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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準公罪的刑事訴訟
  澳門《刑法典》第105條
  澳門《刑法典》第108條
  放棄告訴權,其時間及方式
  告訴的撤回,其時間及方式
  破產程序中要求清償債權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
  單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請求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

摘要

  一、在準公罪的情況中,刑事訴訟只能由檢察院透過呈交申訴的方式執行,但不影響澳門《刑法典》第105條第5款中強調的特殊情況。
  二、放棄告訴權(《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中有提及)與告訴的撤回(同一法典第108條第2款中有提及)的概念截然不同。
  三、事實上,只有權利人還未切實行使告訴權時,才有可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棄告訴權(這其實是上述第108條第1款規定的意義和精神所在);然而對於告訴而言,只有告訴在上呈之後才有可能撤回。
  四、如此,告訴一旦上呈,就再也沒有可能放棄告訴了,而僅可以撤回(參見上述第108條第2款前部)。
  五、告訴權可以默示的方式放棄,而與放棄告訴權的情況不同,告訴的撤回僅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接受默示的方式。
  六、破產程序中提出要求清償債權的性質不可能與單獨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的性質相同。
  七、破產程序中,即使非自願,債權人也必須在宣告破產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提出其對破產人所有的債權清償要求。如債權人擬在破產程序中獲支付,即使確定性裁判已經確認了此債權,也還是必須提出清償要求(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的規定)。
  八、而單獨民事訴訟中賠償請求的提出永遠是根據完全自由的意願,立法者在制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時以此完全自由的意願作為前提。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當時第6法庭的第PCC-025-01-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嫌犯甲,在卷宗中有詳細的身份識別,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和第2款a項以及第22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被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第一審判決判罪。之後在2003年2月20日,本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的層面上作出判決決定維持第一審級的裁判,該判決在2003年3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4年11月9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透過請求書,提出終局裁判審查的非常上訴請求,內容總結如下:
  《1.透過受害人乙的申訴,針對現上訴人開立了一項由於簽發金額為港幣61萬元的空頭支票罪引致的刑事專案調查程序。此支票之前由作為名為“丙有限公司”的公司經理合夥人的現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同為本案件中的嫌犯)簽發。
  2.在受害人提起申訴之後,對現上訴人進行了審判,因其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罪名,初級法院2002年6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並依職權裁定向受害人乙賠償港幣61萬元。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一年的期間內支付上述賠償金額。
  3.在上訴中此判決被中級法院2003年2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並已轉為確定。
  4.嫌犯即現上訴人由初級法院第5庭在第PCC-015-03-5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受審並被判刑,為著犯罪競合之目的,已考慮了待審查裁判中實施的刑罰。
  5.為犯罪競合之目的,此判刑還為中級法院2004年4月22日的合議庭判決所考慮,當中審理了該案件的輔助人所提起的上訴。
  6.在本更高審級中,要審查一項新的事實:2002年1月21日,受害人在初級法院第CFI-001-01-6號破產卷宗中提出了價值為港幣61萬元(對應本刑事程序標的支票的金額)的債權清償請求,在待審查裁判宣佈之後上訴人才知悉此等事實。
  7.法律允許進行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進行審查,如果“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8.這是一項新的事實,在判罪的程序中並未進行審理。上訴人僅在2004年年初才知悉此等事實,但此事實的發生時間早於待審查裁判轉為確定的時間。
