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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非財產損害及其衡平補償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確定中所形成的判斷。
  
  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庭2004年5月7日在PCS-052-03-3號合議庭參與的獨任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最終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判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成立,判令向民事原告乙、丙及丁(身份資料也詳見卷宗)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33,140元,並向每名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補償澳門幣75,000元,並加上到全部實際付清之日到期的法定利息。
  為此效果,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目的是只請求降低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
  (一)上訴人的上訴僅限於被判令支付的被請求非財產損害事宜。
  (二)上訴人認為如果關注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並參考該法典第487條及第488條,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所載的對於相似情形的金額,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公正並且太高。
  (三)原審法院定出民事請求原告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為每人澳門幣25萬元,總計澳門幣75萬元。將金額降低到符合嫌犯過錯程度(30%),每名原告仍為澳門幣75,000元,總計澳門幣225,000元。
  (四)必須考慮(在未評定過錯程度的情況下的)損害賠償總金額,以查明定出的損害賠償之公正性。
  (五)原判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六)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所指情節為:“…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七)正如Antunes Varela所教導,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
  (八)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查明(總結):
  — 雙方各有過錯,嫌犯在交通意外產生中的過錯僅為30%。
  — 受害人過錯為70%。
  — 意外發生之日,受害人戊,生於XXXX年XX月XX日,身體健康,是XXX房地產公司會計,年收入澳門幣81,200元(註:每月澳門幣6,766.66元)。
  — 嫌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需照顧兩名子女。初中學歷。
  (九)即刻可見嫌犯在交通意外產生中的過錯程度很低,因為雙方各有過錯(嫌犯過錯只為30%);
  (十)其經濟狀況普通,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並且需照顧兩名子女;
  (十一)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每月收入澳門幣6,766.66元,該收入一半用於家庭開支(澳門幣3,383.33元);
  (十二)另一方面,
  — 原審法院對於原告定出的非財產損害金額澳門幣75萬元,相當於嫌犯150個月的工資,約為受害人110個月工資;
  — 定出的非財產損害金額(已經證實的)受害人用於家庭開支的金額是澳門幣3,383.33元的221倍;
  — 這筆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高於以所失收益名義定出的金額(澳門幣733,333.33元);
  — 這筆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大大超出最近為生命損害定出的通常金額(中位數為澳門幣50萬元 — 參閱中級法院第121/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該案與本案相似)。
  (十三)俱經考量,認為對於三名民事請求人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25萬元(總計澳門幣75萬元)明顯偏高。
  (十四)在中級法院最近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前引合議庭裁判中,向該案中三名請求人定出非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
  (十五)該合議庭裁判摘要中載明:“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 ’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十六)從比較的角度說,鑑於案件的相似性以及澳門各法院一般定出的金額似乎,這似乎是對於本案合適的損害賠償金額。
  (十七)最後,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後,應當就每個意外參與人過錯比例作出相關的扣減;”(參閱卷宗第320頁至第323頁內容原文)。
  針對這個上訴,被上訴的民事請求人答覆,其針對性理由闡述被初級法院主審法官批示拒絕,法官的依據是遞交逾期。駐原審法院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上訴上呈本院,助理檢察長在第350頁背頁的檢閱範疇內表明,因只涉及民事部分,故無正當性出具意見書。
  作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程序,在本中級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應當即刻重溫現被上訴的原判合議庭裁判的下述內容:
