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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所針對行為之行為人身份資料錯誤
  駁回上訴

摘要

  一、上訴人得到通知,被明確告知誰才是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行為人,但仍在上訴狀中將沒有作出該行為的實體指作行為人,所以應該認定這構成「明顯不可原諒的錯誤」。
  二、面對這一錯誤,法院應駁回上訴。
  
  2006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05-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2004年12月22日於本中級法院提交的請求,甲律師針對「澳門律師公會」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廢止律師業高等委員會2004年9月24日作出的決議,該決議對其處以澳門幣16,000元(全部)罰金的紀律處分。(見第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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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進行,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提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已失效」的先決問題。(見第30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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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出具意見,認為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因失效而駁回上訴(見第43頁至第44頁)。之後,本中級法院2005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裁定(有關「失效」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上訴(見第47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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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此裁決得到通知後,上訴人聲請對合議庭裁判作出澄清,稱在(應現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並在上述答辯之前)向本法院提交資料時,因書寫錯誤而寫有就上訴標的裁判獲得通知的日期為「2004年11月9日」,實際上卻是「2005年11月11日」。(見第54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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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認定合議庭裁判沒有含糊或歧義,且該錯誤並不構成變更決定的法律依據,所以上訴人的這一主張被駁回(見第72頁至第76頁背頁),上訴人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2006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廢止本法院之裁判,下令將卷宗返還重審(見第128頁至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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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於檢閱階段因「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錯誤」而駁回上訴。(見第138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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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也在提交的答辯中提出這一錯誤,且上訴人適時就答辯得到通知。現在來進行決定。
  
  理由說明
  二、「上訴的適時性」
  應立刻指出的是,(與2005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因上訴人的錯誤而作出的決定相反)我們認為上訴適時。
  《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規定:
  「一、對委員會之決議,如未提起司法上訴,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同一委員會聲明異議。
  二、委員會應在二十日期間內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逾期仍未作出決定者,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三、對委員會之決議可自決議通知日起十日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已提出聲明異議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期間應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起算。」
  事實上,根據卷宗中的現有文件記載,表明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透過2004年11月9日之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 —— 即2004年11月10日 —— 收到信件(而非如上訴人在第54頁至第56頁之文件中錯誤宣稱的那樣,是在「2005年11月11日」)。
  上訴人於2004年11月22日針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提出聲明異議(因2004年11月21日為星期日,所以在十日的法定期間內),且該聲明異議未於二十日內被審理,所以上訴人有權(在之後的十日內)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04年12月22日的本上訴正是如此。
  三、「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典》第37條規定,「作出行為之機關,或因法律或規章之修改而繼承該機關有關權限之另一機關,視為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
  儘管可以從整個訴訟程序中看出上訴標的行為之行為人是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見第20頁至第25頁及第64頁),但上訴人卻將上訴針對澳門律師公會,將後者指作被上訴實體(應注意,上訴人在起訴狀第1條中稱「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標的是現被上訴人之紀律上有權限之機關作出的決議」,亦在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議……」)。
  雖然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被視為澳門律師公會的一個機關,但前者無疑是一個獨立的合議機關,兩者不得混淆。前者擁有自己的權限和正當性,特別是「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並執行其裁定。正如所看到的那樣,可針對其裁定向本法院提起上訴(見《律師紀律守則》第3、44及54條)。
  所以如類似情況一樣,本上訴應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為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之行為人)而提起。可實際情況卻並非如此,所以我們認為這是個「(明顯)不可原諒的錯誤」。
  上訴人得到通知,被明確告知誰才是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行為人,但仍在上訴狀中將沒有作出該行為的實體指作行為人,所以應該認定這構成「明顯不可原諒的錯誤」。(就此方面可參見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0686/03號案件的2005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sta —— 此處僅引用作為參考,以及第0359/04號案件的2004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其中也稱「與當局毫無關係且完全是由於上訴人的疏忽大意而導致的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錯誤,明顯不可原諒且無法改正」)
  本案中,如檢察院代表所見,「上訴人不僅是律師……,質疑有關其本身職務的行為,而該行為由其必然知悉的實體作出……」(我們還認為,上訴人就該行為得到通知,所以無疑知悉行為人是誰,但仍對此提起聲明異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9條第2款 —— 作出答辯者是「......公會」而非「......委員會」(行為人),後者至今仍未參與本卷宗 —— 上述「錯誤」未獲補正,而且考慮到該法典第47條的規定,應駁回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