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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非財產損害
  將來的損害
  利息
  
摘要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之。
  二、以“財產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金額利息,自傳喚被訴人答辯民事請求之日起計。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利息,應當自該金額結清之日,即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計。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提起的公訴理由成立,判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過失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數罪並罰,判處1年3個月徒刑,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6日徒刑替代,緩期2年執行。
  關於卷宗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部分成立,因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判令支付:
  — 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00萬元;
  — 受害人醫療援助費用損害賠償澳門幣773,401.87元。
  合議庭還判令被訴人向受害人支付:
  — 自2001年6月1日起“終生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並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貨膨脹率逐年調整”;(參閱第612頁背頁至第613頁背頁)。
  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認為:
  “(一)限於嫌犯的過錯程度,嫌犯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的其他情節,定出的損害金額應當為澳門幣40萬元。
  (二)儘管受害人處在植物人狀態,同樣真實的是事故發生了已經6年時間,某些傷害及疾病與交通意外沒有因果關係。
  (三)撇開本案中形成的衝動,考慮到因生命權喪失而定出的金額,顯然所訂出的損害賠償過高。
  (四)受害人已經70歲,退休,停止工作活動,因此原判違反《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
  (五)在私人醫院通常住院醫療護理費用以外,判現上訴人支付聘用每日12小時私人護理的費用並不合理。
  (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有義務就侵犯造成的損害對受害人作損害賠償,但受害人必須證實損害的範圍以及發生費用的必要性。
  (七)在本案交通意外與在香港聘用私人護士的費用之間沒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造成損害的事實與據稱的損失之間沒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關係。
  (八)行為人並不對所有損害負責,而只是對有關事實或該事實造成的後果負責,並不是對所有的事實負責。因此,該金額應當衡平地減少。
  (九)嫌犯沒有義務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活費用水平差異,因為澳門有適當的條件和資源滿足受害人健康狀況之所需。
  (十)所遭受的可予以賠償的真正損害,應當對應於對受害人援助所必須的費用(如果受害人家人不希望將之送往澳門以外的話)。
  (十一)雖然未來損害可以預見,但不是可以確定的(因這不是所失收益),因此不能夠確定“終生每月收入”方式或者任何其他金額,否則就違反《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十二)因此,原判中判令支付私人護士以及未來開支的部分應予撤銷,因其違反《民法典》第571條;”(參閱第626頁至第634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訴人對此斷言予以答覆,主張訴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638頁至第643頁)。
  接著,原訴人及時地提起從屬上訴,其結論如下:
  “1.在本案中,援助受害人的人(在本案中為第二、第三原告)有權就從其工作地點或家裏前往第一原告入住的醫院的費用要求補償,因為此等往返對於援助受害人是必要的,因此應當以對所生費用予以損害賠償名義彌補,金額為澳門幣9,241.41元、澳門幣570.62元、澳門幣20,183.06元,總計澳門幣29,996.09元。它們在卷宗中都已被適當證明,現被上訴的民事裁判沒有遵守《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
