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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出售瑕疵物
  良好運作之擔保
  維修和更換
摘要

  一、如果除了機動車買賣合同之外,當事人還簽訂了另一份合同,其中出賣人保障“採取一切有效合理的預防措施來確保產品之材料和手工的質量”,在一定時期內保證向買受人提供免費的車輛保養及有可能通過更換零件而進行的維修,那麼則應認定該協議旨在於這段時期內擔保車輛的“良好運作”。
  二、已證實出售的車輛存在不可歸責於買受人的缺陷,那麼根據所提及的“擔保”買受人擁有請求維修及更換車輛的權利。但這一權利並非屬任意性(或選擇性)行使,只有在無法維修的情況下才應進行更換。
  
  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有限公司針對乙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稱後者向其出售了有瑕疵的車輛,並曾與後者簽訂“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最後請求判處後者:
  “(一)在法院訂定的期限內將出售的牌子為平治、型號CL 500、車牌MH-XXX的機動車輛更換為另一輛相同品牌及型號的新車;
  (二)支付原告所花費的律師費澳門幣15萬元,以及自被告收到傳喚起至切實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每年6%)計算的遲延利息;
  (三)支付原告截至目前所花費的澳門幣3,150元,以及自被告收到傳喚起至切實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每年6%)計算的遲延利息;
  (四)支付原告將會在本訴訟或可能的執行之訴中為滿足其更換“車輛”之權利而產生的其它費用,即相關費用及律師費,以及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待到執行判決時方清算。”
  *
  收到按規定作出的傳喚後,被告提出答辯,稱原告要求更換車輛的權利失效且自己沒有任何責任,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因認為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不具有“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的性質,而且在被告看來故障原因是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在反訴中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澳門幣27,408元;(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28頁)。
  *
  原告再次答辯,請求宣告與被告簽訂的“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第4及5款無效,以及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見第168頁至第177頁背頁)。
  *
  在被告再答辯後(見第190頁至第200頁),法官作出清理批示,將對所提出的原告權利“失效”問題的審理置於最後,列舉被認定為確定的事實,並選出構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見第212頁至第226頁)。
  *
  對所提交的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見第300頁至第302頁),進行審判聽證。
  *
  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
  — 有關原告的請求,宣告“第4及5款”無效以及被告的其他請求不成立,判定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及,
  — 有關反訴請求,判定理由成立;(見第439頁至第452頁背頁)。
  *
  原告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在陳述的結論部分中認定:
  “1.本上訴針對第439頁起及續後數頁之判決提起。該判決判定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宣告免除被告(1)在將牌子為平治、型號CL 500、車牌MH-XXX之機動車輛更換為新車的請求方面的責任,(2)免除在支付等於為滿足更換車輛之權利所花費的律師費及其它費用之請求方面的責任,並(3)判處原告(即現上訴人)向被告支付反訴中請求的澳門幣27,408元。
  2.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這一決定是違法的,因為首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第370條、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8條、第787條、第807條及第914條第1款。
  3.《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規定,“說明判決之理由時,法官須考慮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或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上訴人予以強調)。
  4.本案中原審法官卻沒有嚴格分析卷宗中的所有證據,只是簡要參照對兩個疑問(21及22)的回答便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作出依據。
  5.僅考慮兩個疑問便對本案 — 共有45項事實依據(25項確定事實及20項獲證明事實的疑問)— 作出決定的做法是不合法、不公正、在法律上也不正確,而且無論決定是什麽也都如此。
