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勞動訴訟中檢察院的試行調解
  訴訟繼續進行的條件
  
摘要

  一、在關於勞動法律關係問題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間事先調解在檢察院主持下進行,或該種調解的無法進行會構成同類針對僱用實體所提起的以追究其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的進行條件。
  二、在依職權代理原告(僱員)提起訴訟時,如檢察院已經提出因被告(僱主)下落不明而無法事先進行試行調解而有關陳述又足以對此證明時,應判定無法進行試行調解以便在法院繼續訴訟程序,肯定的是只要根據類推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第1款,對僱用方的下落作了認真調查,對這個載明內容屬重要的就是提交起訴狀之前所證實事物的狀況,而在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僱用方的嗣後出現已不重要。
  三、因此,因僱用方下落不明而無法事先進行試行調解,這在實際上意味著事先試行調解的失敗。
  
  2005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於2003年2月21依職權代理四名原告(第一原告)甲、(第二原告)乙、(第三原告)丙、(第四原告)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被告戊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第LAO-014-03-3號普通勞動宣告之訴(現編號為第CV3-03-0028-LAO號),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05年1月20日作出判決,判定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支付第一原告澳門幣124,646元,支付第二原告澳門幣73,216元,支付第三原告澳門幣52,272元,支付第四原告澳門幣147,323元,以及自單方終止合同起至切實完全支付之日的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66頁至181頁背頁之終局裁判),被告向本中級法院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爲此於2005年3月28日作如下陳述:
  “[…]結論:
  (一)在卷宗第190頁的批示中,原審法官接納本上訴,作為僅具移審效力的普通上訴,並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
  (二)然而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03條及第607條第1款的規定,本上訴不止具備原審法官所訂定的效力。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603條規定:“對引致在被上訴之法院內進行之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或對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僅與對該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訴一同上呈之上訴,須連同本案卷宗上呈”。
  (四)該法典第607條第1款規定,連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訴具中止效力。
  (五)通過這兩條規定可看出,對於引致卷宗終結之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總是具有中止效力。
  (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5條起及續後各條的規定,上訴法官並不受制於原審法院對上訴所訂定的效力及上呈制度。
  (七)現在的爭議是源自被告一方在其與諸原告所建立的已持續14年以上的勞動關係中假定的不履行合同的行為。
  (八)這是源自多份勞動合同的勞動訴訟程序,應立即查明究竟採用哪條訴訟法例,或者若存在法律空白,則是否須要採用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
  (九)這是一種具有勞動性質的法律關係,爲了進行本訴訟程序而僅稱“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由檢察院組織的試行調解”是否足夠,這是存在疑問的。
  (十)本卷宗被告因已委託代理人,所以並未被缺席審判。
  (十一)為了其能進行下去,所有源自從屬勞動關係的訴訟程序,正如本案一樣,必然缺少事先於僱用實體及勞動者之間進行試行調解的證明。
  (十二)所以,缺少事先進行試行調解的證明則妨礙關於從屬勞動關係問題的民事宣告之訴的進行。
  (十三)事實上,從卷宗中可以看出,檢察院於2003年2月提起勞動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因不履行合同而對被告判罪,同時還聲稱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進行試行調解。
  (十四)而在接獲該訴訟後,被告的股東之一得到通知則被告本身便得到通知,該名股東代表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
  (十五)隨著被告被通知以及授權書被附入卷宗,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對試行調解產生的實際阻礙消失。
  (十六)審判者應遵守行為限制原則,因為眾所周知,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是不合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十七)其本應根據該原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及第226條第1款d項的規定。
  (十八)下令中止本訴訟程序,並請原告 — 本案中為檢察院 — 於卷宗中附入事先進行試行調解的證明,這是訴訟程序進行的必要條件。
  (十九)或者說,審判者有義務通知檢察院於卷宗中附入授權書並請其在所訂定的不能逾期的期限內進行試行調解,這在我們看來是合理的。
  基於此[…],請求[…]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1)變更對本上訴所訂定的效力為中止效力,(2)撤銷自授權書附入卷宗起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並下令事先進行試行調解。
  …”(見卷宗第198頁至第200頁原文內容)。
  駐第一審法院助理檢察長於2005年4月7日代表四名被告提交上訴答辯狀,主要認為應維持判決,在當中作出如下的結論:
  “[…]
  (一)無論在葡萄牙舊《勞動訴訟法典》還是現行澳門《勞動訴訟法典》中,對案件實質問題裁判的上訴都具有移審效力;
  (二)即使在這兩項法律中存在法律漏洞,但看不到不應基於勞動訴訟程序的特殊性質而不如此理解並維持以往的慣例;
  (三)法官訂定上訴具有移審效力是完全正確的;
  (四)事先試行調解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為爭議尋找一種和平解決方式,而沒必要啟動整部司法機器;
  (五)事先試行調解只有在傳喚之前實行才有意義;
  (六)顧名思義,“事先試行調解”這個詞本身就清楚地表明其並不應用在司法訴訟程序中。
  (七)即使在傳喚後,根據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8、555條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進行其它調解;
  (八)或者說,在本案中不事先進行試行調解如同隨之而產生的不中止訴訟程序一樣,並不妨礙當事人的保障及權利;
