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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1886年《刑法典》
  
摘要

  一、1886年《刑法典》規定,若給予假釋,則除須滿足形式前提 — 剝奪自由的刑罰超過六個月,且被判刑人服刑已過半 — 之外,還有必要驗證其他具“實質”性質的前提同時成立,即被判刑人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
  二、至於誠實做人的能力,則須顯示一經釋放,(被判刑人)有體力工作,並有能保證執行工作的經濟條件。而誠實做人的意志的指標則是從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演變中得出的。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判決裁定不給予被判刑人甲假釋。被判刑人在初級法院第PLC-145-01-2-A號卷宗中對此判決提出了上訴,現將其上訴陳述總結如下:
  1.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要件及事實依據:形式要件為服刑已達二分之一及至少滿六個月;事實依據為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情況,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並對社會負責,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因此爭議之處只在於事實依據。
  3.事實依據往往依賴於對被判刑人執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演變的認定,及釋放後不再犯罪的預測。就如澳門監獄獄長之意見(意見書載於PLC卷宗第20頁)、檢察院之意見(意見書載於PLC卷宗第41頁)及初級法院之意見(意見書載於PLC卷宗第51頁)中,均對由於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嚴重性,而作出主觀預測。
  4.本案中,上訴人無前科,釋放後將回家與家人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雖然在獄中有兩次違規記錄,但亦自2003年後,表現已有所改善。此外,上訴人還在獄中參與工作及學習,這點是否反映了上訴人以積極的態度改過向善呢?
  5.原審法官以罪行的情節作為否決理由的主要觀點,而否定上訴人之人格方面的演變認定。若我們考慮將過往的罪行情節作為假釋的主觀要件因素,似乎未免失於主觀。若以罪行情節為基礎作假釋批准的認定,豈不是意味著所有被認定罪行情節較嚴重的囚犯均不得假釋?
  6.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並考慮上訴人積極改過自身的態度及已經安排好的工作等,因為支持及給予鼓勵上訴人改過自身、重投社會才是刑罰的主要目的。這也是立法者的主要心願。此外,提前獲重投社會,重建新生,也是給予上訴人的重大支持。
  7.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假釋前提之規定。
  請求
  上訴人請求判處本上訴得直,批准假釋。
  檢察院回覆了上訴,主張判上訴理由不成立,這是因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中規定的對囚犯有利的所有條件。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出了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在初級法院第58/95號重刑訴訟程序中,甲因觸犯一項殺人罪,被判處20年徒刑。
  宣告對其赦免2年6個月徒刑,甲須服刑17年6個月。
  上述徒刑已服過半。
  2005年7月15日作出批示,駁回了假釋請求。
  甲不服此判決,於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且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首先,我們認為,對在本案中是否給予假釋的問題,適用的是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的制度,而非1996年澳門《刑法典》第56條中的制度。這是因為,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於1991年作出,先於新澳門《刑法典》生效日期。因此,我們應當考慮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根據此款規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就《刑法典》開始生效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眾所周知,只有在具體情況中核實法律規定的要實施假釋制度必須遵守的所有的前提的條件下 — 包括形式和實質前提,才得以給予假釋。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規定:“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剝奪自由刑罰的人,如果已服滿刑期的一半並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則可以獲得假釋”。
  由此可見,此規定對假釋的給予訂立了形式和實質前提:被判的剝奪自由刑罰刑期超過六個月;服滿所判刑期的一半;並且(服刑者)需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
  本案中的前兩項要件(形式要件)已得到滿足,現在還需驗證最後一項要件,亦即具有心理性質的實質要件。
  法律並未就行使上述第120條規定賦予的權力訂立標準,這是確定無疑的。那麼,法院如何評價囚犯是否已經具有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了呢?
