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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同的法律定性
  退稅制度中的合同
  陳述的事實不足
  判決理由闡述不充分
  
摘要

  一、當事人得對送交司法審理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但法院不受這一定性的約束。
  二、當事人將一個合同定性為出售,原審法院沒有完全將之定性為出售,而事實情形表明存在的是一個混合合同及無名合同(該合同主要由一項勞務之提供構成,是針對受退稅制度約束的貨物提供勞務。退稅制度是一種關稅制度,它對進口後經加工再出口的原材料的關稅予以全額或部分退稅)。
  三、但是,如果沒有陳述據以準確確定各當事人的給付金額各為多少及所欠金額各為多少的足夠事實,那麼就不能判令當事人支付任何金額。
  四、法律認定絕對無理由闡述者為無效;理由闡述不足或不合格是另外一回事,它影響判決的學術價值,具有在上訴中被廢止或被變更的風險,但卻不產生無效。
  
  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澳門幣663,743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
  被告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因所蒙受的損失而判令原告支付澳門幣4,185,5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答辯直至結束的利息,其金額在判決執行時再予結算。
  最後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及反訴理由均部分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51,700元及澳門幣225,3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港幣437,578元以及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查明的海運費及陸地運輸費,所有款項均另加自傳喚之日起之實際及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被告/現上訴人乙有限公司針對這一判決提起本上訴。
  為此提交了其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所有被視作確鑿及在審判聽證中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均表明在將被告的貨物出口至澳門的過程中,原告是以被告的利益而作出行為。
  這種出口在法律上不能被等同於原告向被告作出一項出售。
  既然原告沒有證明已經取得該貨物後出售給被告,且卷宗中很明顯顯示該貨物從一開始就不屬於原告而屬於被告,因此不可能進行出售。
  出售一說的理由不能成立,這一部分的請求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出售”的價金,其定性是錯誤的,在被視作已獲證明者與裁判之間存在對立,因此對被告作出的判令無效。
  因此,本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根據對案件應該作出的更好的定性)撤銷或廢止合議庭裁判判令被告支付該港幣451,700元這一部分。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述事實已獲證實:
  被告公司在台灣從事葡萄酒及多種酒精飲料(包括所謂的提神飲料)的銷售活動。
  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5萬元。
  原告從事葡萄酒的貿易,擁有一家名為丙酒廠的公司。
  原告收到了被告從台灣發來的下述貨物:
  (一)1999年3月24日,收到了3,580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120,210元(參見第006352/99號許可);
  (二)1999年5月10日,收到了3,897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155,880元(參見第010155/99號許可);
  (三)1999年5月11日,收到了562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22,480元(參見第010286/99號許可);
  (四)1999年5月11日,收到了1,769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70,760元(參見第010287/99號許可);
  (五)1999年5月12日,收到了4,347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127,960元(參見第010288/99號許可);
  (六)1999年5月13日,收到了4,503箱葡萄酒,價值澳門幣162,120元(參見第010156/99號許可)。
  第3條所指的金額的所有稅款(金額為澳門幣225,392元)是由原告一人支付。
  原告向被告出售:
  1.在1998年11月13日,1,200升葡萄酒,價值港幣187,200元(參見第0057594號許可);
  2.在1999年1月16日,6,210升葡萄酒,價值港幣264,500元(參見第0064829號許可)。
  在第3條所指的事實發生之日,被告在澳門沒有任何代理,因此與原告建立了貿易關係。
  此等關係指:被告向原告發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葡萄酒和酒精飲料,由原告在其相關的工廠進行加工,加入添加物後完成生產程序。
  之後,該貨物將交回並再出口至台灣,在那裏銷售。
  所有這些操作是以原告為權利人的商行名義進行。
  運輸由被告負責。
  在原告對其預先支付的金額予以證實後(尤其是透過出示經濟局的收據來證實),被告還負責稅金的支付。
  上述收據交給被告用以退稅。
