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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自由裁量權
  事實上的前提錯誤
  
摘要

  雖然行政當局在以法律容許的任何原因給予在本特區逗留有自由裁量權,但是如果作出的決定是以未有發生的事實或與該決定的依據事實不符時,就會陷入前提錯誤的瑕疵。
  
  2005年6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女性,未婚,菲律賓籍,及乙,男性,已婚,菲律賓籍,分別在第149/2004號司法上訴案件及在第151/2004號司法上訴案件對保安司司長駁回他們提出的在澳門延長220日逗留申請的決定提起撤銷性的司法上訴,陳述如下:
  1.被上訴的批示不公正、難以理解且與事實不符,此外因違反法律而不合法,違反了以下原則:
  — 合法性原則;
  — 平等原則;
  — 適度原則;
  — 無私原則;及
  沾有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充分(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4條及第115條);
  2.既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真實情況,也沒有詳細地評估事實,這顯然是違反法律,在審議延長逗留的有關申請時,是完全不合理行使權力;以及
  3.有關決定並不是被上訴實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並批准上訴人延長逗留。
  該兩個案件被合併為唯一的第149/2004號案件。被上訴實體經傳喚後,提出如下內容的答辯:
  一、抗辯
  (一)以上的上訴是可被撤銷的,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限為30日。
  (二)上訴人基於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不可以被視為澳門居民。
  (三)然而,參看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記錄的副本附於本卷宗),發現上訴人自2003年10月4日至2004年4月17日慣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四)我們可以認為上訴人擁有事實居民的身份,對可被撤銷行為的上訴權應該在30日的期限內失效(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6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4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
  (五)有關的上訴在上級法院的收件日期僅為2004年6月18日,該日期已遠遠超過上述的期限。
  (六)因此,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初端駁回本上訴。
  (七)如不如此認為,無論如何上訴權也已經失效。
  (八)被上訴的行為於2004年4月13日對其作出了通知。
  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上訴的期限於2004年6月12日完結。
  (九)因此基於同樣的理由,應駁回本上訴。
  
