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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加的民事案件
  舉證責任

摘要

  受害人有卑親屬存在的阻礙性事實可以與該受害人父母親提出的賠償請求對立。
  
  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2003年5月1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甲,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以正犯觸犯與《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輕微違反競合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法院對其科處兩年徒刑 — 緩期3年執行 — 以及澳門幣1,200元的罰款,或轉爲8日徒刑。
  就附入卷宗的民事賠償請求,合議庭裁定部份理由成立,判處被訴的“乙保險有限公司”向“受害者之合法繼承人”— 即受害人提起索償之父母親丙及丁 — 支付澳門幣3,231,190元及意外發生日至賠償完全支付日期間的法定利息;(參見卷宗第308頁至第33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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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及被起訴的“…保險公司”均不服裁決中關於民事賠償的請求,並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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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判聽證後,透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通過多數票表決 — 本中級法院裁定被提起的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確定被上訴的裁判中關於初級法院在民事賠償方面裁定的金額,改變該裁判中關於其利息的計算方法,決定相關利息由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完全支付日計算;(參見卷宗第555頁至第62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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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及被訴的保險公司均不服該判決,上訴到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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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透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就現在處理的相關部份)決定如下:
  — 決定返還重審,以便確定受害人於死亡之日是否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並應該審理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如該請求理由成立,應該確定給予父母親每人的損害賠償金額;(參見卷宗第737頁至第7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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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項決定以及重新審理後,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當中決定:
  “(一)判乙保險有限公司及嫌犯甲賠償輔助人丙、丁澳門幣2,008,810元作爲死者及民事請求人所承受之精神及財產損失,加上自裁判轉為確定至實質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將到期的利息。上述保險公司支付澳門幣200萬元,餘款由嫌犯支付。
  (二)有關其餘事宜(有罪裁判、責任及訴訟費用),若在上訴中未有改變,則維持初級、中級及終審法院之決定(第307至第312頁、第585至第617頁、第731至第758頁)”;(參見卷宗第799頁至第80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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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的保公司再次不服上述的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總結如下:
  “1.本上訴要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在於,在本卷宗中的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和丁是否有權取得因其兒子死亡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2.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對此作出規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親、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3.由此得出,僅上述規範性條文中所述及之親屬才有權取得該等損害賠償。
  4.在述及之親屬中,只有在不存在配偶及卑親屬(第一組親屬)的情況下,第二組親屬(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親、或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才有權取得該等賠償;而只有在上述第一組及第二組親屬均不存在的情況下,第三組親屬(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甥姪)才被賦權。