  6.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法律依據是以下句子:“然而在進行審判聽證後,沒能證明原告提出的車輛的缺陷,相反卻證明了車輛出現的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所致,而這又是因為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
  7.因此,由於沒有在依據中嚴格分析卷宗中的所有證明而從根本上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
  8.判決的法律依據除了不充分且有缺陷外,還如上文所說是錯誤的。
  9.這是因為這一依據從根本上與卷宗中的證明相矛盾,原因是它以兩個錯誤前提為基礎:其一是“沒能證明原告提出的車輛的缺陷”的說法,其二是對疑問21及22的回答並不排除認定該車輛存在缺陷且應進行對良好運作之擔保的可能性。
  10.這兩個前提自身也矛盾:如果其一意味著沒法證明車輛有任何缺陷,但其二卻指出存在原告自己的錯誤引致缺陷的可能性。
  11.即使依據的背後有一個大的結論是車輛中客觀存在的傾斜並非缺陷……
  12.但在本案中已證明,被告(即現被上訴人)出售給原告的車輛中存在一個缺陷。由於存在出售物之良好運作的合同義務,且無法像其它情況那樣修補瑕疵,所以被告(出賣人)有義務更換該物。
  13.如果被告提出並證明瑕疵是由於原告(買受人)的錯誤而造成,那麼則不得對良好運作之義務提出要求。但這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也沒有被證明。
  14.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在稱“沒能證明原告提出的車輛的缺陷”時犯下了一個巨大的審判及審理證據方面的錯誤。因為在案件辯論中已經證明,2001年5月該車輛在被告(即現被上訴人)之車廠內被更換了一系列零件。
  15.同樣也證明,2001年8月該車輛在行駛了526公里後前懸掛出現傾斜,之後交由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的保養和支援部門進行維修。
  16.同樣證明,當年9月該車輛又行駛了58公里後再度於被告之車廠內進行維修。
  17.然而,10月29日該車輛的懸掛再次出現傾斜,當時里程數為600公里。
  18.原告(即現上訴人)還證明,2003年6月17日該車輛於完全良好的運作狀態下被交付後,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的兩名技術人員證實該車輛於當年7月出現傾斜。
  19.也就是說,卷宗中充分證明了該車輛四次經被告(即現被上訴人)錯誤地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所以能夠得出一個結論,即自從上訴人不斷提出及被上訴人通過特定方式承認後,該車輛一直都有瑕疵和缺陷。
  20.卷宗中還證明現在該車輛仍有瑕疵。
  21.違背所有證據而簡單錯誤地認定在審判中沒能證明原告提出的車輛的缺陷,這是一個明顯而巨大的審判錯誤!已經證明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更換了零件並多次維修該車輛,這正好說明該車輛之前就存在瑕疵及失常。
  22.而且還是被告自己多次向原告聲稱,由於其技術人員從未接觸甚至見到的複雜又難以解決的問題,該車輛出現傾斜。
  23.卷宗中文件證明,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稱“(原告)的CL 500情況罕見,乙有限公司的技術人員以前從未見過。……被認為引起問題的懸掛的支撐零件已經被更換。但問題卻再次發生。乙有限公司便向梅賽德斯 — 奔馳(中國)有限公司尋求技術指導,後者將問題交付德國作深入調查,並強調這是一個十分罕見的問題。將要被更換的零件經平治認證,而且維修成功進行。”(見第66頁之文件,譯文見第259頁;我們予以強調)。
  24.《民法典》第370條規定,“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
  25.在這份文件中,又是被告(從未在卷宗中就文件的虛假性提出爭辯,或質疑其真實性)聲稱“有必要讓我們的服務和支援機構分開進行三次檢查來指出(問題的)位置並維修”,還稱“這是因為難以發現這個在其它任何車輛中都沒有出現過的問題”,又保證“這不是製造問題,而僅是零部件的錯誤”以及“只有在車輛停泊時缺陷才可見”(見第260頁,我們予以強調)。
  26. 在被告(為著必要法律效力指出,其作出者的身份及真實性不受質疑)寄給原告的其它文件中,被告稱該車輛“由於前懸掛的錯誤操作曾多次進入我們車廠”(見第70頁,譯文見第262頁,我們予以強調),以及“只有在車輛未發動時懸掛才降至正常水平以下”(見卷宗第79頁,譯文見第271頁,我們予以強調)。
  27.卷宗中有已獲證明事實完全動搖了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大前提,即沒有證明該車輛的缺陷。雖然經過多次維修但直至今日依然有功能缺陷。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背這一證明作出決定,犯下了審判錯誤。
  28.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另外還稱:如已證明的那樣,原告沒有使用車輛導致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從而使得車輛出現傾斜,也就是說車輛沒有任何缺陷。這又是一個巨大的審判錯誤。
  29.這個錯誤是由於對疑問21及22的回答沒有被分析,也沒有如前文說的那樣與卷宗中的其餘證明相結合,所以才錯誤地認定該車輛出現傾斜屬正常現象,原因是原告(即現上訴人)沒有使用。由此很容易便可看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錯的,與卷宗中作出的證明相矛盾。
  30.從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中確實可以看出原告(即現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至某一日期。在這段時間內,如卷宗中證明的那樣,該車輛出現向左傾斜。通過所有證明(給予所有尊重,這並非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被作出)可得出結論,即該車輛的傾斜在出售之後原告駕駛車輛時就已經存在且一直存在。
