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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貨幣轉手罪
  使用偽造信用卡
  證據審查錯誤

摘要

  一、基於法律規定,法官有義務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去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
  二、評價證據自由的範圍僅限於受約束或預設證據所產生的界限、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操守、或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的邏輯及合理性所產生的界限。
  
  2005年6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甲在初級法院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PCC-122-04-2號案件合議庭作出了答覆。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第252條第1款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中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並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訴訟費用,另根據1998年8月17日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向法院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
  由於不服上述判決,嫌犯提出上訴,並在陳述中得出以下的結論:
  “原審法院沒有依據地把嫌犯請求第三人為其製作假信用卡並在其上印上自己的姓名的事實視為證實;
  根據合議庭裁判理據說明,由於指控的證人沒有對此事實發表意見,嫌犯自己也否認上述事實,加之辯護證人的證言僅關於嫌犯的人格和生活狀況,因此,得出的結論應當爲:對該事實不可以形成任何判斷;
  待證事實要成為判斷之前,一定要經歷驗證程序。通過這個步驟,某一事實才能成為有權作決定的當局的認定事實,可以使其對相關事實的真實性形成判斷。然而,在本案卷宗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與法院對上述事實作出判斷相關的證明程序;
  嫌犯因使用了印有其姓名的信用卡而感到驚訝。此外,根據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嫌犯無法明確地解釋爲什麽其個人資料會被印在上述信用卡上。這些事實都說明法院對事實進行了推定,任意為之,這個程序也是不合維護嫌犯辯護的法律規定的;
  嫌犯的姓名被印在信用卡上,而他自己無法清楚地解釋其中的原因。由此我們得出的結論既可以是嫌犯自己偽造了信用卡,又可以是嫌犯請求第三人幫其偽造了信用卡,抑或是信用卡由第三人偽造;
  法院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武斷的,主要是因為這個結論極嚴重踐踏嫌犯的辯護權,更主要是因為法院對其形成此判斷的過程並未提供任何理由;
  法院的結論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這是因為,在我們的體制中,證明控訴事實並非嫌犯的責任;
  法院違反了此項原則,因為即使進行了法院的證明活動,但對案情有重大影響的事實並未完全擺脫法院的‘合理疑問’,因此不能被認定為已證事實。因此;
  另外,對於某一事實的真實性缺乏證據或是疑問的情況絕對不可對嫌犯的立場造成消極影響。因此法院違反了此項原則;
  最後,指稱的任何對嫌犯有利的事實都應經過法院調查證明。如果在經歷取證及之後的合理疑問之後此事實仍然存在,那麼法院的行為就應當對嫌犯有利,而非相反。因此,法院違反了此項原則;
  原審法院稱嫌犯無法解釋其姓名印在信用卡上的原因,這明顯地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此外,原審判決書並未說明這正正就是嫌犯在辯護中給出的解釋,而我們僅知道法院認為嫌犯的解釋不夠明確,於是,就禁止了其他法院對此事發表意見,限制了嫌犯的辯護權。綜上,原審法院的過錯就更為明顯;
  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並不妨礙上訴法院了解關於上述被認定為未經證實事實的請求;
  此原則是有局限性的,不同於廣泛的審議自由。因為,自由心證必須與探求事實真相的義務相符,並要求根據客觀標準審議證據。因此,必須要說明相關理由,並應受監督;
  法官的心證絕對不可以是完全主觀的,也不可以摻雜個人情緒,以使得心證無理據;應當是客觀並有據可循的,因此可以為他人所接受。這一點僅在法院通過合理或者至少是推納的方式,成功地排除了一切疑問之後才能得到驗證。而這些疑問有可能是有理由的,縱然這些理由看上去似乎不符合事實或是可能性不大;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經證明:嫌犯於2004年請求某第身份不明的三方幫其偽造印有其姓名的信用卡。另外,原審法院還在事實依據部份補充說明,嫌犯不能清楚地解釋其姓名被印在信用卡上的原因。法院這樣做,立刻嚴重地違反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
