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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23/2004號
  
  上 訴 人:甲,又名甲一
       乙
       丙
  被上訴人:丁
  
  
  一、概述
  丁針對甲又名甲一、乙和丙向初級法院申請非特指保全措施,請求禁止他們:
  - 以申請人之代理的名義預約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其它形式或名義對屬於申請人的,並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均已經登記的任何不動財產進行處分、轉讓或設立負擔;
  - 使用1993年9月30日的授權書(起訴書所附第4號文件第26頁),即指該公文書的任何經認證的副本,具體為1995年 6月7日由戊公證員對該文件所作的認證繕本(起訴書所附第6號文件第51頁),尤其是用該繕本訂立任何旨在對屬於申請人的財產或權利作出任何處分的公證行為;
  - 使用該授權書的任何復代理許可權,尤其是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處訂立,至今存檔在那裡的代理許可權(起訴書所附第7號文件第59頁);
  - 使用申請人代理的資格並以其名義實施任何行為。
  在一審法院進行聽證審判後,上述申請被裁定部分成立,並且頒令下列保全措施:
  - 禁止使用由私人公證員戊於1995年6月7日對丁授權予被申請人甲又名甲一的授權書所作的認證繕本──該授權書由私人公證員己於1993年9月30日繕立。
  - 禁止使用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署所作的關於該授權書的復代理許可權,在該復代理行為中被申請人甲又名甲一將丁1993年9月30日在私人公證員己公證處繕立的授權書中授予其的所有權限轉授予被申請人乙和丙。
  並通知法務局下令所有官方及私人公正機構及物業登記局遵循上述各項禁令。
  不服上述部分獲勝的裁定,申請人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頒令所有申請的措施。透過2004年3月4日對第8/2004號訴訟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各被申請人現針對二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各上訴人為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第XXX號登記,位於[地址(1)]的丁又名丁一的法定代理人;
  2. 只有“(......)該佛教堂的創辦人,即該佛教堂註冊股東之後人可以成為該佛教堂成員”──章程第4條──且必須來自祖籍福建──章程第1段;
  3. 根據1979年9月24日所立公證遺囑,遺囑人庚將其所持該佛教堂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上訴人甲,從而甲成為澳門該佛教堂或廟宇的大師;
  4. 被上訴人既在禪院或廟宇沒有自己住所,也沒有對該佛教堂的動產和不動產佔有或所有權;
  5. 被上訴佛教堂的主持從來沒有當過和尚,更談不上大師,也不是該禪院或廟宇創辦人的後人;
  6. 辛,已婚,商人,籍貫中山,祖籍不是福建,從來就不可能是該佛教堂機構的成員,更不是甚麼該堂管理的主持;
  7. 被上訴人不是、從來也沒有是授權書上所指的該堂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人;
  8. 該授權書於1993年9月30日繕立,目的是使上訴人“擺脫”辛;
  9. 為此,設立另一個佛堂以終止被上訴的該佛堂;
  10. 但是被上訴佛堂的法定代理們沒有按照協商的方式終止上述機構;
  11. 因此在澳門存在兩個名字相同、宗旨相同、場所相同的佛教堂;
  12. 只有上訴人代理的佛教堂在廟宇內有住所,也只有這個佛教堂從事著慈善、施恩及祭奠觀音的活動;
  13. 上訴人甲獲悉授權書“終止”後,通知有關許可權當局稱其沒有參加上述“行為”,以及上面的簽名不是他所為,並肯定被某人偽造。
  14. 於是,投訴上述辛,指控其觸犯一項偽造具有特別價值文件罪;
  15. 2003年3月18日,己律師曾經以書面形式解釋,稱授權書沒有在其公證署存檔,並知道是上訴人甲以特別的書面形式放棄了授權書上授予他的所有權利;
  16. 該律師在其公函中沒有肯定在9(?)年2月14日是否出席上述“終止”授權書的行為,也沒有肯定在相關文件上作出簡簽及蓋上律師印章;
  17. 因此,某人偽造了上訴人甲的簽名,甚至可能包括律師的署名,並在授權書影印本上蓋上了自己的印章;
  18. 儘管作為私人公證員,律師不能從事公證員權限的行為;
  19. 在從事自己的法庭事務的代理職業時,律師不能根據各當事方的意願來接納、解釋及認定法定形式,也不能為此出具相關文書,也不保管及存檔相關文件,也不出具與該等文件內容相關的認證副本;
  20. 當時適用的《公證法典》第58條規定所有公證行為必須以葡萄牙文書寫;
  21. 與被廢除的《公證法典》第62條相對應的現行《公證法典》第66條確定了公證文書應該具有的共同的形式;
  22. 在獨立公證文書各紙頁上應由參與行為之人及公證員簡簽;
  23. 《公證法典》第87條還確定公證文書無效的情況;其中包括,不遵守第57條第2款之規定,欠缺公證員之簽名及由無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士所繕立的行為;
  24. 因欠缺公證員之簽名引起的無效只能通過司法途徑補救;
  25. 按照法律規定或各當事人的意願以簽署公證書所確定的各種法律行為必須透過簽署公證書來廢除;
  26. 為著受權人之利益的授權書及那些授予與受權人相關法律事務許可權的授權書均應該通過獨立的公證文書繕立;
  27. 為著受權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繕立的授權書不得在沒有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廢除,除非存在合理理由;
  28. 以獨立的公文書所作的廢除及放棄必須在後經在有關公文書所作的附註說明;
  29. 廢除授權書沒有透過公文書;
  30. 法律規定,經獨立公文書繕立的授權書之廢除應該遵循同一形式;
  31. 參與相關“行為”的是己律師,而不是私人公證員己;
  32. 即使己律師作為私人公證員──但本案中不是──實施的該“行為”,但根據法律規定他必須拒絕實施該公證“行為”,因此按照法律規定該行為應為無效;
  33. 那位私人公證員──如果以私人公證員身份行為──還應該在公文書上蓋上公證署鋼印,除了明顯修改的內容外,應該反對用英文在公文書上書寫,應該完全確認各位簽署人和私人公證員的身份資料,應該說明各當事方為該“行為”所授予許可權的方式,載明所出示或遞交的文件,相關“行為”的翻譯,載明已經同時當作所有參與人,向訂立行為人高聲宣讀文書並解釋了文書內容;
  34. 作為一獨立公文書,法律規定各紙頁上應由參與行為之人及公證員簡簽;
  35. 由無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士繕立的有關行為及文書上欠缺公證員之簽名及蓋有公證署之印章的行為無效;
  36. 因欠缺公證員之簽名引起的無效只能通過司法途徑補救;
  3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稱為“附註”的“行為”無效;
