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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Tradução)

  針對刑事訴訟中處理的民事請求的獨立上訴
  以評議會形式作出的審判
  上訴法院聽證之終結
  依附原則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3條
  
摘要

  與其他一般的民事上訴一樣,《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明示提及的、對該法規第73條有所影響的“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得以評議會形式被直接審判,它不影響對該上訴的良好裁判。
  這是因為:旨在利用“刑事證據”作為相關民事部分之“民事證據”的依附原則(根據該原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由於其統一性及集中性,在審判該類上訴時已經不再具有訴訟程序的影響力,有關的上訴標的被上訴人本人在其依據該法典第393條第1款提交的理由陳述中,自願限定在民事部分。
  經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第一部分進行分析,可以得出:在上訴法院舉行聽證的目的,只是為了審判刑事問題及/或最初是民事問題但必然且緊密與刑事事宜相聯繫的問題,而不一定全部是對刑事裁判不具任何法律影響的民事問題。
  
  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相關的原訴人(B)及(C)(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6庭第PCC-074-03-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被訴人(其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現針對2004年9月17日在該訴訟程序中作出的下述合議庭裁判中的民事裁判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檢察院請求以合議庭方式審判下述嫌犯:
  (D), masculino, …, trabalho, titular do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Nº…, dia…mês… de XXXX…na…,Pai…, mãe…,que mora em Macau…, telefone…ou….
  ***
  現查明:
Por voltar das 8H15 do dia 9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o (D) conduzia um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circulando pela Avenida Sun Iat Sin, vindo da Torre de Macau em direcção à Estátua da Deusa de Kun Iam.
Aquando o arguido passou por baixo da Ponte Nobre Carvalho (antiga ponte Macau-Taipa), cujo troço tem forma de arco (na curva), dado que ia com uma velocidade muito alta, originou que o seu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perdesse o controlo e subisse para cima do canteiro (placa central), e foi embater no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que circulava na mesma via, mas de sentido contrário (que vinha da Estátua da Deusa de Kun Iam em direcção à Torre de Macau), causando directamente a danific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vide detalhes dos danos a fls. 51) e inevitavelmente ferimentos no condutor (B) e na passageira (C) do respectivo veículo (vide detalhes dos ferimentos a fls. 45 e 47, os quais dão-se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s);
Quando o supracitado acidente ocorreu, fazia bom tempo, a umidade do solo, a luz era suficiente, e a densidade do trânsito era reduzida.
O arguido estão bem conscientes de reduzir a velocidade quando viajam para o desvio, mas na cena da morte, mas não há tempo para fazê-lo e, assim, ele dirigia o carro perdeu o controle sobre o centro das ilhas de trânsito e violentamente bateu em outro veículo, fazendo com que o segundo acidente ocorreu, saúde e corporais trauma.
O arguido não cumpriu os devidos deveres de um condutor.
O arguido voluntariamente e conscientemente fazer os atos acima, e ciente de seus atos são ilegais e sujeitos às sanções legais correspondentes.
  ***
  因此,檢察院歸責並控訴嫌犯作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由《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規定及懲處;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由《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d項規定及懲處;
  — 一項輕微違反,由《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懲處。
  ***
  檢察院提請履行《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中止嫌犯的駕駛證)。
  ***
  在第99頁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的情況下,經遵守適當的手續後,進行了審判。
  ***
  二、事實
  (一)經庭審後,下列為既證之事實:
- Por voltar das 8H15 do dia 9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o (D) conduzia um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circulando pela Avenida Sun Iat Sin, vindo da Torre de Macau em direcção à Estátua da Deusa de Kun Iam.
- Aquando o arguido passou por baixo da Ponte Nobre Carvalho (antiga ponte Macau-Taipa), cujo troço tem forma de arco (na curva), dado que ia com uma velocidade muito alta, originou que o seu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perdesse o controlo e subisse para cima do canteiro (placa central), e foi embater no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que circulava na mesma via, mas de sentido contrário (que vinha da Estátua da Deusa de Kun Iam em direcção à Torre de Macau), causando directamente a danific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ME-XX-XX (vide detalhes dos danos a fls. 51) e inevitavelmente ferimentos no condutor (B) e na passageira (C) do respectivo veículo (vide detalhes dos ferimentos a fls. 45 e 47, os quais dão-se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s);
- Quando o supracitado acidente ocorreu, fazia bom tempo, a umidade do solo, a luz era suficiente, e a densidade do trânsito era reduzida.
- O arguido estão bem conscientes de reduzir a velocidade quando viajam para o desvio, mas na cena da morte, mas não há tempo para fazê-lo e, assim, ele dirigia o carro perdeu o controle sobre o centro das ilhas de trânsito e violentamente bateu em outro veículo, fazendo com que o segundo acidente ocorreu, saúde e corporais trauma.
- O arguido não cumpriu os devidos deveres de um condutor.
