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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暫緩執行徒刑
  失竊物品/滿足行為人的某種需求
  藥物依賴/復康計劃

摘要

  一、如欲將嫌犯的行為歸入澳門《刑法典》第203條中規定的情況,應當特別強調:除了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應屬小額外,還要求此物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同條a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二、如果是由於警察當局的參與,嫌犯遭到強迫而將竊取的錢財歸還給被害人,而並非是出於其本身的意願,則這種情況不能作為為其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
  三、儘管嫌犯的前科都與藥物依賴有關,但是,鑑於他已有61歲,承認了所有事實,陳述了他重返社會、誠實做人的真正意圖,將失竊之物歸還原主,並且他現在仍然在為此藥物依賴接受康復課程,此等情況有利於讓我們作出對暫緩執行九個月的徒刑的有利的預測 — 此徒刑是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判處的。

  2005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在其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對其判罪的合議庭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認定其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盜竊罪,判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為此進行了上訴陳述,總結如下: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宣佈的判決 — 此判決因其作出盜竊總額為澳門幣460元正的行為而對其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並定罪的。
  澳門『XXX』福音戒毒中心的報告書內容顯示,在本案審判之日,因為上訴人正在接受面向吸毒者的戒毒康復課程,所以居住在位於路環的『XXX』福音戒毒中心內。
  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作為施行徒刑並且拒絕暫緩執行徒刑的依據,並且說明處以罰金或者暫緩執行施行的徒刑不足以滿足犯罪預防的需求。
  然而,上訴人吸毒成癮,已有三十年 — 我們認為,在選擇/代替刑罰方面,此項事實對於要宣佈的判決適當與否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儘管原審判決本可以提及此事實,但實際上卻隻字未提。說原審判決本可以提及此事實是因為卷宗中有要素可以讓法院調查構成藥物依賴情況的事實。
  原審法院本應當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
  事實情況是:上訴人盜竊的金額為澳門幣460元的錢財馬上物歸原主,而受害人也沒有提出要求任何的賠償。
  在實行特別減輕之後,法院也應當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代替刑罰或者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認為,施行的徒刑本應當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中規定並判處的暫緩執行刑罰所代替,這是因為,可以核實滿足施行暫緩執行徒刑的所有形式以及實質前提。
  在實質前提方面,要強調以下事實:上訴人正在接受面向吸毒者的戒毒康復課程,已近一年。在此重返社會的過程中,他一直有著模範表現,遠離毒品和犯罪。
  上訴人的所有前科都與盜竊和搶劫罪有關,涉案金額不高,並且這些罪行都與其與毒品的關係相關。
  法院可以放心地作出預測判斷,認為簡單的監禁威嚇足以使上訴人今後不再犯罪。
  上訴人現在已經進入第四個階段的戒毒療程,並且已有將近一年未沾染毒品。因此,如果現在讓上訴人中止療程,並將其移送路環監獄 — 那裏沒有任何與其正在接受的戒毒課程相關的專門輔助,那樣達到的效果就正正與期望的特別預防的目的背道而馳。
  因此,實質前提全部得到滿足,法院可以用暫緩執行徒刑來替代徒刑的刑罰,認定這樣可以達到懲罰的目的。具體來講,在暫緩執行期間,上訴人要遵守《刑法典》第50條第3款中規定的行為規則。
  原審法院將事實歸入《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懲罰的盜竊罪的罪狀中。
  上訴人認為,如果原審法院調查了卷宗中載明的要素 — 並且本可以進行調查,則就會將卷宗中載明的事實歸入《刑法典》第203條中的規定(情況)。
  因為盜竊屬小額,且由一吸毒者為隨即滿足其對麻醉品依賴而作出,毫無疑問,此對麻醉品依賴對上訴人而言是一項需要,並且要滿足此需要必須使用盜竊之物。
