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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131-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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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

  第一嫌犯: LUC A. VRIENS,男性,19XX年X月X日生於比利時,離婚,持比利時護照編號EDXXXXXX、EFXXXXXX及EFXXXXXX,[公司(1)]總經理,居於比利時 – [地址(1)];
  第二嫌犯: 陳應麟(CHAN YING LUN, Chan Ieng Lon),男性,生於19XX年X月XX日,已婚,[公司(2)]土木工程部總經理,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EXXXXXX(X),居於香港 – [地址(2)];
  第三嫌犯: 許建平(XU JIANPING, Hoi Kin Peng),男性,19XX年X月X日生於吉林,父親為甲,母親為乙,已婚,[公司(3)]總經理,持澳門特區逗留證,編號為XXXXX/XXXX,或因公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KXXXXXXXX或KXXXXXXXX,居於[地址(3)],電話為XXXXXXXX或XXXXXXXX或XXXXXXX,或[地址(4)],電話為XXXXXXXXXXX;
  第四嫌犯: 方鎮猷(FONG CHUN YAU, Fong Chan Iao),男性,19XX年XX月X日生於香港,已婚,[公司(4)]經理及[公司(5)]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DXXXXXX(A),居於[地址(5)],工作地點為[地址(6)];
  第五嫌犯: 林偉(CHIANG PEDRO, Lam Wai),原名林耀鵬或鄭耀鵬,男性,19XX年XX月XX日生於柬埔寨,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已婚,商人,父親為丙,母親為丁,居於[地址(7)],或居於葡萄牙 – [地址(8)],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
  第六嫌犯: 劉鑾雄(LAU LUEN HUNG, Lao Lun Hong),綽號“大劉”或“Joseph”,男性,19XX年X月XX日生於香港,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DXXXXXX(X),離婚,商人,父親為戊,母親為己,居於[地址(9)],電話為852-XXXXXXXX、852-XXXXXXXX或852-XXXXXXXX
  第七嫌犯: 羅傑承(LO, KIT SING STEVEN, Lo Kit Seng),男性,19XX年X月X日生於香港,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DXXXXXX(X),已婚,商人,父親為庚,母親為辛,居於[地址(10)],電話為852-XXXXXXXX、852-XXXXXXXX、852-XXXXXXXX或852-XXXXXXXX;及
  第八嫌犯: 陳明瑛 (CHAN MENG IENG),女性,19XX年X月XX日生於澳門,已婚,公務員,父親為壬,母親為癸,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居於[地址(11)],電話為XX-XX-XX-XXXX-XXXX(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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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內容:
1.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歐文龍(已另案處理)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職務。
2.
  運輸工務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土地的整治;交通管理及航空器和港務;基礎建設和公共工程;運輸及通訊;環境保護;經濟房屋和社會房屋;氣象。
3.
  建設發展辦公室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4.
  從未查明之日,歐文龍決意利用其擔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所擁有的職權,干預與污水處理廠設計、建造、營運或保養服務等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及判給程序,以使特定人士或公司獲得批給,藉以收取這些公司或特定人士給付的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為回報。
5.
  歐文龍通常在其記事簿中記錄了有關作出利益回報或承諾的特定人士及申請事項、相關利益回報的種類或金額及收取利益回報的情況,並以符號““”標註已收取相關利益回報或表示相關事項已處理妥當;同時亦記錄了與該等人士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6.
  2006年12月8日及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位於澳門竹仔室斜巷XX號X座的住所內及位於澳門風順堂街28號政府總部的辦公室內進行搜索,並搜獲多本屬於歐文龍的記事簿和檯曆,當中包括﹕《2006友好手冊》、《Luxe 2005》等記事簿及4張手寫文件。
7.
  上述記事簿中記錄了有關作出利益回報或承諾的特定人士所涉及之事項及情況,歐文龍在其已收取相關利益回報的事項旁以““”作出了標註。
8.
  為了幫助接收和轉移所收取的上述回報,並掩飾該等回報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使歐文龍逃避收取上述回報的法律後果,歐文龍分別與甲甲、嫌犯林偉和嫌犯陳明瑛商議,決定在英屬處女島登記先後成立公司,包括[公司(6)]、[公司(7)]等,並以授權方式由歐文龍自己、甲甲、嫌犯林偉或嫌犯陳明瑛管理該等公司,以及開立個人或公司的銀行帳戶或以授權方式管理相關銀行帳戶。
9.
  2004年8月19日,[公司(6)]透過一間名為[公司(8)]的代理公司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2004年10月28日,甲甲出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同日,應歐文龍要求,甲甲授權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管理該公司的事務,使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了該公司。
10.
  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間,根據歐文龍的要求,甲甲以[公司(6)]公司的名義先後在[銀行(1)]、[銀行(2)]開立了帳戶,並授權歐文龍實際管理及控制了該等銀行帳戶。
11.
  上述[銀行(2)]的帳戶包括:外匯寶帳戶【帳號:XXX-XXX- X-XXXXXX-X】及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12.
  2005年10月27日,[公司(7)]透過一間名為[公司(8)]的代理公司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2005年11月9日,嫌犯林偉出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2006年3月13日,應歐文龍要求,嫌犯林偉授權歐文龍和嫌犯陳明瑛管理該公司的事務,使後者實際控制了該公司。
13.
  2006年5月至6月期間,按歐文龍的要求,嫌犯林偉以[公司(7)]公司的名義在[銀行(2)]和[銀行(3)]開立了帳戶,並授權歐文龍管理,使後者實際控制了該等銀行帳戶。
14.
  上述[銀行(3)]帳戶包括: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美元帳戶【帳號:XXXXXX-XXX】、英鎊帳戶【帳號:XXXXXX-XXX】及歐羅帳戶【帳號:XXXXXX-XXX】。
15.
  歐文龍曾於1992年任職澳門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並於1998年8月升任為澳門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主任。
16.
  於1994年及1997年,“氹仔污水處理廠的建造及營運”及“路環污水處理廠的建造”的執行合同均判給[公司(9)]等聯營公司。
17.
  期間,嫌犯LUC A. VRIENS在[公司(9)]公司中擔任經理,故因工作關係認識了歐文龍。
18.
  1999年,嫌犯LUC A. VRIENS離澳並成為比利時公司[公司(1)]的行政總裁,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及開設[公司(10)],其是唯一股東。
19.
  至少從2003年起,嫌犯LUC A. VRIENS與歐文龍關係開始密切,從比利時來澳時經常會跟歐文龍會面。
20.
  至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嫌犯陳應麟擔任[公司(2)]土木工程部總經理。
21.
  同時,嫌犯許建平擔任[公司(3)]的總經理,亦實際負責[公司(2)]等聯營公司在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建造的工作。
22.
  嫌犯方鎮猷則是[公司(4)]經理及[公司(5)]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3.
  至少於2004年,嫌犯林偉則與歐文龍約定彼此合作,由前者出面要求參與競投有關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的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向歐文龍支付有關合同總造價的3%或6.8%,又或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等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24.
  2004年10月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的預先資格甄審展開國際公開招標。
25.
  歐文龍親自或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代表的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給予歐文龍有關批給及倘有之後加工程的總造價的3%或純利的20%作為回報。
26.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遂承諾支付有關合同批給總額的3%,而嫌犯LUC A. VRIENS則承諾給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彼等的聯營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27.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LUC A. VRIENS應歐文龍的要求,代歐文龍收取由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所交來的回報,並透過自己的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轉換及轉移,最終存入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28.
  2004年11月12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以聯營公司的名義向建設發展辦公室遞交標書,但無提交該聯營公司的成立合同文件。
29.
  2004年12月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上述公開招標的標書評核報告製作了第XXX/GDI(T)-I/2004號請示/建議書,指出[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所呈交之計劃書有欠詳細,所報施工期亦短得有點脫離現實,因此只給予75分的總評分,在5間參與投標的公司中排名第三。
30.
  之後,歐文龍在言行間故意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
31.
  2005年11月14日,基於歐文龍的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
32.
  2005年11月22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33.
  2005年12月12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以90,511,143澳門元的造價獲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的批給。
34.
  但直至2005年12月29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才分別代表[公司(1)]及[公司(4)]與[公司(2)]的代表簽署成立聯營公司的合同。
35.
  翌日,上述聯營公司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
36.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並擬取得此後同類型的合同,嫌犯LUC A. VRIENS決定以支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等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37.
  為此,在有關污水處理、營運及保養合同的招標及評標期間,在歐文龍的指使下,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不時見面商談有關合組公司的事宜,以便以該公司名義接收有關合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利潤,其中純利的20%將作為給予歐文龍的回報。
38.
  2006年2月9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2)]的名義,而嫌犯林偉則按照歐文龍的指示,以[公司(7)]的名義合組成[公司(13)],各佔80%及20%的股份;當中,嫌犯LUC A. VRIENS獲委任成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9.
  因此,歐文龍透過[公司(7)]得擁有及處理[公司(13)]的20%股份及其所生的一切權益。
40.
  [公司(13)]在[銀行(4)]開設澳門幣帳戶【帳號為XXXXXXX】。
41.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獲1份[公司(13)]的「開業/更改申報表」副本、由[公司(12)]與[公司(7)]簽立的「公司成立合同」副本、[公司(13)]公司章程副本、商業及動產登記資料副本。
42.
  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辦公室內搜出3份日期分別為“3/3/2006”、“31/3/2006”、“31/8/2006”的匿名文件中,亦記錄了有關上述[公司(13)]成立及授權等事宜。
43.
  2006年3月1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第XXX/GDI(T)-I/2006號請示/建議書,指出為符合原應配合的國家污水排放一級B的標準,須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而進行造價為15,500,000澳門元之工程,相當於原設計及建造合同的總價增加約23%。
44.
  同時,亦指出此為原合同“增加之工作”,非必要簽訂書面合同,建議將此後加工程判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
45.
  2006年3月20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46.
  2006年3月31日,上述請示/建議書獲得了批准,[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以15,500,00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上述後加工程的批給。
47.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嫌犯陳應麟及許建平遂以下列方式,透過嫌犯LUC A. VRIENS向歐文龍支付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3月28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4)](前身是[公司(12)])的名義向嫌犯陳應麟開出一張發票【票號為XXXX/XXX】,要求支付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顧問費,金額為784,348澳門元;
ii. 嫌犯LUC A. VRIENS 要求嫌犯陳應麟將上述款項存入其公司在[銀行(5)]所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或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ii. 之後,嫌犯陳應麟將上述發票轉交給嫌犯許建平;
iv. 2006年4月3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公司(3)]的請款單內記載了該公司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向[公司(14)]支付了784,348澳門元的顧問費;
v. 2006年4月12日,嫌犯許建平批出上述款項並指示財務總監甲乙透過[公司(3)]在[銀行(6)]開設的銀行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中將上述款項兌換成80,515.41歐元匯款至[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內;
vi. 2006年4月13日,上述款項成功匯款至[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內;
vii. 2006年4月19日,嫌犯LUC A. VRIENS按歐文龍的指示,透過銀行匯款將上述80,515.41歐元匯至[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viii. 2006年4月27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公司(3)]的會計明細分類帳目中記錄了該公司向[公司(14)]支付了784,348澳門元的顧問費及匯款手續費165.04澳門元。
48.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嫌犯方鎮猷遂以下列方式,透過嫌犯LUC A. VRIENS向歐文龍支付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3月28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4)](前身是[公司(12)])的名義向嫌犯方鎮猷開出一張發票【票號為XXXX/XXX】,要求支付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顧問費,金額為555,621澳門元;
