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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37/2004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4年10月20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
  -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

摘 要:
  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或者清洗黑錢)行為人可以是實施上游犯罪或主犯罪及產生該資產或物品的同一個人。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原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透過1999年11月23日作出的裁判,判決現上訴人甲:
  - 觸犯黑社會罪,處以8年徒刑;
  - 觸犯破壞函件或電訊罪,處以5個月徒刑;
  - 觸犯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1年徒刑;
  - 觸犯“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處以5年徒刑及90天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如此,
  - 數罪並罰,共判處單一刑罰9年零3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和第4款之規定,還宣佈卷宗內列明的被扣押財產喪失,並歸政府所有;(見第4218頁)。
  不服判決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7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成立,除下列內容外,維持被上訴裁定:
  - 改判了部分單項刑罰,但維持單一刑罰9(九)年零3(三)個月的徒刑。
  - 撤銷對第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上的存款宣告喪失,並歸澳門政府所有的宣告,撤銷對上訴人購得的單位住宅的喪失,並歸澳門政府所有的宣告,但以判處上訴人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幣133,809元來替代。
  
  不服判決,嫌犯向本法院提起上訴,陳述理由結論如下:
  1. 在這高一級法院提起的問題是要知道,即使顯示上訴人是為澳門某賭場的貴賓廳提供業務的某公司的副經理,就其本人而言──儘管認為該會計部一般來說是反映了某黑社會組織的帳目運作──是否根據從扣押的某文件中顯示出的業務紀錄及與上訴人的這些業務紀錄有關的材料,就可以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得出上訴人是黑社會成員的結論。
  2. 但是那個文件內所顯示的帳目資料是關於各個嫌犯的帳目資料,分開來是從各審級已經視為獲得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並更增加說服力──的結論,即其中一共同嫌犯乙正是因為認定與他有關的帳目資料過去或現在沒有絲毫與某黑社會組織的聯繫才免除刑罰,而他也擁有自己在賭場內開展業務的會計部,該會計部與上訴人的會計部完全相似。
  3. 關於第17點提及的與合法的庫房業務並列的系統,應該對上訴人得出相似的結論,因為再次顯示是與他在[酒店(1)]賭場某廳所從事副經理的業務密切有關。
  4. 即使真的得出結論認為被某些共同嫌犯們使用的[組織(1)]基金曾是支援犯罪活動的工具,這也不一定意味著現上訴人就是有意參與其中的犯罪。
  5. 因此,根據這些事實得出上訴人屬於某黑社會組織的結論,很明顯有可能出自某錯誤的前提。
  6. 上訴人獲准在[酒店(1)]賭場的“丙”貴賓廳的出納部存入一定款額,正如第48點查明他就是在那裡從事副經理的業務,並擁有提取最多不超過其存款額的賭場籌碼的許可權,還可以在博彩中介人(Junket Promoters) 的“客人帳戶登記卡”上簽字並提取必要數額的款項。
  7. 事實上,上訴人是作為在那個貴賓廳開展業務的副經理根據該廳參賭嘉賓的需求開展有關活動。他可以在上述貴賓廳出納部用博彩中介人(Junket Promoter)的名義的籌碼存入不同數額的款項,然而那些稱為仲介(“Junkets”)的籌碼是屬於那個貴賓廳會計部。上訴人可以用賭場的籌碼提取,具體數量不限,但不得超過存款的限額。
  8. 對各審級關於上訴人涉嫌上述黑社會──沒有任何具體和確定的事實支持──的裁判結論應該付諸爭議,理由是認為及認定上訴人涉案扣押的帳目資料,僅僅因為他是某貴賓廳一個賭博業工作人員之時就付諸爭議。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承認了前面的裁判所犯的錯誤,這在舉證方面有不小的影響,如本案卷中所列的購置了的、起初被宣告為喪失並歸政府所有的不動產,這就對得出上訴人沒有將任何非法所得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財產,也從未將用於購置該不動產的款項當作合法獲得的款項那樣進入日常的商業流通的結論引起疑問。
  10. 關於[銀行(1)]的帳戶,根據被上訴裁定,它不是上訴人給該銀行的任何貸款,相反是欠下該銀行的債款。於是對得出上訴人屬於 “某” 的結論是否僅出自一般推斷、而沒有堅實的事實基礎的問題再次提出了疑問。
  11. 如此,出現了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些問題均出自被上訴裁判的文件本身及其卷宗內所載的要素。
  12. 在前面各裁判處理的事實和理據方面,很明顯各級法院犯下了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13. 與本案其他被判為“某”黑社會組織的領導人或成員、但沒有在賭場內從事經理或副經理職務的所有嫌犯不同,現上訴人,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從事了某賭廳的副經理職能。
  14. 這就意味著他在該廳有一定的地位,也因此由於賭廳之間的關係(據悉大賭家一般因為自己的文化嗜好而在不止一家的賭廳賭博)在本澳其他酒店(如[酒店(1)]、[酒店(2)]或[酒店(3)])賭廳也有一定的地位,從事將參賭者們存在其帳戶裡的款項從一個賭廳轉移到同一賭場或其他賭場的另外一個賭廳的業務。
  15. 他從自己的地位出發、以自己在各個賭廳內(陪同屬於自己的客戶經常出入那裡)合法設立或開設的帳戶在賭場裏合法經營。
  16. 假設如果認定上訴人是擁有巨款的人,那他被迫用銀行貸款為自己和其家庭購買一小套單位(卷宗內詳明)住房的事實就絕對無法理解和自相矛盾。
  17. 於是,在卷宗內所載的全部證據中,尊敬的中級法院承認初級法院將他欠銀行的一筆債務誤認為是其在銀行一筆很大的債權時所犯錯誤的這一事實就具有重要意義。
  18. 上述事實對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全面評估證據時帶來了他們無法(除了應有的尊敬外)取消的影響,就僅限於承認了一審裁判犯有嚴重錯誤(的確非常嚴重),而沒有能排除可能給其他證據的效力或可信性造成的影響。
  19. 關於在所查獲的文件中多次出現共同嫌犯的名字的事實,這只說明被查獲的會計部是某賭團的會計部(本案中指稱為“某”黑社會組織),正如現在經營的賭場內有著(合法的或不合法的)幾十個賭團的會計部一樣,而因為以相同方式經營,又與各利益和客戶賭團的聯繫,上訴人的名字相應會在該等文件中出現。
  20. 這不是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心證(同時也不是異義),而是出自共同的經驗法則,只要認定上訴人屬於賭場重要貴賓廳──即指在其他賭場貴賓廳內擁有許多分支進行投注的“丙”──的經營架構。
  21. 請看與已免罪的嫌犯乙(也被稱呼為乙1)同現上訴人各方面非常相似的運作及經營活動,如附文第12卷第6F頁的4F項、同一附文第24頁第12-F項及第136頁第74-F項所載的內容。
  22. 正如已經表明,這個共同嫌犯曾經也在某個賭廳從事合法的經理職務。因此鑒於平等待遇(反對兩重標準),各法院必須修改有關上訴人方面所犯的嚴重錯誤,即對在賭博業方面擔任的角色相似、並都為本澳賭場賭廳經理身份的兩人卻得出不同的結論(因為是結論)。
  23. 所述內容起碼引致一合理疑問,即能否知道及得出結論,如果將所有的證據和反證據一併考慮,就肯定能得出上訴人以一定方式同活躍在澳門各賭場內的“某”的某支派結盟的結論,而這種結盟到底是作為該黑社會成員還是僅為其支持者。在本案疑點中,全力主張此最高一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疑問利益,並更改對其作出的 “某”黑社會成員的判決,改為支持者(正如對癸和甲甲的裁定一樣),從而減輕對其裁定的黑社會罪的刑罰。
  24. 已查明的事實並不能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因為沒有具體顯示出其所有構成要素。
  25. 法律明確指出,該項罪行的前提是查明觸犯過某項(或多項)上游犯罪,並從相關罪行中產生資產或物品,可以用來轉換、轉移或隱藏或掩飾這些資產或物品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及其所有權。
  26. 為此,必須證明清洗黑錢罪、與清洗黑錢罪相關聯的上游犯罪,主犯罪或基礎犯罪,必須證明轉換或掩飾的資產或物品是通過符合某一法定不法罪行的行為獲得的,而該行為的實施產生了實際的財產利益。
  27. 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沒有任何部分明確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是甚麼罪行,以及是從某項或多項罪行中產生了被轉換或掩飾了的物品和款項,也沒有在任何部分具體說明所指的不法物品和款項是甚麼。
  28. 再一次籠統並按照大多數嫌犯的一般規律確定了表面上證明上訴人涉嫌上述罪行的要件。
  29. 即使維持對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的判決,也並非必須判處其犯有本章所指的罪行。
  30. 並非上訴人被裁定的所有罪行都適合作為清洗黑錢罪的基礎犯罪,法律對主犯罪和清洗黑錢犯罪之間的聯繫的認定是根據事情本身的性質,即該主犯罪或基礎犯罪必須為一項獲取類的罪行。
  31.“巨額利潤” 如果存在,也只能是來自所犯的其他罪行、而並非因為黑社會組織罪,就是說只能是來自構成黑社會組織的那些罪行。
  32.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黑社會罪、破壞函件和電訊罪及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如果有的話,很容易看出到底哪一項才是他所犯的清洗黑錢罪中的主犯罪或基礎犯罪。
  33. 與前面剛敍述的最終緊密相關的是,因為確定對清洗黑錢罪適用刑罰同樣要求審判者們說清楚到底對哪項或對哪些罪行的觸犯產生了那個被稱為的“巨額利潤”。
  34. 事實上,根據第10條第3款規定及作為立法者欲求在清洗黑錢罪和主犯罪之間確定的又一個關聯效力,即“對第一款所指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35. 那麼,各級法院沒有說明上訴人被判定的罪行中的哪項為產生所指的、而且是被清洗的巨額利潤的罪行和多項罪行,就不應該對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判處超出適用於產生轉換或掩飾資產或物品的相應罪行或多項罪行的處罰,正如第10條第3款規定的,那樣對上訴人清洗黑錢罪的有效處罰就沒有了任何標準。
  36. 如此說來,對其因這一罪行判處單項刑罰5年徒刑和90天的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部分i項),尊敬的被上訴法院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因為它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大大超過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刑罰,即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中唯一用於賺取利潤的的罪行。
  37. 除此,應該認為上游犯罪的行為人不應該也不可以按照實施上游犯罪或主犯罪與清洗黑錢罪真正競合的形式處罰,應該通過完成對第10條規定的完成解釋得出相關結論。
  38.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是不同於各個上游犯罪或主犯罪行為人的人,他們知道相關資產和物品是來自實施犯罪,並實施第10條第1款規定的其中任何一項行為的人。
  39. 在判處上訴人同時觸犯黑社會罪、破壞函件和電訊罪及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同時判處清洗黑錢罪時,現在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還犯下了另一個法律錯誤,因為錯誤適用了清洗黑錢罪的法定罪狀。
  40. 這是因為清洗黑錢罪,無論是用專業的詞語還是用比喻的語言表述,最終都是指對“髒錢”的“清洗”,即總是不斷地通過這種清洗以達到:隱瞞金錢的真實來源和所有權;保持對該金錢的控制;改變該金錢的形式,並給予其表面的合法性。
  41. 金錢、特別是放在行為人的錢包裡或者被存儲在其名下的帳戶裏的錢是不會自己變乾淨的。
  42. 在歸責上訴人的事實的法律定性上──即指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存在錯誤,為此這裡不是對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法律規定適用的錯誤,而是因為對事實作出不適當的法律定性形成的違反。
  43. 同樣關於所提到的罪行,現上訴人不得不指出,除了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外,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及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44. 針對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確定部分成立──承認該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是某巨額帳戶的權利人時所犯的錯誤,因為該帳戶實際上只是借方(借銀行貸款)帳戶──這就為上訴人排除了證明巨額利潤這一前提的結論,而一審合議庭裁判正是從這裡認定了上訴人是黑社會成員。
  45. 尊敬的中級法院承認前上訴理由成立,認為本案卷宗中所指的住房單位是在[銀行(1)]用抵押擔保獲得的澳門幣504,070元貸款購置、撤銷了一審法院裁定的相關部分,但改判上訴人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幣133,809元。上訴人現對變更另一個法院所犯錯誤的解決方案表明異議,因為從解決方式的接近性還是可以斷定那筆(另外的)款項來路不明。
  46. 再說罪疑唯輕原則規定,考慮到上述情況,查明該筆款項的真實來源是不可逾越的疑點,它似乎決定了如果不能證明該款項的不法來路,按理就應該撤銷被上訴法院得出的解決方案。
  47. 問題是已經視為認定的上訴人擁有的一切均來自不法行為的事實是絕對不能接受的。因為儘管各級法院沒有明確上訴人作為據有人的所有資產的具體來源,卻得出他可能持有的那筆看似來自不法來源的所謂巨額銀行存款的結論,但該事實並非必然及不可避免地認定,他用來支付那套住宅的具體款項同樣也來自不法途徑。
  48. 再說只是一筆遠遠小於假設中的款項,除了所有合理懷疑外,沒有任何能向我們保證它是來自非法途徑,也應該認定的是上訴人畢竟在一貴賓廳從事合法的副經理業務。也不能不顧的另一疑點,即弄清楚用來購置那套住房的款項除了銀行貸款的部分,就不可能有上訴人自己的薪酬結餘。
  49. 被上訴裁定尤其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2和第10條(因其適用)之規定,或者至少違反了第2條第2款(因其未能適用,在單純支援黑社會部分的規定方面)和該法律第10條之規定。犯下了理據說明、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已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據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等瑕疵。還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
  
