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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17/2004號
案件類別:統一司法見解方面的刑事上訴
庭審日期:2004年6月30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對立
  - 違反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罪
  - 確定禁止再次入境期限
  - 驅逐令

摘 要:
  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存在互相對立是指,對因為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並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有效證件再次非法進入本地區的被驅逐人士,其中一個合議庭裁判裁定,在驅逐令中載明的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的確定期限是具實質性的,並且構成觸犯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而另一個合議庭裁判則裁定所確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實質性,也不構成觸犯上述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中級法院於2004年4月15日對第66/2004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提出該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與同一法院於2000年7月13日對第87/2000號案件作出、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彙編第二卷第171頁及以下數頁的裁判相對立。
  
  根據上訴人認為,持有異議的問題如下: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
  - 為著觸犯5月3日第2/90/M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效力,驅逐令中載明禁止有關人士再次入境的期限不具實質性;
  
  另一方面,中級法院於2000年7月1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決定:
  - 禁止有關人士再次入境的期限是具實質性的,它是構成觸犯違反禁止再次入境罪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檢察院在回覆中認為上訴應該被受理並繼續進行,因為具備法律對該非常上訴要求的所有前提。
  
  駐本法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女士維持檢察院所持立場。
  
  二、依據
  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應該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提及的情況做出裁決,即決定在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者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時是繼續進行還是駁回上訴。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
  
  «第419條
  上訴的依據
  一、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可以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 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 在這兩則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 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必須知道:
  - 就同一法律問題是否作出過兩個合議庭裁判,並造成對立的解決辦法;
  - 作出的相關決定是否屬同一法律範疇;
  -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先宣佈的,而且已經轉為確定;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否可以接受平常上訴;
  - 該上訴是否是在自最後做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計起的30日內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000年7月13日和2004年4月15日關於同一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對立問題。
  
  中級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決定:
  - 對於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被驅逐、並再次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文件入境的人士,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指的驅逐令中載明的禁止其再次入境的期限是實質性的,它是構成違反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罪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
  而同一法院在2004年4月1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卻完全相反:
  - 對於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被驅逐、並再次因缺乏具足夠證明力的文件入境的人士,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指的驅逐令中載明確定禁止其再次入境期限不是實質性的,並不構成觸犯違反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再次入境罪罪狀的一個構成要素的前提。[1]
  
  於是,兩個合議庭裁判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分歧顯而易見。
  
  我們處於同一法律範疇內,即第2/90/M號法律,基本法規(第4條第2款和第14條第1款)相同,沒有任何修訂。前者為原始版,後者為經2月12日第11/96/號法令修改之版本。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作出並已經確定。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不受理平常上訴(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確定司法見解的本上訴於2004年4月30日提起,即在自最後做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正如第24頁所含證明顯示,於2004年4月26日確定)計起的30日內提出。
  因此,已經具備了終審法院對各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所有前提。
  
  三、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規定通知提出陳述 。
  
  二零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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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