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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股東死亡而為傳喚之效力代表公司

摘要

  在某訴訟中,若因向某被告公司供應了貨物而要求此公司付款,而(被告公司)待分割的財產中包含此前已經去世的僅有的兩位股東的股,則對此公司的傳喚可通過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進行。
  
  2006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載於第162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就傳喚無效提出的爭辯以及中止訴訟程序以便指定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請求。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甲申請中止訴訟程序,在陳述中他總結如下:
  聲請人已經去世的雙親曾是被告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
  對被告的傳喚是不當地向聲請人本人作出。這是因為,聲請人並非其僱員,而僅是遺產管理人。
  因此,請求傳喚無效,並中止訴訟程序。
*
  原告反對判傳喚無效以及宣告中止訴訟程序,在陳述中總結如下內容:
  —— 聲請人甲是其雙親留下遺產的管理人,其雙親曾是被訴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
  —— 考慮到被訴公司財產構成甲遺產的事實,我們認為他作為遺產管理人,對被訴公司的傳喚是向其代理人作出的;
  —— 在本案和強制性財產清冊案之間不存在先決訴訟。
  最後,原告請求法院考慮將對被告的傳喚視為是合乎規範的,並且駁回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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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傳喚無效: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第2款規定:若是向法人寄信,則信件可以寄往相關法人的住所或其管理機關的運作地點。
  同一法規第183條規定,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僱員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郵遞方式於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作出傳喚,則傳喚時應將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郵寄至該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2001年5月9日,甲以被告公司僱員的身份受到傳喚。
  甲已經去世的雙親曾是被告公司唯一的股東和經理。因此,被告公司的財產全部成為甲父母的遺產。被告公司轉由甲管理和代表,他是其父母留下遺產的管理人。
  因此,我們認為已經有效地傳喚被告公司,其原因是已經傳喚了乙,而無需在本訴訟中再指定被告公司的司法代理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69條提到,當代理人確定出缺時,可以委任公司機關據位人或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共同權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
  因此,申請人甲無理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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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中止訴訟程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規定:
  「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述,我們並不認為被告公司缺少法定代理人,因此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令中止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本人駁回請求。
*
  著令通知。
  上訴人作出陳述,其主要內容總結如下:
  對被告丙建築有限公司的傳喚是向現上訴人作出的,這是不正當的。這是因為上訴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僱員。上訴人並不承認其僱員的身份,也不知悉其名字載於第137頁的證明書中,並且從未有人給他翻譯過證明書的內容;
  由於被告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都去世,因此被告公司就沒有法定代理人;
  對被告的傳喚是無效的,這不僅是因為傳喚是向顯示為非公司僱員者作出的,而且此人還不在公司住所。
  雖然訴訟是針對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的遺產提起的,但根據《民法典》第1929條的規定,遺產管理人也沒有參與程序的正當性;
  被告公司僅有的法定代表去世,這就代表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中規定的下令中止訴訟程序合理理由,其中還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c和d項的規定,以根據同一法典第1269條的規定,請求附隨委任在法庭的代理人;
  由於認為已經有效地傳喚被告,並且未為指定在法庭的代理人而中止訴訟程序,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3款、第144條第1款、第220條第1款c和d項以及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若不改正現被上訴批示,則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廢止原審批示。
  現被上訴人丁不動產及商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訴答辯狀,其內容概括如下:
  根據民法(《民法典》第1918條)的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其特定的法定義務,在此我們突出強調與本案相關的內容,即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管理遺產的義務(參見《民法典》第1917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法人作出傳喚時,須向其代理人為之;此外,對法人之傳喚或通知係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之任何僱員作出時,視為向法人本身作出;
  《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向我們列明了法律上認為沒有成功進行傳喚的情況,其中第1款規定,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
  在本案中,我們未發現任何不當情事或造成上訴針對的傳喚無效的原因(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和第181條)。
  根據本案分析內容可知,對法人作出傳喚時,須向其代理人為之(第176條第1款),法律以此作為一般規則;此外,法律還規定:對法人之傳喚若向在其住所任何僱員 —— 即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從事任何活動的僱員 —— 作出時,則視為傳喚已作出(第176條第3款);
  在本案中,對公司的傳喚是向在其住所內的僱員作出的,且此人為公司的代理人,因為他是卷宗中公司財產的待分割遺產管理人。
  我們應當認為已經合乎規則且有效地傳喚被告。
  根據第144條第4款的規定:「不遵守規則而作之傳喚可對被傳喚之人之防禦造成損害時,所提出之爭辯方予以考慮」。但在本案中,我們並未發現此等情況。
  在以現上訴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中,我們認為沒有可能宣佈任何可以改變原告針對被告丙建築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與否的先決決定;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可以支持宣佈中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69條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這條規定只適用於行使公司權利的程序。
  因此,我們應當認為在主訴訟中通過現上訴人對被告作出的傳喚是有效且合乎規定的,因此,對於所提因明顯缺乏法律依據而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判其理由不成立,最終維持上訴針對的批示。
  法定檢閱已畢。
  