  二、爭執
  (十)上訴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4月1日作出的、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例外延長逗留200日申請的批示提起申駁,該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在澳門XXX學校進行傳道活動。
  (十一)在陳述中主要指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因事實上的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以及完全不合理行使權力(“錯誤行使自由裁量權”)。
  (十二)得出結論認為被爭執的行為是違法行為。
  (十三)他是沒有道理的。
  (十四)理由說明的義務只要求扼要闡明有關決定的依據。
  (十五)被申駁行為的理由說明存在的並不是含糊不清,並不是帶有矛盾、並不是不夠充分,相反是存在易於讓人理解被作出決定的具體理由。
  (十六)根據上訴狀的內容,所載明的是現上訴人完全知悉導致駁回其申請的各項原因。
  (十七)被查明的是不認同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說明理由義務。
  (十八)從被上訴的批示得知,上訴人提出延長逗留申請被駁回是基於其本人自認不從事單純的傳導活動。
  (十九)按照傳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在審批在這裡擬進行社會、非宗教或宗教性質活動人員的逗留時,不管其所抱有的是那一種信仰,會採取是無私、非牟利、自願及有時是慈善的方式標準作審批。
  (二十)該審批面對建議進行活動的社會、文化及人道、並一般體現在傳道及宗教信仰方面的特殊性質,必然帶有可被解釋的例外情況的象徵性涵義。
  (二十一)事實上,在作出的工作中,上訴人連同其他兩名延長逗留的聲請人。除了教授道德教育課外,還每日,由星期一到星期五,教授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美術等學科(參見學校的教師教學時間表),並因為進行該活動而收取回報。
  (二十二)再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明,他們教授該些科目是因為學校沒有教師。
  (二十三)因此,上訴人不是從事單純的傳導活動,這偏離了申請批准逗留的所指出的原因,並且不納入上述的標準內,或者更體現為處於非法工作的狀況。
  (二十四)經查明是不存在因事實上的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任何瑕疵。
  (二十五)在審判延長逗留時,行政當局享有近乎是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只受良好管理的義務約束。
  (二十六)在行政行為的範圍中,所剩餘的只有受約束的時刻,在約束方面只存在與類同情況的統一性及連貫性的標準。
  (二十七)但是,除了該種自我約束之外,只有以行為的“不合理”的依據才可以導致該行為的撤銷。
  (二十八)但這也不是以任何的主觀性程度審議得出的任何不合理性。
  (二十九)所謂的“完全”,行為必須在所有人的目光中顯示出明顯或完全的不合理,這點完全沒有在本具體個案中發生,因為,
  (三十)考慮到上訴人不是從事單純的傳導活動,行政當局在行使其權利和標準時,駁回其逗留的申請。
  (三十一)事實上,在給予逗留批准方面,法律並沒有設定任何的措施或限制,相反,該任務按法律使用者的謹慎標準作出。
  (三十二)所作出的看來是一樣的謹慎,並沒有不合理,更不用說完全的不合理。
  基此,並按照法官對法律的更好理解,應裁定所陳述的抗辯理由成立並以此駁回請求,或者如不是如此理解,也基於不存在應該可以導致被申駁的行政行為被撤銷的瑕疵,應裁定駁回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全文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第114頁的批示認為上訴適時,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
  繼續進行正常的訴訟程序步驟,訊問證人。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其內容轉錄如下:
  “甲及乙,兩人均為菲律賓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4月1日作出的、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例外延長逗留220日申請的批示提起申駁,該申請的主要原因是在澳門XXX學校進行傳道活動,盡在其起訴狀的內容中(因為沒有提交陳述書)指責該批示沾有以下的瑕疵:
  — 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侵犯合法性、平等、適度及無私等原則,以及完全不合理行使並不被視為自由裁量權的權力。
  然而,經考慮相關理據的內容後,不難得知,雖然當中沒有按上面那樣專門列明,但上訴人主要爭論的是與該決定相關的事實前提的或然錯誤,因為他們認為該決定的作出是基於“…與真實性不完全相符的事實為基礎”,並認為該批示“不公平、難以理解且與事實不符”。
  現分析如下:
  在審議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批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延長逗留的申請時,適用的規範給有決定權的機關對有關審批的恰當性及適時性留有自由審議及自行決定的廣泛空間。
  因此,我們面對的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為,雖然會構成適用所遇見法律規範的特殊方法,但也肯定受以下方面的約束:即權限規則、賦予權利的完結、平等、適度、公正及無私等法律原則、訴訟規則及說明理由義務的約束,顯然不存在合法性原則方面的例外情況,在法律保留方面亦然,但事實上,按照規範,只有出現明顯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時,審判者在該領域的介入才得到保留。
  這似乎在本個案中發生。
  在分析有關行為後,得知該行為駁回兩名上訴人的申請,認同所收到的報告書中的內容及理據,並從報告書得知利害關係人來到澳門“目的旨在在XXX中學進行自願傳教,事實上,經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調查,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3,000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我們相信,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但實際上,其真正目的是以他們填補教員不足,並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
  根據該理解,被上訴人決定把案件移交檢察院以便調查是否涉及違法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非法工作)。
  因此:
  從本卷宗舉出的證據,尤其有關消息校長及該校宗教部負責人在本法院提供的證言(該證據我們看不到在卷宗中及在相關的行政卷宗中被有效削弱)主要得知以下的內容:
  — 眾上訴人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澳門區會邀請到澳門XXX中學傳道,該中學屬於前者;
  — 在此意義上,其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
  — 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師”,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 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應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很明顯該事實實質上顯示出有別於作為作出駁回原因所指的事實,所載明的與那處論述的相反,不能證實上訴人除了實際教授宗教及道德科目外,也如作為教師(及代課教師)般還教授其他科目,並因此收取特定報酬、薪俸。
  所指出的截然不同:在與該校學生的團結及友好的關係上,上訴人力求幫助學生解決在不同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因此根據該種態度、該種實踐,看不到有任何與“導師”角色的衝突或偏離,很正常一個人在擔任該些職務或條件下,會引導年輕學生,幫助他們,甚至作為對吸引他們的方式,因此,看不到單純幫助學生解決特別與宗教或道德相關科目以外的不同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可以在此層面上被視為填報教師的空缺或代替這些教師。
  根據我們所認識,友誼及團結是任何宗教中凸顯的道德。
  關於上訴人所享有的金額,離不開是對他們實際支出的費用作支付,支付方式須要透過出示相關收據,並不可以說是本義上的“薪俸”或“報酬”,更不用說是與此相關的存在非法工作的可能性。
  “導師”也有吃飯的基本需要,因此在提出的情節中,支付費用也顯得是自然及可以理解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行為關於駁回的決定所基於的事實上的前提方面有明顯的錯誤,這瑕疵應該會導致該決定的撤銷。
  顯然,這不是說被上訴人在行使自身的自由裁量權時並不可以以其他或者與時機或適當性相關的原因駁回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但所需要做的最起碼是以事實相符的事實前提為基礎,但一如所見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
  基於此,無須更多的考慮或贅言,尤其對其餘被指出的瑕疵(這些瑕疵,在尋求事實真相方面,與被分析了的事宜直接或間接相關又或依附於該些事宜)進行審議,我們主張本上訴理由成立。”
  現須要審理,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繼續審理
  就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作為本上訴標的的決定中載有以下的通知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治安警察局
  出入境事務廳
  通知
  編號:MIG.XXX/E
  茲通知甲(持第XXX號菲律賓護照),關於台端在2003年11月24日遞交申請書,要求批准在澳延期逗留220日,以便在XXX中學進行自顧傳教工作一事。保安司司長就本局出入境事務廳在2004年3月9日編寫之第MIG.XXX/E號報告書上所載之建議於2004年4月1日作出批示 — 不批准台端之申請。
  
