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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懲戒權失效
  未聽取嫌疑人陳述
  事先聽證
  紀律程序
  違反紀律
  熱心義務
  事實前提錯誤
  加重情節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中規定的期間約束預審員按照規則進行行政程序。若不遵守此規定,則後果僅為追究預審員本人的紀律責任,對實際行為卻無影響。
  二、在紀律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組織方式特殊。在本處罰程序中,紀律程序中的指控通知使申述權得到了實現,而無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再對嫌疑人進行聽證,因為本法律並非旨在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違紀行為指公務人員或行為人違反其所受約束的一般或特定義務而犯下的有過錯事實。
  四、違紀行為包括以下實質因素:公務人員或行為人做出某行為、行為不法、因其所犯過錯而應受譴責。
  五、以下為違紀行為的要素:
  (一)公務人員或行為人的某一行為;
  (二)由於違反與所履行職務有內在關聯的某些一般或特定義務,因而此行為是不合法的;
  (三)以對譴責的判斷為基礎的心素和過錯。
  六、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同條即第279條第4款。
  七、對於負有正確適當使用及保管武器的特別義務的警員來說,由於他未能按照嚴令要求盡心保管其武器,因此其行為顯然有過失。
  八、丟失槍支一定會給部門帶來損失,因為警察局會派遣警員去尋找。因此,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中加重情節的規定。
  
  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已婚,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司法警察局一等偵查員,為第11/2004號紀律程序卷宗中的嫌疑人,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並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2條的規定,對保安司司長作出的處罰批示提起上訴,上訴符合由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前述法典第21條第1款c項的規定。
  一、司法上訴只審理行為合法性。
  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1款中關於45日期限的規定,紀律懲戒權已經過期失效。
  三、被上訴實體的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的以下法律規定: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1款,因其不符合司法警察局局長宣佈的決定。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1款,因認定經證實的事實並非源於旨在查明是否存在向嫌疑人即現上訴人歸責的違紀行為的簡易調查及措施。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因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未依職權作出其他有必要進行的簡易調查措施,未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也沒有向媒體了解情況,以便知曉本案涉及的槍械丟失消息是否已經在報紙、廣播、電視傳播,是否對公共機關以及整體利益造成了切實的損害。
  (四)《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1款和第2款,因為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未依職權作出旨在核實參與丟失武器搜索活動的警員的個人責任簡易調查措施,以便知悉他們是否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e項以及第7款的規定,這是因為,正如前文所述,此消息從未經媒體公諸於世。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因為在第二次紀律程序中,並未進行對嫌疑人 — 即現上訴人 — 聲明的強制聽取。
  (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1條第1款,這是因為司法警察局局長作出決定之後,開啟了新程序。因此,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本應當作出簡易調查措施,以核實開展的紀律程序中的事實。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最後部分),這是因為沒有進行對發現事實有必要意義的措施,並且在此新開預審中沒有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不能提出新的指控。
  四、科處停職處分以事實為基礎。但是這些事實並未發生,也不是任何意圖否定或確認其真實性的措施的標的。
  五、總而言之,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瑕疵、形式或無效瑕疵、事實前提錯誤瑕疵。
  請求
  綜上所述,應當判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宣佈上訴針對的行為無效或將其撤銷,並消除所科處處分的一切法律效力。然其中所述法律規定若有不足,還請法官補充。
  被上訴實體的答覆陳述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甲,司法警察局一等偵查員,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11月5日作出對其科處一百五十日停職處分批示提起本司法上訴。
  (二)對上訴人的違紀行為可簡要地歸納為:上訴人在保管所屬部門分配其使用的槍械用品上欠缺謹慎掌握教授的基本知識,致使配槍被人偷去,違反了受約束之熱心義務。
  (三)在紀律程序中,透過實行的調查措施所搜集的證明材料,足以準確描述出違紀行為事實經過的情形。
  (四)據此,處罰批示援引的事實確鑿。
  (五)在紀律程序內,遺漏進行若干對查明事實無關緊要的簡易調查及措施,絲毫不能動搖被訴行為的合法性。
  (六)須知,預審員只需要朝著查清真相的方向進行調查,對確定事實真相不具有實質關係的事宜,實無必要實行取證措施。
  (七)顯而易見,陳述應予調查的事宜,對查明事實真相沒有幫助,相反,只會妨礙紀律程序的進程。
  (八)卷宗內先後提出的兩次控訴,皆確保了上訴人的申述權和辯護權。
  (九)比較檢閱兩份控訴書的內容,可發現後者只在對指控歸責的事實方面作出了更適當的定性,也就是說,控訴書內描述的事實未構成實質變更。
  (十)故此,不須再就事實事宜方面進行調查,而更重要的是確保上訴人再次獲得作出辯護的機會。
  (十一)預審員貫徹執行了這部分的主要程序。