  31.雖然證明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是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車輛,但這並不意味著原告(即現上訴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車輛。從卷宗中的證明可以看出車輛的傾斜出現在發動機關閉之時,或者如對疑問的回答中所說,是由於原告沒有使用。但這正是原告一直所抱怨的缺陷:機動車的所有人不可能永久保持車輛啟動,也不能要求他持續不間斷地使用車輛,相反他有權不持續使用車輛。
  32.由於車輛在沒有啟動時出現傾斜,原告便逐漸不再使用該車輛!這正是該車輛一直都有的缺陷,稱傾斜是原告(即現上訴人)的錯誤完全是對證明的曲解。
  33.在2004年11月4日卷宗中所附文件表明,在某些與卷宗中車輛牌子型號相同且於同一日期生產的載人機動車中,也可能於液壓系統中存在缺陷。這完全證明並解釋了原告為何拒絕使用上述車輛。因為根據常識判斷,傾斜對於機動車來說是絕對不尋常的現象,對於高檔豪華汽車尤其如此。
  34.據此,法院應認定原告不使用該車輛是由於它一直以來糟糕的運作。這種情況正是在車輛不被使用(即不駕駛車輛)時出現,原因是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解決此問題(被告還自認此問題難以檢查,只有在車輛停泊時才可見)。
  35.另外上訴人還說:似乎判決表明本案中沒有車輛的缺陷。如果認為沒有缺陷,那麼也不能認為買受人(即上訴人)在根本不存在的瑕疵(判決的觀點)中犯有錯誤。
  36.不可以簡單地認定對疑問21、22的回答表明了原告(即現上訴人)在車輛停泊時的傾斜中犯有錯誤。只有當車輛中出現的缺陷是由於不正確的使用,是由於原告沒有遵從出賣人或機動車的指示而犯的錯誤時,法律才允許解除 — 如卷宗中所證明 — 被告因簽訂合同而須承擔的《民法典》第914條之義務。只有在證明原告錯誤使用車輛的情況下才可解除被告須承擔的良好運作義務。但本卷宗中被告僅是否認存在提供良好運作之擔保的義務,否認存在缺陷,並沒有提出也沒有證明原告錯誤使用車輛。
  37.完全應該由被告(出賣人)來證明已經在出售時告知原告(買受人)需要以一定頻率來駕駛車輛,即該車輛避免發生這一缺陷的主要特點,否則不經常使用會引發缺陷,以致車輛前部向左側傾斜。事實卻並非如此,這種使用說明並沒有在車輛出售時通知給原告。因為……並不存在,也從未通知說這對於避免懸掛傾斜以致車輛傾斜來說是一個關鍵條件。
  38.這一使用說明也並沒有載入車輛說明手冊。
  39.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認定最終是原告導致了車輛傾斜,犯有審判錯誤並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
  40.本訴訟完全由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的錯誤行為所引起。《民法典》第787條規定的對被告不履行的處罰是賠償原告的所有損失,即律師費澳門幣15萬元和翻譯及行政費用澳門幣3,150元,見澳門《民法典》第807、787、556及558條。
  41.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違反上述法律條款的規定。
  42.最後,至於被告的反訴請求,卷宗中已證明在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間,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用於該車輛的停泊、保管及保養的費用為澳門幣27,408元。
  43.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還存有一個審判錯誤,即沒有看清該車輛當時之所以在被告車廠內完全是因為 — 如文件證明的那樣 — 原告失去了對車輛狀態的信任,也不再相信被告的技術人員發現缺陷並進行維修的技術能力(見第74、78、80及81頁文件,譯文分別見第266、270、272及273頁)。
  44.被告由此受到的損失是因為沒有能力成功並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此外,還證明了傾斜出現在2003年7月27日,這便解釋了原告為何於相關時期內再次將車輛置於被告場所中。
  45.所以也應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對原告(即現上訴人)就反訴請求判罪的部分”;(見第478頁至第496頁)。
  *
  被告在答覆中認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見第511頁至第521頁)。
  *
  卷宗移送至本法院,作初端批示並經助審法官檢閱,現審理並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一)原告為總部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的註冊,編號為第XXX號。
  (二)被告為總部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的註冊,編號為第XXX號,在其經營範圍中包括進口、出口和銷售所有種類的機動車輛。
  (三)在此範圍內,被告是命名為‘平治’牌的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銷商和唯一代理。
  (四)被告同時也是由該‘平治’品牌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援的唯一機構。
  (五)2000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一書面合同,根據該合同,後者聲明以1,240,737.00澳門元向前者出售一輛牌子為‘平治’,型號為CL500 (C215)的載人機動車。
