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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議庭裁判無效
  量刑的理由說明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若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的規定為實施制裁的選擇和幅度說明理由,同一程序法也不會使合議庭裁判無效。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只有當明顯發生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時方存在,且應當可以為普通人所察覺。
  三、若上訴人的意圖僅為表示其不同意合議庭對事實的審理,則上訴應被駁回。
  
  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乙、丙以及丁對初級法院第CR3-05-0102-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作出了答覆。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裁判,決定如下:
  第1嫌犯甲: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徒刑;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未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2嫌犯乙: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徒刑;及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未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年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3嫌犯丙: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4嫌犯丁:
  — 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四名嫌犯連帶繳付訴訟費用。另判四名嫌犯每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其他報酬。
  將被扣押物、於第20頁之借據單及第21頁的租房收據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嫌犯甲、乙、丙以及丁不服上述判決,於是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陳述:
  甲:
  1.原審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徒刑;為正犯,以未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6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眾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無說明理由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實際上,原審判決遺漏說明所科處處罰的選擇和量刑理由,甚至連一簡要的陳述也不存在,無說明理由是絕對的;
  4.應當區分理由說明中的三個時刻:列舉已證和未證明事實,陳述作為判決理由的原因,指明作為法院心證理由的證據;
  5.學說的意見一向都一致認為:僅列舉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方法並不能滿足說明理由的要求。若要履行此項要求,還有許多其他的條件;
  6.理由說明應當始終能讓普通目的人能建立認知和評價途徑,以便其理解如此裁決的原因;
  7.總而言之,亦即要求作出能使人適當理解的理由闡述;
  8.確實,若相對人未能直接知曉或無法知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的原因或理由,則他們就經常沒有可能理解判決,也不能認真地考慮上訴的可能。這種情節就會導致不行使權力或是提出不可行上訴的情況;
  9.因此,僅指出證據要素是不夠的,也違反了法律的本身規定。因為這就使我們不能證實裁判在證據審查部分是否遵循了符合邏輯並合理的程序,因此就不是在審查證據部分不合邏輯、主觀武斷、自相矛盾或者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判決;
  10.此缺乏理由說明一定會導致裁判無效;
  11.除此不可逾越的瑕疵外,原審判決也沒有具體說明對應上訴人被判罪行而科處的制裁的選擇和份量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構成了不當情事;
  12.原審法院的遺漏使得關於以下方面的批判性判斷變得不可行:在裁判中如何評價行為人的過錯以及犯罪預防要求、不法程度、實施方式、後果的嚴重程度、對必須履行的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表露出的情感、其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其他核實的情節;
  13.無說明理由使得原審合議庭裁判無效;
  14.原審判決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
  15.即使沒有為核實受害人聲明的真實性而進行任何的警方調查,具體講即為對受害人、眾嫌犯以及[酒店(1)]房間的電話進行調查,但這一事實這也為本上訴人被判罪提供了可能;
  16.依職權調查原則規定:“(……)法官與法院有獨立構建其裁判基礎的責任(……)”;
  17.“(……)自此可知:在刑事程序中,如果存在舉證責任,則此責任歸法官或法院。法官和法院有責任將所有對決定有必要性的證據引入程序中”;
  18.經核實,因為缺漏而明顯地違反了調查原則;
  19.將僅為受害人所鼓吹而與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之時提出的其他證據相違背的事實視為經證實,這顯然相當於得出不合邏輯或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結論;
  20.禁止上訴人呈交與由審判法院核實的事實相距甚遠的事實描述,這點是確定的。然而,自作主張地面對眾法官描述向現上訴人歸責的事實這一行事方式,並考慮到扣押在本案卷宗中的錄影帶內容,這些都展示了如何核實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錯誤的;
