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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指出被違反的規範
  刑罰
  暫緩執行罰款處罰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

摘要

  一、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結論是:“根據《道路法典》第58條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進行衡平考慮,本應暫緩執行罰金以及禁止駕駛的刑罰”時,應認為上訴並沒有遺漏《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的以暗示的方式指出違反的規定。
  二、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刑幅時,法院可以在法定刑幅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間自由裁量。
  三、1995年《刑法典》不允許暫緩執行罰款處分。
  四、《道路法典》規定,對於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輕微違反,必須施加一項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且此刑罰不可中止執行。
  
  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CR1-04-0239-PCT號輕微違反案的嫌犯甲因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以及第71條規定的輕微違反,被判處澳門幣3,200元罰款,或21日徒刑,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個月。
  因不服判決,嫌犯提出上訴,指稱:
  1.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以及第89條第1款a項規定的輕微違反,被判處澳門幣3,200元罰款;如若不履行,則轉為21日徒刑。此外,還判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個半月。
  2.上訴人是此類輕微違反的初犯。
  3.上訴人現時任職於XXX,合同自本年六月初始,為期六個月,月薪為澳門幣6,000元。與其配偶乙一起生活。乙,家庭主婦,41歲,同上訴人有兩子:丙,10歲,XXX小學五年級學生;以及丁,九個月前出生的新生兒。
  4.上訴人勉強維持生計,舉步維艱。
  5.此外,上訴人不僅需日日駕駛輕型電單車或是汽車送年僅10歲的兒子上學,以便節省時間,按時出勤,還要接送妻子和九個月大的兒子應診,每日數次。
  6.因此,根據《道路法典》第58條適用《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進行衡平考慮,本應暫緩執行罰金以及禁止駕駛的刑罰。
  基於此,各位法官的補充,特此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罰款降為最低的合法限度,並暫緩執行罰款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處罰。並按照《道路法典》第58條的規定,強制履行《刑法典》第50條中規定的義務與責任。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總結如下:
  1.上訴僅說明了法律問題,而並沒有指出原審法院違反了哪些規定,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初端駁回(與此類似參見第17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
  2.此輕微違反的刑幅為澳門幣3,000至15,000元,因此,澳門幣3,200元的具體刑幅已經十分接近我們認為的合適限度;
  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根據行為人的過錯來確定刑罰。在本案中,我們無法發現任何能夠讓我們將刑罰定為抽象幅度最低值的情節;
  4.《刑法典》第48條中規定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法律制度僅適用於徒刑刑罰(第46/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
  5.因此不應適用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
  6.假使不這樣理解,上訴人引述的證據對其他任何家庭中的父親都適用,因此,我們不應將此考慮為例外的情況。
  基於此,根據法律規定,法官應直接駁回上訴,或者判上訴理據不成立,一如既往維持原審判決的全部內容。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表了以下見解:
  “嫌犯甲因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被判處澳門幣3,200元罰款,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個半月。因不服判決,嫌犯提出上訴。
  上訴人明確提出,其上訴的標的僅限於“與暫緩執行繳交罰款與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相關的法律問題”。他還請求將罰款降低到合法限度的最低值;此外,暫緩執行罰款以及中止駕駛執照的刑罰。
  然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說,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並沒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指出他認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的法律規定。
  在結論中僅隨便提到一項規定是不夠的,還需要指出適用於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問題的所有規定。
  因為本上訴沒有指出違反的關於確定具體刑罰以及暫緩執行刑罰的規定,所以應被駁回。
  即使觀點不同,那麼也不能同意上訴人的立場。
  首先,原審法院將刑罰定為澳門幣3,200元罰款,這個數目十分接近適用於此輕微違反的刑幅的下限 — 根據《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的規定,此輕微違反的刑幅為澳門幣3,000至15,000元罰款。
