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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量刑

摘要

  一、當法院由於沒有查明事實事宜而沒有認定所有關於歸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的事實時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或者說該瑕疵產生在沒有查明阻礙法律決定作出的事宜時;可以認定缺少該事宜則無法得出法律決定,或法院沒有調查控訴書、辯護書或對案件的討論所提出的所有內容時。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僅存在於法院在將事實認定為確鑿中犯錯之時,即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或作出與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相矛盾的決定。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或者說保護不被拘禁、囚禁或身體以任何方式被限制在某一空間的權利。
  四、嫌犯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的是強迫受害人還清“借款”而使其入住酒店,若不還清“借款”則不得離開。
  五、在量刑中,刑罰量刑應訂定在最高限和最低限之間,並根據過錯而確定,同時在界限之內達到其它刑罰目的。
  
  2005年6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訴訟案第111/2005號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在初級法院對第PCC-126-04-5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裁判,決定:
  (一)第一嫌犯甲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但控告第一嫌犯甲觸犯:
  — 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參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徒刑;以及
  — 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剝奪他人自由超逾2日之加重情節,判處4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徒刑,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3年之附加刑。
  (二)第二嫌犯乙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但控告該嫌犯觸犯:
  — 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參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
  — 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剝奪他人自由超逾2日之加重情節,判處4年6個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3年之附加刑。
  *
  只有嫌犯甲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得出如下結論:
  1.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參見經《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418條準用的第400條第2款a項、第355條;
  2.原審法院沒有正確評價證據,超越了其應遵守的約束,明顯違反職業操守。任何普通人根據本上訴的理由說明都會得出此結論。由於存在這一不可補救之瑕疵,通過觀看卷宗中錄像便能很容易證實此觀點,應判處提起上訴的嫌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成立,或將卷宗返還重審 — 參見經《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418條準用的第400條第2款a項、第355條;
  3.如果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及推斷而不同意以上看法,也應承認存在法律錯誤,因為對上訴人科處的量刑沒有考慮到所有減輕情節,量刑過重,應被削減 —《刑法典》第64條及續後各條。
  4.根據一般經驗和被上訴裁判中所載的要素,該裁判存在所指出的瑕疵並且錯誤地適用不可廢止的法律規則,如上文、本結論及整個上訴理由說明所述。
  僅請求判定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得出結論認為:
  (1)已證明上訴人在所提出的情節中確實參與剝奪受害人行動自由超逾2日之行為,在違背受害人意願的情況下阻止其離開酒店及其它受害人受到看管監控之地點,這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的行為。
  (2)本案中,不存在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所有要素會導致原結論的得出,事實事宜在所有與本案裁判相關的方面足夠詳盡。
  (3)被上訴裁判符合邏輯且條理清晰,法院作出的裁判沒有違反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事實,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違反受約束證據價值或職業操守方面的原則。上訴人指責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不過是在表達對事實事宜審理的不贊同,這是屬於自由審查證據原則方面的問題,不受法律審查。
  (4)對已獲證明事實的法律歸納正確,量刑公正。
  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檢察院司法官已在對上訴理由說明的答覆中表明,上訴人沒有道理。
  我們同意他提出的具價值的看法。
  確實,根據卷宗中已獲證明事實,應認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裁判正確。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最高處五年徒刑。
  該條規定一方面包含對剝奪自由的形式的訂定(拘留或拘禁,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另一方面,根據所維護的法益即個人行動自由,又將其範圍擴大至所有或任何旨在達成此目的的形式。
  這種自由是“身體上的自由,…行動自由,或者說不被拘留、拘禁或以任何形式禁錮在特定空間或被阻止行動的權利”。(Vital Moreira e Gomes Canotilho,引自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12頁)
  上訴人稱卷宗中“沒有以任何方式確定受害人的自由以何種形式被禁錮”及“單純提及看管和上訴人與丙在違背受害人願望的情況下不允許其離開,沒有違背其意願,並非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狀的事實”,因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無論對中文“意願”所採用的翻譯如何(欲望或意志),卷宗中都證明受害人被剝奪自由,從一處被帶至另一處,受到上訴人和另一人士的看管,不可以從卷宗中所指的酒店房間內自由離開。
  應將《刑法典》第152條理解為“不僅保護對自由的完全剝奪還保護部份剝奪,因為該條規定指出了一種廣泛的方法,即任何剝奪自由的形式”。(所引用著作,第412頁)
  這一般條款指出剝奪自由行為的方式,強調以所有及任何適合於阻止行動自由的方式都滿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狀。
  無法自由行動不需要被絕對或完全控制,只需所採用的方式能夠適當地阻止行動。
  “在所採用方式和剝奪自由的效果之間的適當關係自然應考慮具體情節,即主體自身的特點”。(《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1卷,第408頁)
