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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量刑的標準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本地的立法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了“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
  二、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答辯。最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判決:
  “(一)駁回第二嫌犯的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針對受害人丙本人)以及民事賠償的請求;
  (二)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6年徒刑;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1年徒刑;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經改判),分別處以3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由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處以9個月徒刑;
  (三)數罪並罰,處以7年的單一徒刑;
  (四)判第二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一項經澳門《刑法典》第138條a項改判),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經改判),處以3個月徒刑;
  (五)數罪並罰,被處以1年3個月的單一徒刑;
  (六)還判第一嫌犯甲須向受害人丁支付澳門幣426,992.60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在執行本裁判範圍的將來須清算的涉及將來要進行的必須手術及醫藥費用;以及兩名嫌犯須向受害人戊支付澳門幣5,218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參見第596頁至第603頁背頁相關判決的決定部份)。
  第一嫌犯甲不服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第一嫌犯甲在澳門是初犯,承認部份事實,須要供養一名女兒。
  2.可以確信各嫌犯及各受害人在酒吧消閒的過程中在玩紙牌—誰輸了誰喝酒,他們的行為及意志有了改變;
  3.在喝下酒精飲品後變得神志不清,除了身處的環境及在遊戲中挫敗外,嫌犯的判斷力並不完整,不可以確保其完全的歸責,並不是完全的不適當地斷言嫌犯可能有減低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以及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
  4.雖然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一般及特別預防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但絕對不可忽視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刑罰具體份量之確定須主要按照罪過及不法性作出。
  6.在分析嫌犯被判觸犯罪行的罪狀後,我們認為:
  — 關於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體刑罰量應定為2年徒刑;
  — 關於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體刑罰量應定為7個月徒刑;
  — 關於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各項違令罪,具體刑罰量應定為罰金,並作出相應的實質合併;
  — 關於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佔有偽造文件罪,具體刑罰量應定為6個月徒刑;
  7.關於各個單項刑罰的數罪並罰,我們認為考慮到刑事法律的規定,單一徒刑不應超過3年,並按照其效力可暫緩執行,條件是,如在卷宗中作出的證明,嫌犯向各受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8.判處向受害人丁支付的賠償有點誇張,以失去生命作考慮,法官閣下應根據衡平原則作出審判;
  9.《刑法典》第65、第66、第137、第138及第312條以及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均被視為違反。
  10.上訴人認為上述的規定應根據第1至第8點的結論作出解釋及適用。”
  請求作出“合議庭裁判以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終以上述的期限條件作出緩刑,…”(參閱第616頁至第626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提交答覆,主張確認被上訴的裁判(參閱第628至第630頁)。
  上訴以適當規定的效力及方式上呈,並被接納,卷宗被送到本審級法院。
  在助理檢察長作出了檢閱並出具意見書(參閱第651頁至第655頁)後,本卷宗的裁判書製作人製作了初步批示,命令把卷宗送交各助審法官檢閱。
  完成法定檢閱後,完全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對上訴進行審判聽證,現上訴人提出有關被判處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應減至澳門幣20萬元。
  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述事實視為證實:
  “嫌犯甲於1999年9月10日被澳門警察當局禁止入境,為期三年,嫌犯於2000年2月4日接獲上述禁止入禁令的書面通知,並在通知書上簽名。
  該通知書內載明,如不遵守禁令,則會觸犯違令罪(參見偵查卷宗第429頁至第430頁)。
