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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侮辱罪之定性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應該以靈活的方式解釋,無須過於形式主義,因此,即使間接地提述了上訴人被判刑的罪狀構成規範,但也應認同罪狀構成顯得不正確的指出已被默認存在,當中就對行為人的行為適用該些規範方面確定了違反該些規範。
  二、面對現行法律條文,就侮辱罪而言是無須任何特定故意。
  
  2005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初級法院法官作出的有罪裁判而提起本上訴,主要綜合陳述如下:
  上訴人是一名建築工人,在建築地盤工作,讀書少,只具有小學4年級文化程度。鑑於其日常的工作環境、其生活圈子加上無文化的關係,相對而言,人不是很斯文、有禮,其可能是比較粗魯,不甚懂得說話以及和別人溝通。但即使如此,上訴人從未犯罪,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
  上訴人認為其在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是由於心急生亂,在沒有充分考慮到有關言詞可能對受害人造成影響下,一時口快及衝動地說出了有關言詞。上訴人承認其應該要注意其行為舉止及談吐,在作出事實當時是能夠注意到,但當時並沒有注意,因此,上訴人承認其行為有過失。
  【對穿著適當制服及在“截查”行動中指揮交通的當局人員出言“唔撚使咁大聲”(葡文的意思是:“他媽的,不要這麼大聲說話”)者,構成《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侮辱罪。】(前高等法院第633號訴訟案的1997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Manuel Leal-Henriques(李殷琪));“被告在穿著制服及執行職務的當局人員向其查問時,對當局人員出言‘撚你’(陽具),構成鄙視及冒犯性的欠缺尊重,因為該行為顯露出粗魯無恥,尤其因為連同‘將來小心D’這句說一起為之。”(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刑法典》第178條、第129條第1款h項及第336條第1款所指的侮辱公務員罪(因受害人的身份而加重),在普通故意的情況下便為足夠。】(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從上指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看出,行為人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情況下,仍說出有關說話,故在主觀上實屬故意,因此構成有關犯罪。但是,在本案中,不同的是由於上訴人的作為在主觀上是過失,故不足以構成有關罪狀。因此,其罪名不應被判成立。
  “單純的粗俗對待或欠缺禮貌,不具刑事上的價值。侮辱罪是以自由方式實施。因此,應使用合理標準以客觀評定每一言詞的侵犯性質。”(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上指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並經結合本理由闡述書第一條所主張的事實下,在使用合理標準以客觀評定有關言詞的侵犯性質後,可認定上訴人是粗俗對待受害人或欠缺禮貌對待受害人,但此等單純的粗俗對待或欠缺禮貌,是不具刑事上的價值,故不構成有關犯罪。
  總之,上訴人堅持上訴。
  檢察院司法官在回覆中提出如下結論:
  欠缺上訴前提: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在標題中指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的理據。
  上訴可以以被上訴裁決可審理的任何法律上的問題為理據。
  雖然本上訴是以任何法律上的問題為理據,但事實是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法律要求還須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在遺漏該些因素下,上訴應被駁回;
  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問題的核心內容是其疏忽作出了行為。
  但在裁判中獲證明的是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在裁判中還證實上述事實,有嫌犯之聲明、受害人及證人的證言,還有本卷宗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應受刑事譴責;
  即使須要分析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事宜,但也奉行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具價值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
  被上訴的裁判不須作出任何的補正。
  根據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納入其被判處的罪行當中。
  基於此,認為應駁回上訴。
  助理檢察長在回覆中綜合陳述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範圍內實際上規定: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否則駁回上訴”。
  但是在本案中並沒有指出。
  同時也看不到已遵守後續b及c項的規定。
  顯然所涉及的是法律上之事宜。
  對此,要看到的是上述的規定應該以靈活的方式解釋,無須過於形式主義。
  雖然在事實上在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指出了《刑法典》的規範。
  但該些規範不是直接指出,相反,所發生的是轉錄了高等法院的幾個裁判(除此之外就看不到與上訴人的論據有何相關)。
  因此,按照我們的判斷,是不可以認為已遵守有關的規定。
  如不這樣認為,上訴也肯定會被裁定理由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質疑須要證實存在其判處罪行的構成要素。
  但上訴人顯然是沒有道理的,這已在對理由闡述的回覆中說明。
  有關實質元素方面對受害人說出在客觀上具侮辱性的話是沒有爭議的。
  在主觀要素方面,同樣也不存在疑問。
  有關的詞語除了具意志力的要素外,還體現故意的精神要素,那就是說,上訴一方當事人是知悉相關法定罪狀的元素及情節,並了解其意思或含義。
  另一方面,該故意帶有直接方式(參見《刑法典》第13條第1款)。
  主張駁回上訴。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卷宗中抽出相關的事實事宜: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甲,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已婚,馬伕,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於XXX,電話:XXX及XXX。
  提出以下指控:
  2003年9月4日,早上10時,嫌犯甲來到本澳筷子基衛生中心求診,要求發出“醫生證明”。
  因此,高級護士乙在檢查室為嫌犯作初步檢查後,要求嫌犯到該中心之掛號處預約掛號。
  但嫌犯在得悉要排期至2003年10月15日才能看醫生,便返回檢查室和被害人乙爭論,要求立即看醫生。
  基於此,被害人乙向嫌犯解釋如想盡快看醫生,可於同日13時30分到該衛生中心查看有否後備籌或立即到山頂醫院之急診室看病。
  為此,嫌犯極為不滿,便高聲對乙說:“我屌你呀,你個撚樣!”。
  此時,被害人向嫌犯警告說:“我係公職人員,你唔可以用粗口鬧我!”。
  然而,嫌犯仍然不聽從警告,並重覆向乙說出侮辱性詞:“我屌你呀,你個撚樣!”。說完後便離開了該衛生中心。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意圖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向被害人說出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並清楚知道被害人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因此,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加重侮辱罪(經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
  *
  二
  本法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2003年9月4日,早上10時,嫌犯甲來到本澳筷子基衛生中心求珍,要求發出“醫生證明”。
  因此,高級護士乙在檢查室為嫌犯作初步檢查後,要求嫌犯到該中心之掛號處預約掛號。
  但嫌犯在得悉要排期至2003年10月15日才能看醫生,便返回檢查室和被害人乙爭論,要求立即看醫生。
  基於此,被害人乙向嫌犯解釋如想盡快看醫生,可於同日13時30分到該衛生中心室看有否後備籌或立即到山頂醫院之急診室看病。
  為此,嫌犯極為不滿,便高聲對乙說:“我屌你呀,你個撚樣!”
  此時,被害人向嫌犯警告說:“我係公職人員,你唔可以用粗口鬧我!”。
  然而,嫌犯仍然不聽從警告,並重覆向乙說出侮辱性詞:“我屌你呀,你個撚樣!”,說完後便離開了該衛生中心。
  嫌犯在自由、有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意圖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向被害人說出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並清楚知道被害人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根據其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嫌犯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妻子及2名子女,具小學4年級程度。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沒有。
  *
  上述事實,有嫌犯之聲明、證人乙及林琼笑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之規定如下:
  “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及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從已證實之事實可見嫌犯之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均符合上述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依法處罪。
  鑑於此一犯罪可處以徒刑或罰金,本院先選擇有關刑罰。考慮到本案情節,應處以罰金。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法庭認為合適之刑罰為4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
  *
  四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甲,因獨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之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4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共澳門幣2,0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需服26日徒刑。
  *
  嫌犯須繳有關訴訟費用和1UC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肆佰圓正,由嫌犯甲承擔。
  將本判決登錄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區中級法院。
  
