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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第16/2004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嫌疑人甲提起本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認為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04年3月25日對第38/2004號刑事上訴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高等法院1997年5月21日對第675號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判對立。
  透過2004年1月7日對第PCC-044-03-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與另一嫌疑人被審判及判決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容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暫緩2年零6個月執行,並判處在兩個月內賠償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幣1萬元。
  不服一審判決,嫌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本上訴中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現在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如下:
  
  中級法院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司法見解”第632頁起所載的澳門高等法院於1997年5月21日對第675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理據)對立及矛盾。
  兩個相關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是指,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如下:
  “1. 當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可以納入某一法定罪狀,而犯意是為了履行某項義務,且該義務的價值與要犧牲義務的價值等同或更高時,這些義務之間的衝突就是排除不法性的原因。
  2. 父母對子女給予照顧、教育、撫養及提供居所的法定義務遠比禁止他們收留無證者的義務的價值高得多。
  3. 收容兩名在澳門獨處的5歲無證子女的母親,其行為不具罪過,因為在這些子女的身體及道德處於危險時不可能要求她作出其他行為”。
  
  但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裁定:
  “儘管嫌犯,現上訴人同時承擔著眾人所知的作為父親的親權衍生的照顧其幼女(對其進行教育、撫養等等)的法律責任,但除了法律責任外──像澳門的其他公民一樣──他也承擔著不能收容任何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的義務,所以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前項義務的價值要比後面這項義務的價值低。
  ............
  那麼,再次並除了對不同理解所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根據我們對所有情況的解釋,絲毫不存在《刑法典》第3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可要求性的情況......”。
  
  現在爭議的是,兩個合議庭裁判(被上訴的和作為理據的)中涉及的同一法律規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在事實情狀一樣或相似的架構下被完全對立地解釋及適用。相關法律和現行立法範疇相同的問題之間確實存在實質性對立和矛盾已經是毋庸置疑的了,因此導致本非常上訴的可受理性。
  鑒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在2004年4月19日通知到上訴人本人,並且在2004年4月30日轉為確定,在作為本上訴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的日期後,不可以對其提出平常上訴。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34條和第35條規定,並且就這樣錯誤地適用了。
  
  應該受理這個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同時應該確定下列司法見解:
  “當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可以納入某一法定罪狀,而犯意是為了履行某項義務,且該義務的價值與要犧牲義務的價值等同或更高時,這些義務之間的衝突就是阻卻不法性的原因。
  父母對子女給予照顧、教育、撫養及提供居所的法定義務遠比禁止他們收留無證子女的義務價值高得多。
  收容在澳門獨處的無證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其行為不具罪過,因為在這些子女的身體及道德處於危險時不可能要求他們作出其他行為”。
  
  檢察院在答覆中從根本上認為如下:
  1. 針對中級法院某合議庭裁判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必須在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的另一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範圍就同一法律問題上存在互相對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2款)。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還必須是已經轉為確定、並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的,以及該裁判中的解決辦法與終審法院先前確定的司法見解是不一致的(見上述第2款規定)。
  最後還要求作為本上訴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見後面的第4款)的。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所審理的非常上訴的實質要件之一沒有顯示。
  具體是指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合議庭裁判的互相對立。
  歷史上,在1876年《民事訴訟法典》中,這方面被稱為同一點法律的對立(見第21287號法令修正版第1176條)。
  1939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在沒有改變內容意義的情況下將上面的表示改為法律問題(見第763條)。
  而相關修改委員會內部對同一問題的解釋出現了爭議。
  於是,同樣考慮了採用更加廣義的說法的假設,但最終被拒絕。而以 “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相反決定的合議庭裁判”替代,提出來的另外一種表述:“確認不同的法律原則的合議庭裁判”(見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6卷,第246頁。
  
  因此在對非常上訴案件的限制方面有了確定的選擇。
  
  那麼,甚麼時候才認為存在“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對立”?
  
  根據導師所言,該對立只在“同一問題被按照不同的方向解決,即對同一法律規定進行了相反的解釋或適用時才發生”(前面所指表述)。
  
  的確,我們不能不贊成這樣的理解。
  
  1961年版以及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分別在第763條/第764條和第652條- A)中所使用的表述形式──“同一法律基本問題”──就是指的同一含義。
  在刑事訴訟範疇,1929年的法典規定表述為“同一法律事宜”(見第668條和第669條)。
  
  有關解釋還是相一致的。
  
  根據葡萄牙高等法院現行一致決定,“只有在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不同的解釋時,才存在可以決定向全會提起上訴的對立......”(見1961年4月19日的所有合議庭裁判,第106/372期公報──下劃線是後加的)。
  在1987年《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隨之有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及後來的各版本中,依然保持了同樣的司法見解。
  