  5.基於上述規定,需要知道受害人去世後是否不存在其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其父母親才可取得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6.因此,終審法院決定將訴訟反致,重新審理,以確定性查明是否真如賠償請求人陳述般,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7.在第一審法院重審此案後,初級法院把受害人有子女或卑親視為未證實【“— 未證實(已死亡的)受害人有子女或卑親屬”】。
  8.未證實這一積極事實僅表示未證明該特定事宜,須強調的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甚至都未提及這一點。但這絕不表示可以看到存在著與該積極事實相反的消極事實,具體來講,即如被上訴判決所體現出的,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
  9.眾所周知,根據《道路法典》第85條第3項規定,附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因交通意外產生的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範。
  10.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未證實一個事實(積極)不能由此推斷出已證明與之相反的事實(消極)。
  11.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對一個疑問的否定回答只表示相關事宜未被證實,就像該事宜未被提出過一樣,而不能理解為已證實與之相反的事實。
  12.總言之,請求人未克盡其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既然沒有對可創設其權利的該消極事實作出證明,原審法院就不能以喪失生命權和他們承受精神損害的名義判處給付請求人任何賠償。
  13.根據現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在未證明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的情況下,以非財產損害之名義賠償受害人父母親在法律上屬不可行。
  14.如在給予受害人父母親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而未證實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即民事原訴人所在組別的前一位階組別的親屬)時,被上訴的裁判就違反了上述第489條第2款,沒有遵循該法規中規定的優先順序,因此有可能向不具該權利者給付賠償。
  15.從計算喪失生命權賠償金額之效力上看,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適用衡平標準。
  16.對喪失生命權(以及受害人父母親所承受切膚之痛)的賠償實際上應按衡平原則考慮,並考慮到《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各項情節以及司法見解中的慣常賠償金額(根據同法典第489條第3款)。
  17.因此可得出結論,法院以喪失生命權判處澳門幣75萬元的賠償金額,看來屬過份和誇大,並遠遠超過澳門法院的正常給付金額。
  18.因此被上訴判決的這個部份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3款(和第487條),更沒有遵循關於該事宜的司法見解所適用之慣常賠償金額。
  19.中級法院在訂定有關賠償時,沒有根據衡平標準,沒有考慮過失程度和嫌疑人拮据之經濟狀況 — 嫌疑人為未婚且須供養兩名子女 — 相反地,請求人之經濟狀況未顯示出不穩定,以及沒有考慮本案中的其它情節。
  20.可以認為給付澳門幣40萬元的賠償金額更為合適與衡平。
  21.或者,繼中級法院第1/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及第45/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的裁決後,更廣為接受的受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0萬元。
  22.關於以請求人所承受的精神損害之名義判處的賠償,被上訴的裁判主要以相對卷宗中具體情況而言更為抽象的情況為基礎,干預了衡平原則。
  23.判決中“喪子之痛是對父母親的最大打擊,尤其是對中國人家庭而言”,或“在這種情況下父母親失去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意義”,諸如此類之表達本質上是不被一致接受的抽象思考,與審判聽證所確認之真實情況略微相關或甚至完全無關。
  24.在審判聽證中經證實且與確認該賠償金額有關之事實是“各原告因失去兒子(…)而十分悲痛,他們曾經與被害人美滿地一起生活,彼此用愛和寬容分享著生活的喜與悲”。
  25.總之,法院以受害人父母親所承受精神痛苦的名義判處給付他們每人澳門幣25萬元的賠償,共計澳門幣50萬元,這一金額同樣顯示為過份和誇大,遠遠超過澳門法院的正常給付金額,從計算有關賠償金額之效力看,被上訴法院亦沒有適用衡平標準。
  26.也可得出結論:被上訴的裁決在這個部份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3款(和第487條),並未遵循關於該事宜的司法見解所適用之慣常賠償金額。
  27.再者,受害人的父母親丙和丁以及受害人的兄弟戊作為民事賠償請求人以精神損害之名義提出了總計澳門幣40萬元的賠償請求,原審法院是不可以判處高於該金額的賠償。
  28.肯定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有關裁決判處給付的金額不得高於所請求之金額。
  29.因此,被上訴的決定以痛苦代價的名義判處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高於請求人提出之金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
  30.考慮到上述視為確鑿之事實,認為受害人父母之痛苦代價的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澳門幣15萬元予以彌補(《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
  31.再次重申:本訴訟之再審上訴的關鍵問題在於知道受害人是否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合議庭應該審理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如該請求理由成立,應該確定給予父母親每人的損害賠償金額。
  32.合議庭完全超出了本反致之範圍,實際上在法律阻卻的情況下,判決給予請求人與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澳門幣28,810元。