  而原告則對每一瓶向台灣再出口的酒精飲料收取澳門幣5或6元。
  為了存放其貨物,被告從1998年起就向粵通船務有限公司租賃了一個位於第14號碼頭的地方,合同在今年仍有續期。
  月租金為港幣11,000元,已經被被告全額支付。
  原告一直拒絕出示作出第18條所指支付的證明文件(答問表第18條:“在原告對其預先支付的金額予以證實後,尤其是透過出示經濟局的收據來證實 ,被告還負責稅金的支付?”),而只是口頭詢問錢。
  被告的代表丁多次親自或者透過第三人請求原告作出解釋,但未果,原告一直拒絕對其態度作出合理說明。
  因此,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請求支付的任何款項。
  原告堅持這一固執立場,將有關貨物的憑證留在手中,不作出再出口,也不聲請退稅。
  所有貨物在原告之名下。
  被告以準備金名義支付了B項所指的港幣15萬元,將之交給原告支付稅金。
  1998年12月29日,被告根據支付第6條a項所指的費用的命令,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8,578元。
  1998年1月20日,被告根據支付第6條b項所指的費用的命令,向原告支付了港幣6萬元。
  19個月以來一直每月支付第14號碼頭的倉庫租金(總計港幣209,000元),但卻不能正常享益之。
  被告對於該等貨物支付了一筆金額未查明的負擔(包括海運費及陸路運輸費)。
  該貨物總量為319,310瓶,此外還應該加上由被告的代表及管理人丁透過戊有限公司進口的、現放在同一倉庫中的36,877瓶。
  該等貨物滯留在被告的倉庫中,無法出售。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實質上且正如被告/現上訴人所言,在於原判以原告向被告出售葡萄酒為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451,700元時,是否有支持這一裁定的法律理由或基礎。
  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該上訴的實質在於:所查明的事實事宜是否可作其他納入,從而允許維持對被告作出判令的裁判。
  (二)有必要注意,原判的理由闡述指出:
  “4.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與下述事項有關的金額:
  — 向被告出售的葡萄酒(港幣451,700元);
  — 應由被告支付的稅金(澳門幣225,392元);
  — 葡萄酒運輸費(澳門幣62,800元);
  — 葡萄酒金額之10%的佣金(澳門幣65,941元)。
  已經確鑿的是,原告向被告運送了:
  — 1998年11月13日,1,200升葡萄酒,價值港幣187,200元(參見第0057594號許可);
  — 1999年1月16日,6,210升葡萄酒,價值港幣264,500元(參見第0064829號許可)。
  已經證實第3條所指的金額的所有稅款(金額為澳門幣225,392元)是由原告一人支付。
  沒有證實貨物的運輸(金額為澳門幣62,800元)是由原告一人支付。
  沒有證實存在一個約定,即在葡萄酒價值基礎上另加10%佣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另一方面,已經證實被告向原告預支了港幣15萬元。
  1998年12月29日,被告根據支付第6條a項所指的費用的命令,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8,578元。
  1998年1月20日,被告根據支付第6條b項所指的費用的命令,向原告支付了港幣6萬元。
  19個月以來一直每月支付第14號碼頭的倉庫租金(總計港幣209,000元),但卻不能正常享益之。
  被告對於該等貨物支付了一筆金額未查明的負擔(包括海運費及陸路運輸費)。
  合同應予切實履行(《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或第400條第1款),但未切實履行,因為有關金額仍待雙方支付。
  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民法典》第798條或第787條)。
  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民法典》第804條或第793條)。
  ***
  5.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訴訟及反訴理由均部分成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51,700元及澳門幣225,3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港幣437,578元以及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查明的海運費及陸地運輸費,所有款項均另加自傳喚之日起之實際及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認為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該金額以及以該名義支付該金額,是對事實做出了錯誤定性,或許是一項沒有依據的裁判,或許與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相矛盾。
  這是因為:原告/現被上訴人沒有證實他是貨物的東主,也沒有證實他曾向被告出售過葡萄酒,同時很明顯在整個過程中有關貨物都屬於被告,沒有查明應有之價金,所指出的金額是載於進口准照上的、以被告之名義進口的貨物的報關價格。
  原告的唯一參與之處,是將被告的貨物由台灣帶來澳門。
  原告的參與從來就不是出賣人的參與,而只是代理商的參與或為著被告之利益而作出行為的其他身份者的參與。
  (四)肯定的是,當事人得對送交司法審理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但法院不受這一定性的約束。如果本卷宗沒有跡象表明存在著貨物的售出,那麼就必須審理所存在法律行為關係是什麼關係,以及所查明的資料是否可以允許作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要求之債權的裁判。