  即使我們認為法院認定這些事實的行為是無懈可擊的,合議庭裁判書也不是完全無瑕疵的;
  考慮已證事實,法院不應判嫌犯犯了《刑法典》第254條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而應當判其犯了第255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貨幣轉手罪;
  第254條第1款中規定的罪名要求嫌犯與偽造者協同,但是本案中並無此情節;
  ‘協同’一詞的詞義廣泛,它指的是與‘偽造者’的協議,其中包含行為人從偽造者手中收受假貨幣的一般情況,因此在接觸的全過程中一定會與偽造者達成協議。然而,第255條中規定的法定罪狀僅包含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行為人從不是偽造者的第三人手中收到貨幣的情況;
  此意義不僅與條文的字面意思不符,也與此法條的法律意思不合;
  我們還可以賦予‘協同’一詞另一層含義:偽造者與假貨幣轉手行為人達成的特別協議。法律運用‘協同’一詞的用意在於將有“共同計劃的”假貨幣的偽造、轉手以及流通活動單獨劃為一類。這種類型的活動類似於‘合資企業’:數名行為人‘各有分工’,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
  第254條和第255條的不同之處在於:第254條中規定的情況與共同正犯的情況類似,因此,向整個過程(包括偽造、貨幣貶值以及轉手或流通)的參與人追究責任。在此情況下,責任波及假貨幣轉手或流通過程並與偽造者達成協議的所有行為人,因此,其懲戒也比《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中規定的更為嚴重;
  原審裁判對一與法條描述不相干的事實運用了第254條中的法定罪狀,因此犯了法律錯誤;法院還將嫌犯曾請求某身份不明的人士為其偽造信用卡並在其上印上自己的名字的認定已經證實的事實歸入“與偽造者協同”的類別中,這也是錯誤的;
  認定為經證實的事實完全不符合學說認為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的情況必要事實:假貨幣的偽造、轉手以及流通活動是實現共同計劃的過程,數名行為人之前達成協議,各有分工,以期實現共同目標;
  原審判決中有法律錯誤,因為它錯誤地解釋並運用了《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認為嫌犯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行事,然而事實性質並非如此;
  法院應當判嫌犯觸犯了第255條第1款a項的罪名,而非254條第1款;
  此外,原審判決應受更高審級審查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判嫌犯為既遂犯,然而事實情況是他僅停留在未遂階段。因此原審判決犯了法律錯誤;
  在本案卷宗中,假貨幣轉手的實現要經歷以下步驟:磁條在終端上劃過,讀取信息,開始付款;或者是通過‘人造機器’,以讀取信息;
  而嫌犯僅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假貨幣轉手的罪名;
  法律規定了如何處罰第255條第1款a項中的未遂罪行,應當參照《刑法典》第253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原審判決認為嫌犯為既遂犯,然而事實卻是他僅停留在未遂階段。因此判決犯了法律錯誤,錯誤地運用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3條第1款和第3款、第21條以及第254條第2款的規定,而未適用第254條第1款的規定。
  基於此得出的結論是:應當裁定本上訴勝訴受理本上訴,繼而:
  (一)認為嫌犯請求他人幫其偽造信用卡並在其上印上自己姓名的事實為未經證實,因為此事實的證實違反了自由心證、法院自由心證以及罪疑唯輕原則;儘管其不同意,
  (二)修改原審判決書中判嫌犯犯第254條第1款(連同第252條第1款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中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部份,因為當中有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為嫌犯與偽造者曾達成協議,然而事實情況中並不包含此典型要素。因此應轉而應用第255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法定罪狀,並判為犯罪未遂。”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總結如下:
  1.根據澳門《刑事程序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證據審查中出現明顯錯誤的極端情況外,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不容置疑的。
