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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沒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法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摘要

  一、當透過對判決書的直接閱讀很容易看到對整個犯罪事實情節的描述,描述具備全部關鍵要素,使我們對相應犯罪有清楚了解,知悉是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及為何實施犯罪的,以及其他事件要素時,裁判書肯定具依據和被視為適當納入。
  二、對證據的自由評估不應被視為一項單純主觀的活動,單憑感覺或難以甚至無法實現的推測得出結論,而應為根據一般邏輯、原因、經驗格言及科學知識的規則作出的理性的、批判性且有助於進行審查的評估,這是實際闡述裁判理由所必須的要件。
  三、對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之理由之要件,可透過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相應聲明及證言的科學理由予以滿足,而不要求法院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
  四、在判決書中必須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的義務,旨在確保相應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遵循了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而非一項沒有邏輯、武斷、矛盾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裁判。
  
  2005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甲,其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被裁定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合共判處12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每項被判處60日罰金,三罪競合得出),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將罰金轉換為80日徒刑,嫌犯現對此判決提起上訴。
  為此提交上訴陳述書闡述理由,得出如下結論:
  被上訴判決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被上訴判決簡單指明哪些筆錄被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不能被視為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要求。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該判決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構成無效。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要指出該判決在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如果指明筆錄不意味著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那麼我們不得不得出法院是完全利用這些筆錄來形成其心證的結論。
  實況筆錄以及任何包含證人及嫌犯之聲明之文件不得被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知,審判聽證中甚至沒有宣讀上述文件。
  即使進行了宣讀,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之規定,因為我們面對的並非上述兩條所規定的任一種情況。
  因此,將上述筆錄用作證據的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以及第338條第2款之規定,導致相應行為無效,所以該行為及其後續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據此認為應當
  (一)宣告上訴標的判決無效,命令下送卷宗以便重新進行審判聽證,或,
  (二)補充宣告將上述筆錄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的行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以及第338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無效,所以應當宣告該行為及其後續行為構成無效,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陳述內容扼要如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判決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構成無效的情況。
  在解釋及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時,在判決書理由說明有關的規定之範疇內,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查閱被上訴判決書之後,很容易發現該判決書包含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所有要素,無論是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還是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或是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因此該判決理由說明充分。
  不應忘記本案採用簡易訴訟程序,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是爲了更加便利司法或警察機關的舉證。
  奇怪的是,上訴人提出相應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但卻未能夠具體顯示該判決是如何以及在什麽方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亦未指明其認為缺失之要素。
  除了應有之尊重,我們不認為本案中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考慮到“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事實方面的裁判及上訴人認為適當之裁判之間或有的不符無關,就上訴而言,將上述瑕疵作為理據提出是無意義的,因為這樣無非是質疑法院自由心證的規則,法院原本就應當強調特定證據以形成其心證,並由此將相應事實視為確定。
  本案中,需要考慮到所有人 — 四名警員 — 都已出庭作出聲明,我們不得不認為當前“問題”所涉及的是法院的“心證”,而不是被歸責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法院心證建基於對卷宗內現有的及審判中提出的全部證明要素所作出的分析的結果,這一自由心證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認可。
  由於對上述裁判的上訴顯然是無道理的,所以上訴人仍須執行被上訴法院向其科處之罰金處罰。
  由此得出結論,應裁定對上述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甚至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此上訴。
  *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出具了意見書,闡述內容主要如下:
  相應判決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應被視為充分。
  被上訴判決之理由闡述確實可使我們知悉法院形成相應心證之原因。
  除了“書證”外,相應心證之基礎還有四名證人的證言 — 治安警察局警員。
  上述證人中有三名為受害人,相應科學理由是顯而易見的:他們參與了涉案事實。
  另一名證人的科學理由同樣應被認為是確切的:他介入了上述事實。
  因此,不存在所謂的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的違反。
  嫌犯還提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根據已指出的,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除了有證人之證言以外,還有“書證”。
  根據紀錄所載內容,法官沒有放棄對上述“證據 ”作出審查。
  對此,上訴人稱“審判聽證中甚至沒有宣讀上述文件”。
  但也可以肯定的是,宣讀並不是必須的。
  得出結論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應予以駁回(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
  *
  法定批閱已畢。
  
