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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分割共有物的特別訴訟程序
  優先權
  對不受理行使該權力的批示提起上訴
  上呈上訴之時
  
摘要

  在分割共有物的某一特別訴訟程序中且在進入出售有關不動產的階段,批示未接納行使優先權。針對批示的上訴僅在不動產判給之後方可上呈,因其留置並未使其完全無效。此上呈制度也更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
  
  2005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以下人士向初級法院提起本分割共有物的特別訴訟程序:
  (一)乙不為人知悉的各繼承人;
  (二)丙;
  (三)丁;
  (四)戊及其妻子己;
  (五)庚及其妻子辛;
  (六)壬及
  (七)癸及其妻子甲甲,所有人士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
  甲在起訴狀中提出:
  “1.原告是[…]街1A號大廈的共有人,大廈在澳門物業登記局XXX簿冊以第XXX號登錄,據物業登記局XXX簿冊第XXX號記錄顯示,原告持有3/8未分割份額。
  2.據物業登記局XXX簿冊第XXX號記錄顯示,被告乙持有上述不動產1/20的未分割份額。
  3.由於訂立契約的日期是1901年10月22日,推測此人已去世,但不知何人是其繼承人。
  4.據物業登記局XXX簿冊第XXX號記錄顯示,被告丙持有上述不動產9/20的未分割份額。
  5.據物業登記局第XXX號記錄顯示,被告丁、戊、庚、壬及癸共同持有上述不動產1/8的未分割份額。
  6.上述大廈面積為73平方米。據2000年8月3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地籍圖顯示,四周界線如下:
  東北:0613.012及0613.017
  東南:0613.012
  西南:0613.014;0613.015及[…]街
  西北:0613.014;0613.015及0613.014
  7.上述大廈建於一幅土地上。
  8.但是,原告不宜維持上述大廈的未分割狀況,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311條及1312條規定,應進行相應的分割。
  9.考慮到大廈外觀特點,因其占地面積小,但利害關係人數眾多,如進行原物分割,不免影響其經濟價值。因此,原告主張根據《民法典》第946條的規定,進行判給或出售”;(見第2頁至第3頁)。
  *
  之後適時召開了利害關係人會議,會議中提到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51條的內容,由此得出結論“不存在判給或出售的可能”;(見第93頁至第93頁背頁)。
  *
  出售不動產的事宜繼續推進,原告建議以密封標書的方式變賣上述大廈;(見第112頁)。
  *
  批准此請求之後,收到了以下標書:
  — 甲乙,投標價格澳門幣100萬元;
  — 甲丙,投標價格澳門幣641,610元;
  — 甲(原告),投標價格澳門幣150萬元;
  — […]有限公司,投標價格澳門幣73萬元;
  — 甲丁,投標價格澳門幣1,571,828元;及
  — Comp. […]Lda.,投標價格澳門幣1,563,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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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納了甲丁的標書。原告甲和被告戊請求行使優先權,以各自標書中提出的價格購入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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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官判定以上聲請人(原告及被告)無優先權,接納價值為澳門幣1,571,828元的標書,因為這是所有標書中的最高價格;(見第159頁至第161頁)。
  *
  上述原告和被告(戊)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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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們在提交的上訴陳述書各自分別提出了以下結論:
  “(1)如果利害關係人未就共有物判給一位共同權利人或一個共同權利人組合的價值達成協議而嗣後把共有物變賣,那麼該變賣對於共同權利人而言既不涉及其共有人資格的排除,也不涉繼而相對其他共同權利人的每位共同權利人與其部份份額之間的特別關係,或該相互關係的潛在性的事先放棄;
  (2)法律並不會制裁共同權利人之間的不能達成協議,而僅指出另一解決辦法 — 變賣,以彌補欠缺協議;
  (3)《民事訴訟法典》第1060條第2款結尾部份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51條第2款的行文有差別,因為規定的內容各不相同;
  (4)立法者在共同權利人被稱為“利害關係人”的條文中明確指出共有人可以在變賣中競標,旨在強調共同權利人是以“共有人”的身份參與變賣程序;
  (5)最理想的情況是,在將由幾個人共同持有的不動產整體出售給第三人時,對於每個共同權利持有人來說,都有部份屬於其他共同權利持有人的份額出售予此第三人;
  (6)當共有人如參與變賣時,不可能以任意第三人的方式參與,並在司法變賣的具體情況中以密封標書的方式“在變賣中投標”,不應僅限於提交密封標書;
  (7)共有人參與變賣時只能買入不屬於自己的份額;
  (8)上訴針對的批示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1條第2款和第791條的規定;
  (9)因此應當廢止此批示,並產生一切法律後果”;(參見第167頁至第171頁原告理由闡述)。
  “I.《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規定,“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賣其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同權利人享有優先權,且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權人。”如此規定的最終目的是容許共有物的和平利用,使其不受單獨所有權制度的制約,相關情況或者解釋了此權利優先賦予在財產中持有最大份額的共有人,或在出售中僅限於優先權人出價中對該財產提出最高價格的利害關係優先權人。
  II.立法者在共同權利人的份額向第三人出賣或代物清償方面賦予共有人優先權,或讓他們要求分割的權利,擬優先賦予共有人和平利用共有物的途徑,使該物不受單獨所有權制度的制約 — 儘管這也是達成此目的的方式之一 — 因為容許該物繼續屬於共有財產。
  III.在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中的司法變賣標的本是原物整體,但該標的可以縮小至其餘共同權利人的份額,只要一位或幾位共有人在變賣中競標並且其買入建議價(此定價為物之整體價格)被採納。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再購入本在其名下並始終為其所有的份額。或者是如果有某位共有人打算行使優先權並且其優先權也經承認,那麼出售的標的將縮小至不屬其持有的份額。
  IV.如屬強制變賣,一如在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中被作出的變賣,應當向所有共有人確認是否都在其財產中維持作為出售標的之物的利益,該願望透過一如所有人在向第三人出售其他共同權利人的份額那樣行使優先權就可以達至,就好像與在執行中發生的情況相似,就是向被執行人的繼續保留已被判給或變賣家庭財產的特定親疏關係的親屬確認贖回權”;(參見第173頁至第179頁背頁被告戊的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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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在接納後被立即上呈,無人提出答覆,卷宗送到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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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初步審查時,本判決書製作法官提出了上訴立即上呈的決定是否適當的問題;(參見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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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上述批示作出通知後,(只有)上訴人認定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參見第199至第20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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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法定檢閱後,現進行判決。
  
