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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提供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情事變更
  合同之解釋
  
摘要

  一、情事的嗣後變更是一種不正常的變更,是規則以外的變更,是產生突變的變更,是事情正常或陸續進行中的一個意外。
  二、在一個作為碼頭之樓宇處興建用作酒店的大樓的計劃未獲通過,不屬於《民法典》第431條所含的規範所產生的未曾預見性中的不正常性,這一計劃不獲通過完全可以被預料的,更何況它是在一個建築規劃十分敏感的地區。
  三、《民法典》第228條規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是屬合理者除外。這一規定中所指的含義,是一種期望有的、獨自起作用的含義,它可以被普通人所推斷。
  四、編制建築研究或計劃的合同,不是實體性質的合同,而是一種提供服務合同,它有來自腦力勞動的典型給付。
  五、如果進行了最初建築設計合同以外的工作,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設置的限制進行了拆卸現有建築的可行性研究,同時,這些工作是在工程之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下進行,且建築師也及時提出了這項服務的酬金,而利害關係人亦未爭執之,那麼該酬金就應予以支付,即使工程嗣後未進行亦然。
  
  2004年7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澳門居民,住所位於XXX,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1、389條起之規定並為著該等條款之效力,在澳門初級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狀告乙(澳門居民,住所位於XXX)。
  原告援引一份改造內港8號碼頭以建造一個三星級酒店的提供服務合同,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澳門幣789,400元之酬金,另加已到期利息及直至完全及切實支付止的未到期利息,並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被告乙適時提出了其答辯狀,之後提交了相關的訴辯狀。進行了審判,作出的判決判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裁定被告與此同時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原告甲不服所作出的判決,針對該判決現提起本上訴。
  作出了上訴理由闡述,提交了上訴陳述書,結論如下:
  《民法典》第431條規定,“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以這一規範為據,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裁判:“如果在有強烈理由的情況下,民法允許解除約定,那麼我們就看不到被告在所描述的情況下,為何不能停止其發展計劃。事實上,有條件核准‘先期研究’並不是當事人雙方預計之標的。”
  本人認為,原判所作的認定(即:有條件核准先期研究不是當事人雙方之預計標的)是錯誤的,理由有兩個:
  事先研究不是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核准標的;
  當事人雙方透過簽署合同達到了意向之目的,因為被告已經使第8號碼頭更改用途。
  雙方簽署了一個提供建築設計的服務合同,其實質性的效果之一是:請求提供服務並接受服務的一方有支付相關價金的義務。
  對於本案這類合同關係,司法見解認為:“編制建築研究或計劃的合同,不是實體性質的合同,而是一種提供服務合同,它有來自腦力勞動的典型給付,而不是一項實體性質的工程。”(載於www.dgsi.pt,第SJ199502140861851號案件的1994年3月8日合議庭裁判)
  1994年1月17日簽訂的合同明示表達了當事人的意思。在該合同中,指明了主導該合同的情事,即:a)被告/現被上訴人代表第8號碼頭(當時包括內港裝卸區在內)之使用准照的權利人,期望將之改造用作其他用途(在本案中,即改造為一個酒店)。b)原告/現上訴人是建築師,自薦“提供與第8號碼頭之利用計劃有關的服務”。
  在這一背景下,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原判作出的認定(即:存在著一個“對先期研究的有條件核准”,且這一有條件核准不是雙方預計的標的)是錯誤的。
  事實上,前期研究不是行政當局(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標的,而僅是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更改用途並將第8號碼頭改建為一家酒店這一請求的支持。
  原審法院指出(見法官之結論),“已獲證實的事實清楚證明,被告對建造一個低層建築物不感興趣,所感興趣的是建造一個6層大樓,且第4、5、6層每層有30個雙人房間(共90間)才是被告的興趣所在(對第22答問題之回答),因為在立約時,很自然地,雙方將要達到的目的不是一個6層大樓”。但原審法院的這一心證是沒有依據的。
  這是因為:這一情況不取決於雙方的意思,正如在調查之基礎內容的第1個答問題中載明的那樣,“雙方所訂立的協議的落實對應於行政程序的多個特定階段,這不取決於任何立約人的意思”!
