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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在監獄中的惡劣行為
  
摘要

  一、原則上,在監獄中被歸類為一般且有違規的單純行為會導致脫離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二、此外,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 — 搶劫罪 — 可以引起社會的重大警惕時,社會就對囚犯的提前釋放並不完全認同。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駁回其假釋的司法裁決,提起上訴,主要及綜合陳述如下:
  透過第58頁至第59頁作出的批示駁回對現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但從分析卷宗得知該批示沾有評價證據的明顯錯誤,證據與該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之間存在的矛盾是明顯的。
  申請給予假釋的程序只不過是依法重新申請,相關理由是囚犯在有關服刑期間行為的演變。
  在分析囚犯的整體行為中,囚犯的行為被分類為一般。
  對囚犯給予假釋是可以確保與該自由相關的特別預防。
  原審法官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就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應撤銷原審法官在第58頁至第59頁作出的批示,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作出如下結論:
  上訴人所表述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其認為本案法官在審查卷宗內資料方面明顯有錯誤,因而在說明否決假釋請求之理由時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學說和判例普遍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所指“法官在審查卷宗內資料方面明顯有錯誤”僅限於法官作出判斷時明顯違反了一般之經驗準則或有約束力之証據規則,從而使其作出之判斷與普通人在正常邏輯下所作之結論不符。
  “判決之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則一般是指法官在其援引的事實基礎上作出不合正常邏輯之結論,又或法官所援引的事實理由之間相互矛盾。
  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而法官在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裁決中所援引的事實基礎是非常充足的,且各項事實之間完全不存在互相抵觸之情形,其裁決完全符合正常之邏輯。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兩種瑕疵,故應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在本案中,是不能證實存在上述法規第1款a項的前提。
  實際上在本案中無法對上訴人在獲釋後的未來行為作出有利預測。
  再者,這一如在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所強調般 — 顯然是以卷宗所載的元素為基礎。
  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該條規定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應考慮所觸犯罪行 — 尤其所特顯的是加重盜竊罪 — 在社會中的影響。
  同樣值得一提,不可忽視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
  就積極預防方面,我們尤其需要透過重建被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以維護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
  因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囚犯甲於第一庭第PCC-072-00-1號卷宗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內因觸犯四項搶劫罪、一項行使他人文件罪、一項違令罪、一項偽造文件罪,結合第32-00-3號卷宗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在澳門嚴重的罪行,非法移民罪,而共被判處8年5個月徒刑。
  囚犯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05年8月24日)。
  囚犯尚未繳付訴訟費及損害賠償。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院首次對囚犯甲的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監獄獄長、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分別對囚犯假釋之申請作出了有關建議(詳見第18、第7頁至第12頁及第17頁)。
  檢察院對本次假釋持反對意見(詳見第57頁)。
  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
  囚犯曾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囚禁於紀律囚室的處罰及被剝奪放風的權利,並分別於2003年及2004年因違規被科處以口頭訓導。
  囚犯出獄後會返回內地,並願意接受家人為其安排於一問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所認定般,本上訴的標的是需要知道是否發生了在評價載於卷宗中的元素時有明顯的錯誤以及繼而出現該些元素與現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的理由說明之間產生明顯的矛盾,還有上訴人可以受惠於獲取假釋的所有要件是否全部符合。
  上訴人陳述指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忽略了現上訴人一旦重獲自由,將被驅逐出境,有工作的保障,因為其母親已為他在國內安排好工作,將有機會與家人團聚,在家人的協助下,已深深領略到在觸犯犯罪事實的相關行為的意思,該罪行是嫌犯未滿18歲時觸犯的,在監獄中已服了多於5年的刑期,對作出該等行為深感懊悔,並在監獄中沒有受譴責的行為。
  綜上所述,現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是明顯不合法,存在不給予假釋的理由說明與本卷宗所載事實之間的矛盾,並及沾有在評價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此外,看到的是已確保了與執行剝奪自由刑罰相關的特別預防的目的。
  (二)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在重返社會前景方面的考慮是具有有效性,當中提到應優先考慮其對拘留刑罰的履行,他是由於家庭環境不良放棄學業而犯罪的青年,但我們確信上訴人在指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有評價證據的錯誤及有理由說明的矛盾時是其本人犯錯。
  事實上,並沒有指出那些被確定的事實被載於卷宗中的證據削弱,而上述批示所道出的是在卷宗中如實反映事實的忠實內容。
  關於理由說明方面,令人完全理解的是否定假釋的原因是基於如上所述被查明的事實。
  然而,重要的是要查明是否符合給予假釋所需的法定前提條件。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但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事實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對事實事宜作了具解釋性的分析,相關事實被認為是重要的且符合相關結論。
  在確定較重要的事實事宜後,尤其指出:“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在獄中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並分別於2003年及2004年因違規被科處以口頭訓導。
  囚犯出獄後會返回內地,並願意接受家人為其安排於一間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
  縱觀本案情節,囚犯並非本澳居民,犯案時與同伙間分工合作地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故意性強,同時亦曾使用暴力;結合其人格及過去之生活背景,曾偷渡來澳,加之其在獄中曾有違規紀錄,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日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經不起物質引誘而再次來澳犯案存有疑問。
  *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即有需要再作觀察;因此,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還肯定地記錄了可以有利給予其假釋的積極狀況,例如融入家庭及工作的提供,並提述了社會重返方面描述囚犯社會心理演變的報告。
  不難得知原審法官關注其在監獄中的行為,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這不是孤立的分析,因為囚犯的行為可分為三個層面:惡劣、一般及良好,雖然他被納入信任類,但行為被歸類為一般,更曾於2003年及2004年因觸犯違反監獄紀律而被囚禁在違紀囚室、剝奪放風權利及受到口頭警告(參見第104頁)。
  (四)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11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的判刑及曾受惠於另一假釋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更何況在我們面前的是其所再次觸犯罪行的嚴重性,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反響,在本案中,其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市民對盜竊罪非常憂心和關注,事實上嫌犯因觸犯四次該等罪行而被判處8年5個月徒刑。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法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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