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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民事損害賠償
  非財產損害

摘要

  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所受的精神痛苦。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法院在本卷宗中透過2004年6月4日合議庭裁判判處:
  — 關於刑事訴訟
  — 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觸犯《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c項及第16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
  —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1年4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澳門幣1,000元罰款;
  — 關於卷宗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裁定:
  — 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遭受損害之賠償澳門幣266,719元;(參閱第146頁背頁及第147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針對民事請求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現上訴的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二)鑑於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所受損害,非財產損害金額應當減低為約澳門幣18萬元。
  (三)面對相同情形中當前一般定出的金額,合議庭定出的金額太高。
  (四)原判在定出澳門幣2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時沒有審慎地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因為定出了一項超逾造成的損害的賠償金額;”(參閱第151頁至第154頁)。
  未作答覆,依法受理上訴並移送本院。
  遵守有關訴訟手續,舉行了聽證,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視為證實:
  “2002年12月11日19時20分,嫌犯甲駕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F-XX-XX),以高速沿沙梨頭新街向和樂大馬路方向行駛。
  當時正下著雨,路面濕滑,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一般。
  當嫌犯駕駛上述輕型汽車至聯生廣場停車場出入口前面的一段路面時,因不明原因嫌犯突然改變所駕駛汽車的行車方向,使汽車以高速駛越兩行車道中間的實線,撞向當時正在另一行車道上以相反方向行駛著的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CM-XXXXX),並因此而引致該電單車及其駕駛者倒地,直接造成該電單車毀損(參見卷宗第29頁之驗車報告,並視為轉錄到本控書)及其駕駛者丙的身體受傷(傷勢描述參見卷宗第32頁、第37頁及第53頁,並視為轉錄到本控書)。
  嫌犯在下雨天路面濕滑的情況下仍然以高速行車,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
  其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嫌犯是商人,沒有收入。
  已婚,需照顧1名女兒。
  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事發之日是學生,沒有受到任何肢體殘疾。
  受害人在意外後至被治療(手術)前,以及在兩個月住院期間遭受痛苦。
  因交通意外遭受痛苦和煩惱。
  由於外科手術以及切割而留下多處傷疤,在骨頭內植入金屬螺絲固定,尤其在天氣轉變時造成痛苦和不便。
  腿部運動程度降低。
  支付醫療及醫藥費用總計澳門幣15,845元、的士費用澳門幣174元,鑑定費及車輛油費澳門幣700元;”(參閱第144頁至第145頁)。
  
  法律
  三、因不存在任何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且上訴人只提出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的適用及解釋的法律問題,我們審理如下。
  被訴人/保險公司/現上訴人不服的唯一理由在於原審法院定出的受保人意外造成的交通意外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原審法院定出該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5萬元,上訴人認為適當的金額為澳門幣18萬元。
  因此,應當裁定,按照法律標準,遭受的有關損害是否證明澳門幣25萬元為合理(上訴人認為該金額應當縮減為澳門幣7萬元)。
  按照《民法典》第487條:
  “(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視為證實的事實值得關注者如下:
  — 事故的發生是受保人/嫌犯的排他過錯。
  —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後直至治療/手術之前遭受痛苦,並且在兩個月期間內住院遭受痛苦。
  — 因交通意外造成痛苦和煩惱。
  — 由於外科手術以及切割而留下多處傷疤,在骨頭內植入金屬架芍鉤,尤其在天氣轉變時造成痛苦和不便。
  — 其腿部活動程度降低。
  按照前述事實,考慮到嫌犯的排他過錯(過失),受害人遭受的創傷以及腿部受到的“限制”— 而且卷宗中得出受害人於1982年7月21日出生 — 我們認為定出的金額並無不當。
  事實上(即使儘管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受害人確實住院兩個月,並且不僅有疤痕 —這一點與保險公司所述不同,我們認為似乎並不是“多餘的”— 還不應當忘記受害人腿部的(永久)受限。
  我們一向認為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範疇內不應當採取愁苦主義的立場,法院應當本著客觀標準主持公正,不得任意妄為或感情用事。
  同樣,司法見解認為:“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所受的精神痛苦。”(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及第23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據上所述,我們認為受害人遭受的創傷以及不便表明法院定出的金額是合理的。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