- O arguido voluntariamente e conscientemente fazer os atos acima, e ciente de seus atos são ilegais e sujeitos às sanções legais corresponde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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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實之事實:
  考慮到界定法院審理範圍的控訴標的(其中包括載於公訴書上的、據以構成嫌犯被歸責之法定罪狀之設定要素的所有事實),沒有任何待證事實,也不存在在法律-刑事方面具重要性的、現在必須予以證明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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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嫌犯(D)是初犯(見第229頁之內容)。
  — 完全且無保留地自認了事實。
  — 完成了初中課程。
  — 家庭負擔為兩個子女。
  — 目前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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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院的心證基於以下證據:
  — 嫌犯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
  — 受害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
  — 載於卷宗的書證,尤其是第6、11-12、19-23、26-31、33、34、40、42、45、47、51-54、57、63、66、78-79、88、114-165、192-194、200-203、208、212-215、218頁;
  — 被詢問的證人作出的公正無私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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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所有證據的評估是根據法定標準(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指的證據自由審查)作出的。對證據的自由審查不會形成一種個人的、或者單純主觀的、無法予以客觀證明的確信,而是一種審查的自由,它存在於證據邏輯運作的範疇內,這種運作是以對判斷進行的理性說服而定性的確信的基礎,因此,根據證據活動公開原則,在其形成過程中,在外部也可以一直被關注。
  在本案中,法院的心證基於上述已被批判性分析的證據(書證、嫌犯的部分及/或全部自認、證人證言),同時注意了證人證言的客觀性、無私型及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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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法律依據分析
  現應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一)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兩項罪行的歸責: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之所以引用這一法律規定,正正是由於醫生報告書第45頁至第47頁的內容,其中醫生得出結論認為受害人遭受了永久性創傷:第1受害人 —“Fratura do maléolo medial direito, joelho esquerdo interior e mandíbula laceração laceração; tem, basicamente, recuperado, sem segurar a bengala, comprimento da perna simetria básica, seu tornozelo direito interno pode ver uma longa 4 centímetros apreenderam as cicatrizes deixadas medial do joelho Ministério pode aproveitar ver as cicatrizes de um longo 12cm, mandíbula pode ver uma longa dois centímetros aproveitou a cicatriz; articulações do joelho esquerdo bem e direito interno dor valgo do tornozelo. Suas características consistentes com ferimentos causados por um objeto pontiagudo ou similar (acidentes de trânsito), precisam de 68 dias de reabilitação e vai precisar de mais uma cirurgia para remover o 5 para o seu pino de fixação, enquanto que a única lesão, a realidade tem a sua integridade física de causar Ofensa grave de acordo com o artigo 138º/-c) do CPM novo - provocar-lhe doença particularmente dolorosa (mais de 30 dias)”;第2受害人 —“Hemorragia subaracnóidea traumática, luxação do cotovelo direito e direito revés pé contusões, foi curado, Deus claro, fluente irrelevante, sem segurar bengala, podem apresentar refletida em sua esquerda e direita primeiro incisivo mandibular segundo corte despigmentação, a articulação do cotovelo direito é bom, mas acusação particular, muitas vezes têm dores de cabeça, dores no tornozelo direito entre o Ministério. Suas características consistentes com ferimentos causados por um objeto pontiagudo ou similar (acidente de trânsito), a ser recuperado no dia 30, e vai deixar ou tonturas longo prazo, dor de cabeça e outras seqüelas de traumatismo crânio-encefálico, enquanto só em termos de lesões, a realidade tem a sua integridade física de causar Ofensa grave de acordo com o artigo 138 º/-d) do CPM novo - provocar-lhe perigo para a vida.”
  必須知道,雖然醫生的意見書對審判者不具約束力,但是如果不接受這一技術意見,則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來推翻上述結論或者對上述結論予以爭執,而在本案中,目前我們沒有此等證據。
  在本案中,面對法院索取的醫療記錄以及附入卷宗的資料,我們認為,可以肯定地說,損害是嚴重的。