  “一、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官控告:
  己,男,已婚,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名XXX,母名XXX,居於澳門XXX,電話:XXX及XXX。
  ***
  經查明:
  1999年6月19日早上10時20分,嫌犯己正駕駛車牌編號MD-XX-XX的重型客車在友誼大馬路,由文華東方酒店向葡京酒店方向行走。
  當駛至宋玉生廣場附近時,一名行人戊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橫過馬路,但因當時嫌犯車速過高,以致刹車不及撞倒上述受害人。
  受害人被撞至拋起倒臥在馬路上。
  上述交通意外引致受害人嚴重受傷,並於同日11時傷重死亡。
  根據屍體解剖報告,受害人戊死亡的原因是由交通意外所引致顱底骨骨折而造成的(見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稀疏。
  嫌犯以過高速度行駛,使其車輛不能在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的任何障礙特,直接造成受害人傷重死亡。
  嫌犯亦明知其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發生。
  ***
  檢察院控訴:嫌犯己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 一項以過高速度行駛的違反交通條例行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及
  — 一項過失殺人罪(《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
  ***
  乙、丙及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嫌犯己,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旅遊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38頁至第147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答辯,見第183頁至第193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嫌犯己遞交答辯狀,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11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遵照適當程序進行了審判。
  ***
  二、事實
  (一)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告證實:
  1999年6月19日早上10時20分,嫌犯己正駕駛車牌編號MD-XX-XX的重型客車在友誼大馬路,由文華東方酒店向葡京酒店方向行走。
  當駛至宋玉生廣場附近時,一名行人戊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橫過馬路,但因嫌犯當時車速過高,以致刹車不及撞倒上述受害人。
  受害人被撞至拋起倒臥在馬路上。
  上述交通意外引致受害人嚴重受傷,並於同日11時傷重死亡。
  根據屍體解剖報告,受害人戊死亡的原因是由交通意外所引致顱底骨骨折而造成的。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稀疏。
  嫌犯以過高速度行駛,使其車輛不能在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的任何障礙特,直接造成受害人傷重死亡。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也沒有適當關注,以避免本交通意外的發生。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MD-XX-XX號汽車在道路上留下的刹車痕跡,約為10米長。
  事發之日,肇事車輛在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保,保單號為XXX,保險上額為澳門幣200萬元。
  意外發生之日,受害人戊,生於XXXX年XX月XX日,身體健康,是XXX房地產公司會計,年收入澳門幣81,200元。
  遺下丈夫乙51歲及兩個子女(丙,16歲,丁,18歲),他們遭受巨大悲痛及悲哀。
  丈夫乙喪失了妻子的陪伴,兩名女兒喪失了母親的陪伴呵護、教導及支持。
  原訴人支付了澳門幣43,800元的喪葬費。
  嫌犯駕駛的汽車時速約為40公里,按照嫌犯作為職業司機日常正常線路行駛。
  友誼大馬路事發地點的地段之特徵是雙向的直行車道,每個行車方向有兩個車道(《道路法典》第1條)。
  嫌犯是職業司機,每日在這條道路上多次行駛。
  該地點汽車正常時速高於40公里。
  在離交通地點不滿20米處有一個行人地下過街通道。橫過該行車道特別危險。
  在友誼大馬路常見行人橫過行車道。
  ***
  嫌犯沒有承認意外的過錯,但對其後果感到悲傷。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需照顧兩名子女。
  初中學歷。
  ***
  附於卷宗的刑事犯罪記錄無污點。
  ***
  (二)沒有民事損害請求以及遞交的答辯狀中與前述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
  (三)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證言。
  ***
  三、刑事法律架構
  現應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如下:“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該法典第70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四、五或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二十八第一至四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或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六、七或第八款。”
  第71條規定:“處第六十七至七十條規定之任何罰款之裁決,根據《刑法典》之規定,得將罰款易科為相應監禁,但該監禁期間僅為原來之三分之二。”
  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當為下列情況者,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一個月至兩年:
