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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一審法院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案件利益值
  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
  
摘要

  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現涉及的是一個已完全已被確定的案件利益值,該利益值就是按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須繳付的稅款,因此就是因為該利益值我們須裁定案件是否在行政法院在上訴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內。
  
  2005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針對行政法院的裁決提起上訴,該裁決撤銷前者作出的行為,前者透過該行為駁回原上訴人,即現被上訴人甲針對財政局就2000年度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以及還有稅款提增0.5%所提起的申駁。
  事實上,2004年6月8日,行政法院法官排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司法爭訟,裁定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A的2002年6月21日第XXX號的決議沾有因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上的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在核定現被上訴人須繳付的單一稅款上違反了《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條及第3條第1及2款的規定,在同一個案卷內附入兩個不同的納稅人,換句話說就是歸責被上訴人與工業/商業相關工作的兩個收益。
  不服該裁決,上訴人適時提起本上訴。
  首先,考慮到該上訴的初端受理完全不具約束性,而現在知道的是因為原審裁判不具可上訴性而本上訴不可進行。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針對行政法院的裁決提起的平常上訴受《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至第160條規範,並受到在民事案件方面上訴到中級法院的規定規範。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
  雖然有意見認為傳統的行政法只有在行政司法爭訟方面才存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更甚至有人認為基於行政行為本身的性質,行政行為根本不以任何價值為體現,但事實上不得不提,在該概念上有了演進,那就是上述第18條在其第3款明確提到的:“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47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利益值相當於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而本案明顯涉及的是一個已完全已被確定的案件利益值,該利益值就是按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的核定而須繳付的稅款。
  本上訴的直接經濟利益相當於稅款金額,而並不相當於構成間接經濟利益的可課稅收益的金額,因為不體現被上訴人的直接金錢盈虧。
  被提起的上訴涉及的是,被上訴人(2000年度)的可課稅收益核定為澳門幣111,100元,當中須徵收被上訴人的所得補充稅金額為澳門幣4,659元,該金額按照《所得補充稅規章》的清算規則計算。(參見上訴狀第7頁及第8頁)。
  很明顯的是,須要徵收的澳門幣4,659元稅款就是應被確定的本上訴的案件利益值,因此是低於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基於此,不應審理相關的上訴,因為不能證實存在受理針對原審裁判上訴到本中級法院的條件。
  基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不審理本上訴。
  無訴訟費用,因上訴主體獲得豁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8 中級法院二零零五年裁判匯編(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