  二、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在於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即已進行的傳喚是否因未向公司僱員或公司代表作出而無效,以及是否應當中止訴訟程序以任命公司在法院的代表。
  顯然,若我們認為傳喚無效,那麼第二項問題就無需審理。
  (二)上訴人堅稱向現上訴人作出對被告傳喚是不正當的。這是因為上訴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僱員。現上訴人並不承認其僱員的身份,也不知悉其名字載於第137頁的證明書中,並且從未有人給他翻譯過證明書的內容。
  事實上,據載於第142頁的司法證明書上的信息,因其父母戊和己分別於1999年7月9日和1999年10月19日去世,上訴人是第CIV-XXX-00-3號財產清冊卷宗中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此財產清冊程序現正於初級法院第三庭中接受處理。
  上訴人的父母,即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曾是上述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但由於任股東和經理的己在1999年10月19日去世,公司必然終止運營,原因是公司沒有了在實施任何法律行為中的法定代表。因此,從邏輯上說,公司就不再有僱員了,並因此關閉。
  (三)上訴人不占理由。
  法律允許對公司作出傳喚時,向其代理人或僱員之一為之 ——《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和第3款。
  上訴人宣稱自己出於偶然,才身處公司之內;並說自己並非公司的僱員或代理人,在未了解傳喚證明書內容的情況下便在其上簽了名,而應被傳喚的公司此前已經歇業。
  但這一切僅是上訴人的陳述,須經證實。
  未有對此陳述提出爭執。但是,若自事實前提觀之,則前提本身並不能支持上訴人的立場。
  首先,證明書上說上訴人是被告公司的僱員,並且還寫明上訴人知悉證明書內容,對於此事實,若沒有對此文件提出爭執,說文件是偽造的,那麼我們就必須以其為真,認為這份證明書能認證簽字的僱員所理解的事實。
  但是我們承認,上訴人當時確實並非公司僱員。此外,證明書上所載的作為身份識別因素的內容也不具重要性。
  被傳喚人的實際身份以及其相對於應被傳喚公司的地位才是有重要意義的。由載於第136頁背頁的內容可知,我們可證實命令狀已被交付給了公司的代理人。
  (四)上訴人承認自己是包含涉及的公司去世股東的僅有份額的遺產的管理人。
  首先,我們可以說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比單純僱員的身份更重要。若是僱員收到了傳喚,則應當將其交給老闆、經理或者負責人,只有這樣才能理解立法者找尋到的為傳喚法人提供便利的事務處理方式。
  自此,我們有正當的理由得出以下結論,收到傳喚之人的責任越大,則傳喚就越有可能保證符合規範。
  但是上訴人稱此職務 —— 即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並不能使其有作為公司代表的正當性。
  這是從狹義的形式主義角度出發得出的結論。
  然而,我們應當考慮立法者的意圖、所期保護的利益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
  (五)公司僅有的兩位股東去世了。兩人的股東份額構成遺產,其管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甚至還用了從邏輯上說這一副詞短語,但是,與其所述截然相反,所有股東都去世並不一定致使公司停業。因此,公司不一定關閉。否則商界的運行就會變得混亂!
  但是我們承認,在本案中,公司停業,曾由已去世股東持有的公司財產變成了遺產的一部分。自然而然,假設已消滅或被清算的公司仍有資產,那麼資產應當被分割。負債亦如此。
  但本案不涉及公司消滅或被清算的問題。
  正如我們之前所見,公司一般在其股東死亡後繼續運營,繼承人繼承其份額,並且行使相應的公司權利。在沒有進行遺產分割之時,遺產的管理由待分割遺產管理人負責。
  誠然,我們不應將公司的管理與因遺產管理人的職務而產生的管理混為一談。我們已經知悉1,未分割遺產的管理人要代表共同持有公司份額的繼承人,以為撤銷公司決議而提起訴訟,則需獲正當性;並且在此有必要存在不屬於遺產管理人管理職權範圍內的特別代理。
  因為文本內容不全,因此可見此處存疑。此外,我們很容易明白,除遺產本身份額的擁有權之外,還存在公司業務,這也正是本案的情況。
  此外,同樣運用比較法的見解,我們也不應忘記,已判案件的結果認定「份額的共同擁有人有申請撤銷公司決議的正當性,特別是當此共同擁有人同時為其所在公司的財產管理人之時。只有當此人自己將共同代理人的身份授予另一人時,方不具備上述正當性。」2