  在這一方面,從被視作已經確鑿的事實框架中,我們確信嫌犯作出了構成所稱的刑事不法行為的事實,因為法定罪狀所要求的主客觀要素均已具備,換言之,事實應該被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第142條第3款中,並具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之加重。
  同樣,我們也可以肯定地得出結論認為,嫌犯以其行為,以明顯懈怠、無尊重心及欠缺謹慎的方式駕駛其機動車,駕駛速度與道路條件不符,在駕駛機動車時也沒有注意其身體條件(疲勞),這是因為:
  1.在2002年8月9日晚上8時15分,嫌犯(D)駕駛一輛車牌ME-XX-XX之輕型汽車行經孫逸仙大馬路,由觀光塔向觀音像方向前進。當嫌犯駕駛至嘉樂庇總督大橋(舊澳氹大橋)底部之一段弧形路面(彎路)時,由於嫌犯所駕駛汽車之車速太高,致使車牌ME-XX-XX輕型汽車失控,飛躍路中的花圃(安全島),撞向正在同一馬路但在相反方向(由觀音像向觀光塔方向)的行車道上行駛著車牌ME-XX-XX的輕型汽車,直接引致車牌ME-XX-XX輕型汽車損毀(詳見卷宗第51頁)及必然地引致車牌ME-XX-XX輕型汽車上之司機(B)及乘客(C)受傷(詳見卷宗第45頁及第47頁,並視為轉錄到本控訴書);
  2.這一切導致得出的結論:交通意外是因為以下因素而發生:嫌犯沒有適當控制車速,撞在路沿上然後“飛”到反向行車道上;嫌犯疲勞,因為在碰撞發生後,嫌犯仍在車中“熟睡”,這使我們可以比較肯定地預見嫌犯當時疲憊,而這危及了駕駛安全以及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不論如何,肯定的是:在駛抵發生意外的道路彎道時,嫌犯沒有適當調節車速,其車輛因此越過路沿並碰撞到受害人駕駛的、正在其本身行車道上行駛的車輛;
  4.儘管不可能準確確定嫌犯當時駕車的車速,但肯定的是,嫌犯沒有適當調節車速;
  5.因此,我們可以完全肯定地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對有關交通意外的發生有排他性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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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對過錯進行審議並在對行為的評估方面,有必要在此引用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74年10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42期,第332頁)所解釋的責任,該合議庭裁判認為,‘謹慎駕駛,指在以下條件下進行駕駛:不需要急剎車,及時預見可合理預見之障礙,調節行進速度以便在有需要時安全停住車輛’。
  ‘即使速度不快,也應該調節速度,並同時注意車輛的特點以及所有情況,以防對人員安全造成危險’—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74年12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 242期,第352頁。
  不能忘記天氣、地點及路面的情況,它們要求具有更加小心及注意的責任。肯定的是,由於碰撞的地點是一條寬且直的馬路,因此在接近彎道時,嫌犯應該隨時小心謹慎及適當控制車速以防任何碰撞,尤其是防止與那裡的路沿發生碰撞。嫌犯沒有這樣做,沒有遵守這一基本的交規,因此很明顯無法避免碰撞。
  雖然沒有查明確切的車速,但肯定的是,即時速度不很快,也應該調節速度,並同時注意車輛的特點以及所有情況,以防對人員及車輛安全造成危險。所有被調查的證據都證明車速不當且嫌犯對車輛的操控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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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駕駛者未有採取必須的謹慎以免碰撞這一事實,構成有過錯行為。主流司法見解一直確認,原則上如果駕駛者違反道路規定並造成損害,則駕駛者有過錯 — 參閱最高法院1982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20期,第422頁;1984年7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39期,第364頁;1987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 363期,第4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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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個類似的案件中,波爾圖中級法院審判裁定:
  ‘儘管原則上可以在某一地點以每小時60公里的速度駕駛一輛機動車,但如果鑑於該地點的具體情況,表明該速度不符合所必不可少的安全性,無法在前面可視的自由空間內停車,則該速度為超速。
  因此,要求在彎道處更加減速,且如果沒有這樣做,則可將過錯歸咎於駕駛者’(埃窩拉上訴法院1980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 第4卷,第262頁)。
  這一邏輯對於本案完全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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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對這一方面的所有資料予以進行整體分析,因此重複指出,法院的心證是:交通意外由嫌犯的排他性過錯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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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對嫌犯的違法行為按照向其作出之歸罪予以定性,並因此證實其過錯後,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成立(因為有兩個受害人),所查明的事實情狀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1款c項及第142條第3款,並具《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的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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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罪行的種類介於羈押刑及非剝奪自由刑之間,故法院先選擇前者(澳門《刑法典》第64條),因為鑑於交通意外的本身條件,一項被緩刑的徒刑在本案中似乎可以更適當及充分地保護懲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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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項輕微違反之歸責
  綜上所述,且在主客觀資料已獲證實的情況下,必須裁定具備一項輕微違反,但並非起訴書所堅持的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而是澳門《道路法典》第23條a項規定的輕微違反,即:
  ‘當接近下列者,速度應特別放緩:
  a)視線不足之交匯處、彎角、駝峰路以及傾斜度大之下坡;
  …’
  這是因為嫌犯在抵達一個彎路區域的時候沒有調節其車速,沒有確保其操控不危及其他正在公共道路上安全行駛的使用者,這證明其違反道路規則。
  至於嫌犯觸犯的輕微違反,法院認為以觸犯《道路法典》第23條第1款a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輕微違反為由,對其科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可易科6日徒刑)是公正的及合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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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事損害賠償