  2.眾多例子中我們舉一說明,中級法院在第2/2004號案件的2004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中說明:“如果在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沒有違反一般情況下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者該司法使命範疇內有效的職業操守,則上訴人不能質疑第一審級法官根據澳門《刑事程序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形成的自由心證。”
  3.根據經驗法則,偽造的信用卡上印有上訴人的姓名一事已經足夠證明上訴人與偽造人之間曾經達成了協議。
  4.根據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的說法,第254條第1款中的犯罪定性僅要求協同的性質為協議,以便實現某一共同的目標,而並不一定是大規模的計劃。
  5.上訴法院在一類似的案件中曾經表示:“不知偽造者為何人的情況並不影響我們將事實定性為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的罪行。”(第56/2001號案件的2001年4月26日合議庭裁判)
  6.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為危險犯,就其性質來講屬於正式犯罪。換言之,與結果無關 — 一方得到了不法財產利益,另一方遭受損失。在本案中,如果上訴人成功地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失,而為自己謀了利,那麼他會繼續進行詐騙。因此,已經證明事實已經以既遂的形式觸犯了上訴罪名。
  主張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表了見解,轉錄如下:
  “檢察院的同事已經說明了上訴人沒有理由。
  上訴人稱書狀違反了證據自由審查以及罪疑唯輕的原則,指稱法院毫無依據地將他請求第三人為其偽造信用卡並在其上印上自己姓名一事認為已經證明事實。
  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證據審查應當依據經驗原則以及主管實體的自由心證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顯然,自由認定並不代表“主觀”認定。基於法律規定,法官有義務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去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
  自由心證指的是並不僅局限於證據審查以及發現對程序由重要意義事實的方式,或者說,得出的結論應當符合邏輯和經驗,而並不僅局限於外部的正式規定。(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
  此原則的意義在於,證據審查途徑的價值並不是預先經法律確定的,而法院應當根據一般經驗、以旁觀者的角度對其進行審查,並且經過慎重思考,調動批判性思維,充分發揮客觀性。(Teresa Beleza:《檢察院雜誌》,第19年度,第40頁)。
  如果在證據評價階段遵守並運用了上述原則,那麼接下來法官要做的就是根據自由心證在其法律意識的基礎上進行判斷。
  上訴人稱沒有任何證據方法與涉及的事實相關。
  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出,法院的認定是在全面分析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文書以及卷宗中的扣押物之後形成的。
  我們應當注意以下事實:卷宗中扣押了一張偽造信用卡,其上印有上訴人的姓名。
  根據邏輯和一般經驗,我們很自然地認為上訴人參與了偽造此信用卡的過程。
  假使有合理的理由能解釋爲什麽上訴人的姓名會被印在信用卡上,那此結論可能被否定。
  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
  在此我們也不能提出舉證責任的倒置的問題,這是因為沒有要求上訴人證明他沒有要求他人為其偽造信用卡。
  因為得到證實的結果正正相反,而上訴人可以為其自己辯護,以推翻此結論。
  也不要說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這是因為我們認為沒有任何的“合理懷疑”可以阻撓法院認為此事實為已證事實。
  上訴人還提出了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聲稱自己不應被判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而應當被判第255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罪名。
  儘管我們對相反意見保持應有的尊重,但是我們認為卷宗中敘述的事實足以讓我們根據《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並參考第252條第1款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的規定判罪,正如之前的判罰。
  關於假貨幣轉手罪,澳門《刑法典》第254條規定“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顯然本案涉及的是澳門《刑法典》第253條的規定,而不是第252條。後者是懲治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的。
  Beleza dos Santos:“一般來說,將假貨幣轉手是欺詐性公司的收益來源。”
