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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狀不當
  初端駁回請求
  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
  
摘要

  如果原告方同時提出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則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起訴狀應予初端駁回(參閱該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
  
  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為了審理本中級法院第148/2004號民事上訴案,獲得分配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提交了以下合議庭裁判草案交現審法院合議庭討論:
  “(…)
  概述
  一、甲提起本宣告之訴,狀告第1被告乙、第2被告丙、第3被告丁及第4被告戊(身份資料均詳見卷宗),其理由陳述如下:
  “事實
  (一)原告在1993年12月20日以買受人身份,與乙及丙(兩人均以出賣人身份)訂立了一份關於一幅位於氹仔XXX的土地的買賣合同;
  (二)雙方規定的買賣價金為港幣300萬元,折合澳門幣309萬元;
  (三)這一金額已經由原告在作出訂立買賣合同之行為時,全部向出賣人(現第1、2被告乙及丙)支付;
  (四)早在1992年3月18日,被告丙及被告丁就已經與己(後者以出賣人身份)就同樣位於XXX的、編號為XXX的、與本起訴狀第1條所指的土地相連的另一幅土地,訂立了買賣合同;
  (五)兩幅土地同屬於一幅位於XXX的土地,該土地屬於庚,是在上個世紀初批給後者的,以俗稱沙紙契者為憑證,該憑證沒有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
  (六)第2被告丙以及第3被告丁與原告一起,從購買上述兩幅土地開始,就有對它們進行商業開發的一致意思;
  (七)在第2、3被告與原告舉行的共同會議上,第2、3被告承諾向當時的澳門地區政府請求批出上述土地;
  (八)正是當事人之間的這一合同承諾,促使原告著手向第1被告乙及第2被告丙購買該幅土地;
  (九)原告相信向其作出的法律行為,這正正是因為他知道第2被告丙與第3被告丁一起已經向己取得了與該幅土地相連的另一幅土地;
  (十)事實上,如果在三個當事人(第2被告丙、第3被告 丁以及原告)之間不存在共同的商業策略(這一商業策略被所有人當作真正的債務合同),那麼原告就不會著手向乙及丙購買土地;
  (十一)合同當事人的意圖是請求當時的澳門地區政府批出較大面積的一幅土地,該土地包括兩幅在本起訴狀中被審理的土地;
  (十二)原告的合同意圖及意思,從當事人之間訂立協議起,一直是嚴肅的;
  (十三)但是,不論是第2被告丙,還是第3被告丁,很快就忘記了合同承諾,而且很快訂立了另一個交易策略,以圖為一己之利且在不遵守所訂立的合同的情況下獲取容易獲得的利潤;
  (十四)為了執行這一策略,丁獨自著手一起個人名義向當時的澳門地區政府請求批出位於XXX的土地,並在其聲請中指稱他在1994年1月19日從沙紙契權利人/第4被告戊手中已經取得該土地;
  (十五)儘管大家訂立了合同約定,但是第3被告丁以明顯惡毒及欺騙性的態度將原告排斥在法律行為之外,獨自請求土地批出;
  (十六)但事實是:丁明知原告著手進行土地購買時,其意圖是共同進行商業開發;
  (十七)批出土地的請求得到了澳門政府作出之批示的批准(第86/satop/99號批示,第6336.1號程序);
  (十八)之後,2000年4月24日,第3被告丁在向澳門政府提交的聲請中,聲請將該批出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移轉給‘辛有限公司’(他在該公司中持有60%的註冊資本),並獲得了必要的許可及同意;
  (十九)將原告排斥在所有法律行為之外並得以將土地批出之權利轉移給第3被告佔有60%股份的公司後,該被告得到了對土地進行商業開發的所有利潤,並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2000年8月23日,第3被告丁向壬轉移了價值澳門幣29,000元的公司股份,並給留下澳門幣1,000元的小股份;
  (二十一)這一股份讓與實際上是真正出售該公司的股份,也是真正出售之前屬於該公司的被批出之土地;
  (二十二)第3被告丁明知他與其他合同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約定給予了原告權利,原告從那時起覺得有權對商業開發該土地有自然的期望;
  (二十三)該土地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既沒有有效的標示,也沒有有效額登錄;
  (二十四)這一狀況一直維持到以沙紙契為基礎將之批給丁為止;
  (二十五)第1、2被告不能出售一幅他們不持有任何權利的土地;
  (二十六)雖然有一張相當古老的、屬於丁的沙紙契,但事實上此等俗稱沙紙契的文件從未構成任何真正的所有權憑證;
  (二十七)前澳門地區政府從未承認過此等文件(沙紙契)是證明所有權權利的充分文件;
  (二十八)但是,第4被告戊卻只以沙紙契為基礎,將土地出售給多人;
  (二十九)第4被告戊明知出售不具有所有權權利的土地,遲早遲晚將會為此等不法出售負責;
  (三十)原告甲因所有這些非法銷售,蒙受了港幣300萬元(折合澳門幣309萬元)的實際損失,認為有權因確實蒙受的實際損失被予以適當的損害賠償。
  