  因此,嫌犯的過錯必須基於一個對其行為的不利判斷之上,該行為是被指稱的違例及在該等情況下違反不影響其他使用者安全或舒適之責任所造成的。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1款,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毫無疑問,女受害人履行了該責任,證明侵害人自願作出了構成簡單過失之行為(例如疏忽採取措施之正常及一般責任)或者構成推定過失之責任(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規定)—參閱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2版次,第413頁。
  正如最高法院的1992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14期,第533頁指出,“疑問在於:在推定過失方面,如果受害人只得以證明一個客觀情形(例如只證實駕駛者/侵害人處於其半邊行車道之外、侵入反向行車道並造成了損害,或者因在受害人車輛後面行駛並碰撞該車輛而造成了損害),那麼是否應該將過錯視作已獲證實。
  在此等違反交通紀律規定的純客觀情況中,即時存在該過錯,也不能將之等同於已經查明所調查的行為發自侵害人意思的其他情況,作出在該等情況中正面作出的堅稱。”
  正如M. de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56年出版,第191頁)指出,為了解除這一疑問,一向以來的觀點是:在以不法事實為由作出的損害賠償之訴中,儘管受害人應負責證明侵害人的過錯,但是受害人的立場“經常因所謂的最表面之證據(即簡單之推定)的介入而變得輕鬆,從而方便其(舉證)工作 ”。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3版次,第310頁)澄清,簡單推定(也稱司法推定或經驗推定)與法定推定(即法律規定的推定)不同,“簡單推定基於審判者的簡單邏輯推理…主要來自經驗、對可能性的一般判斷、邏輯原則或人類直覺的本身資料…因此其說服力可被簡單的對立證據推翻。”
  因此,如果由受害人調查的最表面之證據或者由司法推定得出的證據指出侵害人有過錯,那麼侵害人應負責舉出相反證據,即“提出使該證據非有效的證據,使該證據不成立,並在法官的心目中形成一個疑問或不肯定之狀態(負面心證)”— 參閱Manuel de Andrade,前引書,第194頁至第195頁;A. Varel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1984年,第486頁。
  “因此,駕駛車輛這一事實允許推斷它表現為正常情況下自願地作出行為,即使是以輕微違反之方式作出該行為。除非透過所陳述的及已獲證實的事實,至少就該正常性形成了一種不肯定的情形”— 參閱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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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作出上文所指的不法事實時,嫌犯可能就擔負起了損害賠償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民事責任的前提已經具備,即:不法性、可被歸責性、過錯、損害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聯繫 — 參閱A.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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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這一方面,法院被限定於審理與所描述的損害及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有關的損害賠償。
  規定於《民法典》第556條的我們的實體法的一般原則是:損害賠償義務以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而應有之狀況為指導。
  這一恢復不僅針對財產損失,而且針對雖然無法用金錢表達、但因其嚴重性亦值得法律保護的損失(精神損失或非財產損失)。
  我們還必須注意基於“體現疼痛、悲傷、不適或痛苦”之損害應予法律保護這一理念之上的司法見解指導。
  因此,受害人有權因所遭受的不幸,以非財產損失名義得到損害賠償。這一損害還可以轉換為金錢賠償,其相關金額經考慮《民法典》第487條之情節,根據行為人之罪錯程度、侵害人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必須予以衡平確定。此外,在此等情況下的損害賠償乃是旨在向受害人提供一個可以消除悲傷、疼痛或所遭受的不幸的愉悅,也是一項已被確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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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適時提出了民事請求(第108頁至第113頁)。嫌犯及保險公司做出了答辯。
  經調查證據,法院認定載於起訴狀的事實(第1至第8項事實、第31至第37項事實)已獲證實;第9至第30項事實以及第38至第46項事實被進行了修正,該等修正下文將予以指明及合理說明。
  起訴狀以及答辯狀的其他事實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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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考慮所有重要的資料,在下述方面存在損害賠償:
  1.對於受害人(B):
  (1)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鑑於所遭受的疼痛、悲傷、痛苦、恢復之不確定性、不適,並考慮到損害的嚴重性以及受害人醫療報告之內容,法院認為根據司法見解所遵循的標準,並考慮到卷宗第45頁之內容,將金額確定為澳門幣22萬元是衡平公正的。
  (2)在醫療及醫藥費方面,金額為澳門幣9,953元,因為這是因損害而直接花費之支出—參閱卷宗第117頁至第149頁之文件。
  (3)在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以及返回家中的交通(的士)費方面,認為將金額確定為澳門幣2,000元是公正的及合比例的(每程約澳門幣20元,往返約澳門幣40元,每週三次,約持續4個月:40元 x 3 x 16)。
  (4)在因聘請家傭照顧受害人之損害賠償方面:根據證人證言,傭人不是澳門居民而是中國內地居民,經考慮此類勞動者的市場條件,法院認為正常的工資是澳門幣2,000元,需要傭人的期間為約一年(這同樣是根據證人在聽證中的所述),總計澳門幣24,000元(澳門幣2,000元 x 12)。
  (5)在所失收益方面,法院認為將金額定在下述金額是公正的及合比例的:澳門幣6,000元(每月基本工資。肯定的是,保險公司期望爭執第150頁的內容,但卻只稱這一金額不可信,甚至附入了第202頁至第203頁的文件以證明受害人的工資並不那樣高,但卻忘記了該文件是由公司出具的報稅收入聲明,一般所報的金額是比較低的;另一方面,受害人是銷售部的主管,而該聲明所指的是一個單純的員工,很明顯必然在工資水準上存在某種差距;第三,已經完全證明受害人有一個基本工資,另加銷售傭金,但根據第150頁之內容並經計算,平均傭金達到每月澳門幣7,000元。確有疑問,但由於第150頁之文件也沒有指出該文件中提及的是固定金額澳門幣13,000元,而只是一個平均金額,因此我們認為,經使用衡平標準,將每月傭金平均定為幣澳門2,000元是公正的及合乎比例的)+ 澳門幣2,000元(在銷售所任職的公司的產品時作為中間人介入而收取的傭金,這是一個平均的金額—經使用衡平標準並經適當權衡第150頁之內容)x 12(個不工作之月份)= 澳門幣96,000元。
  (6)在因食用補養品的食物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的嚴重性,認為將金額定為(每月)澳門幣500元 x 12(一年)= 澳門幣6,000元是公正的。