  a)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
  …”
  列舉嫌犯行為方面的道路法規後,我們現在看看與受害人行為分析有關的條款。
  《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
  “一、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
  二、如遇下列情況,行人可以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方式在車行道通行:
  a)橫過車行道。”
  該法典第10條規定如下:
  “一、當行人欲橫越車行道時,應確保在無危險下進行並須顧及接近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快速橫越。
  …
  五、如在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同時,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儘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
  將上述條文與前述行為相比較,即刻得知涉及意外的雙方對發生意外均有過錯。
  我們認為,嫌犯以上述行為,在前述條件下駕駛車輛,略欠謹慎義務所要求的專注及小心,因為,鑑於該地區的行人走動情況,本來應當特別關注地駕駛,因為以其經驗,應完全知道該地點可能有行人橫穿馬路。
  而且,事發地點位於路緣2米處,換言之,如果更專注地觀察人行道區域的行人走動情況,也許可以避免碰撞,至少可以減輕碰撞。
  但是,嫌犯以與道路條件不適當的速度駕駛,因此,沒有這樣做並因此碰撞行人。
  不能忘記,天氣及道路狀況不能作為車輛失控的理由,在直行車道行駛(那裏通常有行人橫穿馬路),要求謹慎及特別關注的特別義務。
  關於速度,“即使不快,也應當按照車輛特徵及全部環境加以調節,從而不危及人員安全”(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4年12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42期,第352頁)。
  此外,嫌犯是職業司機,每日在該路上駕駛,因此本來應當充分了解該地點的環境。
  *
  同樣確鑿的是,受害人也沒有採取最適合橫穿馬路的行為,因為她在肇事地點不足20米處的一個行人隧道以外橫越馬路。
  而且受害人在該區域工作,明知有該行人隧道,明知橫過車行道的危險性,知道交通特點。
  另一方面,在橫過車行道時,受害人沒有注意充分觀察是否有車輛駛來。她的這個缺失對於意外的發生十分重要,因為這是直行車道,並且嫌犯駕駛的不是普通的輕型車輛而是一個明顯可見的貨車。
  因此,受害人以欠缺謹慎的一般義務所要求的關注及謹慎之方式作出行為,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尤其沒有使用行人隧道橫穿馬路或者在橫過車行道前更關注道路交通情況。
  因此,必須對於刑事附隨事項過錯比例作出分配 — 為著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的民事效果而言 — 認為嫌犯承擔30%過錯,受害人承擔70%的過錯是正確的。
  如此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具有被歸責的特點,因此過錯已被證實(儘管已經減輕),具備了過失殺人罪。
  *
  按照被指控的方式將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定性後,據此證實作出了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按照《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對不以特別法處罰的駕駛中觸犯的過失罪,以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處罰,處以刑罰下限,並以上限之三分之一作加重。
  ***
  確定罪狀及審視刑罰抽象幅度後,現在必須查明刑罰具體幅度。
  在剝奪自由刑與不剝奪自由刑罰之間,儘管法律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法院認為罰金在本案中不能確保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即保護法益和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及其他查明之情節。
  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第73條第1款a項),該措施應當在傾向上符合其餘刑罰幅度,尤其考慮到2年徒刑這一上限。
  ***
  在觸犯前述不法事即時,嫌犯招致損害賠償的義務,因為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已經具備了民事責任前提。
  澳門《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了我們的實體法的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恢復原狀不只包括財產損害,還包括儘管不能以用金錢表達,但因其嚴重性而應得法律保護之損失 — 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
  必須考慮司法見解的指引,其中確立了“反映痛苦、傍徨、悲哀或痛楚”之損害應予法律保護這一理念。
  在確定這種性質的損害賠償時,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結合第487條及第488條規定,要關注衡平準則、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受害人及加害人家庭的經濟狀況,另一確鑿的原則是:在這些情形中,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可以解除痛苦、痛楚或遭受的悲哀的愉悅。
  俱經考量,我們認為因不可彌補的痛失至親,在扣除競合過錯後,每名原訴人得到澳門幣75,000元的損害賠償是公正的。
  *
  關於財產損害及其補償,應對應於澳門幣13,140元的喪葬費用,已扣除競合過錯部分。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法院還可以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結合第487條及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關注可預見的未來損失。