  現將該報告書之主要建議內容轉錄如下:
  ‘— 基於調查結果證實台端在澳XXX中學學從事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藉以獲取每月3,000元的津貼,由於在澳從事的活動並非純粹為宗教傳道,同時亦因涉嫌違反有關法例而被轉交撿察院偵辦,故應不予批准﹒。’
  對於上述之決議提起司法上訴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之權限。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
  黃超文
  副警司
  2004年4月13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治安警察局
  出入境事務廳
  通知
  編號:MIG.XXX/E
  茲通知乙先生(持第XXX號菲律賓護照),關於台端在2003年11月19日遞交申請書,要求批准在澳延期逗留211天,以便在XXX中學進行自顧傳教工作一事。保安司司長就本局出入境事務廳在2004年3月9日編寫之第MIG.XXX/E號報告書上所載之建議於2004年4月1日作出批示 — 不批准台端之申請。
  現將該報告書之主要建議內容轉錄如下:
  ‘— 基於調查結果證實台端在澳XXX中學學從事教授與宗教無閥的科目,藉以獲取每月3,000元的津貼,由於在澳從事的活動並非純粹為宗教傳道,同時亦因涉嫌違反有關法例而被轉交撿察院偵辦,故應不予批准。’
  對於上述之決議提起司法上訴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之權限。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
  黃超文
  副警司
  2004年4月13日”
  — 以下是以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意見為依據的被上訴行為: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治安警察局
  批示:
  不予批准
  按規定及載於本匯報意見所述之理據。
  於2004年4月1日。
  
  保安司司長
  (簽字)
  張國華”
  同意,呈保安司司長考慮。
  
  (簽字見原件)
  2004年3月18日。
  
  意見書:
  為此,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l.就三名菲律賓籍人士(丙, 乙, 甲)以在XXX中學進行自願傳教為由,要求在澳延期逗留分別211日和220日的申請個案,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l月15日作出批示稱,基於有關機構為一教育場所但要求傳教士進行傳道、及申請的人數(3名)、請求的期間(10個月)等存有疑問,要求本廳作出相應調查。
  2.經治安警察局調查警司處透過派員前往該校作出調查、聽取了上述三名申請人及該校校長丁先生的供詞,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3,000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我們相信,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但實際上,其真正目的是以他們填補教員不足,並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詳情見附上由該警司處編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文件。
  3.同時,基於第2點的調查結果,由於三名申請人涉嫌在澳非法工作及該校校長涉嫌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於本年3月15日被送交檢察院偵辦(見調查警司處報告編號66/2004/CI)。
  4.根據以上第2點的調查結果,本人取消原在第MIG. XXX/E號報告書提出的建議及重新作出如下建議:
  — 基於調查結果證實,上述三名申請人在澳門XXX中學從事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獲取每月3,000元的津貼,由於在澳從事的活動並非純粹宗教傳道,同時亦因涉嫌違反有關法例而被轉交檢察院偵辦,故應不予批准請求。
  謹呈上級考慮。
  2004年3月18日
  (簽字見原件)
  鄭錦華副警務總長代行”