  換言之,正如在任何此類性質的合同中一樣,在所訂立的該提供服務合同的正常條款中,已經包括了這樣的可能性,即: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土地工務運輸局)可能不批准被告/現被上訴人提交的更改利用及更改用途之請求。
  經比對就情事變更事項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人的上述結論更是無可辯駁的。該等司法見解認為,“(…)II.因情事之不正常變更而解除(或更改)合同的權利,取決於下述要件之具備:a)情事之變更不能導致因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而嚴重違反善意原則;b)僅當不存在確定以其他方式承擔已查明之損害的明確規範時,方可使用情事變更”— 最高法院的1993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遵循同一邏輯,葡萄牙最高法院1993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認定,“I.根據《民法典》第437條(對應於《民法典》第431條)之規定,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修改合同的條件必須是:a)雙方據以作出立約決定的情事有不正常變更。這一變更指:因嗣後不可預計的情況,使其中的一項給付負載過重;b)情事之變更導致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合同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超越了法律行為所承受之風險範圍(例如某個具有僥幸性質的法律行為)”— 載於www.dgsi.pt。
  或者,此等情事僅指“那些雙方就已經確實訂立的法律行為據以作出立約決定的情事,而非應由立約人承擔的正常風險範圍內的情事”— 載於最高法院第069468號案件的1982年4月20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這一觀點在葡萄牙最高法院的多項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明確統一表達(第07315號案件的1986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068172號案件的1980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069054號案件的1981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與原判在第20頁所稱的“(…)現在由於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的原因 — 即為了土地工務運輸局所命令的維持現有樓宇正面牆體這一目的 — 出現了一個不可預計的因素(…)”相反,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作出這一命令,因為對於這類性質的請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這一職能。
  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觀點是建議維持正面牆體,而絕不是“命令”作出這一維持。被上訴人作為定作人,根據原告/現上訴人的補充研究,接受了這一建議。這些補充研究不屬於合同範疇。
  這甚至是因為,在有權向當局作出建議之時,雙方已經獲得了所期望的結果,即內港第8號碼頭的用途已經是酒店用途,換言之,雙方的協議已經進入了第二個階段:計劃階段。
  對於不認為存在情事的任何不正常變更及認為樓層的層數不是被上訴人在整個案件中的主要客觀興趣所在的觀點,下述事實亦可以用來說明,即:直到提出答辯狀為止,這一問題從未被提出。
  因此僅認為,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與原審法官的觀點相反,不存在情事的任何變更,而且樓層的層數也不是協議的主要要素。
  原判將《民法典》第431條作為適用於本案的規範,這是錯誤的,因為司法見解所認為的發生情事之不正常變更的必要要素(即:“a)雙方據以作出立約決定的情事有不正常變更。這一變更指:因嗣後不可預計的情況,使其中的一項給付負載過重;b)情事之變更導致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合同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超越了法律行為所承受之風險範圍 — 例如某個具有僥幸性質的法律行為”—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3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並未具備。
  在此背景下,原判本應根據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適用與被上訴人有過錯不履行有關的規範(《民法典》第787條),該被上訴人以其惡意的態度,從未表明有興趣履行其有義務履行者。
  附入卷宗的文件(尤其是提供服務合同)明確顯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實質要素,不是以用作酒店、且有90個房間的6層新樓,而是更改內港8號碼頭的用途。
  在此背景下,上訴人對作為調查之基礎的第20至27答問題的回答提出爭執,因為附入卷宗的所有文件以及工務局的報告書和批示(以及拒絕附入的、之後才被其知悉的文件)均要求作出不一樣的裁判。
  另外,判決第19頁對第24答問題的回答,與針對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提交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回答不相吻合,法官對此作出批示(在此轉錄如下):“IV.關於第24答問題:嚴格而言,如果仔細看一下第24答問題所陳述的事實,就會發現不是這一回答與第27號回答相矛盾,而是在提出第24答問題時有文誤。因此,對第24答問題的回答改為以下行文:‘換言之,新大樓有5層(包括利用地面高度而增加的地面這一層),而且兩層用於住房,酒店有60個房間’。”
  我們大膽問一下,原審法官是以對這一答問題的第一個回答(它已經載於判決中)為依據作出了裁判,還是以針對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提交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回答為依據作出了裁判?