  據此及得以尊敬的閣下們的慷慨補正,應該裁定本上訴成立並因此:
  
  a) 撤銷對上訴人指控的黑社會罪及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b) 或者變更對其黑社會罪的判決,改成員(根據其行為中嚴重性的減小)為支持者,並撤銷對其判處的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
  c) 還應該撤銷被上訴法庭確定支付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補償款項。
  
  檢察院對上訴陳述作出了回復,主張維持被上訴裁決。
  
  在本法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對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各審級認為已經認定及未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個名為“某”、由數目不詳的眾多人員協定建成和聯繫的、旨在從事非法活動的組織。
  2. 該組織的組織模式為以一個頭頭或多個頭頭為軸心發展的組織機構;
  3. 成員之間的關係靠遵循嚴格的榮譽和忠誠來維持,甚至以發誓或使用自我保護的懲罰制度,為此幾乎經常發生打鬥和兇殺等現象;
  4. 本澳的“某”黑社會組織由多個派別、小組、分小組組成,關係十分複雜, 從“兵/馬”級到大兵,再到主管,最上到“頭頭”;
  5. 該等級並不規範,一個主管下面可以只有一個大兵,而該主管便也是“兵/馬”之頭頭;
  6.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在1989年前未查明之日起加入上述組織;
  7.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士自1989年起(即丁開始領導“某”的一個派別)自由和有意識地結成團夥,共同策劃和實施由他們議決、其餘人接受的計劃,所有人為實施該計劃在時間上採取協調、聯繫、配合行動;
  8. 從1989年底開始,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及其他身份尚未查明之人士在“某”黑社會組織內部成立了一支派,但是從那天開始癸和甲甲兩嫌犯以下述方式支援該組織;
  9. 為了達到前面所指目的,該支派實施了及準備實施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及與其相關的活動範圍,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博彩和勒索以及破壞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證件及持有和販賣毒品等行為;
  10. 為了隱瞞每月獲得的豐厚利潤,該“某”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會計制度;
  11. 如«底面»,葡萄牙語翻譯為«verso e frente»、 «face oposta e de frente»或«superior e inferior»,英文翻譯為«Up and Down»等,表示賭場內的外圍非法投注。
  12. «東息 »,表示可以給某貴賓廳股東們支付的紅利;
  13. «街錢 » 或 «街數 »,表示還沒有到手的現金/正被借出的錢(見附隨本案第9卷文件內,第17至26頁);
  14. «水袋»,葡萄牙語翻譯為«Bolso de Água»及«Fundo de Mesa»,表示可供該組織活動的運作基金;
  15. «I»(利息),卡(帳戶)和«Marker»簽 ‘麥架’(預支金);
  16. 以及一些數目字表示方式,如:
    a. 10,000,00 = 1 - = 10,000 = 1
    b. 100,000,00 = 10 - = 100.000 = 10
    c. 15,000,00 = 1 5 = 15,000 = 1.5
    d. 15,500,00 = 1 55 = 15,500 = 1.55
    e. 125,000,00 = 12 5 = 125,000 = 12.5
    f. 125,468,00 = 12 5468 = 125,468 = 12.5468
    g. 1,000,000,00 = 100 - = 1,000,000 = 100
    h. 1,684,372,00 = 168 4372 = 168.4372
  
