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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次承攬
  重新審議事實事宜
  
摘要

  一、在相關斷言所含的全部事實必須被視作不合適之前,不必在同一個證人身上將它們視作已獲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事實事宜予以重新審核的可能性,不應被誇大為一種制度 — 規則,而應該是一種特殊的手段,這一手段必須符合下述情況,即:對於查明事實真相以及完全澄清針對被爭執的各點事實事宜所產生的疑問而言,證據手段的更新屬絕對不可或缺。
  三、由於原告沒有證明與被告訂立過任何供貨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有關工程承攬合同的直接當事人,故不能適用載於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中的機制(這一制度根據公佈於1971年10月30日第44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而在澳門有效)。
  四、如果無次承攬之許可,則其效果只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引致合同無效。
  
  2004年9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責任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現針對澳門初級法院在一項以簡易訴訟程序狀告乙有限公司(責任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的宣告給付之訴中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
  在該訴訟中,原告指稱提供了多種建材,故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澳門幣92,570.20元,另加直至全部履行支付止的法定遲延利息。這一請求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且針對被告之請求不成立。
  *
  甲有限公司主要的陳述簡述如下:
  法院對第1、2、3、4、5答問題的回答有瑕疵,其直接後果是歪曲了所爭議的全部法律關係(訴因: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著一個供應合同)。
  作出上述回答的前提是錯誤的、未加證明的。該前提是:載於1998年11月15日以被告名義出具的發票上的、由原告交付的所有工程材料(石板及油漆),乃是由某位身份不詳的人士訂貨,並且由一名身份不詳、但其責任不為被告所了解的人士收貨。
  從與澳門政府訂立的合同中,被告只了解由被頂讓的承攬人收取的金額。這一合同是:澳門地區透過1997年12月31日之公文書判給被告公司的“XXX新大樓”之工程承攬合同。
  在未就上述工程申請澳門政府對總體頂讓作出許可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及時支付材料供應之債務及因第三人命令執行之任何工作而引致之債務,則針對此等債務,不存在被告公司(總承攬人)責任之移轉。
  因此,就原告已經供應的、並被交付給XXX新大樓工程的所有材料,被告公司(總承攬人)仍有責任作出支付,不論材料(石板及油漆)是由被告直接訂貨的,還是透過其次承攬人(尤其是1998年6月18日次承攬合同提及的次承攬人)用被告的名義間接訂貨的。該合同致使排除被告的所有及任何責任,這違反了強制性規範,且具有無效瑕疵,對定作人或第三人不產生任何效力(參閱第48871號法令第124條第1款及第2款)。
  因此,責任“回歸”於被告(總承攬人),該被告在於政府訂立承攬合同時,依法透過銀行擔保提供了保證金,目前存放在土地工務運輸局。
  在被告公司以總承攬人身份提供的保證金/銀行擔保中,已經依法留置了澳門幣753,958.20元(這是向被告及其次承攬人要求支付的總金額),目前存放在澳門初級法院第2庭名下(第XXX號帳號)。
  現行的司法見解指出了所提供的保證金在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中的雙重作用。
  所提供的保證金具有雙重作用:其主要作用是保證承攬人及時及全部履行在行政當局面前承擔的義務;其補充作用是保證第三人的債權(在該法規第200條起所指的行政調查中,允許針對此等債權提出異議)。