  (十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未有對經證明的事實提出質疑,僅限於指出遺漏查明一些與適用加重情節實質適用,也是欠缺說服力。
  (十三)誠然,對一名入職時已獲教授予保管槍械用品知識及其重要性的警務人員來說,因欠缺“熱心”而導致被他人偷去配槍的過錯行為,顯然,已嚴重損害了所屬治安部門良好的運作秩序,並且使公共安全陷入嚴重的威脅和危險。
  (十四)遺失配槍所帶來的上述後果,相信對任何警務人員來說,絕對是可以預見到的。
  (十五)處罰行為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的加重情節完全合符該條款規定的前提。
  (十六)針對這等違紀行為科處一百五十日停職處分既必要亦適度。
  (十七)換言之,指責的違紀行為不論在法律定性,抑或在適用法律方面均沒有錯誤。
  (十八)最後,就申駁因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致使紀律懲戒權失效也不能成立。
  (十九)上指期限已經具紀律懲戒權之上級批示許可延長。
  (二十)況且,不遵守程序規定的期限也不構成可撤銷的瑕疵。
  (二十一)綜上所述,結論如下:
  l.歸責的違紀行為事實證據確鑿;
  2.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無沾上違法或形式的瑕疵,以及
  3.也沒有其他可引致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瑕疵。
  基於此,請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效力。
  對上訴人列出的證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提交了自願陳述。在這些文書中,上訴人結論:
  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1款中關於紀律程序45日期限送交的規定,紀律懲戒權已經過期失效。
  二、被上訴實體的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的以下法律規定: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1款,因其不符合司法警察局局長宣佈的決定。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1款,因認定經證實的事實並非源於旨在查明是否存在向嫌疑人即現上訴人歸責的違紀行為的簡易調查及措施。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因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未依職權作出其他有必要進行的簡易調查措施,未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也沒有向媒體了解情況,以便知曉本案涉及的槍械丟失消息是否已經在報紙、廣播、電視曝光,是否對公共機關以及整體利益造成了切實的損害。
  (四)《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1款和第2款,因為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未依職權對參與丟失武器搜索活動的警員進行任簡易調查措施,以便知曉他們是否違反了同一通則第279條第2款e項以及第7款的規定保密義務。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因為在第二次提出指控之前,並未就可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d項中規定的情況以及第283條第1款b項中規定的加重情節的事實,進行對嫌疑人 — 即現上訴人 — 聲明的強制聽取。
  (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1條第1款,這是因為司法警察局局長作出決定之後,開展了新程序,或者至少說是形成了新的事實事宜。因此,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本應當作出簡易調查措施,以核實可納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d項中規定的情況以及第283條第1款b項中規定的加重情節的事實。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這是因為沒有進行對發現事實有必要的措施,並且在此新開預審中沒有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不能提出新的指控。
  三、科處停職處分以事實為基礎。但是這些事實並未發生,也不是任何意圖否定或確認其真實性的措施的標的。因此,這些事實不能被認定為經證實事實。
  四、總而言之,由於未進行對嫌疑人關於指控的事先聽證並且/或者遺漏了發現事實的必要措施,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沾有無效瑕疵或形式上的瑕疵,並且還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和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保安司司長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批示在紀律程序結束後向甲科處了150日停職處分。甲對此批示提出爭執,指稱其沾有以下瑕疵:
  — 紀律行動權失效;
  — 提出指控之前嫌疑人未作陳述;
  — 未針對指控事實聽取嫌疑人陳述;
  — 作出終局裁判前未進行事先聽證;
  — 未進行對發現事實有必要措施;
  — 決定基礎事實前提錯誤。
  現予分析:
  自以附文形式併入的紀律程序調查直至其終局裁決,我們始終不能證實上訴人就任何形式性質的無效提出爭辯,這是毫無疑問的。自上訴人的辯護可知,他僅提出了與其行為和相關的納入前提相關的事宜。因此,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此為本文書中涉及的唯一法規,因此,我們引用的所有規定均出於此)第29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我們在此並不需要檢定出現以上規定第1款和第2款中未提到的任何無效的可能。首先,因為在現階段,無論是根據第328條第1款的規定(此外,自本事宜,我們僅能看到以下可能性:若不遵守期間規定,則有可能追究預審員的紀律責任)提到的有關紀律行動權失效的論辯,還是根據同一法規第329條第3款指稱的未聽取嫌疑人聲明的論證,對本案皆無妨。
  若存在此方面的無效,則應當考慮補正無效,這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上訴人同樣也提到了不可補正的無效,這些無效與未根據指控條款對嫌疑人進行聽證以及遺漏為發現事實而有必要採取的措施相關。
  但是,我們認為這是毫無道理的。
  上訴人稱司法警察局局長根據第338條第1款規定的決定“…將本卷宗呈交給預審員…以便再次審議相關問題,特別是關於事實的嚴重性、嫌疑人對其自身行為的後悔程度、對司法警察局造成的損失的問題:提起了新的訴訟”。其後,預審員並未採取任何新的措施,卻在新的指控中寫明:
  “嫌疑人表現出對工作的基本規定缺乏認識,給行政當局以及第三方造成了損失”並且
  “嫌疑人的行為確實對公共機關或總體利益帶來了損害”,但是卻並未佐以其核實關於時間、地點、方式並且可以納入第314條第2款d項情境以及第283條第1款b項的加重情節規定之中的具體情節證據。因此,他認為其“行使辯護權的有益效果”遭到阻卻,這就滿足了前引第298條第1款第一部分中的無效規定。
  然而,雖然我們理解上訴人的論辯,但是我們並不贊同他的觀點。
  誠然,司法警察局局長發出上述批示之後,預審員未採取任何新措施,而是僅提出了上訴人所謂的新的結論,這些結論加重了他的紀律責任。
  另外,並未描述可以支持這些結論的新的具體事實。這也是事實。
  然而,我們並不認為此情節本身可以構成指稱的無效:因為已經向上訴人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指控,其中對其違紀行為作了足夠詳盡的說明,並且指出了其違反的法律規定。因此,上訴人是有機會根據法律規定為自己辯護的。
  假若上訴人認為自指控得出的結論既不符合經描述的事實,又不符合提出的證據,那情況就完全不同了。若是如此,則上訴人就可以抗辯或駁斥。
  我們認為,與此相似的關於為發現事實而必須進行的手續的觀點也應當忽略。
  我們提到的預審員在第二次指控中宣佈的新“結論”並不一定取決於新措施的實施:這些新結論可以來自以陳述事實,也可以來自之後提出的證據;當時可以,今後也可以。因此,此處涉及的就僅是其併入的問題。我們並未發現以下情況:在預審中沒有將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利益或者沒有將對程序決定必要的事實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而在我們看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提到的缺乏事先聽證(預審之後作出終局裁判之前)的問題全然不同。上訴人也提到了這一點。他認為,鑑於缺乏聽證對違法紀律規則制裁決定的影響 — 因為這些紀律規則與遺漏程序有關,而這樣就構成了不得補正的無效,應當即刻審理,因此,在提到的所有其餘的瑕疵中,此項缺乏事先聽證的瑕疵的審理是最穩定或是最有效的維護受侵犯的利益(《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a項)的方式,因為這樣就決定了進行遺漏的程序,重新進行程序,以便隨後重新審查實體問題。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中規定的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與同一法典規定第10條中提到的參與原則,構成了開放行政管理模式。此模式強制私人和代表團體參與決定的形成過程,前提是決定與這些人以及代表團體相關。
  於是,在對程序作出中終局裁判之前,應通過個別通知的方式,使私人可以得知所有的必要要素,以便其知曉對裁判有重要意義的所有方面,並且應當告知其裁判的意向(參見《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和第94條)。
  顯然,現在涉及的要求不能被當做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絕對規則,此要求不是對行政當局有責任作出決定的所有情況適用的。在現在分析的法規第96和第97條中明確規定的情況中,此要求就不存在,我們完全可以對其置之不理。
  然而,在某些情況中,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也是合理的,這是因為其中涉及的是辯護權的問題。這種情況發生在紀律程序或是制裁程序中。這些程序會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受限或者權利剝奪,抑或是實施制裁,正如本案情況 — 沒有進行聽證構成了不得補正的無效(對此,可參見前高等法院的1999年11月10日和1999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此外還有其他例證,於《司法見解》,1998年,第2卷,第253頁及第282頁)。
  因此,在制裁程序中,即使行政程序並未明確地確立聽證原則或是行政相對人未要求履行此原則,行政當局也應當依職權履行聽證原則。
  無論是程序中載明的要素還是預審員的要素,都不能讓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曾啟動或是僅試圖開展某措施,以便完成此聽證。
  因此,本案完全忽略了上訴人反對行政當局立場的辯護權,因此,由於存在程序規定形式上的瑕疵,我們主張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應予審理。
  收集了助審法官的檢閱。
  現予以審理。
  以下事實視為確定:
  — 2004年7月6日,司法警察局針對現上訴人提起第XXX/2004號紀律程序。
  — 預審員於2005年7月30日提出指控,指控內容載於第16頁至第19頁。
  — 上訴人回覆了指控,其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
  — 司法警察局局長下令重新進行預審。
  — 2004年9月27日,在未記載之前曾採取過任何預審措施的情況下便重新提出了指控,其內容載於第37頁至第41頁。
  — 同日將此指控告知了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5日對此進行了答辯(第42頁至第43頁)。
  — 預審員在報告中寫道:
  “經調查後,獲得資料及聲明如下:
  1.告知司法警察局局長,開始進行紀律程序,載於第6頁;
  2.開始預審階段日期告知檢舉人乙,載於第8頁;
  3.開始預審階段日期告知嫌疑人甲,載於第9頁;
  4.嫌疑人甲所作之聲明,載於第11、12、13及14頁;
  5.嫌疑人甲在司警局之個人紀錄及紀錄證明書,載於第17、18及19頁;
  6.證人丙所作之聲明,載於第20、21、22及23頁;
  7.證人丁之聲明,載於第25、26、27及28頁;
  8.事件重演報告,載於第30及31頁;
  9.嫌疑人甲之槍械存放紀錄,第41、42、43及44頁;
  10.證人己所作之聲明,載於第45及46頁;
  11.證人乙所作之聲明,載於第47、48頁及;
  12.中期報告書,載於第52、53、54及55頁;
  13.控訴書,載於第56、57、58及59頁;
  14.嫌疑人甲提交之答辯書,載於66、67及68頁;
  15.證人庚之聲明,載於第70及71頁;
  16.證人辛之聲明,載於第73頁;
  17.報告書,第75頁至第85頁;
  18.副局長對本案所作之意見,第87及88頁;
  19.局長對本案重新起訴之批示,第89頁;
  20.對檢舉人作出重新起訴通知,第91頁;
  21.對嫌疑人作出重新起訴通知,第92頁;
  22.控訴書,第93頁至第97頁;
  23.嫌疑人甲提交之答辯書,第101及102頁;
*****
  依據所得資料及聲明,推斷存有下列事實:
  嫌疑人在1988年進入司法警察局前已接受了職業培訓,其中包括了使用及保管槍械的訓練。
  在嫌疑人入職後,便進入了當時的特別行動組內工作。由於此小組的工作性質,嫌疑人需要每星期最少一日接受槍械特別訓練,因此嫌疑人在保管槍械上具有專業性之知識,更應了解到保管槍械的重要性。
  在2000年特別行動小組解散,嫌疑人亦被調到其他調查小組工作,工作性質的改變令嫌疑人忽略了管理槍械的重要性。