  2.不法侵害他人權力者有義務就侵害所生損害對受害人作損害賠償,不論債權有無結清,均應認為導致不法事實產生之義務自其產生之刻起就一直被遲延,因為遲延利息目的並非因遲延付款而向債權人作出補償,而是補償債權人購買力的損失,目的是調整損害賠償 — 原判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第794條第2款。
  3.即使不這樣理解,那麼遲延利息也是應付的,它們用來補償購買力的降低(自債務結清之日起計,即傳喚遞交民事請求答辯狀之日起計 —《民法典》第794條第3款)。
  4.受害人指稱的經濟狀況(其責任已轉移到保險公司)或者港澳生活水準差異(根本未能證實存在或差異程度如何,定為“終生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從低於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結果。由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現有的每月治療及援助丙的必要開支金額為澳門幣19,464.65元,此等開支屬於日常支出且在丙有生之年一直持續 — 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並不當適用了《民法典》第487條;”(參閱第645頁至第650頁背頁)。
  對於該從屬上訴沒有遞交任何答覆,適時地接納了上訴並將卷宗移送了本中級法院。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上訴不應駁回,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及第414條舉行審判聽證。
  因毫無障礙,應予審理及判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1998年8月16日上午10時零5分,嫌犯駕駛車牌MG-XX-XX巴士由高士德大馬路向俾利喇街方向行駛。
  當駛近上述兩條馬路交界之十字路口處的斑馬線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以致巴士車頭左側撞到行人丙,當時他正使用上述斑馬線,從巴士行車方向的左邊往右邊過馬路。
  碰撞直接導致丙腦部受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治,並在該醫院接受了一次開顱手術和一次氣管切開手術,氣管插管於1998年10月22日才被拔除。
  傷者之後被轉往香港的醫院繼續接受長時間的診治。
  傷者丙腦部所受之嚴重創傷曾使其有生命危險。即使治癒,亦可預期上述傷勢將會嚴重且永久地影響和限制其運用身體的能力,因此構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67頁之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在接近斑馬線時,未有減速或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橫越斑馬線之行人通過,從而直接導致意外之發生。
  嫌犯因此違反了謹慎駕駛之義務。”
  *
  丙每月退休金約為澳門幣7,000元。
  在事發時刻,這輛巴士從高士德大馬路駛往俾利喇街。
  必須橫過高士德大馬路和俾利喇街之交匯處右轉,以便駛入俾利喇街。
  嫌犯知道並明知在進入俾利喇街時有一處具適當標記的行人過街通道,因為經常行徑此處。
  受害人丙在這個行人過街通道自左向右橫過車行道。
  受害人的配偶丁在稍前不遠處循相同路線橫過車行道。
  嫌犯駕駛的巴士左前部碰撞受害人頭部,碰撞地點離開始穿過人行道地點約1米。
  車輛對行人的撞擊,是該行人頭部受創的直接原因。
  在該地點沒有發現任何剎車痕跡。
  在意外之日及發生之時,天氣良好,自然照明良好。
  路面保養條件良好。
  由嫌犯駕駛車牌MG-XX-XX巴士,其所有權屬於戊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是第2被告戊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由其僱員/第1被告負責為其利益駕駛。
  在意外發生之日,該車輛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透過第XXX號保單將車輛所有權人的民事責任轉移給該公司,金額為澳門幣2,000萬元。
  受害人達到醫院後,進行了目測檢查,當時已經顯示處於昏迷,無反應,頭部有創傷並流血。作出補充檢查後,CT照片發現顱內血腫。
  在上述診斷下,發現“深度昏迷,Glasgow 5級,瞳孔大小一致,對光有反應,Banbiski陽性”,CT檢查後,發現“左正面及太陽穴部位有硬血腫,腦部(粉碎性)內傷及血腫。”
  受害人“左瞳孔放大及對光沒反應 ”,因此立即被轉往手術室接受顱腦手術,清除左腦血腫。
  手術後,左瞳孔正常,但右瞳孔開始放大及對光沒反應,因此在此做了CT檢查,顯示右正面及太陽穴部位有硬血腫。
  因此,必須對病人再次手術,以“清除右部腫塊、碎骨及75毫升的血腫。”
  手術後被送往深切治療室,進行脫水及抗生素治療,生命體徵穩定。
  在醫院還染上了肺炎,因此在1998年8月31日進行了氣管切開的新手術,即將氣管切開插入插管,以便其呼吸。
  1998年1月1日,被轉往神經外科,情況有好轉,睜開眼,四肢有活動。