  因此,法院應以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為由(其理由是對上述答問題的回答是不充分的、模棱兩可的及矛盾的),取消對第1、2、3、4、5答問題的回答。
  *
  乙有限公司/被告/現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簡述如下:
  經綜合分析訴訟程序中調查的書證及人證,可以得出結論:被告沒有為XXX大樓工程,以澳門幣92,570.20元之價格向原告作出任何石板或油漆的訂貨。
  從原告帶入卷宗的書證中,看不出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即:為XXX大樓工程作出的一筆石板及油漆之訂貨所產生的澳門幣92,570.20元之債權,另加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
  (一)原告在其起訴狀(文件1)中附入的、由被告向原告開立的信用證,顯示與XXX大樓工程毫無關係;
  (二)作為起訴狀第2、3、4號文件附入的收據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簡單收據,其上載有一名身份不明者的簽名,原告未能證明簽名人的身份及其與被告的關係;
  (三)作為起訴狀第5號文件附入的信件,只能證明原告收到了該信函;
  (四)起訴狀第6號文件只能證明原告就本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異議。
  答辯狀的第1號文件(一)證明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代表澳門地區在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了一份XXX大樓工程的判給合同;
  及(二)第2號文件證明,在該合同範疇內,被告在1998年6月18日以獲判給人的身份,與三家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戊公司)訂立了一份次承攬合同,合同標的是在於獲判給人公司標書上的全部工程。
  答辯狀第3號文件(三)證明,在第FA98185、FA98184以及FA98187號發票(起訴狀第2、3、4號文件)上的簽名不是被告任何僱員或工作人員的簽名。
  在審判聽證中由原告/現上訴人調查的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其權利,因為第一名證人沒有完全肯定誰是訂貨人;第二名證人雖然知道所訂貨物,但是不知道是誰訂的,也不知道為被告/現被上訴人工作的任何人的名字;最後,所列出的第三名證人不知道訂貨(磁帶I-I)。
  根據辯方證人的證言(他們完全了解案件),被告/現被上訴人從未向原告訂過任何貨物(磁帶I-I)。
  被告是工程總承攬人這一事實,不意味著被告必然是該等材料的訂貨人。
  原審法院也許將這一事實視作已獲證實,即確有透過電話訂購上述材料。但是,原審法院沒有將訂貨人屬於被告視作已獲證實,因為被告雖然沒有就所謂的訂貨之存在作出反駁,但是卻明確及清楚地否認自己是該所謂訂貨的訂貨人。
  原告提交的證據是:訂貨是存在的;而被告提交的證據是:自己不是訂貨人;原審法院則肯定地視作已獲證實的是:訂貨是存在的,但是未將訂貨人屬於被告視作已獲證實。
  應將對第1至5答問題的回答如此維持。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在法庭主張權利者,負責對所主張之積極或消極權利的創設事實予以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原告證明據以主張針對被告之債權的事實(即這一債權 — 所謂的被告透過電話向原告作出的建築材料的訂貨 — 源自何種事實,這意味著就該等材料訂立買賣合同)。
  原告還要負責證明自己一方已經履行了合同,即自己已經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建築材料,且被告已經收取之。
  在此意義上,Antunes Verela教授指出:“(…)在旨在獲得一項錢債之支付的給付之訴中,原告負責陳述及證實所主張擁有的、斷言正在被侵犯的債權的創設事實之存在,尤其是證明該債權源自的(…)法律事實之實現。”
  原告未得以作出這一證明。
  “(…)如果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權利的創設事實,則屬於下述格言所指之情況,即:‘原告不能證實案情,即應宣告被告無罪’”。