  況且,卷宗明確顯示,在為了落實被告/現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在工務局進行程序的任何階段,從未排除將建造的大樓有6層這一可能性。由該實體出具的文件內容(在此將載有工務運輸政務司批示的、載於附入卷宗的第1/DPUDEP/2001號證明書的第XXX號報告書視作全文轉錄)也清楚顯示了這一點。
  因此,本人認為可以正當得出結論認為,原判沒有求諸衡平判斷(或者雖然這樣做了但沒有恰當說明),而是僅考慮了被告/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辯書狀,沒有合理說明為何沒有對建築師甲的證人證據(其內容下文將予以詳述)以及現上訴人提交的所有與這一事項(即樓層層數)有關的文件賦予相同的價值。
  如果注意一下工務局的上述報告第6點的內容,就會發現上訴人在訂立合同後,向被上訴人提供了兩項支援性研究:“第一項研究:使施工介入區域接近第8號碼頭之權利人現在占用的區域;第二項研究:根據上一點所指的設計師的研究,在第8號碼頭之舢舨碼頭規劃附屬大樓的位置”。
  由此可以立即推定,根據原告的觀點(它得到了原審法官的贊同),建造6層大樓的可能性仍然是真實的、存在的、具體的、且從未被排除的。
  因此,本人認為,調查基礎之第20至27答問題被不正確裁定。
  同樣,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報告書(尤其是載有工務運輸政務司批示的、載於附入卷宗的第1/DPUDEP/2001號證明書的第XXX號報告書)也要求作出與原判不同的裁判。
  原審法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請求(編制草圖及圖則之澳門幣114,400元)表態。這些草圖及圖則是根據工務局認為可拆除現有建築後,由上訴人在之後編制的。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判決具有無效之瑕疵,因為法官沒有就該請求表態。
  原判還具有無效瑕疵,因為原審法官沒有提出據以作出裁判的法律理由。
  就現上訴人要求的金額,原判指出,“c)而且,如果遵循原告的觀點,同樣將違反惡意原則,因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大,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作出這樣的要求(底線為我們所加)。d)但是,最主要的理由是沒有進入到計劃之第二階段的必要條件”。
  在這一點上,本人認為,原判與被告/被上訴人的立場吻合,不能被普通人所接受,也與事實或法律無相符之處。
  況且,已經提出了足夠的證據表明計劃已經進入第二階段,被上訴人直至提交答辯狀,在任何時刻均沒有提出過“6層 ”是主要要素。
  因此,同樣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處分原則。
  最後,上訴人認為履行義務的準時性是履行義務(尤其是合同義務)的黃金規則,這一準時性“並非指狹義上的在時間上的履行,而是廣義上的履行,即該履行應該逐點、全部地與債務人必須作出的給付相吻合”(底線為我們所加)— 載於《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7版次,第14頁,Antunes Varela,Almedina出版社。
  這一規則明示規定在澳門《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中:“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顯示,被上訴人完全逃避履行其義務,因此,原審法官本必須作出與原判不同的裁判。
  因此,本人請求上訴得直,並因此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同時認定答辯狀理由不成立,且起訴狀因已獲證實而理由成立。
  *
  被告/現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理由陳述。
  *
  法定檢閱已適時作出。
  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明:
  關於確鑿之事實事宜:
  — 1994年1月17日,被告與原告訂立了一份改造內港第8號碼頭並建造一家三星級酒店的提供服務協議(附入起訴狀的第1號文件)(詳述表A項);
  — 協議開明宗義地確定了該協議的標的,指出:“本協議旨在向改造內港8號碼頭以建造一個6層高的酒店計劃提供服務”(詳述表B項);
  — 該協議規定,原告支付澳門幣230萬元之酬金(詳述表C項);
  — 該金額應分兩期支付:第一期分兩次支付,第二期分九次支付(詳述表D項);
  — 第一期按照規定的方式完成,立約人雙方均及時履行了其義務(詳述表E項);
  — 協議第2.5點規定了由原告所作出的工作的價金,規定:“如果大樓酒店用途之請求未獲成功,作出的給付僅是所規定的、在交付先期研究前應支付的給付”(詳述表F項);
  — 該協議第1點a項規定:“大樓的建築總面積約6750平方米,將用作酒店並分為以下6層:
  1層:接待處、咖啡廳及餐廳;
  2層:餐廳及夜總會;
  3層:SPA、桑拿按摩;
  4層:30個雙人房;
  5層:30個雙人房;
  6層:30個雙人房(詳述表G項);
  — 2000年12月4日,原告聲請透過司法途徑向被告作出訴訟以外的通知,指稱確鑿之事實事宜A項所指的協議已經終止,並催告被告自該通知之日起,在20日之期間內作出支付(詳述表H項);
  調查基礎內容:
  — 雙方訂立的協議的落實,對應於行政程序的數個特定階段,它不取決於立約人任何一方的意思(對第1問題的回答);
  — 旨在變更大樓用途(即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標的)的行政程序展開後,行政當局提出了多項問題,對於這些問題,原告一直提供其技術支持,所有參與者均提出了新的替代方案以使內港8號碼頭的大廈有其他的可行性(對第2問題的回答);
