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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之必要跡象不充分

摘要

  一、單純的懷疑不足以構成起訴嫌犯之必要跡象的概念。
  二、充分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並將因此被判罪。
  
  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卷宗輔助人,不服2005年6月29日作出並通知的不起訴批示,對此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的結論:
  卷宗中有必要且充分的跡象,可以作出因嫌犯乙及丙實行偵查階段所歸責並澄清的事實而對他們起訴的批示。
  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並未如此決定,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及第289條第2款,其中定義了刑事控訴或起訴的充分跡象的概念。
  通過偽造債務聲明及卷宗中刑事檢舉所附文件6之“授權書”,兩名嫌犯意圖用這些“文件”對現上訴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並非法得利。
  未能得逞僅由於他們意願以外的原因。
  在人們不接納“委託人”乙和“受託人”丙之間的通姦關係後,該文件被作出並交予現上訴人。
  這構成受法律制裁的加重詐騙罪未遂。
  卷宗顯示出必要及充分跡象以作出起訴批示。
  基於此,請求接受本上訴並因已獲證明而裁定其理由成立,完全廢止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命令將其代替為另一份因觸犯加重詐騙罪未遂而起訴嫌犯乙和丙的批示。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稱上訴人沒有道理。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經過透徹且詳盡的分析,贊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仁慈。
  法定檢閱適時完成。
  
  二、事實
  卷宗中記載:
  在本案中,輔助人甲於2003年12月16日向檢察院提出檢舉,指控嫌犯乙及丙以偽造文件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檢察院經過偵查後,以沒有足夠跡象顯示案中授權書及借據為偽造文件,同時亦未發現輔助人甲因兩名嫌犯的行為而遭受損失為由,於2004年10月25日決定將卷宗歸檔(見第64頁)。
  輔助人就此決定表示不服,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展開偵查及命令進行相關的調查措施(見第72頁至第74頁)。
  助理檢察長審查有關聲明異議後,決定重開本偵查卷宗,同時,命令進行聲請異議書中第5點所述的調查措施,即對懷疑偽造文件進行指紋認別程序、向兩名嫌犯了解有關的授權書及借據中所載的日期上的差異及向保險公司了解本案所涉及的保險單的處理程序。
  經進行補充調查後(調查結果載於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95、97及98頁),承辦檢察官再次決定將卷宗歸檔,理由是未有足夠跡象表明兩名嫌犯實施了詐騙罪(見第108頁)。
  輔助人再次對承辦檢察官的決定表示不服,最後決定向本法庭聲請展開預審程序,請求對本案兩名嫌犯以詐騙罪作出起訴(見第117頁至第121頁)。
  *
  刑事起訴法庭依法展開預審程序,並授權司法警察局進行相關的調查措施,包括對兩名嫌犯再次進行訊問。
  最後,法庭進行了本案的預審辯論,作出不起訴批示,當中內容如下:
  “(…)
  經進行有關預審及翻閱案中所有資料後,本法庭認為未有充分跡象容許對有關嫌犯作出起訴批示。
  首先,經過必要的調查後,並沒有發現卷宗內第14頁或第16頁的授權書及借據是偽造的。事實上,雖然單憑簽署授權書後才訂立有關的借據顯得不合理,然而,這一點並不足以認定有關文件是偽造的。
  在另一方面,由展開偵查至今,並沒有任何有力證據顯示,輔助人因為兩名嫌犯的行為而遭到任何損失。
  由此可見,至少到現階段為止,卷宗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兩嫌犯曾使用詭計而使輔助人陷於錯誤而獲得利益。綜上所述,在欠缺有關的犯罪跡象的情況下,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決定不起訴兩名嫌犯,並維持檢察院的歸檔批示。
  雖然如此,倘若輔助人仍然認為其利益受到損害,可透過民事途徑來追討有關賠償。
  (…)”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標的主要在於弄清是否有充分跡象表明觸犯詐騙罪以起訴兩名嫌犯。
  輔助人甲認為跡象必要且充分,可以作出因嫌犯乙及丙觸犯詐騙罪而對其起訴的批示。通過偽造債務聲明及卷宗中刑事檢舉所附文件6之“授權書”,兩名嫌犯意圖用這些“文件”對上訴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並非法得利。
  這種懷疑的判斷基礎是兩名嫌犯之間的婚外關係,這關係導致一名孩子的出生,在懷疑的判斷中,申訴人,即被檢舉人之妻子,懷疑所謂的借款不存在。
  現進行分析。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第289條第2款)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澳門的法院一直認為充分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1
  通過這一法律及學說框架,我們相信,即使根據兩名嫌犯之間的通姦關係合理解釋了申訴人的懷疑,但這在跡象方面也不夠有力。
  除了授權書是在借據之前的事實外,其它具體事實就不存在,而這個差異甚至正好可以通過兩名嫌犯(上述借款之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親密關係來解釋。儘管根據正常生活狀況可以看出,嫌犯向他的伴侶借錢來應對生活和家庭的需要,只是後來為了確保將來不出問題他們才開始想到要作出反映真實情況的憑證,因為有親密關係中的信任而致使一切都是在第一時間中發生。
  他們被指觸犯詐騙罪。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要素如下:
  —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上訴人以兩份文件作為主要依據,包括男性嫌犯作出的債務聲明和對女性嫌犯開出的“授權書”(卷宗第14頁及背頁)。
  但看不出哪裏才是兩名嫌犯可能用以產生錯誤或欺騙的詭計。
  卷宗中也沒有跡象顯示這份債務聲明的虛假性。
  兩名嫌犯在被訊問時均聲稱男性嫌犯向女性嫌犯借錢來支付他和上訴人之子女的教育費用,開出“授權書”是為了保障支付債務,還解釋了授權書的日期在債務聲明之前這一事實。
  應分析首先是否有上文提及的錯誤或欺騙,即文件記錄和真實情況之間的不一致。
  對此看不出有這種跡象,只是有懷疑。應調查是否存在借款,男性嫌犯是否需要,是否處於經濟困難,是否如所聲稱的那樣需要支付子女的費用,是否支付了這些費用,從何處取得資金,收入多少。情婦收入多少,妻子收入多少。
  對於這些問題,我們一無所知,即使可能之前調查並收集了證據以回答這些問題亦然。儘管進行了詢問,但還是從卷宗中看出男性嫌犯借債來支付房子和家庭的開銷。
  另外,沒有任何證明要素顯示出兩名嫌犯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試圖使上訴人作出對其造成損害的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如果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以及家庭利益舉債,即使舉債行為僅由其中一人作出,但債務也屬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甚至並沒有提出,所以是要弄清上訴人希望保障夫妻中債務人一方的財產還是共同財產。
  卷宗中載有女嫌犯曾向上訴人 — 也向男嫌犯 — 寫過一封信,信中提醒不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這提醒有何價值?答案是一點都沒有,因為檢舉人和被檢舉人離婚訴訟對財產的分割是有條文約束。因此不存在任何損害,也就看不到該提醒在哪裏可以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事實上,卷宗中沒有任何要素有助於澄清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宜,上訴人本可以也本應該提出要求,但她卻沒這麼做。
  綜上所述,不滿足構成詐騙罪的要素,既沒有跡象顯示存在詐騙罪,也沒有跡象顯示存在任何其它罪行,因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根據以上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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