  由於原告(對於他針對被告而主張擁有之債權權利之創設事實,他在法律上負責證明之)未能證明所謂的訂貨是透過電話作出的,相應地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何種關係,因此沒有證實“其權利的創設事實”,故裁判案件時只能有利於被告,裁定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正如初級法院合議庭所做的那樣。
  被告已經證明自己不是本訴訟的正當當事人 — 已經證明被告沒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訂貨。
  正如在其答辯狀中所陳述的以及在審判庭鄭重所證明的,被告不是爭議中的實體關係的主體。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並為著該條之效力,被告作為被告的不正當性意味著一項延訴抗辯,這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並要求駁回起訴。
  即使得出結論(而且如果認為)上述見解沒有道理,永遠可以說:
  1997年12月31日,澳門地區與被告訂立了XXX新大樓工程判給合同,根據該合同,1998年6月18日,被告以獲判給人公司的身份,與多個公司(其中包括丙公司、丁公司及戊公司)訂立了次承攬合同,合同標的是在於獲判給人公司標書上的全部工程(參閱作為起訴狀第1號文件附入的合同第一款)(請注意:合同第二款之存在已被視作獲證實,因此默示承認了第一款之存在)。
  該次承攬合同第二款明確無誤地規定,被告作為獲判給人公司,針對第三人,不對次承攬人舉借的任何債務負責,也不承擔此等債務。
  所指稱的被開具的信用證與原告沒有直接或者間接關係,而是可能與上述次承攬人有關(被告不知道這一事實,也沒有義務知道這一事實),並籍此與XXX新大樓工程有關。
  如果法院認定所訂貨物是透過電話為XXX工程訂的,而且是由被告的某一次承攬人訂的,那麼被告就絕不能為該等金額負責。
  在一項其事實事宜與本案完全類似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在2002年6月1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公佈於www.dgsi.pt,持有這種見解。
  根據上述觀點,如果認為在本案中某一次承攬人確有向原告訂貨,那麼被告就絕不應該被視作支付此等訂貨之債務的責任人,因為此項債務不屬於被告之債務。
  因此,被告是不正當當事人。
  反對這一見解、堅持次承攬人之不合法性以及被告面對第三人負責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不可將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所載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適用於本案。
  原告不是有關工程的承攬合同的直接當事人,正如初級法院合議庭所精闢認定的那樣。
  如果原告/現上訴人認為被告/現被上訴人違反後者與政府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某一條款,則本應該就條款之解釋,在行政法院提起一項行政合同之訴,將之作為先決問題,但並未這樣做(《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
  原告/現上訴人之後才指稱次承攬人具不正當性,屬於十足的“與自己的行為相抵觸”,在民法中,這一行為絕對不被允許。
  前述第48871號法令第124條(我們在此絕不認為可在本案中援引該法令)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原告/現上訴人針對被告/現被上訴人的債權未獲證實,而這是該法令的適用前提。
  上述法規第124條規定,如承攬人未經定作人許可頂讓承攬,定作人得解除合同。
  上訴人指稱,不遵行該頂讓承攬手續的後果是無效。
  關於無效之原因的制度規定,有關的效果是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73、274、287條)。
  這也是司法見解中的觀點,正如在最高法院1977年4月26日之合議庭裁判中所見(《司法部公報》,第266期,第170頁)(這一合議庭裁判被高等法院1995年5月31日第29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引用,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5年,第1卷,第384頁)。