  在意外發生之日,受害人年收入澳門幣81,200元,儘管對於家庭負擔貢獻沒有具體資料(其家庭由本人、丈夫及兩名女兒構成),但是按照慣例以及所可預見的正常狀況,至少工資的一半用於家庭開支的說法並不過份。
  受害人身體健康,約44歲,應當承認能繼續支持家庭若干年直到退休,而正常退休年齡是65歲。
  因此,必須以所失收入的名義彌補受害人有關將來及可預見的損害。
  民法沒有規定嚴格的公式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在此情況下,法院必須考慮工資收入之提前、收取工資及終結收取工資的可能期限,尤其是第一、第二原訴的財務獨立狀況來確定。我們認為澳門幣22萬元金額是公正的,這個金額中已經扣除了競合過錯部分。
  *
  由於已經證實嫌犯為車輛所有人駕駛有關車輛,而該車輛已經在事發之日透過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號保單受保,因此,交通意外損害所生民事責任已經按照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轉移到被訴人/保險公司。
  俱經檢閱,應予裁判。
  ***
  四、決定
  按照上文所述的依據,法院判控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己:
  — 以直接正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700元罰款,得以6日徒刑替代;
  — 依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的附加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獨一總刑1年3個月徒刑及澳門幣700元罰款,得以6日徒刑替代,以及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的附加刑。
  然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生活條件 — 按照其職業以及嫌犯的生活方式,服附加刑將引致喪失工作的嚴重制裁 — 鑑於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附加刑作威懾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暫緩18個月執行徒刑以及暫緩1年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
  判民事請求部分成立:
  — 按照保險合同,判針對被訴人己以及庚旅遊公司的請求不成立;
  — 判令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遭受的財產損害名義向原訴人乙、丙及丁賠償損害澳門幣233,140元;以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名義向每名原訴人賠償澳門幣75,000元,此等損害賠償金額應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的到實際支付之日的到將到期利息。
  *
  還判令嫌犯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向辯護人支付服務費澳門幣1,500元以及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5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
  ***
  命令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
  命令通知。
  知會刑事登記以及交通業高等委員會。
  […]”;(參閱卷宗第304頁至第311頁內容原文)。
  現在回到上訴的核心,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判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具體提出的實質問題,(即希望降低原審法院對於三名原訴人確定的非財產損害補償金額(在過錯比例的適用前對於三名原訴人總額為澳門幣20萬元。嫌犯為30%的過錯及交通意外死亡受害人為70%過錯 — 參閱卷宗第322頁理由闡述結論13、14及16點)而不必評定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為支持。其訴求成立而提出的全部論據(在此方面,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這個有待審理的唯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駁回上訴,因為我們認為,鑑於本案中視為確鑿且原判文本中所載明的情節(按照這些資料,尤其是現作為原訴人的丈夫及兩名女兒處於巨大的悲痛及悲哀中,因為丈夫失去妻子之陪伴,兩名女兒失去母親的陪伴、呵護、教導及支持。應當完全信任原審法院在確定三名民事原告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補償中的形成的價值判斷,即在適用嫌犯與死亡受害人過錯比例之前,對每名民事原訴人定為澳門幣25萬元。鑑於本案中視為確鑿且原判文本中所載明的情節(按照這些資料,尤其是現作為原訴人的丈夫及兩名女兒處於巨大的悲痛及悲哀中,因為丈夫失去妻子之陪伴,兩名女兒失去母親的陪伴、呵護、教導及支持。理由是初級法院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准用的第487條之規定衡平確定的這筆金額並不過份,這甚至因為在這方面沒有任何玄妙的計算公式,每個案件均需個案分析,其解決辦法必然取決於查明的具體要素,因此應當贊同原判中已經載明的真正平衡的判斷。
  然而,在此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對於原判中關於民事原訴人乙的羅馬拼寫姓名之明顯錯誤作出依職權更正,因為其羅馬化名字是XXX,而非XXX(為了證明這一點,只需關注卷宗第25頁澳門居民身份證內容以及當時附帶的民事請求內容就足夠)。因此,在原判文本中載明XXX的地方,應當解讀為XXX。
  因此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但對於原判中民事原訴人XXX的羅馬化拼寫錯誤則依職權更正)。
  本上訴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命令通知民事請求原告以及保險公司。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