  法律
  1.各被告因所訂立合同以及不履行該合同而不當地犧牲原告而得利,並收取了港幣300萬元之總價金,違反了不當得利之一般原則(《民法典》第467條)。
  各被告在履行買賣合同上的過錯不能(《民法典》第790條),造成他們有向原告返還相當於買賣總價金之金額之債,並賠償原告所蒙受的實際損失。
  2.各被告知道有關土地不屬於他們,因為土地確實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因此,各被告在沒有必要的正當性的前提下,出售了他人的財產,完全違反了《民法典》第882條起的法定原則,這造成出售無效及沒有任何效果,並賦予原告收取以價金名義支付之金額的權利以及被予以適當損害賠償的權利。
  3.各被告早就知道大家涉嫌合同之不正當性,也知道在訂立合同時將原告捲入其中的意圖只是犧牲原告而獲利,而且各被告事先也已經知道實際上不可能落實該買賣。因此各被告在原告支付的港幣300萬元價金方面負有連帶責任。”
  最後,請求“判令各被告向其支付港幣300萬元(即他為已經被不適當出賣的土地實際支付的土地買賣價金),另加最後計算的、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定利率計得的相關本金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7頁)
  *
  適時將卷宗移送原審法官後,該法官作出了以下批示:
  “本人依據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及第139條第1款a、c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不當為由初端駁回起訴狀,因在該起訴狀中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且模糊不清的訴因:因出賣他人財產致使買賣無效?不當得利?不履行買賣合同?
  首先應強調: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才存在合同之不履行,因此不能同時指稱合同無效及不履行該合同。
  另一方面,原告陳述稱與第1、2被告就一幅土地訂立了買賣合同,但是根據附入卷宗的文件,所涉及的只是一份預約買賣合同,其標的不是該土地,而是一份合同的落實。
  況且,所承諾出賣(轉移)的不是該土地本身,而是(如果我們是正確的話)其固有的用益權(以第1號文件附入之合同的引言)。
  此外,原告在訂立該合同時,完全知道有關土地的法律狀況,因為合同明文提出是一幅沙紙契土地。
  起訴狀第7條也正是原告知道有關狀況,該條指出‘在第2、3被告與原告舉行的共同會議上,第2、3被告承諾向當時的澳門地區政府請求批出上述土地 ’。
  而如果土地屬於第2、3被告,則絕對沒有必要向政府請求有關的批出。
  既然是一個單純的預約合同,就不能說各被告在出賣他人財產,因為該等被告只是承諾將訂立預約合同時不屬於他們的權利進行轉移。
  根據我們的法律規定,在法律上可以接受對不確定存在或不確定擁有權的財產進行買賣,前提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指出這一不確定性(1966年《民法典》第881條及現行《民法典》第871條)。
  正如前文所述,已經在預約合同中明文指出這是一幅沙紙契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著通知及登記 ”;(參閱第38頁及其背頁)
  *
  將所作的這一裁判作出通知後,原告不服,針對這一裁判提出上訴。
  其理由陳述簡述如下:
  “(1)原告認為在其請求中不存在矛盾,也未同時載有互不相容的請求,原告履行了新《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及第139條第1款a、c項之規定。
  (2)將附入起訴狀的合同歸類為預約買賣合同,使原告蒙受的實際損失繼續存在,並相應地使各被告不當得利;
  (3)原告根據現在提交的理由陳述,認為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初端駁回的理由並不存在,因此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其步驟直至終結,以便原告可以看到判決對所有的、因與被告訂立之合同而產生的實際損失的事實情況進行審理及裁判 ”;(參閱第61頁至第67頁)
  經遵守相關的法律手續(同時肯定的是,本訴訟程序已被退回第一審對遺漏之處作出補正),未收到對所提交的上訴的回覆,卷宗移送(再次回到)本法院。
  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原告/現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官作出的初端駁回批示,請求(雖然沒有明示指出)廢止該批示並相應地使卷宗繼續進行。
  從被上訴的批示中得出,原審法官作出初端駁回裁判的基礎,是認定在所提交的起訴狀中,現上訴人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且模糊不清的訴因:(因出賣他人財產致使買賣無效?不當得利?不履行買賣合同?)”
  我們看看是否應該維持這一裁判。
  首先,必須清楚指出,在民事訴訟之“處分原則”生效的情況下,應由當事人推動訴訟,將所提出的請求的理由和動機告知法院。因此,(在這一推動屬“不可替代”之情況下),必須注意:“採取措施”以便所提出的請求有條件勝訴的責任,屬於當事人本人。
  在本案中,閱讀了現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後,必須承認其內容不太正確,因為事實上,(至少)該起訴狀比較混亂,很難清楚地理解據以最後提出對被告作出判令請求的理由何在。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之規定(其中規定了“起訴狀之要件”),起訴狀是一種訴訟文書(一個“分條縷述”),它必須具有“原則、方法及目的”。用法庭語言說,就是要具有一個“引言”或“前言”,之後要有一個“陳述”,最後有“結論”或“請求”。
  在“本案中”,第389條之規定或“陳述”,上訴人闡述“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參閱第1款c項)
  的確,不存在法律規定要求在製作該“陳述”或“闡述”時遵循某一“模式”,該“陳述”或“闡述”如果冗長或比較混亂,可以說也不意味著“即刻的後果”。
  但是,毫無疑問應當將之製作成為其中含有(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依據,以資證明所作出的、期望法院作出判令的請求屬合理的訴訟文書。同時很明顯的是(正如A. dos Reis教授指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之於請求而言,就猶如演繹推理的前提之於結論一樣,處於同樣的邏輯關係上。換言之,請求的構成應該可以毫不費力地變成一種演繹推理,其中最大的前提是法律上的理由或原因,最小的前提則是事實上的理由,而結論則是請求。”正如該學者正確總結的那樣,“如果無法將陳述及結論的實質脈絡簡化為一種演繹推理,那麼訴狀肯定組織得不好”;(載於《CPC Anotado》,第2卷,第350頁)
  況且,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80條的最初行文中規定原告在起訴狀中應該“最明白及準確地闡述據以得出結論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這一規定不只是巧合。
  我們不欲在此就這一題目展開討論,在此要關心的是對本上訴作出裁判。我們現在回到本案。
  原告在其訴狀中提出的對被告作出判令的請求是清楚的,因此我們看看本上訴是否成立。
  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我們承認原告(可能)陳述了對於其最後提出的請求而言屬於不太重要的事實。
  但是,我們認為在該起訴狀中,從實質上講,原告認為(並指稱),針對原告所支付的港幣300萬元而言,被告“不當得利”,因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這一金額。姑且不論其他(特別是請求之實體),這首先是我們得出結論:至少在這一方面,訴訟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因此,我們為沒有理由認為起訴狀不當,故上訴理由成立。
  *
  在原告於本卷宗獲分發後提交的文件中,原告請求判令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成立,指稱該等被告在被傳喚後,沒有作出答辯;(參閱第118頁至第120頁)。
  我們認為,這一請求明顯超出了本中級法院只應該審理的本上訴的範疇。
  因此,這應該是初級法院應該在適當時候作出表態的事項(如果應予表態的話)。
  