  對於承攬人未經本地區的事先同意便將承攬作出頂讓的情況,如果立法者只規定可與承攬人解除合同,那麼是因為立法者只希望以此方式來懲處之。
  在一個略有不同(但其邏輯可“經適當配合後”在本案加以利用)的案件中,澳門高等法院第294號案件的1995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也作出了同樣的見解。
  在有關法規第124條適用範疇內(對此我們不同意適用,在此僅出於辯護上的謹慎而假設之),未獲得頂讓承攬許可的法律後果,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這並未發生),而絕不是上訴人所陳述並期望的次承攬之後續鏈條的無效。
  法官不得放棄審判案件,他必須要麼對被告/現被上訴人作出判處,要麼開釋之,“(…)根據《民法典》第8條的指引,如審判者不予裁決,即是對負責舉證事實一方的不利裁決”。
  根據第516條,就事實真相存疑時,以不利於“事實對其有利一方”的辦法進行解決,換言之,如果存在疑問,則裁判應有利於被告/現被上訴人,因為就其權利而負責在適當階段說服法院者,是原告/現上訴人。
  因此,結論是應駁回針對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請求。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述事實情狀已獲證實:
  在1999年7月15日及16日透過傳真及掛號信通知被告支付第FA98185、FA98184及FA98187號發票後,被告只是作出了一項收到原告該通知的聲明(詳述表A項)。
  被告一直收取定作人(澳門地區)的支付(詳述表B項)。
  就這一事實,原告已經根據所適用的法律(經10月12日第555/71號部級訓令修訂的、公佈於1971年10月3日第44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向工程的結算當局(土地工務運輸局)表示了異議(詳述表C項)。
  即使在行政申訴的範疇內,被告仍拒絕作出支付(詳述表D項)。
  1997年12月31日,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代表澳門地區,與被告訂立了一份XXX新大樓工程的判給合同(參閱現附入的第1號文件,為著全部法律效果在此視作全文轉錄)(詳述表E項)。
  根據卷宗第6頁至第11頁的內容,原告在1998年9月提供了總計1,992.32平方米的石板,用於XXX大樓工程,價金為澳門幣1,169,027.60元,並為此開具了數張信用證(對第1項答問題的回答)。
  在上述過程執行期間,原告透過電話收到一項訂貨命令,所訂貨物為載於1998年11月15日第FA98185、FA98184號發票(石板)以及FA98187號發票(油漆)上的材料,總金額為澳門幣92,570.20元(對第2項答問題的回答)。
  在交付所訂材料時,在上述發票上寫有一名名叫己的人的名字(簽名),日期為1999年1月21日(對第3項答問題的回答)。
  被告/總承攬人沒有直接作出上述工程所需材料的訂貨(包括第2項答問題所指的訂貨),因此認為沒必要支付之(對第5項答問題的回答)。
  在E項所指的上述合同範疇內,1998年6月18日,被告以獲判給人公司的身份,並為著上條所指的合同之效力,與多個公司(其中包括丙公司、丁公司及戊公司)訂立了次承攬合同,合同標的是在於獲判給人公司標書上的全部工程(對第6項答問題的回答)。
  這一條款(第二款)的內容被轉錄在相關答問題中,它載於第49頁的合同中(對第7項答問題的回答)。
  名叫己的人未載於被告聘用的僱員名單中,正如卷宗第55頁的內容所示(對第8項答問題的回答)。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在於分析以下問題:
  — 有無理由以本訴訟中對答問題的回答存在錯誤、不充分或模糊不清為由,說明對事實事宜進行重新審核是合理之舉;
  —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是否可以從可適用之法律制度中,得出被告有責任支付所提供之材料。
  (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本不能就所問答的事項(第1至5答問題)作出回答,因為在證據審查方面存有錯誤。
  上訴人作出之結論的主要意圖是:既然貨物已經在工程地點作出交付,那麼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訂貨人是相關的總承攬人。
  從實質上講,上訴人希望調查的是法院的心證,法院經考慮所調查的人證和書證,得出結論認為:沒有證實被告曾為中級及終審法院大樓訂過該等石板和油漆之貨物。