  9.法律規定“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單獨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10.對於《刑法典》第214條中規定並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準公罪的性質並無任何疑問。
  11.破產程序中提出實現權利的要求的性質與《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中提到的在單獨民事訴訟中提出債權的性質相同,因為其中包括通過民事審判途徑試行收回債款,而破產程序中包含製作有執行內容的債權清單。
  12.如果受害人同樣是告訴權或者自訴權所有人,並選擇在刑事程序之外提出民事請求,則此選擇有放棄此告訴權或者自訴權的效力。
  13.第61條第2款的規定與同條第1款c項的規定緊密相關,這是因為在描述的情況中,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總是可以在單獨民事訴訟中提出。
  14.自提出清償債款的要求的時刻起,受害人就放棄了其告訴權。
  15.該放棄消滅了刑事責任。
  16.如果現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於2002年1月21日消滅,同日受害人/申訴人選擇民事管轄以使其債權得到確認並支付,則上訴人就不能在2002年6月11日被審判。
  17.對於在行使告訴權後還可以放棄告訴權的這個理解並不是無爭議的,即使中級法院的理解是:申訴人作出民事管轄的選擇以期待因犯罪行為而導致的損失而得到賠償在刑事訴訟中沒有任何影響,繼而應維持刑事制裁,並不可以繼續保留待審查的裁判中民事部分的內容,否則就是允許受害人通過刑事和民事兩條上訴途徑,得到債款金額雙倍的賠償。
  18.作為本審查的非常上訴依據的“新事實”不僅體現在作為按上述內容放棄告訴權效力的刑事責任的問題中;該“新事實”還與刑事程序中關於民事彌補的依職權裁定的問題相關。
  19.申訴人還沒有成為輔助人,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可以成為輔助人。他沒有根據法律規定提出民事請求;然而他呈交了申訴,並且跟進了明確作出待審查裁判的刑事程序的全過程。他還以申訴人的身份出席了審判。
  20.申訴人在以上識別的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款的請求時,顯示出清楚地了解其權利並且對在本程序中其所有的權利有正確的認識。
  21.申訴人沒有告知對現上訴人作出審判的第一審合議庭,關於其在之前已經在破產程序中提出了清償港幣61萬元的債款的請求,此金額對應刑事程序標的支票的金額。此情況使得其通過刑事和民事兩種途徑得到雙倍的賠償金額,從而受益。
  22.澳門的立法者在對依職權裁定給予民事彌補(《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進行規定時,意圖為確立一種可以偏離第60條以及後續數條提出民事請求原則的特殊途徑,因此,在此特殊情況下就要遵守第74條第1款項的要求:法官必須考慮受害人被特別保護的需要。
  23.在本案中,“新事實”所應對的是與待審查裁判中依職權裁定給予民事彌補相關。如果之前第一審級法院知悉並審查此等事實,就不可能對上訴人判處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這是因為:(1)不能核實第74條第1款內文中規定的前提;(2)不能核實上述第74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4.如果說判決在其轉為確定時並未結束而僅是其所有效力終止時才結束的說法是有理由有邏輯,那麼我們就可以並且應當得出以下結論:在判決還未完全執行時,應當重視能夠使判決在其有可能達到的效果方面變得確實不公正的“新事實”。
  25.面對呈更高審級考慮的“新事實”,應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適用於本案的理解的理據存在,這決定對裁判的審查,因為如果維持待審查合議庭判決的決定,在並不滿足法律規定的所有要件的情況下判上訴人支付依職權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那麼這是不公正的。
  […]請求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批准對初級法院2002年6月18日的合議庭判決進行審查,確定待[…]審查的新事實是影響整個待審查裁判 — 刑事和民事 — 還是僅影響依職權裁定上訴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參見此再審上訴中作出的行為第19頁至第24頁原文內容)。
  駐第一審的檢察院司法官於2005年2月24日回覆了此再審請求,意見是不接納或是不受理此請求,理由總結如下:
  《[…]
  1.第61條第2款規定:“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單獨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2.在本案中,受害人針對法人 — 丙有限公司提出了清償債款請求;然而在本(刑事)卷宗中,上訴人為自然人,因此不能核實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中的前提。
  3.不能類推適用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所涉及的是以自動的方式剝奪權利。
  4.同樣也不能核實單獨的民事訴訟和清償債款的請求之間的類推性,因為第一種情況中包含主動性、努力嘗試以及金錢代價,然而第二種情況是誘發引起的,其努力嘗試有實質上的減小。
