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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
  二、假釋應根據個案情況,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
  
  2004年8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現於澳門監獄服刑,不服刑事預審法官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駁回給予其在其未服刑期內假釋的決定,提起上訴;(參閱第54頁至第55頁)。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一)本案中已經具備《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全部實質及形式前提;
  (二)鑑於其獄內的行為,上訴人也有意在重獲自由後過善良生活;
  (三)法律沒有將否決假釋取決於犯罪罪狀或損害賠償或司法費用的支付;
  (四)否則《刑法典》第56條就不適用,這構成該法條字面及精神的明顯違反;
  (五)我們期望閣下的補正,判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依照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除此請求外,上訴人還請求給予全免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方式的司法援助(參閱第92頁至第95頁)。
  檢察院司法官及時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97頁至第98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參閱第100頁),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的意見是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還應不批准司法援助請求(參閱第105頁)。
  經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上訴人不服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堅稱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全部法定前提均已具備,因此認為應當作出決定給予假釋。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給予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參閱第1款)。
  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期 — 1年10個月徒刑 —(之一半),且鑑於自2003年2月18日起不間斷拘禁 — 已經服完該刑罰的三分之二,(具體日期為2004年5月5日;參閱第5頁),因此具備該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該等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必須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前提,即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前提(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第8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第6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以及最近於第17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判思路,“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處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屬考量事項。”(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7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之一就即刻不能作出給予假釋的正面裁判。
  因此,如何裁判?
  考慮到本卷宗得出的事實,顧及前述前提,雖然現上訴人被判之刑將於2004年12月15日期滿(此刻已服刑幾乎1年6個月),我們認為有利於請求的決定是可行的。
  確實,鑑於現上訴人的獄內行為,沒有紀律處罰,評核為“良”,還應當強調“社會支持、教育及培訓處”製作的《報告書》,其中確認其有悔悟表現,決定過上善良生活,並且考慮到獲釋後將與關係良好的配偶及子女一起在澳門生活,我們認為,前述“有利判斷”是可行的。
  因此,考慮到被判處的刑罰—盜竊罪以及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參閱第23頁至第35頁),我們覺得還應當認為該法條b項前提已經具備,因此只要對上訴人定出若干義務,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並不妨礙有利於請求的決定。
  因此,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58條,對現上訴人確定下列義務:
  — 不常至賭廳;
  — 在兩個月期間內找到工作,並在本卷宗中證實之;
  — 在三個月期間內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澳門幣500元及澳門幣700元)以及司法費用;
  — 還應當尊重社會重返廳認為適當的勸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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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關於免除訴訟費用及預付金方式的司法援助請求,無須審查之,因為本上訴理由成立後上訴人無需承擔司法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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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
  三、據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廢止被上訴的決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無需繳費。
  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本合議庭裁判書的證明書移送社會重返廳。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Mário Augusto Silvestre(蕭偉志)— 張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