  (九)如果一切重來(中止訴訟程序並預先進行試行調解),那麼則會變成一種無用行為及拖延操作,因為這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行為限制原則。
  (十)即使認為不中止訴訟程序是一種不作為,這一瑕疵也總是依賴於爭辯;
  (十一)本案中,上訴人因被傳喚而參與訴訟程序中,但僅在判決作出後才對其無效性作出爭辯,很明顯沒有按時提起上訴。
  基於此並基於上述的各種原因,上訴人所提上訴不應被判定理由成立。該上訴應被判定理由不成立並按照準確的內容維持被上訴的裁判。”(見卷宗第207頁至207頁背頁原文內容)。
  如原審法院所判定的那樣,上訴於2005年4月21日被上呈至本中級法院且僅具移審效力(見卷宗第190頁接納上訴的批示),隨後上訴人再次支付了之前算清的欠繳或未繳的預付金及處罰費(2005年5月4日),裁判書製作法官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如下批示(卷宗第217頁):
  “被告針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
  為平常上訴(適當的),由為此具合法性及訴訟的利益之人適時聲請並陳述,及時並以適當的方式上呈、上呈僅具移審效力(並無中止效力)(正如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於其上訴反駁性陳述中所觀察的那樣)。
  現交付檢閱。”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現對本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被告上訴人在上訴開始部份所提出的上訴效力的問題已被解決,並已如上轉錄到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初端批示中。
  首先應強調卷宗中的以下要素,因為這些有關於解決沒有進行試行調解的問題,被告正是以此作為其上訴依據:
  — 在2003年1月27日第XXX/2003-PA-(LB)號批示中,檢察院要求治安警察局局長對己、庚及辛本人作出通知,讓他們“於2003年2月10日9時30分到達檢察院(位於…)以便進行試行調解”。(見卷宗第63頁公函內容的原文),此三人為提起上訴的現被告公司的三名股東(見卷宗第7頁商業登記證明內容,該證明於2002年12月6日發出且資料截止至2002年11月27日)。
  — 治安警察局於2003年2月6日答覆檢察院,根據其所作調查,庚並不居住於所提供的住所,而提供的有關己和辛的住址也並非其居住的獨立單位,所以無法完成相關通知(見卷宗第62頁公函內容)。
  — 在檢察院代表四名原告所作的起訴狀中,明確提到“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進行由檢察院組織的試行調解”。(見卷宗第5頁起訴狀第21條內容)
  — 通過對其股東辛的傳喚,被告本人最終於2004年5月6日收到傳喚(見執行卷宗第149頁傳喚狀的卷宗第150頁的警察局證明),但被告未作出答辯或未於答辯期間在卷宗中附入授權書(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1頁的訴訟行為)。
  — 通過卷宗第152頁2004年6月21日的法官批示,審判聽證被指定在2005年1月17日。該批示的標的是通過向上述股東本人而向被告本人發出通知,通知的郵政掛號日期為2004年6月24日(參見卷宗第154頁至154頁背頁的訴訟行為),之後被告在其訴訟代理人的協助下於2004年12月16日聲請將授權書複本附入卷宗,該授權書於2004年5月12日由被告訂立,由上述股東以被告的名義簽署(見卷宗第160頁至第163頁)。
  — 之後聽證按原定日期於第一審法院進行,被告由上述授權書所指定的訴訟代理人之一代表出席,此人並未提出現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事先進行試行調解的任何問題,也未請求進行司法調解,主持聽政之法官也沒有在此階段試圖調解當事人(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審判聽證筆錄的相關可被觸及的內容)。
  — 最後,根據在上述聽證中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作出卷宗第166頁至第181頁背頁的第一審的有罪判決。
  那麼好,關於上被告在本上訴中透過一整套由其提出且概括了其陳述中結論部份尤其是第9至15點、第18至19點的原因而提出的根本問題,我們認為根據前文所述原因應駁回上訴。
  這是因為:
  在此應重申我們在第1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觀點,即在關於勞動性質法律關係問題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間事先調解在檢察院主持下進行,或該種調解的無法進行會構成同類針對僱用實體所提起的以追究其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的進行條件。檢察院在提起此次民事訴訟時已將該觀點實際引入本卷宗中,起訴狀第21條的陳述足以對此證明,檢察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進行試行調解(我們肯定地認為,只要根據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第1款,對僱用方的下落作了一如本案的認真調查,對這個載明內容屬重要的就是提交起訴狀之前所證實事物的狀況,而在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僱用方的嗣後出現已不重要),這在我們看來實際上意味著試行調解的特殊意義失敗,因此事實上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阻礙著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的情況。
  此外,被告在本人收到傳喚後直至審判聽證之日,從未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第1款的規定向原審法院請求進行試行調解(應強調的是,關於卷宗第194頁被告上訴陳述部份第17條,聲請將其授權書附入卷宗,卻並沒有對試行調解作出任何請求),因此不應將沒有進行試行調解的責任歸咎於該法院,而且第428條第1款也並不強制要求法院召集當事人進行試行調解(第428條第1款規定,“法官認為宜試行調解者…,得…試行調解有關案件”)。
  至此可以連貫地認定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上訴狀的結論部份第16、17點所指出的法律規定,因為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原審法院都無需因沒有進行試行調解(即非司法調解)而宣告民事訴訟程序中止,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第1款的規定也無需召集當事人進行試行調解。
  另外,更不必提主持第一審聽證之法官沒有履行該法典第555條第2款所規定試行調解當事人的義務而可能引致存在不作為的問題,這僅指的是非依職權審理當中程序上的不當情事(因為一方面法律沒有宣告此種不作為是無效,另一方面這一不作為也不會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本案中這一問題已經因為沒有被適時提出而獲得補救(見該法典第149條)。
  所以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沒必要再作更多考慮,正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 — 第658至720條(再版),科英布拉出版社有限公司,1984年,第143頁)本中級法院已於第165/2002號案的2002年10月10日及第80/2005號案的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中採用此學說。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