  (7)在因受害人之車輛完全損毀而作出的損害賠償方面(受害人向(E)支付了該車輛的全部價金,後者在聽證中稱已經收取了車輛的全部價金),計為澳門幣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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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向受害人(B)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澳門幣379,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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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對於受害人(C):
  (1)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鑑於所遭受的疼痛、悲傷、痛苦、恢復之不確定性、不適,並考慮到損害的嚴重性,法院認為根據司法見解所遵循的標準,並考慮到卷宗第126頁之內容,將金額確定為澳門幣12萬元。
  (2)在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以及返回家中的交通(的士)費方面,認為將金額確定為澳門幣1,000元是公正的及合比例的。
  (3)在因食用補養品的食物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的嚴重性,認為將金額定為(每月)澳門幣300元 x 6 = 澳門幣1,800元是公正的。
  (4)在醫療及醫藥費方面,金額為澳門幣17,772元(澳門幣4,272元 + 澳門幣13,500元),其中包括受害人將植入3枚跌落之牙齒的預算—參閱卷宗第154頁至第165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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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向受害人(C)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澳門幣140,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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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狀第23條及第39條提出的請求因為提交充分證據而不予認定。況且,由於此類支出的性質,很難作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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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文所指出的損害賠償應根據第XXX號保單之與(A)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由保險公司承擔(第22頁),這意味著應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起訴之。
  該等請求包含在強制性民事責任的範圍內,因此根據保險合同之規定,責任已經移轉給被訴人,只有被訴人才是責任人—參閱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2款,這意味著在這一部分針對嫌犯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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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俱經檢閱及總體權衡,現予裁判,同時必須對所指出的輕微違反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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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法定納入並作出一些權衡後,現在分析具體量刑。
  關於選擇刑罰的問題,Eduardo Correia教授指出:
  “…學說一直將這一問題視作確實顯示刑事法官之裁判藝術的問題。事實上,裁判藝術對所有的細微差別及刑罰目的的特殊含義進行潤色,因此必須翻閱刑法學及刑事政策的所有教義,查明在分析罪行的不同時刻的所有無窮的漸進。”(《Direito Criminal II》,第317頁)
  這不是一種機械的操作,而是一種個性化的操作,這需要一番功夫,因為在現代刑法中,刑罰不再是確定的而是有變化的。
  不法分子在法官面前按每一個案,以一種個人化的方式被查明刑罰之“份量”。
  總而言之,在確定具體量刑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必須注意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其他所查明的情節。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指出的情節,對行為人的責任予以減輕或加重。
  ***
  在本案中,所控告的、嫌犯被歸責的事實的不法程度屬於一般。
  直接故意的程度也一般。
  ***
  鑑於本案的所有情節,認為對嫌犯科處以下刑罰是適當的:
  — 因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兩項過失嚴重侵害身體完整性罪,每一罪行處以1年9個月徒刑;
  — 因實施《道路法典》第23條a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金,可易科6日徒刑。
  ***
  數罪並罰,根據本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所遵循的基本一致的標準,判處嫌犯單一總刑罰2年3個月徒刑及可以6日徒刑代替之澳門幣1,000元罰金。
  ***
  然而,為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載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與實施該行為有關的所有情節,並通過對卷宗所載之資料的審查性及批判性分析,我們認為對事實作出簡單譴責以及以監禁作出威懾,足以以適當的方式實現懲處之目的,因此對嫌犯緩刑2年6個月執行。
  ***
  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必須命令中止嫌犯之駕駛證之有效期3個月。
  ***
  俱經檢閱及衡量,茲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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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裁決如下:
  據上結論,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屬實及證據充分,合議如下:
  (一)判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定及處罰之兩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每項各判1年9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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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3條a項及第70條第3款所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罪名成立,判澳門幣1,000元罰金,或易科6日徒刑。