  
  “l.就三名菲律賓籍人士(丙, 乙, 甲)以在XXX中學進行自願傳教為由,要求在澳延期逗留分別211日和220日的申請個案,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l月15日作出批示稱,基於有關機構為一教育場所但要求傳教士進行傳道、及申請的人數(3名)、請求的期間(10個月)等存有疑問,要求本廳作出相應調查。
  2.經治安警察局調查警司處透過派員前往該校作出調查、聽取了上述三名申請人及該校校長丁先生的供詞,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3,000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致我們相信, 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實際是用作填補教員不足而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詳情見附上由該警司處編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文件。
  3.謹呈上級考慮。
  
  意見書製作人:區耀洪,警長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署任處長:黃超文,副警司
  注: 根據調查警司處擁有的個人檔案的文件顯示,基於上述第2點的調查結果,由於三名申請人涉嫌在澳非法工作及該校校長涉嫌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於本年3月15日送交檢察院偵辦(見該處報告編號66/2004/CI之原件)。
  — 眾上訴人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澳門區會邀請到澳門XXX中學傳道,該中學屬於前者;
  — 在此意義上,其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
  — 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師”,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 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應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 經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關於根據編號為66/2004/CI的實況筆錄提起之訴訟的相關資料之後,已經查明,檢察院以雇傭甲、乙 和丙(其中兩人為本卷宗的上訴人)為名對XXX中學校長提出控訴,但是,在第CR1-04-0262-CPS(原PCC-124-04-4)號案件中,初級法院得出結論認為未能證明該中學與上述三位傳教士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所以裁定嫌犯僱用罪罪名不成立。
  茲予審理。
  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1.欠缺理由說明;
  2.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在第一條問題中指責被上訴的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及理由說明不充分,但認同“被上訴的批示不公平、難以理解且與事實不符”,或者說,在依據部份中,行為的作出是基於“…與真實性不完全相符的事實為基礎”。
  歸根究底,有關問題是涉及事實上的前提錯誤,因為如果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時,就會存在事實上的前提錯誤,並且會違反法律。1
  看來該錯誤只是在自由裁量活動中,即前提是經自由裁量選擇時,才具重要性。2
  Marcello Caetano教授認為,錯誤指因對事實或法律的不了解或了解不全面,造成了對現實的扭曲。法律錯誤可能涉及:所適用之法律、所適用的法律之涵義、或對事實的法律定性;而事實錯誤則涉及意思表示所涉及的人、事、情況或狀況:它可能是理由闡述中的錯誤,也可能是標的上的錯誤,這一切都是前提認識上的錯誤。3
  該教授一直支持及認同最高法院的司法見解,那就是:對法律規則的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即法律錯誤),以及基於實際不存在的事實或被錯誤審理的事實之上的錯誤(事實錯誤),均屬違法瑕疵。4
  行政行為案件不是為了審理前提與標的之間的關係是否吻合,而是為了審理行政行為所含的決定本身是否有道理。因此所審理的是決定性的理由。最敏感的問題,是機關在自由選擇前提(即不循法律選擇前提)並作出一項自由裁量決定時發生事實錯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認存在不法性,那麼就必須認為在法律中潛含著這樣的一條規範(或者說它構成法律的一項一般原則),即:據以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應絕對真實。因此,如果所行使的權力是自由裁量性質的,我們仍有可能承認其違法,因為作為前提,法律永遠要求以確切的理由作出意思行為。誤判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也構成違法,因為法律賦予自由裁量的目的,是為了在下述情況下行使之:由於存在著某些狀況,又或對此等狀況的審理將導致行為人在多個可能的決定中,選擇其認為最能夠實現法律目的者。如果此等狀況並非像假設的那樣存在,法律精神便遭到了違反。5
  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駁回上訴人逗留續期的決定,所基於的理據是上訴人進行了他們所承擔的宗教範圍以外的活動。
  眾所周知,行政當局得以法律容許的任何原因有自由裁量權給予在本特區的逗留,但是不可以以未有發生的事實或與該決定的依據事實不符的事實為依據作出決定。
  現被上訴的行為駁回兩名上訴人的申請,認同所收到的報告書中的內容及理據,並從報告書得知利害關係人來到澳門“目的旨在在XXX中學進行自願傳教,事實上,經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調查,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3,000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我們相信,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但實際上,其真正目的是以他們填補教員不足,並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
