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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7/2005號聲明異議
  
  一、概述
  甲銀行,即第CV-04-0032-CEO號通常執行卷宗的請求執行人,獲通知有批示將其於2005年3月1日提起之上訴的標的僅局限於主案卷宗第33頁之批示中的一部份,其中該部份未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關於執行人請求提前變賣財產之許可的意見,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第1款提出本聲明異議,依據如下:
  甲銀行,即上述卷宗之請求執行人,該卷宗中被執行人為乙。獲通知卷宗第53和54頁之批示並不接納其針對第33頁之批示而提起之上訴的一部份標的,故請求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第1款向中級法院院長提出本聲明異議,其依據如下:
  2005年3月1日,聲明異議人就卷宗第33頁之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本以整個被上訴批示為標的,但標的範圍卻未獲客觀地界定。
  被上訴批示曾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對扣押及詳載於卷宗中的一輛機動車輛作緊急提前變賣。
  透過卷宗第53和54頁之批示,該上訴獲受理,但“僅局限於卷宗第33頁之批示中關於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對於提前變賣財產之許可的意見”。
  就第33頁之批示所提起的上訴是可合法受理的,而上訴人從沒有也無意對該上訴作客觀的界定,但原審法官對上訴所作的界定是不合法的,且違反了支持上訴人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的法律。
  基於此,本聲明異議應被受理,上訴應被視為針對整個第33頁之批示而獲受理。
  查閱本卷宗後,須考慮下列對於本聲明異議之決定而言屬重要之事實事宜: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7條的規定,聲明異議人曾以通常執行卷宗中請求執行人的身份請求批准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提前變賣被查封的機動車輛;
  對於該請求,原審法官認為由於並不屬緊急變賣的情況,故免除申辯權是不合理的,並命令通知對方當事人關於提前變賣之請求表達意見;
  對該批示不服,聲明異議人以執行卷宗中的請求執行人身份對批示提起上訴,理據如下:
  “甲銀行”,即上述卷宗之請求執行人,該卷宗中被執行人為乙。獲通知卷宗第33頁之批示駁回了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對扣押於卷宗中的一輛機動車輛作緊急提前變賣的請求,對該批示不服,故請求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583、585、591、593和600條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第604條和607條第1款的反義解釋,該上訴應立即分開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
  由於留置本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故須將上訴立即上呈(參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
  基於扣押的車輛正逐漸地嚴重老化並自扣押(2004年5月20日)以來承受著必然的經濟貶值,故而提出被否決的提前變賣車輛之請求,如果本上訴只是到最後才上呈,那麼明顯地將喪失任何有用的效力。
  因為一方面,車輛的變賣就不再屬所請求但被否決的提前變賣了,另一方面,車輛將會在其價值大大低於目前之價值的時候才能被變賣,這正是被否決的請求所欲避免出現的。
  總而言之,如果本上訴不立即上呈,那麼將喪失任何有用的效力,故懇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所指之立即上呈制度受理本上訴。
  基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如此界定上訴標的明顯屬不完全準確,即所謂否決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提前緊急變賣卷宗扣押車輛的請求,原審法官命令通知上訴人澄清其對裁判所提出的爭議,因為該法官認為被上訴批示“並非否決提前變賣的請求”,而“只是決定通知對方當事人以行使關於該請求的申辯權從而正式作出相關決定”;
  獲通知該批示,請求執行人(即聲明異議人)提出以下陳述:
  甲銀行,即上述卷宗中的請求執行人和上訴人,獲通知卷宗第36頁之批示內容,其中知會上訴人,如果希望的話,應澄清關於第35頁之上訴請求的標的,故上訴人作出如下陳述:
  上訴的標的實際上是針對第33頁之整個批示。因為除獲應給予之尊重及其他看法外,依上訴人愚見,該批示以不合法的方式否決了第31頁及第32頁之請求。
  如果我們仔細閱讀第31頁及第32頁的申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同時希望的和請求的是三樣東西:
  (一)基於難以傳喚被執行人,訴訟程序進展遲緩,車輛一直承受著不斷的經濟貶值,故請求提前變賣車輛;
  (二)面對不斷的經濟貶值,故請求緊急變賣車輛;
  (三)由於只有透過在無須行使申辯權的情況下進行變賣,才能實現緊急快速地變賣車輛,故請求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被執行人)的方式進行變賣。
  卷宗第33頁之批示明確提出,車輛之變賣並未顯示出緊急,故決定傳喚被執行人,通知其對第31頁及第32頁的申請發表意見。
  上訴人認為批示否決了所請求之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被執行人)的方式緊急提前變賣車輛。
  對此,上訴人以清楚、明確及鄭重地作出了解釋,其上訴針對的是否決其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被執行人)意見之方式緊急提前變賣車輛的批示,而不僅是針對否決其提前變賣。
  基於此,請求賦予該上訴中止效力,因為如果採用不同的上呈制度,那麼將會喪失有用之效力。
  總而言之,上訴人認為第33頁之批示完全否決了第31頁及第32頁之請求。批示命令事先聽取被執行人,但基於公示傳喚的效力,這在未來4個月內肯定不可能實現,故使得其請求喪失任何有用之效力。
  綜上所述,就第33頁之批示提起上訴並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
  對於上訴人的解釋,原審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透過分析卷宗,於卷宗第31頁及第32頁請求執行人請求命令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提前變賣扣押於本卷宗的車輛。
  第33頁之批示認為由於並不屬緊急變賣的情況,故免除申辯權是不合理的,並命令通知對方當事人關於提前變賣之請求表達意見。
  請求執行人於第35頁提起上訴,其中指出該上訴是針對否決其提前變賣請求之批示的。
  由於第33頁之批示並未否決其提前變賣的請求,故就該部份請求執行人獲邀請以澄清其上訴請求的標的。
  面臨該要求,上訴人作出載於卷宗第49頁之陳述,強調了上訴申請中的所載內容。
  我們現予以審查。
  提前變賣財產受澳門《民事訴訟法》第737條規範,其中規定就提前變賣之聲請,須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或非為聲請人之當事人意見。
  只有當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時,才毋須行使申辯權。
  本案中,請求執行人請求批准進行提前變賣並且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
  法院認為由於並不屬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的情況,故命令通知對方當事人關於提前變賣之請求表達意見。
  但十分明顯地,以至於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明白,我們並不是對所申請之提前變賣請求而表達意見。我們只是認為並不屬須立即作出裁判並須免除申辯權之情況,我們希望能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再作出相關決定。
  即使和上述內容有所關聯,但透過閱讀卷宗第49頁我們發現請求執行人並未表達出相關的意思。
  故此,上訴之標的就僅限於第33頁之批示中關於提前變賣財產之請求不予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部份,茲決定:
  由於上訴及時透過具正當性之人士提出,故受理第35頁提起之上訴,上訴應立即分開上呈且具移審效力。
  著令作出通知。
  本聲明異議正是基於該批示而提起。
  
