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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摘要

  在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時,當中應該存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原因。
  犯罪的具體情節首先是酌科刑罰的一項因素;而在執行刑罰方面,則構成一項評價上訴人的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因觸犯黑社會組織罪、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等罪行被科處9年徒刑,這些罪行危害了社會及其和諧,對市民造成極大影響,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些因素須要結合其他情節一併考慮,從而可以形成對釋放囚犯判斷。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駁回其假釋申請的司法裁決,提起上訴,主要及綜合陳述如下:
  上訴人指責上訴所針對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就是:法律錯誤,以及該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構成提前釋放(假釋)囚犯的形式要件是:徒刑刑期必須超越三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 參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在本案中,考慮到對現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量 — 9年徒刑 — 且由於她被拘留後一直被羈押並服刑,因此,已服了多於三分之二的徒刑,這就滿足了上述的形式要件,在這思考角度是應該提前給予自由的。
  就實質要件方面,《刑法典》第56條在其a及b項規定:“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就上述規範a項的規定,現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一直表現適當,現處於真正的學習階段。
  基於上面的考慮,我們的結論是現上訴人是有融入社會的條件的。一旦得到釋放,除了有一份工作外,還得到家人的支持和幫助,毫無疑問將會實現上述規範b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必須強調澳門監獄獄長的意見 — 卷宗第173頁 — 及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 — 卷宗第219頁,因為他們均同意社工建議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申請。
  因此,現被上訴的決定,一旦以不存在重新融入社會的條件為依據時,就即時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陷入法律錯誤。
  誠言,有關裁決僅以單純沒有適當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說明理由的推測為基礎,因此揭示沒有實際對提前釋放的各項情節作出考慮。
  執行刑罰的法官僅指出一項否決給予假釋的事實情節,那就是現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社會對其提前釋放的普遍恐懼。
  單純指出該些事實看來並不足以說明體現在現上訴所針對的裁決中關於法律上決定的依據,尤其我們需要考慮現上訴人已支付刑事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有利因素,這確實顯現上訴人的真誠悔意。
  我們現在面對的是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已作出的決定,並以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另一個決定代替。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在上訴中,上訴人聲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法院對於拒絕具有利條件假釋申請,當中不具足夠之資料。
  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申請書中所指出的那樣,《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9年,從1998年6月7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一些他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囚犯假釋。
  上訴人因犯黑社會組織罪、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掩飾罪而被判刑,其情節、性質和後果都相當嚴重,其在服刑期中又曾因違反監規而多次被處罰,雖然在其第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之一年內沒有再被處罰,但其在獄中之表現只被評為一般。此外,上訴人目前雖已獲得出獄後之工作安排,但其工作性質以及其在入獄前同犯罪組織之聯繫和作用,無法令人相信上訴人在獲得假釋後會真正納入社會,專注於此項工作而不再實施新的犯罪。因此,我們無法認同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所提出之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假釋條件的意見。在此情況下,我們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意見,即目前還看不到上訴人已具備如獲假釋後會不再犯新罪之條件。
  考慮到上訴人犯案時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的影響,我們同時也認為目前給予上訴人假釋也並不利於達到刑罰一般預防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該上訴不應接受,應予駁回。
  基於此,檢察院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第二庭70/99-2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囚犯甲觸犯下列犯罪:
  — 一項黑社會組織罪,被判處7年徒刑;
  — 一項侵犯函件或電訊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
  — 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判處5年徒刑及90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000元。
  — 競合上述所有罪名之徒刑刑罰,共被判處九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庭在囚犯甲的同意下對其假釋程序進行審理。
  囚犯甲因觸犯黑社會組織罪、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被判處9年徒刑。
  囚犯之刑期將於2007年6月5日屆滿。
  囚犯於2004年6月5日服滿《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給予假釋所需的刑期。
  首次假釋申請於2004年6月1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依法否決。
  本次是囚犯第二次提出的假釋申請。
  2005年4月27日,澳門監獄的技術員依法撰寫囚犯的假釋報告書,在分析了囚犯的個人情況後表示贊成給予其假釋。
  澳門監獄獄長根據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的表現,認為該囚犯具備重返社會生活的條件,在出具的意見書內表示贊同給予囚犯假釋。
  檢察院也贊同給予囚犯假釋(意見書載於PLC卷宗第219頁),主要基於囚犯為初犯,雖曾二度違反獄規而被處罰,而近一年她在獄中行為已有所改善,並在獄中有學習。倘囚犯獲提前假釋,將會到她的姊姊家居住,並已有工作安排。
  囚犯首次犯罪及首次入獄。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的記錄(於1998年6月19日、2001年6月13日及2004年4月30日三次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及n項之規定)。
  囚犯如獲得假釋,將會到她的姊姊家中居住,並已安排在一洗衣公司“XXX洗衣”擔任工場主管的工作。
  法院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囚犯之聲明(載於PLC卷宗第216頁至第21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譯本載於第243頁起及續後數頁)。
  以下是原審法官否決有關囚犯假釋申請所基於的依據內容:
  “(…)
  就本個案具體而言,經考慮案件之情節、囚犯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本法院認為,囚犯為初犯且首次入獄,近一年已無觸犯獄規,在獄中表現尚算穩定。從囚犯的整體表現來看,囚犯對自己所犯之罪行表現後悔,有重新做人的意願'在獄中積極學習,顯示囚犯對自己過往行為有所認識及覺悟,其人格有正面的演變。另外,囚犯出獄後工作安排,有家人支持,對其重返社會有利。基於此,有理由相信其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a項規定之要件。
  儘管如此,本院認為囚犯仍未完全具備假釋的條件。因為,囚犯所觸犯的黑社會組織罪、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等具暴力、侵犯財產、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等多重性質,從其種類、性質及後果來看,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不言而喻,尤其黑社會組織罪,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使社會大眾產生害怕和不安全感。
  故此,本法院不得不對囚犯的提前釋放可能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及可能對公眾對當日被囚犯所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經聽取檢察官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現階段囚犯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尤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本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決定否決囚犯甲的本次假釋申請。
  (…...)”
  