  Luís Osório:“前提為行為人將其財產、占有物以及持有物轉給其他人,因此,包含兩個行為:交付及接受。”
  使貨幣流通是將其投入社會流通,以便使其能為所有人所用。
  因此,“將貨幣轉手的概念是比較寬泛的,不僅包含貨幣的特定使用方法 — 例如將其作為支付手段 — 此外還包括其他方式,比方說將其投入經濟流通,具體來講即為將其作為商品進行變賣。”(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747頁)
  第254條所指協同是安排達到既定目的。
  法律運用“協同”一詞的用意在於將有“共同計劃的”、由各參與方事先通過協議商定的假貨幣的偽造、轉手以及流通活動單獨劃為一類。換句話說,第264條(相當於澳門第254條)包含非法貨幣從製造到轉手及/或使其流通的全部過程,這種類型的活動類似於“合資企業”:數名行為人“各有分工”,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第799頁)
  顯然立法者對澳門《刑法典》第254條和第255條中規定的情況進行了區分,後者僅懲處單純的假貨幣轉手的情況。因此,我們可以明顯地觀察到此兩種規定中的刑罰幅度的區別。
  一般來說,在第254條中處分程度加重的原因是:與偽造人達成的“協議”增加了假貨幣流通的可能性,提升的危險程度,因此,此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更為嚴重。
  另外,第254條和第255條存在不同之處的原因還在於:第254條中規定的情況與共同正犯的情況類似,因此,向整個過程(包括偽造、貨幣貶值以及轉手或流通)的參與人追究責任。(《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第801頁)
  無論如何,揭示的情況為:證明了偽造者與假貨幣轉手的行為人之間有達成協議。
  考慮到卷宗中載明的事實,我們應當得出結論:上訴人與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共同參與了假信用卡偽造和流通的全部過程。因此,我們應當認為上訴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的規定,觸犯了當中規定及處罰的罪名。
  雖然我們仍然不知道偽造者的身份,但是這並不影響我們對整個事件的定性: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
  最後,上訴人說自己是犯罪未遂。
  儘管第254條第2款中提到了犯罪未遂的處分情況,但是我們知道,此條款僅在涉及第253條中規定的減損貨幣之價值或是偽造貨幣的情況下才有實際意義,而這並不符合本案案情。(《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第799頁)
  儘管我們對此意見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但是我們並不認為法律規定說明涉及罪名僅在“磁條劃過終端收集信息”或者“信用卡在經過手動機器收集信息”後才算既遂。而上訴人是如此宣稱的。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行為人在以支付手段出示信用卡之時,罪名就已經成立了。
  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並不應當受到審查。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當判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以下事實與本上訴內容相關:
  “已證事實
  2004年,嫌犯甲要求他人為其製造假信用卡,以便行使。為了行使假信用卡時不被發現,嫌犯要求假信用卡上印有嫌犯的姓名甲,以便簽卡時可以出示身份證。
  其後,嫌犯從上述不知名的信用卡偽造者手中取得了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假萬事達信用卡。在取得上述信用卡時,嫌犯清楚知道該信用卡上印有嫌犯的姓名甲及知道該信用卡是偽造的。
  2004年8月4日18時15分,嫌犯帶同上述偽造的信用卡來到XXX百貨一樓的金飾部,並在該金飾部挑選了一條價值澳門幣9,180元的金頸鍊,然後將上述偽造的信用卡交予店員XXX,要求使用該信用卡結算。
  當店員打電話到香港的中國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查詢嫌犯所使用的信用卡的真偽時,該信用卡服務中心的職員表示嫌犯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偽造的。因此,店員按照該信用卡服務中心的職員的指示馬上將該信用卡剪掉,並通知警方。
  治安警察局警員來到現場後將嫌犯所使用的信用卡扣押(見卷宗第5頁之扣押筆錄)了,並將嫌犯帶返警局協助調查。
  經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對上述嫌犯所使用之信用卡進行化驗,證實該信用卡是偽造的信用卡(見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之化驗報告,並視為轉錄到本控訴書)。
