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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按衡平原則定出的賠償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保險有限公司,其被訴人的身份資料已明確載於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39-01-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加的民事請求中,現針對2004年6月24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有關交通意外的被害人及該民事請求的原告乙(其身份也明確載於該請求中)精神損害及所失收益賠償的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書
  一、概述
  嫌犯:丙,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出生地為[...],XXXX年在[...]出生,父親為[...],母親為[…],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
  *
  現查明:
  2000年1月17日,嫌犯醉酒駕駛,曾被《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嫌犯當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9克(見第17頁及第19頁)。
  2000年3月31日,嫌犯再次醉酒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克(見第18頁)。
  當日凌晨24時01分,嫌犯駕駛一輛車牌MF-XX-XX的輕型車輛,行經加思欄馬路,在葡京酒店附近,由賈羅布大馬路向白頭馬路的方向前進。
  由於超速行駛,嫌犯所駕車輛撞到被害人乙,當時被害人正從斑馬線(人行橫道)上從右至左橫過馬路。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骨折,右前臂後側留下兩處疤痕,所受損害符合《刑法典》第138條a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見卷宗第34頁的法醫鑑定報告)。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並不濕滑,交通稀疏,街上照明度正常(見卷宗第10頁背頁)。
  嫌犯超速駕駛,因此不能夠把車輛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能在其面前出現的任何障礙物。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也沒有集中更多注意力,以避免意外的發生。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歸責並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
  — 一項以累犯實施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根據《道路法典》第68條第2款和第71條的規定);
  — 一項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根據《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以及第71條的規定);
  — 一項對人行橫道前減速義務的輕微違反(根據《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以及第71條的規定);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第3款a項和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被害人乙提出載於第91頁至第98頁在此視為轉錄的民事賠償請求,請求判處被告甲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483,913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承擔被害人即將接受的面部疤痕消除手術之費用、訴訟費用及相應委託費用。
  *
  被告甲保險有限公司針對該民事賠償的請求提交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載於第102頁至第104頁的答辯狀,指稱請求金額過大,並要求嫌犯作為其協助人介入辯護。
  其召喚被批准,嫌犯針對該民事賠償的請求提交了載於第122頁至第123頁的答辯狀,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承認自己在是次意外中的過錯,但對所請求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
  *
  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2000年1月17日,嫌犯醉酒駕駛,曾被《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嫌犯當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9克(見第17頁及第19頁)。
  2000年3月31日,嫌犯再次醉酒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克(見第18頁)。
  當日約凌晨24時01分,嫌犯駕駛一輛車牌MF-98-92的Kia Sportage Mrdi(Jeep)輕型車輛,汽缸容量1998cc,行經加思欄馬路,在葡京酒店附近,由賈羅布大馬向白頭馬路的方向前進。
  由於超速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嫌犯所駕車輛撞到被害人乙,當時被害人正從斑馬線(人行橫道)上從右至左橫過馬路。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右前臂骨折,右前臂後側留下兩處長度分為2.5厘米及4厘米的疤痕,左側面部留有一處長度為2.5厘米的疤痕,所受損害致使被害人傷病230日,期間無工作能力(見附於卷宗第27、34、39及23頁的鏡湖醫院法醫鑑定報告)。
  據已做出的專家鑑定(見卷宗第140、169及185頁的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傷致使其賺取收入的能力下降,下降係數為0.15,右手力量也有所下降。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並不濕滑,交通稀疏,街上照明度正常(見卷宗第10頁背頁)。
  嫌犯超速駕駛,因此不能夠把車輛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能在其面前出現的任何障礙物。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也沒有集中更多注意力,以避免意外的發生。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被害人接受多項治療及一次外科手術。
  被害人於2000年4月14日離開鏡湖醫院。
  這期間所產生的住院及治療費用由嫌犯丙支付。
  嫌犯丙還另外支付了澳門幣1萬元,以補償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所造成的損害使其無法工作而停止獲取的工資。
  上述住院治療期間結束後,被害人仍繼續在鏡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和物理治療,為此花費了澳門幣3,387元(根據聽證中所附資料)。
  然而,透過上述治療,就被害人的臨床狀態而言,仍無法獲得最好的結果。
  實際上,被害人當時無法活動右腕關節,這使其右手能力基本喪失。
  面對這種情況,為了接受更好的治療,被害人於2000年7月7日前往中國大陸江門市的白石正骨醫院,在那裡住院治療直至2000年8月14日出院。
  被害人在該醫院接受了一次外科手術,其右腕關節的一骨塊被摘除。
  2000年10月24日,被害人再次前往同一醫院,住院接受了適當治療,直到2000年10月26日出院。
  透過上述在白石正骨醫院進行的治療,被害人逐漸恢復了右腕關節的活動能力及部分物理能力。
  被害人在白石正骨醫院花費的醫療費用及膳食費用合共人民幣9,789.20元(根據聽證中所附文件),相當於澳門幣9,531.84元(人民幣/1.027)。
  然而,由於右腕關節被摘除一骨塊,被害人右腕之物理能力將永遠無法完全恢復。
  目前,被害人能夠活動右腕,但無法使用右手進行任何需要常規體力的活動。