  決定
  三、綜上所述,以評議會行使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成立,本卷宗應移送初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妨礙理由的情況下,使卷宗繼續進行其訴訟程序上規定的步驟。
  附隨事項(“判令請求”)之訴訟費用為法定最低金額,由上訴人承擔。
  (…)”(參閱合議庭裁判草案之文字內容,下劃線為我們所加的)
  但是,由於在針對這一草案作出的決議中,該草案的作者在關於對上訴的裁判部分及其相關的法律理由說明部分的表決中落敗,因此現在必須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3款之規定,依據由第一助審法官製作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中多數票的立場,來解決本上訴的問題。
  為此,首先必須將上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草案的全部內容變為確定,但下劃線為我們所加的的部分除外(該部分沒有得到合議庭多數成員的贊同)。
  作出上述闡述後,我們回到上訴的關鍵點上,這一上訴的解決辦法實質上在於要到起訴狀是否的確不當。我們必須指出,對該起訴書狀的所有分條縷述進行分析後,的確應該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初端駁回該訴狀,因為事實上,原告方在訴狀中同時提出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參閱該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被上訴的批示中十分正確指出的那樣,該批示的理由說明已經合法地、實質性地駁斥了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辯護的所有論點。
  因此,無須贅言,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表決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本人因交予評議會審理的、在本判決中已經轉錄的合議庭裁判草案內容而落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