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第一審法院在稅務事宜(及海關事宜)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
摘要
第一審法院在稅務事宜(及海關事宜)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為澳門幣15,000元。因此,第一審法院在此類利益值不超過上述金額的案件中宣佈的判決不可被上訴。
2005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行政法院法官於2004年4月28日的判決判上訴人甲針對被上訴人財政局複評委員會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撤銷財政局複評委員會於2003年5月7日會議中所採取的決議;(參見第70頁至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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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判決,上述“…委員會”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上述判決;(參見第82頁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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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行了適當的程序步驟之後,本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審查時作出了以下批示:
“(一)正如本案上訴人在其結論第一點中所述,本上訴的標的為行政法院法官於2005年4月28日的判決,此判決“撤銷了職業稅複評委員會於2003年5月7日所採取的決議”;(參見第85頁)。
然而,在被作出的分析中,被證實的是這並不是可以被上訴的已宣佈的判決,這導致對其作出駁回。
我們以下將簡要地說明我們持此觀點的原因。
(二)中級法院於最近的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裁定:
“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現涉及的是一個已完全已被確定的案件利益值,該利益值就是按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須繳付的稅款,因此就是因為該利益值我們須裁定案件是否在行政法院在上訴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內”;(在此意義上,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300/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此觀點,因為它完全符合於本問題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第1款關於“案件利益值”的規定;此外還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此條文規定:在稅務的司法爭訟方面(正如本案情況),第一審法院(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在本案中,由決議可知(參見第9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決定將被上訴人甲於2001年營業年度的計稅依據從澳門幣156,223.10元提升至澳門幣159,681.10元。
然而 — 正如我們可以從卷宗中看出;參見預審卷宗第53頁 — 如果說由澳門幣156,223.10元的計稅依據得出的稅額為澳門幣6,908元,那麼毫無疑問,如果“新的”計稅依據為澳門幣159,681.10元,那麼確定的稅額不可能“高於澳門幣15,000元”。如上所述,這個金額對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三)因此,本上訴並不涉及高於澳門幣15,000元的價值,(同樣本中級法院也不涉及受受理上訴的批示約束;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因此,決定駁回此上訴;(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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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訴訟費用(因上訴實體獲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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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參見第91頁至第9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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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委員會”適時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作出了以下陳述:
“1.聲明異議人收到了關於第218/2005號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5年9月22日作出批示的通知。此批示駁回了針對行政法院第237/03-CF號案件的2005年4月28日中判決所提出的上訴。
2.由於相關前提錯誤而核實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駁回上訴,並維持相關的撤銷性判決。
3.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內容及依據總結如下:
— 中級法院第298/2004號案件的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裁定:“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現涉及的是一個已完全已被確定的案件利益值,該利益值就是按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須繳付的稅款,因此就是因為該利益值我們須裁定案件是否在行政法院在上訴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內”。
— 此觀點完全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第1款關於‘案件利益值’的規定;此外還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此條文規定:在稅務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 由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知,“決定將被上訴人甲於2001年營業年度的計稅依據從澳門幣156,223.10元提升至澳門幣159,681.10元。”
— 之後,“然而,如果說由澳門幣156,223.10元的計稅依據得出的稅額為澳門幣6,908元,那麼毫無疑問,如果新的計稅依據為澳門幣159,681.10元,那麼確定的稅額不可能高於澳門幣15,000元,…這個金額對應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 因此,“本上訴並不涉及高於澳門幣15,000元的價值,…決定駁回此上訴(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460條第2款c項)。”
4.我們並不認同此觀點。本聲明異議的依據在於:我們認為,在行政法範圍內,只有在與訴訟相關的程序中才存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值,而在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中並沒有規定法定上訴利益值。
5.我們不贊同第298/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提出的確定的案件利益值的依據,這與通過被爭議的計稅依據而算出的應納稅額相關。