  我們認為應當將上訴人的行為歸入《刑法典》第203條中規定的情況,上訴人本人的觀點亦如此。因此,檢察院本並無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
  因為受害人並未成為輔助人,亦未提出自訴(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的規定,檢察院不具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57條第3款、第58條以及第267條的規定。
  由於檢察院是本程序中的非正當當事人,因此不具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力,所以應當為上訴人開脫被指控的罪名。
  綜上所述,總結說明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因為檢察院不具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所以應當為上訴人脫罪。
  倘若意見並非如此,則應當根據《刑法典》第201條以及第67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因盜竊澳門幣460元而向上訴人施以的9個月徒刑。
  此外,還應當按照《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第44條以及第48條的規定,用其他刑罰代替徒刑或者暫緩執行徒刑。
  助理檢察長作出了答覆,總結如下:
  鑑於已經證明的事實情況,毫無疑問,嫌犯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和懲罰的一項簡單盜竊罪的罪名,因為此罪狀的實質構成要素齊備。
  如欲將嫌犯的行為歸入澳門《刑法典》第203條中規定的情況,應當特別強調:除了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應屬小額外,還要求此物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同條a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因此,對於嫌犯盜竊了他人錢財,並將其用作滿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而非滿足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需要這一事實,我們不應當認為這可以被歸入澳門《刑法典》第203條中規定的情況。
  在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2款規定的情況中,根據同條第3款的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本案中的受害人在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都表達了自己想要針對嫌犯提起刑事程序的意願。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規定,檢察院有提起刑事程序的正當性。
  在澳門《刑法典》第201條中規定的減輕盜竊或濫用信用罪的情況下,其特別減輕建立在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的基礎上,並基於功能或實用原因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降低、刑法的需求減少的條件。
  為此,應當由行為人主動作出澳門《刑法典》第201條中規定的返還或彌補,並且這應當是自願、自發行為,儘管可能是由其他人實施。但是,警察當局進行的扣押或是由於警察的參與而導致的失竊之物的交付不具重要意義。
  由於警察和司法當局的參與,嫌犯即現上訴人遭到強迫才將竊取的錢財歸還給被害人,這並非是出於其本身的意願。
  如此,便不具備證實澳門《刑法典》第201條中規定的減輕要件。因此,便不能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用其他刑罰代替或者是暫緩執行徒刑。
  由於判處的刑罰是9個月徒刑,因此澳門《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不適用。
  法院若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下令暫緩執行徒刑,則必須能得出以下結論: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刑罰的威嚇足以使不法分子遠離犯罪,並且能夠滿足預防和譴責犯罪的需要。只有在核實以下條件下才可以暫緩執行徒刑: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較低;具有可以表明行為人犯罪前後的良好表現的減輕情節;行為人作出了具有意義的悔過自認;能使人相信暫緩執行徒刑可以達到處分的目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缺席審判,僅於2005年3月17日才接到通知,得知了在卷宗中宣佈的判決內容。他呈交了由『XXX』福音戒毒中心製作的報告書,報告書中說明上訴人自2004年5月27日至當日一直在接受面向吸毒者的戒毒康復課程。在此重返社會的過程中,他一直表現良好,遠離犯罪,並戒掉了毒癮,不再吸食麻醉品,成爲了一個有責任感的人。
