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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累犯
  
摘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0條的規定,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第5庭合議庭針對嫌犯甲在第PCC-075-04-5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193頁至第196頁背頁中作出以下有罪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
  一、概述
  嫌犯:
  甲,男,於1972年[…]日出生於[…],父[…],母[…],未婚,失業,現預防性羈押於澳門監獄。
  *
  控訴事實:
  基於附於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指控中所載事實,檢察院現歸責並指控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書面答辯:沒有提交。
  *
  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獲認定的事實:
  “2003年12月8日約下午3時50分,嫌犯手持一雙白色手套及一支鐵筆(卷宗第84頁審查報告)向[地址(1)]走去。嫌犯撬開住宅門進入裡面,在該單位內尋找值錢物品。在客廳裡看到兩個鎖著的抽屜。嫌犯撬開兩抽屜的鎖,取出裡面的現金澳門幣357元,一隻黃金戒指和一對黃金耳環,價值澳門幣約400元,卷宗第58頁詳細記載及第92頁核查,並視為本案控訴書之部分。嫌犯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從該單位門口走出。此時,該單位住戶乙(受害人)正好回到家,並在單位門口碰上了嫌犯。她對嫌犯質問,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逃跑至勞工子弟小學附近的打鐵斜巷,在那裡被受害人及其餘當地的鄰居截獲。
  上述搶劫和損壞行為對乙造成約澳門幣3,057元的損失,其中損壞大門費用為澳門幣2,300元。
  2004年6月4日10時30分,嫌犯撬開[地址(2)]的鐵門後進入該住所,從客廳沙發上取走一隻咖啡色箱子及一個黑色錢包,將其據為己有;稍後他又進入該套住宅的房間並繼續尋找值錢的物品。此時,正在房間裡睡覺的受害人丙醒來並大聲喊叫,因此嫌犯從該住宅門口逃走。當丙追至大廈門口時,嫌犯已經逃得無影無蹤。
  在逃走中,嫌犯被其餘當地鄰居們發現及追蹤,便進入位於[地址(3)]的XXX電業行內。從上述錢包內取出澳門幣800元,並將錢放到自己的錢包內,將其餘物品(卷宗第1頁背頁至第2頁詳細記載)放到該商行門內的一個雪櫃上面。然後他又回到街上,之後被當地鄰居們截獲。
  嫌犯的上述行為給丙造成澳門幣800元損失及修理大門的費用開支澳門幣300元。
  嫌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撬開大門進入他人住所,意圖侵犯並實際上侵犯了房主的意願及佔據了他人財物。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及處罰的。
  *
  還證明:
  被嫌犯取走的物品全部被收回並在卷宗內扣押。
  各受害人希望得到對所受損失的賠償。
  嫌犯部分自認2003年12月8日實施的盜竊事實。
  嫌犯不是初犯,記錄顯示自1991年起被多次判決。
  卷宗內顯示,透過,嫌犯因觸犯一項勒索未遂罪在第1庭第111/99號普通刑事案件的1999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受審及判決(判處3年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判處單一刑罰4年3個月徒刑。該等事實發生的時間為1998年9月至10月。有關合議庭裁判已經轉為確定。
  嫌犯服完徒刑,於2003年5月25日出獄。
  嫌犯聲稱,在拘押前在賭場做疊碼,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嫌犯具有小學3年級學歷。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法院心證:
  本法院是根據嫌犯本人在審判聽證中的書面進行批判性的分析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心證還基於確認嫌犯的受害人的聲明。
  作出事實判斷的依據還有證人的證明,包括截獲嫌犯的鄰居、進行續後調查的警員,他們在審判聽證中均作出了公正及無私的聲明。
  還基於對在審判聽證中經審查且附於卷宗中文件的分析。
  *
  定罪:
  通過已獲證明事實可得出結論,嫌犯兩次撬開大門進入他人住所,意圖侵犯並實際上侵犯了房主的意願及占有他人財物。
  綜上所述,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可處2至10年徒刑。
  然而,嫌犯已於2003年5月25日服完由兩個最高可判處3年徒刑的單項刑罰而併罰的4年3個月徒刑,出獄後6個月,又於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6月4日實行本卷宗審判並判處的嚴重罪行。所以應根據《刑法典》第69、70條的規定以累犯處罰嫌犯,每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處以5至10年徒刑。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65條訂定具體刑罰。
  違法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對社會安全與安寧影響巨大。嫌犯故意程度高。
  嫌犯並非初犯,部份自認事實。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對2003年12月8日觸犯的盜竊罪的量刑應定為5年3個月,對2004年6月4日的盜竊罪量刑定為5年9個月。
  兩罪並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判處嫌犯7年徒刑。
  *
  緩刑:
  鑑於嫌犯被判處的刑罰多於三年,故不能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刑罰。
  *