  由於嫌疑人是一名熱愛運動人仕,特別是前往健身室,因此在無法使用槍套的情況下,嫌疑人多會使用腰包裝載配槍。而在2002年,嫌疑人購入現時車輛,因坐位設計較窄,引致無法使用槍套,因此嫌疑人在駕駛汽車上班的同時,亦多會使用腰包盛載配槍。
  在本年7月3日13時,嫌疑人一如既往地將載有槍械的腰包放在車門空隙,並將車停泊在澳門大會堂門前讓妻子下車購買用品。不久後,發現妻子在回程中跌倒,因而在忽忙中忘記將車門鎖上而下車。在十多秒後,嫌疑人與妻子返回車上,並發現其妻子放在車內的手袋與嫌疑人放有配槍的腰包被偷去。
  嫌疑人在失槍地點作出搜查並無發現的情況下,向上級作出通知,而本局在接到有關通知後,即時派出大量警力尋找失槍。至15時多,獲治安警察局通知,於假日酒店內發現槍械,經到場核實後,證實為嫌疑人之配槍。
  嫌疑人本身是一名具有槍械職業培訓之人員,因其曾工作於本局的特別行動組,因此應比其他警員更具備使用槍械的能力與常識,而在特別行動組期間,除特別情況外,一般也要求人員使用槍套,以處理突發場面。但今次事件的出現,暴露了嫌疑人對管理槍械的能力在離開特別行動組後,不進則退的情況。
  同時,嫌疑人是一名熱愛運動之人,尤其是去健身室,但正如我們所知,健身運動中的一些環節是無法將槍械緊放身上,因此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槍械存放在司警局值日室內暫作看管,攜帶槍械到此類場所,只會出現將槍械放於自己伸手可及,或肉眼所見的地方,而無法確保其配槍處於絕對安全的狀態。
  於本年7月3日中午,嫌疑人甲如往常駕駛其私家車接載其妻子,並以腰包放置其配槍,及將此腰包放於車廂內。
  嫌疑人將車停泊在澳門大會堂門口,讓其妻子下車購買物品。而因嫌疑人看見其妻子在回程時跣腳並險些跌倒,因此便在沒有鎖上車門的情況下離開汽車,觀看其妻子情況。
  在嫌疑人與妻子返回汽車的同時發現其妻子的手袋及嫌疑人放置配槍的腰包失去,嫌疑人在現場搜索後,並未能尋獲其腰包,因此致電其上級。
  司法警察局即時派人前往現場進行搜索,並同時致電治安警察局要求協助,而到15時,治安警察局通知在新口岸填海區假日酒店尋獲甲之配槍。
*****
  嫌疑人的不當保管槍械之方法未能確保其獲發配槍之安全,因此違反司法警察局組織章程第27/98/M號法令第31條(偵查員)e項,「確保槍械之安全及保存之規定」。
  嫌疑人在入職前後均接受長期的槍械培訓工作,但在事件發生前後均顯示出嫌疑人未有按照正確之方式保管其配槍,更無對技術知識加以增進,以改善其工作,反而使用了較差之方式保管其槍械,因此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及同條第4款後半部分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嫌疑人對工作之主要規定已有充分之認識,但卻忽略有關規定,從而導致此次失槍事件之發生,同時事件除了對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外,亦對假日酒店造成影響,因此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停職)第2款d項,「顯示出對規範其工作之主要規定缺乏認識,且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做成損害者。」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停職)第三款對嫌疑人違紀情況,規定可科處停職處分10日至120日。
  嫌疑人保管槍械之錯誤方法,與失槍事故發生存在著因果關係;因此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之加重情節。
  嫌疑人在事件發生後,一直認為失槍之主因是因為需救助其太太,從而做成過失,但究其主因,是因為嫌疑人在接受長期槍械訓練後,沒有遵照一般程序對其配槍進行保管而導致事件發生。即使在現階段,嫌疑人仍無法認清失槍原因,更無法避免在未來再獲配槍後失槍事故的再次發生。同時因就本程序中的加重情節,結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違紀行為之競合及處分之酌料標準),第1款「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以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及第二款「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得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之處分等級」。
  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3條(停職)第2款之規定,將嫌疑人應處之停職處分由原來的10日至120日,調升為121日至240日。
  本人認為對本案卷所載事實之處分,足以達到預防及負起違紀責任行為之目的,因此可適用經公佈於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通過,並經公佈於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後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第314條第1款、第2款d項及第3款;第283條第一款b項;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基於此,根據公佈於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1款、第300條第1款c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2款的b項之規定,本人建議局長裁定嫌疑人甲停職處分150日。
  本報告按照公佈於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3款之規定,呈交局長。”
  — 局長作出批示,並決定如下:
  “根據乙督察之報告(本卷宗第2頁)及本人之批示開立本紀律程序,以查明上述報告描述的事實是否構成違紀行為,並確定本局一等偵查員甲,即本紀律程序之嫌疑人的紀律責任。
  預審員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查取證工作,聽取了嫌疑人的聲明,錄取了有關證人之證言,並分析參考了嫌疑人的答辯書的內容,結果證明了以下事實:
  1.嫌疑人於1998年進入司法警察局,現為確定委任之偵查員,期間,嫌疑人一直接受槍械的使用和保管的嚴格訓練;
  2.在2004年7月3日13時,嫌疑人駕駛其車牌XXX私家車與其當時懷孕的妻子丁,亦為本局高級技術員一同前往澳門大會堂附近以便購物;
  3.期間,嫌疑人將本局發予其之工作用槍、十發子彈及警員證等物件收藏在一個紅色腰包內,並隨手將腰包放在上述車輛之司機位置與車門之間下方;
  4.嫌疑人駕駛上述車輛到達澳門大會堂門前停車,讓其妻子下車購物,而嫌疑人繼續留在車內;
  5.其後,嫌疑人在汽車倒後鏡看見其妻子跌倒;
  6.嫌疑人立刻下車跑向其妻子跌倒的位置,並扶起其妻子,期間沒有將車門鎖好,也沒有隨身攜帶腰包;
  7.在20秒後,嫌疑人扶妻子回到車上的時候,發現腰包連同其他物件已經失去;
  8.發現配槍及子彈不見後,嫌疑人立刻向上級報告,司法警察局領導層隨即調派人員前往協助追查,並請求治安警察局協助;
  9.當日15時,本局值日室接獲治安警察局通知,於本澳假日酒店尋獲槍械及其他物件,後證實為丟失之槍械及物品;