  ***
  三罪並罰,判嫌犯2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及科罰金澳門幣1,000元,或易科6日徒刑。
  ***
  (三)中止嫌犯(D)之駕駛執照之效力,為期3個月。
  ***
  (四)判(A)保險有限公司分別向受害人(B)及(C)作出精神及財產損失賠償澳門幣379,953元整及澳門幣140,572元整,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由本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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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判嫌犯支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卷宗訴訟費(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71條第1款a項)。
  ***
  (六)判嫌犯向法務公庫(前稱司法及登記公證公庫 — 見5月19日第10/2003號行政法規第17條)支付澳門幣600元之款項 — 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七)判嫌犯向其代表律師支付澳門幣1,000元之代理費(見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9條及10月28日第265/96/M號訓令)。
  ***
  民事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按勝負比例分擔。
  ***
  依法作出通知。
  ***
  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返還駕駛執照予受害人(B)。
  ***
  將刑事記錄登記表送交身份證明局作登記(見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3條)。
  ***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
  依法存錄本合議庭裁判(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
  (…)”(參閱有關合議庭裁判內容,見相關的本卷宗第324頁至第342頁原文)
  為此,民事被訴人/保險公司在其上訴狀中作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
  1.合議庭以嫌犯及受害人之聲明、第1、11至12、19至23、26至31、33至34、40、42、45、47、51至54、57、63、66、78至79、88、114至165、195至194、200至203、208、212至215、218頁的文件以及證人之證言為基礎形成了其心證。
  2.這些文件中的部分文件,是被告/保險公司針對受害人主張的事實,作為針對性證據附入的。作為由財政局出具的證明,它們完全證明了其中所載的事實(澳門《民法典》第363條),因此在原判中應予考慮。
  3.透過所附入的公文書,我們認為,針對受害人在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主張的事實,已經完全取得了相反的證據。因此這些事實不能不被視作‘未獲證明’或部分獲證明。
  4.上述事實應被作為已獲證實的事實轉錄在合議庭裁判中,並在撰寫合議庭裁判時予以考慮。
  5.但事實並非如此。因此謹認為不能不指責原判具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及欠缺理由說明。
  6.原判(在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將載於起訴狀第1至第8點及第31至第37點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此外還認定(該起訴狀)第9至第30點及第38至第46點的事實已獲證實,但是此等事實‘…被進行了修正,該等修正下文將予以指明及合理說明 ’。
  7.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一處提及答辯狀中描述的事實。
  8.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2款甚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之規定,已證、部份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應在合議庭裁判中予以描述,但未作描述。
  9.至於(民事部分)已獲證事實,勉強可以認為已經由起訴狀中轉錄,但是對於部分獲證事實,則不能轉錄,這首先是由於並不肯定知道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者為何,且其依據為何。
  10.從判決中什麼也看不到,在對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長篇大論中,只可以看到一個以民事損害賠償名義確定(單項)金額時的合理說明。因此,謹認為判決欠缺理由說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1.(的士)交通費的問題應有文件證明(但並無文件證明,因為沒有提交任何有關這一費用的發票)。在此,(與非財產損害賠償相反),沒有作出一項公正的、合比例的或者公平的損害賠償。
  12.在對此等費用(交通/的士)進行計算時,沒有對事實或法律進行任何理由說明。在查明受害人每日使用的士的次數(原判認為每日兩次)、總日數(原判認為每星期三次)、期間(原判認為4個月)時沒有依據。此外,在倘有之費用(交通/的士)與交通意外之間也欠缺因果聯繫。
  13.受害人(B)在其起訴張第19條指稱聘請了一位家傭12個月,每月向其支付月薪澳門幣4,000元,但沒有提交有關這一事實的任何證據。
  14.原判堅稱,經考慮該家傭的來源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經考慮此類勞動者的市場條件…認為正常的工資是澳門幣2,000元,需要傭人的期間為約一年 ’。
  15.在卷宗中沒有任何書證能得出這一結論,尤其是工作合同、為他人工作之勞工的保險單、勞工局許可聘用非本地勞工的文件、證明工資支付之文件,等等。
  16.經翻閱卷宗第45頁之醫生報告書(這一報告書是據以成為法院心證的書證的組成部分 原判第7頁),查明法醫專家給予受害人73日的康復期。
  17.根據醫療專家的這一報告,受害人在約2個半月的康復期後‘基本康復’,這使有關期限遠遠低於原判所指的12個月(1年)。
  18.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受害人的康復期為73日,即遠遠低於受害人所主張的18個月或者原判(沒有依據地)確定的12個月(1年)。
  19.沒有充分的資料證明聘請了一名家傭,至少(如果不加限制地講)沒有證據證明在如此長的期間內(12個月)聘請了該人士。
  20.原判欠缺理由說明、據以對證據作出裁判的事實事宜不充分及/或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
  21.根據法醫的這一專家報告,受害人需要約73日的康復期,這與(合議庭裁判)據以計算所失收益的12個月(更不要說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的18個月)有很大差距。看不到有任何事實可以允許得出這一12個月的期間(這一期間成為計算這一部分損害賠償的基礎)。
  22.被告/保險公司已經證明受害人沒有在財政局註冊(見附入卷宗第202頁及第203頁的財政局證明書—這一文件是合議庭據以形成心証之文件—原合議庭裁判第7頁)。
  23.受害人未被載於僱用實體應該強制性向財政局提交的2002年(交通意外發生之年)及2003年僱員及散工花名冊(M3/M4格式)中。
  24.此外,卷宗還(透過財政局第XXX號證明書)證實,該受害人‘…在2000年至2003年營業年度沒有任何收入…’。
  25.而且受害人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作出的身份宣告(他當時告稱失業)以及欠缺工作關係證明(例如勞動合同、在勞工局、財政局及社保基金的註冊或者證明支付工資的檔案、勞動意外保險等等),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在受害人與卷宗所述的僱用實體之間不存在、也從未存在任何勞動關係。