  21.大部分人在看到錄影帶內容之後都不能不認為現上訴人被判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未經證明的;
  22.首先可以確定,若要將與嫌犯刑事責任相關的事實視為經證實,則控訴實體始終有必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以便使審判人能夠確定無疑地將相關事實視為已經證實,而並不遺留任何有重要意義的疑問;
  23.上訴人確信,鑑於卷宗中載明的要素,將程序反致到審判法院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做法並不能核實不同於作為前文陳述基礎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並未犯任何應當受到制裁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應當被判無罪;
  24.確實,審判人在自由評價證據以及通過證據評價尋求實質真相時,應當以客觀標準作為評估和獲知方法,遵守一般經驗規則;
  25.自卷宗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曾試圖獲取何種不正當利益;
  26.原審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說明理由,於是我們就不能明白原審判決是如何順著此邏輯思路、得出這條結論的;
  27.如此,在此我們又發現原審合議庭判決沾染的另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提到了此瑕疵。根據此條規定,應當撤銷審判,並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請求:
  (1)由於未說明理由,因此撤銷原審裁判,判上訴人無罪,若理解有異,則,
  (2)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勒索罪,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視為證實,並決定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乙:
  1.原審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徒刑;及為正犯,以未遂的形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年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無說明理由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實際上,原審判決遺漏說明所科處處罰的選擇和量刑理由。甚至連一簡要的陳述也不存在,無說明理由是絕對的;
  4.應當區分理由說明中的三個時刻:列舉已證和未證明事實,陳述作為判決理由的原因,指明作為法院心證理由的證據;
  5.學說的意見一向都一致認為:僅列舉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方法並不能滿足說明理由的要求。若要履行此項要求,有許多其他的條件;
  6.理由說明應當始終讓普通目的人能建立認知和評價途徑,以便其理解如此裁決的原因;
  7.總而言之,亦即要求作出能使人適當理解的理由闡述;
  8.確實,若相對人未能直接知曉或無法知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的原因或理由,則他們就經常沒有可能理解判決,也不能認真地考慮上訴的可能。這種情節就會導致不行使權力或是提出不可行上訴的情況;
  9.因此,僅指出證據要素是不夠的,也違反了法律的本身規定。因為這就使我們不能證實裁判在證據審查部分是否遵循了符合邏輯並合理的程序,因此就不是在審查證據部分不合邏輯、主觀武斷、自相矛盾或者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判決;
  10.此缺乏理由說明一定會導致裁判無效;
  11.除此不可逾越的瑕疵外,原審判決也沒有具體說明對應上訴人被判罪行而科處的制裁的選擇和份量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構成了不當情事;
  12.原審法院的遺漏使得關於以下方面的批判性判斷變得不可行:在裁判中如何評價行為人的過錯以及犯罪預防要求、不法程度、實施方式、後果的嚴重程度、對必須履行的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表露出的情感、其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其他核實的情節;
  13.無說明理由使得原審合議庭裁判無效;
  14.原審判決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
  15.即使沒有為核實受害人聲明的真實性而進行任何的警方調查,具體講即為對受害人、眾嫌犯以及[酒店(1)]房間的電話進行調查,但這一事實這也為本上訴人被判罪提供了可能;
  16.依職權調查原則規定:“(……)法官與法院有獨立構建其裁判基礎的責任(……)”;
  17.“(……)自此可知:在刑事程序中,如果存在舉證責任,則此責任歸法官或法院。法官和法院有責任將所有對決定有必要性的證據引入程序中”;
  18.經核實,因為缺漏而明顯地違反了調查原則;
  19.將僅為受害人所鼓吹而與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之時提出的其他證據相違背的事實視為經證實,這顯然相當於得出不合邏輯或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結論;
  20.禁止上訴人呈交與由審判法院核實的事實相差甚遠的事實描述,這點是確定的。然而,自作主張地面對眾法官描述向現上訴人歸責的事實這一行事方式,並考慮到扣押在本案卷宗中的錄影帶內容,這些都展示了如何核實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錯誤的;
  21.大部分人在看到錄影帶內容之後都不能不認為現上訴人被判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未經證明的;
  22.首先可以確定,若要將與嫌犯刑事責任相關的事實視為經證實,則控訴實體始終有必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以便使審判人能夠確定無疑地將相關事實視為已經證實,而並不遺留任何有重要意義的疑問;
