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強制措施
  情事的實質變更
  
摘要

  一、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採用了強制措施之後,即使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也仍然可以提出請求;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
  二、其中提到的情事變更是實質變更,有本質的重要性 — 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
  三、若在之前宣佈採用強制措施當日並無前提的實質變更,則法院不得修改之前作出的判決,而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四、法律允許在刑事訴訟的初期對嫌犯採用個人或財產性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預防嫌犯逃脫、擾亂刑事程序或調查證據等風險,以確保程序的目的 — 無論是為了保證終局有罪裁判的執行,還是為了規範程序的進展,以限制嫌犯的某些權利和自由。
  
  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第5481/2005號卷宗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2005年7月19日的批示決定向嫌犯甲採用羈押措施。(第199頁)
  2005年9月12日的決定維持採用羈押措施(第14頁)。
  嫌犯不服此決定,因此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並指稱:
  (一)上訴人適時及有依據地提出變更對其施加羈押強制措施的請求,呈交了其經濟財務以及社會狀況的證據,此外還有證明其無辜的證據,受害人對此認同,雖然如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要求上訴人負上舉證責任;
  (二)我們承認,在程序的第一階段,所看到的是表面上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有犯罪行為。但是如今,面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在調查的後續階段,此情況發生了逆轉;
  (三)強烈證據即為載於卷宗中之所有跡象或要素。這些跡象和要素是要根據一般經驗規則進行過全面性、批判式評價的,可以讓我們預測到某一嫌犯日後確實極有可能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四)在本案中,目前對載於卷宗中的要素加以全面、批判性的評價後,我們的意念與決定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心證相悖。換言之,比起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為上訴人脫罪的可能性更大;
  (五)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措施應依照適當及適度原則來採用;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觸犯某罪行的跡象微弱,強制措施應按嚴格的必要性及稍溫和的方式採用 —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177、178、188和193條;
  (六)首先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中規定的一般要件未經證實,這已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加以闡述,在此重申;
  (七)若不採用較輕的強制措施使上訴人重獲自由,就違反了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適當原則和適度原則,也侵犯了上訴人的自由 —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29、30、33、36、40、41和43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9、50、114、176、177、178、188和193條。
  (八)如訴訟文書中的所有內容所示 — 爲了一切的法律效力,特此強調 — 應當立即釋放嫌犯,並對其採用適當和適度的強制措施,且措施不得侵犯上訴人的自由。
  基於此,根據法律規定的更好理解以及法官的補充,本人請求判定本上訴經證實而上訴理由成立,並下令對上訴人採用其他強制措施。
  檢察院並未對上訴作出回覆。然而在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現轉錄如下: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決定駁回嫌犯甲提出的廢止羈押措施、將羈押替換為其他非剝奪自由刑罰的請求。嫌犯不服上述批示,提出上訴。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本上訴的標的並非向現上訴人科處羈押措施的批示,而是隨後維持羈押措施的決定。
  本案中強制措施的施行時間為2005年7月19日,那是在對上訴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之後。
  其時,刑事預審法官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現上訴人曾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中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由於認為存在逃走、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以及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所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至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採用羈押措施。
  換言之,法官認為滿足了羈押的所有前提,並判定施行羈押是適當且必要的。
  一個多月之後,上訴人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款a項以及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為由,請求廢止羈押,以其他措施取而代之。
  於是,現在涉及的問題便與強制措施的廢止和替換有關。
  對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作出了以下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
  關於強制措施的廢止,法律規定了兩種情況: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抑或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而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的出現則會引致以較輕的措施替代原措施的情況。
  言歸本案,顯然不能核實上述a項中提到的情況,但上訴人卻指稱存在此情況,而我們看到的是向上訴人處以羈押措施是合法的。
  現在還需證實構成採用羈押措施依據的法定前提是否有變,或是否存在羈押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的情況。
  顯然,若收到廢止強制措施的請求,則有必要核實在採用措施之後,是否有新的並且使維持此強制措施變得無必要的事實或是因素加入了卷宗。
  由於引致採用強制措施的前提並未有實質變更,因此不可廢止或替代此強制措施。
  中級法院的觀點一向如是 — 決定“無論任何強制措施,只有在其採用前提有實質變更的情況下才能對措施加以變更”(參見第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6日及第15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在沒有出現足以令適用羈押措施前提實質性地改變的具體事實之前,不能撤銷已經決定的強制措施或代諸較輕的強制措施”。(中級法院第178/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上訴人呈交數份文件,以期顯示其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可敬商人”— 中國政府眼中的“適當的人”— 的身份,並且指出作為採用相關措施的依據的前提已經改變。且看。
  誠然,自併入卷宗的文件可知,上訴人是中國商人,經營多家公司,並持有一些不動產。
  所證僅此而已。
  另外,至於卷宗第386頁的文件 — 其中錄有被害人發出的一條短訊,我們實在要說真不知此短訊自何方而來,在何種情節下發出,甚至連日期都未指明!