  26.認為沒有找到原判進行工資計算之依據。
  27.已經證實:在僱員及散工花名冊登錄的唯一一名僱員的年薪是澳門幣6萬元,即月薪澳門幣5,000元。比較而言,這表明澳門幣8,000元之薪金(基礎工資加上傭金)與該企業實施的薪金之現實不符。
  28.受害人沒有指出曾收取過任何佣金,而只是在其損害賠償請求中指出月薪為澳門幣13,000元。
  29.看不出合議庭裁判確定該基礎工資及相關傭金的計算依據何在,也看不出合議庭裁判確定康復期的計算依據何在。
  30.卷宗所證實的,是根據法醫專家報告書,賦予受害人73日康復期(參見第45頁醫療報告書)。
  31.原判具有無理由說明、據以作出裁判之事實事宜不充分或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等瑕疵。
  32.確定關於營養品的損害賠償時,看不出事實依據、法律依據或專業依據何在。
  因此,我們堅信法院的裁判中將伸張一貫的正義,並依據上文所述,部分廢止原判(廢止上訴所涉及之部分)。
  (…)”(參閱卷宗第370頁至第373頁之內容原文)。
  民事請求的兩位原告針對這一上訴作出回覆,其要點是維持一審原判,其理由闡述於卷宗第378頁至378頁背頁的針對性書狀中,總結如下:
  “(…)
  (1)原判沒有任何瑕疵,因此不存在任何將之全部或部分廢止的理由。
  (2)關於對上訴人(B)之所失收益的確定,合議庭注意到了當事人雙方所附入的文件,尤其是財政局所出具的證明、上訴人之僱主機構出具的聲明以及證人作出的公正及客觀的證言。
  (3)面對在辯論聽證以及審判聽證中提交的書證及人證,被上訴人與Agência Comercial XX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是毫無疑問的,被上訴人所收取的工資金額以及他未能收取工資的期間也不存疑問。
  (4)被上訴人(B)聘用一名家傭、往返交通以及購買營養品的費用,是在所提交的多項書證以及人證基礎上計算的,此等費用已經被法院以客觀方式加以自由審議。
  (5)法院對給予被上訴人(B)的所有損害賠償金額,均進行了詳細的理由說明。
  (6)原判在第22頁起及續後數頁,指出了哪些是起訴狀及答辯狀中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哪些是未被視作已獲證實或部分獲證實的事實。
  (7)眾所周知,答辯狀中的所有那些與起訴狀中被視作已獲證實或部分獲證實的事實不符的事實,已被視作未獲證實。因此,原判不存在任何遺漏。
  (…)”(參閱卷宗第381頁至第382頁背頁內容原文)
  上訴獲上呈後,第二審之助理檢察長在檢閱階段,在卷宗第396頁背頁簡要聲明,她沒有出具意見書的合法性,因為該上訴僅涉及民事部分。
  在裁判書製作法官隨後作出的初步檢閱階段,作出了以下批示:
  “在對本上訴卷宗作出初步檢查後,本人發現上訴的標的只涉及民事事項,因此係一項‘就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明示提及了這一上訴,並對該法規第73條有所影響)。因此,同時經考慮本中級法院在類似情況下(至少直至2004年11月11日)的做法(儘管是在相反意義上),可以以評議會形式對這一上訴進行直接審判,它不影響對該上訴的良好裁判,正如與其他一般的民事上訴一樣。這甚至是因為:旨在利用本案“刑事證據”作為相關民事部分之“民事證據”的依附原則(根據該原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已經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由於其統一性及集中性,在審判本上訴時已經不再具有訴訟程序的影響力,有關的上訴標的被上訴人本人在其依據該法典第393條第1款提交的理由陳述中,自願限定在民事部分。因此,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官在本上訴的檢閱階段(第396頁背頁)簡要聲明她就審判本上訴案而言沒有出具意見書的合法性是不令人奇怪的,因為該上訴只涉及民事部分。此外,我們也認為(這主要是源自對該《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第一部分的精神的分析),在上訴法院舉行聽證的目的,只是為了審判刑事問題及/或最初是民事問題但必然且緊密與刑事事宜相聯繫的問題,而不一定全部是對刑事裁判不具任何法律影響的民事問題(我們的這一新觀點已經被本中級法院第266/2004號案件、第285/2004號案件及第314/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所採納,該等裁判是在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它們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而提出的上訴案中被本院審判及直接由評議會裁判的)。
  因此,著立即收集助審法官的檢閱,之後登記排期以便在評議會審理上訴(因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只對一審合議庭裁判中的民事判決提出爭執,而從邏輯上講,所指稱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理由說明不足及相關的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等瑕疵,肯定也不能不與該裁判的該(民事)部分有關 — 參閱本卷宗第361頁至第373頁之上訴狀內容)。這是因為:所涉及的是一項及時、按適當方式提起的、僅在一審最終合議庭裁判之民事判決部分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訴,本人認為不存在阻止對其審理的任何情況。
  (…)”
  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首先,應該指出,鑑於保險公司提出的內容,正如與其他一般的民事上訴一樣,本上訴確實可被直接審理,其原因在上文的初端批示中已被闡述。
  至於本上訴的核心,應首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有義務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狀結論中實質、具體提出的問題進行裁判,而無義務對上訴人在該書狀中提出的、據以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的所有理據是否正確進行裁判(在此意義上,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在下述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具體審理如下:
  首先,在對原判的所有內容進行分析後,應指出該裁判沒有任何無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我們認為且就其格式方面而言,該裁判作了深入的理由說明。
  另一方面,我們也認為,很明顯,合議庭沒有任何上訴人現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狀中指出的證據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因為由財政局出具的、現附入卷宗的證明(尤其是第198、200至204、208頁)雖然是公文書,但卻在證據階段無法對保險公司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予以考慮的東西加以證實或反證,這是因為該等文件的“完全證明力”只能意味著:在該局的檔案中存有一些當時由相關的申報人提交的M3/M4格式申報書,這是事實;但卻不意味著當時由該個人(而非財政局)作出的此等申報的內容是屬實的。此外我們認為,除此之外,Agência Comercial XXX在該處只申報了一名僱員(其姓名為XXX)及其相關的某個金額的工資,這一事實並不意味著該僱主實體在當時確實沒有另一或另外一些僱員為其服務且擁有其他水準的工資。同樣,財政局稱根據其檔案某個商業營業場所在某個日期開始營業這一事實,也不意味著這一“事實”具有完全的真實性,因為正如所指,這一切均源自有關營業場所作出的相關申報,而這個申報甚至可能是虛假的。對於另一份就(B)在2000至2003年營業收入不存在而出具的證明(附入在卷宗第218頁)而言,也是這樣的。因此,沒有發現任何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最後,也不存在任何據以作出裁判的被視作已獲證實之事實事宜不充分之瑕疵,因為很明顯,我們認為合議庭已經對卷宗的所有待證事實進行了調查,並在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中作出了價值判斷,而且以當時被視作已告確鑿的、載於原判中的事實事宜作出了法律上的裁判。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問題,也應根據提出民事請求之原告在其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中提出的下述觀點(我們贊同此等觀點),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一)(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公司被判賠償的原告之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起本上訴。
