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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則必須駁回上訴。
  
  2005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中級法院第PCC-040-04-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針對初級法院2004年11月26日的合議庭終局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嫌犯:
  (甲),綽號“XX”,男,單身,裝修工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生於[…],父[…],母[…],居住於澳門[…]大馬路[…]大廈第[…]座[…]樓[…],電話[…]。
  ***
  經查明:
  嫌犯(甲)與(乙)(受害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
  其間,此二人育有三名子女,(丙)、(丁)及(戊)。
  (丙)、(丁)及(戊)分別於1989年5月1日、1992年3月21日、1994年3月11日出生於澳門。
  1994年起,嫌犯和(乙)結束共同生活。
  1994年6月27日,澳門法院將(丙)、(丁)的親權判給(乙),嫌犯須每月支付(丙)、(丁)扶養費澳門幣1,000元。
  然而,嫌犯從未支付上述款項,未履行對其子女(丙)、(丁)的扶養義務。
  2003年7月初(日期忽略),嫌犯通過刊登於澳門日報的法院公告得知其住宅被公共拍賣出售(位於XXX)。
  嫌犯認爲其住宅被公共拍賣出售與(乙)有關,因此於2003年6月4日來到(乙)位於XXX的住宅,敲門按門鈴,以便和受害人當面交談。
  上述單位爲(乙)和三名子女的住宅,此時,(乙)正於房中熟睡。
  
  無人應門,嫌犯來到附近一處建築工地找到一支24厘米長的鐵棍,後重新回到受害人家門前。
  在未獲得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嫌犯用鐵棍強行將正門打開,進入(乙)家中。
  嫌犯的行爲造成房屋正門的損害,維修費爲澳門幣60元。
  進入屋內,嫌犯走向受害人旁,坐在其肚子上,將(乙)驚醒。
  當時,嫌犯想強行將受害人衣服脫去,與其發生性關係。
  面對嫌犯上述行爲,(乙)極力反抗,請求嫌犯停止。嫌犯卻未停止,還脫下自己的牛仔褲和內褲。
  (乙)的力氣比嫌犯小,因此未能抵抗成功。
  嫌犯立即用雙手全力壓住受害人肩膀,對其親吻,後用雙手強行將(乙)兩腿分開。
  在未使用保險套的情況下,嫌犯將勃起的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大約五分鐘的抽插後,將陰莖拔出並在(乙)肚子上射精。
  期間(乙)多次抵抗,但嫌犯強行將其控制,在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與之發生性關係。
  發生性關係後,嫌犯威脅(乙)說:“如果法院收走我的房,我就打死你,你將沒工作。”
  之後嫌犯毆打(乙),拳打其腹部、腰部、右手手腕。
  毆打造成(乙)右上肢軟組織挫傷及腹部右側內傷。
  根據法醫檢查,(乙)需3日康復,此行爲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卷宗第14頁法醫檢查)。
  毆打後,嫌犯威脅(乙)說:“不准報警。”
  這些話語引起(乙)的不安與恐懼。
  2003年7月7日10時,嫌犯向(乙)家中打電話(電話號碼XXX),要求其:“下午3時在初級法院等我,到時對法官說我每個月給你澳門幣1,500至2,000元,讓法院別收走我的房”,電話中嫌犯威脅(乙)說:“要是唔聽我說話,我就等你知道個死字係點寫,死仆街,我要殺晒你全家,再打到你嘔血。”
  上述話語引起XXX(原文如此)的恐懼與不安,因此她在社工的陪同下向警察尋求幫助。
  嫌犯明知根據法律規定其有責任及條件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而由於嫌犯未履行其責任,且沒有第三者的幫助,無法滿足其兩名子女基本需求。
  嫌犯故意損壞受害人的房門,在未經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其家中。
  嫌犯違背受害人意願,使用暴力強迫其與之發生性關係。
  爲了使受害人放棄堅持要求支付扶養費,嫌犯兩次威脅受害人生命並傷害其身體完整性,引起受害人的不安與恐懼。
  此外,嫌犯故意使用暴力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並損害受害人健康。
  嫌犯自由、有意識、故意實行上述行爲。
  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
  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扶養義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 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
  — 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
  —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二、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符合規則。
  經討論,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嫌犯(甲)與(乙)(受害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
  其間,此二人育有三名子女,(丙)、(丁)、(戊)。
  (丙)、(丁)、(戊)分別於1989年5月1日、1992年3月21日、1994年3月11日出生於澳門。
  1994年起,嫌犯和(乙)結束共同生活。
  1994年6月27日,澳門法院將(丙)、(丁)的親權判給(乙),嫌犯須每月支付(丙)、(丁)扶養費澳門幣1,000元。
  然而,嫌犯從未支付上述款項,未履行對其子女(丙)、(丁)的扶養義務。
  2003年7月初(日期忽略),嫌犯通過刊登於澳門日報的法院公告得知其住宅被公共拍賣出售(位於XXX)。
  嫌犯認爲其住宅被公共拍賣出售與(乙)有關,因此於2003年6月4日來到(乙)位於XXX的住宅,敲門按門鈴,以便和受害人當面交談。
  上述單位爲(乙)和三名子女的住宅,此時,(乙)正於房中熟睡。
  無人應門,嫌犯來到附近一處建築工地找到一支24厘米長的鐵棍,後重新回到受害人家門前。
  在未獲得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嫌犯用鐵棍強行將正門打開,進入(乙)家中。
  嫌犯的行爲造成房屋正門的損害,維修費爲澳門幣60元。
  進入屋內,嫌犯走向受害人旁,坐在其肚子上,將(乙)驚醒。
  當時,嫌犯想強行將受害人衣服脫去,與其發生性關係。
  面對嫌犯上述行爲,(乙)極力反抗,請求嫌犯停止。嫌犯卻未停止,還脫下自己的牛仔褲和短褲。
  (乙)的力氣比嫌犯小,因此未能抵抗成功。
  嫌犯立即用雙手全力壓住受害人肩膀,對其親吻,後用雙手強行將(乙)兩腿分開。