ii. 嫌犯LUC A. VRIENS要求嫌犯方鎮猷將上述款項存入其公司在[銀行(5)]所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或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ii. 2006年4月7日,嫌犯方鎮猷以[公司(4)]的名義將上述款項兌換成面額為68,050美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並存入[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v. 2006年4月19日,嫌犯LUC A. VRIENS按歐文龍的指示,透過銀行匯款將上述68,050美元匯至[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49.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名為《Luxe 2005》的記事簿中記錄了:“跨境ETAR判WXXXXXXXX/[公司(4)]/”、“ETAR-TRANSBORDER/WXXXXXXXX ╱”;並在其名為《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中記錄了“偉:路环ETAR/跨境 ETAR”、“ WXXXXXXXX:ETAR跨境 150 ”。
50.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除搜出上述《Luxe 2005》及《2006友好手冊》記事簿外,亦搜獲4張手寫文件,當中記錄了其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批給所收受的不法利益:" FINANCIAL”、“CROSS BORDER”、“---20% of Shares WL→ ± 2 mio Mop WH”、“---3% other JV Partners→± 1.5 mio Mop ± BXX. E/U”、(to be invoiced by →[公司(7)]”、“Total ± 3.4/3.5 mio Mop”。
51.
  就上述合同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之部份,歐文龍記錄及計算了所收受及擬收受的不法利益:“CROSS BORDER”、“Basic Content”、“ (6000 m3 /day)”、“:settled 3% of [公司(4)]"、“of [公司(2)]”、 “ →WL HKK →HK”、“Fase1:Extension with MEMBRANES (Mainly WXXXXXXXX)”、“(6000 m3/day)”、“Total 15.500.000MOP”、“[公司(4)] ± 2.000.000 MOP →60.000MOP”、“WXXXXXXXX 20% of the profit”。
52.
  上述符號““”是歐文龍在收到由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上述回報並作出了相關干預後的標注。
53.
  2006年10月16日,在歐文龍的指示下,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第XXX/GDI(T)-I/2006號請示/建議書,考慮到青洲河邊馬路的重整及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的污水排放新網絡,及為免處理污水排放的能力超出負荷,建議進行“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工程。
54.
  歐文龍親自或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而給予歐文龍有關批給總造價的3%或純利的20%作為回報。
55.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遂承諾支付有關合同批給總額的3%,而嫌犯LUC A. VRIENS則承諾給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彼等的聯營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56.
  建設發展辦公室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中建議豁免進行公開招標,而透過與“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之承批公司直接磋商及訂立有關合同,並建議將“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款項支出大部份撥至2007年的財政負擔。
57.
  2006年11月13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58.
  2006年12月1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獲批准以直接批給方式,以26,850,00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
59.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出4張手寫文件,當中歐文龍就上述事宜記錄了其將收受的利益:“Proposal Fase2”、“Mainly WXXXXXXXX”、 “doubling the capacity to 12.000 m3”、“with MEMBRANE BIO REACTOR (MBR)”、“3 UNITS of 8.950.000 MOP=26.850.000M”、“[公司(4)]:3.000.000MOP 3%→90.000MOP”、“[公司(2)]:2.000.000MOP for modification”、“of the income sewer line”、“3%→60.000MOP”,以及“CROSS BORDER PROPOSITION EXTENTION”、“DOUBLING THE CAPACITY”、“6000 m3/only →12.000 m3 /day”、“MEMBRANE BIO REACTOR (MBR)”、“→ * Membrane Bio Reactor (WXXXXXXXX-[公司(4)]):26.850.000MOP”、“ * Modification on the:”、“–Sewer Lines 1.800.000MOP”、“–income influent pit”、“ ([公司(2)])”、“28.650.000MOP”。
60.
  2005年11月30日,“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期限屆滿。
61.
  由於歐文龍已親自或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約定合組上述[公司(13)],以取得有關污水處理、營運及保養合同往後純利的20%,歐文龍在曾參加“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預先資格甄審的9間公司中選出包括[公司(1)]的5間公司,並指使建設發展辦公室前副主任甲丙須以邀請標形式進行上述合同的競投及批給程序。
62.
  2005年10月24日,根據歐文龍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向曾參加“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預先資格甄審的9間公司的其中5間,當中包括[公司(1)]發出邀請,以便展開“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合同的競投及批給程序。
63.
  之後,歐文龍在言行間故意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1)]較高的評分。
64.
  2005年11月25日,基於歐文龍的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1)]。
65.
  2005年11月30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66.
  2005年12月19日,[公司(1)]以8,632,696澳門元的造價獲得“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的批給。
67.
  由於[公司(1)]取得“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故嫌犯LUC A. VRIENS將透過[公司(13)]所收取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公司取得上述合同的回報。
68.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名為《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中記錄了 “WXXXXXXXX:ETAR-Col(保養)+obra”。
69.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除搜出上述《2006友好手冊》記事簿外,亦搜獲4張手寫文件,當中記錄了其就“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執行合同所收受的不法利益:"Coloane existing operation”、“20% of [公司(13)](End of December 2006 Dividend”。
70.
  2005年8月1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預先資格甄審展開國際公開招標。
71.
  歐文龍親自或指使嫌犯林偉分別跟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代表的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而給予歐文龍有關工程造價的6.8%作回報;該回報將分兩期支付,每期各半,第一期款項須在有關工程款項首次發放時支付,第二期則須在工程順利進行或獲發足夠工程款項時支付。
72.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應歐文龍的要求,透過自己或其他人的個人或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的轉換及轉移,最終存入由嫌犯林偉擔任股東卻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73.
  歐文龍亦親自或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約定合組[公司(13)],以收取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其有份之聯營公司取得上述合同的回報。
74.
  2005年9月30日,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以[公司(1)]、[公司(3)]及[公司(4)]聯營公司的名義遞交標書,但無提交該聯營公司的成立合同文件。
75.
  2005年11月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上述公開招標的標書評核報告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指出[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所呈交之計劃書欠詳,亦欠報施工期,因此只給予75分的總評分,在5間參與諮詢投標的公司中排名第四。
76.
  之後,歐文龍在言行間故意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
77.
  2006年3月16日,基於歐文龍的影響,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
78.
  2006年3月23日,嫌犯LUC A. VRIENS及方鎮猷跟歐文龍見面,目的是商討上述合同判給及回報支付之事宜。
79.
  翌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80.
  2006年4月20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以247,520,25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
81.
  2006年6月5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及許建平才分別代表[公司(1)]、[公司(4)]及[公司(3)]簽署成立聯營公司的合同。
82.
  2006年6月23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及許建平代表上述聯營公司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
83.
  由於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嫌犯LUC A. VRIENS將透過於2006年2月9日成立的[公司(13)]所收取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等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84.
  由於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嫌犯方鎮猷遂以下列方式向歐文龍支付了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10月6日,嫌犯方鎮猷從[公司(4)]在[銀行(7)]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內,開出一張金額為1,882,056.40港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
ii. 2006年10月12日,嫌犯方鎮猷將上述支票存入[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85.
  由於[公司(3)]在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嫌犯陳應麟及許建平遂以下列方式向歐文龍支付了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10月份,嫌犯陳應麟從嫌犯LUC A. VRIENS處取得[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號碼【帳號為XXXXXX-XXX】及應支付之回報金額後,以機密信封通知了嫌犯許建平,並指明另外50%的回報將於下一期再給付;有關字條的內容為:“What I’ve got from Luc yesterday night was:”、“For A- Deposit into [銀行(3)], A/C XXXXXXXXX addressed to [公司(7)]”、“-[公司(4)] to pay MOP1,981,112(in equivalent HK$)from HK A/C to HK A/C”、“-CSCC “3,876,000 (“”)””、“Rest of 50% to be paid at next progress payment”;
ii. 2006年11月29日,嫌犯許建平以“代[公司(15)]支付寰宇天下地盤的材料裝修費用”的名義,從[公司(3)]在[銀行(6)]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內開出一張金額為3,876,000港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交給[公司(16)]的甲丁;
iii. 同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甲丁將上述支票存入[公司(16)]在[銀行(6)]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內;
iv. 同日,甲丁以銀行匯款方式將上述款項匯到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7)]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內;
v. 翌日,甲丁再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上述款項存入[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86.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獲的4張手寫文件,當中歐文龍記錄了其就“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批給所收受的不法利益:“Coloane Construction ---20% of Shares WL.“± 3/4 mio Mop”、“ --- 8% of Partners-JV ── ± 14 mio Mop」”、“(to be invoiced by [公司(7)]) ±17/18 MOP”、“Coloane Extension”、“MacauMHKK”、“8%“ often 15% with holding tax 6,8% net”、““ 50% to be paid at down payment (10%)”、“NOW [公司(4)] 1,981,112 HKK can direct? or”、“[公司(2)] 3,876,000 can direct? VIA WXXXXXXXX”、“FROM HKK-bank to HKK-bank”、““50% when sufficient progress of works/payment”、“[公司(4)] 1,981,112MOP”、“[公司(2)] 3,876,000MOP”、“ (-15%)、 “11,714,224”、“WXXXXXXXXX20% of the profit (SHARES)”、“operation content(not yet settled)”。
87.
  嫌犯劉鑾雄是香港商人,其在澳門以外擁有多間公司並在該等公司內任職,其中包括:
i. [公司(17)],嫌犯劉鑾雄擁有該公司約72.55%的股份,並為該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公司(17)]的下屬公司包括[公司(18)]、[公司(19)]、[公司(20)]、[公司(21)](下設[公司(22)]、[公司(23)]等)等,嫌犯劉鑾雄亦為這些附屬公司的董事;
ii. [公司(24)],嫌犯劉鑾雄以[公司(17)]及附屬公司[公司(18)]的名義擁有該公司100%的股份,並為該公司董事。
88.
  嫌犯羅傑承是香港商人,其在澳門以外擁有多間公司並在該等公司內任職,其中包括:
i. [公司(25)],嫌犯羅傑承為該公司董事;
ii. [公司(26)],嫌犯羅傑承於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期間借其律師甲戊的名義擁有此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從而實質操控此公司;
iii. [公司(27)],嫌犯羅傑承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14日期間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曾為該公司董事;2004年5月14日,[公司(28)]入股該公司的同時,嫌犯羅傑承的下屬甲己獲委任該公司董事;嫌犯羅傑承遂於2005年3月31日入股[公司(28)]並成為董事,從而實質操控[公司(27)];
iv. [公司(29)],嫌犯羅傑承於2005年6月24日以[公司(27)]名義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同日委任下屬甲己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v. [公司(30)],嫌犯羅傑承於2002年3月20日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並為該公司董事;2004年11月18日委任下屬甲己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89.