  理由說明
  二、上訴針對原審法院法官的批示而提起。批示認為,在本分割共有物程序的變賣不動產中,上訴人不具有《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規定的優先權。
  然而,在判定此觀點是否是善意的之前,我們需要確定本案上訴立即上呈的決定是否正確。
  讓我們看看。
  據在訴訟行為的結果,我們應當明白,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留置上訴會使上訴絕對無用,所以應將上訴立即上呈;(參見第161頁及第162頁)。
  然而,我們認為這並不符合本案情況。
  眾所周知,被留置上訴的絕對無效用應指有關留置會導致上訴在理由成立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效力之情況,即,儘管上級法院的裁判有利於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能從該裁判受惠的情況。然而,我們同樣也應當知道,倘若對上訴的“適時”審理及隨後的上訴理由成立會導致所有沾有瑕疵之行為或其附屬行為無效,則對一項上訴的留置未將該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的2001年2月15日合議庭審判的摘要,雖然此案為刑事上訴案件,但我們認為完全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在本案中,儘管利害關係人甲丁的提出的標書已被採納,但“判給的最終決定”仍未被作出。因此,我們不認為被提起上訴的留置會導致上訴完全無效,因為,如果適時進行審理,這樣做必然使被上訴決定的所有瑕疵行為無效。
  同樣,眾所周知,從程序方面來看,本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經歷兩個階段。其一為“清晰宣告階段”,此階段規定權利;其二為“重點執行階段”,當中力求執行被宣告的權利;(作為例子,參見A. dos Reis:《Processos Especiais》,第2卷,第23頁內容)。
  我們現在來分析“執行階段”。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1條第2款規定,在司法變賣時,我們沒有理由不利用同一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的特別規定。根據此項規定,本案中的上訴僅應在變賣結束之後上呈,並須具備必要的不動產判給批示及其餘手續。因此,我們認為上訴過早上呈到本中級法院。
  
  裁決
  三、根據上述提出的內容及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判定不審理提出的上訴。
  各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