  上訴人本人對所有事實進行了自認,並陳述了他重返社會、誠實做人的真正意圖。
  如此,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以及事後的行動表現,並照顧到一般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刑罰的威嚇足以使不法分子遠離犯罪,並且能夠滿足預防和譴責犯罪的需要。
  基於此,在上訴中,無任何因素可以阻卻我們決定向嫌犯授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中規定的權能,暫緩執行第一審級施行的徒刑。
  因此應當判上訴人關於暫緩執行施行的徒刑部分的理由成立,緩刑期間不少於三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也贊同此觀點。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被上訴的裁判中抽出以下的事實。
  (…)
  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嫌犯甲為了自己能夠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於1999年8月11日清晨6時從鏡湖醫院急診正門進入了鏡湖醫院。
  然後,嫌犯進入鏡湖醫院A座的病人留院區,目的是尋找適當的目標讓其下手。
  最後,嫌犯選擇進入A座X樓的XXX號病房。
  在XXX號病房內,嫌犯看見病房內的人正在睡覺,同時嫌犯看見在病床旁的床頭櫃上放著一個咖啡色女裝手袋。於是,嫌犯將該手袋拿起,在手袋的物主不知悉及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手袋內的現金共澳門幣460元拿走,據為己有。
  嫌犯在離開該病房時被發現,並在X樓的走廊被截獲。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自1984年起,曾有多項的犯罪前科紀錄,並已多次對嫌犯執行徒刑。
  在最近的刑事紀錄中,嫌犯因觸犯搶劫罪,於1997年11月3日被第二庭第526/97號重刑刑事案件判處2年徒刑;及後,嫌犯又因觸犯盜竊罪(未遂),於2001年6月11日被第PCS-022-01-2號獨任庭刑事案件判處3個月徒刑;嫌犯現已服完上述的徒刑。
  目前,除本案外,嫌犯還正被第PCC-021-04-5號合議庭卷宗控告其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
  *
  未能證明的事實:
  起訴狀中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證人的陳述、辯護人及檢察院的意見,形成心證。
  (…)
  以下為戒毒中心編製的報告書內容:
  澳門『XXX』福音戒毒中心
  事由:甲於澳門『XXX』福音戒毒中心之行為情況
  澳門『XXX』福音戒毒中心為一非牟利戒毒機構。其服務對象為濫用毒品、藥物、嗜酒及一切有關心理依賴者,使用福音模式戒除其心理上之依賴。進入課程之學員,需接受為期15個月之課程,首12個月之時間須在中心院舍住宿,目的是希望學員在中心內能靜心休養、康服及學習;其後3個月之時間藉著工作坊讓學員能重返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感謝貴會一直以來對本中心給與大力支持及協助,也能給予男、女子戒毒中心戒毒之學員受惠,本人謹代表本中心向貴會致以萬二分謝意。
  本中心開設為期十五個月的戒毒課程分為五個階段,三個月為一個階段,詳細情況以附件呈上供參考。
  中心學員甲,居民身份證編號:XXX,現年61歲。於2004年5月27日入住本中心接受為期十五個月之福音戒毒課程,現已開始進入第四個階段之療程。
  學員在這個福音治療的課程中,能表現出積極學習之心態及在中心具良好之行為,與中心之員工及學員之關係甚為融洽。學員不但治療了毒品對當事人之身、心靈的創傷外,還矯正了過往對毒品依賴的錯謬。透過與中心之共同生活、相處、學習、分享等,可感受學員在面對問題時能持著一客觀分析之心態來處理,並以積極之心態來迎向困難、解決困難,在與中心日常之運作上,學員在工作上也顯得很投入地參與及具備責任心,對中心之日常運作起著一重大之作用。
  在接受為期十五個月之福音戒毒課程後,學員甲於2005年10月27日便完成整個福音戒毒課程。根據當事人甲述說:“本人很盼望完成整個課程後,繼續留在中心學習,透過不斷學習讓自我品格及技能得以提升,從而達致活到老學到老之心態。並且還能在當中協助新入住福音戒毒課程的弟兄之適應,以過來人之自我經歷來協助各學員在中心內成長,從而以生命之見證來影響生命。”
  最後,學員甲在約10個月之福音治療的課程中,生命有著明顯之改變及提升。在往後的課程中,本中心為學員重建積極而正面之人生目標及方向,從而對社會有著正面之幫助,對社會各階層有著莫大之益處。
  端此,並頌
教安
  澳門『XXX』福音戒毒中心
  中心主任
  XXX
  2005年3月23日
  
  XXX學員課程(五個階投)
  第一階段:平服克服階段
  1不能論斷其他戒毒機構和談論毒品情況及舊生命事蹟;
  2學習對人基本禮貌,戒除負面行為及粗言穢語,講求衛生習慣;