  1995年6月27日,澳門政府、[公司(31)]、[公司(32)]及[公司(33)]分別以88%、5%、5%及2%的股份比例共同成立了六家公司:[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公司(38)]及[公司(39)]。
90.
  1999年11月15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公司(38)]分別購買了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的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五幅土地,前述五幅土地的面積分別為4,012平方米、13,425平方米、18,707平方米、8,750平方米及33,895平方米,總面積合共78,789平方米。
91.
  此後,[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將上述五幅土地交由[公司(39)]統一管理。
92.
  根據第89/96/M號訓令,歐文龍因擔任運輸工務司司長一職而獲得上述六間公司執行職能方面的授權。
93.
  1999年12月20日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成為上述六間公司的最高決策人。
94.
  因歐文龍的委任,建設發展辦公室前主任甲庚及前副主任甲丙在回歸後,繼續擔任及擔任[公司(39)]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職位。
95.
  2004年年中,歐文龍向甲庚表示,欲出售[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持有的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的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土地,並指示甲庚聘請[公司(40)]對上述土地進行價值評估。
96.
  約於2005年年初,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得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欲出售上述五幅土地,並決定購買該五幅土地。
97.
  此後,透過本澳商人甲辛介紹,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與歐文龍相互認識並取得了聯繫。
98.
  之後,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與歐文龍商定,由歐文龍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上述土地出售的審批程序,讓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購得上述五幅土地,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將給予歐文龍港幣2000萬元作為回報。
99.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應歐文龍的要求,決定透過自己或其他人士的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轉移,最終存入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100.
  為使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能成功取得上述五幅土地,歐文龍決定不以公開競投的方式出售上述土地,而採用邀請標的形式出售。
101.
  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得知上述情況後,遂於2005年2月開始,就競投上述五幅土地的事宜進行準備,包括草擬發展計劃、進行方案設計等工作,同時還聘請[公司(41)]對該五幅土地進行項目設計及建造的研究工作。
102.
  2005年2月24日至26日,[公司(41)]完成「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地段」項目之設計方案,包括有關地段之規劃設計平面及剖面圖,並送交嫌犯劉鑾雄。
103.
  2005年3月1日,[公司(31)]曾向[公司(39)](當時以[公司(39)-A]名義運作)提出取得上述五幅土地轉讓的申請,但當時未得到任何回覆。
104.
  2005年3月9日至11日,按嫌犯劉鑾雄的要求,[公司(17)]及[公司(41)]對上述五幅地段進行了實地視察及拍照。
105.
  2005年6月1日,嫌犯劉鑾雄的[公司(17)]就上述土地建築方案向[公司(41)]支付了港幣20萬元的設計費用。
106.
  此後,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決定以香港物業代理公司—[公司(42)]代表彼等參與上述五幅土地的邀請標。
107.
  2005年6月16日11時,根據歐文龍的指示,[公司(39)]例外召開股東會議,並決定向香港物業代理公司—[公司(42)]、[公司(43)]和[公司(31)-A]發出“位於偉龍馬路交界之鄰近澳門國內機場的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諮詢邀請信。
108.
  同日11時54分(上述[公司(39)]例外召開的股東會議結束後),歐文龍便透過甲辛將上述決定告知了嫌犯羅傑承。
109.
  同日,[公司(39)]分別向[公司(42)]、[公司(43)]及[公司(31)-A]發出位於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鄰近澳門國際機場的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諮詢邀請信,承投章程中訂明交標的截止期限為2005年6月27日15時正,保證金為澳門幣2億元。
110.
  此後,經甲辛安排,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與歐文龍多次在澳門私下會面,商議上述五幅土地的申請及審批事宜。
111.
  2005年6月22日約20時,在[酒店(1)][飯店]內,嫌犯劉鑾雄、羅傑承與歐文龍會面,並就上述土地轉讓事宜作出進一步商議。
112.
  2005年6月23日,[公司(31)]駐[公司(39)]的代表甲壬向甲庚表示準備標書的期限太短要求延長,但遭到甲庚拒絕。
113.
  2005年6月24日,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商定,由嫌犯羅傑承以其名下的[公司(26)]入股英屬處女群島公司[公司(44)]29.99%的股份,並由嫌犯羅傑承的下屬甲己以[公司(29)]的名義持有另外70.01%的股份,同時委任甲己擔任[公司(44)]的董事。
114.
  2005年6月25日,嫌犯劉鑾雄以其[公司(19)]的名義跟[公司(44)]的股東—[公司(26)]及[公司(29)]簽署了一份合約(“Option Agreement”),合約主要內容為:倘[公司(44)]成功投得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土地,[公司(19)]有權以港幣約100萬元全數購買[公司(29)]持有[公司(44)]的70.01%股份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力。
115.
  與此同時,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決定由[公司(42)]參與投標改為由[公司(42)]代理[公司(44)]參與上述競標,並將[公司(41)]早前完成的「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地段」項目之設計方案交給了[公司(42)]。
116.
  2005年6月26日,嫌犯劉鑾雄以其[公司(24)]的名義向[公司(44)]承諾貸出港幣2.5億,其中部分兌換成澳門幣2億元將用於繳付上述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擔保金,餘款則用作支付予[公司(44)]的有關顧問費及其他專業費用。
117.
  至2005年6月27日截標時,[公司(39)]收到了[公司(42)]、[公司(43)]和[公司(31)]提交的三份標書,當中[公司(42)]所代理的[公司(44)]出價最高。
118.
  2005年7月28日,評標委員會認為,[公司(42)]及[公司(43)]均僅以代表公司身份分別代[公司(44)]及[公司(45)]提交標書,而[公司(31)-A]又僅以[公司(31)]單一公司名義提交標書,3份標書未符合有關要求,尤其對競標者的合法性存疑,故不應將有關土地承租權轉移判給任何一家競標公司,但評標委員會又以“可利用已作出之行為”原則為由,建議以直接判給方式將有關土地承租權轉移判給出價最高的[公司(42)]所代表的[公司(44)]。
119.
  2005年8月5日,[公司(39)]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將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給[公司(42)]所代理的[公司(44)]。
120.
  2005年9月28日,為了向歐文龍支付上述港幣2000萬元的回報,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商定,由嫌犯羅傑承指使其下屬甲己代表[公司(44)]與另一下屬甲癸在香港註冊的[公司(46)]簽立一份顧問服務協議,協議書內容為,由[公司(46)]向[公司(44)]提供上述五幅地段之土地規劃方案、設計及建築圖則等顧問服務,顧問費用為港幣2000萬元,準備以此筆款項和形式向歐文龍支付上述回報。
121.
  此後,[公司(46)]並未向[公司(44)]提供上述五幅地段之土地規劃方案、設計及建築圖則等顧問服務。
122.
  2005年10月15日,[公司(44)]分別跟[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簽署上述五幅批租地承租權移轉預約合同。
123.
  2005年10月20日,按嫌犯羅傑承的指使,[公司(46)]致函[公司(44)]假借收取顧問費之由,要求支付上述港幣2000萬元;[公司(44)]則去函嫌犯劉鑾雄的[公司(24)],請求支付港幣2000萬元之貸款,並要求將該筆款項直接支付予[公司(46)]。
124.
  此後,歐文龍將其與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香港[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之港元儲蓄帳戶資料告知甲辛,讓其轉告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
125.
  甲辛遂將上述資料告訴了乙甲,讓後者將之轉告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
126.
  2005年10月20日,乙甲將一張打印有“[公司(6)]”、“A/c No. XXX-XXX-X-XXXXXX-X”、“[銀行(2)]”、“[銀行(2)]”(此四字為手寫)內容的紙條傳真給甲癸。
127.
  甲癸收到上述資料後便將之交給嫌犯羅傑承。
128.
  嫌犯羅傑承和劉鑾雄明知上述[公司(6)]公司銀行帳戶是歐文龍提供給彼等的,以便彼等將上述約定的港幣2000萬元回報存入該銀行帳戶內。
129.
  在收到歐文龍提供的上述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後,嫌犯劉鑾雄於2005年10月24日,透過名下的[公司(24)]在[銀行(8)]開設之港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港幣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XXXXXX】,抬頭為[公司(46)]。
130.
  同日,嫌犯羅傑承指示甲癸從其名下的[公司(46)]在[銀行(8)]開設之港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港幣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XXXXXX】,抬頭為[公司(6)]。
131.
  同日15時11分,上述支票被存入了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132.
  2006年1月5日,嫌犯劉鑾雄以[公司(22)]的名義購入嫌犯羅傑承的[公司(29)]在[公司(44)]擁有的全部股份 (即70.01%的股份),並成為該公司董事。
133.
  2006年2月17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請求批准將該等公司承租的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5幅分別稱為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土地轉讓予[公司(44)];此後,該等申請獲得澳門政府的批准。
134.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Luxe 2005》記事簿中記載了“刘鑾紅/COTAI批地批”、“机场用地重新評估”、“机场用地/減地稅”、“机场山边土地机”、“机场山边用地机”、“- [公司(39)] -山边(机场) – cotai/大刘”、“机场山边地机”、“①刘鑾雄批地 ╱ ”、“② 机场山边開标”、“机场山边招标 10天/2億”、“机场山边判标”、“机场山边判标 (SXXXX 11,367M, SXXX 1350M, XX 1180M)”、“山边地LXXXXXX通电話,对方: 1.不同意SXXXXXX請求 2.詢問開標是否合乎程序 3.承諾中标後,不改用途”、“-GDI -机场山边”、“刘鑾紅/COTAI批地 ╱ ”、“机场山边用地∣延期延”、“山边项目/[公司(42)]/融资擔保已解決融”、“机场山边批地/合同/實報∣”、“机场山边入則”、“机场售樓部”、“O.P. 机场地加高 ╱ ”、“O.P. 机场地高度度”、“机场Sample House”、“机场山边计劃/樓面數量✓”等;在其《2005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大刘/COTAI土地 [公司(42)]/机场用地 2000 ”、在2005年6月22日一欄內寫有“pm 大刘/[酒店(1)]”等;在其《2006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何:大刘COTAI土”、在2006年2月25日一欄內寫有“1 pm [酒店(2)]/大刘”等內容。
135.
  上述符號““”是歐文龍收到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所給付的港幣2000萬元回報及作出干預辨妥相關事宜後所作出的標註。
136.
  2006年12月8日及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位於澳門竹仔室斜巷XX號X座的住所內及位於澳門風順堂街28號政府總部的辦公室內進行搜索,並搜獲多本屬於歐文龍的記事簿和檯曆,當中包括上述《2005友好手冊》、《2006友好手冊》、《Luxe 2005》等記事簿。
137.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方鎮猷、林偉、劉鑾雄、羅傑承及陳明瑛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38.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共同向歐文龍承諾給予或給予了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39.
  嫌犯LUC A. VRIENS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向其承諾給予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40.
  嫌犯LUC A. VRIENS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其公司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1.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共同透過他人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2.
  嫌犯方鎮猷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以其公司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3.
  嫌犯林偉與歐文龍共同商議,合謀分工,要求他人向彼等承諾給予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及“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中作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144.
  嫌犯林偉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成立公司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5.
  嫌犯劉鑾雄、羅傑承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向其承諾給予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46.
  嫌犯劉鑾雄、羅傑承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的不法回報,仍共同透過他人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7.
  嫌犯陳明瑛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成立公司,使該等公司得開立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8.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方鎮猷、林偉、劉鑾雄、羅傑承及陳明瑛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作出之上述行為。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
  第一嫌犯LUC A. VRIENS:
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第二嫌犯陳應麟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三嫌犯許建平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四嫌犯方鎮猷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五嫌犯林偉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六嫌犯劉鑾雄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現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七嫌犯羅傑承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現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第八嫌犯陳明瑛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
  嫌犯羅傑承,劉鑾雄及方鎮猷分別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3967至第3993頁,第4276至第4310頁及第4644至第4665頁相關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法庭具審判權。
-
廉政公署是否具權限調查清洗黑錢罪:

本法庭依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此問題所作的決定,有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前司長歐文龍的辦公室及住所所進行的搜查及扣押是否無效:

就此問題,本合議庭同樣依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此問題所作的決定,有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林偉是否就構成清洗黑錢罪的相同事實再次接受審訊:

在審訊聽證開始時,嫌犯林偉的辯護人曾於2013年6月17日就此問題向合議庭提出,現將當日所作的相關決定視為完全轉錄。須再次指出,本案指控該嫌犯的1項清洗黑錢罪是與“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有關,詳細內容可看起訴書第144條,有關事實實質上與卷宗CR2-09-0178-PCC號卷宗的事實截然不同。

匿名文件:

就此問題,本合議庭重申在審訊聽證中審議有關文件時所作的決定,這並不妨礙中級法院將來對該問題所作的決定。

是否存在清洗黑錢罪:

就此問題,本合議庭同樣依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此問題所作的決定,有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事實上,載於起訴書內指控各嫌犯的犯罪事實的上游犯罪所指的是受賄罪,因彼等曾協助歐文龍清洗實施該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該罪可被判處1年至8年徒刑。基於此,我們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理由欠缺理據,即亦,指控各嫌犯的清洗黑錢罪的要件已存在。
-
  訴訟形式恰當且沒有其他無效須在此審理。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歐文龍(已另案處理)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職務。
2.
  運輸工務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土地的整治;交通管理及航空器和港務;基礎建設和公共工程;運輸及通訊;環境保護;經濟房屋和社會房屋;氣象。
3.
  建設發展辦公室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4.
  從未查明之日,歐文龍決意利用其擔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所擁有的職權,干預與污水處理廠設計、建造、營運或保養服務等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及判給程序,以使特定人士或公司獲得批給,藉以收取這些公司或特定人士給付的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為回報。
5.
  歐文龍通常在其記事簿中記錄了有關作出利益回報或承諾的特定人士及申請事項、相關利益回報的種類或金額及收取利益回報的情況,並以符號““”標註已收取相關利益回報或表示相關事項已處理妥當;同時亦記錄了與該等人士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6.
  2006年12月8日及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位於澳門竹仔室斜巷XX號X座的住所內及位於澳門風順堂街28號政府總部的辦公室內進行搜索,並搜獲多本屬於歐文龍的記事簿和檯曆,當中包括﹕《2006友好手冊》、《Luxe 2005》等記事簿及4張手寫文件。
7.
  上述記事簿中記錄了有關作出利益回報或承諾的特定人士所涉及之事項及情況,歐文龍在其已收取相關利益回報的事項旁以““”作出了標註。
8.
  為了幫助接收和轉移所收取的上述回報,並掩飾該等回報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使歐文龍逃避收取上述回報的法律後果,歐文龍分別與甲甲、嫌犯林偉和嫌犯陳明瑛商議,決定在英屬處女島登記先後成立公司,包括[公司(6)]、[公司(7)]等,並以授權方式由歐文龍自己、甲甲、嫌犯林偉或嫌犯陳明瑛管理該等公司,以及開立個人或公司的銀行帳戶或以授權方式管理相關銀行帳戶。
9.
  2004年8月19日,[公司(6)]透過一間名為[公司(8)]的代理公司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2004年10月28日,甲甲出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同日,應歐文龍要求,甲甲授權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管理該公司的事務,使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了該公司。
10.
  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間,根據歐文龍的要求,甲甲以[公司(6)]的名義先後在[銀行(1)]、[銀行(2)]開立了帳戶,並授權歐文龍實際管理及控制了該等銀行帳戶。
11.
  上述[銀行(2)]的帳戶包括:外匯寶帳戶【帳號:XXX-XXX- X-XXXXXX-X】及港幣儲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12.
  2005年10月27日,[公司(7)]透過一間名為[公司(8)]的代理公司在英屬處女島登記成立;2005年11月9日,嫌犯林偉出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2006年3月13日,應歐文龍要求,嫌犯林偉授權歐文龍和嫌犯陳明瑛管理該公司的事務,使後者實際控制了該公司。
13.
  2006年5月至6月期間,按歐文龍的要求,嫌犯林偉以[公司(7)]公司的名義在[銀行(2)]和[銀行(3)]開立了帳戶,並授權歐文龍管理,使後者實際控制了該等銀行帳戶。
14.
  上述[銀行(3)]帳戶包括:港幣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美元帳戶【帳號:XXXXXX-XXX】、英鎊帳戶【帳號:XXXXXX-XXX】及歐羅帳戶【帳號:XXXXXX-XXX】。
15.
  歐文龍曾於1992年任職澳門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並於1998年8月升任為澳門焚化中心暨污水處理站辦公室主任。
16.
  於1994年及1997年,“氹仔污水處理廠的建造及營運”及“路環污水處理廠的建造”的執行合同均判給[公司(9)]等聯營公司。
17.
  期間,嫌犯LUC A. VRIENS在[公司(9)]公司中擔任經理,故因工作關係認識了歐文龍。
18.
  1999年,嫌犯LUC A. VRIENS離澳並成為比利時公司[公司(1)]的行政總裁,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及開設[公司(10)],其是唯一股東。
20.
  至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嫌犯陳應麟擔任[公司(2)]土木工程部總經理。
21.
  同時,嫌犯許建平擔任[公司(3)]的總經理。
22.
  嫌犯方鎮猷則是[公司(4)]經理及[公司(5)]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3.
  至少於2004年,嫌犯林偉則與歐文龍約定彼此合作,由前者出面要求參與競投有關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的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向歐文龍支付有關合同總造價的3%或6.8%,又或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等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24.
  2004年10月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的預先資格甄審展開國際公開招標。
25.
  歐文龍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代表的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給予歐文龍有關批給及倘有之後加工程的總造價的3%或純利的20%作為回報。
26.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遂承諾支付有關合同批給總額的3%,而嫌犯LUC A. VRIENS則承諾給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彼等的聯營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27.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LUC A. VRIENS應歐文龍的要求,代歐文龍收取由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所交來的回報,並透過自己的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轉換及轉移,最終存入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28.
  2004年11月12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以聯營公司的名義向建設發展辦公室遞交標書,但未提交該聯營公司的成立合同文件。
29.
  2004年12月7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上述公開招標的標書評核報告製作了第XXX/GDI(T)-I/2004號請示/建議書,指出[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所呈交之計劃書有欠詳細,所報施工期亦短得有點脫離現實,因此只給予75分的總評分,在5間參與投標的公司中排名第三。
30.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
31.
  2005年11月14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
32.
  2005年11月22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33.
  2005年12月12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以90,511,143澳門元的造價獲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的批給。
34.
  於2005年12月29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分別代表[公司(1)]及[公司(4)]與[公司(2)]的代表簽署成立聯營公司的合同。
35.
  翌日,上述聯營公司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
36.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並擬取得此後同類型的合同,嫌犯LUC A. VRIENS決定以支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該等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回報。
37.
  為此,在有關污水處理、營運及保養合同的招標及評標期間,在歐文龍的指使下,嫌犯林偉曾與嫌犯LUC A. VRIENS商談有關合組公司的事宜,以便以該公司名義接收有關合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利潤,其中純利的20%將作為給予歐文龍的回報。
38.
  2006年2月9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2)]的名義,而嫌犯林偉則按照歐文龍的指示,以[公司(7)]的名義合組成[公司(13)],各佔80%及20%的股份;當中,嫌犯LUC A. VRIENS獲委任成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9.
  因此,歐文龍透過[公司(7)]得擁有及處理[公司(13)]的20%股份及其所生的一切權益。
40.
  [公司(13)]在[銀行(4)]開設澳門幣帳戶【帳號為XXXXXXX】。
41.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獲1份[公司(13)]的「開業/更改申報表」副本、由[公司(12)]與[公司(7)]簽立的「公司成立合同」副本、[公司(13)]公司章程副本、商業及動產登記資料副本。
42.
  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辦公室內搜出3份日期分別為“3/3/2006”、“31/3/2006”、“31/8/2006”的匿名文件中,亦記錄了有關上述[公司(13)]成立及授權等事宜。
43.
  2006年3月1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第XXX/GDI(T)-I/2006號請示/建議書,指出為符合原應配合的國家污水排放一級B的標準,須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而進行造價為15,500,000澳門元之工程,相當於原設計及建造合同的總價增加約23%。
44.
  同時,亦指出此為原合同“增加之工作”,非必要簽訂書面合同,建議將此後加工程判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
45.
  2006年3月20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46.
  2006年3月31日,上述請示/建議書獲得了批准,[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以15,500,00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上述後加工程的批給。
47.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嫌犯陳應麟及許建平遂以下列方式,透過嫌犯LUC A. VRIENS向歐文龍支付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3月28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4)](前身是[公司(12)])的名義向嫌犯陳應麟開出一張發票【票號為XXXX/XXX】,要求支付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顧問費,金額為784,348澳門元;
ii. 嫌犯LUC A. VRIENS 要求嫌犯陳應麟將上述款項存入其公司在[銀行(5)]所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或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ii. 之後,嫌犯陳應麟將上述發票轉交給嫌犯許建平;
iv. 2006年4月3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公司(3)]的請款單內記載了該公司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向[公司(14)]支付了784,348澳門元的顧問費;
v. 2006年4月12日,嫌犯許建平批出上述款項並指示財務總監甲乙透過[公司(3)]在[銀行(6)]開設的銀行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中將上述款項兌換成80,515.41歐元匯款至[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內;
vi. 2006年4月13日,上述款項成功匯款至[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內;
vii. 2006年4月19日,嫌犯LUC A. VRIENS按歐文龍的指示,透過銀行匯款將上述80,515.41歐元匯至[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viii. 2006年4月27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公司(3)]的會計明細分類帳目中記錄了該公司向[公司(14)]支付了784,348澳門元的顧問費及匯款手續費165.04澳門元。
48.
  由於取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嫌犯方鎮猷遂以下列方式,透過嫌犯LUC A. VRIENS向歐文龍支付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3月28日,嫌犯LUC A. VRIENS以[公司(14)](前身是[公司(12)])的名義向嫌犯方鎮猷開出一張發票【票號為XXXX/XXX】,要求支付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及建造工程顧問費,金額為555,621澳門元;
ii. 嫌犯LUC A. VRIENS要求嫌犯方鎮猷將上述款項存入其公司在[銀行(5)]所開設的歐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EUR】或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ii. 2006年4月7日,嫌犯方鎮猷以[公司(4)]的名義將上述款項兌換成面額為68,050美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並存入[公司(14)]在[銀行(5)]開設的美元帳戶【帳號為CALL-XXXX-USD】內;
iv. 2006年4月19日,嫌犯LUC A. VRIENS按歐文龍的指示,透過銀行匯款將上述68,050美元匯至[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49.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名為《Luxe 2005》的記事簿中記錄了:“跨境ETAR判WXXXXXXXX/[公司(4)]/”、“ETAR-TRANSBORDER/WXXXXXXXX ╱”;並在其名為《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中記錄了“偉:路环ETAR/跨境 ETAR”、“ WXXXXXXXX:ETAR跨境 150 ”。
50.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除搜出上述《Luxe 2005》及《2006友好手冊》記事簿外,亦搜獲4張手寫文件,當中記錄了其就“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批給所收受的不法利益:" FINANCIAL”、“CROSS BORDER”、“---20% of Shares WL→ ± 2 mio Mop WX”、“---3% other JV Partners→± 1.5 mio Mop ± BXX. E/U”、(to be invoiced by →[公司(7)].”、“Total ± 3.4/3.5 mio Mop”。
51.
  就上述合同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之部份,歐文龍記錄及計算了所收受及擬收受的不法利益:“CROSS BORDER”、“Basic Content”、“ (6000 m3 /day)”、“:settled 3% of [公司(4)]"、“of [公司(2)]”、 “ →WL HKK →HK”、“Fase1:Extension with MEMBRANES (Mainly WXXXXXXXX)”、“(6000 m3/day)”、“Total 15.500.000MOP”、“[公司(4)] ± 2.000.000 MOP →60.000MOP”、“WXXXXXXXX 20% of the profit”。