  2004年11月12日
  法官
  (簽名見原文)
  
  三、理由說明
  (一)一如上訴人提出的各項問題,本上訴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
  — 其本人說出的話是否單純的粗俗對待或欠缺禮貌,因此不能被納入罪狀的目的元素;
  — 在實施行為上是否存在故意。
  (二)在此之前,我們須要討論一項與欠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有關的先決問題,該問題由檢察院司法官提出。
  檢察院陳述指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法律要求還須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
  在遺漏該些要素下,上訴應被駁回;
  原則上是這樣。雖然沒有在理由闡述中明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但在指出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據中提述了法律規定,看來是清楚地知道上訴人擬歸責有關決定錯誤適用該些法律的規定,因此應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已被遵守11。
  上述的規定應該以靈活的方式解釋,無須過於形式主義,因此,即使間接地提述了上訴人被判刑的罪狀構成規範,但也應認同罪狀構成顯得不正確的指出已被默認存在,當中就對行為人的行為適用該些規範方面確定了違反該些規範。
  (三)關於其他的內容,我們認同檢察院的理解,在此轉錄助理檢察長提出的理據。
  關於客觀要素方面,在上述的環境中所說的詞語,很明顯箇中的功能或性質是侮辱受害人。
  事實上,獲證明的是上訴人獲該名護士的接待後,面對一個令其不悅的預約排期,之後與護士發生爭吵,嫌犯高聲對護士說:“我屌你呀,你個撚樣!”(葡文翻譯為:“fodo-te, caralho!”)。
  此時,被害人向嫌犯警告說:“我係公職人員,你唔可以用粗口鬧我!”。然而,嫌犯仍然不聽從警告,並重覆向乙說出侮辱性詞:“我屌你呀,你個撚樣!”。
  在上述的語境中該等用語客觀地說是具侮辱性的,因為是一個無須多說的明證。試想想如嫌犯與某人發生衝突或誤解的情況時,後者與其一樣,對嫌犯說出相同的詞語,那麼即使有著較低的社會文化水平的嫌犯,也不會對其所作的解釋予以認同。
  上訴人本人在對其所引用的合議庭裁判表達其贊同的同時也確認了該點,因此有關問題的核心內容是轉而分析罪狀的主觀元素。
  (四)在裁判書中證實嫌犯在自由、有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意圖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向被害人說出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並清楚知道被害人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有關的詞語除了具意志力的元素外,還體現故意的理智元素,那就是說,上訴一方當事人是知悉相關法定罪狀的元素及情節,並了解其意思或含義。
  此外在與本案有關的罪行中,面對現行的法律條文,已蓋過了與該罪行相關的任何特定故意的必要性,但無論如何,其存在是不用置疑的。如不是者,也找不到可以對使用上述語言的任何解釋,也證實不到嫌犯不懂得以另一種方式表達其用詞。
  綜上所述,現被分析的上訴應被駁回,因根據上訴條文(《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的規定)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裁決
  鑑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合議庭裁定駁回甲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繳付澳門幣2,000元罰金。
  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第130/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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