  三、理由說明
  (一)一如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須要分析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駁回上訴人假釋的批示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條規定假釋的各實質要件,以及是否證實存在上訴人受惠於假釋的所有要件。
  所看到的此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的申請,囚犯之刑期將於2007年6月5日屆滿。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與其陳述的相反,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不但不認同有關裁決僅以單純沒有適當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說明理由的推測為基礎,也不能揭示欠缺對提前釋放的各項情節作出考慮。
  原審法官以單純的推測及對實質內容具破壞性的概括分析來說明其決定並不是事實,現上訴人就是以該些原因質疑否決其假釋申請的裁決,因為她認為已符合能給予其提前釋放的所有前提條件。
  上訴人還提到沒有考慮她在監獄中的行為,從當初是一般到後來所說的典範,必須承認之所以想強調該行為的存在是爲了凸顯給予該渴望的假釋效力的重要性。
  但其所認定的並不是事實。
  在該批示中所記錄的是可以有利給予其假釋的積極狀況,例如融入家庭及工作的提供。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如對該些考慮還有疑問,我們可以重溫原審法官在其批示中的內容,當中提到:
    
  囚犯首次犯罪及首次入獄。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曾有三次違規的記錄,於1998年6月19日、2001年6月13日及2004年4月30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h及n項之規定。近一年她在獄中再沒有違規記錄。
  在獄中有學習。
  囚犯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到她的姊姊家中居住,並已安排在一洗衣公司“XXX洗衣”擔任工場主管的工作。
  (四)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並不足以給予假釋。
  在本案觀察所得,無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均極為關注。
  一如本法院所認定的11,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獲知被判刑者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一如本案的情況。對於這些情況,可以說是否符合有利預測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於囚犯本人,其必須在其所處的監獄群體中多做一些其他正面的事情,從而抵銷人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顯現出的負面情感,而僅良好的行為並不足夠。
  缺乏這種行動,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 — 囚犯甲因觸犯黑社會組織罪、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等罪行被科處9年徒刑 — 在本案中,危害了社會及其和諧,對市民造成極大影響,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一切都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而這一狀況也在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以專門的方式特別著重說明。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2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的判刑及曾受惠於另一假釋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更何況在我們面前的是其所再次觸犯罪行的嚴重性,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反響。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法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第159/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8日以及最近第206/2005號案件的2005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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