  38. 廢除行為應該具有授權的同一方式;授權書以獨立公文書繕立,廢除也應該遵循同樣莊嚴的方式;
  39. 己律師不曾擁有,現在也不具有作出該附註的許可權;
  40. 附註是由公證員在用來繕立文書的公證簿冊上作出;
  41. 因此,授權書沒有廢除;
  42. 在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法律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及適用,從而違反了適用的法律規定;
  43. 授權書不能通過一項簡單的“附註”廢除;
  44. 因為該“附註”沒有遵循法律形式,特別是未經公證員繕立、沒有註明日期也沒有簡簽;
  45. 該“附註”不是在任何公證簿冊上作出的;
  46.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該“附註”的內容閱讀錯誤;
  47. 授權書沒有有效廢除,沒有做出任何附註,有關各方依然受該授權書內容相約束;
  48. 上訴人甲過去不同意現在也不同意廢除該授權書,也沒有在該“附註”上簽名;
  49. 對只能通過文件或法律要求的形式證明的事實所作的任何答覆視為不存在;
  50. 存在對事實事宜評估的錯誤及對證據審查的錯誤,因此並鑒於該訴訟提供可以對各原審法院的心證進行審查的所有要素,這一部分事實事宜的裁決應該被修改;
  51. 在法律為特殊情況規定的某種方式外,如該方式不被遵循,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為無效,但法律特別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民法典》第220條;
  52. 結合《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這一條文作為法則明確規定了解決的辦法,認為意思表示的法定程序是“實質性”程序而不是僅“證據性”程序;
  53. 對形式的不遵循決定相關法律行為的無效,除非該行為具有較高證明力的文書;
  54. 當法律對某種法律行為要求文書時,意味著該行為必須具有該形式,也作為該行為有效存在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民法典》第364條和219條;
  55. 如果根據法律規定,要讓某行為具有生命,並具有相應的法律重要性,相關文書不能缺少;
  56. 只有在訴訟上誘發的自認變成書面時,“證據性”文書才可以由明示的自認替代;
  57. 是否訴訟外的自認也必須具有同樣的或較高證明力的文書;
  58. 合議庭對法律問題的答覆並非以書面作出,同樣對只能由文書來證明的事實所作的答覆也視為未經載錄;
  59. 當法律對某法律事實的存在及證據要求任何特別的形式時,該形式不可缺少;
  60. 法院對只有文書能證明的事實作出的任何答覆視為不存在;
  61. 如果法律要求“證據性”的文書,而不是“實質性”的要件,同樣禁止法官接受除明示自認以外的其他的證明方法;
  62. 對某法律行為的存在依職權或不依職權作出的公開表示,意味著該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中的各組成事實已獲得法定證據,否則如果不是這樣,該意思表示就顛覆了如實體和訴訟證據法這樣的形式規則;
  63. 於是,可以肯定授權書沒有被有效廢止;
  64. 授權書保持有效,代理人可以繼續行使授權書授予其的所有權力;
  65. 有許可權當局也繼續認為授權書保持有效;
  66. 鑒於這個原因,海島公證署繕立了多個授予第三者的複代理權;
  6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確認哪些被上訴人的權利,這些權利的存在是真的可能的,並可能在提起的訴訟中宣告的;
  68. 同樣,沒有確認哪一個是被上訴人對難以彌補的可能的權利的正當和合理的擔心;
  69. 也沒有確定用來保全被上訴人的該假設或可能的權利的特定保全措施是否存在;
  70. 同時也沒有指出關於頒令的措施所帶來的損害是否超過該措施期望避免的損害的事實;
  71. 本案卷宗內列明的獨立單位是在“附註”中簽署的相關日期──塗抹過──前預售的;
  72. 預約合同已經透過公證書簽署──疑問解答和獲證事宜第51點;
  73. 上訴人已經使用了授予及轉授予他們簽訂預約行為的權力;
  74. 因此沒有顯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寫存在“將令上訴人受到損害的緊迫的危險”;
  75. 如果相關損害已既成事實,並且不存在旨在保全該損害的權利,那就談不上要頒令所申請的普通保全措施;
  76.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頒令申請的措施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77. 被上訴的裁定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之無效;
  78. 我們可以肯定,只有在證明具有相關的合理理由時授權書才可以廢除;
  79. “合理理由”係指違反或不履行合同義務,該項違反合同行為將給非違約的另一方人難以繼續,支持或要求相關的合同關係;
  80. 各位上訴人沒有指望任何說明及證明的事實可以能夠滿足合理理由的概念;
  81. 被上訴人沒能舉證──正如其應該的──廢除授權書的可能的或者必需要的合理理由;
  82. 因此,被上訴人和由各上訴人現在提起爭議的裁決本身缺乏關於授權書的有效廢除和終止委任的理由,於是導致無需頒令所申請的措施;
  83. 的確,如果委任是經過授權書授予的,那麼很明顯在該授權書沒有被有效廢除──及必然處於合法有效時──上述委認原則上繼續同樣合法有效;
  84. 在沒有顯示所有為著相關頒令可替代法定要件的情況下,絕對不能頒令保全措施;
  85. 沒有對法定方式的遵循,該行為對受任人沒有效力;
  86. 缺乏頒令措施的第一個要件,即該權利存在的真正的可能性就受到威脅;
  87. 同樣鑒於缺乏第二個要件,即存在有理由擔憂在作出現在爭議中的實體裁決之前,其他人可能對被上訴人假定的該項權利造成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88. 只有嚴重和難以彌補的損害才能令法院透過相關當事人的動議作出可以避免預料中的損害的一項裁決;
  89. 不能同意任何一項損失都可以支持在法律範疇對被申請人進行干預,那樣可能在因保全措施提起的上訴無理時對他們造成無法補償的損失;
  90. 本案件中,沒有證明被上訴人的某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甚至頒令措施還可能對各位上訴人及善意的他人造成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失;
  91. 因此,申請的措施用來排除認為已經證明的遲延風險及保障視為受到威脅的權利的有效性是不合適的,而且因採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損失沒有超過用其來避免的損失;
  92. 只有在“下面一章中──《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任何規定的措施都不合適時”,才可以頒令所申請的措施;
  93. 所以,被上訴人應該申請特定措施,而不是所申請的普通保全措施;及
  94. 為此,本上訴應該裁定理由成立,並且廢止尊敬的被上訴裁判及其全部法律後果。”
  