  嫌犯甲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透過不明的途徑辦理了上述偽造的信用卡,一方面目的是偽造一張印有自己姓名的信用卡,並使用此偽造的信用卡當作是真的信用卡向商戶進行購物,意圖將購物所得之物據為己有及使接受此信用卡的商戶受到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嫌犯亦意圖影響信用卡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對信用卡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
  嫌犯均是在有意識、自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
  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沒載有其他刑事紀錄,但嫌犯曾因在香港吸毒而被判處港幣2,000元罰金。
  嫌犯被羈押前在香港在一運輸公司工作,每月賺取約港幣9,000元的收入。
  嫌犯與母親及姊姊同住。
  嫌犯完成中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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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橙明之事實: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只承認使用偽造信用卡而否認要求他人為其製造假信用卡,但未能清楚解釋偽造信用卡上具有嫌犯資料之原因。
  百貨公司店員及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在審判聽證清楚描述了嫌犯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經過及被截查時之表現。
  辯方證人向合議庭提供了嫌犯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須分析以下幾條問題:
  — 法院心證形成過程的錯誤;
  — 法律適用的錯誤。
  *
  (一)關於第一條問題,上訴人認為法院無依據地將以下事實認定為經確定:2004年,嫌犯請求某身份不明的第三人為其偽造信用卡,並在其上印上自己的姓名。因為根據判決書理據部份的內容,指控證人並未對此事實發表意見,嫌犯自己也否認此事實,辯方證人僅就嫌犯的人格和生活狀況提供了證言。應當得出的結論是:此事實不能讓我們得出任何結論。而法院在將此事實認定為已經證實的時候,特別是在事實理由說明部份補充說明嫌犯沒有清楚地解釋其姓名印在信用卡上的原因時,就已經嚴重違反了法官自由心證的原則。
  基本上,檢察院司法官以審判者的心證不可審查為理由予以駁斥,而檢察長也強調了此觀點,並且提醒我們注意: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對上訴人和證人證言、卷宗中的文書以及扣押物的綜合分析形成的。卷宗中的扣押物包括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其上印有上訴人的姓名。
  根據邏輯和一般經驗,自然而然我們能夠得出結論:上訴人參與了偽造信用卡的過程。
  假使有合理的理由能解釋爲什麽上訴人的姓名會被印在信用卡上,那此結論就可以被否定,但沒有成功提出。
  我們現在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關於嫌犯向第三人提出的偽造信用卡的請求遭到了質疑。我們知道,正如檢察長所說,也正正像審判者所想,運用一般情況下的邏輯推理,我們的第一反應是:沒有人持其上印有自己姓名和信息的偽造信用卡,也沒有人用這種信用卡,除非向他人提出申請進行偽造。我們知道,信用卡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
  但是實際生活中,情況千變萬化、出人意料,往往是在我們知道了相關事實後,之前看起來正常的事情就變得不正常了,因此我們應當關注事實。
  這就說明,自嫌犯給出正當理由的時候起,此之前貌似不可能的事實就的可能了。此理由同樣有邏輯、理性並且真實,但僅對於不了解與本案相關的博彩業、高利貸以及犯罪活動的情況。
  解釋如下:嫌犯因賭博而欠債。這種情況下,高利貸者就會掌握欠債賭徒的全部資料,以便以多樣化的方式來追回欠款。慢慢地,欠債人的情況會越來越窘迫,無力償還;而另一方面高利貸者不斷堅持,欠債人仍然無力償還。直至最終高利貸者就會向欠債人提議,並為還債提出解決方案。比方說,可以給他們武器,然後強迫他們去做各種事情,以合法或非法的方式賺錢,因為這是獲取錢財的最快捷、方便的途徑。高利貸者給了嫌犯一張偽造信用卡,並且同他說現在他有辦法賺錢還債了。現實是悲慘的,但是在犯罪的世界中這確實就是事實。
  這就是嫌犯對於其持有信用卡做出的詳細解釋。自始至終,他就在警察局做出了此解釋,之後又先後在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重申了此解釋。自然而然在審判中他又重複了此理由,因為若非如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諸位謹慎行事的法官必然會不斷以卷宗中的聲明矛盾來質問嫌犯,並當衆宣讀。
  然而,我們知道,諸位法官正如之前所述,謹慎行事,說明嫌犯僅同意使用偽造信用卡,但是否認請他人為其進行偽造。
  面對此事實,我們應當說這並不起決定性作用,因為這是嫌犯做出的聲明 — 如果說不自認就一定著判無罪,那麼這樣的判罰就大錯特錯了 — 法院也可以根據原審判決中列出的細節事實,對此事實形成判斷。