  二、事實
  鑑於內容相關,宜建議考慮對現上訴人的審判聽證筆錄之內容:
  “2004年10月20日,17時42分,於本法院第三審判庭。
  法官:梁祝麗法官
  檢察院代表:譚綺君檢察官
  初級書記員 :譚志堅
  辯護人:潘翠櫻
  被告:甲
  ***
  所有有關人士已被召集且在場參與本審判聽證。
  法官宣佈開始本審判聽證。
  經核實後,由於被告未有自聘律師,且現在在本法院尋覓不到任何律師或實習律師,因此,法官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e項,第53條第1款b項及第51條第二款的規定,任命本法院之司法文員潘翠櫻作為被告辯護人,而其本人亦願意並接受該任命。
  沒有有正當性提請成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人士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9條規定申請,即使是口頭申請以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
  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適合。
  檢察院具有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及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具有正當性對判決提起上訴的人,得聲請摘要記錄聽證行為,但無人聲請。
  ***
  隨後檢察院代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的規定,宣讀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況筆錄,控訴被告甲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的規定,構成三項加重侮辱罪。
  *
  向指定辯護人提供本卷宗有關的資料,指定辯護人並以口頭方式進行辯護。
***
  及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的規定,警告被告,如不回答或不據實回答所詢問的有關其身分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則需負刑事責任。
  被告
  甲,男性,已婚,XXXX年XX月XX日於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報稱現居於XXX,電話:XXX,XXX。
  被告聲稱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目前沒有被任何訴訟程序控告。
  之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被告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被告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被告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否認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
  ***
  隨後,法官聽取了下列證人:
  ***
  第一名
  乙,已婚,41歲,澳門出生,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為XXX。
  在詢問證人與被告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然後,法官詢問證人是否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證人表示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表示向被告追討民事賠償。
  接看,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第二名
  丙,未婚,26歲,澳門出生,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為XXX。
  在詢問證人與被告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接看,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第三名
  丁,已婚,37歲,中國廣東中山出生,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為XXX。
  在詢問證人與被告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然後,法官詢問證人是否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證人表示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表示不須向被告追討民事員剖賞。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第四名
  戊,未婚,26歲,澳門出生,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為XXX。
  在詢問證人與被告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
  然後,法官詢問證人是否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證人表示須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表示不須向被告追討民事賠償。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
  隨後,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之證據。
  證據調查完畢,聽證進入口頭陳述階段,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6款的規定,讓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發言。
  之後,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為自己辯護,並聽取被告的最後聲明。
  經過一段必要時間的思考及分析,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7款的規定,以口頭作出下列判決:
  ***
  判決
  檢察院控告被告甲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
  事實: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10月20日,凌晨2時1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乙在葡京娛樂場正門執行酬勞更工作時,看見被告甲手持啤酒樽在該娛樂場入口徘徊,自言自語,阻礙其他人士出入,於是警員乙上前勸喻被告離開,但被告並沒有理會警員的指示,更對警員乙以英語說出:“fuck, fuck”,上述警員繼續對被告以英語作出勸喻說:“go home”及要求被告不要說出侮辱性說話。同時,警員丙上前了解,而被告則走到警員乙面前對其以英語說出:“fuck fuck you, you should not be here”,於是上述警員再次以英語:“don't say fuck”警告被告不要再說出侮辱警員的說話,否則會對其作出檢控,被告隨即繼續向警員乙不斷重複以英語說出下列說話:“fuck you...chinese should not be here”,為時約一分鐘,令警員受到侮辱及傷害,於是警員將被告拘捕並帶返警局作出調查。
  其後,被告於治安警察局調查期間,被告多次以英語對警員丁說出:“fuck you, god damn”,同時向上述警員吐口水,令警員丁受到侮辱,於是該名警員對被告再次提出檢控。其後,被告以英語向警員戊說出:“mother fuck, kick your mother neck, god damn, fuck your family”,及向上述警員吐口水,令警員戊同樣受到侮辱,於是該名警員對被告提出檢控。
  被告明知警員正在執行工作,對執行公務人員多次說出侮辱性語言,令警員乙、丁及戊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被侮辱。
  被告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被告的個人狀況如下:
  被告無業,需照顧妻子和一名兒子。
  被告的學歷:高中畢業。
  未獲證賞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
  本法院根據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
  理由說明: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被告對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員說出侮辱性的話語,其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的規定,構成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罪可被判處最高四個半月的徒刑或科處180日罰金。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真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之要求,此外,還有犯罪事實的非法的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其後果嚴重,被告犯罪的故意程度屬偏高。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被告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的規定,構成三項加重侮辱罪,考慮到被告是初犯,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以罰款便可代替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因此,本院認為判處被告60日罰金最為適合。
  ***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甲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的規定,構成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判處60日罰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20日罰金,每天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納有關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80日徒刑(《刑法典》第47條)。
  另判被告繳付1/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元)之司法費及其它訴訟費用,被告並須負擔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元。
  被告須賠償本案證人澳門幣500元。
  將被告釋放。
  填寫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並送交身份證明局登記。
  ***
  上述的判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指定辯護人、被告以及其他在場人仕,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該判決的內容;並通知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可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19時38分,法官宣佈終止聽證。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紀錄,並簽署作實。
  (…)”
  