  5.第一條論點是不成立的,因此不應在再審的非常上訴中審理依職權裁定賠償的問題,因為此問題不具有刑事性質,而是民事的,還有其沒有實質性而具有訴訟性質。除此之外,不能核實存在值得以如此例外的方式介入的嚴重的不公正情況。》(參見本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第49頁至第50頁的原文內容)。
  之後,於2005年5月9日,作出了以下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報告:
  《嫌犯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提出了再審上訴請求,因為其屬合法並且有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432條第1款c項),本人受理上訴,並且根據上述法典第436條的規定,向貴法院提供以下報告: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了一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初級法院於2002年6月18日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在一年的期間內向受害人乙支付法院依職權裁定的港幣61萬元的賠償。
  判決在2003年3月3日轉為確定。
  之後,進行了本卷宗中判處的刑罰以及第PCC-015-03-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判處刑罰的司法競合,嫌犯被判處總數為3年徒刑的單一刑,暫緩四年執行,並有證明在十日的期間內向受害人乙支付價值為港幣61萬元的賠償的義務,此外還有依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上訴人聲稱受害人乙於2002年1月21日,即在宣佈判罪合議庭判決之前,提出了金額為港幣61萬元的清償債款請求(對應本案標的支票的金額)。
  這事實上訴人僅在2004年年初才知悉。
  上訴人認為,清償債款請求在類推上可被視為單獨民事訴訟的提出。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受害人的做法應當被視為放棄告訴。
  因為受害人放棄了告訴,因此刑事訴訟不應繼續進行審判,並且不應判嫌犯支付賠償。
  在分析了上訴人提出的依據之後,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理由。
  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並把之前的答覆在此轉錄。
  因為,正正與上訴人的說法相反,我們認為債權人(受害人)在破產案中提出的清償債款的請求不應當被認作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中提到的在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請求的情況。
  首先,因為在此破產案中,清償債款請求是針對破產人(丙有限公司)提出的,而非針對嫌犯即現上訴人,這是一個方面。
  另一方面,在本破產案中,債權人即索賠人必須在宣告破產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提出核實債權的要求,否則就不能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支付。即使債權被最終裁判承認,但提出清償債款的請求也還是不可或缺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
  換句話說,本請求是根據破產程序的規定非自願提起的。受害人沒有其他選擇,除非不想得到支付。
  最後,我們還要補充說明,法院裁定的賠償的支付是刑罰執行的條件,此賠償是向嫌犯施加的一項義務,與被判刑人的人格和之後能通過彌補對第三人 — 即受害人 — 造成的損失顯示出的悔改態度的行為有關。
  可能實現的受害人對其他實體(而非嫌犯本人)持有的債權通過其他可適用的合法途徑的滿足不應影響該部分的有罪裁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請求理由不成立。
  沒有其他必須進行的程序,將卷宗送至中級法院,以便
  一如既往地維護正義!》(參見本訴訟中作出的行為第51頁至第52頁背頁的原文內容)。
  中級法院收到了再審請求後,基於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1款的檢閱中提出的建議,2005年5月26日獲分發該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對之前在訴訟中的行為作出調整。之後,助理檢察長發出了2005年7月15日的意見:
  《[…]
  現在有一個與《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解釋有關的問題,而該問題又取決於另一問題。
  關於此點,我們同意葡萄牙最高法院關於上訴理由闡述的裁判中的學說(第5/2005號案件的2000年1月19日合議庭判決,刊登於2000年3月2日的《共和國憲報》第一組A)。
  根據此學說的觀點,確實,只有基於準公罪而提出告訴之前提出的民事請求才等同於放棄告訴權。
  同樣也需要說明,放棄告訴權只有在行使告訴權之前才能以明示或默許的方式提出。
  事實上,不可把放棄的機制與撤回的機制相混淆(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的內容)。
  在主張方面,也一直同樣提出相關的學說(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131頁)。
  在本案中,提出清償債款的請求是在提出告訴之後。
  因此 — 不管其他情況 — 在本案中再不可以進行所主張的刑事程序的消滅。
  此外,上訴人提出的補充請求同樣也不合適。