  申請人,現被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如下結論:
  “1. 被申請人透過2004年3月12日的申請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定丁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被上訴裁決的相關部分”。
  2. 現在就可以預先指出,爭議的該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缺陷,具體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和d項所提及的無效,違反原來生效的《公證法典》第66條、第142條f項及第143條及1966年《民法典》第256條、第393條、第364條和第219條之規定。
  3. 還必須以先置問題的名義強調,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是,也不可能是本上訴的標的,因為該裁定已經在很久前轉為確定。
  4. 的確,儘管具有對該裁判──以及對作為該裁判依據的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為與這些相關的申請都落敗(《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被申請人沒有作為,僅依從上述各項禁止及作為上述禁止的所有依據。
  5. 或者說,儘管法院認定所爭議的授權書的認證繕本及複代理權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因為那些文件中的前者與原本不符,意味著仿造,被申請人沒有按照訴訟允許的步驟作出反應,而是同意了上述裁定。
  6. 在理由說明的第3章,即稱為“事實”的部分,上訴人努力編撰出按照自己的觀點認為能夠說明並合法的,可以代理被上訴人並處理全部不動產的理由(!)這構成他們的意圖及將來行為的明確的意思表示,而且只有維持尊敬的中級法院裁決頒令的措施才能阻止他們達到該目的。
  7. 首先值得強調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對這個及其他(虛假的)的事實重新提起爭執始終是沒有必要的,因為上述法規對終審法院在上訴方面的審理權和許可權有明確規定。
  8. 當終審法院“在不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如我們的案件,一旦保全措施被一審和二審法院連續裁定,該審理權僅限於審理法律上事宜──詳見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規定。
  9. 因此,無論是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還是確定案件中事實事宜方面的錯誤,永遠都不可能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標的。為此及根據充分的理由,上訴人絕對不可以在本上訴範圍內提出過去沒有陳述過的事實、並以它們為依據企圖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爭執,要求審查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
  10. 所以,從上面的闡述中可以得出,上訴人陳述理由第3章的內容明顯違反了上面提到的第639條及第47條的規定,因此不應對該等內容予以考慮,將與這部分相關的內容劃掉並使之無效,並對其中提出的(非)依據不進行絲毫審理。
  11. 在上述章節開始部分,上訴人提出兩個說法,即分開來說一個是體現被上訴人對其權利將受到嚴重的和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理由的擔憂,而且是活生生的和現實的擔憂。
  12. 上訴人之企圖已經以明確的方式體現出來。這些人的目的是,利用作為所指“丁”的合法代理人的事實──對所有法律效力都可以接受的自認,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自認──及該佛教堂與被上訴人同名的相似戰略,企圖讓人相信這一家和另一家佛教堂是同一家,所以就同樣是丁或者說是被申請人的“合法代理人”,並通過這種方法達到對其現今及未來財產的佔有。
  13. 於是還說,在過去的78年的存在歷史上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被認為是“丁”。
  14. 被上訴人的名稱載於其章程的第2條,該章程經19XX年X月X日第XX-X號訓令核准及經X月XX日的澳門政府公報第16期第二組刊登(根據起訴狀所附第1和第2號文件),其中沒有提到任何不是“丁”的名字。
  15. 另一方面,所指那家“丁”僅在1988年XX月X日(或者說在被上訴佛教堂成立62年後)設立,可在其章程的第1條採用的僅有的有關名稱不是其他,而是被上訴人的名稱。
  16. 正如前面提到過的,正是在各上訴人製造的這一長期的混亂中被上訴人的權利存在受到損害和威脅的緊迫危險。作為某一佛教堂的合法代理人,各上訴人不顧面子和羞恥使用另一家佛教堂的名稱和公益地位,取了相同名稱,卻與那個無法混淆也與其毫無關係,而只為了造成其是唯一有資格代理(假的)的假像。
  17. 另一方面,還聲稱直至1979年9月24日一直代表被上訴人並且“根據章程規定管理(他們的)不動產和動產”,這是純粹的謊言。是庚一直在──法庭內外,尤其是在關於其財產問題方面──按照其章程代理被上訴人,並參加董事會和領導委員會,那一方可從來沒有參與過。
  18. 一方面,根據所附的第3號文件,說庚將屬於現被上訴人的所有及任何財產的權限轉移給了第一被申請人的說法同樣是不知羞恥的假話。
  19. 關於甚麼被上訴人“現在不是、從來也沒有是授權書上所指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人”的說法,審查卷宗只能把該說法理解為有人不惜一切企圖犧牲別人的財產謀取自己的財富,隨心所欲處分被上訴人的現在和將來的財產;然後厚顏無恥地把不屬於他的財產據為己有。這一方面還說甚麼,爭議中的授權書沒有確定任何一份財產、動產或不動產是屬於被上訴人的。
  20. 另一方面,第一被申請人透過卷宗內所載,用所提到的假繕本設立的買賣契約轉移給第二被申請人的所有不動產,在簽署這些契約之日均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
  21. 上訴人理由說明第10頁所言再一次顯示出如果不完全頒令措施被上訴人所面臨的危險,各上訴人宣稱已經準備好“擺脫”丁領導委員會董事長,正如他們自己所承認的還要一直堅持到最後,堅持到該佛教堂,即現被上訴人的滅亡!
  22. 另外,同樣顯示出“於是澳門就存在兩個名稱、宗旨和場所相同的佛教堂”的說法完全是假話,這種說法再一次體現被申請人不合法地企圖依據與那個真正的佛教堂相似的名稱來佔據被上訴人的代理身份。
  23. 各上訴人在理由說明部分關於現爭議中的授權書(沒有)廢除的形式及關於尊敬的己律師先生介入此行為的說法成為爭議的重點。