  2001年3月,被害人恢復其職業活動。
  意外發生前,被害人是餐廳侍應,月薪澳門幣5,500元,含小費在內。
  被害人在傷病期間無工作能力,損失了工資收入。
  被害人2001年3月恢復職業活動時,被迫選擇更加適合其右手部分無能力這一情況的工作,因此,轉而做一家製衣廠的女工,月薪澳門幣4,000元。
  此舉使得被害人較意外未發生前每月少賺澳門幣1,500元。
  被害人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在2001年是37歲。
  正常情況下,被害人本能夠從事上述工作至少到50歲。
  在中國大陸住院治療期間,被害人被迫僱用了一名看護人員照顧自己,此項共花費澳門幣1,500元。
  被害人有三名未成年女兒。
  2000年4月至12月期間,由於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的傷病,被害人僱用了一名傭工以代替自己做家事,每月支付其澳門幣3,500元。
  另一方面,交通意外損害還造成其右前臂後側兩處疤痕,以及面部一處疤痕。
  右前臂的疤痕給被害人造成了苦惱。
  面部的疤痕影響了被害人的形象美觀。
  雖然,其面部的疤痕可以通過一次外科整容手術予以消除。
  但是,身體的損害、外科手術以及門診治療都給被害人造成極大的痛苦。
  *
  車牌MF-XX-XX的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轉移至甲保險有限公司,相應責任載於編號為XXX的保險單,附於第10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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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不是初犯。
  根據第PCS-018-00-4號卷宗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判決顯示,嫌犯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判7個月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該事實發生於2000年1月17日。判決於2000年5月3日轉為確定。
  據2003年7月18日對第PCC-015-03-3號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顯示,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該事實發生於1999年10月19日。裁判於2003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嫌犯承認事實,自認對是次交通意外負有專有責任。
  嫌犯目前在一家保安公司工作,月薪澳門幣7,500元,需供養一名5歲的女兒。
  嫌犯為中學三年級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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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
  與民事賠償請求和答辯相關但與上述確鑿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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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自由心證:
  本法院是根據嫌犯對控訴書中被歸責事實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做出事實之判斷的依據還有被害人、鑑定人、控訴方和請求人的證人在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尤其是負責對被害人進行專家鑑定並公正無私地作證的醫生之聲明。
  還基於對在審判聽證中經審查且附於卷宗中文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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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
  由經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嫌犯受酒精影響下在接近一人行橫道時超速駕駛,因此不能夠把車輛在其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能在其面前出現的任何障礙物。嫌犯沒有謹慎駕駛,也沒有集中更多注意力,以避免意外的發生。
  嫌犯行動時缺乏小心謹慎,有違提前預防之一般義務,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上述結果,直接造成了意外的發生。
  因此,可以認定:是次交通意外是由嫌犯司機一人的過錯造成。
  嫌犯違反了道路法律規則,所做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因為嚴重影響了被害人的工作能力。因此,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所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加重刑罰,可被判處1年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處130日至360日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之規定,肇事司機可被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1個月至2年。
  嫌犯在2年內,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在3個月內第二次在酒精影響下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升0.84克,以累犯方式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2款和第71條所規定的醉酒駕駛之輕微違反,可被科處澳門幣5,000至25,000元罰金。
  嫌犯在斑馬線附近超速駕駛,觸犯了一項《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以及71條所規定的對在斑馬線(人行橫道)前減速義務的輕微違反,該輕微違反吸收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a項所規定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可科處澳門幣500至2,500元罰金。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根據本案已查清的事實,考慮嫌犯之過失程度,對嫌犯科處罰金既不適合也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在本案中,不法程度低,罪行所造成的後果嚴重,而過失的程度較高。
  嫌犯不為初犯,但承認了犯罪事實。
  所以,在貫徹上述目的,對於嫌犯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法院認為判處2年徒刑最為適合;對於以累犯方式觸犯醉酒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7,500元罰款最為適合,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以50日徒刑;而對於觸犯在人行橫道前需要減速之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2,000元罰款最為適合,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以13日徒刑。合併上述罰金處罰,嫌犯將被科處澳門幣9,500元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以63日徒刑。