  翻看卷宗,了解整個過程中已進行的以及未進行的程序、實施要素以及書狀,我們可以從此分析中看出,法院不能將嫌犯持有偽造信用卡一事作為證據。不能僅通過聲明進行分析。那有人有可能要說分析要通過證人證言得出而我們也不清楚證人們在庭審時說了什麽。而然,證人的證言也不能單獨作為依據,原因很簡單:其中一位證人是商業中心的雇員,警察從她那裡得知的僅是現場發生的事情。如此,那位雇員發現了偽造信用卡並且通知警察,而警察則趕到現場處理情況。我們都知道,並無程序幫助我們認定誰是可疑的偽造者,因此也不知道。然而,原審判決中提到,那些證人明確地就嫌犯適用偽造信用卡的過程說明了情況,並且還描述了在截獲偽造信用卡時嫌犯的行為。但是關於偽造請求一事,並無任何證言。
  此外,還牽涉判斷生活事物的合理和通常標準,其中還包含一般經驗法則、對大多數正常人的分析;除了偽造信用卡本身之外,還應當分析指稱事實的真實性以及眾法官在形成判斷之時排除其他證據的理由。
  (三)因此,我們須要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這些有利於嫌犯的結論是否能被通過。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而第400條規定如下:
  “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我們還應當注意,根據第336條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和第338條允許在一定限制條件下宣讀聲明,儘管允許嫌犯發表聲明、請求或是本案中的明顯矛盾或差異。
  不難理解,其實設定這些限制是對嫌犯有利的,然而,無論持有何種意見,在本案中嫌犯的聲明沒有遭到任何限制,因此我們也了解了他自己提到的關於出示信用卡的解釋。
  至於證明要素,如果指出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可能出現了錯誤,我們應當認為自由心證原則並不是絕對的。
  Figueiredo Dias教授指出,“…無疑法官的心證一定是個人觀點,更何況在心證過程中,不僅是單純的認知活動佔據重要的地位,此外還涉及理智無法解釋的因素和情緒因素 — 但是,在整個案件中,審查也可以是客觀且有理據的,因此強迫他人接受。”1
  正如意見書中所寫,自由心證並不等同於“主觀武斷”。基於法律規定,法官有義務依循符合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的預先確定準則去檢查並衡量證據價值。自由心證指的是並不僅局限於證據審查以及發現對程序由重要意義事實的方式,或者說,得出的結論應當符合邏輯和經驗,而並不僅局限於外部的正式規定。
  因此,我們希望此決定可以服人。可以讓法官從心底信服,讓嫌犯信服,讓整個司法界信服。判決中的觀點應當得到整個社會的肯定(無任何偽造成份),認為它是公正的;但是我們不相信解決的方法如同十七世紀那樣,來源於審判者的絕對誠摯的內心(如果是陪審團審判,則為主觀性)。2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評價證據自由的範圍僅限於受約束或預設證據所產生的界限、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操守3、或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的邏輯及合理性所產生的界限。
  綜上,通過卷宗中可以使用的要素以及判決書的內容來看,疑問是正當、嚴肅且有依據的,可以根據由信用卡資料得出的心證。我們再次重申,這是因為按照合理性及一般性的標準,並且考慮到已經採取的措施,我們由正當的理由認為被聽取意見的證人對偽造請求一無所知。
  (四)於是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存在證據審查錯誤。因此就沒有必要再提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也不能說上訴人陳述部份的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審判決並沒有對相關重要事實採取下列態度:控訴並未證明嫌犯請求他人為其偽造信用卡,而嫌犯也沒有證明他沒有這麼做。因此就推測此事實正是如此。
  並不牽涉此問題,在確定舉證責任的時候也不涉及這個問題。但是在提出證據的時候就會涉及到。對於原審法院來說,此事實已經證明。
  在整個案件中,此問題都受到了不利影響,正如對提出的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原因的分析。
  (五)現在我們來看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
  上訴人認為,他不應當被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54條中規定並處罰的一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僅應當判第255條第1款a項中規定並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
  然而,檢察院的司法官認為第254條中提到的協同的意義是爲了實現某一目標而達成的協議、協約,意義是廣泛的,包含偽造過程中不同類型的活動,其中就有嫌犯的行為。
  繼續進行審理。