  上訴人聲稱:“已確定事實以及致使上訴人違法的情節可以大大減輕過錯程度”。但是他並未指出這些減輕情節究竟是什麽。
  事實上,卷宗中載明的事實並不能讓我們得出此結論。
  除了如上訴人所稱的自己是“此類型輕微違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初犯”的事實以外,案中再沒有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
  我們看到,上訴人拒不承認其作出了那些事實。
  沒有理由減輕具體科處的罰款。
  此外,我們應強調說明,根據澳門現行的法律規定,無論是罰款還是附加刑都不應暫緩執行。
  澳門《刑法典》第48條明確無疑地規定暫緩執行只對徒刑適用,因此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可以支持上訴人的主張。
  對暫緩執行制度不適用於罰款的理解是一致的。
  至於暫緩執行附加刑,中級法院也曾經多次被請求對此問題作出決定。此前作出的決定都是:暫緩執行主刑並不代表也暫緩執行附加刑;並且,暫緩執行的制度僅對徒刑適用。(參見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94/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9日以及第46/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
  儘管在上述的案件中分別是禁止進入賭場以及當行為人因賭博暴利罪而被判罪是科處的附加刑的情況,毫無疑問,對於涉及其他附加刑的情況,以上的見解仍然是有效的。
  因此,由於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刑罰是附加刑,根據《道路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科處,因此,暫緩執行處罰的制度對其不適用。
  如果並非如此理解,則補充說明一點: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到的經濟困難、其家庭處境以及中止駕照效力可能對其出行以及家庭生活造成的不便並不是可以讓我們考慮宣佈暫緩執行處罰的充分理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應被駁回。”
  現應進行審理。
  收集了法定檢閱。
  以下為已確定事實:
  — 2004年4月11日5時30分,嫌犯在俾利喇街駕駛一輛車牌CM-XXXXX的輕型摩托車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攔截,並送往交通廳進行呼氣檢查酒精測驗,以確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結果為1.5克/升。
  — 嫌犯是以自由、有意識且自願的情況下做出行為的,並知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並會受到法律的處罰。
  — 嫌犯現為賭場主任,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需要供養其妻子以及兩個未成年兒子。
  — 嫌犯有中學學歷。
  無其他需證實的事實。
  法院心證形成證據聲明心證的依據是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中的文件。
  現進行審理。
  先決問題 本上訴提出了如下先決問題: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條a項的規定,指出現遭爭議的判決違反的規定的問題。如不指明,則上訴會被駁回。
  通過閱讀本上訴的結論部分,我們發現,事實上,上訴人得出的結論為:“根據《道路法典》第58條適用《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以進行衡平考慮,本應暫緩執行罰款以及禁止駕駛的刑罰”,我們不應將此表述認定為以暗示的方式提出違反的規定。
  此方面的法律規定旨在讓上訴法院可以審查提出的上訴中指出的所有法律問題,並為審查提供便利。但是,若是以不適當的方式指出違反的規定,則不能造成此駁回的法律效果。
  確實,在本案中,上述的《刑法典》第49條規定的是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的可能性,然而《道路法典》第58條規定的是對因公共道路事故所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適用的制度。
  因此,指稱錯誤,本法院不受指稱的規定限制,而是可以根據法律進行自由裁決。
  我們繼續進行審理。
  上訴人不僅請求將罰款金額降到法定刑幅的下限,還請求暫緩執行罰款以及停止駕駛執照的處罰。
  顯然,這些請求並不合理。
  助理檢察長在其見解中已經具體解釋了這些問題,這些解釋值得我們贊同,以對本上訴進行決定。
  實際上,罰款的法定刑幅為澳門幣3,000至15,000元,而確定的金額為澳門幣3,200元。按照法院在確定刑罰時所有的“自由空間理論”來看,此金額最合適不過了。因此,應予以保留。
  至於暫緩執行罰款,新澳門《刑法典》廢除了舊的1886年《刑法典》中規定的暫緩執行罰款的制度。因此,現今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不可能暫緩執行罰款的處罰1。可能出現的情況是: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暫緩執行作為罰款附加刑的徒刑。
  最後,關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問題,《道路法典》規定了對於受酒精的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科處一項禁止駕駛(第74條第1款)的附加刑。《刑法典》第48條中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制度對於此禁止駕駛不適用。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不影響其享受司法援助;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3個計算單位的處罰。
  向作為其公設代理人的實習律師支付澳門幣800元的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Dr.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1996年,第10版次,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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