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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7/2003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概述
  上訴人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2001年10月24日作出的行政行為。
  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4月18日對第229/2001號司法上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在請求司法援助方面經歷了多次挫折後,上訴人最終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陳述理由結論如下:
  “1.原審法院不應該僅停留在行政當局所作的證據上,相反應該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的論點。
  2. 因為在本案中,紀律程序的一些步驟(除其他更好的看法外,它們是從根本上能損害指控書的步驟)被置疑,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最多只提到甚麼“......有關事實與調查的證據相吻合......”,為此由於認為不存在“......作為處罰裁判前提的情形或情節上的錯誤”而判定上訴不成立。然而,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是錯誤的,因為違反了努力尋找實質真相的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上訴人提出對舉證主題的調查具有證明其無辜及繼而證明有關行政處罰行為帶有瑕疵的效力。
  4. 現上訴人所指的舉證主題是可以在紀律程序範疇實現的,也還可以在庭審中直接產生和分析得出......。然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只停留在行政當局提交的證據上和這些證據與指控所列各條的吻合上。於是,
  5. 妨礙了上訴人把可以證明一個紀律程序中的薄弱環節的證據帶到庭審,因為該程序將某一個人的話視為主要證據,妨礙上訴人表明事實和證據(本身)之間的吻合不能影響資深的審判官,妨礙上訴人表明行政當局懲處的願望存在情節方面錯誤的瑕疵。最終,
  6.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僅停留在被上訴實體所作的證據上,無視現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可能會被行政當局彌補(不費勁),因此違反了努力尋找實質真相的原則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成立,並因此命令下送卷宗以便在審判中產生上訴人提請的證據或者進行審判,以證明被爭議的行為在內在情節上的實際錯誤。
  
  被上訴人在其答覆中提出下列結論:
   “1. 刑事程序並不是紀律程序的補充;
  2. 證明對象是指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
  3. 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實施了所有必要的措施以便查明上訴人的責任;
  4. 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提出的附加證據也已經產生;
  5. 為了說明證據不足的論點,上訴人在陳述中羅列了不重要的或者表面的事實;
  6. 在認為無需對那些事實調查證據時,原審法院所做的決定是正確的;
  7. 在認為該紀律程序預審中所取得的證據是經過適當的評估,並可以對上訴人紀律責任得出結論時,原審法院的決定也是正確的;
  8. 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也不可能違反該規定,既然該法律規定既不適用於紀律程序範圍,也不適用行政訴訟範圍。”
  請求駁回上訴。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簽發了下列意見書:
   “在向本高一級的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甲歸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努力尋找實質真相的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之法規,申請“下送卷宗以在審判範疇產生所要求的證據”。
  事實上,在對尊敬的經濟財政司司長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時,上訴人已經提交了由9人組成的證人名單(卷宗第10頁),然而沒有指出每位證人應該陳述的事實(《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這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規定中得以補正。
  上訴人稱他提出舉證問題具有“證明其無辜及繼而證明所指行政處罰行為帶有瑕疵的效力”。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法官可以審理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如果顯示相關事宜無需調查證據。
  在2002年11月27日對第12/2002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作出過如下決定:
   “......法院只有在陳述已經結束,沒有對可能提出的補充證據的調查,而且與裁判相關的事實已認定的情況下,這就是不存在有爭議的重要事實時,才可以審理案件的根本問題。
  說得更清楚些,除非對做出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均已經認定 ─ (i) 要麼因為上訴人在司法上訴訴狀中承認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要件的事實,(ii) 要麼通過各當事人在陳述中默示或明確同意,(iii) 要麼因為該等事實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證明 ─ 法院都必須允許當事人就該等事實調查諸如人證之類的法律允許的證據進行調查,即使法院認為提出的事實不真實亦然。
  那是因為只有在調查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手段之後,法院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自由評價證據並形成其對事實的心證。
  總之,只要屬於重要的事實尚未透過各當事人同意或經構成完全證據的證明而被認定,或者未透過構成完全證據的證明方法認定,猶如未被提出虛偽的公文書證明的事實,那麼法院就不能在各當事人不能調查證據的情況下使用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
  如果法院把有爭議的、未被法定完全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作已認定事實,並不允許各當事人對提出的證據的調查,便違反辯論原則、平等原則及一併考慮《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的規定所得出的原則。
  根據這樣的理解,我們似乎可以認為應該決定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因為儘管上訴人沒有指出每一個當事人應該陳述的事實,可從其上訴的訴狀中得出他沒有同意也沒有接受作為所爭議之決定的相關事實,甚至不是所有事實都經過具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方法證明的,因此存在重要的有爭議的事實,他們是可以經過人證來證明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5條第3款規定,“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僅應針對其認為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且可透過所申請之證據方法獲得證明之事實的取證”。
  另一方面,還看到在上訴人提出的九位證人中,五位原來已經在紀律程序中陳述了意見,所以其餘四位(乙, 丙, 丁和戊)便是上訴人提出的屬辯護證人身份,為此相關取證應該只限於聽取那些在紀律程序範疇內沒有被聽取過的證人的陳述。
  