  二、理由說明
  經審閱在解決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問題的過程中出現的情況變化,我們可以作出衡量。
  我們唯一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原審法官是否作出了一個決定以否決了請求透過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緊急提前變賣扣押之機動車輛,該觀點亦如聲明異議人所見。
  透過閱讀本裁判的案件敘述,不難得出卷宗之所載資料已作出了對該問題的否定回答。
  我們現予以審閱。
  聲明異議人在執行卷宗中請求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緊急提前變賣扣押之財產。
  上訴人欲最終達致的目的即為提前變賣。
  即使以最低的注意力來閱讀原審法官載於主案卷宗第33頁之批示,立刻便可以看出該司法官所作的決定只是限於否決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主張,而並非對提前變賣作出意見。
  如果透過該決定確實可以預見到以免除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的方式進行提前變賣將成為不可能,但更加肯定的是,這個終局決定在法律上尚不存在,單純由於原審法官並未作出此決定。
  據此,不可否認的是,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否決提前變賣請求的決定。
  故在邏輯和時間上都不可能透過上訴,對一個不存在的決定提出爭議,但不妨礙可預見在未來將存在該決定。
  既然不存在“被上訴決定”,那麼涉及到其可上訴性就毫無意義了,因為一個司法決定的可上訴性往往都是以其在法律上確實存在為前提的。
  毋須贅述,在此同意原審法官的決定。
  
  三、裁決
  經全面審閱,須作出決定。
  我們認為上述理由已非常充分,應如我們曾否決一樣,否決聲明異議,完全確認被聲明異議之批示。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承擔。
  司法費訂定為1/6。
  著令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
  
  2005年7月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