  — 它們得到了被告的明示同意,而且全部符合所訂立的協議之標的,即“改造澳門內港8號碼頭以建造一家三星級酒店”(對第3問題的回答);
  — 旨在由權限當局核准容量分析(面積及層數)之變化的行政程序開始後,被告在1996年3月24日被召喚至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討論該事宜,同時保障被告之投資的可行性及保護現有樓宇的建築及都市價值(對第4問題的回答);
  — 土地工務運輸局表示願意考慮被告的要求,同時要求維持大樓現有狀態下的全部結構(對第5問題的回答);
  — 在這一談判中,應被告的請求,原告編制了可行性研究,在1996年6月3日及1996年6月29日交給被告核准(附入反駁中的第1、2、3號文件)(對第6問題的回答);
  — 這樣,在利用計劃(先期研究)中,不僅請求變更合同標的樓宇的用途,將之建造成一家三星級酒店,而且還請求了容量分析(面積及層數),交由工務局確認或者透過出具一個“官方地籍圖”來修正之(對第7問題的回答);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XXX號公函中提及的建造兩層之許可,具有土地工務運輸局初步分析之性質(對第8問題的回答);
  — 正如第4號文件(第72頁)所載,考慮到應由被告提醒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經濟償還能力之標準,土地工務運輸局原則上給予了在現有樓宇上加建兩層的可能性(對第9問題的回答);
  — 原告根據新的指引,已經開始發展其他任務(對第10問題的回答);
  — 這載於第72頁(對第11問題的回答);
  — 透過2000年4月24日的信函(附入起訴狀的第2號文件),被告請求原告等待至2000年6月底,以便可以就之後的工作進展向其提供指引(對第12、13問題的回答);
  — 透過2000年4月26日寄送的信函,原告接受了這一期間(附入起訴狀的第3號文件)(對第14問題的回答);
  — 在原告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訴訟外之通知之前,原告層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對第15及16問題的回答);
  — 這載於協議第6頁至第10頁(對第17、19問題的回答);
  — 從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訴訟外之通知至今,在司法確定之期間已經屆滿的情況下,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支付(對第18問題的回答);
  — 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的實質要素,是利用第8號碼頭建造一個新的6層酒店(90個房間)(對第20問題的回答);
  — 因此,被告感興趣的、且也是原告與被告約定的,是一個6層的樓宇,具有確鑿之事實事宜G項確定的要素及基建(對第21問題的回答);
  — 被告無興趣建造一個較低層數的樓宇,他感興趣的是建造一個6層大樓,且第4、5、6層每層有30個雙人房間(共90間)(對第22問題的回答);
  — 原告所作出的工作以及附入卷宗的、經法律管道進行的用途更改,允許加建兩層(對第23問題的回答);
  — 換言之,新大樓有5層(包括利用地面高度而增加的地面這一層),而且兩層用於住房,酒店有60個房間(對第24問題的回答);
  — 目前大樓有兩層,其中地面一層的雙倍寬敞空間可以立即被有效占用為兩層(絲毫不低於從原告及被告訂立之協議內容中產生的最初研究),這意味著馬上就有三層之占用空間(對第25問題的回答);
  — 再加上加建的兩層,總共5層(對第26問題的回答);
  — 土地工務運輸局考慮了附加建設相當於第6層空間或以可拆卸方式建設該第6層的可行性,因為在該碼頭目前的建設條件下,已經被排除在作為建築限制的海邊規劃之外(對第27問題的回答)。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在於分析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下述全部問題:
  — 被視作最終確定性的事實事宜;
  — 情事之嗣後變更;
  — 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 分析合同義務;
  — 要求支付、但未被判決審理的款項。
  *
  (一)我們認為首先要分析一個問題,這一問題與下述事實有關,即:在原判中考慮了未被視作最終確定性的事實事宜。必須調查是否存在這一分歧以及它對於將作出的裁判的重要程度如何:
  上訴人指稱,判決第19頁對第24答問題的回答(卷宗第323頁),與針對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提交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回答不相吻合,法官對此作出批示(在此轉錄如下):“IV.關於第24答問題:嚴格而言,如果仔細看一下第24答問題所陳述的事實,就會發現不是這一回答與第27號回答相矛盾,而是在提出第24答問題時有文誤。因此,對第24答問題的回答改為以下行文:‘換言之,新大樓有5層(包括利用地面高度而增加的地面這一層),而且兩層用於住房,酒店有60個房間。’”上訴人質問,原審法官是以對這一答問題的第一個回答(即:“換言之,新大樓有4層,其中一層為房間,共30個房間 ”)為依據作出了裁判,還是以針對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提交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回答為依據作出了裁判?