  我們認為,應當分析卷宗中的所有相關要素 — 譬如,所涉罪行的嚴重性及後果、犯罪情節、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及人格演變、家人的支持以及囚犯的工作展望等。
  本案中,在審查了卷宗中的所有要素之後,關於上訴人的社會重返,我們得出的結論是一項不利預測。
  自卷宗可知,考慮引致犯罪的情節的披露方式 — 確切講即為現上訴人在殺人既遂之後的行為方式,他的罪行及其嚴重,其劣品惡性,昭然若揭。
  請注意:上訴人曾被認作傾向性不法分子。
  澳門監獄技術員製作的報告以及載於卷宗中的上訴人書信顯示,判罪後,即便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仍未能承擔其責任。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格。
  他在監獄中的表現被評為一般,曾兩度受罰,時間分別為1999年12月及2001年12月。這就說明:對他而言,遵守監獄特有的行為規則,實屬困難。
  在服刑期間,我們也並未看到其人格方面有重大的積極演變。
  因此,我們不禁要對其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進行合理質疑。
  此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58/200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闡明的觀點,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之時,同樣應當考慮囚犯所犯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一般預防需求,這是因為縱然顯示滿足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還是有權力不給予假釋。
  “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 — 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 — 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考慮本案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作出事實的情節、上訴人於犯罪之後的表現以及其罪行造成的社會影響 — 致使整個社會人心惶惶、忐忑不安,我們認為應當得出以下結論:上訴人服刑僅過半,對其進行提前釋放不符合捍衛法律秩序的最低必要要求。因此,我們認為目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現應進行裁定。
  收集了法定檢閱。
  認定以下諸項為本案裁定的重要事實:
  — 在初級法院第58/95號重刑訴訟程序中,甲因觸犯一項1886年《刑法典》第349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20年徒刑。此前,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已宣告甲為傾向性不法分子。
  — 宣告對其赦免2年6個月徒刑,甲仍須服刑17年6個月。
  — 上述徒刑已服過半。
  — 其兄弟XXX宣稱將在被判刑人即現上訴人獲釋後僱用其到自己的公司工作,月薪為澳門幣4,500元。
  — 1999年12月28日,一項監獄違反登記在案,上訴人因此受到個人訓誡;2001年12月17日又登記了另一項違反,因此對上訴人施行了制裁 — 禁止其參與娛樂及體育活動,為期20日。
  — 根據監獄總警司2005年5月24日作出報告,囚犯被分類為“安全”,其行為被評為“一般”。
  — 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本上訴的標的 — 假釋請求。
  現予以審理。
  適用的規定為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這是因為上訴人的判罪事實對應的時間為1991年9月。
  核准1995年《刑法典》的第11/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的規定為適用此法律說明了理據。
  舊《刑法典》第120條對假釋制度作出了規定: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剝奪自由刑罰的人,如果已服滿刑期的一半並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則可以獲得假釋。”
  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為:判刑刑期超過六個月,且已服滿刑期的一半。
  本案中,這些前提已得到滿足,這是因為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 — 17年6個月徒刑 — 已(確切地,於2005年7月8日)超過此刑期的一半。
  第120條的內容雖然言辭簡單淺近,卻需要我們對其進行解讀,挖掘深層意旨。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即為履行其義務的意識及意願,這些義務對應人的權利。1
  換言之,若給予假釋,則除須滿足形式前提之外,還有必要驗證其他具“實質”性質的前提同時成立:即被判刑人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
  對於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Lopes Cardoso的理解為:“須顯示一經釋放,(被判刑人)有體力工作,並有能保證執行工作的經濟條件”。2
  而關於適應誠實生活的意志,雖然法律並未明確指出其指標為何,但是我們卻相信,這些指標是從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演變中得出的。
  誠然有跡象顯示囚犯近來一直接受家人探望,其兄/弟的公司為其保留了一份日後的工作,月薪為澳門幣4,500元。這就顯示他有工作能力,並有可能適應誠實生活。在此,“能力”要件貌似得到滿足。
  那“意志”要件呢?
  上訴人曾於1999和2001年兩度遭受監獄制裁,儘管自此未再重蹈覆轍,但是,他在監獄中的行為依然不能讓我們做出有利的預測:監獄領導部門於2005作出報告,將囚犯的行為級別定為“安全”,評價為“正常”;他並未賠償受害人父母。這就顯示囚犯本人對其所作所為渾然不覺,依舊無甚意志以適應誠實生活、做有責任感的人。
  在本評議會舉行的前一日,上訴人繳納了訴訟費用和司法費(第132頁至第133頁)— 這固然是好的跡象,但是也不能改變我們得出的不利預測的結論。
  因此,我們仍然認為:因為提前釋放本上訴人的實質前提未經證實,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2卷,1982年,第489頁。
2《Aspec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見刊於《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23年號,第I-IV號,第64頁起及後續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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