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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監獄中的惡劣行為
  
摘要

  原則上,在監獄中的惡劣行為會導致脫離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2005年7月4日作出的駁回其假釋申請的司法裁決,提起上訴,主要及綜合陳述如下:
  本案中,我們見到的是一個極容易受人影響的青年,因此可以說比較脆弱;
  在監獄中的紀律違規只是因為其青少年期所感覺到的魯莽行為而作出的反叛行為;
  已表示深感懊悔;
  並不是一個危險人物,已吸取了教訓;
  面對新的機會,已試圖做個好人,並以誠實的方式對生活作出規範;
  因此,是符合給予其假釋所需的所有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
  基於此,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實際上在本案中無法對上訴人在獲釋後的未來行為作出有利預測。
  對於此點,只有考慮其在監獄中的行為就已經足夠。
  他本人事實上有過四次的紀律違規記錄,當中的最後一次就是發生在三月(換句話說,就是服完三分之二刑期的三個月前)。
  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該條規定b項所規定的要件。
  實際上應考慮販賣毒品罪在社會中的影響。
  基於此,檢察院司法官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院首次對囚犯的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囚犯甲於第五庭合議庭普通訴訟卷宗第PCC-095-01-5號內,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而被判處6年10個月徒刑及科處澳門幣8,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轉換為50日徒刑。
  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罰金。
  囚犯於2005年6月24日已服滿被判處刑期三分之二。
  社會援助技術員表示贊同給予假釋,監獄獄長不同意假釋(詳見第30、7至12頁及第29頁)。
  檢察院對本次假釋持反對意見(詳見85頁)。
  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極差,屬半信任類,曾有四次違規紀錄。
  囚犯表示出獄後會與其母親一起居住及生活,且將於一間電機技術公司工作。
  
  三、理由說明
  (一)現須要分析2005年7月4日作出的駁回上訴人假釋的批示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條規定假釋的各實質要件,此外,是否發生所謂的在審查載於卷宗中的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或者是否證實存在上訴人受惠於假釋的所有要件。
  上訴人指稱法院沒有對可以解釋給予他假釋的一些事實作出考慮,尤其他是剛成年的青年,屬初犯,除了被初級法院第五庭在第PCC-095-01-5號案件對其作出審訊並判刑的罪行外,沒有犯罪前科,需要指出的是青少年服用藥物事實上是社會的禍害,對其解決至少在不久的將來仍是漫長的監控道路,他是該禍害的受害人,因為他身處的環境使他作出該行為,詳情已在審判聽證中描述並值得再次評價,他本人深感懊悔。
  上訴人還質問是否可以以一名因為被販毒網絡利用且已受到足夠的懲罰的脆弱年輕人作為例子解決問題?或是否該年輕人不應該有機會可以恢復自由、重新融入社會、回到母親身邊、在現在“已吸取了教訓”後以自己的能力及工作的努力作出貢獻?
  (二)事實上,看不到上訴人所指出的在評價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此外,從根本上說,其闡述可以以適用剝奪自由的刑罰以及從該些刑罰中抽離其重返社會的效力的其他整體考慮加以擴展。
  然而,從根本上可以理解,該等陳述所圍繞的同情內容,在具體情況考慮就是非常類似其他誤入犯罪世界的青少年犯罪的情況,例如社會家庭問題的逃避及出走的情況。
  因此,最重要的是要查明是否符合給予假釋所需的所有法定前提條件。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對來自卷宗中的事實事宜作出了情節分析,看不到沒有不對入獄及假釋所涉及問題的各個方面作出應有的分析。
  在確定重要的事實事宜後,那裏提到:“縱觀本案情節,囚犯是次入獄是由於其沒有堅定及正確的人生觀;結合其人格及過去之生活背景,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目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經不起物質引誘而再次犯案存有疑問。
  同時,囚犯在數年服刑期間,在獄中曾有四次違規紀錄,所以法院難以肯定囚犯出獄後能否下定決心改過自身,順利重返社會,及真的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徹底悔悟,將來不再犯法。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囚犯犯罪的情節及造成的嚴重後果,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該批示中所記錄的是可以有利給予其假釋的積極狀況,例如融入家庭及工作的提供。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他本人事實上有過四次的紀律違規記錄,當中的最後一次就是發生在三月(換句話說,就是服完三分之二刑期的三個月前)。
  (四)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1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的判刑及曾受惠於另一假釋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更何況在我們面前的是其所再次觸犯罪行的嚴重性,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反響,而本案是販毒罪。
  爲了更清楚,對於此點,我們轉錄附於卷宗中的意見書的內容。
  同樣值得一提的是,不可忽視維護法律體制的要求(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如Lourenço Martins所強調,“關於販賣的規定所保護的最重要法益是社會中市民的健康和身體完整性,概括來說就是公共健康”(見《Droga e Direito》,第122頁)。
  如葡萄牙憲法法院就第430/82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可能存在的違憲性所強調的那樣,“販毒威脅多項法益:生命、身體完整性、潛在吸毒者的自由及其在社會中的生活,妨礙其融入社會且擁有已證明的犯罪效力”(見第426/91號案件的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共和國公報》,第2卷,1992年4月2日)。
  毒品無疑是當今最嚴重的禍害之一。
  從積極預防的角度來看,應通過“重塑犯罪所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以保護社會對於被違反規定的有效性的信心及期望(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法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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