  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刑法典》第121條及《民法典》第477條起及續後各條的規定,並考慮到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以及受害人的被竊物品將被歸還的事實,合議庭認為嫌犯應賠償受害人乙澳門幣2,300元,賠償受害人丙澳門幣300元,並支付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至切實支付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控訴書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
  — 作為累犯於2003年12月8日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 作為累犯於2004年6月4日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 項、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5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7年徒刑。
  *
  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乙澳門幣2,300元,支付受害人丙澳門幣300元,以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至確實支付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就訂定賠償的決定通知受害人。
  *
  判處嫌犯支付定為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訴訟費用,並對其公設代理人支付律師費澳門幣1,2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繳交澳門幣700元。
  *
  向受害人乙歸還卷宗第58頁扣押的物品。
  向受害人丙歸還卷宗第4頁扣押的物品,及卷宗第5頁扣押及記載的澳門幣800元現金。
  由於被用作實行犯罪並極有可能被用以實行新的犯罪,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卷宗第5頁、第6頁及第57頁扣押並記載的其它物品歸本地區所有,並適時銷毀不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
  通知受害人取回物品。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見第一審合議庭終局裁判內容的原文)。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如下:
  “[…]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從錯誤前提出發,即每一單項刑罰的最低限度為5年徒刑,而事實上為2年8個月;
  (二)嫌犯實行事實時沒有佩帶武器或使用暴力,選擇逃跑而非對受害人給其帶來的壓力或對其進行追趕的人作出反應。嫌犯很容易地被發現並抓獲,這表明其對他人不具備危險性;
  (三)嫌犯表現出沒有能力對實行此罪狀,以至於可產生疑問 — 這本應由合議庭調查但卻未被調查 — 如果不是面對嫌犯低程度的人格,尤其是缺少心理及社會援助,這正是旨在使其改過自新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所反映的內容,這又與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如此長時間的徒刑不相容;
  (四)犯罪所造成的財產損害金額非常小,每次據為己有的價值不超過澳門幣800元;
  (五)《刑法典》第40、65、70條的規定遭到違反。
  綜上所述[…],應廢止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的部份,替代為數罪並罰後不超過4年徒刑。
  […]”(見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內容的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代表對此作出如下答覆:
  “[…]
  1.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刑法典》第70條)。
  2.可採用刑罰的最低限度為2年徒刑,因累犯而被提高至2年8個月徒刑。
  3.在將單項刑罰的最低限度定為五年時,被上訴裁判錯誤地應用了《刑法典》第70條的規定;
  4.因此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
  5.應變更對嫌犯採取的量刑。
  6.建議採用被上訴裁判的公平合理的標準,將嫌犯所實行兩項罪行的單項刑罰定為2年9個月及3年1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為3年8個月徒刑。
  […]”(見卷宗第219頁至第220頁內容的原文)。
  上訴呈交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檢閱中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部份理由成立:
  “嫌犯提起上訴,反對被判處的刑罰,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從錯誤前提出發,即每一單項刑罰的最低限度為5年徒刑,而事實上為2年8個月”。
  上訴人所提及的“錯誤前提”是關於其作為累犯被判刑。
  但在我們看來,這一判刑無法維持。
  現在來看看。
  葡萄牙司法見解 — 其中可變更刑罰的情節被廣泛考慮 — 並不一律認為這應在控訴書或起訴狀中被明確提及。
  事實上,重要的是此處描述了一個具體情狀,在以往判刑的無效與新罪行的實行之間建立關係(尤其參見最高法院第46835/3a號案件的1994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在我們看來,辯論原則受到完全保護。
  而本案中,合議庭基於以往判刑中的要素。
  如此形成的判斷是不充分的。
  現審理所採用的刑罰(排除加重情節)。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描述了對刑罰的確定,以“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背景。
  罪過程度及預防原因的故意程度一般通過“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訂定(第65條第2款)。
  就是所調查的情節?