  在未使用保險套的情況下,嫌犯將勃起的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大約五分鐘的抽插後,將陰莖拔出並在(乙)肚子上射精。
  期間(乙)多次抵抗,但嫌犯強行將其控制,在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與之發生性關係。
  發生性關係後,嫌犯威脅(乙)說:“如果法院收走我的房,我就打死你,你將沒工作。”
  之後嫌犯毆打(乙),拳打其腹部、腰部、右手手腕。
  毆打造成(乙)右上肢軟組織挫傷及腹部右側內傷。
  根據法醫檢查,(乙)需3日康復期,此行爲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卷宗第14頁法醫檢查)。
  毆打後,嫌犯威脅(乙)說:“不准報警。”
  這些話語引起(乙)的不安與恐懼。
  2003年7月7日10時,嫌犯向(乙)家中打電話(電話號碼XXX),要求其:“下午3時在初級法院等我,到時對法官說我每個月給你澳門幣1,500至2,000元,讓法院別收走我的房”,電話中嫌犯威脅(乙)說:“要是唔聽我說話,我就等你知道個死字係點寫,死仆街,我要殺晒你全家,再打到你嘔血。”
  上述話語引起(乙)的恐懼與不安,因此她在社工的陪同下向警察尋求幫助。
  嫌犯故意損壞受害人的房門,在未經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其家中。
  嫌犯違背受害人意願,使用暴力強迫其與之發生性關係。
  爲了使受害人放棄堅持要求支付扶養費,嫌犯兩次威脅受害人生命並傷害其身體完整性,引起受害人的不安與恐懼。
  此外,嫌犯故意使用暴力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並損害受害人健康。
  嫌犯自由、有意識、故意實行上述行爲。
  明知其行爲受法律禁止且爲法律所不容。
  嫌犯爲裝潢工人,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
  單身,須供養三名子女。
  承認部份事實,爲初犯。
  受害人希望就所受傷害受到賠償。
  以下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剩餘事實,即:
  嫌犯明知根據法律規定其有責任及條件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而由於嫌犯未履行其責任,且沒有第三者的幫助,無法滿足其兩名子女基本需求。
  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受害人清楚講述所發生事實的聲明,以及司法警察局警員公正無私的聲明。
  對調查階段文件的分析。
  ***
  三、已獲證明事實事宜表明嫌犯對受害人實行強姦罪,即通過暴力按控訴書所描述的情節與其性交。
  實行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傷害受害人身體,造成其卷宗第14頁醫學報告所描述的損傷。
  實行侵犯住所罪,在未獲得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其家中。其行爲造成房門損壞,因此侵犯住所罪包括毀損罪,此部份構成該項犯罪的既遂。這樣,嫌犯應根據第184條第3款被判罪。
  受害人所說的話語構成恐嚇罪,以侵犯生命與身體完整性相威脅,造成其恐懼與不安。考慮到所保護的法益及實行方式,認爲這指的是一項連續犯。
  有關違反扶養義務罪,控訴書中不存在此罪狀的明顯事實,因此應判定嫌犯罪名不成立。
  ***
  四、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2款規定:
  “1.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爲之。
  2.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爲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爲,尤其係爲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爲;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爲保持合規範之行爲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五、嫌犯爲初犯,僅承認部份事實。
  嫌犯行爲非常嚴重且應受譴責,故意程度很高,傷害受害人身體及性自由和行爲自由。
  應認爲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且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由於其它任何處罰都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對其採取剝奪自由的刑罰。
  ***
  六、考慮到受害人因嫌犯行爲所承受的精神損害,法院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判定嫌犯支付賠償。
  經檢閱。
  ***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控訴部份理由成立:
  (一)判定嫌犯澳門《刑法典》第2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名不成立;
  (二)判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3款(變更)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名,處以9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名,處以3年9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名,處以9個月徒刑;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名,處以6個月徒刑;
  (三)數罪並罰,處以4年6個月徒刑;
  (四)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乙)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元。
  嫌犯支付訴訟費用、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1,000元。
  支付公設代理人手續費澳門幣500元。
  作刑事記錄報表。
  下令將嫌犯交付澳門監獄。
  […]”(卷宗第95頁至第100頁背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原文如此)
  爲著效力,嫌犯提起上訴並作出如下請求:
  “[…]
  1.卷宗中不存在任何證據要素能證實(乙)是否被強姦且強姦者是否爲(甲)。
  2.不存在醫學報告記載此狀況。
  3.此外,根據偵查階段上訴人的聲明所證明,上訴人從未承認實行此罪行,反而一直稱自己是無辜的。
  4.有關恐嚇罪,卷宗無法證明上訴人恐嚇過(乙)。
  5.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卷宗第9頁有醫學報告,但卻是上訴人去到其前伴侶家中三天之後作出。