  23.上訴人確信,鑑於卷宗中載明的要素,將程序反致到審判法院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做法並不能核實不同於作為前文陳述基礎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並未犯任何應當受到制裁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應當為其開脫罪名;
  24.確實,審判者在自由評價證據以及通過證據評價尋求實質真相時,應當以客觀標準作為評估和獲知方法,遵守一般經驗規則;
  25.自卷宗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曾試圖獲取何種不正當利益;
  26.原審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說明理由,於是我們就不能明白原審判決是如何順著此邏輯思路、得出這條結論的;
  27.如此,在此我們又發現原審合議庭判決沾染的另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提到了此瑕疵。根據此條規定,應當撤銷審判,並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請求:
  (1)由於未說明理由,因此撤銷原審裁判,判上訴人無罪,若理解有異,則,
  (2)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勒索罪,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視為證實,並決定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丙:
  1.原審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為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無說明理由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實際上,原審判決遺漏說明所科處處罰的選擇和量刑理由。甚至連一簡要的陳述也不存在,無說明理由是絕對的;
  4.應當區分理由說明中的三個時刻:列舉已證和未證明事實,陳述作為判決理由的原因,指明作為法院心證理由的證據;
  5.學說的意見一向都一致認為:僅列舉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方法並不能滿足說明理由的要求。若要履行此項要求,有許多其他的條件;
  6.理由說明應當始終讓普通目的人能建立認知和評價途徑,以便其理解如此裁決的原因;
  7.總而言之,亦即要求作出能使人適當理解的理由闡述;
  8.確實,若相對人未能直接知曉或無法知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的原因或理由,則他們就經常沒有可能理解判決,也不能認真地考慮上訴的可能。這種情節就會導致不行使權力或是提出不可行上訴的情況;
  9.因此,僅指出證據要素是不夠的,也違反了法律的本身規定。因為這就使我們不能證實裁判在證據審查部分是否遵循了符合邏輯並合理的程序,因此就不是在審查證據部分不合邏輯、主觀武斷、自相矛盾或者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判決;
  10.此缺乏理由說明一定會導致裁判無效;
  11.除此不可逾越的瑕疵外,原審判決也沒有具體說明對應上訴人被判罪行而科處的制裁的選擇和份量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構成了不當情事;
  12.原審法院的遺漏使得關於以下方面的批判性判斷變得不可行:在裁判中如何評價行為人的過錯以及犯罪預防要求、不法程度、實施方式、後果的嚴重程度、對必須履行的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表露出的情感、其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其他核實的情節;
  13.無說明理由使得原審合議庭裁判無效;
  14.原審判決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
  15.將僅為受害人所鼓吹而與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之時提出的其他證據相違背的事實視為經證實,這顯然相當於得出不合邏輯或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結論;
  16.禁止上訴人呈交與由審判法院核實的事實相差甚遠的事實描述,這點是確定的。然而,自作主張地面對眾法官描述向現上訴人歸責的事實這一行事方式,並考慮到扣押在本案卷宗中的錄影帶內容,這些都展示了如何核實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錯誤的;
  17.大部分人在看到錄影帶內容之後都不能不認為現上訴人被判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未經證明的;
  18.首先可以確定,若要將與嫌犯刑事責任相關的事實視為經證實,則控訴實體始終有必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以便使審判人能夠確定無疑地將相關事實視為已經證實,而並不遺留任何有重要意義的疑問;
  19.上訴人確信,鑑於卷宗中載明的要素,將程序反致到審判法院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做法並不能核實不同於作為前文陳述基礎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並未犯任何應當受到制裁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應當為其開脫罪名;
  20.確實,審判者在自由評價證據以及通過證據評價尋求實質真相時,應當以客觀標準作為評估和獲知方法,遵守一般經驗規則;
  21.雖然保持應有的尊重,但是不正當扣押證件顯然是由一名共同正犯應警方的要求而誘發的;
  22.然而,從法律角度來講,此誘發應當被排除在刑事調查方法以及調取證據方式之外;
  23.“這是因為誘發不僅是信息性的,更是具有形成性的。它不揭露一項犯罪或是一名罪犯,卻創立犯罪本身和罪犯本人,因此與刑事調查的目的南轅北轍,這是因為它產生了其本身的客體”—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Bufos, Infiltrados, Provocadores e Arrependidos. Oa princípios democrático e da lealdade em processo penal》,1994年11月;