  即使我們承認短訊內容是真實的,並且是在卷宗中陳述的事實發生之後發出的,但這也無用於本案情節的核實,短訊也不像上訴人所稱的那麼重要 — 在此我們引述上訴人的原話“完全改變了受害人設下的陷害了嫌犯的圈套”。
  我們不能理解如何能以此短訊就可以使到導致採用羈押措施的前提有所改變,尤其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中提到的存在顯示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跡象。
  並且我們注意到,除了受害人的聲明之外,卷宗中還有其他的證據要素可以表明上訴人犯了罪。
  經全面的考慮之後,在我們看來,作為採用羈押措施的證據的法律前提並未改變,採用此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也沒有降低,因此,並無理由改變對上訴人採用的羈押措施。
  基於上述原因,本上訴理由因明顯不成立而應予以駁回。”
  現應進行審理。
  收集了法定檢閱。
  以下是對裁決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跡象:
  — 2005年6月19日,嫌犯乙應嫌犯甲之邀,來到澳門,並入住XXX酒店。當時二人相識已有一年。
  — 嫌犯丙經由一X姓同鄉介紹,於2005年5月結識了嫌犯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丁於2005年6月20日來到澳門,前往XXX娛樂場賭博。
  — 2005年6月21日,丁再次前往XXX娛樂場,並在下午2時輸清了身上所有錢,共計港幣10萬元。
  — 下午4時,一女子與丁搭訕,並向他介紹了嫌犯甲。甲可借錢給丁,以便讓他贏回輸掉的錢。
  — 也向嫌犯甲介紹了丁。甲承諾可以借給丁港幣7萬元,條件是每次下注時,都抽取10%的金額作為借款利息。丁同意從甲處借款,也答應了開出的借款條件。
  — 於是,丁就被帶到了XXX酒店的房間內,受要求在一張借據上簽字,聲明欠債額為六萬元港幣。後又跟隨嫌犯甲來到了XXX娛樂場,甲又要求丁再另一張借據上簽字,聲明欠債額為餘下的一萬元港幣。
  — 丁在兩張借據上都簽了字。
  — 在嫌犯甲及其妻嫌犯戊、嫌犯乙、其他幾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的陪同下,丁再次前往賭博,事先已經抽取了約定的“利息”,但是卻將借到的錢全部輸光。
  — 在嫌犯甲的命令下,乙和姓X之人將丁帶到XXX酒店,期間丁一直被監視,直到還清借款。
  — 還命令丁在另一張金額為港幣7萬元的借據上簽字。
  — 強迫丁留在XXX酒店的XXX號房間之內,之後轉到XXX號房間。
  — 監視丁的人要求丁聯繫家人,以便償還餘款。這些人還一直與嫌犯甲保持聯繫,向他報告發生的事情。
  — 自2005年6月21日20時起直到2005年6月23日21時期間,被害人丁的自由遭剝奪。
  — 根據這些跡象,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和處罰的罪名,對上訴人處以羈押措施。
  — 上訴人被羈押之後,其妻戊及其姊己也被拘捕。在己處發現她持有一張紙,紙上寫有其他嫌犯以及被害人的電話。
  現審理。
  上訴人期望廢止對其施用的強制措施 — 羈押。他一方面宣稱不存在指明他觸犯了向其歸責的罪名的強烈跡象,另一方面稱此措施不適當。
  這是不合理的。
  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對提出的每個問題都分別進行了解析。對於本案的裁定,我們贊同此意見書的觀點。
  毫無疑問,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採用了強制措施之後,即使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也仍然可以提出請求;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訴訟地位1。只要出現此條第1款中規定的任一情況,就要立刻廢止採用的強制措施。2
  《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
  在本案中,法官在確定強制措施之時認定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中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認為存在逃走、擾亂公共秩序和安寧以及繼續犯罪的危險。
  上訴人被羈押之後呈交了多份能證明其人格的文件 — 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可敬商人”,“中國政府眼中的適當的人”— 和第386頁的文件,其中錄有受害人發出的短訊一條。
  在如今的程序初級階段,在有其他不被動搖的強烈跡象因素的情況下,關於嫌犯人格的證據並不適於判定羈押的前提。