  2000年3月,嫌犯從香港到達中國珠海,然後在他人協助下,避開澳門的邊境管制站,從珠海灣仔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為了長期非法逗留澳門及不被警方發現其非法入境,嫌犯甲於是出錢數次向他人購買虛假的旅客離澳申報表,而該等虛假的旅客離澳申報表並非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依職權發出。
  2000年11月30日凌晨2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位於美副將大馬路XXX卡拉OK內截查到嫌犯甲,並在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一張編號XXX的旅客入境澳門許可申報表。(見筆錄,第426頁及《入境澳門許可申報表》,第432頁)。
  經治安警察局鑑定,該張申請報上的圖章印是偽造的,且在警方檔案中沒有記錄,是一張假的申報表。
  嫌犯甲雖清楚知道該申報表為虛假的文件,但仍收藏之,以便以之欺騙警方。
  嫌犯於當日被遣返回香港(見第226頁)。但其於2002年3月從香港到珠海,然後再一次避開澳門的邊境管制站,從珠海灣仔乘船非法進入澳門,之後一直在澳門非法逗留。
  第二嫌犯乙則於2002年11月1日被治安警察局禁止入境,為期三年,該嫌犯於2002年11月30日接獲上述禁止入禁令的書面通知,並在通知書上簽名(見第152頁至第153頁)。
  該通知書面載明,如不遵守禁令,則會觸犯違令罪,並會受到相應之處罰(參見偵查卷宗第153頁)。
  但嫌犯乙於禁止入境期內(具體日期不詳)非法進入澳門,並租住於[地址(1)]單位內(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64頁之租約的影印本)。
  從2002年11月30日開始,出入境事務廳沒有該嫌犯合法進入和離開澳門的任何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150頁)。
  2003年11月23日凌晨時分,上述兩名嫌犯與丁、戊、丙等人一起在位於XXX酒店內的XXX卡拉OK第XXX號房內消遣,期間二名嫌犯與丁、戊玩骰盅,輸的一方須飲酒。
  當時,嫌犯甲與乙坐於同一側,而丁和戊則坐在兩名嫌犯的對面,中間隔著一張橢圓形的小桌。
  至該日凌晨2時30分,兩名嫌犯與丁、戊因玩骰盅產生爭執。
  嫌犯甲突然拿取桌面上的一個玻璃瓶,並站起身用該玻璃瓶砸擊戊的頭部,接著用已破裂的玻璃瓶直接插向丁的面部。
  因距離太近,丁未能成功躲避,右眼被碎裂的玻璃瓶插中。
  嫌犯乙隨即加入攻擊戊與丁,其先用水杯襲擊戊的頭部,然後與嫌犯甲一起不停用水杯擲向丁與戊的身體,直至見到二名受害人流了很多血才停止攻擊。
  丁與戊在一名朋友協助下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丙則自行往鏡湖醫院求治,而嫌犯甲及乙則繼續在房內消遣。
  二名嫌犯的攻擊行為直接造成丁、戊及丙三人身體受傷。
  其中丁之右眼被刺中後已永久失明,經鑑定,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4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戊的左頂部頭皮受到挫裂傷,依據載於偵查卷宗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傷患需7日康復,已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
  丙則右眉弓軟組織受到挫裂傷,依據載於偵查卷宗第18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傷患需7日康復,已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
  嫌犯甲與乙基於共同意願,聯手對丁與戊進行攻擊,共同直接造成兩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其中丁的右眼因第一嫌犯的暴力攻擊而致永久失明。
  兩名嫌犯均違反澳門警察當局向其發出禁止入境的命令,其中嫌犯甲兩次違反了該等命令,且為著逃避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立法的法律效力,持有虛假的旅客申報表。
  兩名嫌犯是在有意識、自願與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兩人均清楚明白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從事疊碼,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
  未婚,須要供養一名女兒。
  承認部份事實,在澳門是初犯。
  第二嫌犯在澳門是初犯。
  受害人丁一共花費澳門幣126,992.60元的醫藥費;而受害人戊花費澳門幣218,00元。”
  
  法律
  三、嫌犯甲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對其觸犯的各項罪行而被判處的各個單項刑罰減刑,並請求在數罪並罰方面宣判3年以下的徒刑並暫緩執行,還表示被判給予受害人丁的賠償“有點誇張”。
  — 無須猶豫,我們從其請求的減刑開始。
  上訴人指出他是初犯,承認部份事實,有固定職業,須撫養一名女兒;(參見結論第1點)。
  然而,我們不認為這是如上訴人提出的應對該等“有利情節”給予重大價值。
  我們現展示我們的理解。
  關於“初犯”,須要考慮上訴人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關年齡接近25歲,我們不認為對該事實給予重大價值。
  此外,須要強調其刑事記錄證明書沒有任何記載並不必然表示“之前有良好行為”。
  關於部份自認,眾所周知,相對嫌犯對事實的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示後悔並主動協助尋求事實的真實而言,該情節並沒有多大的減刑價值。
  關於其提到的有“固定職業”,須要說明的只證明其從事“踏碼”,即使其認為該行業是“穩定職業”,但不得不提出的這是在本澳發展的行業,而嫌犯是禁止進入本澳和在本澳門逗留。
  最後,關於須撫養一名女兒的事實,雖然這顯然應該是訂定刑罰的考慮因素,但我們認為是“次要情節”,甚至因為沒有證實該女兒未成年以及是與上訴人一起居住。
  面對這一切,“他們說”?
