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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適用的制度
  前提
  
摘要

  當涉及《刑法典》生效後犯罪而被判刑之囚犯的(假釋)決定時,該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前提”方予適用。
  
  2004年8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0/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現拘禁於澳門監獄,不服2004年6月7日刑事預審法官在訴訟程序重新進行中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參閱第214頁及其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歸納為沒有遵守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並以給予提前釋放的決定替代之,儘管以施加若干行為及行為規則為條件;(參閱第96頁至第102頁)
  *
  在答覆中,檢察官主張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參閱第264頁至第272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至本中級法院。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的意見是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78頁至第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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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繕立初端批示,承辦檢察官作出檢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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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交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上文中所概述,囚犯針對不批准提前釋放請求的批示提起上訴。
  認為已經具備了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全部法定前提。
  因涉及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 — 而非原審法官引用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鑑於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以及犯罪日期為1993年6月和1994年8月 — 我們看看上訴是否得直。
  該法條規定:
  “當服刑已達刑期一半,並有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及意願,則被判處超逾六個月剝奪自由刑之人,得於未服刑期內假釋。”
  鑑於前引法條,毫無疑問,立法者的意圖是將假釋制度規範並規定為“個案適用的”制度,我們必須在本案中查明是否具備對上訴人給予所請求的假釋的前提。
  從進行的反思及分析中,我們的答案應當是否定的。
  確實,儘管具備了“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的要件,並且現上訴人被科處的“刑期之一半”也已服完(2001年10月11日刑滿)— 參閱第5頁 — 不能忘記在本案中涉及到以正犯形式觸犯販毒,綁架及搶劫罪(參閱第55頁至第70頁及第85頁頁至第88頁背頁)這些應當避免觸犯的犯罪,而且囚犯於2001年和2004年兩次受獄內紀律處分(第143頁),這使我們認為,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的給予假釋之條件不具備。
  因此,儘管對於被上訴的決定引用的法律依據作出了修改,該決定應予維持,相應地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Mário J. de Oliveira Chaves(查贇) — Álvaro António M. A. Dantas(鄧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