  另外,嫌犯還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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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另一方面,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儘管嫌犯不為初犯,但由於是過失犯罪,本法庭認為應當暫緩3年執行徒刑(《刑法典》第48條)。這是因為考慮到對嫌犯只採用對事實的譴責和以徒刑相威脅即適合也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然而,暫緩執行不包括罰金處罰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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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損害賠償:
  一如所知,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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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民法典》第558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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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除去由嫌犯支付的費用外,被害人在鏡湖醫院支出澳門幣3,387元,在白石正骨醫院支出澳門幣9,531.84元;在白石醫院僱用看護支出澳門幣1,500元;在澳門僱傭家庭傭工支出澳門幣31,500元(澳門幣3,500×9個月)。
  同時,在傷病無工作能力期間(230日),被害人還損失工資合共澳門幣42,166.66元(澳門幣5,500 / 30 × 230日)。
  由於右手的部分無能力,被害人每月少收澳門幣1,500元,在其未來13年的工作時間內,所失收益為澳門幣234,000元(澳門幣1,500元 × 12個月 × 13年)。
  上述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322,0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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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所規定的法律原則,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考慮到被害人右前臂疤痕為其帶來的苦惱,訂定對被害人此項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萬元。
  考慮到被害人由於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而在230日內不間斷受到的巨大痛苦,訂定對被害人該項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2萬元。
  上述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13萬元。
  另一方面,民事責任人還應當被判處支付被害人即將接受的面部疤痕消除手術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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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的保險公司,即甲保險有限公司,應當被判處根據保險合同之規定獨自承擔合同範圍內的賠償金額。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丙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
  — 一項《道路法典》第68條第2款和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以累犯方式作出的醉酒駕駛之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7,500元罰款,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
  — 一項《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以及71條所規定的對人行橫道前減速義務的輕微違反,該輕微違反吸收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以及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2,000元罰款,若不繳付上述罰款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13日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第3款a項和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2年徒刑,科處澳門幣9,500元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63日徒刑。
  徒刑暫緩3年執行。
  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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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現裁定民事賠償請求因事實部分獲證實而民事賠償的請求理由部分成立。
  繼而判處甲保險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乙賠償澳門幣452,085.50元,並連同本判決轉為確定後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另支付被害人即將接受的面部疤痕消除手術的費用,在手術實施階段清算。
  *
  尚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並向其依職權委託的辯護人支付澳門幣800元之服務費。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8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由請求申請人及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轉為確定後,通知第PCS-018-00-4和PCC-015-03-3號卷宗。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參見本卷宗第282頁至第290頁背頁的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之原文)。
  為此,被訴的保險公司提交上訴理由闡述,其依據及理由如下:
  “[…]
  上訴理由
  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
  — 獲證實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 在賠償金額方面,錯誤適用法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
  (一)事實上,除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已視為證實的事實內容不足以支持判定被害人遭受(或者說即將遭受)一項名為所失收益、金額澳門幣234,000元的損失。
  實際上,卷宗中沒有事宜可使我們得出結論,是由於被害人右手0.15%的無能力導致其每月損失澳門幣1,500元的工資,以及該項損失將持續13年。
  一個明顯的事實是澳門居民的總體收入近幾年都在大幅下降,尤其是酒店業和製造業。如今在澳門已然沒有酒樓侍應享有每月澳門幣5,500元的收入。
  現在沒有獲證明之事宜能使我們總結出,如果被害人沒有遭遇卷宗中所描述的交通意外,而是相反的,繼續在同一家餐廳工作的話,不會和目前一樣,賺取澳門幣4,000元之月薪。
  不能證明被害人右手的部份無能力和工資減少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另外,被視為證實的事宜中也沒有載明工資差額計算到被害人50歲為止之原因。為何是50歲?為何不是55或60歲,既然很多人都工作到這個年齡?又為何不是45歲?工資差額計算到50歲是一個單純的推測,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此外,也沒有舉出任何證明(因此也不能視為已認定)證實被害人會在13年間保持同樣的工資和同一份工作!!!
