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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確定中所形成的判斷。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庭第PCS-057-03-5號(合議庭參與的)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範疇內,2004年5月18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判其中附帶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支付原告/民事當事人(刑事輔助人,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支付澳門幣167,989.50元損害賠償,加上自本裁判轉為確定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法定利息。
  為此效果,該保險公司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實質性縮減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原告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死亡損害”的損害賠償額(在第一審法院已確定的過錯比例適用之前 — 嫌犯承擔15%過錯,交通意外死亡受害人承擔85%過錯):
  “[…]
  1.原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為受害人死亡損害定出的金額以及為輔助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定出的金額過份誇大,沒有遵守《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487條及第489條規定的對於定出損害賠償金額的統一適用的一般規則 — 同時超逾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司法見解定出的金額。
  3.這個金額沒有關注應予關注的多個情節,尤其受害人普通的社會條件和地位,不具專業化的職業以及高度社會職能的事實,單身,沒有後代,不需照顧他人。”(參閱卷宗第216頁及其背頁原文)。
  對這個上訴,民事請求原告以及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都沒有答覆。
  上訴上呈,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在卷宗第228頁背頁檢閱範疇內聲明不具正當性作出表態,因涉及民事部分。
  初步審查已畢,法定檢閱完成,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程序在本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應裁判。
  為此效果,應當即刻重溫原判下述內容: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已婚,貨車駕駛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XXX,在XXX居住,電話號碼XXX、XXX。
  *
  現查明:
  2002年6月13日11時,嫌犯駕駛MC-XX-XX號重型貨車,在俾利喇街行駛,方向是從區華利街駛往亞豐素街。當駛到俾利喇街與消防隊巷交匯處時,與消防隊巷上行駛MC-XX-XX號電單車碰撞,電單車由丙駕駛(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46頁),當時正自左向右橫穿交匯處(按照嫌犯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為據)。
  意外造成丙頭腦嚴重受損並昏迷,送往醫院搶救,於凌晨1時25分死亡,損害及驗屍報告載於第19頁、第46頁及第47頁,作為本控訴的組成部分。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正常。
  儘管受害人沒有遵守道路上設置的讓先通行訊號標誌,嫌犯也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3條a項規定,高速通行駛下斜坡且在行至交匯處時沒有減速。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由兩者負責,但嫌犯對於道路狀況沒有關注以及高速行駛,也直接造成受害人嚴重受損及死亡。
  嫌犯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因此,檢察院指控並控訴嫌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道路法典》第66條加重的過失殺人罪;
  —《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第70條第3款,第71條規定的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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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
  死亡受害人兄弟丁成為輔助人,並提出第103頁至第110頁的民事賠償請求,其依據在此視為轉錄,針對嫌犯提出自訴,請求判處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嫌犯支付澳門幣1,121,130元作為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賠償,加上自判決生效之日至全部實際付清之日起計得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律師費。
  *
  答辯:
  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見第127頁至第129頁,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述稱原訴人不具正當性,交通意外是受害人丙危險及魯莽動作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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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沒有針對控訴以及民事請求遞交書面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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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4頁及其背面的司法批示裁定提出的原告方不正當性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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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遵守了適當程序,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
  2002年6月13日11時,嫌犯駕駛MC-XX-XX號重型貨車,在俾利喇街行駛,方向是從區華利街駛往亞豐素街。當駛到俾利喇街與消防隊巷交匯處時,與消防隊巷上行駛MC-XX-XX號電單車碰撞,電單車由丙駕駛(受害人身份資料見第46頁),當時正自左向右橫穿交匯處(按照嫌犯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為據)。
  意外造成丙頭腦嚴重受損並昏迷,送往醫院搶救,於凌晨1時25分死亡,損害及驗屍報告載於第19頁、第46頁及第47頁,作為本控訴的組成部分。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駛下斜坡且在行至交匯處時沒有充分減速。其行為對於意外發生兩車相撞有部分作用,隨後直接造成受害人嚴重受損及死亡。
  嫌犯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在意外中,嫌犯駕車時速約為30公里。
  在消防隊巷與俾利喇街十字路口有一處讓先訊號標誌。
  嫌犯丙進入十字路口沒有減速,也沒有證實可在無危險狀態下進入,沒有遵守讓先符號。
  MC-XX-XX號車輛交通意外對第三者造成的民事責任透過XXX號保單轉移到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載於130頁,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受害人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時48歲,身體健康良好。
  死亡時未婚,無後代。
  唯一繼承人是其兄弟丁又名XXX現輔助人,與之一起生活。
  輔助人與受害人1958年以柬埔寨難民的身份來到澳門,其他家庭成員留在柬埔寨隨後死亡。
  自該日以後,兩個兄弟一起生活,同甘共苦。
  受害人因其兄弟突然去世遭受了很多痛苦。
  輔助人收到意外以及死亡消息後的巨大痛苦及悲傷,造成其悲痛、傷心、憂慮以及晚間失眠,使他生活在焦慮之中。
  輔助人喪葬費支付澳門幣25,130元,在第LAT-015-02-2號卷宗中收到保險實體支付的澳門幣4,000元以及雇主實體支付的澳門幣1,200元,總計澳門幣5,200元。
  *
  還證實:
  嫌犯自1979年取得職業執照之日起,是旅遊巴及貨車職業司機。
  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至5,000元。
  與妻子共同生活,妻子在工廠上班,需照顧兩名在學子女。
  中學學歷。
  嫌犯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在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中僅載明1999年8月12日一次輕微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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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書以及答辯狀中與確鑿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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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心證:
  法院心證基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的批判性分析。
  還基於控方證人、輔助人及辯方證人在聽證中公正無私作證的聲明。
  還基於卷宗中所載的、聽證中審查的文件之分析,基於審判期間所作的現場勘查。