  據此並根據卷宗中已獲證明事實,我們認為存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構成要素。
  在提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時,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上訴人以自己的理解分析了卷宗中的一些要素,就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行為提出了與法院不同的看法。
  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甚至還指出其中的關鍵要素,明顯體現其對證據的價值衡量。
  在這一方面既很難看出也相對不明顯,被認定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與真正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之間的矛盾,也看不出違反經驗法則或受約束證據規則或職業操守,因此應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否則便違反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最後關於具體科處的刑罰,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重,應根據卷宗中被證實的減輕情節 — 如其年齡,其爲家庭支柱,融入社會之中,初犯 — 而削減。
  並非旨在質疑訂定具體刑罰的要素,考慮到每項罪行的刑幅、刑罰目的和法律確立的準則,我們認為具體刑罰適當且公正。
  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最高可處以3年徒刑,而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處以3至12年徒刑。
  根據所涉及罪行的罪狀和性質,(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是迫切的,這些罪行經常在澳門發生,對澳門產生負面影響,也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上訴人故意程度高,與他人共同分工實行犯罪。
  上訴人沒有自認被歸責的事實。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科處的單一及單項刑罰不受審查。
  綜上所述,應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繼續審理。
  各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完成。
  在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2004年8月5日19時,在XXX賭場內,嫌犯乙、甲和一名被稱為丙的男子向本案被害人丁借出港幣10萬元,供其賭博。
  — 嫌犯乙、甲和丙與丁商定的,上述借貸的條件是嫌犯乙、甲和丙要在丁的每次投注中抽取10%作為借款利息。
  — 之後,嫌犯乙、甲和丙陪同丁來到XXX賭場;在該處,嫌犯乙只給了丁港幣95,000元的籌碼,並稱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介紹費”。
  — 在投注過程中,丙負責直接從丁的投注中抽取約定之利息。
  — 至8月6日早上8時,丁將上述借款輸光。
  —丙隨後要求丁要歸還人民幣11萬元(稱將所借之港幣10萬元折合成人民幣),並要求丁快點籌款還錢。
  — 8月7日中午,由於丁一直未籌到錢,嫌犯乙便指使嫌犯甲和丙將丁帶到[酒店(1)],並用丁的證件登記入住了該酒店的XXX號房,並吩咐嫌犯甲和丙,丁未還清借款不得讓其離去。
  — 此後,嫌犯甲和丙便在上述酒店房內一同看管丁,不讓其離開。
  — 8月10日中午,嫌犯甲和丙帶丁前往[酒店(2)],並以丁之證件登記入住了該酒店的XXX號房,繼續看管丁,不讓其離開。
  — 嫌犯甲和丙在上述兩酒店房間看管丁期間,不時要求其致電內地親友籌錢還款,並稱不還清借款,不得離開。
  — 8月11日17時許,嫌犯甲和丙帶丁離開[酒店(2)]又來到[酒店(1)],準備再次入住該酒店時被警方人員截獲。
  — 嫌犯乙指使嫌犯甲和丙於8月7日至11日,帶同丁入往上述酒店房間期間,不准丁自由離去,違反了丁的意願。
  — 嫌犯甲及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且分工作出了上述行為。
  — 他們在賭場內向丁借出賭資,目的是使自己獲得金錢利益。
  — 嫌犯乙指使嫌犯甲和丙將丁帶往上述酒店房間,不許其自由離開,旨在迫使其歸還上述款項。
  — 他們明知無權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其歸還所借之款項。
  — 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在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身上扣押之電話是嫌犯犯罪行為時之通訊工具。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歸責的事實。
  —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是初犯。
  —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內地任職工程監督員,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元,另外,嫌犯亦經營建築公司。
  — 嫌犯家庭有妻子及一名兒子,亦需供養父親。
  — 嫌犯具初中學歷。
  *
  — 根據第二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是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
  —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
  形成法院審判聽證之自由心證,內容如下: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但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詢問時曾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且指出第二嫌犯之角色。
  — 負責調查案件的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客觀地講述調查之經過及調查結果,亦說明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是由第一嫌犯陪同。
  — 透過賭場錄影帶亦可看到被害人與兩名嫌犯在賭檯上之情況。
  —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之訊問筆錄,在審判聽證中宣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對負責調查案件的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現進行審理
  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存在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對事實的法律定性
  — 在適用與量刑有關的法律上的錯誤
  讓我們看看。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稱卷宗中“沒有以任何方式確定受害人的自由以何種形式被禁錮”及“單純提及看管和上訴人與丙在違背受害人願望的情況下不允許其離開,沒有違背其意願,並非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狀的事實”,因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這樣提起上訴的嫌犯不應因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受處罰 —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如本中級法院之前的裁判,“當法院由於沒有查明事實事宜而沒有認定所有關於歸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的事實時”1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或者說該瑕疵產生在“沒有查明阻礙法律決定作出的事宜時;可以認定缺少該事宜則無法得出法律決定,或法院沒有調查控訴書、辯護書或對案件的討論所提出的所有內容時”。2