  24. 除了全部是假話外,該等說法還與本案卷宗中相關傑出的律師及私人公證員以證人身份所作的聲明完全矛盾,正如說過的,該等聲明還作了錄音。企圖忽視及歪曲這些證言,只能理解為他們企圖野蠻阻止該司法行為。
  25. 各上訴人依據所爭議的廢除行為由於缺少相關形式而無效的事實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起爭執,理由為“廢除應該使用授權的同等方式,授權書以獨立公文書繕立,廢除也應該遵循同樣莊嚴的形式”,為此“授權書沒有被有效廢除,沒有作出任何附註及相關方面依然受該授權書的內容的約束”──詳見上訴理由部分第38、47及第51點。
  26. 本案中爭議的授權書與任何其他授權書一樣,也僅僅是“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62條或現《民法典》第255條之規定),即以該授權書的名義來完成某項或多項法律行為。同樣廢除也是如此,它是指授權書終止的一種形式──在本案中,廢除是通過進行了廢除行為的一方和在該行為中得到代理許可權的另一方之間的協定──目的是阻止該授權書將來繼續產生其有關效力。
  27. 在這些事實發生之日,對授權書所要求的形式──不是對後面將談及的廢除──由《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如今《民法典》第255條)及所指的《公證法典》第127條所所規定,當時任何上述法律都沒有規定必須用公證書。
  28. 《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規定的對授權書形式及相關代理的法律行為的平等原則,不適用於有公證員參與的案例。
  29. 根據現行的《公證法典》第127條規定,在事實發生之日,對爭議中的授權書的公證書的形式都是不需要的,法律只要求公文書或者有由被代理人簽名且其簽名經當場認定之文書。
  30. 但有關廢除行為不是如此,法律沒有對有效廢除要求遵循任何特別的形式,因此為了說明對該形式的要求在被上訴裁判中對《民法典》第221條和第222條規定所作的解釋是荒謬及完全錯誤的。
  31. 根據本案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毫無疑問,根據前《民法典》第265條第3款之規定(現行《民法典》第258條第3款),自1995年2月14日起,所爭議的授權書已經徹底被廢除。
  32. 同時,鑒於授權書的終止和廢除,如上所述,已經證明該原件已經由第一被申請人歸還申請人,這就構成一項明顯確鑿的示意,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認為授權書已經廢除(見1966年《民法典》第267條,即現行《民法典》第260條)。
  33. 要強調的是,廢除的協議沒有經公證署的獨立公文書繕立──類似本案爭議中的授權書所繕立的形式──的情況對其有效性或效力不構成問題。
  34. 根據法律規定,確實對授權書的廢除沒有規定任何特殊的,無論需要還是不需要當事人同意的形式。這點容易理解,因為是在訂立授權書時候,而不是在廢除的時候,規定要求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對其行為作出更加理智的權衡。
  35. 在也是為著受權人或其他某人的利益作出的授權書情況下,相關廢除的有效性僅取決於當事人的同意,這也無需遵循任何特別的法律形式,因為法律沒有如此要求,甚至可以採取默示的形式。
  36. 應該想到的是,民法中生效的允諾原則或方式自由的原則,即“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民法典》第211條,相當於前《民法典》第219條)。
  37. 那麼,在所爭論的情況中,正如已經指出過的,所附授權書的廢除無論從其有效性的觀點還是從其效力方面都是毋庸置疑的,因為廢除是經各方同時表示,雙方正是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知悉相一致的內容,或者說,於1995年2月14日在己律師事務所,按照1966年《民法典》第224條第1款規定(現行《民法典》第216條),對廢除性意思表示立即賦予效力,並根據同一法典第230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222條)規定,使該等表示成為了不可撤銷的表示,因為“對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的接受或知悉使該表示生效,從而變成不可撤銷”(Pires de Lima 和 A. Varela的作品 “Código Civil Anotado”,第4版,第1卷,第219頁)。
  38. 如果對所指授權書的廢除還存有疑問,尤其是關於應該遵循的方式──不同意──肯定可以說,該授權書沒有經過公文書的方式廢除的事實最多僅對證明廢除行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有一定的重要性,但絕對無法決定其無效,因為該問題中的形式僅為純證據性的。
  39. 總之,對申請人針對第一被申請人繕立的授權書已經被有效和成功廢除不存在任何疑問。
  40. 若非如此考慮,或者說認為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分別為申請人和第一被申請人)進行的授權書的廢除沒有按照法律所要求的方式所以無效,那麼上訴人就是不顧在事實發生之時已經生效的《公證法典》第127條之規定,以及還有《民法典》第265條、第219條、第11條、第224條第1款和第230條第1款及現行《民法典》相應的各條之規定。
  41. 已經確鑿的是,自從1995年2月14日起就不存在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特別是對第一被申請人的代理許可權,所需的解決辦法就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主張的,即頒令完全的保全措施作為避免申請人權利受到損害的唯一適當的措施,而且上述頒令不會對被申請人產生任何損害。
  42. 從已經獲得證實的事實事宜中得出,起訴狀中為了申請人的權力免受損害而申請採取的措施是適當的,而且對被申請人也不存在因批准所指措施而受到損害。
  43. 另一方面,在審理的本案中對各方認為在所指文書上的代理許可權已經廢除的態度也不再留下疑問。可以證明此點的事實是,在現審理的授權書的授予和廢除僅僅分別過去了10年及8年時間,被申請人就出來──背著被上訴人,在其不知道及不同意並且明確違背其指令的情況下──提出他們在該文書中的所有許可權,該項主張絲毫沒有依據文書的原文,因為被申請人不具有該文件,而是依據一份假的認證繕本。
  44. 在訂立各上訴人所指的複代理許可權時,海島公證署沒有對授權書的原本進行校對,而該原件多年來一直被保管在某個銀行保險箱內(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事宜的第12點及續後各點),只是在根據第273頁之批示對該保險箱進行開啟措施時才被拿出來。