  33.另一方面,從第一審法院的第一次庭審記錄並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已明確認定(參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1頁),這些費用已全部由嫌犯承擔,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義務向請求人賠償該項性質的各種費用。
  34.免除民事被訴人支付喪葬費用的決定已經轉為確定,因此重新提起該問題已沒有任何意義,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澳門現行法律的核心,即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原則(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417條、第574條第1款、第576條第1款和第582條)。”
  現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宣告上訴人毋須以喪失生命權、首兩位民事原訴人之非財產損害和最後以喪葬費用之名義給付賠償”;(根據卷宗第810頁至第823頁背頁)。
  *
  對於上訴人之陳述和訴求,原訴人予以回應,總結如下:
  “(1)聲請人毫無疑問地相信法官只是由於行文的瑕疵才在其決定中寫下否定句,聽證當中,在受害者是未婚且無子女之含義上,證據無可爭論,法官亦是意欲以肯定的方式寫下受害人無子女或其他卑親屬經證實。
  (2)聲請人正當性之證據無容置疑,因為不能證實存在優先繼承人,作為不幸受害人父母親的聲請人,其權利是不容爭議的。
  (3)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第27條引用的司法見解與現討論之問題沒有關聯,因為在之前的訴訟法律範圍內,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回答疑問的特定原則就已經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4)有眾多的理由今日應可以這樣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使是查明了因交通意外而產生民事責任之個案,都不會編制疑問表,因此被證實的事實不會受到在過去和現在都規範著民事訴訟程序的嚴謹形式規則約束,當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疑問時,把回覆規則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的疑問中,根本沒有意義。
  (5)《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的規範只規定對賠償請求適用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因此,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調查證據規則的適用並不重要(該規則規定作出清理批示和編制供審判的疑問表)。
  (6)在這部份,終審法院決定將本訴訟的重新審判,以查明至受害人死亡當日是否無子女或其他卑親屬。這明顯已被充分查明並從既證事實認定,因為受害人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均未被視為證實,對此必然以等同於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之斷言的相同意思理解。
  (7)關於死亡損害之賠償金額,考慮到具體情節和司法理解中之歷史金額,尤其是近年來澳門高等法院提高賠償金額的最新趨勢,譬如中級法院第285/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判處死亡損害賠償金澳門幣70萬元之例子,被上訴的法院認為澳門幣75萬元的給付金額是公正及適度,看來毋庸置疑。
  (8)被上訴的法院還尤其考慮到不幸的受害人風華正茂,身體健康,在成功的企業中擁有固定工作,尚未結婚和組織自己家庭。
  (9)看不到上訴人提出具體有效的理由來更改經被上訴法院審慎決定之上述賠償金額。
  (10)關於兩位聲請人每人獲澳門幣25萬元的切膚之痛賠償,被上訴的法院決定該金額主要考慮到受害人父母親喪子之痛,“失去了生活的全部希望和意義”,因此沒有理由更改此決定。
  (11)關於切膚之痛請求賠償金額與以該名義給付的金額不一致之爭議,相信這不屬審判錯誤,法院可合法把沒有分條縷述的明顯損害納入給付的宣判內,並可從提出的賠償數額中增減。
  (12)關於喪葬費用之賠償,被上訴的決定只是轉錄第一審法院第一次決定中所判定之賠償金額,而這部份金額始終是要考慮的,看來保險公司對該部份內容是不具正當性的,因為漠視了該支付所涉及的標題。
  (13)因此,未能核實上訴人在其陳述中針對被上訴決定所指出之瑕疵。”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825頁至第8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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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法院,已遵守相關的訴訟程序,茲予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從初級法院的第一次審訊中證實以下事實:
  “2001年10月30日17時10分,嫌犯駕駛車牌MF-XX-XX的重型汽車,沿林茂海邊大馬路向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方向行駛,行至林茂海邊大馬路與沙梨頭南街交匯處時,不遵守其行車道路口處劃定的標誌及讓先符號,沒有減速或停車而繼續前行,與己(卷宗第12頁之受害人)所駕駛車牌MC-XX-XX的輕型電單車相撞。當時,輕型電單車沿沙梨頭南街從嫌犯右手邊向其左手邊行駛。
  撞擊直接造成己的頭部嚴重損傷。受害人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最終在翌日12時38分死亡。死者所受損傷及驗屍報告載於卷宗第15頁、第45頁及第46頁,在此視爲全部轉錄。
  意外發生時,天氣及路面情況正常,交通流量正常。
  交通意外的發生,事實上是因為嫌犯駕駛重型汽車行至上述路口時,不遵守讓先符號及先行線,沒有減速或刹車。這導致嫌犯即使緊急刹車,也未能及時將重型汽車停下,並留下兩米長的刹車痕跡,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當時從嫌犯右手邊駕駛輕型電單車駛來,且擁有先行權。
  嫌犯自願做出過失犯罪行爲。
  嫌犯明知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容並受法律制裁。