  首先,我們不能忘記,在上訴程序中,本法院曾明確地否決了上訴人的以下論點:支付港幣61萬元的賠償的責任應當由丙有限公司承擔。
  這就相當於說確認了判上訴人支付本案賠償的判決。
  因此,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強調的那樣,在刑事和民事程序中沒有“主體的巧合”。
  這一點不可忽略。
  上訴人實質上聲稱,如果在賠償方面維持給付的宣判,那麼便會“使受害人可以取得債務額的雙倍支付”。
  但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如果不保留此宣判,受害人應收到的將最終不能收到。
  為此,我們僅需要關注破產案件本身的影響。
  眾所周知,無論通過何種方式,總有途徑和機制可以避免發生所稱的(可能出現的“雙倍支付”)情況。
  基於此,應當駁回此再審請求。》(參見本訴訟行為第67頁至第70頁的原文內容)。
  在此期間,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的規定,通過載於本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第71頁的2005年7月21日的批示,提出迴避審判本再審請求。之後,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3條第2款中提到的有可能發生的效力,原第一助審法官以及其法定代任人也提出了迴避(參見相關迴避聲明批示,分別於2005年10月24日及31日作出,載於本程序作出的行為第72頁及第76頁)。
  本程序於本月3日給現代任裁判書製作法官送閱,相關的初步檢閱已完成,並已經進行了法定檢閱。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3項的規定,按以下依據對本再審請求作出決定。
  眾所周知,在準公罪的情況中(正如本案的情況:嫌犯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和第2款a項以及第220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而在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25-01-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被宣佈的終局裁判判罪),刑事訴訟只能由檢察院透過呈交申訴的方式執行,但不影響澳門《刑法典》第105條第5款中強調的特殊情況。
  因此,有必要區分放棄告訴權(《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中有提及)與告訴的撤回(主要由《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提及)的概念:只有權利人還未切實行使告訴權時,才有可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棄告訴權(這其實是上述第108條第1款規定的意義和精神所在,根據此條的規定:“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相似的意義請參見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見解第一部分中作出的明智結論);然而對於告訴而言,只有告訴在上呈之後才有可能撤回。
  換句話說,如告訴一旦上呈,就再也沒有可能放棄告訴了,而僅可以撤回(參見上述第108條第2款前部),並且僅可以以明示的方式撤回。(告訴權可以默示的方式放棄。而與放棄告訴權的情況不同,告訴的撤回僅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接受默示的方式 — M. 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7年,第269頁中就《刑法典》第108條已經提出了相同意思的觀點)。
  在本案中,我們應當提醒注意:引致上文中識別的程序的刑事訴訟是在受害人乙於2000年3月24日以明示的方式提出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告訴之後,經檢察院為告訴的效力依法執行的。嫌犯,即現再審聲請人,因觸犯此罪名而被第一審級於2002年6月18日宣佈的相關終局裁定切實判罪。之後在2003年2月20日,本中級法院先前作出的平常上訴判決決定維持第一審級的裁判,判決在2003年3月3日轉為確定(參見本刑事程序卷宗第3頁至第4頁的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的規定,本非常上訴的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以附文的方式合併於此卷宗中。此外,另參見本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第25頁至第37頁中的兩份刑事終局裁判證明書的內容)。
  首先,面對這些查閱卷宗得出的相關具體事實,我們應得出以下結論:2000年3月24日,受害人作出了關於本案中罪名的告訴。自那日起,受害人再也不可能(無論是以明示還是默許的方式)放棄其告訴權了。
  因此也必然是落敗的,因為即使存在著對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判罪裁決作出本再審請求的主要理據基礎,同時即使此基礎已經是基於嫌犯在本特別上訴的請求中以懇請及精心雕琢方式主張理據的節約性,從而說明本案罪行的受害人於2002年1月21日在同一請求中已明確識別的破產卷宗中提出的清償債款請求,有著為凸顯《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根此規定,“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單獨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的效力而與同一主體在單獨的民事訴訟中提出的賠償請求的性質相同(參見聲請人提出的此方面的理由,具體來說為本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第21頁載明的再審請求結論部分第11、12、14至16條內容),但在本案中受害人也絕不可能放棄其已於2000年3月24日 — 在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款請求之前 — 作出的刑事告訴。