  嫌犯被判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中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名,結合同一法典中第252條第1款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上述法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四條(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將假貨幣轉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二條(假造貨幣)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七條(等同於貨幣之證券)
  “一、為著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於貨幣:
  a)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之紙張及印件上,且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係必然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之債權證券;及
  b)擔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對某些資料之偽造,該等資料並非係特別用該等紙張或印件所保障及認別之對象者。”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刑法典》第254和第255條規定罪狀的區別要素在於是否存在與偽造者的“協同”。
  對於作為原審法院判定罪狀之事實(嫌犯請求他人為其偽造信用卡)缺乏證據的問題,自採取了上述態度之後,法律中提到的包含協同的行為分析問題就收到了損害。
  因此,面對其他待證事實,我們還需要將嫌犯的行為納入《刑法典》第255條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中。本法院無疑擁有一切要素來對嫌犯進行審判,而不需要進行反致,重新審判。
  對於這項罪名,不要說僅是犯罪未遂。
  我們知道,上訴人出示了信用卡,為購買的物品付款。他完成了使假貨幣流通的全部必要過程。法律處罰的正正是使假貨幣流通的行為,而不管其結果如何,不管是否因為使假貨幣流通而切實得利,這是量刑時考慮的唯一因素。
  偽造的信用卡作為支付手段而被出示。當時完全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服務員沒有打電話到信用卡中心查詢信用卡的真偽。
  在無特定控制的情況下,極有可能接受通過此信用卡付款,否則就為不能犯的情況。
  在出示、轉手或是發行貨幣或與其刑法意義相似的物品時,此項犯罪就轉為既遂。換言之,在向服務員出示信用卡時,犯罪既遂。
  同樣,對本罪行的主觀要件也沒有任何疑問,因為它符合《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基於第257條第1款b項的法律規定)中規定和處罰的罪名的典型要素。
  既然已經確定了罪狀,那麼現在就來考慮具體刑罰。我們應當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中規定的量刑的法律標準。此法條強調了同一法典第40條提到的關於刑罰目的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此實體規定確定了量刑的檢定標準。除了要考慮過錯之外,還要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此處的預防既包含一般預防,也包含特別預防。這些考量標準使我們不至於超越與過錯相符的處罰界限。4
  至於抽象幅度方面,我們要確立的最高幅度應由行為人罪行最嚴重的部份來定,而最低點應符合保護法益和社會期望(“預防幅度”)的起碼要求。在這個預防幅度內,我們會為特別預防進行考慮(社會化、個人警告以及安全作用)。5 6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第65條第2款規定:“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其後還舉例具體說明了關於不法程度、行為人過失以及對其他違法者刑罰影響的情節。
  如此,在以下的條款中規定: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綜上所述,由於此假貨幣(偽造信用卡)轉手罪的抽象幅度為最高5年徒刑,綜合考慮所有以澄清情節,其中包括過失程度和不法程度;照顧到一般預防以及維護金融及經濟體系信用安全的迫切要求;另外還有造成損失的影響 — 儘管嫌犯並無配合,但是還是避免了由使用偽造信用卡引起的損失;另一方面,其犯罪記錄、經濟及社會狀況、家庭融入及生產社群的情況中包含減輕情節,我們認為判嫌犯甲1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的。
  此刑罰不暫緩執行,因為已考慮了全部情節,此措施與僅對事實的譴責以及徒刑的威脅就可以達到懲罰目的的判斷並不相符。此處我們特別強調一般預防的原因,這些原因超越了考慮上訴刑罰時的考量措施。
  基於此,現作出判決。
  
  四、裁決
  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已作出的有罪判決,並基於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準用的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名而對其判處1年6個月徒刑,此徒刑不准暫緩執行。