  45. 上述公證署在訂立複代理權時,是按照授權書的假認證繕本進行比對的,為此該公證署也是被申請人欺騙的!沒有“有許可權當局”對授權書效力的任何認證,再說即使該等機構是值得尊敬的,公證署永遠也不可能是有許可權當局,而必須是法院,這樣肯定不會成功!
  46. 還看到,被申請人繼續以申請人的代理人身份主張擁有處理其不動產的權力(根據已獲證明部分,已獲證明事實第29點),結束這些被申請人不合法及毫無根據的主張的唯一方式就是維持起訴書上申請的保全措施,禁止這些人:
  - 以申請人之代理的名義預約出售、出售或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對屬於該申請人的任何不動產進行處分、轉讓或設立負擔,因為該財產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是有登記的;
  - 使用爭議中的授權書,具體指該公文書的任何經證明的副本或相關公文書的證明書(不只是1995年 6月7日由戊私人公證員所作的認證繕本),尤其是用該繕本來設立旨在對屬於申請人的財產或權利作出處分的任何公證行為;
  - 使用該授權書的任何復代理權(而不只是在海島公證署2003年1月13日授予的複代理權,該複代理權中被申請人甲又名甲一 將上述丁在己私人公證員公證署訂立的授權書中授予其的所有權限授予了乙和丙);及
  - 使用申請人代理人的資格及以其名義實施任何行為。
  47. 另外,是各位上訴人本人在向本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說明中表示或者使人理解為,因為他們是所謂某家佛教堂的合法代理人所以也是被上訴人的合法代理人──結論第2點。也還是各上訴人在上述上訴理由中表示出要消滅被上訴人的意圖,還聲稱被上訴人所擁有的任何財產都不屬於他。
  48. 另一方面,這是在法院最後裁定現爭議的授權書的廢除及被申請人沒有代理申請人的權力──這些問題是本程序作為附屬的宣告之訴上審理的──之前為一合適的威脅,目的是保護上訴人的權利,即根據其理解任意處理不動產的權利,尤其是讓它保持在自己的權利義務範圍之內。
  49. 事實上,只有維持那些禁令才可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隨心所欲地處分申請人的不動產,而且是在後者不了解、不同意及沒有任何回報的情況下。
  50. 那麼變更二審作出的裁定,被申請人就可以利用被廢除的,但他們依然認為是完全有效的,並且“受權人繼續可以行使該文書中所授予的權利”的授權書,詳見結論第64點,相關原文附於卷宗內,或者利用該文書的某一證明書或經認證的副本,以便繼續違背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現在或將來的不動產等財產作出處分的行為。
  51. 如果廢除現在所爭議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定──僅是處於謹慎和代理之假設──或許可以產生另一種情況,即法院可以在與本程序相關的宣告之訴範疇決定所爭議的授權書廢除行為的有效及被申請人無權代理申請人處分其不動產等財產,但即使如此該裁定也不存在有用的效力,因為這些財產已經由被申請人全部出售給了善意的他人,這樣實際上上訴人很難將其收回。
  52. 最終,只有通過維持對其全部的保全措施才能避免對法律的真正欺騙,並且在有效的宣告之訴中作出裁定,即使該裁定或許會宣佈廢除行為無效(再一次是不合理,僅出自代理義務的假設)。
  53. 的確,即使認為各被申請人在以申請人的代理資格自居,對申請人的不動財產同第三人進行處分時,他們的行為是在授予第一被申請人的表面的權利範圍內(再次不合理及違反法律的假設),但對實施這些行為始終是與其宗旨及申請人的指定相違背的,為此構成對代理許可權的濫用。
  54. 即使認為爭議中的授權書沒有被有效廢除,還是應該對申請人的權利給以保護,即阻止對代理許可權可能的明顯濫用,在確定的事實事宜部分第29、30、31及33點已獲認定的事實中清楚看出。
  55. 從前面所述也可以得出,各上訴人認為不存在廢除授權書正當理由的看法多麼無理。面對各被申請人利用一份假的文書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及代理的身份,並違背其意願及指示在沒有任何回報的情況下侵吞其不動產財產的實質部分的做法,被上訴人廢除爭議中的授權書的權利顯得再合理不過了。
  56. 也不得不指出,按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決定維持保全措施對被上訴人依然不會帶來任何損失。
  57. 在分析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規定的該訴訟前提時,必須考慮到,儘管難以計算其全部,申請人過去及現在繼續主張要避免的損害是明顯的巨額財富:即所爭議的申請人現在及未來的所有不動產。
  58. 還得指出,儘管被申請人的確用授權書的假繕本的認證副本將申請人不小部分的不動產財產進行轉讓(根據已獲證明事實部分第33點證明),但是還有其他的不動產依然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且該等財產還面臨著被絲毫沒有任何相關權力的各被上訴人將它們轉讓的緊迫危險,而且申請方從該轉讓中得不到任何的回報。
  59. 除了這些因素外,還有另外一個證明並說明維持尊敬的中級法院所頒令的保全措施的因素。正如各上訴人承認,依據授權書的假認證繕本,不僅授予了卷宗內所附的複代理權。在結論部分第66點,各上訴人承認還設立了“多個對第三人的複代理權”!也就是說,不只是各位上訴人在使用(假)被上訴人的代理身份。現在所面對的情況的危險是真實的和緊迫的,即自稱被上訴人的、有權處分其財產的代理們(假的)不斷擴散的事實!
  60. 還得指出,僅因謹慎考慮假設,如果廢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甚至完全裁定在宣告之訴範疇內不存在申請人對被上訴人的代理許可權,那麼申請人實際上在將來就無法取得任何不動產財產。
  61. 的確,各被申請人及那些前面所指的因複代理許可權受益的其他人們繼續以代理的身份自居,尤其是利用許可權轉讓其不動產,那麼上訴人可能取得的任何財產將面臨讓被申請人利用已經廢除的授權書立即轉讓的危險。
  62. 另一方面,被申請人絲毫沒有說明他們可能因為頒令該措施而受到的損害,再說是完全不可能出現的損害。
  63. 所以,應該全部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嚴格遵循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第332條、1966年《民法典》第265條、第219條、第11條、第224條第1款及第230條第1款之規定,或者現行《民法典》相應各條及在事實發生之日生效的《公正法典》第127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頒令的措施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特別是因為在理由說明第3章部分提出假的事實及對真實情況的篡改判處上訴人惡意訴訟並支付罰金。
  