52.
  上述符號““”是歐文龍在收到由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上述回報並作出了相關干預後的標注。
53.
  2006年10月16日,在歐文龍的指示下,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第XXX/GDI(T)-I/2006號請示/建議書,考慮到青洲河邊馬路的重整及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的污水排放新網絡,及為免處理污水排放的能力超出負荷,建議進行“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工程。
54.
  歐文龍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而給予歐文龍有關批給總造價的3%或純利的20%作為回報。
55.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遂承諾支付有關合同批給總額的3%,而嫌犯LUC A. VRIENS則承諾給付有關合同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彼等的聯營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回報。
56.
  建設發展辦公室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中建議豁免進行公開招標,而透過與“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的執行合同之承批公司直接磋商及訂立有關合同,並建議將“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款項支出大部份撥至2007年的財政負擔。
57.
  2006年11月13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58.
  2006年12月1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獲批准以直接批給方式,以26,850,00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
59.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出4張手寫文件,當中歐文龍就上述事宜記錄了其將收受的利益:“Proposal Fase2”、“Mainly WXXXXXXXX”、 “doubling the capacity to 12.000 m3”、“with MEMBRANE BIO REACTOR (MBR)”、“3 UNITS of 8.950.000 MOP=26.850.000M”、“[公司(4)]:3.000.000MOP 3%→90.000MOP”、“[公司(2)]:2.000.000MOP for modification”、“of the income sewer line”、“3%→60.000MOP”,以及“CROSS BORDER PROPOSITION EXTENTION”、“DOUBLING THE CAPACITY”、“6000 m3/only →12.000 m3 /day”、“MEMBRANE BIO REACTOR (MBR)”、“→ * Membrane Bio Reactor (WXXXXXXXX-[公司(4)]):26.850.000MOP”、“ * Modification on the:”、“–Sewer Lines 1.800.000MOP”、“–income influent pit”、“ ([公司(2)])”、“28.650.000MOP”。
60.
  2005年11月30日,“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期限屆滿。
61.
  由於歐文龍已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約定合組上述[公司(13)],以取得有關污水處理、營運及保養合同往後純利的20%,歐文龍在曾參加“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預先資格甄審的9間公司中選出包括[公司(1)]的5間公司,並著建設發展辦公室前副主任甲丙以邀請標形式進行上述合同的競投及批給程序。
62.
  2005年10月24日,根據歐文龍的指示,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向曾參加“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合同預先資格甄審的9間公司的其中5間,當中包括[公司(1)]發出邀請,以便展開“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合同的競投及批給程序。
63.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1)]較高的評分。
64.
  2005年11月25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1)]。
65.
  2005年11月30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66.
  2005年12月19日,[公司(1)]以8,632,696澳門元的造價獲得“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的批給。
67.
  由於[公司(1)]取得“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故歐文龍將可分享到[公司(13)]取得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
68.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名為《2006友好手冊》的記事簿中記錄了 “WXXXXXXXX:ETAR-Col(保養)+obra”。
69.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除搜出上述《2006友好手冊》記事簿外,亦搜獲4張手寫文件,當中記錄了其就“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執行合同所收受的不法利益:"Coloane existing operation”、“20% of [公司(13)](End of December 2006 Dividend”。
70.
  2005年8月10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預先資格甄審展開國際公開招標。
71.
  歐文龍指使嫌犯林偉分別跟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約定,倘歐文龍利用其職權令後者之聯營公司中標,後者則按照各自代表的公司所佔的股份比例而給予歐文龍有關工程造價的6.8%作回報;該回報將分兩期支付,每期各半,第一期款項須在有關工程款項首次發放時支付,第二期則須在工程順利進行或獲發足夠工程款項時支付。
72.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應歐文龍的要求,透過自己或其他人的個人或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的轉換及轉移,最終存入由嫌犯林偉擔任股東卻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73.
  歐文龍亦指使嫌犯林偉跟嫌犯LUC A. VRIENS約定合組[公司(13)],以收取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作為歐文龍利用職權令其有份之聯營公司取得上述合同的回報。
74.
  2005年9月30日,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以[公司(1)]、[公司(3)]及[公司(4)]聯營公司的名義遞交標書,但無提交該聯營公司的成立合同文件。
75.
  2005年11月3日,建設發展辦公室就上述公開招標的標書評核報告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指出[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所呈交之計劃書欠詳,亦欠報施工期,因此只給予75分的總評分,在5間參與諮詢投標的公司中排名第四。
76.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
77.
  2006年3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
79.
  2006年3月24日,歐文龍在上述請示/建議書作出同意批示。
80.
  2006年4月20日,[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以247,520,250澳門元的造價獲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
81.
  2006年6月5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及許建平才分別代表[公司(1)]、[公司(4)]及[公司(3)]簽署成立聯營公司的合同。
82.
  2006年6月23日,嫌犯LUC A. VRIENS、方鎮猷及許建平代表上述聯營公司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
83.
  由於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故歐文龍將可分享到[公司(13)]取得有關工程及續後營運及保養部份的純利的20%。
84.
  由於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嫌犯方鎮猷遂以下列方式向歐文龍支付了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10月6日,嫌犯方鎮猷從[公司(4)]在[銀行(7)]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內,開出一張金額為1,882,056.40港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
ii. 2006年10月12日,嫌犯方鎮猷將上述支票存入[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85.
  由於[公司(3)]在取得“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嫌犯陳應麟及許建平遂以下列方式向歐文龍支付了上述約定之部份回報:
i. 2006年10月份,嫌犯陳應麟從嫌犯LUC A. VRIENS處取得[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號碼【帳號為XXXXXX-XXX】及應支付之回報金額後,以機密信封通知了嫌犯許建平,並指明另外50%的回報將於下一期再給付;有關字條的內容為:“What I’ve got from Luc yesterday night was:”、“For A- Deposit into [銀行(3)], A/C XXXXXXXXX addressed to [公司(7)]”、“-[公司(4)] to pay MOP1,981,112(in equivalent HK$)from HK A/C to HK A/C”、“-CSCC “3,876,000 (“”)””、“Rest of 50% to be paid at next progress payment”;
ii. 2006年11月29日,嫌犯許建平以“代[公司(15)]支付寰宇天下地盤的材料裝修費用”的名義,從[公司(3)]在[銀行(6)]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內開出一張金額為3,876,000港元的支票【票號為XXXXXX】交給[公司(16)]的甲丁;
iii. 同日,在嫌犯許建平的指使下,甲丁將上述支票存入[公司(16)]在[銀行(6)]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內;
iv. 同日,甲丁以銀行匯款方式將上述款項匯到其以個人名義在[銀行(7)]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內;
v. 翌日,甲丁再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上述款項存入[公司(7)]在[銀行(3)]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內。
86.
  2006年12月8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的住所內搜獲的4張手寫文件,當中歐文龍記錄了其就“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批給所收受的不法利益:“Coloane Construction ---20% of Shares WL.“± 3/4 mio Mop”、“ --- 8% of Partners-JV ── ± 14 mio Mop」”、“(to be invoiced by [公司(7)]) ±17/18 MOP”、“Coloane Extension”、“Macau“HKK”、“8%“ often 15% with holding tax 6,8% net”、““ 50% to be paid at down payment (10%)”、“NOW [公司(4)] 1,981,112 HKK can direct? or”、“[公司(2)] 3,876,000 can direct? VIA WXXXXXXXX”、“FROM HKK-bank to HKK-bank”、““50% when sufficient progress of works/payment”、“[公司(4)] 1,981,112MOP”、“[公司(2)] 3,876,000MOP”、“ (-15%)、 “11,714,224”、“WXXXXXXXXW20% of the profit (SHARES)”、“operation content(not yet settled)”。
87.
  嫌犯劉鑾雄是香港商人,其在澳門以外擁有多間公司並在該等公司內任職,其中包括:
i. [公司(17)],嫌犯劉鑾雄擁有該公司約72.55%的股份,並為該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公司(17)]的下屬公司包括[公司(18)]、[公司(19)]、[公司(20)]、[公司(21)](下設[公司(22)]、[公司(23)]等)等,嫌犯劉鑾雄亦為這些附屬公司的董事;
ii. [公司(24)],嫌犯劉鑾雄以[公司(17)]及附屬公司[公司(18)]的名義擁有該公司100%的股份,並為該公司董事。
88.
  嫌犯羅傑承是香港商人,其在澳門以外擁有多間公司並在該等公司內任職,其中包括:
i. [公司(25)],嫌犯羅傑承為該公司董事;
ii. [公司(26)],嫌犯羅傑承於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期間借其律師甲戊的名義擁有此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從而實質操控此公司;
iii. [公司(27)],嫌犯羅傑承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5月14日期間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曾為該公司董事;2004年5月14日,[公司(28)]入股該公司的同時,嫌犯羅傑承的下屬甲己獲委任該公司董事;嫌犯羅傑承遂於2005年3月31日入股[公司(28)]並成為董事,從而實質操控[公司(27)];
iv. [公司(29)],嫌犯羅傑承於2005年6月24日以[公司(27)]名義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同日委任下屬甲己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v. [公司(30)],嫌犯羅傑承於2002年3月20日入股的英屬處女群島,並為該公司董事;2004年11月18日委任下屬甲己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89.
  1995年6月27日,澳門政府、[公司(31)]、[公司(32)]及[公司(33)]分別以88%、5%、5%及2%的股份比例共同成立了六家公司:[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公司(38)]及[公司(39)]。
90.
  1999年11月15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公司(38)]分別購買了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的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五幅土地,前述五幅土地的面積分別為4,012平方米、13,425平方米、18,707平方米、8,750平方米及33,895平方米,總面積合共78,789平方米。
91.
  此後,[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將上述五幅土地交由[公司(39)]統一管理。
92.
  根據第89/96/M號訓令,歐文龍因擔任運輸工務司司長一職而獲得上述六間公司執行職能方面的授權。
93.
  1999年12月20日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成為上述六間公司的最高決策人。
94.
  因歐文龍的委任,建設發展辦公室前主任甲庚及前副主任甲丙在回歸後,繼續擔任及擔任[公司(39)]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職位。
95.
  2004年年中,歐文龍向甲庚表示,欲出售[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持有的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的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土地,並指示甲庚聘請[公司(40)]對上述土地進行價值評估。
96.
  約於2005年年初,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得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欲出售上述五幅土地,並決定購買該五幅土地。
97.
  在未被查明的日子,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與歐文龍相互認識並取得了聯繫。
98.
  之後,在未能確定的日子,嫌犯羅傑承經與劉鑾雄商議後,再由前者與歐文龍商定,由歐文龍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上述土地出售的審批程序,讓嫌犯羅傑承代劉鑾雄購得上述五幅土地,嫌犯劉鑾雄將給予歐文龍港幣2000萬元作為回報。
99.
  為了掩飾上述回報的來源,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應歐文龍的要求,決定透過自己或其他人士的公司銀行帳戶將有關回報轉移,最終存入由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100.
  為使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能成功取得上述五幅土地,歐文龍決定不以公開競投的方式出售上述土地,而採用邀請標的形式出售。
101.
  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得知上述情況後,遂於2005年2月開始,就競投上述五幅土地的事宜進行準備,包括草擬發展計劃、進行方案設計等工作,同時還聘請[公司(41)]對該五幅土地進行項目設計及建造的研究工作。
102.
  2005年2月24日至26日,[公司(41)]完成「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地段」項目之設計方案,包括有關地段之規劃設計平面及剖面圖,並送交嫌犯劉鑾雄。