  綜上所述,我們似乎認為提起的上訴應該確定為(部分)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中級法院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上訴人為勞工暨就業司編制內二等督察;
  2. 在勞工事務稽查廳任職;
  3. 1999年1月12日,己的勞工庚針對僱主實體沒有給予其年假而提出投訴;
  4. 該程序由督察員辛立案;
  5. 1999年5月10日,該公司根據勞工暨就業司的指令、以補償勞工的名義托付41305澳門元;
  6. 上訴人被指定將支付上述金額的支票交付庚;
  7. 但他將上述總金額分用兩張支票支付(第AAXXXXXX號支票,面額為澳門幣21305元及第AAXXXXXX號支票,面額為澳門幣2萬元);
  8. 沒有向相關工人作任何說明,只交給他一張面額為澳門幣21305元的支票;
  9. 扣留了相關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以其提取了第AAXXXXXX號支票,將2萬澳門元據為已有;
  10. 2000年8月初,庚因收到一張記載已收取澳門幣41305元的職業稅結算單而前往勞工暨就業局;
  11. 上訴人向上級表明因為電腦的故障,總金額被分開寫在兩張支票上;
  12. 2000年9月20日,上訴人以銀行的職員之名義打電話聯絡庚,告訴他有關銀行因錯誤未向其支付澳門幣2萬元的支票;
  13. 隨後上訴人前往對方住所並交給他2萬元銀行的現鈔;
  14. 該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建議科處撤職處分;
  15.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1年10月24日作出下列批示:
  本人同意紀律程序的決定性報告。科處撤職處分,且由勞工暨就業局具體作出有關通知。”
  
  2.2 關於紀律程序和有關司法上訴中的證據
  上訴人歸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努力尋求實質真相的原則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確定證明對象的規定,因為他認為被上訴法院沒有使用它可以使用的所有權力來對可能存在的證據不足進行調查,而該項證據不足可能質疑被上訴行為的行為人的願望及不同意基於事實和調查證據的吻合上而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儘管沒有指出到底具體如何違反,上訴人欲質疑的是被上訴法院僅以處罰行為作為依據的事實來認定相關事實是證據不足。
  那麼,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與該法規相一致,鑒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的補充准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規定,即,在被上訴法院認為已獲認定的實質事實方面,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最終適用認為合適的規定制度;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作出的裁定是不能更改的,除非出現明顯違反要求對相關事實特別取證或確定某種證據方法效力的明確法律規定。
  於是,“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存在或不存在該等事實”[1]
  
  因此,除了違反主導審判者心證方面的法規或原則的情況外,再說被上訴人也沒有指出,僅僅認為存在可能損害指控依據並因此影響處罰性決定的說法必將導致本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法院沒有對所有可以證明他無辜的重要的證據材料進行審理。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司法上訴訴狀中,似乎上訴人用此暗示缺少對人證的調查,欲擺脫自己的紀律責任。
  即使依此為依據,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同樣被宣判敗訴。
  現在所爭議的是根據經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提起的紀律程序中所作出的處罰決定。
  該通則所規定的行政程序從結構上存在很廣闊的辯護可能、顯示無罪推定原則及公正程序等方面的辯護形式。
  在司法上訴中,行政法院不審理關於某一項違法行為所作的證據,猶如刑事法庭面對各項必須審理的指控那樣,但是對存在可能玷污行政行為的瑕疵問題進行審理,本案中的行政行為就是處罰行為[2]。凡與紀律程序相關,行政訴訟審判權具有其他的性質。
  的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4條第2款規定,在被指控後,嫌疑人可以書面答辯並陳述相關的事實及理由、附上有關文件、列出證人名單及要求其他的證明措施。事實上,根據行政程序附文中第239頁和250頁及續後各頁顯示,上訴人被通知提交書面答辯,也確實提交了相關的答辯,提出了證人名單,所有證人後來全部陳述了意見。
  面對嫌疑人有很大的辯護可能的紀律程序中完全矛盾的手續,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是沒有意義的,進行第二次證據調查,同樣的證人甚至都可能在紀律指控事宜方面作出與先前做過的陳述自相矛盾的陳述。允許對這些事實進行新的調查,將會在行政程序範疇取消行政當局的處罰決定的確定性,從而將那項決定的行政處罰願望的中心轉移到法院,如此將違反行政職能和司法審判職能分開的原則。
  在針對該項紀律處罰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做的是在認為某些事實已經被認定時討論該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瑕疵提出爭辯。但對原本可以及時調查的情況,不能再請求產生新的證據。
  這還因為,如果一旦出現可能顯示確定處罰的事實不存在的某些情節或新的證據方法,嫌疑人可以使用復查紀律程序的手段,以便引致廢止或修改相關決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3條第1及第2款)。
  於是,《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g項和h項及第64條之規定應該僅被解釋為這樣的意義,即在欲撤銷行政程序中已產生證據的司法上訴中是不可能進行證據調查的。
  認為無需進行證據調查,包括聽取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訴狀中提出的、並與指控事實事宜及其人格相關的所有證人的陳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應該受到譴責。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上訴人支付4個(四)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4年6月2日。
  
[1] 見2002年11月27日 終審法院對第12/2002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見Alberto Augusto Oliveira 和Alberto Esteves Remédio發表在《Estudos em Homenagem a Cunha Rodrigues》的著作:《Sobre o Direito Disciplinar da Função Pública》,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6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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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