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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羈押的強制措施
  前提
  不可保釋的犯罪
  
摘要

  一、本地立法者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不可保釋的犯罪”。
  二、因此,如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等犯罪(刑罰幅度為2年到10年徒刑),清晰可見,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對嫌犯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決定 — 法官認為有跡象顯示其以競合形式觸犯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中一項是簡單傷害罪,另一項是加重傷害罪,並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命令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 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遞交的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上訴人僅認為,在我們的法律秩序中不能存在不可保釋的犯罪概念,因為這違反基於我們社會長久紮根的民主理念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自由原則。
  (二)刑事預審法官沒有理由認為嫌犯能擾亂公共秩序和安寧。
  (三)刑事預審法官沒有就該結論說明理由,沒有論證某人因何對於社會構成危險。
  (四)嫌犯是初犯,並且不是慣犯或傾向性犯罪分子,除非有反證。
  (五)《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不應當強制性適用。
  (六)如果立法者希望強制性實施該措施,可以毫不費力地清楚無誤地這樣做,例如使用“法官須對嫌犯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之類的表述。
  (七)嫌犯解釋使用刀子用於保護其他攻擊者,而所處的狀況完全是多個人之間的肢體暴力。
  (八)嫌犯沒有無故使用刀子,而是在正當防衛中使用刀子,用來保護其本以及名叫“Ah Hong”的朋友的身體完整性,從而擊退針對法律上受保護利益的現行不法攻擊。
  (九)在此意義上,嫌犯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
  (十)作為例外性及補充性強制措施,只能在下列情況下命令採取羈押:有強烈跡象顯示最高可以判處超逾3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認為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足以或不當。
  (十一)在此階段採取羈押是過度及不當的,因此嫌犯本來應當在非剝奪自由的其他強制措施的條件下在臨時釋放狀態等待後續程序。
  (十二)僅認為刑事預審法官的批示違反了適當原則、適度原則、補充原則、充分原則及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十三)該批示還違反《刑法典》第31條及第32條,《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88條及第193條;(參閱第10頁至第17頁)。
  檢察官答覆堅稱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第19頁至第21頁背頁)。
  本案依程序進行。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應當確認被上訴的決定;(參閱第272頁至第274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
  沒有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現上訴人謀求廢止對其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司法決定,堅稱該決定毫無理由並請求對其採取其他一項或多項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替代該決定。
  但是,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對於該請求之表態中所堅稱,我們的觀點是被上訴的決定應予堅持。
  確實,正如我們一向認為,本地立法者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了“不可保釋的犯罪”(參閱本中級法院下述案件: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第1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13日、第1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26日、第56/2001號案件的2001年4月26日、第5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第1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及第135/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在相同含義上,參閱前高等法院的第882號案件1998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F. Dias、Maria João Autunes及Alberto Mendes,在1997年向“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提交的論文)。確實,可以不同意這種立法選擇,這是可以理解並受尊重的。但是,法院只能嚴格遵守規定於《民法典》第8條中的解釋規範。
  因此,在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現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等犯罪(刑罰幅度為2年至10年徒刑)的情況下,清晰可見,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刑事預審法官“本來應當”對嫌犯/現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還應當顧及前引第193條第1款之規定:“如所歸責之犯罪系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及該法典第178條第3款之規定:“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底線為我們所加)
  但是,現上訴人訴稱“在正當防衛中使用刀子”,“用來保護其本人和一名朋友的身體完整性”,因此“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參閱結論8及9點)。
  但是—不應當忘記,正如上訴人本人清晰聲明:“只有他有武器,其他人 — 不論是同夥還是對方的其他人 — 都沒有在打鬥中使用工具”(參閱第235條第1段)— 我們認為,其行為似乎不應當被視為“擊退正在進行之攻擊”的“防衛態度”,因此不應當認為是“防衛性的”,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定性為“防衛過當”。
  確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強制,現上訴人在來到發生本卷宗事實的場所之後即刻“積極參與”打鬥,在我們看來,可從中得出“蓄意傷人之意圖”而非因迫切需要擊退針對其所謂朋友的正在進行的不法攻擊;(在此方面參閱第222頁至第223頁嚴重傷害罪被害人聲明 — 其中指出“希望逃離但受到攻擊”)。
  最後,上訴人還認為對其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是過度及不適當的,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要件。
  關於訴稱的“過度及不適當”,只要記取就第178條第3款所述內容就足以看到現上訴人毫無理由。
  關於指責的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同樣我們認為理由不能成立。事實上,該法條列舉的前提是選擇性的,無論其他,必須指出,諸如本案犯罪的性質,尤其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性質,鑑於罪案發生的地點,肯定造成“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只要看到當事發地點(公共道路)的血跡 — 卷宗有顯示 — 就足以認定“公開擾亂”的後果。
  因此,被爭執的決定並無不當,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