  只需留意同一法院的下列裁判:
  - 要視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所指的互相對立,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必須對同一法律基本問題分別在同一法律範圍採取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還必須用同樣的規定對同樣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解釋和適用,而且其中一則裁決必須以與另一則裁決明顯相反的觀點來確定,在一則中出現對另一則所宣示的相反觀點默示接受是不足的—對立必須明示的,而不僅是默示的”(1991年9月18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09-664期)。
  -“要視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所指的互相對立,同一法律規定必須對相同的事實情狀作不同的解釋和適用,還要求其中一則裁決是以與另一則裁決明顯相反的觀點來確定的”(1999年5月6日對第191/99-3ª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現在讓我們看看本案的情況。
  不過,上訴人是在明顯的誤解中撰寫。
  事實上,對立的合議庭裁判是以一致的方式審議了我們所討論的法律。
  確實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除了其他因素外,同一法律確定不能收留任何處於非法狀況人士的法定的或法律的義務。
  因此,在這方面看不出任何不同之處。
  同樣也沒有看出這兩則裁判對《刑法典》第34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款規定作出了不同的內容解釋。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在這方面裁定,本案中存在不可要求性情況,但是同時認為“父母給予幼年子女照顧、教育、扶養及居所的法定義務遠比禁止他們收留無證者的義務的價值高得多”。
  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沒有那種不可要求性情況,另一方面還認為前者義務的價值比後者義務的“小”。
  
  因此,這裡是與對那些法律規定的解釋沒有關係的一些異議。
  
  爭議中的阻卻原因的確也同樣被解釋過。
  
  在認定出現──或沒有──不可要求的情況及現有層級義務方面存在異同的情節,不能視為不重要。
  根據已經強調的,只有在所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相反的裁定時才存在重要的互相對立。
  
  4. 根據以上所述,應該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所指的會議上拒絕爭議中的上訴。
  
  駐本審級檢察院維持答覆中所持立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及續後各條所規定的非常上訴之一。
  經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頒布的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如下:
  “1.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2. 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3. 在該兩則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4. 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上訴的審理和繼續進行取決於同時滿足的下列相關要件:
  1. 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
  2.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3款);
  3. 作為上訴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是先前作出和已轉為確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4款);
  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5. 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指引與終審法院先前確定的司法見解不一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2004年3月25日作出,4月29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與原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5月21日作出,同年6月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本案卷宗第11頁)。
  爭議的是關於指控收容處於非法狀況的人士的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同一法律規定。
  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關於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可接受平常上訴。
  關於要知道原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否能作為上訴理據的裁判問題,本法院2001年1月17日對第1/2001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是肯定的,我們認為應該維持這一立場。
  終審法院就這方面事宜從前沒有作過統一的司法見解。
  剩下只要審理是否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互相對立。
  只有在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相反的解決辦法時才存在互相對立。
  同一法律問題應該在“根據所適用的法規、事實的核心情況基本相同時出現。隨著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來說重要的事實要素應該在兩個案件中相一致的說明,該關係中其他附屬要素無關緊要。
  因此可以得出,如果用同樣的法律規定對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的解釋和適用時就出現司法見解的衝突。” [1]
  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名義,相同的情況應該得到法律上的同等待遇。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指出,儘管已經證明嫌疑人在1990年某不確定之日將2個幼年子女從中國大陸帶進澳門並安置在其家裡直至1996年2月,但裁定其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收容罪行理由不成立。
  原澳門高等法院認為嫌疑人一方面有拒絕收容、住宿或安置無證幼童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也有教育和扶養子女的法定義務,導致出現不能同時履行的義務的衝突,因為照顧幼年子女的義務的價值遠比禁止收容某一無證人士的義務的價值高得多。因此認為根據《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嫌疑人的行為在這種具體情況下是有道理的。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嫌疑人觸犯同一犯罪,因為本上訴案件中的現上訴人因其母親──本上訴案共犯──在1994年乘船將其幼年子女非法帶到澳門,並收容家中至1999年底該幼女獲得在澳門的居留權。
  中級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能認為存在作為《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35條第1款所指的阻卻不法性事由的義務衝突。還認為在本案中,照顧幼女的權利的價值小於不許收容任何處於非法狀況下的人士的義務的價值。終之,認定絲毫沒有面對甚麼真正的義務衝突。
  儘管兩個案件都與審理《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的可能存在的作為阻卻不法性事由的義務衝突有關,以便排除被指控的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收容犯罪。但是為了查明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前提,即合議庭裁判存在互相對立的問題,有關事實的情況不能認為是相同的。
  確實,在現實生活中出現許多對處於非法狀態下的幼年子女進行收容的同類收容情況。肯定,在一些情況中存在義務衝突,而在另一些情況中,不存在義務衝突。不可能為了一次性解決存在義務衝突的問題,而對收容處於非法狀況下幼童的所有和無數的情況制定統一有效的法律。
  與其認為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做出的不同決定是對法律理解方面存在分歧的結果,還不如認為是由於對已經獲得證明的不同事實事宜的分析造成的。
  可以看到,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並非偶然提到:“在這一具體情形中,被告的行為依據《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是有理由的罪過之阻卻”,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本案中照顧幼女的權利的價值小於不許收容任何處於非法狀況下的人士的義務的價值。
  根據具體不同的事實情形,產生不同的法律定性。這樣的話,所指的兩個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不存在可以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互相對立。
  
  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規定,本上訴應該由於已作裁判之間沒有互相對立而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訂定司法費為4個(澳門幣2,000元)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7月21日。
[1] 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四版,Almedina 出版社,2003年,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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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