  24.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說明理由,於是我們就不能明白原審判決是如何順著此邏輯思路、得出這條結論的;
  25.如此,在此我們又發現原審合議庭判決沾有的另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提到了此瑕疵。根據此條規定,應當撤銷審判,並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請求:
  (1)由於未說明理由,因此撤銷原審裁判,判上訴人無罪,若理解有異,則,
  (2)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勒索罪,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視為證實,並決定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丁:
  1.原審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無說明理由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實際上,原審判決遺漏說明所科處處罰的選擇和量刑理由。甚至連一簡要的陳述也不存在,無說明理由是絕對的;
  4.應當區分理由說明中的三個時刻:列舉已證和未證明事實,陳述作為判決理由的原因,指明作為法院心證理由的證據;
  5.學說的意見一向都一致認為:僅列舉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方法並不能滿足說明理由的要求。若要履行此項要求,有許多其他的條件;
  6.理由說明應當始終讓普通目的人能建立認知和評價途徑,以便其理解如此裁決的原因;
  7.總而言之,亦即要求作出能使人適當理解的理由闡述;
  8.確實,若相對人未能直接知曉或無法知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的原因或理由,則他們就經常沒有可能理解判決,也不能認真地考慮上訴的可能。這種情節就會導致不行使權力或是提出不可行上訴的情況;
  9.因此,僅指出證據要素是不夠的,也違反了法律的本身規定。因為這就使我們不能證實裁判在證據審查部分是否遵循了符合邏輯並合理的程序,因此就不是在審查證據部分不合邏輯、主觀武斷、自相矛盾或者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判決;
  10.此缺乏理由說明一定會導致裁判無效;
  11.除此不可逾越的瑕疵外,原審判決也沒有具體說明對應上訴人被判罪行而科處的制裁的選擇和份量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構成了不當情事;
  12.原審法院的遺漏使得關於以下方面的批判性判斷變得不可行:在裁判中如何評價行為人的過錯以及犯罪預防要求、不法程度、實施方式、後果的嚴重程度、對必須履行的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表露出的情感、其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其他核實的情節;
  13.無說明理由使得原審合議庭裁判無效;
  14.原審判決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
  15.即使沒有為核實受害人聲明的真實性而進行任何的警方調查,具體講即為對受害人、眾嫌犯以及[酒店(1)]房間的電話進行調查,但這一事實這也為本上訴人被判罪提供了可能;
  16.禁止上訴人呈交與由審判法院核實的事實相差甚遠的事實描述,這點是確定的。然而,自作主張地面對眾法官描述向現上訴人歸責的事實這一行事方式,並考慮到扣押在本案卷宗中的錄影帶內容,這些都展示了如何核實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方面錯誤的;
  17.大部分人在看到錄影帶內容之後都不能不認為現上訴人被判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未經證明的;
  18.首先可以確定,若要將與嫌犯刑事責任相關的事實視為經證實,則控訴實體始終有必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以便使審判人能夠確定無疑地將相關事實視為已經證實,而並不遺留任何有重要意義的疑問;
  19.上訴人確信,鑑於卷宗中載明的要素,將程序反致到審判法院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做法並不能核實不同於作為前文陳述基礎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並未犯任何應當受到制裁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此應當為其開脫罪名;
  20.確實,審判者在自由評價證據以及通過證據評價尋求實質真相時,應當以客觀標準作為評估和獲知方法,遵守一般經驗規則;
  請求:
  (1)由於未說明理由,因此撤銷原審裁判,判上訴人無罪,若理解有異,則,
  (2)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視為證實,並決定將程序反致以便重新進行審判並彌補瑕疵。
  檢察院對回覆了所有上訴,在結論中指出: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眾上訴人指稱的、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 沒有說明理由 — 而引致的判決無效。
  2.在解讀和應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時,應當將過於極端的說明角度排除在與判決理由相關的規定之外。
  3.在閱讀原審判決之後,我們很容易發現此判決中包含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要求的所有因素 — 無論是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抑或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因此,原審判決完美無缺地說明了理由。
  4.眾上訴人指稱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說明,但他們卻沒能夠具體說明如何缺乏理由說明,又沒有講清是在哪點上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也沒有指出他們認為缺乏的要素。