  1998年10月22日,拔除了插管,Glasgow 8-9級,出院。
  其妻子及子女堅持在醫院繼續治療,但是醫生拒絕。因此決定將之轉往香港繼續治療。
  入住香港私家醫院聖保祿醫院後,其助理醫生/神經外科專家作出以下報告:
  “(…)1998年11月9日丙先生被香港私家醫院聖保祿醫院接收入院,由本人負責護理。丙先生在澳門遭受頭部嚴重創傷,雙側穿顱,但是澳門的政府醫院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其情況的細節。病人已經無法起床而且在神經學角度上嚴重無能力。1998年11月11日做了電腦軸X光斷層照相,有明顯雙側腦積水。己醫生/神經外科醫生出診,並由其在1998年11月12日進行了一次腦室腦膜分流術手術。為此在1998年11月30日轉到瑪麗醫院神經外科部。”
  進行此次手術後,發現因意外給丙先生造成的侵害致使其腦組織大量損傷。
  稍後,該人士被進行新的插管手術,對其插入了新的氣管插管,因為發現如果正常呼吸,則因感染問題有許多呼吸問題。
  從交通意外之日起,即約3年前起,原告/丙再沒有說出過一句話,也沒有透過眼神或者其他動作顯示他認出其家庭成員。
  無法控制其身體的任何部位。
  必須透過吸管進食。
  必須對其清洗、擦乾、穿衣、換衣、蓋被、按摩,其肌肉需要他人協助刺激。
  受害人丙與丁結婚,在澳門XXX居住。
  生有一女庚,與辛結婚。
  意外對丙人身造成的創傷引致下述費用(該等費用已由原訴人庚及辛支付):
  — 庚獨自由香港來澳門或者由其兩個女兒及丈夫陪伴來澳門協助及探望其父親的交通費用,計港幣6,847元及澳門幣2,190元,換言之,總計澳門幣9,242.41元;
  — 2001年6月8日庚陪伴其母親由香港來澳門接收控訴書通知的交通費用,合共港幣554元,折合澳門幣570.62元;
  — 丙在山頂醫院86日的住院費、醫藥費及多項檢查費及手術費,合共澳門幣39,212元;
  — 丙在1998年11月9日至30日在香港私家醫院聖保祿醫院的住院費、醫藥費及多項檢查費及手術費,合共港幣138,324元,折合澳門幣142,473.72元;
  — 丙在1998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香港瑪麗的住院費,合共港幣544元,折合澳門幣560.32元;
  — 丙在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5月31日在香港東華醫院的住院費,合共港幣61,608元,折合澳門幣63,456.24元。
  自離開私家醫院聖保祿醫院之日起(該醫院給予了丙所有必要的服務),經醫生建議,聘用了一名有適當資歷的私家看護每日12小時為其清潔及擦身,因為由於他全身無法活動,其身體背面與床墊接觸的部位潰爛,還必須經常為其更換尿片(同樣是為了避免潰爛)、為其按摩及用物理治療運動來刺激他,以免腹瀉及因缺少鍛煉而肌肉萎縮。
  為此,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1年6月18日,透過[公司(1)]聘用了有適當資歷的看護壬,並在未來有需要的時間內繼續聘用她,僅至2001年5月31日,所提交的費用就達到港幣483,090元,折合澳門幣497,582.70元。
  還必須購買一個特殊的床墊,內有通過機械裝置進行的空氣流通及電子餵食裝置,金額為港幣24,000元,折合澳門幣24,720元,及一個特殊的枕頭(稱之為“donut”),其中間有氣孔,費用合共為港幣620元,折合澳門幣638.60元。
  購買這兩個物品是為了丙的頭部和身體不潰爛。
  在對第1原告進行了第二次插管手術後,該購買了一個插管,合共港幣250元,折合澳門幣257.50元。
  還在1999年1月至2001年5月31日期間,為丙購買尿片港幣3,814.70元,折合澳門幣3,929.14元。
  庚及辛還因探訪及丁前往醫院探訪丙支付了交通費用,僅部分索要收據的的士費就達到港幣19,595.20元(折合澳門幣20,183.06元)。
  受害人的妻子丁患有帕金森病,受害人是全天照顧她、只要有需要便陪她到處去的人,丁無法獨自在澳門生活,必須前往香港與其女兒及女婿一起居住,而她的女兒女婿由於需要上班,因此必須續期第二個女傭的合同,以便從1999年11月27日起照顧丁,該女傭的月薪為港幣3,670元,這意味著到1999年5月31日已經支出了港幣66,594元(折合澳門幣70,602.19元),並且在丁有生之年繼續這一支出。
  為著組成本訴訟文件之效果,還向東華醫院請求出具了丙的醫生報告,費用為港幣555元(折合澳門幣571.65元)。
  這些費用中的某些費用是經常性的,並且在丙有生之年將繼續下去,例如以下費用:
— 每月的住院費,金額為港幣2,108元;
— 照顧病人的私家看護,每月金額幣港16,000元;
— 每月的尿片支出,約港幣132元;
— 去醫院探訪病人的交通費,每月港幣676元;
  同樣,還必須聘用一名家庭女傭在丁有生之年照顧她,每月的支出金額為港幣3,670元。
  在提交起訴狀之日,丙70歲,丁 69歲。
  丙在意外前身體健康,生活正常。
  曾經是非常積極及有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三個月終止勞務活動,在此之前澳門XXX工作,更早之前在澳門政府中退休,退休前在XXX工作。
  每日早上6時帶其妻子到螺絲山公園一起做健身,在附近的面店吃早餐,然後到紅街市買東西,隨後準備午餐。
  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與其配偶一起進行的正是這一日常行為。
