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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羈押的強制措施
  前提
  不可保釋的犯罪

摘要

  一、本地立法者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一個“不可保釋的犯罪”概念。
  二、因此,如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期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充分可見,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2004年8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其作為正犯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以及另一項加重綁架罪,命令對其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參閱第185頁及第186頁)。
  最後,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指責被上訴的決定存有法律上的錯誤,在本案中,它表現為決定採取的極端強制措施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前提錯誤。
  (二)嫌犯沒有自認事實不能被評價為羈押的前提,因為嫌犯可以自認或否認事實或者參與事實,不可以從不自認中得出法律後果,尤其對其採取羈押作為不自認的懲罰。
  (三)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人們知道在跡象的層面上,就允許得出是否存在真實自認之可靠結論的事實方面不存在確定性更遑論嚴正的可能性。因為有關事實乃補充偵查的標的,而在預審階段嫌犯完全可以針對檢察院在偵查中收集的證據提出反證。
  (四)嫌犯沒有固定職業之說並不真實,刑事預審法官的這層見解出自對於嫌犯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所處的無薪休假狀況的真實含義之錯誤理解。
  (五)事實上,按照向治安警察局索取的隨後附入的文件,嫌犯是治安警察局警員,處於長期無薪假期,該假期只能給予確定委任的工作五年以上的公務員,該公務員須報告可聯絡之地點,故根本不屬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所指的“無固定工作 ”。
  (六)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181條所載之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措施除外:1.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2.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或3.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七)在完全沒有遵守該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採取羈押。
  (八)事實上,被上訴批示中插入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絕對地遠不符合採取羈押的法定前提。
  (九)儘管處於長期無薪假期狀況,但按照法律,其警隊可以隨時接觸之,執法看不到一名人員接受一項嚴重傷害個人自由之極端強制措施之理據何在,況且此人是能確保隨時出庭的警務人員。
  (十)被上訴的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並命令採取“與案件相適應的不太嚴厲的強制措施”的另一項決定替代之;(參閱第2頁至第8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期間屆滿,沒有提交答覆,上訴被受理,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參閱第14頁)。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1頁至第113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上訴人不服命令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的司法決定,請求以嚴厲性較小的一種或多種強制措施替代之。
  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範(參閱結論10)。
  但我們的觀點是被上訴的決定應予維持(儘管理由說明與之有別)。
  事實上,我們一向認為,本地立法者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一個“不可保釋的犯罪”概念(參閱本中級法院下述合議庭裁判 — 第1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第1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13日、第1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26日、第56/2001號案件的2001年4月26日、第5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第1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及第135/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在相同含義上,參閱前高等法院第882號案件的1998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F. Dias、Maria João Autunes及Alberto Mendes,在1997年向“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提交的論文)。確實,可以不同意這種立法選擇,這是可以理解並受尊重的。但是,法院只能嚴格遵守規定於《民法典》第8條中的解釋規範適用法律。
  因此,在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期為5年至15年徒刑)的情況下,充分可見,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命令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還應當考慮到第193條第1款之規定:“如所歸責之犯罪係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並鑑於該法典第178條第3款的規定:“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193條之規定之適用。”(底線為我們所加)。
  但是,在不妨礙前文所載以及不論其他的情況下,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堅稱,我們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及c項列舉的前提確已具備。
  確實,在存在著“其他身份不明的嫌疑人”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明顯存在前述法條b項所規定的“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同樣應當認為,鑑於有關不法性的性質及嚴重性,嫌犯獲釋勢必 “擾亂公共安寧”,(因此,應當認為第188條c項規定的前提已經具備)。
  無須贅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Mário J. de Oliveira Chaves(查贇) — Álvaro António M. A. Dantas(鄧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