  從對上訴人有利的方面來看,僅證明其部份自認事實(關於第一項罪行)。
  這一情節具有非常低的價值。
  此外沒顯示出這對揭露事實有任何貢獻。
  也沒有伴隨悔意。
  諸多因素都對嫌犯不利。
  應視預防要求為緊迫,即一般預防。
  另一方面,如該合議庭裁判所強調,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
  應考慮準備盜竊的情節。
  而本案中還有一項嚴重事實。
  即嫌犯曾經有過犯罪行為。
  據被上訴裁判所強調,“記錄顯示自1991年起被多次判決”。
  1992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判處其5年徒刑刑罰(卷宗第183頁)。
  1999年12月7日,又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卷宗第143頁起及續後數頁,第186頁及第187頁)。
  服刑後於2003年5月25日被釋放,六個半月後又再次犯罪,實行第一項罪行並因此於本卷宗被判刑。
  這是一份包含諸多不法行為的“履歷”。
  無疑表明上訴人選擇了一條與重新納入社會相反的道路。
  因此也不得不付出相應代價。
  本案中被偷竊的價值確實不是非常高。
  但這完全與嫌犯的意願相違背,其在兩次犯罪中總是尋找“值錢物品”。
  考慮到上述所有內容,我們認為對每項罪行判處4年徒刑是合理的,單一刑罰應為6年徒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部份理由成立。”(見卷宗第226頁至第231頁內容,原為如此)
  後作初步審查並依法檢閱,於本上訴法院進行聽證,現決定如下。
  上訴人於上訴中請求修改量刑,認為原審合議庭對其以累犯被判處的兩項加重搶劫罪的每一項可採用刑幅的最低限度理解錯誤。
  該錯誤對我們來說也很清楚,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69條及第70條的規定,對兩項加重盜竊罪的每一項以累犯處以2年8個月至10年徒刑(並非如被上訴法院錯誤地認為的那樣,5至10年徒刑)。
  這一錯誤嚴重影響量刑的公正性,所以我們有權修改第一審法院對嫌犯上訴人所處以的單項及單一刑罰。
  僅考慮到每項加重盜竊罪中所盜竊物品的金額相對較低(於2003年12月8日實行的第一項犯罪中共約澳門幣757元(現金澳門幣357元、價值澳門幣400元的一枚金戒指及一對金耳環),於2004年6月4日實行的第二項犯罪中為澳門幣800元),而且在盜竊過程中均未對受害人使用暴力,嫌犯自認第一項犯罪,我們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第65條第1、2款、第70條第1、2款對嫌犯上訴人採取:
  — 對2003年12月8日實行的加重盜竊罪處以單項刑罰2年10個月徒刑;
  — 對2004年6月4日實行的加重盜竊罪處以單項刑罰3年徒刑;
  — 兩罪並罰,處以單一刑罰4年徒刑。
  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決定減輕第一審法院對嫌犯上訴人甲處以的單項及單一刑罰,維持原審法院決定的其它部份。對2003年12月8日實行的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10個月徒刑,對2004年6月4日的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徒刑,兩罪並罰,嫌犯上訴人僅須履行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於本中級法院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製作上訴的公設代理人的律師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於中級法院聽證中代表上訴人的公設代理人的律師費定為澳門幣300元,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通知提起上訴的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隨如下的表決聲明落敗)
  
表決聲明
  
  中級法院(第1227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稱:“根據《刑法典》(第69條),累犯‘不以法律之效力’而成立(如1886年《刑法典》的情況),而是以‘法官的判斷’而成立,即不僅根據以往的判刑,而且由審判者查核和確認以往的判刑並未使嫌犯悔改。”
  (第14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重新強調了“累犯”的實質前提要件,我認為這構成對“問題”的最合適理解。根據《刑法典》第69條的規定,只根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無法得出結論認為存在所說的加重情節。
  第69條第1款確實要求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不足以預防犯罪,而須在已獲證明事實中對此有記載或能從中得出此結論;(有關更詳細內容見上文所提裁判,同樣觀點可參考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76299號案件的2001年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110239號案件的2001年9月19日及第0110390號案件的2002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本案中,嫌犯上訴人僅因其刑事紀錄證明書中內容而被認為是“累犯”,而且還沒有證實明顯可允許在以往判刑的勸阻影響失敗及實行使其於本上訴標的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判刑的盜竊罪之間建立聯繫。
  所以本法院須(依職權)審理被上訴裁判中法律定性的正確與否 — 還不應忘記事實的法律架構構成審判的核心,這受到已被作出的不合適的架構的限制是毫無根據的 — 不應確認原審合議庭所作裁判中(在沒有實質前提要件的情況下)宣告嫌犯“累犯”的部份。
  卷宗所附意見書的觀點如此,我們也認為應如此決定,以解決在計算嫌犯的兩項盜竊罪的最低限度時的明顯錯誤。根據卷宗中要素,對每項罪行訂定3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單一刑罰為5年徒刑。
  
  2005年1月13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334 中級法院二零零五年裁判匯編(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