  關於存在強烈跡象因素這一點,我們同意意見書中的觀點:“不知此短訊自何方而來,在何種情節下發出,甚至連日期都未指明”;“即使我們承認短訊內容是真實的,並且是在卷宗中陳述的事實發生之後發出的,但這也無用於本案情節的核實,短訊也不像上訴人所稱的那麼重要 — 在此我們引述上訴人的原話‘完全改變了受害人設下的陷害了嫌犯的圈套’”。
  我們知道,此處涉及的情事變更是實質變更,有本質的重要性 — 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3
  然而,羈押嫌犯之後採用的所有措施和卷宗中收錄的其他證據不能讓我們得出存在實質變更的結論。換言之,引致採用強制措施 — 即被爭執的禁止 — 的前提依然存在;此外,在施行此強制措施之後,並未執行任何產生了變更性因素的程序,因此,並未顯示出程序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司法見解一致認為:若在之前宣佈採用強制措施當日並無前提的實質變更,則法院不得修改之前作出的判決,而應當保留已經採用的措施。4
  而依據適當和適度原則,在此程序階段中維持採用同一措施仍然與其採用目的相適應。5
  這兩條原則是契合的:二者都要求以程序必要性為依據來採用強制措施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以及第188條。
  我們知道,法律一方面保證其公民的自由權,正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8條中的規定。另一方面,也允許在核實特定前提並且遵守某些要件的情況下進行特殊性質的限制,此限制受制於法律,正如《基本法》第40條所言:“……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鑑於卷宗中載明的所有要素,本法院還是贊同原審法官的判決,亦即在本程序階段,相關措施適當地滿足了程序的目的,因為我們看不出逃走和擾亂程序的危險程度有所降低。
  無論是從有跡象顯示的犯罪的嚴重程度來講,還是從相關處罰的嚴苛程度來看,司法判決中裁定的禁止措施的實施及其維持都未超逾法律規定的情況。判決正確且適度,因而無可譴責。
  很容易得出結論:以廢止羈押措施為目的而指稱的情事變更是無稽之談。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據毋庸贅述。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裁定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Verbo出版社,第2卷,1993年,第252頁。
2 關於羈押,葡萄牙最高法院在第3/96號案件中1月24日確立了司法見解,現轉用於澳門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的規定,一旦核實可作為廢止或替換羈押措施依據的情節,則應廢止羈押措施或以另一強制措施取而代之,這與同一法典第197條規定強制進行的前提季度重檢無關”。引述自Maria João Antunes之著作:《As Medidas de Coacçã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Jornada d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
3 相同觀點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anotado》,1996年,第7版,第364頁。
4 當時高等法院第1002號上訴案V的1999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178/2000號上訴案VI的2000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5 Germano M. da Silva認為適當和適度原則是:“根據這兩條原則,若法官認為有必要對嫌犯採取強制措施時,則應當在法律允許的措施中選取合適者加以施行,以便在有需要時保證保全要求,選取的措施要始終與罪行嚴重程度和預測到之後可能科處的制裁相稱。”
具體關於適當原則,“意為在具體情況下對嫌犯科處的措施應當適於滿足案件保全需要的要求。因此,必須要謹慎地根據其針對的目的進行選取”;適當原則應當指導法官從法律訂立的措施類型中進行選擇,而適度原則是適當原則的組成部分,“要求選取的措施要與罪行嚴重程度和預測到之後可能因嫌犯犯罪或因程序中有跡象指示其犯罪而對其科處的制裁相稱。”參見Germano M. da Silva以上經引述的著作,第217頁至第218頁。
V《司法見解》,譯本,1999年,第1卷,第451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VI《裁判匯編》,譯本,2000年,第2卷,第450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