  5.另一方面,保留應有的尊重,我們並不認為在本案中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6.我們知道:“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在上訴範疇內,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因爲如此所爲,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
  7.基於此,法院關於事實的心證形成基礎已經闡明,這是我們應當考慮到的。此基礎包括:眾上訴人本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受害人作出的備忘聲明的宣讀;聽證中的證人證言;書證、扣押於卷宗中的物品以及在聽證中檢驗的其他證據;受害人所受侵犯的檢查報告。
  8.法院心證的基礎是由卷宗可得、並在審判中提出的所有證明要素的分析結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此心證是自由的。
  主張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甚至駁回上訴,因為這些上訴明顯不合理。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由於不服合議庭作出的有罪判決,嫌犯甲、乙、丙以及丁提出上訴,指稱缺乏理由說明以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贊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發表的高見,堅持認為眾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裁判理由說明應當“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並且“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眾上訴人指稱的缺乏理由說明具體來講與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相關。
  眾所周知,澳門法院已經多次就同一問題發表意見。對於本事宜,澳門法院採取的立場是:必須排除過於極端的說明角度 — 應當始終考慮具體情況帶來的要素。
  終審法院(第16/2000號案件的2011年3月16日裁判)裁定:“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級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
  “在事實理由闡述部分,原則上講,法院應當指明其形成心證的重要原因,始終關注審議的具體情況”。
  然而,“如果在某一具體情況中有可能知曉法院心證形成的重要原因,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並指明運用的證據方法,指出其他因素 — 具體來講即為科學原因 — 便變得毫無必要”。
  並且“不能要求法院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審查”。(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以及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原審法院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
  還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從這些證據中我們得知:
  在審判中,四名嫌犯否認作出了歸責事實。
  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上作出了備忘聲明,清晰合理地敘述了他在被剝奪自由並遭到侵犯時的經過。
  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在審判時作出了證言,並且客觀地講述了調查經過及結果,揭示了受害人在被發現之時的處境,並且說明了第4嫌犯持有受害人證件這一事實。
  通過酒店提供的錄影帶我們可以看到:受害人和第1至3嫌犯進入了酒店並且登記入住。
  酒店房間的照片顯示了上述房間內曾有多人逗留並睡眠。
  載於卷宗第8頁以及第14頁的相片和直接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曾受攻擊。
  同樣詢問了作為證人的[酒店(1)]經理以及受害人所住單位的房東,他們就知曉的事實作出了證言。
  原審法院全面分析了嫌犯在聽證中之聲明,在聽證中宣讀的被害人本人的備忘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卷宗中載明的文件和扣押物品,形成其心證;考慮到被害人在酒店房間被發現,現場亦有第1至3嫌犯,再結合被害人曾被攻擊及其證件在第4嫌犯身上的事實,法院採信被害人之聲明。
  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中指明的以上所有內容,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單單是指出了作為其心證形成基礎的證據,並且還正當地為其形成的關於事實事宜的心證說明了理由 — 例如,解釋了其之所以採信受害人呈交的版本的原因。
  法院也闡明了事實的刑事法律架構,為眾嫌犯的判罪說明了理由(卷宗第360頁背頁)。
  另一方面,說原審合議庭裁判遺漏說明科處制裁的選擇和幅度理由,這是不符合事實的。說明顯遺漏,是更不符合事實的。
  原審法院確實說明了本案中具體實施刑罰的依據。
  除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中提到的要素之外,原審法院還考慮了眾上訴人犯下的罪行對於社會保障以及作為旅遊城市的澳門的負面效果的嚴重程度、眾上訴人扮演的角色、實施犯罪中的過錯以及其在審判中的行為 — 反映為不承認事實。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為其決定說明理由的方式滿足了法律關於判決理由說明的要求。因此,我們看不到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項以及第356條第1項的違反。
  眾嫌犯的指責明顯理由不成立。
  所有上訴人還指稱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的聲明 — 亦即原審合議庭裁判以根據受害人所述的版本以及一段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基礎 — 這是不符合事實的。