  (六)同樣在2000年3月29日這一天,原告和被告透過其代表,在一份名為 ‘Mercedes-Benz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的文件上簽字,該文件之內容載於本案卷宗內第59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告同時支付予被告93,650.00港元作為代價。
  (七)關於上款提到的‘Extended Warranty’的內容,原告沒有獲得對其進行討論或修改的可能,僅是完全接受而已。
  (八)該車輛於2000年從德國進口,而在運輸船舶到達後,儘快交予原告。
  (九)該車輛擁有上述第E點提及的合同的附件中載明的特徵。
  (十)2000年11月29日,被告把發動機號為XXX,車身號為XXX的機動車交予原告,該車輛在交通部的註冊牌號為MH-XXX。
  (十一)2000年11月27日,由臨時澳門市政局交通暨運輸部車輛處給予該車輛試車牌。
  (十二)2000年12月11日,本案中的車輛在交通部的註冊牌號為MH-XXX。
  (十三)2001年8月15日,行駛了526公里後,上款提到的車輛的前懸掛出現傾斜,因此而交由被告的保養和支援部門進行維修。
  (十四)根據被告之聲明,因車輛已具備良好的行駛條件,故把車輛交還予原告。再行駛58公里後,發現其懸掛再度傾斜。
  (十五)因此,2001年9月27日,車輛那時行駛里程為584公里,再次在被告的車廠進行檢查和維修。
  (十六)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車輛已修好以及處於良好運作狀態,但後來車輛的懸掛再次出現傾斜,因此,2001年10月29日,該車輛再被交到被告的車廠,而當時車輛行駛里程為600公里。
  (十七)緊接著該等事實之後,原告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1月24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4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信中,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有關的缺陷或更換車輛,又或退回已支付的價金。
  (十八)作為回覆,被告向原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3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0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九)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要求更換車輛。
  (二十)作為回答,被告向原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7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十一)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發出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其詳情載於本案卷宗第146頁至第150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十二)2003年6月17日,原告從被告場所內取回有關車輛。
  (二十三)原告透過其律師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3年9月2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信函由被告收取。
  (二十四)平治牌CL500型號,繼續以與原告購買的車輛相同的技術特徵被生產。
  (二十五)本訴訟之起訴狀於2003年11月25日呈交。
  認定的事實
  1.原告駕駛了在第10點確定事實所提到的車輛300公里後,該車輛即出現向左側傾斜。
  2.當獲悉該傾斜後,原告即於2001年5月7日告知被告所發生之一切,同時把車輛交予被告之車廠。
  6.當時,在被告之車廠內為車輛更換了一系列載列於本案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的零件。
  7.在2003年7月27日,原告發現出現新的傾斜。
  8.在200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通告了所存在的傾斜。
  9.同時請求被告派遣技術人員到車輛停泊地方。
  10.因此,被告的兩名技術人員到停車處,發現車輛處於傾斜狀態。
  11.但是他們告知原告,雖然出現傾斜,但沒有接到把車輛帶回被告車廠的指令。
  12.他們請求原告多駕駛該車輛幾公里。
  14.2003年9月10日,發現車輛傾斜。
  15.原告再次提醒被告有關事實。
  16.被告派遣兩名技術人員到停車處,他們拒絕把車輛帶走。
  17.原告向被告發出在第23點確定事實內提到的信函。
  19.由於要提起本司法訴訟,原告支付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費150,000.00澳門元。
  20.而用於翻譯及行政費用為3,150.00澳門元。
  21.車輛出現之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所致。
  22.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
  23.在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間,被告用於該車輛的停泊、保管及保養的費用為27,408.00澳門元。
  24.在2003年6月17日,當從被告車廠提走牌號為MH-XXX時,該車輛處於完全良好的運作狀態。
  25.原告對此是了解的。”(見第448頁至第450頁背頁)。
  
  法律
  三、首先,我們認為應在此重新整理(雖為概括,但對於將作出的決定至關重要)原告和被告 —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 在本卷宗中所持的立場。
  原告稱從被告處購買一輛“平治”牌汽車,與被告簽訂為期36個月的“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其中被告承諾在車輛出現非正常缺陷的情況下維修車輛並更換零件,甚至更換車輛本身。