  *
  理據:
  在查明的事實中可見受害人丙駛入十字路口沒有減速,沒有證實可在無危險情況下駛入,沒有遵守讓先符號,對意外的發生有主要過錯。
  然而,嫌犯作為有經驗的職業司機,在駛下斜坡時抵達十字路口時沒有充分減速,速度與道路狀況不符,隨後與受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相撞。
  嫌犯沒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避免意外發生,其行為欠缺謹慎及小心,而這是審慎的一般義務所要求的,對於交通意外也有過錯。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交通意外是雙方過錯造成,受害人過錯佔85%,嫌犯過錯佔15%。
  嫌犯違反了道路法規則,其行為造成受害人的肢體創傷及隨後死亡,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加重的過失殺人罪,可處以1年1個月至3年徒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駕駛者可處以中止駕駛證有效期,為期1個月至2年。
  在接近十字路口時超速行駛,嫌犯觸犯《道路法典》第23條a項所規定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可處以澳門幣500至2,500元罰款。
  *
  具體份量:
  在具體量刑時應當關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不法性程度低,犯罪後果嚴重,過失程度低。
  嫌犯是初犯,交通意外的過錯由受害人及嫌犯分擔,受害人承擔主要過錯。
  在具體量刑時,法院認為1年1個月徒刑下限對於該犯罪是公平的;對於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500元罰款,如果不自願支付或強制支付也不以勞動替代,則以3日徒刑替代,這也是公平的。
  還判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為期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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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法院認為應當緩刑18個月(《刑法典》第48條)。這是因為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然而緩刑不包括罰款,也不包括科處的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
  *
  民事損害賠償:
  刑事不法是民事責任的來源,已經具備了《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條件,按照該條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實了有過錯的不法事實後,茲查明民事責任其餘前提: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損害。
  *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此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民法典》第560條)。
  *
  作為交通意外的直接和必然後果,受害人死亡,死亡時48歲,身體健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已經去世,遺下兄弟。輔助人為唯一繼承人。
  因此,對於死亡損害,經考慮全部情節,且生命之價是絕對的不可替代的,按照《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準則,確定澳門幣80萬元損害賠償。
  死亡損害賠償權因繼承而轉移到輔助人。
  *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因其嚴重性而應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因受害人的死亡非財產損害賠償權在本案中屬於其兄弟/現輔助人。
  考慮到第487條的情節,法院按衡平原則確定了損害賠償金額;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民法典》第489條)。
  考慮到受害人突然喪失兄弟的痛苦,兩兄弟的親密關係 — 因為兩兄弟一起從柬埔寨避難到澳門,自那時起一直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 向輔助人確定精神損害金額澳門幣30萬元。
  *
  按照《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因此,關於財產損害賠償,其彌補範圍包括喪葬費用,扣除已經支付金額,總計澳門幣19,930元。
  *
  俱經闡述,考慮到受害人85%的過錯程度,應當對於輔助人定出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67,989.50元(澳門幣1,119,930元之15%,加上三筆已定出的損害賠償),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起計得的法定利息。
  *
  針對被訴人/司機的其餘請求不成立,因為損害賠償金額由保險合同所承保,而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險條款負責。
  ***
  三、主文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判上的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判嫌犯乙作為正犯觸犯: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道路法典》第66條加重的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1個月徒刑;
  —《道路法典》第23條a項,第70條第3款,第71條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500元罰款,得折合3日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1年1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元罰款,可折合3日徒刑。
  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
  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2個月。
  *
  法院判損害賠償民事請求部分獲得證實而部分成立,並判:
  針對被訴人乙的請求不成立。
  判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向丁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67,987.50元,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至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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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判處嫌犯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以及訴訟費用,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判嫌犯向司法公庫支付澳門幣6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輔助人及被訴人/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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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登記表送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登記。
  命令通知交通業高等委員會。
  […]”(參閱卷宗第230頁至第209頁內容原文)。
  現在回到上訴的核心,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判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具體提出的實質問題,(即希望降低原審法院對於交通意外受害人“死亡損害”之彌補金額及民事請求原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而不必評定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為支持。其訴求成立而提出的全部論據(在此方面,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這個有待審理的唯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駁回上訴,因為我們認為,鑑於本案中視為確鑿且原判文本中所載明的具體情節,應當完全信任原審法院在確定死亡之受害人的“死亡損害”補償中的形成的價值判斷,尤其人的生命是絕對價值 — 正如原審合議庭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所強調 —因此是無價的,以及在有關民事請求原告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的價值判斷(尤其考慮到在初級法院已經證實了受害人以民事請求原告自1958年起共同生活的長久關係,兩人同甘共苦,原告/受害人之兄弟因痛失兄弟受苦遭受很大痛苦、煩惱以及晚間經常失眠,並且使他生活在長久的焦慮之中),因為初級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的金額按照《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之規定並不過份,因為對於每個不同的案件並沒有統一的計算公式,因為每個案件不同,其解決辦法自然也取決於具體查明的成份,因此應當贊同原審合議庭原判中載明的真正衡平判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訴訟行為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民事請求原告人的在本院依職權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600元。
  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及民事請求原告。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