  正如前文所述,原審法院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其中並不只包括受害人的聲明以及錄影。
  上訴人對沒有進行任何以核實被害人聲明的真實性為目的的警方調查提出質疑,並宣稱法院本應當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然而,上訴人僅從自身的角度並以其個人觀點提出了此“必要性”。
  眾所周知,法律修正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中規定的調查原則限制,首先就受到必要性原則的限制。
  對此必要性進行判斷的應當是法院。
  若展示或提出某一事實或是申請實行某一對其有利的措施對嫌犯而言是有利害關係的,則嫌犯應當在之前或聽證中作出此行為。不可在之前未說明或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嗣後提出法院實行措施不充分的情況。
  我們看不到遺漏了對發現事實有重要性的措施。
  另一方面,我們不能忘記,提出的在卷宗中存在並提出的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瑕疵不應當與為發現事實真相而必要的措施的不充分或是遺漏相混淆。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只有當“明顯發生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時”方存在,且“應當能為普通人所察覺”(參閱中級法院第91/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
  然而,自卷宗中我們看不到事實事宜中的矛盾,也沒有約束法院的證據。
  我們要強調說明,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源自對卷宗中提出的所有證明要素的全面分析,這些要素可以作為法院自由心證的對象。
  雖然保持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眾上訴人通過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載明的方式進行指稱,他們顯然在試圖觸及對其禁止的事宜。這是因為,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是有效力的;而根據此項原則,應當依據一般經驗規則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來審查證據。
  同樣,亦不可以上訴理由為名義,援引指稱的卷宗中提出的證據的不足。
  此外,上訴人還說以受害人講述的版本爲準,而不相信眾嫌犯的版本。這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並試圖強加其個人心證。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講:“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在上訴範疇內,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因爲如此所爲,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參見中級法院第249/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眾上訴人的論證理由不成立。
  最後,關於判上訴人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不當扣留證件罪,應當補充說明,考慮卷宗中核實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的判決無可譴責。
  一方面,雖然在警員前往[酒店(1)]解救受害人的時候此上訴人確實不在場,但是以下事實同樣在卷宗中經證實:此嫌犯直接參與了將受害人帶到酒店、剝奪其自由、監視受害人以禁止其出房間的過程。
  同樣經證實的還有:所有嫌犯都合意合力行動,這就使原審法院判本上訴人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共同正犯。
  另一方面,我們不能接受指稱的警員在作出犯罪中的“誘發”,這是因為我們確實無法核實此情況。
  即使承認本嫌犯是被另一嫌犯應警方的要求叫到現場的,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在此之前,他已經持有受害人的證件。因此,我們不能說不當扣留證件罪是由警方誘發作出的。
  從已證事實事宜得知,嫌犯甲扣留了受害人的證件,並將其交予本上訴人保管,還命令上訴人將證件放在車牌MG-XX-XX的車內。在截獲上訴人之時,警員在其左褲袋中找到了證件。
  這就披露了一項正在進行的犯罪活動,嫌犯是在完全有意識並且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犯罪事實的。
  調查行為確實不可以成為進行犯罪活動的推動或教唆因素。然而,我們應當嚴格區分為發現已經存在的罪行而提供機會的情況以及誘發還未存在的犯罪動機的情況。
  因此,不能證實指稱的作為獲取證據途徑的誘發。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判眾嫌犯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現應審理。
  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
  就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2004年9月29日,被害人戊與兩名同鄉兼友人己及庚前來澳門,並於稍後在澳門遇見另一名同鄉辛。
  — 2004年9月30日,己、被害人戊及庚租住了XXX閣5樓X座XXX室之單位。他們在澳期間居住在該單位內,而辛則租住了同一大廈12樓X座之單位。
  — 2004年10月1日15時,被害人及同鄉己及庚前往XXX娛樂場X樓XXX賭廳博彩,並於該處遇見嫌犯甲,他們早已於珠海認識。
  — 嫌犯甲於該處將港幣100萬元籌碼借予同鄉己博彩,而四人(即己、戊、庚及辛)則在不知道借貸條件的情況下,由嫌犯甲陪同於該娛樂場博彩。
  — 己輸掉所有借款後,要求嫌犯甲租住[酒店(2)]第XXX號及第XXX號房間作休息,而嫌犯甲亦同意。其後己、被害人戊及庚便前往上述房間休息,而辛則自行離去。
  — 翌日,即2004年10月2日早上,由於被害人戊未見同鄉己出現,故致電找他,但未能聯絡上,於是被害人便前往較早前租下之XXX閣單位,並於該處致電其同鄉庚及辛。
  — 庚於2004年10月4日已返回中國,而被害人戊及其同鄉辛則留在澳門並將所有金錢花光。2004年10月6日16時,辛致電給嫌犯甲,要求借款作日常開支之用,並告知嫌犯甲他們在XX閣12樓X座。