  各位助審法官檢閱完畢。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如下:
  “上訴人是起訴狀第1條所提及的一佛教堂。
  該上訴人組織之章程由1926年X月X日第XX-X號訓令核准(1926年X月XX日第X期《澳門政府公報》),經壬私人公證員公證署於1998年4月9日在第15冊第XX頁之公證書修改,並於1998年X月XX日《澳門政府公報》第XX期第二組刊登,並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登記,編號為XXX號──起訴狀第2條提及。
  1993年9月30日,當時為上指申請人管理機構副主持的辛代表該機構在私人公證員己公證署繕立一授權書──起訴狀第3條提及。
  根據上述文書──按照相關認證副本所示──申請人設立第一被申請人為其全權受權人,並授予其文書上面宣佈的全部許可權──起訴狀第4條提及。
  為著協商好的廢止授權書的效力,申請人同意指定辛、癸和甲甲作為其代理人來訂定廢止合同──起訴狀第7條提及。
  於是,為了對爭議中的文書進行廢止,上述三人及第一被申請人拿著授權書的原件,於1995年2月14日來到了己律師樓,正如已經說過,正是在該公證署曾經訂立了該爭議中的授權書──起訴狀第8條提及。
  抵達後當著尊敬的律師,各方口頭表示互相廢止及終止所爭議的授權書的意願──起訴狀第9條提及。
  稍後,還是當著尊敬的己博士,正式訂定廢止合同,在授權書原文上寫上:
  - “本授權書即日起取消作廢。1995年2月14日”及英文“Cancelled”的表述;
  - 辛、癸、甲甲和第一被申請人甲又名甲一的相關簽名──起訴狀第10條提及。
  除此,為了不讓各方在意願上有任何疑問,具體分別為取消和放棄所有本爭議授權書授予權利的雙方,各方作廢授權書,並將全文內容劃掉──起訴狀第11條提及。
  廢除合同是當著己律師進行的,為著行為的莊嚴及見證各方的意願表示,己律師也在所指授權書原件正文上簽名、蓋章──起訴狀第12條提及。
  證明在該日,即1995年2月14日,上述三人及現第一被申請人當著他的面,明確表示及在所爭議的授權書原件正文上書面表示,該授權書從該時起已經廢除──起訴狀第13條提及。
  由於組成上述授權書的原始文件被第一被申請人還給了被代理人,即現申請人──起訴狀第15條提及。
  正是從這份原件製作的經認證副本,即如今所附的第4號文件──起訴狀第16條提及。
  如此,在將上述授權書的文件交給甲乙又名甲乙一後──起訴狀第17條提及。
  他將該文件同申請人的其他文件一併保存到其在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租用的銀行保險箱──起訴狀第18條提及。
  然而,由於上述銀行保險箱擁有人突然意外去世及其繼承人,如今唯一能打開上述保險箱的人拒絕給予申請人拿到上述授權書的權力──起訴狀第19條提及。
  迫於查詢該問題的緊迫性,申請人無奈在本法院提起非特指保全措施,並申請對甲乙又名甲乙一在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租用的3個銀行保險箱強制開啟──起訴狀第20條提及。
  該措施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6庭對第CPV-003-01-6號申請所作的,載於第61至66頁的裁決得以頒令──起訴狀第21條提及。
  正是在該範疇內對第XXXXX號銀行保險箱進行開啟,對其中保存的財產和證券進行清冊,並發現保存著所爭議的授權書的原件──起訴狀第22條提及。
  後來,根據前面提到的第CPV-003-01-6號保全措施程序的指令,授權書原件與其他清點的文件一起存放於同一銀行開設的第CXX-XXXXXX保險箱──起訴狀第23條提及。
  還在上述程序的範疇內,現在和當時的申請人之要求獲得批准,經公證員對所有在上述保險箱中一直保存的文書製作的影本並認證,其中包括所爭議的授權書,經法院決定在卷宗內載有所有副本的複製品──起訴狀第24條提及。
  因此,按照第96及99頁所載之批示,位於[地址(2)]的公證署尊敬的私人公證員甲丙於2001年11月16日前往新馬路大豐銀行分行,對所爭議的授權書製作了經認證的副本──起訴狀第25條提及。
  相關原件歸還第XXXXX號保險箱,至今依然存放在那裡──起訴狀第26條提及。
  第一被申請人用的是一份由私人公證員戊於1995年6月7日對有關授權書製作的認證副本,該副本現存放於海島公證署──起訴狀第29條提及。
  然而,經過私人公證員戊於1995年6月7日製作的認證繕本的原始文件的內容沒有作廢及終止──還證明是從原始文件製作的副本,而授權書的原始文件在該認證之日(95年6月7日)已經註明取消及內容無效──起訴狀第30條提及。
  或者說,在私人公證員戊 於1995年6月7日對本案中的授權書的繕本認證時,並注有“本影印本與原件相符”之表述時,相關繕本已經與原件不符──起訴狀第31條提及。
  2003年1月13日,第一被申請人通過海島公證署授權複代理,有保留地將申請人通過本爭議案中的授權書賦予其的全部權力授予第二和第三被申請人一起或分別行使──起訴狀第37條提及。
  無論是授權書的認證繕本還是相關複代理權的文本如今都保管在海島公證署──起訴狀第40條提及。
  被申請人使用前述認證副本及本案中授權書所授予的複代理許可權一直以申請人的代理資格,聲稱自己應該擁有對不動產的處理許可權──起訴狀第41條提及。
  各被申請人使用前述認證副本及本案中授權書所授予的複代理許可權、出售及預售了申請人所擁有的一些房屋──起訴狀第43條提及。
  各被申請人以申請人的名義預約出售澳門財稅廳M/2號格式登記證明為申請人的下列不動產:
  - 具體稱為“A1”、“A2”、“A3”、“A4”、“A5”、“B1”、 “B2”、“B3”、“B4”、“B5”、“C1”、“C2”、“C3”、“C4”、“C5”、“D1”、“D2”、 “D3”、“D4” 和 “D5”、“E1”、“E2”、“E3”、“E4” 和 “E5”的獨立單位,上述所有獨立單位均屬於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號登記册第XX頁,編號為XXXXX-X,城市房屋記錄編號為XXXXX的樓宇;
  - [地址(3)]樓宇,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登記冊第XX頁,編號為XXXXX,城市房屋記錄編號為XXXXX;
  - [地址(4)]樓宇,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登記册第XX頁背面,編號為XXXXX,城市房屋記錄編號為XXXXX;
  - [地址(5)]樓宇,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登記冊第XX頁,編號為XXXXX,城市房屋記錄編號為XXXXX;
  - [地址(6)]樓宇,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登記册第XX頁,編號為XXXXX,在城市房屋無登記;
  - 位於[地址(7)]樓宇,分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登記册第XX頁背面,編號為XXXXX,第BXX登記冊第XX頁,編號為XXXXX及第BXX登記冊第XXX頁,編號為XXXXX號登記,在城市房屋無登記──各有號樓宇買賣交易已經進行合同立契──起訴書第51條提起。
  為著支付相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相應的預售合同已經遞交澳門財稅廳──起訴書第52條提起。
  被申請人提出他們擁有所聲稱的代理申請人的權利來出售上述房產的證明文件為:
  a) 經私人公證員戊公證署製作的授權書的認證副本;
  b) 2003年1月13日在海島公證署繕立的複代理許可權──起訴書第61條提起。
  