  10.事件雖未被傳媒公開,但已在市民流傳,並對司法警察局的聲譽造成損害。
  根據第27/98/M號法令第1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局的工作為無間斷及具有強制性,從而獲得24小時派發配槍之權利,且在獲發配槍後均應視為處於工作的準備狀態。而嫌疑人在成為司法警察局的偵查人員至今一直接受有關槍械使用及保管的專業訓練,非常清楚應按有關規定和規則,確保有關槍械的安全和保存。
  上述的失槍事件及事件中的多個環節均表明嫌疑人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和規則保管其槍械,並導致影響司法警察局的專業形象。
  雖然救助其懷孕妻子是本次失槍事件的原因之一,但是卻不能成為阻卻其過失的理由,因為失槍的根本原因是嫌疑人沒有按照規定和規則確保槍械的安全和保存,顯示其對有關規定和規則的過失及未能有效執行。
  因上述行為,嫌疑人已經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第四款規定的一般義務,也違反了第27/98/M號法令第31條e項所規定之特別義務。由於上述事實及違反上述義務,嫌疑人已經實施了上述《通則》第314條第1款及第2款d項所規定的違紀行為。
  考慮到嫌疑人對於其過失仍沒有正確的認識,且失槍事件確實對司法警察局造成實質損害,而且已對第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危險,所以,上述事件已具備了上述《通則》第283條第一款b項所描述的加重情節。根據該《通則》第314條第三款及第316條的規定,建議對嫌疑人科處150日之停職紀律處分。
  根據《通則》第322條的規定,將本卷宗移送保安司司長審查決定。”
  — 保安司司長決定如下:
  “在本紀律程序中,充分證實嫌疑人,一等偵查員甲,於2004年7月3日13時,駕駛其車牌XXX私家車與其懷孕妻子前往澳門大會堂。到達上址後,嫌疑人將車停泊於澳門大會堂門前附近,以讓其妻子下車購物。稍後,嫌疑人在汽車倒後鏡目睹其妻於折返途中跌倒,在情急下立刻下車跑向其妻跌倒位置,並將她扶起。在20秒過後,當嫌疑人陪同妻子回到車上時,由於車門沒有鎖上,放置於車上的腰包及其他物件被發現被人取去,而在該腰包內藏有部門分配給嫌疑人使用的曲尺手槍及十發子彈、工作證件、警章及其他私人物件,此等歸責事實餘下具體情節記錄於卷宗第93頁至第97頁的控訴書內,並視作全部轉載於此。
  上述事件驚動了部門內領導層人員,為尋獲失去之手槍及子彈等重要物件,調派了多名人員前往調查,可幸,於當日15時,接獲治安警察局通知,於假日酒店尋獲失去之槍械物品。
  上述物件雖被尋回,對部門的不良影響得以減輕,但顯然不能排除嫌疑人在此嚴重過失事件上的紀律責任。
  在此可以肯定,相信一般市民亦可充分認知到,被未經許可的人士持有槍械用品對公共安全會構成嚴重的危害及威脅,更何況是落入那些竊取他人財物之人的手上。為此,隸屬治安部門的警務人員首當被要求時刻提高警覺,因應各種場合採取特別謹慎的保管措施以避免丟失獲分配的手槍。
  從卷宗所見嫌疑人將手槍用品藏於腰包及隨便放置於車廂內,並讓其離開視線範圍的一連串行為,儘管在道德層面上可被原諒,但對一名入職前已授予相關職業培訓的人員,他保管槍械的方法肯定未達到基本的要求,由此可見,此等重要用品之所以輕易被人取去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缺乏“熱心”。
  總結嫌疑人上述的過失行為,可歸究其在保管槍械用品上欠缺謹慎的意識及沒有好好掌握相關的基本知識,違反了載於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4款規定的義務,及違反了第27/98/M號法令第31條e項的規定,其行為並適用上述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的加重情節。
  綜上所述,考慮到違紀行為的嚴重性,並衡量了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人格及行為事後之表現等要素,本人現行使《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及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所指附件4第5項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賦予的權限,根據上述同一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第309條、第314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316條的規定,贊同司法警察局局長的建議,酌科處嫌疑人,一等偵查員甲150日停職處分。
  著令通知嫌疑人可就本批示在30日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2004年11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現予以審理。
  提出了以下問題:
  — 紀律行動權利失效;
  — 提出指控之前嫌疑人未作陳述;
  — 未對指控聽取嫌疑人陳述;
  — 作出終局裁判前未進行事先聽證;
  — 未進行對發現事實有必要意義的措施;
  — 判決基礎事實前提錯誤。
  
  一、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中規定的期間
  上訴人指出:預審員並未在45日之內結束預審,也沒有提出延長期限,而主管實體也沒有批准延長,因此,紀律懲戒權失效。
  顯然這是毫無道理的。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僅約束預審員按照規則進行行政程序。若不遵守此規定,則後果為追究預審員的紀律責任。
  我們不明白其以何法律為據提出紀律懲戒權失效的問題。
  至多可以提出紀律程序時效的問題。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1款的規定,時效的期間為3年。
  
  二、未聽取上訴人陳述
  關於此點,上訴人以嫌疑人未在提出指控之前進行陳述、未在指控中聽取嫌疑人意見、未在作出終局裁判之前進行事先聽證為由,對行政當局提出爭議。
  有關他提到的前兩項欠缺的程序,我們認為,在預審之始便聽取了嫌疑人的陳述,而在司法警察局局長發出命令之後,確實沒有根據第338條第1款的要求採取任何新的預審措施,“…將本卷宗呈交給預審員…以便再次審議相關問題,特別是關於事實的嚴重性、嫌疑人對其自身行為的後悔程度、對司法警察局造成的損失的問題:提起了新的訴訟”,提起了新的指控。
  在新的指控中,預審員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而僅是得出了一條新的“結論”,總結說道:
  “嫌疑人表現出對工作的基本規定缺乏認識,給行政當局以及第三人造成了損失”並且“嫌疑人的行為確實對公共機關以及總體利益帶來了損害”。
  對上訴人而言,由於向上訴人歸責的這些違反包含《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d項的情境以及第283條第1款b項的加重情節,而未能允許產生“行使辯護權的有益效果”,因此,程序觸犯了第298條第1款前半部分中規定的無效。