  因此,確實有極大的可能不批准現審理的再審請求。此請求由被判刑人本人提出,其主要核心依據為:受害人在破產卷宗中提出的清償債款請求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中規定的再審依據而言構成了一項“新事實”。
  由以上事實我們可以明確地看出:本案準公罪的受害人並沒有放棄其告訴權;並且根據本案所有相關並且可得到的卷宗中載明的因素,受害人也沒有撤回已作出的告訴。因此,由此告訴提起的刑事程序應繼續存在,所以,最終作出並現已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也是如此。
  現在我們應當決定聲請人嫌犯在其請求中輔助提出的剩餘問題。她在請求中提出了一系列的理由,在本文書結論第17條以及後續數條中已經總結。
  好了,首先我們認為,本案罪行的受害人在上述破產程序中提出的清償債款請求,對嫌犯須要向受害人支付當時依職權在相關刑事訴訟中的聯合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的判罪的公正性不可能產生影響。這是因為:
  — 首先,正如檢察官對本再審請求作出的答覆中的精闢的觀察所得,對此上述經轉錄報告的簽署人法官也持相同的立場,此觀點最終被助理檢察長在其見解第二部分中提出的具體程序事實所印證,所說的清償債款請求並非針對現嫌犯本人,而是針對破產的公司,這與嫌犯和公司的關係無關;
  — 即使我們不考慮此細節,但我們還是很清楚地看到在破產程序中提出要求清償債款的行為不可能與獨立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的性質相同。我們在此同意法官的觀點:破產程序中,即使非自願,債權人也必須在宣告破產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提出其對破產人所有的債權清償要求。如債權人擬在破產程序中獲支付,即使確定性裁判已經確認了此債權,但也還是必須提出清償要求(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的規定)。而單獨民事訴訟中賠償請求的提出永遠是根據完全自由的意願。我們認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時正正是以完全的意願自由作為前提;
  — 此外,肯定的是雙重支付的問題只不過是單純的主觀憂慮,對當時在相關刑事訴訟中作出判罪的公正性無任實質性的影響。這是因為,在本破產案中受害者要求清償的債款應當遵守一切審定和訂定債權受償順位的程序規定,主要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145、1147、1148以及1152條中有所規定。在這些程序中會主要就債務實體的身份問題確定其清償請求是否合法。若情況如此,則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準用同一法典第73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嫌犯在其再審請求中以下的言論 — 不能核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內文中為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裁定給予民事損害賠償效力所要求的法定前提 — 由於無理據而站不住腳;
  — 我們也完全可以理解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在破產案中要求清償債款的行為。根據實際生活的類似情況下的一般經驗規則,受害人是有理由這樣行事的。這是因為他自然急切盼望因其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賠償,這就使其運用一切他認為可能的方式來保護自身利益。因此我們不能利用此受害人的正常立場(在有最多讀者的本地出版物上看到刊登出來的破產宣告判決之後,對於任一處在受害人處境中的法律領域的門外漢來說,按照判決中的指示採取這種立場是自然而然的 — 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089條第1款a項以及第2款d項),以便對受害人產生法律中沒有規定的上述後果 — 正如嫌犯聲請人希望利用其聲請結論部分第20條中的論點所達到的目的 — “申訴人在以上識別的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款的請求時,顯示出其清楚地了解其權利並且對在本程序中其所有的權利有精確的認識。”
  綜上所述,應全部駁回現審理的再審請求,包括剛分析的補充部分。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拒絕對當時在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25-01-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已宣佈並轉為確定的終局裁判進行再審,此非常上訴的費用由被判刑的聲請人甲承擔,並付1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譚曉華 — Alice Leonor das Neves Costa(高麗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