  也就是總的來說,不存在足夠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以使合議庭以之前的方式作出所失收益之計算。
  實際上,要以這種方式確定所失收益的話,需要認定被害人將繼續從事這份工作13年以上,工資永遠不會上漲,並且其右手0.15%的部份無能力是造成工資差額的唯一原因。但這其中沒有任何一項被視為證實!
  由於以上事實均沒有獲得證實,合議庭擁有的唯一辦法就是使用獲證明的減值係數(0.15%),並根據被害人在交通意外時的工資來訂定賠償。
  也就是說,在所討論的情況中應當適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3款的b、c項所規定之規則(工作意外之損害賠償)。
  因此,對被害人澳門幣5,500元的工資計算0.15%,可得澳門幣825元之數額。
  而由於被害人年齡大於35歲小於45歲,該數額應當增加108倍,結果為澳門幣89,100元。
  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考慮到是次交通意外所涉及的所有情節,並面對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法院應當以此為標準來訂定給予被害人的所失收益之賠償金額。
  (二)關於給予被害者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現上訴的保險公司未看到原審法院是依據哪一項或哪幾項標準得出金額為澳門幣12萬元再加澳門幣1萬元的賠償金額。
  實際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是唯一的,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的痛苦、悲傷、和接受治療及外科手術所遭受的疼痛,另外還有意外的後遺症,尤其是疤痕所帶來的持續的痛苦等。
  法律沒有規定如何歸咎非財產損害可被細分為的每個“方面”的賠償金額。
  對於以上損害的賠償是作為一個整體歸咎的,以金錢的方式充分補償這些損害。
  現“被害人因右前臂疤痕而遭受的苦惱”很明顯是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的一方面,因此,針對這一項痛苦而訂定的任何獨立賠償都是不正當的。
  另一方面,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面對已證事實,已裁定的被害人所受痛苦(尤其是意外所造成的痛苦、疼痛和苦惱)之賠償的金額,對於具體的損害和澳門司法見解的慣常金額來說是不合適的。
  閱讀已證事實事宜後,沒有發現可以解釋澳門幣12萬元的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事實。
  這裡並非質疑合議庭已認定的損害,而只是需要質疑對這些損害的給付金額。
  實際上,被害人只是右手骨折,造成0.15%的輕微無能力。
  卷宗中沒有任何一處提過手術過程或癒合過程超出常規,或出乎意料地比通常情況更加沉重或痛苦。
  因此,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金額約為澳門幣5萬元的賠償更加合適。
  而且,請注意:被害人社會地位較低,目前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由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相當於其兩年半的工資收入,這顯然太過誇張。
  賦予審判者的衡平原則絕非以自由裁量使用。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的保險公司認為合議庭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鑑於這只是一起普通身體損傷案。
  而且,如果說對於訂定賠償金額不應當採取“吝嗇”立場是事實,那麼更真實的事實是法院須要根據客觀標準實行公正,不給自由裁量或感情偏見留有餘地。
  因此,不可以只因為存在一份強制性的民事責任保險而給付(無任何)侵害人有最低可能彌補的金額。
  在精神損害的計算方面,應盡可能尋求一個數額使得既能夠向被侵害人提供高興快樂的時刻以中和其所遭受的痛苦,又沒有到達使被侵害人認為靠意外可致富的地步,因為這將顛倒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所有規則和原則。
  實際上,不管對所遭受損害歸咎多少金錢價值,被害人的痛苦和疼痛都不會消失。那麼,侵害人所能做的只剩下向被害人做出補償,以提供與其痛苦程度相當的滿足感。
  綜上得出以下結論:
  1.現被上訴的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錯誤適用法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
  2.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定被害人將遭受澳門幣234,000元的所失收益之損害。
  3.沒有證明被害人的右手部份無能力和工資減少之間的因果關係。
  4.沒有證明被害人將一直工作至50歲,並且在這13年間保持同樣的工資和工作。
  5.合議庭本應訴諸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3款d及c項,根據已認定的0.15%的部份無能力百分比來計算賠償,並由此得到澳門幣89,100元的賠償金額。
  6.對非財產損害歸咎之賠償金額應當是唯一的,因其涉及所有的痛苦、悲傷、遭受的疼痛、治療及外科手術、意外後遺癥,尤其是疤痕所造成的持久性悲傷,等等,而不能區分以上精神損害所涉及的每一“方面”來歸咎賠償金額。