  關於這個問題,終審法院的裁判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3
  上訴人提出的正是一個法律問題,或者說是事實定性的問題。我們知道,如果根據卷宗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可作出適當的法律架構,無論決定如何,事實事宜都不存在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已解決有關法律決定的問題,即知悉事實是否不可構成因之被判罪的罪行。
  上訴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的部份理由不成立。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正確評價證據,超越了其應遵守的約束,明顯違反職業操守。任何普通人根據本上訴的理由說明都會得出此結論。由於存在這一不可補救之瑕疵,通過觀看卷宗中錄像便能很容易證實此觀點。
  這毫無道理。
  根據通常的理解,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僅存在於法院在將事實認定為確鑿中犯錯之時,即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或作出與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相矛盾的決定。4
  我們明顯看到,從卷宗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中無法看出法院所作的決定與真正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相矛盾,違反一般經驗,與證據相矛盾或違反職業操守。
  但上訴人在此部份的所有依據僅是在反對合議庭裁判的結論,質疑法院心證。
  事實上,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部份稱其心證是根據卷宗中所有依法作出的證據、對證據的客觀比較分析而作出,是如此作出事實上的決定。
  而我們在考慮過卷宗中要素之後,也認為應被認定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與真正被認定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受約束證據規則或職業操守。
  因此上訴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對事實的法律定性
  提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之後,上訴人認為事實並不構成其被判處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為受害人擁有每個個人的身體自由,即“自由行動,不受脅迫且不被拘禁在某一空間的權利,不被囚禁、拘留、拘禁的權利,可以離開某處,從一處去到另一處”。
  讓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眾所周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或者說保護不被拘禁、囚禁或身體以任何方式被限制在某一空間的權利。
  因此根據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我們相信被上訴裁判不受審查。
  被清楚證實的是:
  — 嫌犯乙便指使嫌犯甲和丙將丁帶到[酒店(1)],並用丁的證件登記入住了該酒店的XXX號房,並吩咐嫌犯甲和丙,丁未還清借款不得讓其離去。
  — 此後,嫌犯甲和丙便在上述酒店房內一同看管丁,不讓其離開。
  — 8月10日中午,嫌犯甲和丙帶丁前往[酒店(2)],並以丁之證件登記入住了該酒店的XXX號房,繼續看管丁,不讓其離開。
  — 嫌犯甲和丙在上述兩酒店房間看管丁期間,不時要求其致電內地親友籌錢還款,並稱不還清借款,不得離開。
  只需通過這些事實便可認定,眾嫌犯(包括上訴人)為強迫受害人還清“借款”而“合力”使其入住酒店,若不還清“借款”則不得離開,因此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除拘留、拘禁、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的特別行為外,第152條還包括一般條款或“以任何方式剝奪自由”。這並不意味著取代“拘留或拘禁,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的行為,而是在說明剝奪自由行為的方式,還指出所有及任何方式可以被歸入罪狀,因為它們適合於阻礙他人行動。5
  顯然,使受害人入住酒店房間並不允許其離開房間的行為是一種適合於阻礙其行動自由的方式,因此認定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與量刑有關的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最後,上訴人還反駁對其科處的具體量刑,因為法院沒有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這一要素。
  我們認為量刑不受審查。我們來看看。
  嫌犯被判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2條第2款a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刑幅為3至12年徒刑,對其科處4年徒刑;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刑幅為最高3年徒刑,對其科處1年徒刑。競合後,科處4年3個月徒刑。
  在審判之後徒刑的酌科中,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45、65條規定的量刑考慮到卷宗中所有情節。
  法院還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規則考慮對於訂定量刑必不可少的要素,遵從“自由空間理論”,即具體量刑應訂定在最高限和最低限之間,並根據過錯而確定,同時在界限之內達到其它刑罰目的。6
  這一賦予法官的在確定量刑中的自由指的並是任意,相反是一種在法律受約束的司法行為,是真正意義上對法律的應用。7
  由於對上述人科處的徒刑訂定在法定刑幅之間,考慮到所有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和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要素,所以認定具體刑罰 — 單一和單項刑罰 — 適當公平。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初犯這一要素,我們只可強調第一審法官已考慮到此事實,這一點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文本中可以清楚看出。合議庭裁判還認為應科處剝奪自由的實際刑罰,這一決定是正確的,因為任何其它處罰都無法滿足預防犯罪的要求,而法院並非必須對此作理由說明。
  上訴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經考慮後,現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甲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2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
3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第168/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
5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407頁。
6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7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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