  一方面,這些結論或推理並不取決於任何新的措施,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言:“這些新結論可以來自以陳述事實,也可以來自之後提出的證據;當時可以,今後也可以。因此,此處涉及的就僅是其併入的問題。我們並未發現以下情況:在預審中沒有將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利益或者沒有將對程序決定必要的事實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另一方面,已經就新的指控通知了上訴人,而上訴人本人也確實進行了答辯。我們認為,由此來看,並未剝奪他的辯護權。
  至於指稱的最後一項欠缺:欠缺事先聽證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如是要求,我們需要知道此項原則是否對本紀律程序適用。
  自卷宗可知,預審員於2004年10月19日將其最終報告交給了司法警察局局長。司法警察局局長於2004年10月21日作出批示,向保安司司長提議決定科處150日停職處分。
  收到卷宗之後,保安司司長即時於2004年11月5日宣佈了上訴針對的批示。
  在作出終局裁判之前,並未對行政相對人進行事先聽證。
  《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規定:
  “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本法典所規定之有關聽證確保之。”
  具體地說,《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所謂的聽證作出了規定:
  “一、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終決定;但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負責調查之機關須就每一具體情況,決定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三、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即中止期間之計算。”
  陳述經聽取的權利是通過事先聽證實現的,應當反映為確實有可能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以便使其參與對程序有益。因為進行現在涉及的手續的目的在於使私人獲得對行政當局的預防管制,說明利害關係人參與和影響決定的可能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維護此項權利也有利於公共利益,這是因為,程序中的異見以及/或是對立的觀點有助於讓有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或是人員形成正確適當的意思。
  Freitas do Amaral曾指出,此項原則含義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有義務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有關聽證確保之。1
  Marcello Caetano認為這是法律的總則之一:若預先沒有保障其辯護的權利,則不能判任何人的罪;此規定甚至可以更加廣泛:若行政當局需對影響他人利益的問題作出決定,則在作出決定之前需要根據聽取雙方當事人意願規則,對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2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有多重功用:3
  — 辯護參與:帶有保證目的的參與;
  — 職能參與:帶有社會目的的參與;以及
  — 預審參與:帶有預審目的的參與。
  根據這項規定,行政當局應在原則上,在作出終局裁判之前,應當聽取在程序中有權利受到聽取的利害關係人的陳述,以便允許其表達對程序中處理的問題的立場,參與與其相關的行政機關決定。4
  我們認為利害關係人事先聽證原則的要旨在於使行政當局不作出人意料的決定。
  然而,這卻是對所有行政活動的總體規定,除了明確規定的不存在或免除事先聽證的情況之外,立法者還規定在某些程序中不實行事先聽證,具體地說尤其在紀律程序中。
  至於(是否)進行事先聽證,我們在此引用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見解,並將其作為學說。其見解一向為:在紀律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特別組織方式(對比確立的嫌疑人“聽證和辯護”制度),對應《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和第101條中的一般制度(對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換言之,在本處罰程序中,紀律程序中的指控通知使申述權得到了體現,而無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對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再對嫌疑人進行聽證。5
  我們要說,《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六編(紀律制度)中確立的紀律程序制度規定了一行政程序的特別制度,而刑法(第277條)作為候補規定適用。
  而法律中沒有任何條款規定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一定要進行事先聽證。因此,我們認為法律以另一方式確保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中規定的內容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至第336條。
  因為指控作為程序文書,相當於刑事程序中的指控。它在辯論階段之初,以“書面辯護”(第334條)、列出證人名單(第335條)和詢問(第336條)等方式引入新的事實。
  本案中沒有採取這些辯論措施,因為嫌疑人在此前已經提供了案情(第43頁,其答覆第8條)。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沒有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也沒有準用《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在我們看來,同樣也不期望第93條的規定對紀律程序適用。6
  在就指控對上訴人進行通知之後,“嫌疑人的辯護”途徑得到了穩妥的保證 — 上述第333條至第336條。
  只有出現確實在作成控訴書時無聽取嫌疑人之聲明或者在答辯階段無聽取嫌疑人指定之證人之聲明等情況時,才會由於違反此原則而引致不可補正的無效 — 第298條。
  事實情況是:將控訴內容通知了上訴人,其中告知了所有可歸責的事實、法律定性的事實、可能的處分。此外,還通知了提交書面答覆的期間,並告知其有查閱卷宗的權利,或是通過律師查閱卷宗的權利。
  嫌疑人即現上訴人在實際查閱卷宗(預審卷宗第100頁)之後,提交了答覆。
  自此,便保障了上訴人,即紀律程序中的嫌疑人知曉提出的所有證據以及記錄的為將來裁決作基礎的事實的一切機會,此外還有判決的可能結果(指控第23條)。
  基於此,我們認為先分析的程序進程正確,並未發現欠缺事先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的瑕疵。
  