  巴士對於丙的碰撞造成的損傷導致其無能力從事任何活動,自意外發生之日至今。尚未恢復知覺,這導致認為其隨後康復的可能性很低。
  這些損害給受害人造成不可描述的身體痛苦。
  其家庭成員都說他是一個積極的人,今日造成的狀況令人痛哭,不能接受給他們遭成的痛苦以及受害人所處的植物人狀態。
  在澳門有充分的條件為受害人提供其健康狀態要求的醫療護理。
  *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曾去醫院探望受害人,但被受害人家屬阻止。
  每月收入澳門幣6,400元,需照顧三個未成年人。學歷為小學肄業;”(參閱第604頁至第609頁)
  
  法律
  三、作出了概述並闡述了視為證明的事實後,我們現在審議針對原審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範圍內提出的問題。
  
  四、我們首先審理保險公司/被訴人(主要)上訴,因這符合邏輯。
  從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得出,上訴人不服之處在於認為原審合議庭以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金額不當,並且太高。
  (一)因此,我們即刻審議對於以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澳門幣100萬元金額是否誇大。
  上訴人認為適當的金額應當為澳門幣40萬元,認為當涉及“生命財富”時方應定出更高金額。
  考慮到獲證明的事實(其中概述了意外發生前受害人的身體條件,敍述了事發後一切情況及目前處境),澳門幣4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
  我們認為,現上訴人認為適當的澳門幣40萬元金額明顯不合理。
  毫無疑問,“生命財富”顯然是“最寶貴的財富”,而“死亡損害”是“最高損害”。但是,由此理念出發並訴諸此理念,據而為其他損害定出的賠償設定或有的限制,似乎甚不適當。我們也承認,應當盡可能試圖統一相同性質及程度的損害所給予的金額,但是具體狀況的多樣性及特殊性要求個案看待,儘管這樣做可能引入與審判者情感相關的主觀要素的危險。
  在為非財產損害確定賠償金額範疇內,我們一向堅稱,不應採取寒酸的立場,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安撫”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之(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及第23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應當強調,意外發生之日期(1998年發生),已過去的時間,受害人多次接受的危險外科手術,所處的狀況以及所受到的限制,絕對剝奪了重新回到過去的生活的可能性以及與家人尤其其配偶一向共同的生活之可能性。因此,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顧及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排他過錯 — 應當指出意外發生的行人過街通道 — 我們相信原審法院定出的作為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00萬元並無不當。
  (二)我們現在審理裁判中以受害人治療及援助費用名義定出的澳門幣773,401.87元損害賠償部分。
  在此,經反思視為證實的事實中定出的各項金額,原審法官如此裁定:
  “關於財產損害及其彌補,鑑於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應包括2001年5月31日以前原訴人庚及辛的下列開支:
  — 受害人在山頂醫院住院、醫藥、醫療、援助以及各種核對總和手術費用方面的開支,金額為澳門幣39,212元;
  — 受害人在香港聖保祿醫院住院、醫藥、醫療、援助以及各種核對總和手術費用方面的開支,金額為澳門幣142,473.72元;
  — 受害人在香港瑪麗醫院住院費用金額為澳門幣560.32元;
  — 受害人在香港東華醫院住院費用,金額為澳門幣63,456.24元;
  — 聘用私人護士壬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幣497,582.70元;
  — 購置特殊床墊、電動喂飼及空氣引流機械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幣24,720元以及購買特別枕頭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幣638.60元;
  — 取得引流管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幣257.50元)以及尿片的費用澳門幣3,929.14元;
  — 受害人在香港東華醫院醫療報告費用,金額為澳門幣571.65元;”(參閱第611頁背頁至第612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上訴人不服該裁判,對於將“聘用護士的澳門幣497,582.70元金額”包含在內提起爭執,聲稱“意外肇事者須對於受害人家人認為支出的即使與醫療有關的任何費用負責,這一決定乃非公正解決辦法”,還指出“沒有因果關係就沒有損害賠償義務”。
  如何裁判?