  17. 如此,該“某”支派就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帳戶系統。它是由某多位成員組成的“供款人”定期的供款制度,旨在獲得一筆財政基金。 該基金除了作為該組織的流動資金外,也可為各供款者帶來某些利益,具體是指在其投放於基金內的資金的回報方面;
  18. 在這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中,存在一個(或多個)作用非常重要的[組織(1)]機制。 它作為該組織的複雜融資系統透過收取利息運作,而且一切均處於嫌犯丁的上層控制和領導下進行,其本人也在[組織(1)]擁有資金(見本卷宗內第2116頁);
  19. 該會銀(或各會銀)是透過定期供款制度來籌集。每期供款雖永遠不得少於港幣10萬元,但幾乎每一名供會者每月均供款港幣20萬元(見本案卷宗內地2188頁);
  20. 會銀的記帳只透過“簿子”或“冊子”為之,每一名供會者把所交付款項紀錄其中。而嫌犯丁則是‘會頭’;
  21. 總是由嫌犯丁監督的造會收入,則被用於各種從不法的至個人性質的活動、支付賭債、甚至在賭場經營賭博上(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0和44頁及第A-8卷中的第106頁);
  22. 如此,某會銀(或有關會銀)便以一(按時期和人而)浮動的利率,借給不同的人士。利息通常按日收取。 在大多數個案中,利息均達到日息0.5厘的水準,即相等於月息15厘、年息180厘(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8、20和32頁);
  23. 會銀的‘供會會員’屢次把會銀的基金在事實22所描述的條件下借於其的款項,轉借出去,並收取日息3厘至40厘不等的利息(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7至 109頁);
  24. 在會銀基金(或有關會銀)所計得的收入,經常是透過所謂咭而入帳,而最終均撥歸“某”黑社會組織及其指揮丁所有,以資助黑社會的不法活動;
  25. 該黑社會組織還收取來自([酒店(1)]賭場)甲乙廳和丙廳、[酒店(2)]甲丙廳、(甲丁)“甲戊”廳和[酒店(3)]等本澳賭場經營的事實11所指非法投注所得利潤的款項;
  26. 並收取來自在上述有關賭場兌換泥碼的傭金、及事實13 所指為賭博放貸所徵收的用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之款項;
  27. 同時,也獲取透過恐嚇手段使‘贏錢’賭客給付金額不一、以‘茶錢’或‘茶資’之名入帳的款項;
  28. 在“某”組織內,並本著為該組織的崇高利益,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均擔任不同工作,其中某些工作即將於下文描述。同時被告癸和甲甲雖然未加入“某”組織,卻以下述方式支援該組織的活動;
  29. 這樣,嫌犯己是該組織的會計管理人(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1至14頁、第A-8卷中的第52至59和111至131頁、第A-9卷中的第158頁,和第A-12卷中的第74至85頁);
  30. 嫌犯甲是不同放貸和徵收相關利息的主要負責人,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還參與有關賭場內經營非法外圍投注,並收取在多個賭廳所賺得的利潤之分成(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0頁、第A-8卷中的第28至49頁、第A-9卷中的第14、19至36和98至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6至32和62頁及第A-12卷中的第8、14和91頁);
  31. 在會計業務上,並只為了支持某組織,甲甲是不同放貸和存放利息的負責人,並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見附案文件第A-8卷中的第27、28、66和67頁、第A-9卷中的第13、14、21至32、98至120、131、132、147、148、157和158頁、第A-10卷中的第29、30、36、37、78、79、99至109頁及第A-12卷中的第39、40、52和53頁);
  32. 嫌犯辛是其中一個獲准動用該組織的帳目、放貸及徵收和存放相關利息的人,也是一組‘疊碼’的負責人,而嫌犯丁則佔他們‘疊碼’傭金的百分之四十(見附案檔第A-7卷中的第25、26、45、46、49和50頁、第A-8卷中的第48、49、85、86、95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3、4、21至36頁、第A-10卷中的第96至109頁及第A-12卷中的第11至22、70、71、90和91頁);
  33. 嫌犯戊是不同放貸和存儲相關利息的負責人,並同樣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而在組織的每一個咭的總會計帳裏載有以其名字命名的帳目(見附案檔第A-8卷中的第99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23至26、31、32、98至118頁及第A-10卷中的第98至109頁);
  34. 嫌犯癸雖只是某組織活動的支持者,卻是嫌犯丁巨額借款的出資人,並且收取有關甲乙廳籌碼的傭金(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84、85、106和107頁、第A-8卷中的第19和20頁、第A-9卷中的第104至107、109、110、123、124、135、136、145和146頁、第A-10卷中的第1、2、78和79頁及第A-12卷中的第1、2、9、10、15至18、21、22、92、135和136頁);
  35. 在該組織的會計部裏,嫌犯庚與不同帳戶或咭有關,並從這些帳戶與甲乙廳之間調動款項。他也與該賭廳收取或支付有關廳碼的傭金(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15和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9、20、100和101頁、第A-12卷中的第39、40、112和113頁及第A卷中附件4 中的第10至20頁);
  36. 在本案所扣押的文件中,載明嫌犯壬收取透過與嫌犯己相關的咭所支付的保安糧,並每月向組織供款(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3和44頁、第A-8卷中的第21、22、114和115頁及第A-12卷中的第15、16、152和153頁);
  37. 嫌犯乙,雖未以任何方式與某組織聯結,卻是[酒店(1)]賭場甲乙廳的經營負責人,收取該賭廳毛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則由嫌犯丁收取),以及該廳從事‘疊碼’者所得利潤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乙保持著一套有關顧客信貸的專有會計帳制度(見附案檔第A-8卷中的第21、22、27、28、64、65、77、78、85和86頁、第A-9卷中的第57和58頁及第A-12卷中的第23頁);
  38. 就此,毋庸置疑嫌犯丁地擁有和領導一個有組織架構,控制著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其中大部分都在本澳賭博領域內進行,同時也是上述某支派的領導人;
  39. 作為上指黑社會支派的指揮,嫌犯丁有在層級上隸屬與其本人的‘兵’(見附案文件第A卷中附件3內的第2、9、11、20、27、263至296頁);
  40. 1995年7月初,在澳門治安警察廳指揮部內,嫌犯丁與其他人士,尤其是與當時任該廳情報科主管的甲己少校一起開會。就開會而編寫的報告書也已上呈至該主管的上級領導──見759和續後各頁,而報告書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41. 在會議上,嫌犯丁代表上指的“某”支派,並以指揮自居。同樣,其餘與其他各黑社會有關的與會人士也以各自組織的指揮身份自居。他們不單對其各自的黑社會可能喪失的影響力表示擔憂,還準備打擊香港的有關黑社會入侵本澳。他們每個人,包括第一嫌犯,更曾指明在澳門賭場內為其各人服務的‘疊碼’人數;
  42. 在該同一時間,本著在來自外地的黑社會面前控制住本澳為宗旨,嫌犯丁作為該“某”支派的指揮,與其餘三名涉嫌為澳門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指揮成立了一個稱為‘四聯幫’(葡萄牙語翻譯為“Grupo dos Quatro”、“Dos Quatro Unidos”或“União dos Quatro”)的聯盟;
  43. 1996年7月3日,作為上指“某”支派指揮的第一嫌疑人,曾主持一個有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各自指揮參加的會議(前稱為“四聯幫”),以謀求強迫澳門賭場所有貴賓廳繳納百分之十(收益)作為“保護稅”(見本案卷宗的第152至168頁);
  44. 1996年12月6日,[週刊(1)]雜誌說嫌犯丁擁有超過500名‘疊碼 ’在澳門賭場為其服務。他們在上指黑社會裏均從屬於他,並因此必須向他支付在從事‘疊碼’活動中所得的部分收益;
  45. 在同一篇文章中,同一雜誌還補充說,在上一年由嫌犯所領導的“某”黑社會與澳門其他三個黑社會曾要求甲庚向他們提供更多賭場利潤的利益;