  其上訴僅限於原判的這一事宜部分。
  但是,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應被採納。
  (二)總而言之,上訴人不服並指稱:
  1.合議庭沒有考慮財政局出具的、關於被上訴人(B)所失收益(及工資之喪失)的證明;
  2.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B)支出的交通費、僱用家傭的費用以及購買營養品的費用;
  3.原判沒有提及答辯狀中所載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
  我們現在來詳細逐一分析一下上訴人指出的這些方面。
  1.(…)
  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書證上(透過該商業公司出具的一份證明)證實了其工作地點、工資及職位。
  被上訴人的僱主實體將之或者未將之在財政局或者勞工局註冊這一事實,不能被用來對被上訴人不利,因為不存在該等記錄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
  同樣,該商業公司的唯一一名工作者已經在財政局註冊且擁有一份被申報為澳門幣5,000元之工資這一事實,也不具重要性。因為正如原判指出,‘僱主實體一般向財政局申報的工資比實際工資低。此外,澳門幣5,000元之工資指的是普通員工之工資,而被上訴人是銷售部的主管,很明顯必然在工資水準上存在差距’。
  我們確信,面對所提交的書證及人證,被上訴人與Agência Comercial XX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是毫無疑問的,被上訴人所收取的工資金額也不存疑問。
  另一方面,面對所提交的書證及人證,也應該相信被上訴人的康復期(法院計為12個月)。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知,在卷宗中有一份給予被上訴人73日康復的醫生報告,該報告應與其他書證或人證等其他證據一起被審議。
  正如有關的合議庭裁判指出,‘對所有證據的審查是根據法定標準(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指的證據自由審查)作出的。對證據的自由審查不會形成一種個人的、或者單純主觀的、無法予以客觀證明的確信,而是一種審查的自由,它存在於證據邏輯運作的範疇內,這種運作是以對判斷進行的理性說服而定性的確信的基礎,因此,根據證據活動公開原則,在其形成過程中,在外部也可以一直被關注。
  在本案中,法院的心證基於上述已被批判性分析的證據(書證、嫌犯的部分及/或全部自認、證人證言),同時注意了證人證言的客觀性、無私型及公正性。’
  2.上述邏輯(即法院根據所提交的書證和人證以及一般共識和對我們所處現實的了解,以客觀方式自由審查證據)應被適用於被上訴人(B)支出的交通費、僱用家傭的費用以及購買營養品的費用的計算上。
  事實上,任何開支的證據均可以任何適當方式為之,不一定強制性的以文件證明。但上訴人無視這一點,認為由於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計程車費的證明文件,因此沒有乘坐這些交通。
  這是一個錯誤的邏輯,因為不僅法院透過其他手段(而非出租司機的收據)接受此類支出的證據,而且這也是一個一般經驗,即任何人乘坐計程車時均不索要收據。
  法院為了計算被上訴人支出的計程車金額,透過卷宗所載的醫生文件以及證人證言,計算了被上訴人需要前往醫院就診及接受治療的次數以及其住所與醫院之間的距離。
  與上訴人所指稱的相反,法院對以支付交通費名義給予被上訴人的金額進行了詳細的理由說明。
  在僱用一名家傭在被上訴人康復期間幫助被上訴人方面,上述邏輯同樣適用。
  上訴人有一次提出沒有文件(證明)。
  上訴人肯定知道,工作合同不一定要以書面形式為之,家傭的工資一般以現金支付(這不只是因為其數額,而且還因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一名非本地工人,因此根本沒有在澳門銀行機構開設的銀行帳戶)。
  因此,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出的無理由說明或合議庭據以作出裁判之已證事實不充分之瑕疵。
  3.最後,我們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理由指稱‘合議庭裁判沒有提及答辯狀中所載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
  事實上,合議庭裁判在第22頁指出:
  ‘經調查證據,法院認定載於起訴狀的事實(第1至第8項事實、第31至第37項事實)已獲證實;第9至第30項事實以及第38至第46項事實被進行了修正,該等修正下文將予以指明及合理說明。起訴狀以及答辯狀的其他事實未獲證實。’
  簡而言之,這就是說,已證事實已經透過準用起訴狀而被列舉,部分獲證事實已經詳細指出,因此在合議庭裁判的後續幾頁,其理由部分成立也得以說明。
  因此,就合議庭而言,不存在任何遺漏,因為完全可以理解的是:答辯狀中與起訴狀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不符的的事實,很明顯被視作未獲證實。
  這也是司法見解上的統一見解。為此可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107/2003-I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關於合議庭裁判或判決之理由說明)不要求法院詳細和完整地闡述所循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三、如果仔細分析控訴(或起訴)及答辯(如有遞交)所載事宜後,可以穩妥地認定,所有這些事宜均被作出審判的法院調查過,那麼上訴法院宣告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就毫無道理。’(我們加上下畫線予以強調)
  (...)”(參閱卷宗第378頁至第381頁內容原文)
  因此必須重申,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這甚至是因為必須贊同一審合議庭裁判中現在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質疑的部分,因為這一部分的解決辦法是公正的,是根據可適用的及實際已被適用的法律規範作出的,與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相符。
  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直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維持第一審之原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
  通知保險公司本人、民事請求之原告及嫌犯。
  為著被視作適當之效果,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就在“評議會”中審判本上訴的決定部分,本人表決落敗。在此將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所附的本人的表決聲明之內容視作全文轉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