  嫌犯爲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至4,000元。
  未婚,須供養兩名子女。
  承認事實且是初犯。
  被害人未婚,遇害時29歲且身體健康。
  爲XXX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1,155元。
  與父母親及兄弟共同居住,每月給家庭生活費澳門幣6,000元。
  母親爲家庭主婦,父親退休。
  其兄弟爲XXX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見卷宗第262頁。
  被害人家屬爲其葬禮及購買墓地而產生花銷,有關費用載於卷宗第159頁起及續後數頁。(參見卷宗第169頁起及續後數頁所附文件)
  各原告因失去兒子及兄弟而十分悲痛,他們曾經與被害人美滿地一起生活,彼此用愛和寬容分享著生活的喜與悲。
  嫌犯已支付喪葬費澳門幣28,810元。”
  在重新審理後,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上述事實補充:
  “未證實被害人(死者)有子女或卑親屬”;(參見卷宗第799頁背頁至第800頁背頁)。
  法律
  三、作出案情概述並詳列作為本上訴標的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後,現在讓我們看看該決定應否受到譴責:
  現上訴的保險公司提出三個問題。
  第一:由於認為裁定請求人為在本卷宗中的請求賠償權利人之決定不正確。第二:因為認為以交通意外受害人的“生命權”以及請求人本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名義給付的金額過高。第三:由於認為原審法院超越了終審法院的2004年4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中決定的重審範圍。
  — 我們按邏輯先從第一條問題開始。
  原審法院認為:由於未證實(已死亡的)受害人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死者的父母親成為繼承人,因此認定請求人(現被上訴人)要求取得因該等名義提出的賠償。
  是否維持上述這樣的決定?
  讓我們看看。
  歸根究底,須要決定的問題在於要知道:民事賠償的請求人是否須要負起受害人(其兒子)在死亡後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的舉證責任,或者相反請求人須要負起上述受害人沒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的舉證責任,以此排除請求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認為的是,已死亡受害人沒有子女的事實是請求人求償權的“創設事實”,顯然請求人須負起其舉證的責任,面對審判中被認定獲證實的事實,被上訴的決定被認為不適當。
  但是,從我們在過去作出的反思當中,除了對不同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這不是最好的理解。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5月9日合議庭裁判對相同問題作出裁決:“受害人有卑親屬存在的阻礙性事實可以與該受害人父母親提出的賠償請求對立”(參見第088357號案件,載於“www.dgsi.pt”),因此認為受害人卑親屬的存在構成“阻礙性事實”,對其舉證由民事請求的被請求人負起。
  因此,請求人提出了按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重審後,沒有證實受害人有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因此我們認為作出的決定在認定請求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屬適當。
  — 現在讓我們看看以交通意外受害人的“生命權”以及請求人“(本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名義給付的金額。
  對於“生命權”,原審法院裁定給付澳門幣75萬元的賠償作為“補償”;對於“請求人的非物質損害”每人被裁定給付的金額為澳門幣25萬元。
  上訴人認為有關金額過高,請求將之減低。
  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有理由的。
  誠然,事實上,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既不應持有“吝嗇”立場,但也要確保給付賠償之宣判不應成為其受益人的“致富”方式。
  還要承認,核定作為補償“生命權”及“的非物質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特定工作屬謹小慎微的工作,當中必然存在著審判者的主觀判斷。
  但是,看不到有某些趨勢 — 我們更認為這是對的 — 去提高對該等損害賠償核定的金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金額有點“高於通脹”,這就須要把金額減低。
  基此,並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及第487條的標準,向請求人每人給付澳門幣30萬元的金額作為(不幸的)受害人的“生命權”賠償,以及(同樣向請求人每人給付)澳門幣20萬元作為他們相應的“非物質損害”最為適合。
  — 最後,讓我們看看初級法院是否超越了終審法院命令重審的範圍。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相信實際上所發生的是一個“誤解”。
  事實上,案件反還重審的決定旨在清理被查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決定”的瑕疵,從而讓初級法院審議“關於非財產損害的請求”;(參見第758頁)。
  鑑於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給付總金額為澳門幣73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588元給付予受害人的父親及澳門幣429,412元給付予受害人的母親),因此須清楚說明除了該金額,上訴人現在還被判處給付澳門幣100萬元的金額(澳門幣60萬元為受害人的“生命權”及澳門幣40萬元作為請求人本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每人澳門幣50萬元),總金額共計澳門幣173萬元。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已被認定的確切內容對提起上訴的保險公司判處。
  訴訟費用按適當的比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