  三、理由說明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如下:
  — 沒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 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法;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判決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因為該條文不僅要求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而且,最重要的是要求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之理由。
  並稱理由說明須能夠證明相應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遵循了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而非一項沒有邏輯、武斷、矛盾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裁判,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360條a項之規定,相應判決無效,因為沒有分析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從根本上說,上訴人將上述前兩個問題合併對待。根據所作出之闡述,上訴人將沒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歸結為證據列舉不充足,因為只有這樣,才有可能構建一項能夠證明相應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遵循了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的理由說明,而非一項沒有邏輯、武斷、矛盾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裁判,不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360條a項之規定造成裁判無效。
  關於以概括方式作成的轉錄及提述,應當說上訴人也不無道理。
  然而,重要的是知悉本案是否存在上述不作為之瑕疵。
  (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判決書之要件)
  一、(…)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
  四、(…)”
  關於必須構成作出裁判的前提的理由說明,我們注意到立法者將其展開為事實上的理由闡述以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也就是傳統上被稱為事實及理據或刑法架構的判決書的組成部份。
  透過對卷宗所轉錄判決書的直接閱讀,很容易看出,這些部份確實存在,甚至可看到對整個犯罪事實情節的描述,描述具備全部關鍵要素,使我們對相應犯罪有清楚了解,知悉是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及為何實施犯罪的,以及其他事件要素。
  而就刑法架構而言,相應判決很好地解釋了犯罪屬於哪一典型罪狀,並闡述了審判者選擇刑罰及確定量刑的推理判斷。
  所以,相應判決在這一點上無可指責。
  (五)在根本上,上述問題再次回到列舉證據的問題上,並間接指向審判者之心證。
  關於這一點,相應判決中稱“本法院根據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如此形成判斷是否充分?
  很明顯,站在罪行被加重者的角度,無論再怎麼闡述及解釋透過審定某現有事實形成心證的整個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總會有一部份無法與這一過程靠攏,原因很簡單,因為審判由另一人作出,雖然其擁有審判權,而且必須遵守正直、客觀及無私的義務,但依然會帶有其自身的個性,因為審判並非數學運算,亦非單純推理。
  很明顯今天人們承認並排除心證為事實之標準。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1的見解“對證據的自由評估不應被視為一項單純主觀的活動,單憑感覺或難以甚至無法實現的推測得出結論,而應為根據一般邏輯、原因、經驗格言及科學知識的規則作出的理性的、批判性且有助於進行審查的評估,這是實際闡述裁判理由所必須的要件。”
  所以重要的是關注(訴訟)的持續進行,以及確定審判者形成心證所基於的要素。
  (六)具體闡述上述原則,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一向認為“關於法院心證部分,判決只要指明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來源,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無須指出決定這一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詳細指出證據,而是只要求指出證據的來源。”2
  事實上,對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之理由之要件,可透過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相應聲明及證言的科學理由予以滿足,而不要求法院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3
  在判決書中必須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的義務,旨在確保相應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遵循了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而非一項沒有邏輯、武斷、矛盾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裁判。4
  或根據本法院已斷定之內容5,在判決書理由說明有關的規定之範疇內,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在大多數案件中,理由說明只需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便可,只有當以非直接、非立即之方式將事實納入適用的法律時,才要求對已獲得之法律解決方案詳細作出其他解釋性見解。
  另外還察覺到,本案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基於其快捷及不與形式及手續更高要求方面有牽連性,因此不應嚴格限制於這些要求。這個手續限方面的排除必然可以由時間的直接性彌補,因為直接性使記憶重生、證據再現,但證據的詳細提出應當與卷宗中其他要素結合考慮,由此可知審判者心證之基礎除了“書證”之外,還有四名證人之證言,證人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其中三名為受害人,其科學理由很明顯為對涉案事實的參與,另一名證人的情況亦如此。
  因此得出結論,相應判決並未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七)現在我們開始討論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
  在上訴人看來,實況筆錄以及任何包含證人及嫌犯聲明的文件不能被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還稱“根據被上訴判決可知,審判聽證中甚至沒有宣讀上述文件;”而且,“即使進行了宣讀,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之規定,因為我們面對的並非上述兩條所規定的任一種情況”。
  因此上訴人認為該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以及第338條第2款之規定,相應行為構成無效,所以此行為及其後續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八)另外,上訴人亦無道理。
  正如所見到的,原審法院根據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如終審法院裁判中所指出的6“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需再次指出的是上訴人擬質疑的是審判者的心證,因為其針對所謂的錯誤而提出的論據絕對不是無根據的。
  首先,判決書中沒有一處提到單純的實況筆錄或任何載有證言或聲明的文件被評價為證據要素。
  其次,法律規定的是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而並未說是獲證明之文件、證明或身份證明文件之影印本,不能把這些與實況筆錄或未在審判中得到審查的聲明筆錄相混淆。
  正如駐本院助理檢察長的見解,根據(審判聽證)筆錄之內容,法官並未放棄審查上述“證據”。
  被聲稱沒有在審判聽證中進行宣讀的那些文件並不一定要被宣讀,因為“所涉及的並不是被禁止宣讀的筆錄,不管是否被宣讀,卷宗中的文件都可以也應當由法院在聽證中予以評估;在檢閱卷宗以作出審判時,該由法院成員作出的宣讀必然已經進行,而在認為必要時,可以重複宣讀,尤其是在對事實事宜作出決議時。”7
  綜上所述,得出結論,當前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 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以及第410條。
  
  四、決定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決定駁回甲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另外支付澳門幣1,500元之罰金。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1999年,第126頁。
2 終審法院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5 中級法院第173/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
6 終審法院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747頁。
7 Leal-Henriques及Simas-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7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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