因為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由於納稅人的請求內容為撤銷職業稅複核委員會的決議 — 此決議決定將計稅依據從澳門幣156,223.10元提升至澳門幣159,681.10元,所以,案件利益值應為被爭執的價值,即為澳門幣159,681.10元。
6.通過結算核算出稅款取決於確定的收益金額,換言之,只有在存在應稅價值時才可能計算稅額。
7.此外,確定計稅依據的行為是清償階段的準備行為,它本身就是能產生對外實質效力的獨立的附隨事項。
8.因此,“確定應稅收益的行為是可分離的行為,它不是前提行為,而是作出決定的行為內容的預備行為”— Alberto Xavier:《Conceito e Natureza do Acto Tributário》。
9.因此,我們認為,案件利益值應由被確定並爭執的計稅依據所確定,而不是由日後核算的應納稅額決定。
10.我們還要說明,對於確定法定上訴利益值規則的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特別是其中第3款的內容,我們認為,其完全符合《基本法》第86條中的關於存在上訴法院的規定。
11.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是:普通法律的立法者被禁止廢除上訴體系,或以此方式以被認定為可以引致剝奪上訴權設定不適度的限制。
12.我們現在需要知道,此規定是否是以最合理的方式確立,或者是說,這是因為在要求存在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方面不夠清晰。同樣,我們可以問其中是否包含爭執途徑(例如對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13.現在涉及的是不容輕視的問題,這是因為,由於存在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所以按照規定,只有針對在案件利益值高於原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案件中所作出的判決才受理平常上訴。
14.由於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可由任何市值體現,關於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的規定,我們要質疑在行政法方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標準對於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是否適用。
15.如上所講,在第212/2003號案件中宣佈了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的合議庭裁判,爲了受理上訴,法院在此之前解決了與上訴的可受理性相關的法律問題,也對基本問題進行了審判。
16.《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之裁判對上級法院均不具約束力。上訴法院得以並應依職權依其意願對上訴進行修改。
17.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621條第1款、第625條、第626條第1款以及第627條第1款的規定,中級法院在收到程序後,獲卷宗分發的法官 — 即裁判書製作法官 — 應檢查是否有阻礙審理其標的的情節、是否應保留賦予其的效力、或者是否應要求當事人修改其上呈的陳述結論。這些問題應該在審理上訴標的之前審查。
18.因此,上訴法院應先裁定上訴引致的這些先決問題。是否存在能夠讓我們不審理上訴標的的依據,也就是說,是否按應有的方式受理了上訴,還是與此相反,不應接納上訴。
19.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第212/2003號案件中宣佈的合議庭裁判中自然存在受理上訴的條件,因為之前就核實存在這些條件的問題作出了決定,儘管此決定是以暗示的方式存在於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中。
20.綜上所述,除非有更好的意見,由於我們不認同現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的內容,應受理針對行政法院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
基於上述理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連同《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請求受理針對行政法院第237/2003-CF號案件於200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本上訴,上訴內容及理據如上所述。廢止現聲明異議所針對的、由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批示”;(參見第94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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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甲接獲此請求的通知,堅決主張確認聲明異議所針對的判決;(參見第102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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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在檢閱卷宗之後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0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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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現應進行決定。
理由說明
二、在考慮過聲明異議針對的決定的依據之後,並且考慮現聲明異議人提到的論據,承認對本問題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 我們尊重此意見 — 我們認為沒有理由不確認聲明異議針對的決定。
讓我們看看。
— 現聲明異議人聲稱:“本聲明異議的依據在於:在行政法範圍內,只有在與訴訟相關的程序中才存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法定上訴利益值,而在針對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中並沒有規定法定上訴利益值。”
根據12月20日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我們認為此觀點並不適當。
確實,應當注意的是,上述規定的第3款明顯與“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訴訟”相關,而本案正是此類情況。此規定還規定,“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因此,不應認同現聲明異議人提出的依據,因為我們認為,其提出的依據正與上述第18條第3款的法律規定相衝突。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對上述規定進行“修正解釋”。
— 聲明異議人還認為確定計稅依據的行為是“可分離的行為”,因此,不應以此計稅依據確定的稅務金額為依據確定涉及的金額。
驟眼看來,此理解似乎有些道理。
但我們還是認為此觀點不成立。
正如聲明異議針對的批示所講,“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本案涉及的顯然是應繳納的“稅務金額”,其金額由確定的計稅依據決定。因此,此金額應為(現)案件利益值,否則,甚至就可能以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第1款— 此款規定“對每一案件須設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表示,並代表有關請求之直接經濟利益”— 為依據,撤銷此案件。
因此,廢止聲明異議針對的批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應裁定本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成立。
裁決
三、基於以上理由,評議會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無訴訟費用(因豁免聲明異議人的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