  46. 1996年12月20日,[週刊 (2)]雜誌在一篇關於丁的文章的某一段說: … 他『與澳門另外三個社團組成「四聯公司」,所謂「四聯公司」即「某」、「甲辛」、「甲壬」、「甲癸」四個澳門最大社團的聯盟,要求管轄賭場的娛樂公司給予更大利益…...』;
  47. 1997年7月31日,葡文「Só Visto」報說,嫌犯丁與另一名與其同為黑社會頭目的人士在葡萄牙紮根,以從事非法賭博和勒索或如同一篇新聞文章所補充的“那些被美名為‘......代表委員會’的活動”;
  48. 嫌犯丁曾經經營[酒店(1)]賭場的“丙”貴賓廳(且為此成立一間在法律上不存在、不具備公司組織章程、也不納稅的公司),當中他擁有一港幣5,000萬元的“股份”,而嫌犯甲同是股東,兼任副經理(甲某的“股份”金額則不詳);
  49. 根據從嫌犯丁處所扣押的名片上的頭銜顯示,嫌犯丁更自稱為“丙”廳貴賓會的股東(見本案卷宗第1970頁);
  50. 從經營中,該公司獲得佔該賭廳所得毛收益百分之四十二點五的利潤,其中嫌犯丁和甲的股份相應之部分則屬這兩人;
  51.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與集團的其他成員,為了實施其計劃,常常在嫌犯丁位於[地址(14)]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策劃後制定出所要實施的行動,以實現他們的意圖,尤其是編制有關可能的目標人或標的物所取道或坐落的路線圖和街道指引(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54至169頁和本案卷宗的第201至203頁);
  52. 在發展有關計劃和為使其得以實現,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與組織的其他成員自願和有意識地對賭場內的人士作出恐嚇行為,使這些人士及其家屬產生恐懼和不安感(見附案文件第B卷中的第1至4分卷);
  53. 為了達到所圖謀的目的,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與黑社會的其他成員曾設立並擬發展一支屬於自己的軍隊,在澳門及尤其在中國大陸坦州和珠海拱北週邊和附近地區招攬有關民眾成為軍隊成員;
  54. 1996年,上述由第一嫌犯領導的“某”支派擁有約1萬人,全部人馬均聽命於該組織,並加入了其計劃;
  55.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所屬的“某”支派曾預計借助暴力達到其目的,同時其首領在其接受訪問的有關文章中聲稱僱傭“中國大陸的殺手來協助鬥爭”;
  56. 他們也曾預計對公共權威當局的人員作出恐嚇行為,使其產生恐懼和不安感(見1998年5月20的《某》日報;
  57. 並且預計在本澳地區以不同的放火行動對個別人士和整體社會作出恐嚇行為,甚至使用汽油手榴彈向如住宅、工商業場所、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放火(見本案卷宗第695 至728頁的文件證明書);
  58. 嫌犯丁被指曾向本澳有關機構致以如下話語:“我不怕任何人”和“誰對我作害,便將永逃不掉”(見其接受[週刊(3)]的訪問,而訪問內容則已轉錄予1998年4月1日的葡語報上);
  59. 此外,嫌犯丁曾資助攝製一部在多月前已經在商業市場流通的電影,且是該影片的製片人。 影片取名為《濠江風雲》(“Casino”)(而原先擬稱為“Storm in Macau”)。影片情節清楚顯示出其主角完全與嫌犯一致,還描述了其升為“某”黑社會指揮的過程,以及其自此以後到現在擔任指揮角色的情況(而屬於本案各有關嫌犯和家屬的車輛也曾參與該部完全在澳門攝製的影片中,其中部分車輛已經被扣押於本案中)(見有關檢視影片的附案文件和附案的錄影帶);
  60. 透過該部遭澳門文化司署拒絕發出其所需行政(拍攝)許可之影片,嫌犯丁企圖顯示其勢力、傲氣和逍遙法外感,甚至曾在拍攝其中一幕戲時,對抗(對其有關做法不予許可的)本澳警察和行政權威當局,命令在1998年1月8日完全封閉由澳門經葡京酒店通往氹仔大橋(俗稱舊大橋)的交通數小時;
  61. 除此之外,嫌犯還想以此“清洗”其在公眾輿論面前的形象,以一種本澳受到眾望的“英雄”形象自居;
  62. 由上述“某”支派執行的恐嚇行為,很多時均附帶使用火器和戰爭武器的情況,尤其是手槍、機關槍、手榴彈、爆炸品及本案有關嫌犯以包括郵包在內的不同方式,從本澳以外地區購得和收取到的裝備(見附案文件第A卷附件2中的第165和166頁及本案卷宗的第26至30和2390至2424頁);
  63. 從嫌犯丁處扣押的文件中,有一份關於在柬埔寨開設一間生產、具體為生產快速發射的步槍和機關槍等武器的工廠的計劃,一份在1993年6月23日以傳真傳送的多種武器的價目表,其中包括火箭彈、反坦克高性能炸藥、防空導彈和各種機關槍,以及有關購買裝甲車的計劃書(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20至138 頁和151頁及本案卷宗的第142、143和147至150頁);
  64. 該組織與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等曾預計監聽本澳警隊或治安部隊的消息發射和通訊,以此更好地逃離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同時,他們也擁有一套包括在多個賭場賭廳內受其控制的人員在內的保安後勤系統(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3和24頁及附案文件第A卷中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
  65. 為此目的,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
  66. 全部均已被扣押:1996年4月9日,從嫌犯壬處扣押了6部;1997年4月28日從嫌犯丁處扣押了1部;1997年4月28日從(第482/97號刑事預審案件中的嫌犯)乙甲處扣押了1部;及於1998年10月29日從嫌犯丁被扣押的其中一輛汽車內扣押了1部(見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頁至20頁、第A卷的第3分卷中的第667和688頁及本案卷宗的第1970頁);
  67. 該等器材的檢查筆錄載於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6頁至20頁、附案文件第A卷的第5分卷中的第1589和1590頁及本案卷宗第2228頁;而為著一切效力,該筆錄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68.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同樣也曾預計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那裏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同時,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曾在該等借款人士未能清還所協定的金額時,在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剝奪他們的自由,以迫使他們交付有關款項;
  69.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為均是以上指“某”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實施,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的。且經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在“某”範圍內和本著“某”的利益、議決或決定的。而涉及嫌犯癸和甲甲的犯罪行動則只限於上文所描述的,且僅以支持者身份作出活動;
  70. 在司法警察開展的調查行動當中,嫌犯丁、甲、戊和庚在1998年5月1日約晚上10時,於本澳[餐廳(1)]的預留席上被扣留;
  71. 在同一地點,司法警察司人員在嫌犯庚雙腳旁邊發現和搜查到一束呈綠色、毛重10.468克、且涉嫌為麻醉品的壓縮植物性物品;
  72. 根據本案卷宗內第383頁的檢查報告,該物品在快速測試中呈大麻的陽性反應;而該報告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73. 又根據第618至625頁的檢查報告,同一物品經化驗測試後,被識別為“Cannabis Sativa L”(大麻),也被統稱為“Cannabinois ”,淨重9.287公克;而為著一切效力,該報告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74. 該物品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I-C表所列的管制物品;
  75. 該嫌犯原企圖把該被扣押的物品留作自己吸食;
  76. 此外,在開展事實70所指的行動當中,還於1998年5月1日從嫌犯甲處扣押了:
    a. “飛利浦牌Genie ” 移動電話手機1部;
    b. “Aurora” 牌原子筆一支;
    c. 銀色金屬手鏈1條;
    d. 刻有 “1973” 字樣且鑲有一粒水石的金屬戒指1隻;
    e. 鑲有一顆白色寶石且裏面刻有 “Karen” 字樣的白色金屬戒指1隻;
    f. “Bucher” 黃色金屬腕錶1隻,編號2892-003;
    g. 藍色皮腕帶1條;
    h. 帶有一綠色吊咀的黃色金屬鏈1條;
    i. 港幣9萬9仟元整,由面值為1,000元紙幣組成。
  
