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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監獄中行為
  
摘要

  一、當嫌犯在監獄中沒有良好的行為時,就不給予其假釋。
  二、在監獄中缺乏良好的行為,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2005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不服駁回其假釋申請的司法裁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法官於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最後請求給予假釋。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主張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特別提醒其在監獄中的“不規則”行為,以及關注犯罪預防的需要,尤其強調以下已在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轉錄的以下考慮:“我們認為應該謹慎處理,基於囚犯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一般,現在有需要至少再以多一年的時間觀察囚犯行為的演變。”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囚犯甲在初級法院第二庭第036/2000號合議庭普通訴訟案中,被裁定觸犯一項1月28日第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及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的罰金,或以132日的徒刑代替。
  囚犯已服滿可以給予假釋所需的刑期。
  在得到囚犯的明確同意下(第7頁),開展本假釋程序。
  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主張給予其假釋。
  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所發表的意見均表示反對給予囚犯假釋。
  根據監獄的資料,囚犯被評為半信任類,在監獄中行為一般,分別在2003及2004年有過兩次違規記錄,根據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所載經翻譯的信函,嫌犯對有關違規作出了說明。
  囚犯與家人保持聯繫,一旦獲釋,將與家人同住並會在一家地產公司工作。
  
  三、理由說明
  (一)現需要分析駁回上訴人假釋的批示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條規定假釋的各實質要件,以及是否證實存在上訴人受惠於假釋的所有要件。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而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與上訴人堅持的相反,甚至認同了與囚犯有最近接觸的人士的意見,故不能稱該些前提已被證實存在。
  而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實際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在該批示中所記錄的是可以有利給予其假釋的積極狀況,例如融入社會、家人的支持、其努力學習以及初犯的事實。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關於在監獄中的嗣後行為,所觀察到的是上訴人行為只是一般,在2003及2004年有兩次受罰記錄,這樣就似乎立刻排除了提前釋放的可能,即使囚犯把帶有詳盡解釋的信件寄到本案卷中亦然。
  雖然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主張給予假釋,但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表示反對給予囚犯假釋。
  (四)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並不足以給予假釋。
  在本案觀察所得,無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均極為關注。
  一如本法院所認定的1,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評價上訴人的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動搖了社會和家庭的穩定,一如本案的販賣毒品情況。
  對於這些情況,可以說是否符合有利預測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於囚犯本人,其必須在其所處的監獄群體中多做一些其他正面的事情,從而抵銷人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顯現出的負面情感,而僅良好的行為並不足夠,更何況不可以說是屬於這種情況。
  缺乏這種行動,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一切都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1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的判刑及曾受惠於另一假釋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更何況在我們面前的是其所再次觸犯罪行的嚴重性,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反響。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法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第159/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8日以及最近第206/2005號案件的2005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IV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IV《裁判匯編》,譯本,2005年,第1卷,第483頁起及後續頁(編者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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