103.
  2005年3月1日,[公司(31)]曾向[公司(39)](當時以[公司(39)-A]名義運作)提出取得上述五幅土地轉讓的申請,但當時未得到任何回覆。
104.
  2005年3月9日至11日,按嫌犯劉鑾雄的要求,[公司(17)]及[公司(41)]對上述五幅地段進行了實地視察及拍照。
105.
  2005年6月1日,嫌犯劉鑾雄的[公司(17)]就上述土地建築方案向[公司(41)]支付了港幣20萬元的設計費用。
106.
  此後,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決定以香港物業代理公司—[公司(42)]代表彼等參與上述五幅土地的邀請標。
107.
  2005年6月16日11時,根據歐文龍的指示,[公司(39)]例外召開股東會議,並決定向香港物業代理公司—[公司(42)]、[公司(43)]和[公司(31)-A]發出“位於偉龍馬路交界之鄰近澳門國際機場的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諮詢邀請信。
109.
  同日,[公司(39)]分別向[公司(42)]、[公司(43)]及[公司(31)-A]發出位於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鄰近澳門國際機場的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諮詢邀請信,承投章程中訂明交標的截止期限為2005年6月27日15時正,保證金為澳門幣2億元。
110.
  此後,嫌犯羅傑承曾與歐文龍多次在澳門私下會面。
111.
  2005年6月22日約20時,在[酒店(1)][飯店]內,嫌犯羅傑承與歐文龍會面。
112.
  2005年6月23日,[公司(31)]駐[公司(39)]的代表甲壬向甲庚表示準備標書的期限太短要求延長,但遭到甲庚拒絕。
113.
  2005年6月24日,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商定,由嫌犯羅傑承以其名下的[公司(26)]入股英屬處女群島公司[公司(44)]29.99%的股份,並由嫌犯羅傑承的下屬甲己以[公司(29)]的名義持有另外70.01%的股份,同時委任甲己擔任[公司(44)]的董事。
114.
  2005年6月25日,嫌犯劉鑾雄以其[公司(19)]的名義跟[公司(44)]的股東—[公司(26)]及[公司(29)]簽署了一份合約(“Option Agreement”),合約主要內容為:倘[公司(44)]成功投得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土地,[公司(19)]有權以港幣約100萬元全數購買[公司(29)]持有[公司(44)]的70.01%股份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力。
115.
  與此同時,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決定由[公司(42)]參與投標改為由[公司(42)]代理[公司(44)]參與上述競標,並將[公司(41)]早前完成的「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五幅地段」項目之設計方案交給了[公司(42)]。
116.
  2005年6月26日,嫌犯劉鑾雄以其[公司(24)]的名義向[公司(44)]承諾貸出港幣2.5億,其中部分兌換成澳門幣2億元將用於繳付上述土地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移判給的擔保金,餘款則用作支付予[公司(44)]的有關顧問費及其他專業費用。
117.
  至2005年6月27日截標時,[公司(39)]收到了[公司(42)]、[公司(43)]和[公司(31)]提交的三份標書,當中[公司(42)]所代理的[公司(44)]出價最高。
118.
  2005年7月28日,評標委員會認為,[公司(42)]及[公司(43)]均僅以代表公司身份分別代[公司(44)]及[公司(45)]提交標書,而[公司(31)-A]又僅以[公司(31)]單一公司名義提交標書,3份標書未符合有關要求,尤其對競標者的合法性存疑,故不應將有關土地承租權轉移判給任何一家競標公司,但評標委員會又以“可利用已作出之行為”原則為由,建議以直接判給方式將有關土地承租權轉移判給出價最高的[公司(42)]所代表的[公司(44)]。
119.
  2005年8月5日,[公司(39)]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將上述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分段批租之承租權轉給[公司(42)]所代理的[公司(44)]。
120.
  2005年9月28日,為了向歐文龍支付上述港幣2000萬元的回報,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商定,由嫌犯羅傑承指使其下屬甲己代表[公司(44)]與甲癸在香港註冊的[公司(46)]簽立一份顧問服務協議,協議書內容為,由[公司(46)]向[公司(44)]提供上述五幅地段之土地規劃方案、設計及建築圖則等顧問服務,顧問費用為港幣2000萬元,準備以此筆款項和形式向歐文龍支付上述回報。
121.
  此後,[公司(46)]並未向[公司(44)]提供上述五幅地段之土地規劃方案、設計及建築圖則等顧問服務。
122.
  2005年10月15日,[公司(44)]分別跟[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簽署上述五幅批租地承租權移轉預約合同。
123.
  2005年10月20日,按嫌犯羅傑承的指使,[公司(46)]致函[公司(44)]假借收取顧問費之由,要求支付上述港幣2000萬元;[公司(44)]則去函嫌犯劉鑾雄的[公司(24)],請求支付港幣2000萬元之貸款,並要求將該筆款項直接支付予[公司(46)]。
124.
  此後,歐文龍將其與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香港[銀行(2)]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X之港元儲蓄帳戶資料讓羅傑承知悉。
126.
  2005年10月20日,甲癸獲傳真了一張打印有“[公司(6)]”、“a/c No. XXX-XXX-X-XXXXXX-X”、“[銀行(2)]”、“[銀行(2)]”(此四字為手寫)內容的紙條。
127.
  甲癸收到上述資料後便將之交給嫌犯羅傑承。
128.
  嫌犯羅傑承和劉鑾雄明知上述[公司(6)]公司銀行帳戶是歐文龍提供給彼等的,以便彼等將上述約定的港幣2000萬元回報存入該銀行帳戶內。
129.
  在收到歐文龍提供的上述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後,嫌犯劉鑾雄於2005年10月24日,透過名下的[公司(24)]在[銀行(8)]開設之港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港幣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XXXXXX】,抬頭為([公司(46)])。
130.
  同日,嫌犯羅傑承指示甲癸從其名下的[公司(46)]在[銀行(8)]開設之港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X】開出一張港幣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XXXXXX】,抬頭為[公司(6)]。
131.
  同日15時11分,上述支票被存入了歐文龍及嫌犯陳明瑛實際控制的[公司(6)]在[銀行(2)]開設的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X】內。
132.
  2006年1月5日,嫌犯劉鑾雄以[公司(22)]的名義購入嫌犯羅傑承的[公司(29)]在[公司(44)]擁有的全部股份(即70.01%的股份),並成為該公司董事。
133.
  2006年2月17日,[公司(34)]、[公司(35)]、[公司(36)]、[公司(37)]及[公司(38)]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請求批准將該等公司承租的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之5幅分別稱為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土地轉讓予[公司(44)];此後,該等申請獲得澳門政府的批准。
134.
  就上述事宜,歐文龍在其《Luxe 2005》記事簿中記載了“刘鑾紅/COTAI批地批”、“机场用地重新評估”、“机场用地/減地稅”、“机场山边土地机”、“机场山边用地机”、“- [公司(39)] -山边(机场) – cotai/大刘”、“机场山边地机”、“①1.刘鑾雄批地 ╱ ”、“②2.机场山边開标”、“机场山边招标 10天/2億”、“机场山边判标”、“机场山边判标 (SXXXX 11,367M, SXXX 1350M, XX1180M)”、“山边地LXXXXXX通电話,对方: 1.不同意SXXXXXX請求 2.詢問開標是否合乎程序 3.承諾中标後,不改用途”、“-GDI -机场山边”、“刘鑾紅/COTAI批地 ╱ ”、“机场山边用地∣延期延”、“山边项目/[公司(42)]/融资擔保已解決融”、“机场山边批地/合同/實報∣”、“机场山边入則”、“机场售樓部”、“O.P. 机场地加高 ╱ ”、“O.P. 机场地高度度”、“机场Sample House”、“机场山边计劃/樓面數量✓”等;在其《2005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大刘/COTAI土地 [公司(42)]/机场用地 2000 ”、在2005年6月22日一欄內寫有“pm 大刘/[酒店(1)]”等;在其《2006 友好手冊》中記錄了“何:大刘COTAI土”、在2006年2月25日一欄內寫有“1 pm [酒店(2)]/大刘”等內容。
135.
  上述符號““”是歐文龍收到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所給付的港幣2000萬元回報及作出干預辨妥相關事宜後所作出的標註。
136.
  2006年12月8日及2006年12月15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歐文龍位於澳門竹仔室斜巷XX號X座的住所內及位於澳門風順堂街28號政府總部的辦公室內進行搜索,並搜獲多本屬於歐文龍的記事簿和檯曆,當中包括上述《2005友好手冊》、《2006友好手冊》、《Luxe 2005》等記事簿。
137.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方鎮猷、林偉、劉鑾雄、羅傑承及陳明瑛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38.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及方鎮猷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共同向歐文龍承諾給予或給予了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39.
  嫌犯LUC A. VRIENS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向其承諾給予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的行政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40.
  嫌犯LUC A. VRIENS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其公司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1.
  嫌犯陳應麟、許建平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共同透過他人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2.
  嫌犯方鎮猷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的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以其公司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3.
  嫌犯林偉與歐文龍共同商議,合謀分工,要求他人向彼等承諾給予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及“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批給中作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144.
  嫌犯林偉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成立公司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5.
  嫌犯劉鑾雄、羅傑承明知歐文龍是公務員,而向其承諾給予其不應收取之利益回報,目的是讓歐文龍在前述“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146.
  嫌犯劉鑾雄、羅傑承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的不法回報,仍共同透過他人的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7.
  嫌犯陳明瑛與歐文龍共謀合力,明知上述資金是歐文龍利用職權收受前述“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的不法回報,仍透過成立公司,使該等公司得開立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繼而使歐文龍逃避法律制裁。
148.
  嫌犯LUC A. VRIENS、陳應麟、許建平、方鎮猷、林偉、劉鑾雄、羅傑承及陳明瑛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作出之上述行為。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四嫌犯方鎮猷是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00,000.00元。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
  第七嫌犯羅傑承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0,000,000.00元至20,000,000.00元。
  具有大專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妻子及4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至第四嫌犯及第六至第七嫌犯都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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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第CR2-09-017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五嫌犯林偉因觸犯6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2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判處6年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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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第CR3-07-02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八嫌犯陳明瑛因觸犯8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及1項11/2003號法律第3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財產申報配偶不合作罪,於2008年6月4日被判處23年實際徒刑及罰金360日,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0.0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360,000.00元,若不繳付罰金則轉為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9.
  至少從2003年起,嫌犯LUC A. VRIENS與歐文龍關係開始密切,從比利時來澳時經常會跟歐文龍會面。
21.
  事發時,嫌犯許建平實際負責[公司(2)]等聯營公司在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建造的工作。
30.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是基於受到歐文龍在言行間的故意影響。
31.
  2005年11月14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2)]聯營公司是基於受到歐文龍的影響。
63.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1)]較高的評分是基於受到歐文龍在言行間的故意影響。
64.
  2005年11月25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1)]是基於受到歐文龍的影響。
76.
  之後,建設發展辦公室給予[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較高的評分是基於受到歐文龍在言行間的故意影響。
77.
  2006年3月16日,建設發展辦公室製作了第XXX/GDI(T)-I/2005號請示/建議書,建議將上述合同判給[公司(4)]、[公司(1)]及[公司(3)]聯營公司是基於受到歐文龍的影響。
78.
  2006年3月23日,嫌犯LUC A. VRIENS及方鎮猷跟歐文龍見面,目的是商討上述合同判給及回報支付之事宜。
108.
  於2005年6月16日11時54分(上述[公司(39)]例外召開的股東會議結束後),歐文龍便透過甲辛將上述決定告知了嫌犯羅傑承。
110.
  經甲辛安排,嫌犯劉鑾雄與歐文龍多次在澳門私下會面,商議上述五幅土地的申請及審批事宜。
111.
  2005年6月22日約20時,在[酒店(1)][飯店]內,嫌犯劉鑾雄與歐文龍會面,並就上述土地轉讓事宜作出進一步商議。
125.
  甲辛遂將上述資料告訴了乙甲,讓後者將之轉告嫌犯劉鑾雄和羅傑承。
-
關於有關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
沒有證實由嫌犯羅傑承(卷宗第3967至第3993頁)、嫌犯劉鑾雄(卷宗第4276至第4310頁)及嫌犯方鎮猷(卷宗第4644至第4665頁)所提交的答辯狀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任何重要事實。
-
事實之判斷:
  在審訊聽證中對於審查證據方面,包括取證及按法律審查相關的證明力,合議庭一直遵循着法定原則及規則,以自由心證及根據經驗法則對所有在庭上有效地取得的證據以客觀及理據進行分析。自由心證,雖屬個人的,是根據邏輯的一般規則、經驗及科學知識且經理性及深入分析後而得出。
  事實上,本法庭的判斷建基於出庭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廉署公署的調查員,彼等讓本合議庭在審訊聽證期間對須分析之大量文件作出重大的貢獻,尤其是該等文件大部份是以英語編寫的。
  對合議庭的判斷起了重大作用還有其它載於本卷宗內的文件,包括所有每一項項目的有關文件、從嫌犯處檢獲的手寫筆記、相關的銀行文件及其餘在前運輸工務司司長處所搜獲的友好手冊及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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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礙以上所述須強調以下幾點:

從審訊聽證中所取得的大量證據,包括載於卷宗內的大量文件,尤其是主案第3冊、第4冊及第5冊內,可得出,事發時,分別透過甲甲及第五嫌犯林偉的協助下在英屬處女島設立了[公司(6)]及[公司(7)]兩間公司,而該等公司亦透過上述二人的協助下實際轉為只由前司長歐文龍及其太太,即本案第八嫌犯陳明瑛兩人操控,這亦包括透過上述兩間公司在香港所開立的相關的銀行帳戶。

當中包括上述公司的註冊,向歐文龍及陳明瑛所簽發的授權書,以及在歐文龍住所處所搜獲的相關文件。還有的,透過司法協助從[銀行(2)]及[律師樓]所取得的文件。

I.

關於指控第一至第五嫌犯有關(1)“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2)“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3)“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及(4)“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的工程的事實,須強調:

首先,在調查中扣押了並附於卷宗內有關由第一嫌犯LUC A. VRIENS所操控的[公司(12)](現為[公司(14)])與由嫌犯林偉所代表的[公司(7)]所簽署的[公司(13)]的組成合同。(卷宗第443至第452頁)

從卷宗內的書證可得知,當簽署該合同時,歐文龍已實際持有上述[公司(7)]並操控相關的銀行帳戶,亦即,儘管第五嫌犯曾參與該公司的組成,然而其這樣做僅是協助歐文龍。

此外,當第五嫌犯積極參與組成及營運[公司(13)]的工作時,其亦只是為了協助歐文龍。(根據證人乙乙,[公司(13)]的經理的證言)

事實上,從證人的口供中對於第二嫌犯陳應麟、第三嫌犯許建平及第四嫌犯方鎮猷的事實知悉不多。

然而,根據彼等嫌犯間互相聯繫的書信及電郵往來,關於向上述各嫌犯所代表的公司所要求支付的顧問費並沒有任何具體文件作支持,此外,更奇怪的是該顧問費是預先按照每份批給的百分比計算,而非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而作出。但可以肯定的是於審訊聽證中並沒有證實有關顧問服務,亦即第五嫌犯林偉確曾作出任何具體工作。

此外,在前司長官邸及辦事處分別搜獲大量的文件及筆錄,包括日程簿,當中並載有設立[公司(13)]、份額的計算及有關支付。

同時,在[公司(3)]辦事處內又搜獲WXXXXXXXX的代表乙丙 與嫌犯間的電郵往來,尤其是與陳應麟,並同時抄送給方鎮猷及LUC A. VRIENS,通知及討論有關支付百分比的需要(卷宗第1815至第1825頁),另外還有一封送給許建平的信函,當中轉述已與LUC A. VRIENS接觸且提示應按協議作出給付(本合議庭相信該封郵件是由陳應麟發出)。

還有,第三嫌犯許建平以迂迴方式向[公司(7)]支付上述金額。(該事實亦已獲證實)

另外,同樣證實了根據第一嫌犯的指示,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各自將相關的顧問費存入由第一嫌犯所操控的[公司(10)],而第一嫌犯又將該等款項再存入由歐文龍所操控的[公司(6)]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內。

還證實了後來根據第一嫌犯或透過其伙伴乙丙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的協議,後者再將“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所獲得的純利的3%存入[公司(7)]的銀行帳戶內。

而該等嫌犯的協議亦記載於歐文龍的日程及手寫文件內。

然而,尤其是從證人的證言中,未能證實前司長確曾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

且亦證實了[公司(13)]在競投者當中屬最具實力的一間公司。

II.
關於指控第六嫌犯劉鑾雄及第七嫌犯羅傑承的事實。

首先,證實了第七嫌犯從沒有意願由其本人參與上述項目,其僅作中間人的角色。

該嫌犯從沒有做過任何研究,而唯一的行為是在呈交有關建議書的最後期限的前夕(2005年6月27日)組成了設於英屬處女島的一間名為[公司(44)](於2005年6月24日),並由其所操控的[公司(29)]及[公司(26)]的兩間公司分別持有該英屬群島公司的70.1%及29.9%的股份、於2005年6月25日與第六嫌犯劉鑾雄的其中一間附屬公司[公司(19)]簽署一份“Option Agreement”,再於翌日2005年6月26日與劉鑾雄的另外一間附屬公司[公司(24)]簽署一份高達港幣2.5億的貸款合同。