  三、遺漏發現事實的必要措施
  上訴人指稱在行政程序中沒有依職權採取措施,以知悉武器失竊的消息是否經由媒體傳播,以及此事實是否對機關和整體利益造成了確實的不良影響,而對這些措施的忽略屬於由預審不完整而造成的不得補正的無效。7
  新的指控確實加入了第12條的內容:“事件雖未被傳媒公開,但已在社會流傳,並對司法警察局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司法警察局局長的批示也提及此事實,而此批示建議正是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基礎。
  儘管問題與是否提出了充足的證據以便使預審員在記載此事實時形成心證相關,這是加入新指控的一項新事實,而嫌疑人對此在其答覆中作出了反駁。
  在辯論階段,此“新事實”誠然不是調查對象,但是預審員也確實沒有把此新“事實”加入到其最終報告中。儘管司法警察局局長考慮了此事實,並且在最終決定中此事實也有體現,但是這項事實,或者是事實結論,有可能是通過已經載明的事實性結論得出的,而不一定在後續階段重新提出證據。
  另一方面,現在涉及的是一事實或證明嫌疑人即現上訴人行為後果的事實性結論,若非此者,則本案裁判不受影響。確切地說,有更多的事實可以證明造成的損失,我們在下文中可以看到。
  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指稱的遺漏發現事實措施的情況。
  
  四、作為決定基礎的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稱,由於出現了以上指稱的缺乏預審,因此不能證明事實的性質屬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d項中規定的情況或是第283條第1款b項中的加重情節,於是就出現了事實前提錯誤,因此最終處罰決定便無效。
  我們知道,前提構成行政行為的有效性要件,行使權力或法定權限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也正是取決於情節、事實和法律條件。
  有效的行政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幾項條件:
  — 決定或選擇行為的前提。連接法律且運用自由裁量權指出前提。不確定概念以及技術性概念。
  — 構成行政行為事實前提發生。
  — 確實發生的事實應當併入到法律指定的前提或是機關選定的前提中。8
  前提違法的情況導致違反法律的瑕疵。在學說以及司法見解中,這種違法的情況被統稱為前提錯誤。這是因為,一般來說,違法的產生原因是行政機關錯誤地認為存在前提。
  一般認為在以下幾種情況中會因前提違法而違反法律:9
  (一)假如行為的前提已經有確定的約束,則有可能出現:
  1.關於法律前提錯誤,假使行政機關認定其行為前提為甲,而法律實際指定的前提為乙(例如,某人由於缺勤而受到制裁,而相應制裁的法定前提為不服從);
  2.關於事實前提錯誤,假使行政機關無中生有(例如,以缺勤為由而處罰某人,但實際上某人並未缺勤);
  3.關於法律前提錯誤,假使行政機關認為發生的事實可以歸入法律規定的某一前提,但實際上並不能對相關事實作如此的法律或技術定性(例如,以某人缺勤並且他的解釋理由不充分為由而處罰他,但實際上應當認定他遞交的醫生證明按照法律規定充分地解釋了理由)。
  (二)假如前提的選擇是自由裁量行為,則可能出現:
  1.關於事實前提錯誤,因此違反了法律,假使機關將子虛之事視為經查實;
  2.關於法律前提錯誤,假使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之時已經將前提與某一法律或技術概念聯繫起來,但事實的法律定性卻並不能被納入選定的概念之內。
  關於前提錯誤的這些類型(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學說和司法見解的觀點都是:由於相關法律定性,前提錯誤只有在自由裁量行為中才會產生影響。1若非如此,便會違反法律,便會出現行政行為被限定的部分中特有的瑕疵;而法律錯誤一般與適用的法律、對法律的解釋以及事實的法律定性相關。2
  依Marcello Caetano教授之見,錯誤即為由於對事實或法律的不知情或錯誤認識而導致的對事實的扭曲。法律錯誤可能與以下方面相關:要適用的法律、適用法律的意義或者是事實的法律定性;而事實錯誤與同意思相關的人、物、狀況或者情節相關:可能是理由闡述錯誤,可能是關於標的的錯誤,包括對前提的錯誤了解。3
  教授一直都支持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正如由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或是被錯誤地審定的事實引致的錯誤(事實錯誤)一樣,解讀錯誤或是對法律規則不適當的運用錯誤(法律錯誤)也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4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始終有將事實認定為確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在此僅有討論事實前提錯誤才具有法律意義。自此,在解釋事實、事實納入或是法律架構中,行政當局就被其視為確定的事實限定了。若出現錯誤,則只有可能是法律前提錯誤,而並非事實前提錯誤。
  如此,法院便始終有權對此方面進行審查,這是因為在針對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中,法官僅審理事實是否實際存在,調查這些事實是否構成違紀行為。5
  在本案的紀律程序中,違反熱心義務而引致的違紀行為向上訴人歸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第4款對其作出了一般性規定,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31條e項對其作了特別規定,其中包含《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中的加重情節。
  概言之,違紀行為指公務人員或行為人違反其所受約束的一般或特別義務而犯下的有過錯事實。
  違紀行為包括以下要素:公務人員或行為人做出某行為、行為不法、因其所犯過錯而應受譴責。
  若僅通過不確定描述,我們不能推定違反了由所履行職務引致的某些一般或特別義務,換言之,我們不能推定其具有不法性,也不能因此譴責行為人而宣稱他有過錯,那麼久不能將此行為認定為紀律違反。這是因為以下為違紀行為的實質因素:
  (1)公務人員或行為人的某一行為;
  (2)由於違反與所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某些一般或特別義務,因而此行為是不合法的;
  (3)以對譴責的判斷為基礎的心理因素和過錯。
  正如在刑法中那樣,在這些要素中,違紀的要素即為向公務員歸責的行為的不法性,源自於對與所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某些一般或特別義務的不遵守及其過錯。
  若要以違紀行為為由對公務員提起紀律程序,則應當在指控中列明具體事實,而並非事實結論,或者其中至少應當載明具體事實,以便通過推定得出嫌疑人的行為不法性、且嫌疑人有過錯的結論,事實的法律定性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在指控中不應當僅寫明嫌疑人有過錯,還應當列出可以讓我們對嫌疑人行為是否有過錯作一論斷的必要事實。6