  上訴人還指出,在為了落實被告/現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在工務局進行程序的任何階段,從未排除將建造的大樓有6層這一可能性。由該實體出具的文件內容(在此將載有工務運輸政務司批示的、載於附入卷宗的第XXX號證明書的第XXX號報告書視作全文轉錄)也清楚顯示了這一點。
  雖然發現了這一形式上的分歧,但是很容易理解它絕不會動搖原審法官作出的結論,因為原審法官在調查立約人之真實意思時非常明確地指出:“被告對建造一個低層建築物不感興趣,所感興趣的是建造一個6層大樓,且第4、5、6層每層有30個雙人房間(共90間)才是被告的興趣所在(對第22答問題之回答)。現在由於與當事人意思無關的原因(即工務局命令維持現有大樓外牆用途),出現了一個未能預見到的因素,而被告不接受這一‘反建議 ’,因認為它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理由是市場的邏輯決定投資計劃的可行性。”
  其結論是:因此,認為被告沒有繼續其計劃,並停止了直至當時已經開展的所有工作(包括委託原告開展的工作),是正當的。
  如果說可以肯定地堅稱被核准30個房間的計劃是一回事,被核准60個房間的計劃是另一回事,那麼就不應該不認為後一個計劃是上訴人鑑於最初計劃(它是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建築設計合同的標的)未獲批准而勾勒出來的一種可能性,它與最初的計劃(即考慮在第4、5、6層建造90個房間,正如所證實的那樣,被告/現被上訴人僅對此有興趣)肯定是不同的。
  (二)必須審理是否確實存在情事之嗣後變更:
  原審法官裁定訴訟理由因未獲證實而不成立,並裁定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因在其看來,本案的事實情狀屬於當事人雙方據以訂立合同的決定之情事不正常變更。
  上訴人明白到法院現狀是基一當事人雙方據以訂立合同的決定之情事不正常變更的一個錯誤決定。
  對此,原審法官在原判中指出,“如果在有強烈理由的情況下,民法允許解除約定,那麼我們就看不到被告在所描述的情況下,為何不能停止其發展計劃。事實上,有條件核准‘先期研究’並不是當事人雙方預計之標的。況且,當事人雙方還預計到了計劃‘停止’的後果,並因此規定了合同第2.1、2.5及2.6款。”
  此外,“我們僅認為不是這樣的,因為定作人的最初想法,由於工務局提出的要求,已經遭受了未曾預計的變更。由於當事人雙方約定了一個‘結果之義務 ’(因為被告的支付取決於工務局對原告編制的草圖及文件的核准,而不僅取決於該等文件的編制完成),但被告希望得到的這一結果沒有實現,因此我們不認為原告有理由要求支付其餘給付。”
  《民法典》第431條規定,“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我們認為這一情事的嗣後變更是一種不正常的變更,是規則以外的變更,是產生突變的變更,是事情正常或陸續進行中的一個意外。1
  在同一意義上,Antunes Varela強調了據以作出立約決定的情事在變更中的不正常性,指出在不忘記合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必須對可能導致嚴格執行合同之不可變更的不公正行為予以反對,同時應對可能符合該規範規定的具體情況作出分析(例如貨幣的過度及急劇貶值、某些原材料未曾預料到的缺乏、對於某一產品的不信任或失去信心、針對某一產品出現了更加經濟的替代品、某項工程的不正常貶值、因某條道路或城市化計劃之取消而使一座樓宇出乎意料地貶值)。2
  那麼,如果在一個作為碼頭之樓宇處興建一座用作酒店的大樓的計劃未獲通過,是否屬於《民法典》第431條所含的規範所產生的未曾預見性中的不正常性?是否完全不可預見到這一計劃可能不獲通過?