  2.2 待審理的問題:
  上訴人歸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評估事實事宜方面的錯誤及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但沒有具體指明現在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的哪些方面存在上述瑕疵,儘管在第二個問題上提出了各種理論上的理由。因此,對上訴的這部分不予審理。
  另外,上訴人還提出多個與廢止授權書的有效性及頒令保全措施所需要件的證明等問題,而且還在本上訴的依據的第一部分提出一系列新的事實。
  
  2.2.1 提出新的事實
  上訴人在理由陳述第3部分及結論部分第1至第17條提出一系列與原審各法院視為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相矛盾的事實。然而,上訴人僅限於按照自己的說法描述了該等事實,沒有指出所爭議的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583條第2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在民事訴訟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
  的確,《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規定:
  “1. 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2. 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沒有指出具體讓法院審理的問題,提出新的事實在本上訴中沒有任何意義,所以結論中該部分不予審理。
  
  2.2.2廢止授權書的有效性
  上訴人認為,所爭議授權書因諸多理由沒有被有效廢止:
  廢止行為沒有以獨立的公證文書進行,認為該廢除行為應該具備有關授權行為的同一方式(公證文書)。
  己博士是以律師的資格,而並非是私人公證員的資格參與該行為,為此導致廢止的行為無效。
  沒有遵循《公證法典》的多個相關規定。
  有關附註是無效的。
  為了分析上訴人看法的正確性,由於相關事宜方面的法律規定發生了變化,首先必須確定對本案的授權行為及相關廢止所適用的法律。
  本案中的授權書於1993年9月30日繕立,而現在審理的對其所作的有關廢止發生在1995年2月14日,當時生效的是1966年《民法典》及1967年的《公證法典》。
  根據1999年《民法典》第11條規定,與前《民法典》第12條相對應,法律只規範往後的情況,當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性或形式性有效的條件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定時,即應視為只針對新的事實。
  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所有法律僅規範往後的情況。第二個為時間支配行為原則,一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必須按照該行為發生時的有效法律來確定。[1]
  所以,為了衡量該授權書相關廢除的有效性,必須滿足1966年《民法典》和1967年的《公證法典》的規定,而不是按照現今有效的1999年的法律。
  上訴人明顯是在混淆的概念上作為,因為他們是依據1999年生效的《公證法典》認定了相關廢除無效。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62條第2款規定,授權必須有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同時,經過第81/90/M 號法令修改的1967年的《公證法典》第127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
  “1. 須公證員參與之授權書得以公證文書形式,或以由委託人簽署,並當場認證筆跡之文件形式,或以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並證明該行為之律師面前,由委託人簽署之文件形式繕立之。
  2. 具民事或商事上的一般管理權力之授權,具承擔匯票債務權力之授權,作出授權之目的與在司法爭議中作出自認、撤回或和解有關的或者涉及應以公證書或其他公文書作出的行為之代理權,或涉及須以公文書證明之行為等代理權均應該按照前條規定的前兩種形式之一所作出。
  3. 複代理必須按照對授權書所要求的形式作出。”
  
  根據這些法律規範,凡與在司法爭議中作出自認、撤回或和解有關的或者涉及應該以公證書或其他公文書作出的行為的,正如本案的情況的授權書,均可以用公證文書或由委託人簽署及當場認證筆跡的文件來設立。
  關於對相關授權書廢止的形式,法律沒有規定特別的要件。僅對授權也是為著受權人的利益作出的授權書來說,須經該受權人同意(1966年《民法典》第265條第3款)。
  如此,應該理解為廢除授權書遵循形式自由的原則(1966年《民法典》第219條)。甚至可以用默示的形式來作出廢除[2]。也不是總需要作出附註,因為只有在授權書保管在公證署的情況下方可採用此方式[3]。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爭議中的授權書由作為丁的副主持的辛或辛對甲又名甲一作出。
  為了廢除該授權書,辛、癸和甲甲代表該佛教堂和甲(甲一)帶著授權書的原本來到己的律師樓,當著其面口頭表示相互廢除及終止所爭議的授權書的意願,並在授權書原件正文上用中文寫上 “本授權書即日起取消作廢” 的表述(葡萄牙文為:A presente procuração cancela-se a partir de hoje),簽署日期為1995年2月14日,英文:“Cancelled” 及四位參與人各自的簽名。
  除此,為了排除各方意願上的任何疑問,具體為一方取消及另一方放棄所有本爭議授權書所授予的權利,各方廢除授權書,並把全文內容劃掉。
  由於組成上述授權書的原始文件被甲又名甲一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67條第1款規定還給了被代理人。
  