  但是,從卷宗尤其證人的證言以及對於決定被視為相關的被認定的事實得知,所顯示的是沒有擔任教師職務,而是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師”,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因此,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應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面對該些事實元素,我們認為雖然與該校的學生有接觸,但在“團結”及“友好”的氛圍下,幫助學生解決在不同的科目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因此不可以認同該些活動是上訴人作出的教師職務,且與“導師”的宗教活動無關。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既用作補償他們在該些活動中的費用,也很明顯用於滿足上訴人生活的最基本需要。
  再者,上述學校校長被指控觸犯的僱用罪被判無罪,所基於的事實是未證實學校與眾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刑事裁判書作出的該決定,雖然對本案不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但強化我們在上面作出的考慮,因此不能證實存在被上訴行為作出不批准其延長相關逗留決定而以此為據的事實。
  換言之,被上訴的行為雖然是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但所依據的是不存在的事實,因此可以認為存在著事實前提的明顯錯誤,因為所作出的決定不沒有以事實相符的事實前提為基礎,繼而陷入違反法律的瑕疵,這必須要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因此應裁定眾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及乙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各相關被上訴的行為。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第149/2004號案件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不認同上述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繼而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此外,還認為被上訴的行為是以後來被查明不存在的事實為基礎而作出的,因此可以認為存在著事實前提的明顯錯誤,因為所作出的決定並沒有以與實際相符的事實前提為基礎,繼而陷入違反法律的瑕疵,這必須要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但是,這個在表決中獲勝的理解只是以上訴人聲請的證人證言為基礎,並在本卷宗中舉證得出,該些證據體現校長及該校宗教部部長的證言。
  根據生活經驗以及事物合理性規則,並考慮到證人的資格、所提供的情節及時間,本人不認為該等證言所達至的可信性程度可以削弱無論是本司法上訴卷宗中、還是預審卷宗中已存在的元素。
  讓我們看看。
  首先,該等證言是由該些證人之一,即學校校長提供的,當時他作為一個刑事案件的嫌犯且被判無罪,該案件的標的正是作出現被上訴行政行為所陳述的事實。
  其次,基於另一名證人在學校中的地位,此名證人與另外的該名證人之間有著權利的特殊關係。
  現在讓我們看看那些是對現被上訴決定有利的證據元素。
  首先,根據治安警察局在該校實地展開的調查工作,透過該校校長及上訴人本人,查明現上訴人連同其餘兩名菲律賓籍人士一同教授英語,此外,由於該教學場地欠缺教師,他們還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學科,並收取澳門幣3,000元的每月津貼作為回報(參見預審卷宗)。
  第二、在行政程序的範圍內,存在著三個“教師教學時程”,其中一個教學時程是以現上訴人“甲”為名,其餘兩個以“乙”及“丙”(兩名菲律賓籍人士)為名,當中我們可以很詳細地看到包括現上訴人的該三名人士每人的上課時間及每星期的教學時數(參見本司法上訴卷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這些元素合理地讓我不相信該些證言,前述合議庭裁判以此為依據並認定存在事實上的前提錯誤。
  關於該學校校長在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以及未能證明該中學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這個事實被上述的合議庭裁判引用作為附加理據用作削弱被上訴實體在行政程序範疇舉出的證據,對此,我只想說面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的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而該反證確實如我們所看到般存在。
  綜上所述,既不能證實存在任何的事實前提錯誤,也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行為指責的其他瑕疵,我們不可以不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5年6月23日
  賴健雄
1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里斯本出版,1980年,第565頁至第566頁。
2 J. Cândido de Pinh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Centro de Formação de Magistrados,1996年,第109頁。
3《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492頁。
4《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502頁,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61年10月18日(結論第812頁起及續後數頁)及1961年5月11日(全會,結論第13部份第116頁)合議庭裁判。
5 Marcello Caetano,上引著述,第503頁至第5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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