  7.另一方面,相對於現今類似情況中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來說,本案中合議庭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8.考慮到被侵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遭受的損害,這一賠償金額應當減少至澳門幣50,000元。
  9.在訂定澳門幣13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時,被上訴判決沒有審慎地適用《民法典》第487條及496條,所定賠償超過了意外造成的損害。
  綜上所述,在法律的更好理解[…],由於上文所指出的原因,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作出
  公正判決!
  […]”(參見卷宗第313頁至第317頁原文的內容)
  被害人,即民事請求人,對本上訴作出答覆,實質請求在保險公司質疑的部份上維持第一審的判決。(參見卷宗第323頁至第325頁的答覆內容)
  本上訴上呈後,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基於卷宗第351頁的檢閱中作出聲明,實質上稱其不具備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本上訴僅限於民事部份。
  接著,裁判書製作人在作出的初步審查中,作出了如下批示:
  “在對本上訴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本人確定上訴標的僅限於民事部份,因此這是一個“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明確提及此項,同一法規第73條亦有所反應),因此,對於該請求,並經反復考慮到之前本中級法院至少直到2004年11月11日為止對同類情況的不同做法,可以直接在評議會中審判而無須許諾做出良好裁決,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做法一樣。還因為依附原則,透過該原則,本案卷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提出(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其目的在於將刑事證據用於附加的民事案件相關的民事證據,以保持訴訟的一致性和集中性,從而對本具體個案的上訴審判不受訴訟程序影響,並確實考慮到上訴一方當事人在其陳述中自願將上訴範圍限制在民事事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所許可之規定),因此,並非偶然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本人在檢閱本上訴案時實質確認,對本上訴案的審判檢察院不具有發表意見的正當性,因為所涉及的僅為民事部份,對此,補充一點我們在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第一部份規定之精神後提取的想法,即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聽證其本身僅針對刑事問題的審判,及/或必須於刑事部份關聯的初步民事問題,但必然不是在刑事判決中無任何法律迴響的完全民事問題(我們的這一暫新的理解已被採納在本中級法院的第266/2004號案、第285/2004號案及第294/2004號案,對連同刑事訴訟一起審理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相應上訴會直接在評議會上審判和作出裁決)。
  因此,隨即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然後在表中登記案件以便在評議會上審理上訴(由於本案中上訴一方當事人僅針對第一審裁判中有關是次交通意外被害人之所失收益和精神損害之賠償的部份提出爭議 — 參見本卷宗第310頁至第317頁上訴狀的內容),鑑於這是由擁有訴訟正當性和利益之人及時提起的上訴,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方式上呈,並僅在第一審終局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民事判決之相關部份具有中止效力,在我看來不存在任何阻礙其審理的情況。
  […]”
  在完成法定檢閱後,現應作出裁定。
  現在,可以肯定的是,鑑於保險公司提起上訴所依據之理由,該上訴確實可以直接在評議會審理,一如在其它民事上訴案的普遍發生情況,有關原因已在上述裁判書製作人的初端批示中闡明。
  現在回到本上訴的核心內容,首先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裁定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實質並具體提出的問題 — 有關問題是:所指出的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被害人所失收益的計算之裁定(因為上述公司認為沒有認定被害人右手部份無能力和其工資減少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沒有證明被害人將會工作到50歲,且此間十三年將保持相同的工資和工作),不能給付“各個方面”的精神損害彌補,以及減少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沒義務評價上訴的保險公司在同一理由陳述中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提出的所有論據是否公正(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以下刑事訴訟案的判決中: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裁裁判)。