  從這一事實情狀中得出,授權人與代理人用口頭表述及書面表示清楚表達了廢除授權書的意願,並毫不含糊地將授權書原件由代理人歸還委託人。
  我們認為,如此有受權人的同意,授權書已經被有效廢除。
  上訴本部分理由不成立。
  
  2.2.3 證實頒令措施的要件
  a)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聲稱授權書顯示有效廢除,而後又為頒令措施辯解的部分出現了矛盾,因為如果授權書已經被有效廢除,就無需任何措施。為了支持該觀點,還聲稱本案中不存在廢除為著受權人的利益而作的授權書的合理理由。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依據部分和上訴人所指的裁決部分沒有顯示出任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相互對立。
  因為正是上訴人對已經廢除的授權的所有代理權力的繼續履行才證明採取措施的必要性。
  正如上面所述,授權書已經有效廢除,為此無需考慮受託人方面提出的合法廢除授權所存在的合理理由,因為授權書的廢除是得到了受權人同意的。
  
  b) 關於頒令措施的相關條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確定哪些是被上訴人受到威脅的權利,哪一個才可能是被上訴人權利中正當和有依據的,難以彌補的擔心,存在不存在可適用的特定措施,也沒有指出頒令的措施所帶來的損失是否超過了該措施期望避免的損害的事實。
  
  上訴的該部分理由同樣不能成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明確具體說明授權書的有效廢除;儘管是在可能性範圍,但申請人存在採取措施的權利,以通過本項保全措施所附的訴訟來保障該權利及申請人可能因被申請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緊迫的危險。
  《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 凡有理由擔心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者,在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時,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二、 聲請人之利益得以某一已存有之權利為依據,或以已提起或將提起之形成之訴中作出之裁判所產生之權利為依據。
  三、 法院得命令採取非為所具體聲請採取之措施。”
  事實是,一旦授權書於1995年2月14日通過受權人,現第一上訴人的同意有效廢除,以及原始授權書歸還了作為現被上訴人的委託人,各上訴人依據1995年6月7日在私人公證員戊公證署對該授權書──但該內容已經無效及終止──的認證繕本及2003年海島公證署對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繕立的複代理權主張繼續其作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資格,即擁有處理其不動產的權力,以便出售和承諾出售被上訴人的部分樓宇,這些就構成對被上訴人的權利嚴重和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理由擔憂。
  還可以肯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及後面各條規定的任何特定措施都不適宜本案。
  
  2.3 惡意訴訟
  上訴人陳述了多個與事實矛盾的事實:
  1. 理由說明第3部分(第513頁至517頁,結論部分1、2、4及11點)提及:
  “現上訴人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第XXX號登記,位於[地址(1)]的丁[4]又名丁一的法定代理人──見文件1。
  這是因為只有“(......)該佛教堂的創辦人,即該佛教堂註冊股東之後人可以成為該佛教堂的成員”──章程第4條──且必須來自祖籍福建──章程第1段。
  ...
  該佛教堂經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第XX期的1999年XX月X日第XX/SAAEJ/99號批示宣佈為行政公益法人──文件3。
  這就意味著上訴人,即現被上訴人在佛堂或觀音堂沒有法人住址,對該佛教堂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沒有佔有和所有權。
  ...
  從那時起在澳門存在兩個名字、宗旨及住址相同的佛教堂。
  事實上,只有那個由上訴人代表的佛教堂在廟宇內有住址──另一個被上訴的佛教堂的住址在[地址(8)],或者說在辛的住宅──只有它在從事著慈善和祭奠觀音的活動,同時延續著創辦佛教堂的宗旨。”
  上訴人企圖用這些說法讓法院對爭議中的兩個佛教堂的現實情況混淆不清。即使其住址在[地址(1)],兩個佛教堂有其自己的名字、宗旨及股東接納的不同條件。在身份證明局的登記也不相同。上訴人的理由混淆了兩個佛教堂的概念,造成是同一佛教堂的印象。
  
  2. 關於第一上訴人和己律師在授權書的廢除上簽名問題,上訴人在理由說明第3部分(第517頁至519頁,結論部分第13 及第17點)聲稱:
  “上訴人甲在得到有關 “終止” 的消息後,向有關許可權當局做出解釋,稱其沒有在相關 “行為” 的現場,以及在那份授權書上的簽名也不是自己的,而是其他人所仿造的。
  ...
  因此,毫無疑問有人偽造了上訴人甲的簽名,甚至可能包括律師的署名,並在授權書影印本上蓋上了自己的印章。”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甲和其他人口頭表達了互相廢除及終止授權書的意願,還寫上了“本授權書即日起取消作廢。1995年2月14日”及英文“Cancelled””的表述及相關簽名,這一切均當著己律師的面所為。
  
  3. 上訴人在理由說明第5部分(第553 v頁,結論部分第65及第66點)聲稱:
  “那樣儘管由現被上訴人將該項授權書的所謂廢除通報了法務局,該局沒有考慮上述廢除。相關有許可權當局繼續認為爭議中的授權書還保持有效。
  根據這原因,海島公證署繕立了給予多個人的複代理。”
  回到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上,第一上訴人在海島公證署對第二和第三上訴人設立了一項複代理。這就是該公證署只出具了所爭議的授權書的一項複代理,而對該授權書的有效性卻未作任何判斷。
  
  在以上所指的三點中,明顯說明上訴人故意篡改了本上訴理由陳述中有關事實的真相。於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和第2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因惡意訴訟應該被判處罰金。
  上訴人的代理人甲丁博士在該等行為中負有個人責任,不應該忽視所指稱的事實與已經獲得證實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更何況還有附於卷宗內的相關證據。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敗訴。
  判處上訴人由於實施惡意訴訟而須共同支付16個(澳門幣八仟元)計算單位的罰款。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效力,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2月1日。
[1]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的著作:《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第4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7年,第61頁。
[2]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的著作:《Notas ao Código Civil》,第二卷,里斯本出版,1988年,第16頁。
[3] José Carlos Gouveia Rocha的著作:《Código do Notariado, Anotado e Comentado》,Almedina 出版社,2003年,第189頁。
[4] 中文為: 丁(丁一)僧侶慈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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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