  考慮到購買的車輛存在“向左側的不正常傾斜”,而且被告進行的維修毫無作用,所以原告請求將其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新車。
  而被告認為,所簽訂的合同並非“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沒有在合同中承諾如果出現缺陷則(用新車)更換該車輛,而且車輛出現的故障是由於原告的疏忽大意,並以更換車輛之權利失效為依據提出抗辯。
  根據上文轉錄的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合議庭主席作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認為失效抗辯無需審理便沒有在判決中對其進行審理。
  那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和當事人在上訴陳述中持有的立場,在法律上如何解決?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稱“在進行審判聽證後,沒能證明原告提出的車輛的缺陷,相反卻證明了車輛出現的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所致,而這又是因為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由此得出結論,“必然應駁回原告之主張(所以無需審理被告提出的失效的永久抗辯……)”。
  — 就這個決定來看,我們認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認定車輛出現的傾斜是由於“原告沒有使用”為已獲證明的時候,存在所提出的“審判錯誤”(見上文認定事實22)。
  這一事實不僅與可從中認定原告曾使用車輛的事實事宜(確定事實(一))相矛盾,在我們看來還違反正常及經驗法則。因為一輛如卷宗中的汽車(“Mercedes”)不會如卷宗中那樣僅因為“暫時未使用”或“很少使用”便產生故障。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應認定存在“審判錯誤”,並將相關事實(認定事實22)視為沒有被載入。
  — 行文至此,根據已獲證明事實,即該車輛的“缺陷”僅可被視為“功能性”且不得歸罪於原告(即現上訴人),下面應重新審理原告是否擁有所主張的“更換權利”。
  所以就要審理2000年3月29日簽訂的名為“Mercedez-Benz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的文件(確定事實(六))是否如原告所稱,具有“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的性質。
  無疑,該合同的有效期是36個月,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港幣93,650元(見第59頁)。但被上訴人卻認為並沒有通過該“協議”承諾更換車輛,只承認合同僅規定其有義務提供保養服務及通過更換車輛零件來進行維修。
  不得不承認,乍眼一看該協議這確實是比較明顯的內容,因為其大部分內容都是保養和維修義務。但協議第1條稱“保障Mercedes-Benz AG採取一切有效合理的預防措施來確保產品之材料和手工的質量”,之後提及保養和維修(見第59頁及第251頁)。我們由此相信該協議旨在確保車輛擁有正常質量及有能力達到固有目的。如上訴人所稱,根據價格(港幣93,650元)及保養維修的義務本身,其目的僅可是“車輛良好運作之擔保”。
  而我們也認為這最符合物的本身性質。如果根據澳門《民法典》第907條(“物之更換”)上訴人對於有功能缺陷之車輛擁有“更換權利”,那麼只能如此理解通過協議所主張的(臨時)“範圍”。
  應視該協議具有“良好運作之擔保合同”的性質,由此上訴人擁有請求更換從被上訴人處所購買之車輛的權利。我們來看看該權利是否失效。
  澳門《民法典》第914條規定:
  “一、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二、合同未有訂定時,擔保期於物之交付後一年屆滿,但依習慣定出較長期間者除外。
  三、就運作上之瑕疵,應於擔保期間、且自知悉有關瑕疵後三十日內告知出賣人,但就後一期間另有訂定者除外。
  四、訴權在買受人於應作告知之期間屆滿而仍未作出告知時失效,或於其作出告知後經過六個月失效。”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其有效期為36個月,“自該車輛於澳門第一次登記之日期起計”。
  即使以給予該車輛試車牌的日期2000年11月27日(確定事實(十一))作為期限開始(而我們認為嚴格來說應將切實交付車輛的日期2000年11月29日視為期限開始),由於該訴訟在2003年11月25日被提起,也應認定行使所提出的更換權利為適時。
  事實上,須考慮到維修及更換車輛的權利並非屬任意性行使,只有在無法維修的情況下才考慮進行更換(可參見José Calvão da Silva:《Compra e Venda de Coisas Defeituosas – Conformidade e Segurança》,第80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Pedro Romano Martinez:《Contratos em Especial》,第133頁)。
  本案中,通過確定事實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多次要求維修甚至更換車輛,被上訴人進行了維修,之後稱車輛已經修好,堅持要求上訴人重新試車。
  這種狀況一直維持到2003年9月10日,上訴人發現車輛再次傾斜並告知被上訴人這一缺陷(見認定事實7及15)。
  由於被上訴人拒絕把車帶走,上訴人於2003年9月26日向其發出確定事實(二十三)中的信函(見認定事實16及17)。信中“再次告知”這一缺陷“旨在採取確保其擁有良好運作狀態之車輛的權利的必要措施”,而被上訴人什麽也沒做。
  在我們看來,這封信應被視作澳門《民法典》第914條第3款提及的“告知”(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應將其視為於2003年7月28日作出的告知)。本訴訟的提起日期為2003年11月25日,可以認定訴訟為適時。如澳門《民法典》第914條第3及4款之要求,告知在合同三年有效期內被作出,而訴訟也在作出告知後六個月內被提起。