  — 稍後,嫌犯甲在嫌犯乙、丁及丙的陪同下前往上述單位,他們於該處遇見被害人戊及辛後,立即告知其同鄉己輸掉了港幣100萬元籌碼之借款,且不知其下落,故被害人戊作為其朋友,必需找出己以便清還借款,又或保證能支付部分款項。
  — 同日22時50分,嫌犯甲、乙及丙將被害人戊帶到[酒店(1)],並取去其通行證,其後辦理1419號房間之登記手續,之後將被害人帶到該房間(見載於第12頁、第13頁及第39頁之住客登記及載於第18頁、第30頁及第141頁之被扣押之錄影帶)。
  — 完成房間登記手續後,嫌犯甲繼續將被害人戊之通行證據為己有,並將之交給嫌犯丙保管,著其將之放在一部車牌MG-XX-XX之三菱牌私家車內(見載於第24頁之扣押筆錄)。
  — 嫌犯甲、乙、丙以及稍後到來之丁將被害人戊扣留在上述房間內並進行監視,且不讓被害人離開。
  — 被害人更被嫌犯甲及乙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了4至5次(見載於第14頁之報告及第8頁之相片),並要求被害人找出其同鄉己下落,或透過被害人家人支付港幣10萬元。
  — 由於被害人的家人並沒有存款,而被害人恐遭毆打及發生不利事情,故於2004年10月9日11時44分,透過內線110致電求救,並於11時53分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救出。
  — 當治安警察局警員到場時,由嫌犯丁開啟房門,而當時房間內還有被害人、嫌犯甲及乙。
  — 同日,16時,嫌犯丙亦於[酒店(2)]附近被截獲,當時其正駕駛著車輛MG-XX-XX。
  — 警員於嫌犯丙左邊褲袋內找到被害人戊之通行證,此外還發現澳門幣6,000元。(見載於第24頁之扣押筆錄)。
  — 於被扣押之車輛內還找到15張沒有簽名之借據(見載於第20頁之扣押筆錄)。
  — 被害人戊至少從2004年10月6日22時50分至2004年10月9日11時53分被嫌犯甲、乙、丙及丁剝奪其自由。
  — 嫌犯甲、乙、丙及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力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不可在違背被害人戊的意願下將其扣留在一封閉空間內,且超過兩日,禁止其自由行動。
  — 嫌犯甲及乙以暴力強迫被害人戊交出澳門幣10萬元,他們清楚知道並沒有合法權作出此行為,他們這樣做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然而他們卻因非己意願而未能達成有關意圖。
  — 嫌犯甲及丙知道不可扣留他人之旅遊證件,意圖為己或為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 所有嫌犯清楚知他們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第1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歸責的事實。
  — 嫌犯不是初犯,曾於1993年因觸犯違令罪被判刑。
  —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從事疊碼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 嫌犯家庭有父母親及一名弟弟。
  — 嫌犯具初中二年級學歷。
  — 第2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歸責的事實。
  —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不是初犯,曾於2002年因觸犯販賣少量毒品罪而被判處徒刑。
  —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XXX娛樂場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
  — 嫌犯家庭有父母親及一名姐姐。
  — 嫌犯具初中二年級學歷。
  — 第3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歸責的事實。
  —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是初犯。
  — 嫌犯聲稱現職廚房員工,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 嫌犯家庭有父母親及一名弟弟。
  — 嫌犯具小學五年級學歷。
  — 第4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歸責的事實。
  — 嫌犯不是初犯,曾因吸毒而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
  — 嫌犯聲稱現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9,000元。
  — 嫌犯家庭有父母親及兩名姐妹。
  — 嫌犯具初中一年級學歷。
  未經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丙身上攜有的澳門幣6,000元是嫌犯甲給予其作為支付酒店房租之用。
  事實之判斷:
  — 四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均否認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 被害人戊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清楚及合理地講述了被剝奪行動自由及被毆打之經過。
  — [酒店(1)]經理講述了事發房間租住紀錄的情況,亦描述了引導警員到達有關房間調查的經過。
  — 負責調查案件的警員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客觀地講述調查之經過及調查結果,亦說明發現被害人的情況,及隨後在第4嫌犯身上找到被害人的證件。
  — 透過酒店錄影帶亦可看到被害人與第1、2及3嫌犯進入酒店登記入住的情況。
  — 酒店房間的相片顯示了上述房間內曾有多人逗留及睡眠。
  — 載於卷宗第8頁相片及第14頁驗傷報告顯示被害人曾被毆打。
  — XXX閣房東作出聲明,講述了被害人在上述單位租住的情況。
  —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宣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被害人在酒店房間被發現,現場亦有第1、2及3嫌犯,再結合被害人曾被毆打及其證件在第4嫌犯身上的事實,合議庭採信被害人之聲明,因此,認定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現審理。