  我們相信其答案一定是:這一計劃不獲通過,完全可以被理解為是提交一個酒店建築計劃的正常結果,更何況它是在一個建築規劃十分敏感的地區(本案正是如此)而且是變更有關不動產的最終用途。
  我們相信這不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當事人雙方也預見到了及勾勒出了這一可能性,它表現在所訂立的合同的條款中。
  計劃停頓的可能性必然源自以下條款:
  “2.1 先期研究
  在本階段,將預備交給定作人以及所有相關實體核准的全部必要的草圖文件及書面文件。
  (…)
  2.5 酬金
  正如在第2.2段所確定的那樣,對於一個總建築面積(ABC)約為6750平方米的區域,就所提供的服務而應付的酬金總額為澳門幣230萬元。
  如果大樓酒店用途之請求未獲成功,作出的給付僅是所規定的、在交付先期研究前應支付的給付。
  2.6 期間
  2.6.1. 先期研究 — 第1階段
  先期研究在判給作出後的四星期完成。
  如果在就計劃提供服務進行期間,定作人由於與設計團隊無關的原因,在發展建築或工程活動中退出,則定作人將支付對應於正在進行之活動的給付,另加所有未到期之給付金額的25%。”
  我們贊同上訴人的看法。上訴人質疑原判作出的設想(原判認為屬於情事的嗣後變更),因為在任何此類性質的合同中,在所訂立的該提供服務合同的正常條款中,已經包括了這樣的可能性,即:有權限的行政當局(工務局)可能不批准有關計劃,在這個不僅旨在更改用途,而且旨在建造具有某些特點的酒店的程序中,沒有出現任何不可預見的因素。
  但是,這並不能造成裁判必須按照上訴人提出的結論作出,因為該裁判權衡了已被查明的事實事宜,對所訂立的合同進行了解釋,且正如所述,當事人本人也預見到這一結果(即不批准所進行的、在該地點建造一個具有某種特點的酒店的努力)可能發生。
  (三)因此,必須確定有關合同中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民法典》第228條規定:“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Castro Mendes認為,上述規定中所指的含義,是一種期望有的、獨自起作用的含義,它可以被“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的普通人所推斷。根據《民法典》第230條,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3
  從根本上說,上訴人堅稱且一再堅稱,所訂立的合同中含有的承諾,是將碼頭之用途更改為酒店,其層數並不重要。相反,現被上訴人從答辯開始就指出,協議的實質性要素是將8號召碼頭利用建造一個6層高的、用途為酒店的新大樓,且只對這個6層高的大樓(可設置90個房間)感興趣。
  面對這一觀點分歧,必須知道據以訂立合同的法律行為的基礎是什麼。經審判,並鑑於對答問題作出的回答,似乎不難得出結論認為:正如原判所言,被告對建造一個低層建築物不感興趣,所感興趣的是建造一個6層大樓,且第4、5、6層每層有30個雙人房間(共90間)才是被告的興趣所在(對第22答問題之回答),自某一時刻開始,由於與當事人意思無關的原因,由於所準備的計劃受阻,可能出現了一個不可預見的事實,同時被告在所要求的限制下,不接受反建議,因認為它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理由是市場的邏輯決定投資計劃的可行性。
  (四)鑑於被告/現被上訴人期望及預見的計劃之建築不可行,必須得出必要的結果,為此只能分析合同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合同必須準時履行,在本案中,有關情況規定於合同中。
  上訴人指出,由上訴人編制的先期研究只應該由被上訴人接受。
  因此,我們不明白2.1點中關於這一方面的條款行文,它規定將編制交給定作人以及所有相關實體核准的全部必要的草圖文件及書面文件。
  的確,所簽署的合同由兩個階段組成:第一階段(先期研究)是對碼頭該做酒店用途之請求的支持,而且這一研究的成功關係到計劃的其餘階段。但是,這與上訴人的請求相矛盾,因為上訴人表示“先期研究不是行政當局(工務局)核准的標的,而僅是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更改用途並將第8號碼頭改建為一家酒店這一請求的支持。”