  首先,必須指出這筆澳門幣497,582.70元是1998年11月30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間協助受害人的私人護士聘用費。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查明,在該期間內受害人入住Queen Marry醫院(199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以及香港東華醫院(1998年12月8日至2001年5月31日),有關費用已經包含在定出的損害賠償中。
  是否應當也認為現上訴人對於這筆澳門幣497,582.70元承擔責任?
  我們認為應當是肯定的。
  正如前述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所見,聘用該護士是醫護受害人的醫生“推薦的”,是照管受害人以避免其肌肉萎縮及確保其日常衛生所必須的,故而合理的。
  因此,有關費用已獲證實並且是合理的,顯然應當視為有關意外的“後果”。因此,將澳門幣497,582.70元包含在現上訴人/保險公司應付損害賠償內並無不當,此舉甚至符合《民法典》第488條及第556條第2款之規定。
  (三)最後,上訴人/保險公司還不服判令其支付受害人“自2001年6月1日向受害人支付每月澳門幣1萬元的終身收入,並且按照通貨膨脹力逐年調整。”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其之所以不服,是因為這筆收入目的是補償雖然接納為可預見的但認為不可確定的未來損害的費用,因此,堅稱該決定在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沒有支持。
  是否應當指責判令支付有關“收入”的決定。
  因為“附帶上訴”中也提出了這筆終身收入金額的適當性問題,我們隨後裁決該問題。
  
  五、現在我們審議民事原告人附帶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就同一受害人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的結論中可見,應當審議及裁決的問題有三:
  首先,現上訴人從工作地點及家裏送到受害人住院的醫院所發生的開支澳門幣29,996.09元不包含在(總)金額中方面的問題。
  其次,與確定的利率有關方面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不應當自給付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而應當自有關費用發生之年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如果不這樣理解,應當自傳喚答辯其提出的民事請求之日起計。
  第三,因其認為“終身收入”應當是澳門幣19,464.64元,而非只是澳門幣1萬元。
  (一)我們首先審理有意義的“與交通有關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幣29,996.09元。
  經分析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應當承認現上訴人有理,事實上,不僅已經證實該金額確實由原訴人支付,同樣已經證實支付目的是使得受害人在澳門住院期間可以由家人協助,這表明了其適當性。因此,應當認為構成了交通意外受害人受害後果的費用。
  因此,鑑於《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二)關於利息,按照對於該事宜的一向看法,應當糾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以“財產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金額利息,改為自傳喚被訴人答辯民事請求之日起計。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利息,應當自該金額結清之日,即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計;(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29號案件的2000年2月17日及第70/2001號案件的2001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
  (三)最後,我們應查明原審法院是否應當判令被訴人支付自2001年6月1日每月澳門幣1萬元的“終生收入”,如果是,那麼是否應當按照原訴人所請求的將有關金額增加為每月澳門幣19,464.65元。
  因此,應當強調,已經證實仍必須聘用護士以協助受害人,而前面審議的澳門幣497,582.70元金額,是1998年11月30日到2001年5月31日期間的聘用費用(有關裁判中明確載明定出“終生收入”,自2001年6月1日起計)。
  因此肯定的是,同樣已經證實受害人繼續期望一名護士的護理及援助,應當支付港幣16,000元,因此應當認為有關決定合理,故應當變更以符合有關費用。
  正如上文所載,原訴人希望前述終生收入金額應當是每月澳門幣19,464.65元,訴稱在這筆港幣16,000元之上還應當加上受害人每月住院費用港幣2,108元,每月尿片及交通費用132港幣及港幣676元,總計折合為澳門幣19,464.65元。
  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已經證實該費用“將延續受害人有生之年”,因此鑑於《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因該有關收入金額應予更正,現在確定為每月澳門幣19,464.65元。
  
  決定
  六、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民事原告提起的從屬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