  儘管上訴人分別提出了上訴,但是他們都提出了以下相同的問題:
  1)由於缺乏理由說明而導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這是因為原審裁判遺漏說明所實施的制裁的選擇和幅度的理由。不存在任何闡述 — 即便是簡明闡述,絕對缺乏理由說明。
  2)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這是因為合議庭裁判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並且沒有為核實受害人聲明的真實性而進行任何的警方調查,具體講即為對受害人、眾嫌犯以及[酒店(1)]房間的電話進行調查。
  顯然,上訴人的理由並不成立。
  關於第一個問題,我們要說:一方面,若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的規定為實施制裁的選擇和幅度說明理由,則此程序法不會對合議庭裁判無效產生不利後果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更何況法律還在量刑方面為法院的自由規定了界限,並應用於刑罰的法定刑幅之中。
  另一方面,合議庭裁判並非沒考慮關於刑罰具體刑幅的理由,以下的內容清晰地表明了此點:
  “確定量刑應當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作出。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四名嫌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巨大的負面影響,嚴重地破壞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旅遊城市的形象,考慮到各嫌犯扮演的角色、犯下的罪行及其在審判聽證中的表現,本合議庭判:
  第1嫌犯甲觸犯了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議庭認定4年徒刑最為適當;以未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勒索罪,合議庭認定1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當;及觸犯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合議庭認定1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三罪競合(可判處4年至7年3個月徒刑),合共判處4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2嫌犯乙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議庭認定4年徒刑是最為適當;及以未遂的形式觸犯1項勒索罪,合議庭認定1年9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競合(可判處4年至5年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3嫌犯丙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議庭認定3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當;觸犯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合議庭認定1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競合(可判處3年6個月至5年徒刑),合共判處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4嫌犯丁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議庭認定3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由於科處的徒刑都超過三年,因此,四名嫌犯均不具備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顯然,此部分的理由說明正當清晰,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的規定。因此,提出的關於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說明的爭執理據明顯不成立。
  至於第二個問題 — 關於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理由同樣不成立。
  眾上訴人指稱:“原審合議庭裁判以根據本案卷宗中的受害人提交的版本和2004年10月6日的視頻錄影核實的事實事宜為依據。即使沒有為核實受害人聲明的真實性而進行任何的警方調查,具體講即為對受害人、眾嫌犯以及[酒店(1)]房間的電話進行調查,但這一事實這也為本上訴人被判罪提供了可能”。
  正如我們一向的理解,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瑕疵只有“當明顯發生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時”方存在,“且應當可以為普通人所察覺”。
  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述,法院心證的形成以卷宗中提出的所有證明要素的全面分析為基礎,亦即:
  — 眾嫌犯否認事實;
  — 被害人戊的備忘聲明,他在其中清晰地描述了自己被剝奪自由以及遭受侵犯的情節;
  — [酒店(1)]經理的證言;
  — 警員的證言;
  — 酒店的錄影;
  — 拍攝自酒店房間的相片;
  — 第14頁的醫生證明以及相片;
  — XXX閣房東的證言。
  上訴人期望的是僅表示其不認同合議庭對事實的審理。而在陳述之時,眾上訴人正正是在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法院的自由心證進行全面調查,這是因為法院的自由心證不是僅以受害人的聲明以及視頻錄影為基礎形成的。
  因此,無論是就此部分還是另一部分而言,上訴理由都明顯不成立。因此應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裁定所有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每人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處罰。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