  77. 從嫌犯戊處扣押了:
    a. 傳呼機1部,號碼為4910325;
    b.“勞力士”牌鑲石黃色金屬腕錶1隻;
c. 由乙乙簽署,面額為150萬元港幣的[銀行(2)]支票1張;
    d. 由乙丙簽署、面額為60萬元整的[銀行(3)]支票1張;
    e.“諾基亞”牌移動電話手機1部,號碼為XXXXXXX;
    f. 港幣9仟5百元整,由面值為500元紙幣組成。
  
  78. 從嫌犯丁處扣押了:
    a.“諾基亞”牌移動電話手機1部, 號碼為XXXXXXX;
    b.“摩托羅拉”牌電訊傳呼機1部,號碼為XXXXXXX;
    c. “Dupond” 牌以黃色金屬包角且鑲石的黑色皮銀包1個;
    d.“伯爵”牌鑲石金屬腕錶1隻,號碼XXXXXXXXXX;
    e. 鑲有一顆石的銀色金屬戒指1隻;
    f. 帶有一刻上中文字樣的長方形吊咀之黃色金屬鏈1條;
    g. 港幣2萬7仟元,由面值為1,000元紙幣組成。
  
  79. 從嫌犯庚處扣押了:
    a.“飛利浦Genie”牌型號移動手機1部;
    b. 港幣1萬元整,由面值為1,000元紙幣組成;
    c.“伯爵”牌白色金屬腕錶,編號XXXXXXXX和XXXXXXXX。
  
  80. 從嫌犯甲甲處扣押了:
    a. “STDM”港幣10,000元面額的賭博籌碼3個;
    b. “勞力士” 牌鑲有透明石的白色金屬腕錶1隻號碼XXXXX;
    c. “諾基亞” 牌移動電話手機1部;
    d. 澳門幣8仟元整,由面值為1,000元紙幣組成;
    e. 澳門幣500元面額紙幣1張;
    f. 港幣3仟元整,由面值為1,000元紙幣組成;
    g. 港幣2仟元整,由面值為500元紙幣組成;
    h. 港幣100元面額紙幣1張。
  
  - 事實76 至事實80 所指從有關嫌犯處扣押了的金錢和各物品之存放、檢查和評估筆錄已載於本案卷宗的第564至571頁。
  
  81. 嫌犯丁在1998年5月1日被扣押時,持有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的臨時身份證(參見本案卷宗的第282頁),其上載明持證人為乙丁、男性、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廣東[地址(1)],由連平縣公安局於1997年6月17日發出,但卻貼有該嫌犯的照片;
  82. 然而,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291頁的廣東省國際刑警所提供的資料,該證件並不是真的;
  83. 第一嫌犯把該證件充當為本人證件般持有,同時知道它並不是真的證件;
  84. 他把該證件帶在身上,以便每當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以其上面所載的身份資料和所貼有的照片充作自己身份識別;
  85. 1998年5月2日,司法警察司人員到嫌犯戊位於[地址(2)]的住宅所作經妥為批准的搜索,其間終在該地點發現一名乙戊的人士在場,其人身份資料已妥為載於本案卷宗的第323頁內;
  86. 乙戊於1998年 4月19日非法來澳。翌日,由一名把她自中國運載來澳門的人士(俗稱‘蛇頭’)介紹與嫌犯戊;
  87. 1998年7月8日約下午6時,嫌犯乙被司法警察司扣留,當時有關人員發現其身上持有一本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大陸護照,而該證件是以生於1953年12月4日的乙己名義發出的(見本案卷宗第1227頁);
  88. 該證件曾被該名嫌犯在被邊境當局檢查證件時充作本人證件,以便在他們面前做身份證識別之用;
  89. 1998年7月21日約下午6時,嫌犯戊被執行澳門高等法院按其同一天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而發出的拘留命令狀的司法警察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扣留;
  90. 在該名嫌犯身上,有關人員發現其持有一本由外交部於1995年12月15日向一名為戊,1968年3月25日出生於中國福建之人士所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護照上貼有該名嫌犯的照片(見本案卷宗第1423、1464至1471和362頁);
  91. 該證件曾被該名嫌犯在被邊境權威當局檢查證件時充作本人證件,以便在他們面前做身份識別之用;
  92. 透過上文所描述的有關不法活動,嫌犯丁、戊、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獲得了豐厚利潤。這些利潤一是用於購置動產和不動產,二是用於成立屬於他們有聯繫的公司;
  93. 嫌犯丁、戊、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也把巨額金錢投放到高油缸容積的汽車購置上;
  
  94. 而至今被偵查出來及被扣押者如下:
    a. 就嫌犯丁
1) 鈴木牌 Vitara Canvas Top JLX 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E-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65和1969頁);
     2) 日產牌President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 MF-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73 至1975和1970頁);
     3) 日產牌Vanette Serena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 MF-XX-XX
      (見本案宗卷第1946和1954頁);
     4) 豐田Prévia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G-XX-XX
(見本案宗卷第1973至1975頁和1972頁);
     5) 平治牌300 SE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C-XX-XX
(以嫌犯丁妻子乙庚之名義登記)
(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975和1978頁)。
    b. 就嫌犯甲甲
    - 平治牌SLK230 Kompressor 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G-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40和1945頁);
    c. 就嫌犯戊
1) 本田牌Acura Integra 1.8L 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F-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55和1959頁);
     2) 平治牌C220型號汽車1輛,車牌號MD-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60和1964頁)。
  
95. 這些車輛的檢查筆錄載於第2558至2565頁,其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96. 同樣被扣押的房地產如下:
  a. 就嫌犯丁:
1) 位於澳門[地址(3)]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14頁內,編號XXXX(見本案1999至2022頁);
2) 位於[地址(4)]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094頁內,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第2042至2058頁);
3) 位於[地址(5)]、[地址(6)]和[地址(7)]單位3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235頁內,編號XXXX或XXXXX(見本案卷宗第2025至2034頁);
4) 位於[地址(8)]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93頁內,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第2572至2573頁)。
  
 b. 就被告戊:
1) 位於[地址(9)]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登記冊第61頁內,編號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82和1983頁);
2) 位於[地址(10)]的單位之五分之一所有權,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52頁內,編號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994至1997頁)。

c. 就嫌犯甲甲:
- 位於[地址(11)]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31頁內,編號XXXX (見本案卷宗第2023和2024頁)。
  
 d. 就嫌犯辛:
- 位於[地址(12)]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2頁內,編號XXXX(見本案卷宗第2574和2575頁)。
  
e. 就嫌犯甲:
- 位於[地址(13)]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333頁內,編號XXXX (見本案卷宗第2576和2577頁)