  事實上,一直沒有證實在發票上簽名的人己是工程負責人,甚至沒有證實他是被告乙有限公司的僱員或以被告的名義作出行為。
  而且,發生這樣的事實也不奇怪:作為總承攬人,被告可能並不了解需要訂的材料,因為正如所證明的那樣,被告已經將載於中標公司標書上的全部工程之標的次承攬給了數家公司。
  至於在被告獲判給之工程的工程地點進行材料交付這一事實,也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這不意味著此舉說明被告要對第三人作出的訂貨負責。
  同樣,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也是充分的和清楚無誤的,並且已經證明存在著一個向原告作出的電話訂貨,該訂貨涉及載於日期為11月15日的第FA98184、FA98187(石板)、FA98185(油漆)號發票上的材料,總金額為澳門幣92,570.20元,而且在此等發票上有一個名叫己的人的簽名,日期為1999年1月21日(即交付為工程所訂貨物之時)。
  在相關斷言所含的全部事實(尤其是斷言訂貨人是被告公司這一部分)必須被視作不合適之前,不必在同一個證人身上將它們視作已獲證明,必須調查其確信程度、這一斷言的邏輯性及作出斷言的方式。
  在將上訴理由陳述狀提及的對原告之工程經理(證人庚)的證言轉錄視作正確的情況下,也不能將上文的說法視作已被駁斥。該證人的說法是不充分的,或者可能不是確定性的,他強調:“根據建築師及定作人(澳門政府)的詳細列明,乙有限公司對某種尺寸及某種質地的黑石板下了訂單。原告在葡萄牙訂了石板,乙有限公司開具了相關的信用證。貨到澳門後,被交付給工程。由於欠缺材料,又訂了一批新石板。本人接到的是乙有限公司的電話,貨是乙有限公司訂的,提單不是以甲有限公司名義而是以乙有限公司名義作出的。材料送到後,本人親自跟進將材料送往工程。乙有限公司下達了將石材送往工程的命令。工程的負責人是一位Lam先生或Lau先生。是否以承攬人的名義登記不詳。只知道第二批訂貨的款項約澳門幣9萬元沒有清結…”
  證人沒有具體講明聲稱接到的被告電話的內容,而且就確信誰是訂貨人而言,他跟進交貨這一事實仍然可以是不確定的。
  關於原告之證人辛關於第1及第2答問題之證言,也必須將所作證言視作非結論性的,從中絲毫不能得出這樣的事實,即:她收到了乙有限公司關於XXX工程的電話,她為庚工程師準備了發票,是該工程師簽署了發票,且是她在於乙有限公司進行的聯絡中為庚工程師進行了翻譯。
  至於所提及的信用證,並沒有指出它涉及何等供貨。
  因此我們可以肯定:聲稱貨物是被告訂的,並不足以確信誰是訂貨人;聲稱接到了一個電話但沒有述及其內容,同樣也是不足夠的;知道貨物被交付給了工程,甚至第一批貨物是被告訂的這一事實,也不證明具有決定性。
  (二)聲稱與書證一起附入的聽證文件之描述足以使一位普通人得出結論認為供貨合同具有權利主體和債務主體,在卷宗中具有獲證明之身份的說法,是不足夠的,必須具體說明為了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的機制可以啟動,現存的矛盾或漏洞是什麼。否則,便可以對基於自由及獨立審判(即使這一審判受所調查的證據之約束)之上的心證進行調查。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事實事宜予以重新審核的可能性,不應被誇大為一種制度—規則,“而應該是一種特殊的手段,這一手段必須符合下述情況,即:對於查明事實真相以及完全澄清針對被爭執的各點事實事宜所產生的疑問而言,證據手段的更新屬絕對不可或缺。”1
  (三)更何況被告/現被上訴人在所調查的證據的解釋中已經闡明了立場(因此,根據上文得出的結論,沒有必要再次分析)。被告指出:“原告/現上訴人列舉了三名證人:庚、辛及壬。
  第一位證人在任何時候都沒有在其證言中顯示其確信。對於問題的關鍵(其實質是誰是訂貨人),在庚先生的聲明中,當原告的代理人問庚先生,貨物是否是工程總承攬人(即被告)所訂時,他回答說‘我想是這樣的…最初的貨物就是由乙有限公司訂的’(見庚在回答Ana Soares博士問題時的證言,磁帶第0-I號)。
  證人僅肯定首批貨物是被告訂的,但是不肯定第二批貨物(即本案中審理的且有必要查明的貨物)確實是被告訂的(‘我想是這樣的…’)。
  如果說原告列舉的第一位證人在其證言中對訂貨人就是被告不太確信,那麼其他的證人(第二位證人辛及第三位證人壬)則對案件更無任何具體了解。
  辛說,由於翻譯的原因,她曾與乙有限公司的職員接觸過,她是為庚作翻譯的人。她還承認為了付款及交換某些文件而與被告接觸過。但是,在合議庭主席的再三要求下,她卻無法說出與其接觸過的乙有限公司任何一名職員的名字。
  這名證人雖然堅稱確實存在訂貨且是乙有限公司下的訂單,但是卻不能準確說出是誰訂的貨(磁帶第1-I號)。
  第三位證人一點也不知道誰是訂貨人!