  我們重申,與上訴人所堅持的相反,所針對的標的並非僅是變更不動產的用途,而是變更用途用作一個特定的、具體的酒店。因此,應該按照這一思路來理解在原判中被聚焦的條款的規定:“如果大樓酒店用途之請求未獲成功,作出的給付僅是所規定的、在交付先期研究前應支付的給付。”
  因此,在其最初理念成為不可行後,被上訴人面對工務局的建議,是否已經接受反建議已經不重要。
  我們承認,編制建築設計研究和計劃的合同不是一個實體性的合同,而是一個提供服務合同,它有來自腦力勞動的典型給付,而不是一項實體性質的工程。因此,根據當事人雙方透過1994年1月17日簽訂的合同,表明了主導協定的情事,即:被告/現被上訴人代表第8號碼頭(當時包括內港裝卸區在內)之使用准照的權利人,期望將之改造用作其他用途(在本案中,即改造為一個酒店);原告/現上訴人是建築師,自薦“提供與第8號碼頭之利用計劃有關的服務”。
  但是,這一合同只有在計劃最初獲得通過後方可進行至下一階段,而這並未發生。
  因此,第一審認定只應支付澳門幣20萬元,即第一階段的付款(正如已經支付的那樣)。
  (五)關於沒有審理的事宜以及上訴人要求支付的金額:
  有一個問題必須審理,這一問題與在附入卷宗的書面合同以外作出的工作有關,這些工作與試圖在工務局提出的限制下使另一項計劃成為可行有關。
  上訴人指稱,工務局第XXX號報告書(卷宗第194頁)第6點的內容表明,上訴人在簽訂合同之後,支持了被上訴人的兩項工作:
  — 第一項研究:使施工介入區域接近第8號碼頭之權利人現在占用的區域;
  — 第二項研究:根據上一點所指的設計師的研究,在第8號碼頭之舢舨碼頭規劃附屬大樓的位置。
  而原審法官沒有就上訴人的這一請求(關於編制拆除現有建築之草圖及圖則之澳門幣114,400元)表態。這些研究不屬於所訂立的合同標的,因為它們是工務局的觀點,由上訴人在之後進行的。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原判無效,因為原審法官沒有就這一問題表態。
  在這一部分,上訴人似乎有理,因為存在著被委託進行的工作且證明未作支付。
  上訴人在被告的請求下進行了可行性研究,其成本已經被適時請求,這一事項是對第6答問題回答之標的。
  原告/現上訴人請求支付的金額如下:
  — 因編制拆除現有建築之草圖及圖則而應支付的澳門幣114,400元(載於對第6答問題的回答);
  — 因更改第8號碼頭之用途,因根據第2.7款雙方約定的以先期研究所支援的請求獲得通過,應支付澳門幣20萬元;(第3項支付)
  — 相當於所有已到期給付價值的25%的澳門幣475,000元;
  其總金額為澳門幣789,400元,另加按法定利率支付的利息。
  現在質疑的僅是該澳門幣114,400元之金額,因為根據所述,鑑於最初設想的建設已不可行,其他款項已經不再拖欠。
  關於與拆除現有建築有關的工作,根據對第6答問題的回答、第16頁支援相關金額的說明文件,這一金額沒有被被告特定地質疑,而是透過司法途徑作出之訴訟以外通知這一聲明異議的標的,一切均表明:根據上訴人應被告之請求而提供的服務,應支付該金額。
  除此項之外,根據對所訂立的合同的解釋,上訴人的請求均不成立,我們不認為重要的事實事宜存在任何不充分或者矛盾,可資排斥上文表明的觀點並贊同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部分駁回原判,判令被告乙向原告/現上訴人甲支付澳門幣114,400元,另加自1997年8月11日其按法定利率計得之已到期及未到期利息,至實際支付止。其餘則依據前文所述理由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按相關的敗訴比例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lmeida Costa,《Dto das Obrigações》,第4版次,第223頁。
2《CCA》,第4版次,第413頁及第414頁。
3《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里斯本法學院協會出版,第3卷,1973年,第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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