97. 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1634至1686頁的刑事預審法官批示,還凍結了下列銀行帳戶:
a. 就嫌犯丁:
1) [銀行(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1,566.5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174,077.8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228,914.67
(見本案卷宗第1739和1867頁)。
2) [銀行(4)]: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8,204.15;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8,204.15 (見本案卷宗第1779頁)。
3) [銀行(5)]: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60.18;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337,846.94;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780.00;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 - HKD$780.00 (見本案卷宗第1801頁)。
4) [銀行(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831頁)。
5) [銀行(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528.6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975.24;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2,835.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2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442.5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77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89,056.7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3,540.45;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719.53 (見本案卷宗第1890頁)。

b. 就嫌犯戊:
1) [銀行(8)]:
帳戶號碼:XXX 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771頁)。
2) [銀行 (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831頁)。
3) [銀行(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00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4,43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509.94;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3,338.15
(見本案卷宗第1890和1891頁)。
  
c. 就嫌犯己:
1) [銀行(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HKD$3,815.95;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93.5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110,743.67
(見本案卷宗第1739和1867頁)。
2) [銀行(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見本案卷宗第1768、1769和1833頁)。
3) [銀行 (8)]:
帳戶號碼: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771頁。)
        4) [銀行 (4)]:
帳戶號碼:XXXXXXXXXXX - HKD$140.08 (見本案卷宗第1779頁)。
5) [銀行 (5)]: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110,154.86;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63,955.05;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28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43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28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87,079.60;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51,521.46;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1,384.80 (見本案卷宗第1802頁)。
6)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49,711.0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370.5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318,862.97
(見本案卷宗第1890和1892頁)。
  
d. 就嫌犯癸:
1) [銀行 (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815.77 (見本案案卷第1739 和 1867頁)。
2) [銀行 (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 (見本案宗卷第1768、1769和1833頁。
3) [銀行 (8)]:
帳戶號碼: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 1771頁)。
4) [銀行 (5)]: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8,900.33;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109.99;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1,186.88 (見本案卷宗第1801頁)。
 5)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5.7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8,897.15;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542.92;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44,568.75;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8,534.83 (見本案卷宗第 1890和1892頁)。

e. 就嫌犯辛:
1) [銀行 (8)]:
帳戶號碼: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 (見本案卷宗第1771頁)。
2)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467.3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027.02;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229,263.10 (負結餘);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105.8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3,449.96 (見本案卷宗第1890 和1892頁)。

    f. 就嫌犯壬:
1) [銀行 (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見本案卷宗第1768、1769和1833頁)。
2) [銀行 (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831頁)。
3)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2,139.1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31.2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13,375.6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8,629.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83,669.58;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733,436.1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698.1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1,00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74,563.3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MOP$133.14 (見本案卷宗第1890 和1891頁)。

g. 就嫌犯甲:
    1) [銀行 (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1,732.7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47.32;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349,671.76 (見本案卷宗第1739和1867頁)。
2) [銀行 (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見本案卷宗第1768、1769和1833頁)。
3) [銀行 (4)]: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31.75 (見本案卷宗第1779頁)。
4) [銀行(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476.8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83,562.11 (見本案卷宗第1890 和1892頁)。
h. 就嫌犯甲甲:
    1) [銀行 (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14,101.2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5,259,627.20 (見本案卷宗第1739和1867頁)。
2) [銀行 (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見本案卷宗第1833和1768頁)。
3) [銀行 (5)]: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621.91 (見本案卷宗第1801頁)。
4) [銀行 (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831頁)。
5)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299.2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35,234.7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66,737.7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MOP$174,299.44 (見本案卷宗第1890和 1891頁)。
  
    i. 就嫌犯庚:
1) [銀行 (9)]: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USD (美元);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見本案卷宗第1768至1833頁)。
2) [銀行 (6)]: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第1831頁)。
 3) [銀行(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USD$52.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100.00L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264,731.91 (見本案卷宗第1890和1892頁)。
 4) [銀行 (10)]:
港幣無帳號帳戶1個 (見本案卷宗第1907頁)。
    
j. 就嫌犯乙:
1) [銀行 (11)]:
帳戶號碼:XXX-XXXXXX 參考編號 XXXXXXXX - MOP$367,183.66 (見本案卷宗第1727頁)。
2) [銀行 (1)]: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5,000,000.0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21,438.5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HKD$155.40;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見本案卷宗第1739、 1740和1868頁)。
3) [銀行 (7)]: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0.35 (負結餘);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4,614.47 (見本案卷宗第1890和1892頁)。

98. 刑事預審法官以批示下令扣押了有關被告有所參與的公司的股份,尤其是下列人員:
  - 丁在“乙辛”公司的股份。 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28頁內(見本案卷宗第1658和1659頁);
99. 嫌犯丁成立了“乙辛”公司,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七十。該公司從事在澳門內外的各種投資和一切使有關投資更為便利和得以推廣的業務,其法人住所設立在[地址 (14)] 單位(見本案卷宗第3卷中的第6至8頁);
  -丁在 “乙壬”公司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70頁內(見本案卷宗第1836、1837和1841頁);
100. 嫌犯丁成立了“乙壬”公司,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三十。 該公司從事建築、房地產開發、土地買賣和進出口業務,其法人住址設立在[地址(15)](見第1837頁);
  - 丁在“乙癸”公司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冊第47頁內(見本案卷宗第1922至1924和2063頁);
101. 嫌犯丁成立了“乙癸”公司,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公司從事房地產的管理和保安業務,其法人住址設與[地址(16)] (見第1924頁);
  - 甲在“丙甲”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158頁內(見本案卷宗第1658和1659頁);
102. 嫌犯甲成立了“丙甲”公司,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四點五。該公司從事押店經營及金銀珠寶和鐘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地址設於[地址(17)](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14至31頁);
  - 戊在“丙乙”公司的股份。 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冊第31頁內(見本案卷宗第1658和1659頁);
103. 嫌犯戊成立了“丙乙”公司,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十五。該公司從事金銀珠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 (18)](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32至40頁);
104. 嫌犯戊雖知道乙戊在本澳處於非法狀況,卻自1998年4月20日起把她安置於事實85所指的住所內為其工作;
105. 嫌犯庚在欲把已被扣押的大麻(俗稱Cannabinóide)數量做自己吸食之用時,是清楚知道該物品為麻醉品,因此法律禁止持有和吸食該物品;
106. 嫌犯丁完全知道在以事實81至84所描述的方式行為時,是動搖了其所持有證件所應該具備的可信性和公信力,並為自己取得了無權取得的好處;
107. 嫌犯乙在以事實87至88所描述的方式行為時,是知道自己正在使用一他人的證件,即其胞弟的證件,以謀求矇騙邊境權威當局,同時也由此動搖了該證件的公信力;
108. 事實97所指的從各有關嫌犯處扣押了的錢財,除卻從嫌犯乙處所扣押者,均來自透過作出上文所指有關不法活動而得到的收益;
109. 事實76至80所指的從有關嫌犯處所扣押了的錢財,除去從嫌犯乙處所扣押者,均一些是來自從他們不法活動所收益而得,另一些是來自該等不法活動的利潤;
110. 嫌犯丁、戊、己、甲、庚、甲甲、辛和壬,在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把有關款項花在公司上,及在購置有關房地產、須作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的過程中,陸續把事實94至103所指的不法所得收益轉移成為表面合法的資產,從而使原用於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的款項、花在有關公司方面的款項和用於購置有關房地產、動產和須作登記的動產之款項,如合法所得的錢財般進入正常的商業流轉;
111.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與組織的其他成員知道其被扣押了的發射接收器因處於法定條件以外的情況而為不可被持有和使用的器材,並知道該等器材可能對電訊造成侵入和侵犯;
112. 嫌犯丁、甲和戊在成立上文所提及的有關公司過程中也正以此方式隱藏或掩飾了他們原用於購入或成立該等公司、及之後用公司投資上的款項的不法來源;
113. 嫌犯丁、戊、己、癸、甲、庚、辛和壬均有意識和自願地行為;
114. 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他人之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其各自的財產範圍內,而這圖謀亦已實現;
115.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在他們互相所組成的集團下,以協調和自願的方式決定了把上文所描述的事情付諸實施,並已成為既遂。同時他們之間互相分配了為此所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都是他們所有人想幹的和接受的,且一直是以他們全部人和組織之名義去執行的;
116.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在與其所屬的“某”黑社會的其餘成員合力、合意和互相配合地行為,他們均明白、知悉、意欲作出和接受有關為該組織利益而已付諸實施的罪行,並清楚接受該等事實之發生;
117. 嫌犯癸和甲甲在上文事實34和31所描述的活動範圍內支持了為他們兩人所知悉、願意的“某”黑社會的活動;
118.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曾行動,以圖傷害普通平民、還有本澳警察和治安隊伍的成員,從而使有關人士和其家屬產生恐懼和不安感,或害怕所宣稱的不利事情終究會被真的被實施;
119.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全部均完全意識到其有關行為動搖了商業和財經運作和社會生活所應遵循的透明、安全和合法性等原則,也因而腐蝕了澳門本地的有關架構;
120.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均知道其有關行徑應被法律所懲處而遭禁止的;
121. 嫌犯己在1978年9月至1979年7月間,曾就讀於中國大陸中山市的一所學校。而自1984年起,嫌犯己開始在本澳居留;
122. 嫌犯癸在澳門已經有了家庭和構建了社會生活,且是澳門某聯誼會副會長;
123. 嫌犯癸已婚,有2個女兒和1個孫女由其撫養。自1981年起在澳門生活,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124. 各嫌犯均有良好經濟狀況、中等社會地位和低水準文化程度;
125. 嫌犯丁和甲甲自出生起便在澳門生活;
126. 嫌犯戊自1982年起在澳門生活,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尚在上學的2個兒子同住;
127. 嫌犯己自1980起在澳門生活,與6歲的女兒同住,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
128. 嫌犯丁與母親、當家庭主婦的妻子、6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在上學。嫌犯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129. 嫌犯甲甲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2名尚在上學的兒子同住。具有小學四年級學歷,為第一嫌犯丁的胞弟;
130. 嫌犯丁和癸已否認作出犯罪的事實;
131. 嫌犯丁、戊、己、癸和甲甲並未顯示悔意。
  