  6.報告未表明侵犯者是(甲)。
  7.除非有更佳意見,原審法院作出心證只基於(乙)的聲明。
  8.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9.原審法院本應判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遵守神聖不可侵犯的罪疑唯輕原則。
  10.這樣,除非有更佳意見,我們認爲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聲請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廢止被上訴裁判,將其替代爲判定上訴人強姦、恐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不成立的裁判。
  如不這樣認爲,
  (2)判定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將其撤銷,下令返還卷宗重審以補救瑕疵。
  […]”(卷宗第115頁至第116頁,原文如此)。
  被上訴法院駐院檢察院代表就此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19頁至第124頁),同意初級法院的判決。
  上訴呈交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於檢閱階段發表意見書(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主張駁回上訴。
  隨後作初步審查(期間認爲因上訴明顯不合理而應於評議會被審判),後作檢閱,現決定如下。
  爲著效力,應考慮上文已轉錄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全部事實法律理由說明。
  在法律層面,分析過被上訴裁判所有要素後,我們認爲因上訴人所提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駁回上訴,根據檢察院就上訴所作答覆中的下述原因,答覆贊同本案的判決:
  “上訴人援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認爲其自身存在矛盾。
  一方面,被上訴裁判已獲證明和未獲證明事實“…以及法院心證”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另一方面,認定所指瑕疵不存在“…任何證據要素能證實(乙)是否被強姦且強姦者是否爲(甲)”,因爲(甲)從未承認且一直聲稱自己無辜,卷宗中不存在任何內容“…證明上訴人恐嚇過(乙)”,醫學報告也未顯示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侵犯者就是上訴人,而被上訴裁判中明確顯示出使上訴人被判罪的違法行爲的事實要素(內容過多,在此被視爲完全轉錄)。
  我們處於什麽情況?
  上訴人到底是否接受裁判書中已獲證明事實和法院心證?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應該明顯突出,表明審判者在認定某一事實已獲證明時犯下該錯誤,或者根據裁判可立即看出法院所作裁判有違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當認定本身存在矛盾的事實已獲證明,即被認定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真正證明的事實相矛盾,或從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則存在這一錯誤。
  可以看出上訴人試圖通過其陳述表達對法院認定已獲證明事實的不認同,但僅限於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價值表達“個人”看法(最多試圖證明缺少專業醫學報告而無法證實強姦罪,這很令人驚奇)。未看出被上訴裁判內容本身,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明確顯示合議庭犯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審判者在被上訴裁判中具體表明使其得出結論的證據和原因的衡量價值,無法看出其將自身存在矛盾的事實認定已獲證明,或從這種事實中得出邏輯上無法接受的結論,法院無權因心證審查法官。根據查實判斷,在被上訴裁判中不存在與所作出結論相矛盾之處。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爲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說的是,一方面自由審查證據原則不使法院不審查卷宗中已審查證據,應基於這些證據作出結論,因爲“不在檔案中的人也不在世上”。另一方面,自由心證是發現事實的方法,而非對事實無根據的斷言(Cavaleiro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我們面對的制度要求對審理訴訟標的的裁判的正確事實理由說明,以切實控制其理由闡述。
  
  指的不是對單純心證或單純裁量的審理,而是自由作出合理合邏輯的心證。
  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很容易看出,審判者提及卷宗的不同證據種類(與上訴相反,不僅限於受害人的聲明),擔心表明作出心證的原因或是理據,這裡指的是雖然個人卻客觀合理、能被接受的心證。事實上,認定已獲證明事實在於
  “嫌犯的聲明。
  受害人清楚講述所發生事實的聲明,以及司法警察局警員公正無私的聲明。
  對調查階段文件的分析。”
  有關罪疑唯輕原則,上訴毫無意義,無法證明存在任何疑問,即在審查證據和對嫌犯歸責階段,在被上訴裁判中對其有記載也是不正常的。
  結論:被上訴裁判符合邏輯,結構嚴謹,法院作出的決定不與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相反,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有關證據價值、職業法則的規定,援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是表達不認同事實事宜的審判架構,是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的範圍問題,不應重審。”(卷宗第119頁至第124頁,原文如此)
  檢察院的意見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上訴,根據該法典第410條第3條的精神無需再拖延。
  綜上所述,駁回嫌犯(甲)的上訴。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3款訂定),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10月25日通過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訂定)。
  通知上訴人本人。
  通知受害人(卷宗第78頁背頁)。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