  在回答合議庭主席時,她承認‘不知道訂貨 ’(磁帶第1-I號)。
  …
  我們看看。
  被告列舉了兩名證人:癸及甲甲。
  這兩名證人在被告之企業工作。
  他們兩人知道被告未曾為中級法院的工程訂過石板及油漆!(不論是在向辯方律師作答時,還是向控方律師和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作答時,均是如此,磁帶第1-I號)。
  在原告未能證明有關的訂貨來自被告的情況下(第1、2答問題)—這是其請求理由成立的基本及實質前提—證明將有關材料交給被告及由被告接收,是毫無作用的。”
  (四)鑑於上訴人希望從其理由陳述中得出之重要性,有必要對上訴人理由陳述中的一點進行分析。它與所提交的書證有關。
  上訴人指出,從附如起訴狀的第1號文件已經得知並證實,信用證的部分付款,只能在有證據證明原告將貨物交付給用家/現被告,並由信用證受益人/現原告/上訴人出示相關的提單後,才付給債權受益人/原告。在此情況下,法院本應將被告下訂單視作已獲證明。
  此外,與起訴狀一起提交的第2、3及4號文件也很重要,因為它們是由一名叫己的人簽署的。
  面對這一切,只需指出:在這一部分,此等證據也不具有決定性。
  原告在其起訴狀中(作為第1號文件)附入的、由被告向原告開具的信用證本身無法證明什麼,因為它不僅沒有顯示與中級及終審法院工程有任何關係(雖然承認這一事實並不困難),而且還可能與非本案討論的任何另一訂貨有關。
  關於(與附入的收據有關的)第2、3及4號文件,可以說它們沒有證明什麼,因為它們只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由某人簽名的簡單收據,而對於此人,除姓名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份,也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的關係。
  至於作為第5號文件附入的信件,這一證據只起到所表達的作用,即被告/現被上訴人收到了這份文件,在這封信件中,現上訴人的律師要求被告支付聲稱屬於債務的某些款項。
  最後,關於第6號文件,該文件只證明原告就本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聲明異議。
  事實上,確實存在原告對石材及油漆的補充供應,這是不爭的事實,而這一石材可能已經用於中級及終審法院大樓。甚至我們知道,這一貨物仍需付款,這對原告造成了損失,同時也相應地使某人(即這一交付之受益人)在不付款的情況下不當得利。
  但是,司法確認不能是對一個不確定其債務人作出判處。正如所證實的一樣,被告已經將全部工程作出次承攬,而肯定的是其中一名次承攬人負責使用材料。不難推定此等成本已經包含在了相關合同的金額中,因此,此等成本已經由被告/總承攬人支付,這樣,如果在沒有證明應由被告承擔債務的情況下,面對原告對被告作出判處,則將使被告支付雙倍的材料。
  另一方面,在涉案金額較為可觀的情況下,也不能盲目贊同這樣的觀點,即:原告在支持訂貨的證明性文件上粗心大意。這是因為:善意及合同信任仍然是在商業關係中予以尊重的原則,總是可以使真正的債務人現身的。但是不能因這一處理之便利性而產生的證據困難而放棄努力。
  (五)鑑於這些結論(即未證明是被告訂下了該等貨物),對適用於公共工程承攬之制度(即載於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這一制度根據公佈於1971年10月30日第44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而在澳門有效)進行分析已經失去了意義,換言之,試圖從訂貨人之身份中得出其支付責任已經沒有任何作用。
  事實上,可以看到,不僅原告沒有得以證明與被告訂立了任何的供貨合同,而且還查明原告不是有關工程承攬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因此不適用該制度。
  我們贊同初級法院採用的觀點,即原告/現上訴人在聲稱將全部工程次承攬屬不合法時,其這一指稱屬於“與自己的行為相抵觸”之情況,這甚至是因為:即使犯有這一違法行為,它也不導致在第三人面前履行未承擔之債務的責任。
  至於所謂的對第48871號法令第124條之違反,該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上述法規第124條規定,承攬人未經定作人之事先許可將承攬頂讓的,定作人得解除合同。因此,未作出次承攬許可的效果,只反映在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中。在本案中,並未發生上述解除,因此看不到存在無效(即不遵守該未經許可之承攬頂讓手續的後果)。同時,即使在次承攬之一般制度中,遺漏某些手續只可能導致非典型性無效,例如:不可對抗次承攬人或針對定作人不產生效力。2
  不論如何,從上述制度中決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透過次承攬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應將責任歸於承攬人。這是上訴人在缺少證據證明其針對被告/現被上訴人擁有債權的情況下,為了使其請求理由成立而指稱的。3
  因此,無須贅言,結論是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bílio Neto:《CPC anot.》,1997年,載於《Comentário ao art, 712º do CPC português》,對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
2 Pedro Romano Martinez:《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Contratos》,第2版次,第410頁及第412頁。
3在主張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各自獨立對所承擔的債務負責方面,參閱Jorge Andrade Silva:《Regime Jurídico das Empreitadas de Obras Públicas》,第8版次,第7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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