  *
  各有關被告的刑事犯罪前科:
  1. 根據載於第3748至3754頁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一嫌犯丁於1998年7月6日在第四庭的第2099/97號輕刑事案件內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和懲罰的“違令罪”,而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9個月的徒刑,緩刑3年執行。
  2. 根據載於第3755至3758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第二嫌犯戊於1996年8月19日在第四庭的第1146/96號刑事簡易案件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7、140和178條所規定和懲處的罪行,而被判處110天罰金,或可以73天徒刑代替。
  3. 根據載於第3759至3775的有關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嫌犯,即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和乙,並無犯罪前科。
  
  *
  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嫌犯丁、戊、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他們全部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78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黑社會;
  2. 嫌犯癸和甲甲曾加入“某”黑社會,並以成員身份,自1989與其餘各嫌犯以共同協議和為實施某一計劃結成集團;
  3. 嫌犯癸、甲甲和乙曾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1所描述的情況和目的下,與其餘嫌犯結合;
  4. 嫌犯癸和甲甲在“某”組織內,擔當尤其是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2、53、55、56、57、64、65、111和118中所描述的工作。(他們兩人只支持該組織的活動,而沒有加入該組織,正如第一部分的事實31和34中所已經證明的);
  5. 嫌犯甲甲起碼至1988年5月,曾為[酒店(1)]賭場甲乙廳的行政管理成員;
  6. 嫌犯乙曾是向該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7. 嫌犯癸、甲甲和乙加入了“某”黑社會組織,後者以某種形式參與或支持了該組織的活動;
  8. 嫌犯乙支持了“某”組織,且是向該黑社會/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9. 嫌犯丁、戊、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於1996年10月26日零晨4時25分及1996年10月27日18時45分曾在[酒店(1)]賭場實施了“恐嚇行為”;
  10. 在第39/98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第879/96號重刑事案,和檢察院第1208/98.2PJIMA號偵查案件的卷宗內被獨立調查的有關犯罪行動就是由各被告實施的;
  11. 從嫌犯乙處扣押了及/或由其所持有的財產均來自不法活動;
  12. 嫌犯乙支持、曾參與及或受惠於第一部分事實所描述的有關“某”黑社會的所有行動;
  13. 附案文件第A-7卷、A-8卷、A-9卷和A-12卷中所載的相關文件紙張只代表由嫌犯己在[酒店(2)]賭場甲丙廳所持有的與其在出售賭場Junkets籌碼和在這方面所支付的傭金有關的來往帳戶;
  14. 嫌犯己絕對不知道載於附案文件A-7卷附件中的第43和44頁、第A-8卷附件中的第21和22頁和第A-12卷附件中的第15和16頁的有關文件所指為何物;
  15. 嫌犯癸從未出資借款給同案嫌犯丁,也從未收取過甲乙廳的傭金;
  16. 指控書所指有關附案文件並不涉及她本人;她也不知道是誰編製了該等文件及該等文件曾屬於或現在屬於何人;
  17. 嫌犯癸沒有收取或向同案嫌犯丁給予任何現金款項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錢財;
  18. 嫌犯癸還在香港和中國大陸擁有企業,從中為其本人和家庭賺取足夠的收入;
  19. 嫌犯丁在持有第一部分事實所指的證件時,損害了澳門;
  20. 在第一部分的事實48和37所指賭廳與甲乙廳的經營,是依照9月22日第10/86/M號法律所修訂的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的規定和甲庚公司獲得獨家專營批准的有關合約本身第二條款範疇進行的;
  21. 嫌犯戊知道其所持有的證件並非真的、且其行為動搖了該證件所應該具備的公信力和可信性,但為取得其無權獲得的好處,而使澳門有所損失;
  
  三、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要知道,合議庭裁判在判處上訴人以正犯觸犯黑社會成員罪時是否帶有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瑕疵。
  然後,還需查明已經查明的事實是否不能構成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及是否沒有說明是哪項罪行或哪些罪行產生了巨額利潤。另一方面,應該確定對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是否不能用其實施的該罪行與清洗黑錢罪的實際競合形式來處罰。
  最後必須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判處上訴人支付澳門政府澳門幣133,809元,以替代對某獨立單元房宣告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宣告時,是否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
  
  2. 黑社會成員罪
  上訴人被以正犯觸犯黑社會成員罪處罰。
  上訴人認為,已經顯示上訴人在澳門某賭場的貴賓廳擔任某公司的副經理之職務,認為搜繳了記錄其相關業務的文件的事實不可以得出上訴人就曾是“某”黑社會成員的結論。除此以外,他認為應該與被免罪的嫌犯乙處理相似,因為自己的情況與他的相同。同樣關於並列帳戶系統問題,也是與其擔任賭廳的副經理職務相關的業務。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承認一審法院裁定的錯誤,即不動產的購置部分用的是銀行貸款、而並非不法活動所得來的資金,而且在[銀行(1)]的帳戶裡,上訴人只是債務人而不是債權人。因此,不得不懷疑得出上訴人屬於“某”的結論是不是僅出自一般推斷、而無堅實的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論點是,裁判可能帶有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瑕疵,因此他爭執的是其同所指黑社會分子的關繫是屬於該組織成員,還僅僅屬於支持者的名義。
  那我們就看看吧。
  
  首先,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沒有提出一審法院心證理據方面的問題。
  
  但是,法院認為已經獲得認定的是(第1至9點,特別是6至9點):
“1.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個名為“某”,由數目不詳的眾多人員協定建成和聯繫的,旨在從事非法活動的組織;
  2. 該組織的組織模式為以一個頭頭或多個頭頭為軸心發展的組織機構;
  3. 成員之間的關係靠遵循嚴格的榮譽和忠誠來維持,甚至以發誓或使用自我保護的懲罰制度,為此幾乎經常發生打鬥和兇殺等現象;
  4. 本澳的“某”黑社會組織由多個派別、小組、分小組組成,關係十分複雜, 從“兵/馬”級到大兵,再到主管,最上到“頭頭”;
  5. 該等級並不規範,一個主管下面可以只有一個大兵,而該主管便也是“兵/馬”之頭頭;
  6. 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在1989年前未查明之日起加入上述組織;
  7. 嫌犯嫌犯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士自1989年起(即丁開始領導“某”的一個派別)自由和有意識地結成團夥,共同策劃和實施由他們議決、其餘人接受的計劃,所有人為實施該計劃在時間上採取協調、聯繫、配合行動;
  8. 從1989年底開始, 丁、戊、己、甲、庚、辛和壬及其他身份尚未查明之人士在“某”黑社會組織內部成立了一支派,但是從那天開始癸和甲甲兩嫌犯以下述方式支持該組織;
  9. 為了達到前面所指目的,該支派實施了及預謀實施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及與其相關的活動範圍,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博彩和勒索以及破壞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證件及持有和販賣毒品等行為”。
  
