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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而是)應當個案給予,它不僅取決於服刑已達三分之二這個形式前提,還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被拘禁於澳門監獄,針對2004年4月23日否決給予其在未服刑期內假釋的司法決定提起上訴;(參閱第41頁至第43頁)。
  在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簡要表述:已經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法定要件,而作出的決定沒有遵守該法條;(參閱第96頁至第109頁)。
  沒有遞交答覆,卷宗獲得受理並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21頁至第122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基於判處超過6個月徒刑且已服刑逾三分之二,且最少也夠6個月,因此,符合“客觀前提”或“形式”給予假釋。(參閱事實第1項)
  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期 — 2年3個月徒刑 — 並鑑於其自2002年10月25日起被不間斷拘禁,已服刑期逾三分之二(具體日期為2004年4月23日),因此具備了該等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該等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必須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即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前提(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第8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及第6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判思路,“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前引2002年4月18日、6月13日及10月17日之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之一就即刻不能作出給予假釋的正面裁判。
  在本案中,正如檢察官在意見書中強調,沒有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的前提。
  事實上,鑑於上訴人獄內狀況 — 在2003年兩次因違反澳門監獄規章受紀律處罰(參閱第14頁)— 因此,對於上訴人獲釋後未來行為有利預測之判斷確實不可行;(應當強調上訴人所說的事情發生中“本人沒過錯”並不重要,因為該等紀律決定已經生效,本法院也不能重新審查該等決定)。
  同時,考慮到被判處的犯罪 — 在澳門違法逗留期間作為“生活方式”的連續形式的加重盜竊罪(參閱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有罪合議庭裁判),我們覺得,應當認為該法條b項規定的前提不具備。
  事實上,正如在與現被上訴的決定相似的決定之上訴範疇內所堅稱,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必須顧及像本案那樣,(一般及特別)預防之要求,阻止人們認為,給予囚犯/現上訴人之假釋不影響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之價值及社會安寧(因此,在我看來,將使一般的社會期望落空,對於法律規範有效之信心消失,刑罰的勸阻效果轉而成為一種幻象…)。
  正如F. Dias教授所告誡:“被判刑人僅服被判處之刑罰之一半”— 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為三分之二—“可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及因此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載於《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538頁至第541頁)。
  綜上所述,現上訴人提前釋放的前提並不具備,因此也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全部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