  接著,在這裡我們重溫“確定刑罰”標準的澳門《刑法典》第65條,“本地的立法者採納了‘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最近在第26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以上述規定為基礎,衡量有關罪行的量刑幅度,並考慮上述被視為證實的事宜,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在附於本卷宗的答覆和意見書中所提出的考慮,就是關於下列被科處的刑罰不應受到任何譴責: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年徒刑);對兩項違令罪(分別3個月及5個月徒刑);對使用偽造文件罪(9個月徒刑),因為這讓我們看來是完全符合一般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嫌犯述稱“在喝下酒精飲品後變得神志不清”,但必須強調除了該情節完全不涉及違令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外,從審判中得知只證實2003年11月23日嫌犯在玩骰盅,輸的一方須飲酒,因此根本就不知誰勝誰負,該情節被視為確鑿是不可能的。
  基於此,讓我們現在看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對於該罪行,量刑幅度為2至10年徒刑,初級法院合議庭對其判處6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嫌犯述稱該刑罰“有點誇張”,而“對嫌犯的預防(犯罪)及重新納入社會”的需要符合科處接近法定最低的徒刑”;(參見第622頁最後一段)。
  我們堅決不同意該理解。
  除了該罪行為受害人丁帶來嚴重的後果外 — 一隻眼睛失明,顯然一個尋求發展及文明進步的社會絕不容許卷宗中顯示的行為,因此一般預防的理由是強烈的。
  此外,我們也不認為在本案中的特別預防需要不須強調。
  從被證實的事實得知,嫌犯自1999年9月起一直站在“法律的邊緣”,枉顧禁止進入澳門,利用不法手段跨越禁制(有兩次),而更甚者,由於一次的“玩骰盅”,用酒瓶攻擊與其一起玩樂的人的頭部及面部,對其造成事實部份描述的損傷,最後“流了很多血”才停止。
  因此,我們認為他有“不良形成的”人格,因此應該確認準確地在該罪行量刑幅度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的中位數確定的6年徒刑,因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是迫切的。
  基於此,並鑑於原審法院在作出數罪並罰後對其審判的單一總刑罰為7年的徒刑,因此對於該決定不受我們的任何譴責,因為完全遵守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並因此不符合擬提出的暫緩執行,對於緩刑,除了其它的前提外,要求判處的徒刑為“不超逾三年”。
  — 對上訴人向本審級法院提出的“刑事性質的”問題作出裁決後,現在讓我們看看關於其不服原審法院判處其向受害人丁給予的“民事賠償”。
  一如所述,現上訴人被判處向該受害人支付澳門幣426,992.60元的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在該金額中,澳門幣126,992.60元作為彌補醫藥費的金額,還有澳門幣30萬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被定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有點誇張”中,因為“接近失去生命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降低至澳門幣20萬元。
  對於該理解,我們須要說明,是否一開始就可以談到“作為適當補償生命的一貫被理解的價值”— 我們不想這樣,因為我們認為該價值經常取決於具體個案的種種情節 — 我們還相信澳門幣30萬元是小得不足以補償該“財產”。
  無論如何,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受害人在受襲後右眼失明的狀況將在其餘生維持。
  除了該“直接”和“立即”的損害外,可以認定(推斷)如此的永久無行為能力將會對其作出痛苦和忍受,因為該後果會導致“自卑”感的產生。
  另一方面,嫌犯的行為揭示了直接及高程度的故意,甚至體現出的是麻木不仁及失常,顯然這點必須在訂定有關金額時給予考慮 — 肯定這樣做了。
  一如本法院一直所認定般,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最近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
  經衡量了上述內容,並考慮到第487條的標準,我們相信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定澳門幣30萬元的金額,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被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因其民事部份的敗訴的相應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