  在上述事實基礎上,看不出上訴人如何可以主張自己僅僅是個支持者而並非黑社會成員。另一方面,也看不出任何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儘管在審查事實方面有過兩項錯誤,但這不能使前面所提及的、並構成對上訴人所判處罪行要素的其餘已獲認定的事實失去作用。
  
  所提問題不能成立。
  
  3.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上訴人提出已經查明的事實不能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罪,因為沒有顯示出所有構成要素。還認為沒有說明哪項或哪些罪行產生了巨額利潤。另一方面,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對上游犯罪的行為人不能以其觸犯的該罪行同清洗黑錢罪實際競合的形式來處罰。
  但是,本終審法院已經在2001年3月16日對第16/2000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第141至146和171至174頁)審查了丁、戊及其他同案嫌犯提起上訴中的這些問題。該裁判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747及續後各頁,特別是835至838頁和854至856頁),在此轉載如下:
  
  “F.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在經被上訴法院更正後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犯有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述第10條規定如下:
  “1. 不妨礙《刑法典》第227條和第228條的規定,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 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地為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提供方便,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 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 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2. ……
  3. 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4. ……”
  首先,上訴人稱,判處他犯有上述轉換罪,必須具體地確定導致產生不法利益的罪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簡單地以其他犯罪的機械性結果滿足構成轉換罪,而沒有顧及該等犯罪產生物質利益的可能性。
  在判處上訴人犯有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主要是從其中第78項、92至101、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看到,現上訴人丁和被告戊、己、癸、甲、庚、辛和壬用從實施已獲認定的那些違法行為中獲得的巨額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需登記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違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合法取得的收益那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領域。
  這樣,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清楚地指明了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與上訴人所實施的產生不法利益──即轉換之內容──的罪行之間的關係。
  
  第二,上訴人認為,在已經證明的事實中既沒有確定每筆被扣押資產獲得的日期也沒有確定每筆資產的價值,這就不能在每項財產和歸責於上訴人,並令其為此被判罪的任何一項罪行之間建立任何聯繫。本應該建立起事實與具體狀況的鏈條,把某一個犯罪所得與某一筆資產的獲得及某一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聯繫起來。
  但是,上訴人的論據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的條文中找不到任何支持。為了証明實施了該款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移罪,必須證明轉換或轉移了來自實施犯罪,並且行為人知悉其來源的資產或物品。
  現在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通過實施在已證明事實中所指的不法行為獲得了巨額利潤。上訴人用這些財產利益購買了不動產、汽車、商業公司股份,或者直接存入銀行,把非法所得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此隱瞞其非法來源。這足以歸責上訴人實施了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第三,上訴人認為,只有以獲取為特點的罪行,即產生利益或財富的罪行,才能被視為某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上游罪行。
  但是,上訴人混淆了可能符合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罪狀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轉換罪的標的物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轉換罪時,法律不要求產生轉換資產的犯罪是能抽象概念上產生利益或財產,否則就會在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出現不合理的限制。對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只要該等資產或物品是實施犯罪所得,就對該罪行有重要意義。需要瞭解的是被轉換的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最終並不像上訴人說,存在由已獲證明事實第92項作為一方面和第48、40及37 項為另一方面的矛盾而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不符,或者從一個作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該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讓一般留意的人都能發現。
  不能從對本程序的某個同案犯的免刑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的活動就變為合法了,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合邏輯。另一方面,已經證明在本案中從上訴人處搜獲的物品和款項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取得的。但沒有認定該等物品和款項是上訴人的全部財產。因此,對其中一個嫌犯判無罪和上訴人獲得的利潤的不法來源之間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由此可見,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方面,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同樣也沒有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而且在後面,在我們援引的同一合議庭裁判中還看到:
  “F.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明被扣押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不知道有甚麼上游犯罪,因為黑社會罪是一種具有抽象危險性的犯罪,不能成為上游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其本身不存在產生用於洗錢效力的不法利潤。沒有證明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沒有以實施該犯罪判處上訴人的依據。最後,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的犯罪以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是一種表面競合關係,因為這裏的問題是同一行為人違反同一法益。這些看法已經在上訴人提起的第一次上訴時附上的意見書中反映出來。
  
  在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經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77、92至97、103、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看出,現上訴人戊和嫌犯丁、己、癸、甲、庚、甲甲、辛和壬,以從實施已經證明事實中所載的不法行為獲得的巨額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需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那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領域。
  已經清楚證明上訴人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關於上訴人提出來的上游犯罪問題,上訴人認為鑒於黑社會罪所具有的危險犯罪性質,因此在判處上訴人實施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不能予以考慮。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他混淆了可能符合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罪狀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標的物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轉換罪時,法律不要求產生轉換資產的犯罪能抽象地產生利益或財產,否則就會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有不合理的限制。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只要該等資產或物品是實施犯罪所得,就對該罪行有重要意義。需要瞭解的是被轉換的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上訴人認為,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的轉換罪實際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種說法沒有任何依據,除了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中得不到任何支持之外,還會使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失去一切有益的效力。這是因為,這樣一來,只要導致產生不法資產和物品的犯罪的行為人本身對該等資產或物品進行轉換、轉移或掩飾就能逃避罪責,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保護的法益並非為沒收犯罪利益的國家意圖,而是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以及公民對經濟和金融結構正常運作的信心。以實施一項產生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和實施不法資產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的實際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是完全可能的。"[1]
  上訴人還認為,金錢,特別是放在行為人錢包裡或存儲在行為人名下銀行帳戶裏的錢不會自己變乾淨的。
  這是沒有道理的。銀行帳戶裡存儲的款項可能是資金清洗後的多種去向之一。我們假設如果用彩票獲獎來洗錢(上訴人為清洗黑錢舉出的例子),那獲獎以後,又如何能阻止其把錢存入銀行帳號?
  或者經常聽說的在賭場內洗錢。請記住上訴人自稱自己曾是賭場貴賓廳的副經理。放出去“髒錢”,而收回來“乾淨錢”,這樣的錢還不能放在權利人的錢包裡或者存入其銀行的帳戶內?
  
  提起問題理由不能成立。
  
  4. 關於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幣133,809元的補償
  一審法院曾宣告屬於現上訴人的一獨立單位不動產喪失並歸澳門政府所有,理由是已證明該住宅單位是用其通過不法行為所得或相關利潤而購置的。
  上訴人已經證明該單位是使用澳門幣504,070元的銀行貸款購置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撤銷了一審法院相關部分的裁定。但鑒於認為該單位的總價值為澳門幣637,879元,得出結論是總價值和貸款之間的差價為上訴人不法活動所得,為此判定上訴人支付澳門特別行政區那筆款項以替代宣告該單位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上訴人面對罪疑唯輕原則,反對這一處理結果。
  
  上訴人在這一部分提出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曾宣告屬於現上訴人的一獨立住宅單位不動產喪失並歸澳門政府所有,理由是認為該單位是用其不法行為的所得或相關利潤而購置的。
  既然上訴人用書證證明判決與事實不符,因為其用抵押擔保向銀行借貸了澳門幣504,070元,如此動搖了法院對證據審查的嚴謹性,因為認為購置該住宅單位所補足的差價部分──澳門幣133,809元──就是上訴人的不法行為所得或相關利潤純粹為幾何學的推算。
  
  上訴人所作的反證導致得出的結論是,在這部分的證據審查中存在明顯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請求部份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關於判處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133,809元的部份,維持該裁判的其它部份。
  由於上訴人部分敗訴,判處其支付六(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
  
  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朱健 ─ 譚曉華

[1] 見A. G. LOURENÇO MARTINS的“毒品與法律”:這方面,葡萄牙法的法律規定與澳門法律規定相似,但只限於主犯罪為販賣毒品罪的案情,Aequitas,這方面,對葡萄牙法來說,法律規定與澳門法律規定相似,但只限於主犯罪為販賣毒品罪的案情,見A. G. Lourenço Martins的“毒品與法律”,Aequitas,新聞版社,1994年,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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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04號案 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