  我們可以據此得出結論,只要沒有漠視權利,那就應當從資格方面來理解訴訟法所說的為傳喚之效的代理人,並且要依據從更高效、更快捷地實現權利的原則來理解 —— 上訴人當時身處公司,這絕非偶然 —— 根據已證事實,有誰能比上訴人與公司的關係更加密切?
  儘管如上訴人所說,事實上的經理為其兄弟(參見第156頁聲請書),但這也並不阻礙上訴人告知其兄弟訴訟答辯的必要性。因此,與其他的一般員工相比,他就有更多的義務。
  對於誰可能成為代理人這個問題的全面理解,Alberto dos Reis教授本人也提出了這樣一種可能:代理人甚至可以是任一股東或實際上的經理,而經理較股東則更為優先。3
  (六)因此,我們認同原審判決的見解:甲的已逝雙親曾是被告公司僅有的股東和經理,因此,被告公司的財產全數成為其遺產,並由甲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管理和代表。
  遺產管理人有責任管理遺產,並且實現在其權力之內的所有行為,這是毫無爭議的。因此,如Lopes Cardoso所講4 —— 他是這方面的權威,保持清冊財產的商業運營及其業務開展的責任歸遺產管理人。這樣,公司就以遺產管理人為代理人。因所有股東都去世,所以公司的股份就全部屬於遺產,直至分割為止。這樣就保證了業務能持續進行,並保持穩定,不會停止訂購貨物、支付薪水並供貨。
  以此為背景觀之,我們便不難理解,要代表公司並且以待分割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在程序中受傳喚,上訴人是有正當性的 —— 在此處所涉及的程序中,供應商因為提供了貨物,所以要求公司付款。
  也正如Lopes Cardoso本人所說,遺產債務的償還 —— 注意此處所說的並非遺產債務,而是一家公司,且因為股份擁有權的緣故,此公司受制於其遺產和遺產分割 —— 是有完全正當理由的,即使未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或經過親屬會議、或由無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人核准通過。償還債務還是良好的管理行為,否則會因不償還債務而對其遺產設定負擔。5
  一般而言,在償還遺產負債的訴訟中,人們都認為待分割遺產管理人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6。爲了說明此點,我們歸根結底有必要分析涉及的債務類型和性質,以避免與《民法典》第1929條第1款的規定發生衝突。
  因此,我們認為已有效地傳喚了被告公司,因為傳喚是向乙作出的,本訴訟中無需再任命在法庭上代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七)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69條規定的情況不包含類似本案的情形,否則只要公司的所有股東都去世 —— 但此等事實並不構成公司消滅或被清算的原因,我們就認可在繼承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公司機關的司法委任。
  該法的規定旨在因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替換公司機構的權利人或公司代理人,而並非為公司股東死亡而引致的繼承情況所設。
  因此,便無需審理中止訴訟程序以任命公司在法庭上的代理人的必要性問題。正如上文所述,只有在絕對不能代理時才會出現此必要性,而對本案適用的是替換股份擁有權的普通機制。
  
  三、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確認原審判決。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54938號案件的2000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第RL200010260054938號文件,載於www.dgsi.pt。
2最高法院第97A254號案件的1997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dgsi.pt。
3《Comentário》,第二版,科英布拉,1945年,第622頁。
4《Partilhas Judiciais I》,第四版,1990年,第326頁。
5上引著作,第2卷,第153頁。
6最高法院第52891號案件的1993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440236號案件的1995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及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1907/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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