  我們看看在該法律行為關係方面查明了什麼。
  原告從事葡萄酒的貿易,擁有一家名為丙酒廠的公司。
  被告公司在台灣從事葡萄酒及多種酒精飲料(包括所謂的提神飲料)的銷售活動。
  被告與原告建立的貿易關係指:被告向原告發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葡萄酒和酒精飲料,由原告在其相關的工廠進行加工,加入添加物後完成生產程序。
  之後,該貨物將交回並再出口至台灣,在那裏銷售。
  所有這些操作是以原告為權利人的商行名義進行。
  運輸由被告負責。
  而原告則對每一瓶向台灣再出口的酒精飲料收取澳門幣5或6元。
  還證實:根據這一約定,原告收取了某些葡萄酒訂單,並再出口了一定數量的加工後的葡萄酒。
  (五)面對這種情況,在法院可以對有關合同作出不同定性的情況下(原判將之簡單地作為合同對待,根本不能肯定原判已經將之定性為葡萄酒的出售),我們可以說事實情形表明存在的是一個混合合同及無名合同,該合同主要由一項勞務之提供構成,是針對受退稅制度約束的貨物提供勞務。退稅制度是一種關稅制度,它對進口後經加工再出口的原材料的關稅予以全額或部分退稅1。
  原告的活動基本上是進口未加工的葡萄酒,在加工後再出口的活動。
  很可能我們面對的是這樣一種情況:在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著一種合同關係,該關係完全可以基本納入提供勞務之混合合同範疇,也可以屬於寄託及運輸合同範疇,其中第一種合同規定於1966年《民法典》第1154條起及續後數頁(現行法典第1080條起及續後數頁),透過該合同,原告有義務提供所指出的勞務,而被告則有對等義務支付相關價金。在這類合同中,只要願意提供勞務,就會產生對等的相關價金的支付。
  但是,並沒有陳述據以準確確定各當事人的給付金額各為多少及所欠金額各為多少的足夠事實。
  (六)原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451,700元(推定是以向被告出售葡萄酒為由作出了這一判令)。然而,即使起訴狀第13條表明是一項出售,根據起訴狀第8條的描述,在該處指出的金額也指的是向被告作出的一項出口,正如原判之後加以確認的那樣。
  雖然該金額載於請求之中,但沒有證實銷售合同要素之存在,尤其是:原告是該貨物的東主,原告已將貨物轉給他人,甚至也未曾規定價金。
  很明顯,有關貨物屬於被告。原告為被告進口該具體貨物這一事實,只能證明其進行加工之目的(雖然原告指稱他這樣做,乃是因為被告在澳門沒有代理,也沒有進口許可證可以進口該貨物)。
  況且,被視作載於卷宗中的金額是進口許可證上的金額,不是售價,原告也根本沒有指出過它們是售價。
  如果將被告運輸及出口貨物給被告視作已獲證明,那麼只以一句簡單的話(起訴狀第13條:“帳目綜合表如下:葡萄酒出售:港幣451,700元(…)”)為基礎作出支付該金額之判令是不夠的。
  尚需審理原告之參與是出售人之參與,還是只是代理商的參與,抑或是為著被告之利益而作出行為的其他身份者的參與。
  (七)本卷宗沒有跡象表明存在一項貨物的銷售,反而明確表明:原告的參與遠遠不是貨物出售人的參與。
  在這一納入方面,我們再次指出,肯定的是:原判沒有清楚表明適用於本案情況的法律行為關係是何種關係,而只是非常簡單地表示原告以向被告出售葡萄酒且原告將該葡萄酒運送給了被告為由,請求對被告作出判令。之後,原判只是表示合同應切實履行。
  因此,需要知道實際上被視作哪種合同。
  但是這樣的話,卷宗是否沒有提供必要的資料據以支持有關裁判(該裁判以上述被界定的合同關係為基礎作出了有關判令)?
  我們認為,不能因為原告陳述的事實事宜明顯不足而給出肯定的回答。請注意:上文界定的合同輪廓,是從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中,只以被告陳述的事實為基礎而攝取的(被告在卷宗中提出了一項反訴,在本案判決中對該反訴也進行了結論性分析。但我們在此不審理該反訴請求,原因很簡單:它不是本上訴的標的)。
  既然不是葡萄酒的出售,那麼就可能是被告承諾作出的對勞務的支付。但是,我們並不確切知道加工價金的準確金額,而且每再出口一瓶收取澳門幣5或6元的說法也不具有決定性。即使認為被不適當地稱為“銷售”的金額指的是加工後再出口的金額,仍需要知道:所查明的金額是否是貨物的總金額?是否是因原告參與而應支付的價金?或者該葡萄酒是否是該加工程序的標的?
  此外,在卷宗中還證實被告對原告多次延遲,必須知道被告以何名義這樣做。
  況且,在原判提出的依據中,只是說原告向被告運送了葡萄酒,其金額相當於之後被判令支付的金額,但根本沒有對所訂立的合同予以定性。
  (八)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該金額並以該等依據作出這一判令,乃是對事實做出了錯誤定性,所作出的裁判與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不符。
  在此不涉及理由與裁判之間相矛盾(出現矛盾則導致判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而只是對所作出的判令進行合理理由說明時存在不充分或不完善。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2,“法律認定絕對無理由闡述者為無效;理由闡述不足或不合格是另外一回事,它影響判決的學術價值,具有在上訴中被廢止或被變更的風險,但卻不產生無效。”
  另一方面,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630條賦予之可能性,所查明的事實不允許判令被告支付任何金額,因此原判必須廢止。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成立,廢止原判被爭執的部分,判本卷宗中針對被告提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Soares Martinez:《Manual de Economia Politica》,1982年,第638頁。
2《CPC Anotado》,第5卷,第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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