  3必需服從中心安排。
  第二階段:扎根建基階段
  1要和身邊弟兄和睦相處,要忍耐相互包容,能初步訂立將來目標和盼望;
  2面對問題要學習冷靜客觀分析;
  3要對信仰有明確方向,用聖經的話語教導,成為自我的原則,工作要投入以及有責任心;
  4凡事要知足,用感恩的心愛惜中心一切資源;
  5學習主動為別人及身邊弟兄祈禱和分享;
  第三階段:成長反省階段
  1樂意幫助新舊弟兄;
  2與弟兄們交流時必須說出造就及鼓勵說話,要積極參與中心所安排的活動;
  3能自我反省,重整個人健康的價值觀,重建積極而正面的人生目標;從而克制自我的負面行為。
  第四階段:考驗重建階投
  1要作好學兄榜樣,學習施予,協助及謙讓弟兄,以身作則,用生命影響生命;
  2.凡事須積極面對,並有責任感承擔中心內的部分事務,建立自信心,正面處理個人的負面行為。
  第五階段:重返社會階段
  1.入住中心的中途宿舍,並投入中心之工作坊工作;
  2待人要有禮貌,熱心工作;
  3必須遵守宿舍內的規則;
  4期望完成所有課程,脫離院舍監管後,能正確地安排自己的時間,投入教會生活,有美好見證,建立自律的生命與及重建家人關係。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為對以下問題的分析:
  — 事實是否應當被納入《刑法典》第203條的規定中;
  — 是否應當特別減輕;
  — 是否應當暫緩執行徒刑。
  (二)上訴人認為事實應當被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03條的規定中,這是因為檢察院不具提起刑事訴訟的正當性。
  為論證此觀點,指稱上訴人正在接受重返社會的課程,遠離毒品,並因此遠離犯罪;並且期望在結束戒毒康復課程之後,能夠依法生活,不再犯罪。因為上訴人的所有前科都與盜竊和搶劫罪有關,涉案金額不高,並且這些罪行都與其對毒品的依賴相關。
  換言之,由於無法按捺對麻醉品的依賴,但卻無錢購買需要的劑量,上訴人便需要盜竊必要金額的錢財以滿足其即刻吸食毒品的需要。
  現審理此問題。
  上述條款規定:
  第二百零三條
  (自訴)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則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被害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或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如欲將嫌犯的行為歸入澳門《刑法典》第203條中規定的情況,應當特別強調:除了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應屬小額外,還要求此物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同條a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我們首先要了解的是,上訴人指稱的全部事實在何處經證實;換言之,本案中的盜竊是在(對毒品的)絕對依賴的情況下作出的,並且在此完全依賴的情況下期望達到的目的是滿足此身心需要 — 這兩點是在何處經證實的。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這也正正是經證實的情況。毫無疑問,確定的主觀要素為對上述財產的竊取是:在嫌犯進入鏡湖醫院A座的病人留院區之後,目的是尋找適當的目標讓其下手;他選擇進入A座X樓的XXX號病房;在那裏,嫌犯看見病房內的人正在睡覺,同時他看見在病床旁的矮櫃上放著一個咖啡色女裝手袋;嫌犯將該手袋拿起,在手袋的物主不知悉及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手袋內的現金共澳門幣460元拿走,據為己有。嫌犯在作出以上行為時存有為自己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因此,鑑於客觀和主觀要素方面的已證事實,嫌犯甲為正犯,以既遂方式故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中規定和處罰的盜竊罪。
  我們應當客觀地對待提出的法律中規定的情況。如果沒有把握確定存在絕對的需要,並且是爲了滿足違法的願望,則特定的需要狀態不應超出應有的價值。
  因此,還是未確定涉及的是否是一項基本且不可或缺的需要。此外,金錢也永遠都不能直接滿足此需要 — 因為嫌犯需要帶著這些錢到某處購買他可能需要的毒品。
  在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2款規定的情況中,根據同條第3款的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本案中的受害人在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都表達了自己想要針對嫌犯提起刑事程序的意願(參見第2頁背頁以及第29頁背頁)。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規定,檢察院有提起刑事程序的正當性。
  因此,在對上訴人行為的定性方面,原審法院宣佈的判決無可指摘。