  我們知道,《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同條即第279條第4款。
  具體解釋一下。
  熱心之義務,例如:如果某公務員因為沒有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而有不作為行為,而這項行為是可以以過錯的名義向此公務員歸責的,則我們可以因其違紀行為而違反熱心之義務而向其歸責。7
  儘管此歸責為概括性的並且無實際影響,但是卷宗中載明了與丟失手槍一事有關的決定的重要相關事實,當時上訴人下車以便救助跌倒在地的有身孕的妻子。此事實足以讓我們說上訴人違反了司法警察局組織架構法第31條e項中規定的義務(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
  此條規定:
  “偵查員有權限:
  a)按上級之指引及指示,執行預防及調查犯罪之工作;
  b)作出報告、報告書、表、曲線圖或圖表;
  c)搜集及處理刑事資料;
  d)在刑事偵查中作出刑事程序上之行為;
  e)使用武器、裝備、汽車及其他供其應用之技術性工具,並確保該等用具之安全及保存。”(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示強調)
  對於負有正確適當使用及保管武器的特別義務的警員來說,他的行為顯然有過失,這並非是因為產生了救助其有身孕的妻子的義務,而是由於他未能熱心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盡心保管其武器。換言之,若他正確適當地使用並保管武器,則無論在任何他未曾料想到的情況下,武器都不會丟失。
  鑑於此行為,我們認為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d項和第1款的規定對事實定性是正確的,因為這顯示了他的過錯,表明他對必須遵守的義務漠不關心。
  至於適用的加重情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作出了規定:
  “一、紀律責任之加重情節為:
  a)……
  b)損害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之結果確實發生,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
  卷宗中的已證事實表明,在丟失手槍之後,嫌疑人未能尋獲,此外,他還危及了公共利益。司法警察局不但派出警員以找回丟失的手槍(不管預審員記載的事實是確鑿的還是不確定的,例如大批警員或是此事件是否確實在社會流傳),並且還求助於治安警察局,而嫌疑人本人本應當預見到這些負面後果。我們始終認為,此事確實對公共機關造成了不良影響,這就構成了上引法條中規定的加重情節。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的規定對其予以考慮。
  而量刑是一項處罰措施,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或是處罰明顯不適當時才可受到審查。但是我們認為本案中並不存在明顯錯誤或是衡平失調的情況。
  不存在事實前提或者法律錯誤,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D. Freitas do Amaral:《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2卷,Almedina出版社,2002年,第306頁。
2《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第10版次,第136頁至第137頁。
3 Pedro Machete:《A audiência dos Interessados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研究及專著,天主教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版次,第273頁至第276頁。
4 終審法院第13/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
5 就此方面,參見以下合議庭裁判:第33172號案件的1995年9月28日、第37332號案件的1997年3月4日、第41646號案件的1998年4月1日、第38210號案件的2000年4月5日、第47945號案件的2002年1月15日及第645/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
6 在此,立法者沒有要求在作出最後決定之前對嫌犯進行預先聽證的主旨在於,由於存在紀律程序的特別制度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97條a項的規定,總是存在免除進行聽證的情況,因為“利害關係人就對決定屬重要之問題及就所提出之證據,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見”
7 或許是由於律師或上訴人的疏忽,事實部分提到武器丟失的事實並未經媒體宣傳,而是在坊間流傳。
8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里斯本,1980年,第443頁至第448頁。
9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里斯本,1980年,第565頁至第566頁。
1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503頁至第504頁。J. Cândido de Pinh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司法官培訓中心,1996年,第109頁。此方面的觀點另見本中級法院第1176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205/2000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
2 本中級法院第111/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1日合議庭裁判。
3《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492頁。
4《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502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1961年10月18日(《匯編》,第812頁起及續後數頁)和1961年5月11日(全會,第13卷,《匯編》,第116頁)的合議庭裁判。
5 尤其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220-A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6 最高行政法院的1980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
7 最高行政法院的1993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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