  對於上述問題中的第一個問題,在分析了被上訴裁判中所認定的所有事實後,我們清楚認為裁判中關於被害人所失收益之計算的裁定(以工資損失計算)在同一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能找到足夠的依據。為闡明這一點,只須結合民事請求人在其對上訴的答覆中所列出的如下相關看法:
  “[…]
  1.眾所周知,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準則僅適用於工作意外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
  2.對於作出不法事實而引致之損害,《民法典》規定有義務賠償“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參見《民法典》第557條)。
  3.另外,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參見《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
  4.最後,對損害的分析和評定遵循了這一原則“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參見《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
  5.為著計算所失收益,法院認定了被害人在意外之前所賺取的工資及其現在的工資。
  6.並得出結論,即被侵害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等於其工資的減少。
  7.對此,法院尤其認定了被害人是被迫尋找一份職能內容更加適合其(右手之部份)無能力的工作之事實。
  8.另一方面,法律僅敘述了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
  9.也就是說,沒必要甚至也不可能證明被害人將維持這份工作至50歲。
  10.自然地,只要有這種情況發生的單純可能性就已經足夠。
  11. […]
  12.因此,絕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問題。”(參見卷宗第323頁至第324頁原文之內容)。
  因此,該上訴在第一個問題上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的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二個問題,在我們看來很明顯他沒有理由,鑑於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禁止原審法院更加詳細地為其決定說明理由,即通過考慮精神損害的多個方面而公平地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之決定,因此,上訴在這一部份理由不成立。還因為民事請求提起人在其對上訴的答覆中做出如下斷言是完全有理由:
  “[…]
  13.無法理解是什麽使得被告公司得出原審法院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劃分開了這一結論。
  14.事實上,裁判只是判處被告公司支付總額為澳門幣13萬元的永久精神損害以及暫時精神損害之賠償。
  15.無論如何,聲稱作出這樣的區分不合理是完全荒謬的。
  16.相反,這才正是最正確和有用的標準,由於考慮到該標準使得法院能夠區別一段特定時期的損害和永久損害,並由此,以更加公平、適當的方式進行損害賠償。
  17.最後,歸咎被給付的損害賠償金額是被上訴法院根據組成卷宗後所獲之感知而判定為合適的金額。
  […]”(參見卷宗第324頁至第325頁相關原文的內容)。
  最後,對於上訴的保險公司提出的最後一個問題,即聲稱第一審所訂定的被害人精神損害彌補金額過高,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面對本案中被認定為確鑿的情節(已轉錄載於現被上訴判決的文本中),我們認為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訂定民事請求人所受非財產損害(尤其考慮到第一審中已認定,被害人由於遭受意外之侵害,右前臂後側留下兩處疤痕,為其造成苦惱,而身體損害、外科手術以及門診治療都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痛苦)之賠償金額(澳門幣13萬元)時所作出的價值判斷值得信任,因為,基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所準用的同一法典第487條之規定,第一審以公平原則得出的這一總額在我們看來並不過分。由於對於所討論事宜沒有管用的方案,每個個案都是一個個案,其解決方案自然就取決於已查明的具體因素,所以必須認同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所作判斷確實公平公正。
  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現直接在評議會做出審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保險公司承擔,並支付給準備了上訴答覆的民事請求人之依職權的代理人澳門幣1,400元的服務費。
  通知保險公司、民事請求人以及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對於在評議會審理本上訴的決定落敗,本人在此轉錄附於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的表決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