  (三)上訴人認為,由於盜竊的錢款已經即刻歸還給受害人,所以原審法院本應當進行澳門《刑法典》第201條中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並因此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代替刑罰或者暫緩執行徒刑。
  在此,上訴人還是毫無理由。
  《刑法典》第201條字面規定暗示的意義為:只有在返還失竊之物的情況下才可以特別減輕刑罰,其前提是《刑法典》第201條中規定的返還或彌補應當由行為人主動作出,並且這應當是自願、自發行為,儘管可能是由其他人實施。但是,警察當局進行的扣押或是由於警察的參與而導致的失竊之物的交付不具重要意義。
  本案中,嫌犯在竊取了受害人的錢財之後即刻被受害人發現,受害人將其截獲並告知了當時正在事發地附近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此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嫌犯進行了搜查,並在其身上搜出了他剛剛從受害人的手袋中竊取的金額,因此,便扣押了此金額的錢財。
  檢察院對嫌犯進行了訊問,也詢問了受害者。此後,檢察官作出批示,命令將盜竊的錢財歸還給受害人。
  因此,由於警察和司法當局的參與,嫌犯即現上訴人遭到強迫才將竊取的錢財歸還給被害人,而並非是出於其本身的意願。
  基於此,不應當針對請求特別減輕刑罰。
  (四)上訴人認為應當按照《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用罰金代替卷宗中對其施行的9個月的徒刑;或者鑑於經證實滿足同一法典第48條中規定的形式和實質前提,因此暫緩執行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項的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罰金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9個月徒刑,因此顯然不應當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 因為毫無疑問,在具體量刑的過程中,只有在選擇刑幅之後才可以進行刑罰的代替。
  (五)關於暫緩執行徒刑。
  因為由於當時不知上訴人身處何處而無法向上訴人本人作出通知,所以上訴人缺席審判。考慮到抽象刑幅,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65條中規定的標準 — 詳細講即為注意到其故意程度,嫌犯不是初犯並且曾經多次因犯侵犯所有權罪而被判刑的事實,原審法院決定對其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並且不暫緩執行徒刑。這是因為原審法院認為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不能適當並充分地實現處罰目的。
  然而,我們也能觀察到另一事實,此事實發生在嫌犯接受治療的過程中。在進行審判以及其他相關程序之時,包括聯繫到嫌犯之後 — 嫌犯出席了本審級的聽證,法院並不知悉此等事實。
  眾所周知,法院在形成預測時應當考慮決定時刻的情況1。這就也相當於說同樣可以也應當重視事實之後的情節。
  上訴人經傳召,出席了聽證;在聯繫到他之後,便即刻出現,這就確定地揭示了上訴人對待事實的態度、意圖以及目的;再結合與上述戒毒治療相關的要素 — 這一切都可以讓我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得出有利的預測。
  實際上,上訴人在接到通知得知了判決內容後,便呈交了由『XXX』福音戒毒中心製作的關於其社會狀況的報告書。根據此份報告書,上訴人自2004年5月27日至當日一直在接受面向吸毒者的戒毒康復課程。在此重返社會的過程中,他一直表現良好,遠離犯罪,並戒掉了毒癮,不再吸食麻醉品,成爲了一個有責任感的人,因此他正在進步。
  上述課程為期十八個月,已於今年八月結束。
  上訴人已有61歲,在進入『XXX』福音戒毒中心之前的30年中一直吸食毒品。
  嫌犯承認了所有事實,陳述了他重返社會、誠實做人的真正意圖。
  因此,這就出現了在宣佈原審判決之時不為人所知的情節。
  綜上所述,根據所有上述已核實事實,由於可以相信對事實的簡單譴責和監禁的威嚇便可以適當並充分地實現懲罰目的,所以可以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預測判斷。因此應當判上訴人在要求暫緩執行施行的徒刑部分的理由成立,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期限為三年。
  
  四、裁決
  基於以上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施行的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
  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其餘部分的內容。
  上訴人須支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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