雖然,羅傑承確曾參與有關聘用[公司(41)]製定項目的初步研究,然而還證實了該服務實際是由第六嫌犯所提出且親自前來澳門視察有關地段。

另外又證實了第六嫌犯再向[公司(41)]要求所有其餘的研究報告,以及透過由其一直操控著的[公司(44)]向本澳建築師乙丁要求提供服務。

透過書證及證人的證言有充份證據證明該兩間公司[公司(41)]及建築師乙丁確曾提供了相關的研究工作。

然而,難以置信的是如[公司(46)]真的有提供服務又或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真的相信該公司確曾有提供高達港幣2000萬元顧問費的服務,為何沒有任何文件證明該等服務真的有作出,而事實上,該[公司(46)]除了在成立公司的登記上有記載是從事房地產業務外,並沒有任何具體的資料顯示該公司在本地區或世界任何地方有從事任何活動,尤其是曾向任何人提供任何顧問服務。

難以接受的還有第六嫌犯身為一名富有經驗的商人起初對一幅具價值的土地進行研究並謹慎地透過一份“Option Agreement”來保障其向他人貸出的澳門幣2億款項,數月後,又決定不行使該選擇權,然而再過十日後又因受到一名本澳的律師所製作的一份簡單的僅敍述有關土地的一些法律狀況的法律意見後的影響則改變其初衷。

因此,本合議庭認定第六嫌犯劉鑾雄一開始已真正有意投得上述有關澳門國際機場對開的土地。

在此轉錄所有之前對關於組成[公司(6)]及所有在歐文龍辦公室及住所所檢獲的文件的分析,尤其是第六嫌犯就該項目向其所支付的金額的記錄。

此亦印證為何在有關日程簿內沒有記載第七嫌犯羅傑承的名字,茲因該嫌犯並非真正有意投得上述土地的人。

前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甲庚工程師所作的證言亦非常重要,在此亦視為完全轉錄。

透過他的證言得知,是前司長的指示開啟出售機場對開土地的工作,理由是當時的市場正復甦。

前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還指出是由前司長歐文龍選擇參與有關競投的公司,亦即[公司(31)],[公司(43)]及[公司(42)]。

還證實了儘管該等土地屬於民間持有的公司,其最大股東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而當時具有真正的決定權則屬前司長歐文龍所有。

經綜合分析所有書證及人證,

尤其是起初對競投的形式的構想是強調有需要挑選在房地產行業中較為有名氣及國際性的公司作為其中一項主要要求而非透過公開競投,但最後雖然投標者並未符合法定要求,然而仍然決定判給一間剛剛成立且在該行業中沒有任何經驗的公司。

從證人的證言當中,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顧問乙戊及[公司(32)]董事會主席乙己,有關是否維持批給有效的問題曾由前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提出並表示有需要加快有關程序但沒有明確指出理由。

當在庭上聽取其證言時,該主任曾表示前司長歐文龍一直跟進競投的工作。雖然在庭上沒有人明確指出,然而對於一個這樣重要及敏感的問題不難相信最後必定由歐文龍作出決定。

此外,不論是[公司(32)]董事會主席乙己、前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甲庚又或[公司(31)]代表甲壬在作供時均異口同聲指出所有決定最後均需由澳門特區政府作出。

甲庚還指出,就機場對開的土地,前司長一直有跟進及與其交換意見。

重要的還有,上述批給項目的倉促進行,歐文龍與羅傑承特別是在臨近宣告批給結果之前的可疑接觸,以及迂迴的支付方式。

綜上所述,根據經驗法則,本合議庭認定是由歐文龍一手塑造有關競投的方式,選擇獲邀請參與投標的公司、限定交標期間、設定及變更批給標準,一直操控其競投的過程,直至作出決定導致項目最終判給予一間未能符合法律要求來獲得該批給的[公司(44)]。

III.

關於第八嫌犯陳明瑛證實了該嫌犯對透過甲甲及林偉的協助而組成的兩間公司[公司(6)]及[公司(7)],直至透過授權將該兩間公司轉由歐文龍及其本人所操控,整個過程其均知悉及有跟進,當中並簽署了為完成有關手續所必需的文件。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 “為第337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337條之規定: “1.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1年至8年徒刑”。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2款規定:”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及根據同一法典第27條之規定: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另外,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不妨礙《刑法典》第227條及第228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5至12年徒刑及科最高600日罰金“。
  然而,根據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規定:“1.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2.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2年至8年徒刑。3.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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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第一嫌犯LUC A. VRIENS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以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1)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2)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3)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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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陳應麟、第三嫌犯許建平及第四嫌犯方鎮猷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1)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2)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3)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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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林偉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4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2)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3)“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4)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還看《刑法典》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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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嫌犯劉鑾雄及第七嫌犯羅傑承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1項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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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嫌犯陳明瑛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2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及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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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指控第一至第五嫌犯實施的罪狀,未能證實前司長確曾作出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因此,關於彼等被指控的1項清洗黑錢罪,因上遊犯罪,只能符合《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的要件,而該條文的刑罰可被處以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故根據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應開釋上述各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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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2006年4月3日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頒佈了新的第2/2006號法律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雖然本案指控第六及第七嫌犯的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 “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須將該等法律進行比較。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規定:“1.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2.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2年至8年徒刑。3.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鑑於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5至12年徒刑及科最高600日罰金而根據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該罪則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基於此,故本合議庭認為在本具體個案中新制度能明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決定採納該法例向有關嫌犯作出上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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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關於第一嫌犯LUC A. VRIENS: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應被判處2年徒刑;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應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應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關於第二嫌犯陳應麟、第三嫌犯許建平及第四嫌犯方鎮猷: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每人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每人應被判處1年徒刑;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每人應被判處2年徒刑。
  關於第五嫌犯林偉:
  因實施4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應被判處1年3個月年徒刑。
  關於第六嫌犯劉鑾雄及第七嫌犯羅傑承:
  因實施1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每人應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因實施1項清洗黑錢罪,每人應被判處4年徒刑。
  關於第八嫌犯陳明瑛:
  因實施2項清洗黑錢罪,每項應被判處3年徒刑。
  數罪競合:
  第一嫌犯應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應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應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應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應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應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應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八嫌犯應被判處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各嫌犯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第一嫌犯LUC A. VRIENS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9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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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二嫌犯陳應麟(CHAN YING LUN, Chan Ieng Lo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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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三嫌犯許建平(XU JIANPING, Hoi Kin Pen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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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四嫌犯方鎮猷(FONG CHUN YAU, Fong Chan Iao)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執行合同及其後加工程(即“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及執行合同),處以2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二十萬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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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五嫌犯林偉(CHIANG PEDRO, Lam Wai)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承攬工程中針對提高污水排放質量標準的後加工程”),處以1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澳門跨境工業區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廠營運及保養服務”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1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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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六嫌犯劉鑾雄(LAU LUEN HUNG, Lao Lun Hon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2年9個月徒刑;
  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4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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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七嫌犯羅傑承(LO, KIT SING STEVEN, Lo Kit Sen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2年9個月徒刑;
  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4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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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八嫌犯陳明瑛(CHAN MENG IEN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路環污水處理站第二期設計及建造執行合同),處以3年徒刑;
  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位於氹仔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處以3年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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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一嫌犯LUC A. VRIENS、第二嫌犯陳應麟(CHAN YING LUN)、第三嫌犯許建平(XU JIANPING)、第四嫌犯方鎮猷(FONG CHUN YAU)及第五嫌犯林偉(CHIANG PEDRO)被指觸犯1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之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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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一嫌犯繳付8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二嫌犯繳付4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三嫌犯繳付4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四嫌犯繳付4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五嫌犯繳付8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六嫌犯繳付10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七嫌犯繳付10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八嫌犯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第八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68,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每名被判刑之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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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機密文件方式將友好手冊親手送回廉正公署。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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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M, aos 14.03.201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蕭偉志 Mário Augusto Silves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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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輝 Lam Pe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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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穎彤 Cheong Weng Tong)

CORRECÇÃO DO ACÓRDÃO

Constatando-se haver ambiguidade manifesta no acórdão acabado de proferir, e por se tratar de mero e manifesto lapso de escrita, ao abrigo d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nº1 do artigo 361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 legal e tempestivo, o colectivo de juízes decide, oficiosamente, à rectificação da parte seguinte do acórdão, fazendo a presente decisão parte integrante do acima aludido acórdão.

Assim:
I.
A pag.214 quando se escreve: «Cometeu a 8ª arguida Chan Meng Ieng …doi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 em relação à Concepção e Construção da 2ª fase da ETAR de Coloane e à concessão dos «5 lotes de terreno situados na intercessão entre a estrada Ponte da Cabrita e a Avenida Wai Long» deve ser rectificada para:

«Cometeu a 8ª arguida Chan Meng Ieng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 em relação à concessão dos «5 lotes de terreno situados na intercessão entre a estrada Ponte da Cabrita e a Avenida Wai Long».

II.
Na mesma página e logo a seguir, quando se escreve:
«Não se provou nenhum facto relativo aos crimes imputados aos 1º a 5º arguidos…» deve ser rectificada para:

«Não se provou nenhum facto relativo aos crimes imputados aos 1º a 5º e à 8ª arguidos…»

III.
Na pag.218 quando se escreve: «Uma pena de três (3) anos de prisão para cada um do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deve ser rectificada para:

«Uma pena de três (3) anos de prisão para 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IV.
Na mesma página deve ser eliminado o seguinte:

«Deve a 8ª arguida ser condenada em uma pena única de quatro (4) anos de prisão.

V.
Na página 225 deve ser eliminado o seguinte: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p. pelos nºs 2 e 3 do artº3º da Lei nº2/2006, de 03 de Abril (referente à Concepção e Construção da 2ª fase da ETAR de Coloane), na pena de três (3) anos de prisão.»

E,
VI.
«Em cúmulo jurídico, vai a arguida condenada em uma única pena de quatro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rtº71º do Código Penal).

VII.

E quando se escreve: «Absolve os 1º a 5º arguidos de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p. pelos nºs2 e 3 da Lei nº2/2006» deve ser rectificada para:

«Absolve os 1º a 5º e a 8ª arguidos de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p. pelos nºs2 e 3 da Lei nº2/2006».

VIII.
E, quando se escreve: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p. pelos nºs 2 e 3 do artº3º da Lei nº2/2006, de 03 de Abril (referente à apreciação e aprovação sobre os «5 lotes de terreno situados na intercessão entre a Estrada Ponta da Cabrita e a Avenida Wai Long»), na pena de três (3) anos de prisão.», deve ser rectificada para:

«Um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p. pelos nºs 2 e 3 do artº3º da Lei nº2/2006, de 03 de Abril (referente à apreciação e aprovação sobre os «5 lotes de terreno situados na intercessão entre a Estrada Ponta da Cabrita e a Avenida Wai Long»), na pena de três (3)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Devendo a versão chinesa do acima aludido acórdão ser também rectificado em conformidade.
Notif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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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tribunal colectivo, em 14.03.2014
Mário Augusto Silvestre
Lam Peng Fai
Cheong Weng Tong
CR1-12-0131-PCC Pág.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