  與此相反的理解我們認為不能成立,即在提起本訴訟的六個多月以前就已經作出多次有關缺陷的告知。即使確有此事,也不能將其考慮在內,因為被上訴人已經進行維修並嘗試彌補這些缺陷。不能讓上訴人因為相信被上訴人維修車輛的能力以及認為沒必要更換車輛而受到損失。
  所以,就此部分應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更換車輛之請求理由成立,被上訴人應在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30日內進行更換。
  — 解決了更換車輛的問題,現在我們來看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起訴狀之請求(二)、(三)中提及的澳門幣15萬元及澳門幣3,150元的判罪請求。
  從認定事實19及20中可看出,上訴人花費了這些金錢:“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澳門幣15萬元和“翻譯及行政費用”澳門幣3,150元。
  從事實中可看出,是被上訴人的行為“迫使”上訴人來到法庭以滿足其更換車輛的權利,所以才產生這些費用。
  關於這一問題,本中級法院認為勝訴當事人 — 本案中為上訴人 — 不得對這些款項提出要求,這些錢由被告將支付的費用來進行償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及22條)。因為其中包括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之款項,而後者又特別用於支付委託法院代理人的費用(見第1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
  所以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 現在我們來看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提出的反訴。
  被告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澳門幣27,408元,稱這筆錢是在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間用於該車輛的停泊、保管及保養的費用,這已在確定事實中被證明(見認定事實23)。
  合議庭主席由此裁定請求理由成立,上訴人現對此提出質疑,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犯有審判錯誤,即沒有看清該車輛當時之所以在被告車廠內完全是因為 — 如文件證明的那樣 — 原告失去了對車輛狀態的信任,也不再相信被告的技術人員發現缺陷並進行維修的技術能力(見第74、78、80及81頁文件,譯文分別見第266、270、272及273頁)”。
  應該贊同這一看法嗎?
  從確定事實(十六)、(二十二)中可看出,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7日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無疑就車輛一事多次通信。上訴人稱由於車輛的缺陷而對其失去信心,而被上訴人稱車輛處於良好運作狀態。
  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不應承擔相關時期內“車輛停泊、保管及保養”的費用。已經證實了所提及的缺陷,被上訴人必須維修車輛或在無法維修的情況下進行更換,不得拖延以等待上訴人改變主意。即使這種情況真的發生,在作出確定事實V中透過司法途徑的通知後於2003年6月17日取回車輛,但也只能證明相關缺陷以及被上訴人更換出售給上訴人之車輛的義務。
  應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裁定免除原告(即現上訴人)在反訴請求方面的責任。
  
  裁決
  四、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判處被上訴人在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起30日內將出售給上訴人的車輛更換為一輛相同型號的新車。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附表決聲明)(根據後文所附之聲明,部分落敗)— 陳廣勝 — 賴健雄
  
表決聲明
  
  有關駁回判處被告支付原告之律師費的請求的決定,本人落敗。
  雖然我承認就此問題本中級法院一直採納判決中的看法(我曾經也贊同),但再仔細考慮一下我曾有機會處理的這個問題,又覺得這種看法並不是最合適的。
  不可否認,職業代理費是特別用於支付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費用。
  但我認為,應該考慮到將支付的律師費金額取決於當事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協議,而職業代理費並非總是(或在大部分情況下)能夠“償還”這一費用。
  而且“訴諸法律的需要不應對有道理的一方造成損害”(見M.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 Civil》,第390頁及A. de Castro:《Dtº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一卷,第130頁),又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 —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我認為對於卷宗中的情況沒有理由不判處被告支付原告花費的代理人律師費。
  事實上,本訴訟是必須委託律師的訴訟,由被告所引起,也證明了所請求的必須支付的費用,(甚至還曾聲明放棄職業代理)。
  以上是本人的聲明(雖然前文中合議庭裁判由本人作出)。
  
  2005年11月17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