  無訴訟費用,因無須徵收。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賴健雄 — 蔡武彬(附表決落敗聲明)

***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作為判決書製作人,由於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而落敗。理由如下:
  一、大多數人認為應當判上訴中的指稱原審判決中存在證據審查明顯錯誤部份的理據成立,稱原審法院判決的依據為以並不存在的事實為基礎形成的心證,或者說,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說明嫌犯曾請求他人為其偽造信用卡。
  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法院自由心證原則。
  首先,並無任何依據可以證實“其證言中無任何關於偽造請求的內容”,因為我們認為,如果不看嫌犯的證言或聲明,不能推測證人提供了怎樣的證言。
  從另一方面來講,嫌犯以及各位證人對檢察院及對預審法官做出的證言並無價值,因為這些證詞並未在聽證時宣讀。因此,有何依據來反駁嫌犯的解釋呢(承認嫌犯在聽證時做出了如此聲明,但是我們並不知道)。
  根據其他幾位審判者的觀點,法院的心證是不可調查的,否則就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
  此外,嫌犯的陳述並非證據不足,以致無法使法院形成心證。認為法院無法將以下事實視為經證明:“嫌犯於2004年請求某身份不明人士為其偽造一張印有其姓名的信用卡。” 因為沒有證人做出如此聲明,嫌犯本人也對此進行了否認。
  這正正涉及法院的自由心證,此心證是“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的。
  在依據卷宗中的資料(綜合分析)證明此事實時,連假冒信用卡都不能證明證據審查錯誤。因為法院也可以根據其他資料形成自己的心證,而本上訴法院是無法得到這些資料的,確切地說就是審判中對證人的詢問。
  因為指明了作為法院心證依據的證據,因此事實審理的客觀性和目的也就明晰了。
  同樣,說由於嫌犯本人否認了此事實,因此法院不能將此事實認為經證明,這也是不合法的。也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這是因為我們沒有要求嫌犯證明他沒有請求他人為其偽造信用卡。我們知道,既然因此事實被歸責,上訴人本可以為自己辯護。
  法院關於衡量證據價值的聲明正正是對嫌犯辯護不合理情況的考量,因此已形成的心證保持不變。
  因為有印有嫌犯姓名的假信用卡(書證),結合其他證據,確切地將為聽證時取得的聲明和證言,合議庭形成心證以及宣告現爭議事實的行為是合法的。
  二、儘管依職權查明在證據審查中存在明顯錯誤瑕疵,但並不能核實此錯誤。
  因為正如我們一直以來認定的那樣,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核實此錯誤:從某一事實的不合邏輯的結論中得出另一事實,而將後者認為確定;或者是證據依據本應當證明另一不同事實。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就犯了錯誤。
  毫無疑問,對於我們來說,從卷宗中的已證事實中不能證實法院的決定是否違背了切實經證實或是未經證實的事實、經驗規則、有依據的證據或是法律規定。
  我們不能將證據審查明顯錯誤的瑕疵同法院宣佈將根據不存在、不充分的證據得出的事實認為確定的情況混為一談。因為後者並不與證據審查錯誤衝突。但是多數意見確實這樣認為的。
  因此,我認為不應當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事實時有任何瑕疵,因此,應當就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
  此為本人的聲明。
  
  表決落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1《Direito Processo Penal》,科英布拉大學法律系課文科,1988-1989年度,第141頁。也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2 最高法院第04P2791號案件的2004年7月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3 第119/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合議庭裁判。
4 Figueiredo Dias:《D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同上著作,第238頁及第242頁。
5 Figueiredo Dias:《D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同上著作,第238頁及第242頁。
6 最高法院的1988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4期,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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